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
107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少瓊
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參 加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婉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1392號
都市更新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
提起之數宗訴訟,
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0
號公告
核定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
○○段2小段51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嗣
參加人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2小段519地號等2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
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此經被告於105年6月17
日進行
聽證程序,嗣以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李少瓊居住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蕭美華居
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於
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土地範圍中,
乃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
訴外人張來河、袁牛小妮分別於103
年5月2日及同年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對系爭都更案
之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而訴外人即地主王真華
迄至105
年5月間,仍就系爭都更案與參加人訟爭中,足見參加人
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及權利變換
計畫時,
上開地主均不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
詎料參加人
竟稱已取得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五分之三及其面
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顯屬記載不實,此瑕疵無從藉由事
後與上開地主達成和解取得同意而治癒,原處分竟予核定
,自有違法。
(二)參加人並未充分
揭露參與系爭都更案協議之
法律效果,原
告不願全盤接受參加人所提協商條件,即遭參加人認定為
未達成協商,未能與參加人簽訂協議,而未於系爭都更案
權利變換計畫取得安置面積,僅得領取現金補償。被告未
盡監督之責,任由參加人妄為,原處分自有違法。且原告
已於106年10月2日就原處分所核定參加人對原告之補償方
案為異議,然被告以本件業經聽證程序為由,迄今未予處
置
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坐落國有土地之違建戶
,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保障之對象,與原處分不具利
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
(二)不論訴外人張來河、袁牛小妮、王真華是否同意系爭都市
更新,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比例仍高達72.73%及83.33%,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比例五分之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則為80.69%及85.82%,亦高
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比例三分之二。
是以,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未達法定比例之情。
(三)被告已於105年6月17日就系爭都更案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舉辦聽證,原告亦已到場並陳述意見,參加人業
於
公聽會中說明,就原告提出利潤分配之建議,考量原告
為違建戶,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故無法申請容積獎勵等
語,有聽證紀錄
可稽。被告斟酌原告於聽證之陳述,並說
明是否採納及理由,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參加人於公聽會
中,業就變更事業計畫說明財務計畫、收益分析、建築設
計,就權利變換計畫之完整內容、分配程序、整體都市更
新前後之價值評估為說明,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下稱都審會)106年2月13日第270次會議已依據聽
證紀錄逐一討論決議,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要求之
聽證程序相符。原告稱參加人未向原告揭露達成協議
與否
之法律效果分別為何,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
略以:參加人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故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並經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分之二同意。
參加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時,縱使扣除訴外人張來河等人之土地及建物
,所取得之同意比例亦超過
前揭法定比例,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變更申請,並無任何違法或誤認事實之情
。原告為系爭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占有公有地之違建
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
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就違建戶僅提供容積獎勵,違建戶如與
實施者簽訂安置協議書,實施者即得據以申請容積獎勵,再
將容積獎勵回饋成違建戶之安置面積。因原告未與參加人簽
訂協議,參加人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容積獎勵,故原告僅得
領取現金補償。本件都更程序進行中,參加人均持續與原告
洽談,包括是否簽訂協議書以申請容積獎勵及安置面積,並
告知如不簽訂協議書即獲得現金補償,故已明確告知是否簽
訂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此由權利變更計畫案意見回應綜理表
可證。原告已於105年6月17日聽證會中陳述意見,參加人
業
已回覆,被告充分討論並斟酌全部聽證紀錄後,始作成原處
分,並無原告所稱未充分揭露相關利害關係之情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乃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
定。於消極面,固然係作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限制人民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但於積極面,則具有使人
民得享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以實現自我之義涵,
而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所指攝範圍。原長期居住於都市更
新單元範圍內之人民,乃立基於此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即使就土地之使用欠缺合法權源,國家本
於憲法第15條、仍應提供享有基本尊嚴之生存保護。而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攸關仰賴所更新範圍內土
地居住者日後生活模式,
主管機關就上開計畫之核定,當
然對長期居住於其上者之權益發生影響,此權益不限於財
產權,且及於生存權,就此為主張者,屬當事人適格,不
以居住其上具有合法財產權源者為限。都市更新條例第41
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
違章建築戶
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
一併報核;有異議時,
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相當程度
地
肯認上開生存權可為權利價值量化評定,因而得準用權
利價值爭議程序為
行政救濟。本件原告非屬系爭
都市計畫
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他項權
利,但既長期居住於此,而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
告就核定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原處分,求為撤銷,
乃具當事人適格。
(二)第按,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單元內反對者對於主管
機關作成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該等處分之行政救
濟途徑,乃為雙軌:
1.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之爭議,應於權利變
換計畫書核定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由主管機
關作成審議核復,仍有不服者,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救
濟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異議或行政救濟
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
新事業之進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項)。異議處
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
以現金相互找補(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前揭
異於其他
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及效果之設計,當係植基於
權利變換建構於「等價值互易」之私法關係,即權利變
換計畫實施過程中,打破相關權利人之原有權利界限,
放入「權利容器」中,嗣都市計畫開發完成後,再依其
原先之權利價值比例,重新分配開發後所得享有之成果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權利變換定義
參照)
。因此,權利變換計畫成敗關鍵在於權利變換計畫實施
前「權利價值之評定」,此除有賴客觀而專業之鑑價技
術外,其實並不排除權利互易當事人以主觀價值交換客
觀價值並不等價物質之合意。區隔權利價值爭議程序,
並以「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
現金相互找補」為其效果之救濟設計,除可排除僅因當
事
人權利價值評定爭議所可能導致之都市更新時程延宕
外,爭議程序中也不排除另有第三者之專業技術性諮詢
可續行提供估價合理性基礎(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強化當事人即使於權利變換計畫實施後,仍
得以協商方式獲得主觀上最佳化結果之可能。因此,都
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就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爭
議之異議程序規定,顯異於一般
行政救濟程序(如訴願
)
行政機關先行自省之程序利益,也非透過公開言詞辯
論,課予主管機關就此斟酌與說理義務之聽證程序能得
替代。
2.至於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中其他非關於權利價值之
爭議,反對主管機關之核定者,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程序救濟之。當然,主管機關該等核定之作成,如經
聽證程序者,得免除其先行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
3.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在於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以及實施者就權利
變換計畫之協商是否充分揭露資訊,與權利價值之評定
無涉。從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因原處分係依聽證程序
作成,免除訴願程序而得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並無疑義
。
(三)被告前核定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區
○○段2小段51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嗣參加人於103年7月24日申請系爭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核定,經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進行聽證程序,而以原
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等節,有參加人103年7月24日申請書、
被告105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530183400號聽證公告、
105年6月17日聽證紀錄、都更爭審會106年2月13日第270
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0號
公告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可信為實。原告雖主張
系爭都市更新案未經更新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五分之三及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及實施者就
權利變換之計畫之協商未充分揭露資訊,被告逕予核定,
乃有違法。但查:
1.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實施,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
達72.73%及83.33%(未計入訴外人張來河、袁牛小泥
以及王真華持分面積),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比例3/5,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同意比例則為80.69%及85.82%,亦高於同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比例2/3,有卷附系爭都更案
變更事業計畫土地同意比例清冊、合法建物同意比例清
冊
可憑。原告僅以訴外人張來河、袁牛小泥及王真華並
未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而質疑該計畫案未達
一定比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殊乏所據。
2.原告非屬系爭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其上合法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無他項權利,只是為在地居民,都市更
新條例第41條前段「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
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
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之規定,雖提供了其等因都市
更新案就生存權保障所應得之安置(現地或異地)或現
金補償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之法律依據,但究竟如何
將之生存權量化估價,而得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仍有其
實際上困難。
徵諸權利變換具有當事人互易契約之本質
,其量化首先當仍委諸當事人協議。本件參加人即系爭
都市更新實施者參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關於因
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處
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
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2項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以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款容積獎勵項目、第2款第6目就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評
定等規定,因指原告權利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處理之原則
為:與參加人協議者,得為安置,其面積以容積獎勵為
度﹔未能達成協議者,則補償其等所居住土地改良物之
價值。
3.經核,原告並未否認參加人多次以上開原則與之協議權
利變換內容。再者,被告係經聽證程序始作成系爭都市
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聽證
程序均陳述意見,關於權利變換部分之質疑,已經參加
人所委託之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以考量原告
為違建戶,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故無法申請容積獎勵
等語在案,此部分言詞辯論內容,為被告都審會106年2
月13日第270次會議所參據,作成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
權利變換計畫,然請參加人續與原告等溝通之結論,凡
此均見諸聽證記錄、聽證意見書、權利變更計畫案意見
回應綜理表以及被告都審會第270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事件原處分乙卷)。職是,
原告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形成,並未有因資訊不對等
而導致判斷錯誤,或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尚非得
因與都市更新範圍內其他權利人以及實施者無法達成共
識,遽指實施者資訊揭露不足,欠缺正當程序,進而
指
摘作成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原處分為違法。
七、從而,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
原告指其違法,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另於106年10月2日提出異議於被告,如係有涉於權利價值之
評定者,應由被告另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異議程序
處理,其判斷與本事件之認定無涉,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