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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崎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出   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予以備查。貳、備位聲明:一、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   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見本   院卷第428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   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   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45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 礦區(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其所提送之「礦業字第2586 號礦區申請核定及註銷礦業用地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 說書),業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88年10月30日(88) 環署中字第0011205號公告(下稱88年10月30日公告)審查 結論。嗣原告以系爭礦區原設計露天可採礦量已大致採罄為 由,向經濟部申請改採地下(即室柱法,下稱地下室柱法) 開採礦區,經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95 8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然並未提送被 告審查。被告於104年6月間派員現勘時,發現原告變更礦區 開採方式涉及變更環說書內容,卻未經被告審查准予通過, 乃要求原告停止地下開採礦區作業。嗣原告提出變更內容對 照表,經經濟部礦務局以104年7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1040025 5060號函(下稱104年7月3日函)轉送被告審查,被告審查 後不同意原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辦理變更,乃以104年 10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40081386號函(下稱104年10月28日 函)請原告檢具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分析報告 )申請變更,並表示如後續經審查認定另有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依審查結果辦理。原告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經 經濟部礦務局於105年4月20日轉送被告審查,嗣經被告函請 原告補正後,被告所屬環評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專案 小組於106年1月19日召開初審會議,其結論認本案變更對自 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建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提委員會討論。環 評會於106年2月22日召開第308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申請變 更礦區開採方式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被告乃以106年3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6002 2150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其所提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申請案, 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礦業之相關業務及礦業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礦務局, 而非被告:關於礦場之第一線監督、執行及追蹤機關,應 屬經濟部礦務局之執掌,有該局礦物行政組為民服務白皮 書、業務導覽關於礦政組織業務職掌可憑。因此,關於礦 場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 之承諾事項,應以經濟部礦務局認定為憑;而經濟部礦務 局之認定應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 機關應予以尊重。經濟部礦務局於101年3月間收受原告所 提變更後開採構想書申請後,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歷 經8個月之開會、研討與審議後,該局於101年12月間作出 同意變更採礦方法之核定,認定原告符合礦業法規定同意 變更,嗣以104年7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10400255060號函及 105年4月20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52830號函(下稱104年 7月3日函、105年4月20日函),表示原核定礦業用地範圍 無涉變更及擴大使用情事等語,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故原處分越權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變更系爭採礦權礦區之開採方式為地下室柱法,應屬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6款、第8款在原有開發基 地範圍內,計畫產能降低,且改變之採礦方法未涉及環境 保護事項,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更為有利,非屬應進 行環評之事項:原告變更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係經現地調 查、取樣及實驗取得各項岩石力學數據後,依相關學理設 計規劃,有岩石力學分析與數值模擬報告書可稽,並由礦 業技師簽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業審查、補 正,認符合現行相關法規後,以101年12月12日函核准變 更開採方式。原告並每年辦理4次系爭採礦權礦區通過環 評追蹤承諾事項網路申報,上傳追蹤事項表均說明系爭採 礦權礦區已改為地下室柱法開採;其追蹤結果由經濟部礦 務局每年彙整後報被告機關備查,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 開採工法之變更,並已默示同意。 (三)系爭採礦權礦區用地變更開採方式,僅在原核定礦業用地 開設平水坑口,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亦未變更礦業用地 ,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4年7月3日函可參。且原露天開採 部分將全面進行植生復育,對環境影響將降低;又地下室 柱法開採方式可大幅降低對環境及景觀之影響,為世界所 公認之事實,如86年度國科會補助計畫所進行臺灣東部石 灰石礦地下室柱法開採之研究結論、經濟部92年度臺灣地 區石礦地下室柱法開採數值分析之模組建立研究結論,及 國內、外文獻可證。且地下室柱法開採對地表環境影響較 小,在世界各國採礦上使用甚多,臺灣亦有開採實例,相 關數據亦可經由長期監測驗證。原告亦每年依照環評承諾 事項辦理環境監測,各項監測數據均無顯著惡化,顯見地 下室柱法之開採方式對環境並無加重影響。再者,系爭採 礦權礦區開採範圍均符合礦業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且鄰 近中仁隧道及仁水隧道兩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目前已掘 進超過2,000公尺,並無遭遇任何地下水脈,顯見無地下 水脈問題。又原告變更開採方式為地下室柱法後,每次開 炸使用量約為露天用量之6分之1,且爆破作業面積更小, 不足以擴大影響周遭環境生態。而按環評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經濟部具有監督本件之權限,且 被告每季、每年都收有相關資料,故本件應屬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6條第2項第6款、第8款非屬變更原環說書內容之 事項。 (四)依照經濟部礦務局每年所製作之「礦區通過環評追蹤成果 報告」,均指出原告之變更工法之行為未違反環說書及承 諾事項,而該報告每年均送交被告開會討論通過在案,被 告既通過該報告,卻又以原處分表示原告違反環說書及承 諾事項,違反行政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況且被告在作成 原處分後,復於107年1月之後,開會審查經濟部礦務局10 6年「礦區通過環評追蹤成果報告」,而同意原告「無發 現違反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顯見原處分欠缺立論基礎 及依據,且自相矛盾,讓人民無所適從。而被告對於其他 礦場相同情況之處理,竟與本次處理情況相異,且因發生 「齊柏林亞泥」事件,對於相同事件即採取不同作法,難 令原告信服。 (五)被告106年2月22日環評會之審查委員均未具採礦或地質專 業專長,卻逕自推斷本案更改開採方式將導致採礦垂直衝 擊範圍擴大、地下採礦延伸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 地層下陷、地表安全、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且未提出 任何學理或理論依據,忽視礦業開發之專業性。再者,原 告因原處分致其礦場停工,造成近100個家庭無法維生, 損失甚鉅,乃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公義等語。並聲明: 壹、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差分析報告予以備查。貳 、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差分析報告作成核准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經濟部礦務局 :依環評法第2條、第7條第1項、94年6月17日發布施行之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條及附表1之規定可知,104年 修法以前,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為中央之環保署或地 方縣市政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 層級定之;104年修法以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 關之分工則依附表1定之。本件原告之開發行為即採礦行 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機關之經濟部礦務局,故 不論係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規定,其環評主管機關均為被 告,被告有監督原告執行環說書、審查結論及審查原告所 提環評文件之權限。 (二)原告申請將「露天開採」方式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 ,惟地下開採必須開挖地下坑道,可見變更內容不僅只有 開發方式而已,連同開發位置、範圍均已不同於原環說書 所載之地表地區及面積;且變更後之開採方式須於坑內使 用炸藥爆破,雖對於地面景觀環境影響較小,但卻新增對 於坑內生態、地質、水脈、既有邊坡穩定性、地表安全及 開採工人人身安全等原環說書中所無評估之環境影響項目 ,自較變更前對於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且有變更環 境保護對策之必要,核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開發行為內容變更,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指 稱之「變更申請內容」,是原告應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經被告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亦即經被告依環評法有關規定審查後 予以核准,及經經濟部依礦業法有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准 後,始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故原告聲稱其提出之「申請變 更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業經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    意變更云云,並無解於其事後提送環差報告書申請變更系    爭礦區開採方式,但未經被告核准通過之事實。更何況原    告提出之「變更後開採構想書(附變更後開採構想圖)」 第5之19頁之表5.2.5企業工程及生產計畫進度表中,即已 記載略以,辦理變更開採規劃包括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差異 分析及水保計畫之變更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亦知悉經濟部 之核准與被告之審查無涉,是原告自不得以經濟部之核准 作為論斷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否准其所提環差報告申請變 更案屬違法之論據。又經濟部礦務局以104年7月3日函稱 原告就系爭礦區開採方式由露天開採變更為坑室礦柱地下 開採,於礦業用地採礦場範圍內設置坑口,無涉原核定礦 業用地範圍變更及擴大使用情事一節,乃係經濟部依其權 責按礦業法有關規定所為之認定,與被告為環評主管機關 ,依環評法規定審查原告申請變更系爭礦區開採方式,有 無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 應重新辦理環評無涉,是原告以經濟部之核准為由,主張 其申請變更內容無涉環境保護事項、對環境無加重影響之 虞云云,顯係混淆被告與經濟部礦務局之權責,且於法有 所誤解。 (三)本件就原告提出之環差報告,歷經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被 告所屬環評委員會第308次會議審查後,作成審查結論認 定「本次開採方式之變更增加使用炸藥爆破及地下坑道開 挖等行為,將導致採礦垂直衝擊範圍擴大、地下採礦延伸 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地層(盤)下陷、地表安全 、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地下水脈切斷、地下水位改變 、噪音振動、生態衝擊、逕流廢水、土石渣、礦渣處理、 礦坑復育等環境項目影響衝擊之高度差異,均非原環境影 響說明書得以涵蓋評估事項,本案變更對自然環境有加重 影響之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 並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四)原告稱其礦區開採範圍符合礦業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云云 ,並無解於系爭礦區開採方式變更致環境影響項目非原環 說書所涵蓋,且有加重對自然環境不利影響之虞,而應就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之事實。且系爭礦區開採行為與鄰 近中仁隧道、仁水隧道兩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之位置、範 圍並不相同,開發內容及方式亦不相同,故原告僅以上開 工程目前已掘進超過2,000公尺,並無遭遇任何地下水脈 為由,而未實際進行地下水位、水脈調查佐證,即推論系 爭開發行為改以地下開採方式並無地下水脈切斷、改變水 位之疑慮云云,顯欠缺合理論據,要不足採。此外,原告 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後,所需使用之炸藥數量較露天開 採為多,乃原告自承之事實,故即便炸藥分次使用之數量 變少,但爆破次數變多,對地下各種環境因子所造成之累 積影響,必較原本露天開採僅於地表爆破之影響為大且不 利。又原告於系爭礦區開採方式變更後所提出之監測報告 ,仍係依原環說書記載內容就露天開採方式所影響之各項 環境因子進行監測,原告以上開監測數據無顯著惡化為由 ,主張變更後之系爭礦區開採方式並未對自然環境造成加 重不利影響云云,殊難採信。復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說 書第8章並未提及任何實質替代方案,僅有原探採方式即 露天開採之介紹,未論及地下室柱法,遑論評估工法變更 對於整體環境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原環說書第8章已有記 載探採方式替代方案之內容,自得據以變更開採工法,顯 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五)依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原告每季向被告申報之 事項,乃係針對原環說書所載內容之追蹤、檢查,並非針 對變更後之開採方式進行監測;被告監督之客體為原告是 否依原環說書之內容切實執行,是被告實難自原告提出之 追蹤檢查資料發現原告事實上之變更行為。況被告於104 年6月7日派員至開發行為現場,依原告所提環說書執行監 督勘查時,已發現原告變更礦區開採方式涉及變更環說書 內容,卻未經被告審查准予通過,故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地 下開採礦區作業並命提出變更申請,要無原告所謂默示同 意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舉附件7即經濟部礦務局製作之「 辦理環評追蹤審查成果報告」,該局確有函送被告「存查 」,即被告對該追蹤報告並不會進行審查或函覆准予備查 。另原告所舉附件6即「環評結論及承諾事項執行情形申 報系統」,乃係供原告自行上傳其填寫之「開發單位執行 環境影響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其內容所載應 執行之環境監測事項與原環說書內容相同,未包括採礦方 式變更後會受到影響之其他環境事項,被告尚難從上開文 件中發現原告實際上有無變更採礦方式,原告據該等資料 主張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自難為採。 (六)參與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案審查之環評審查委員均具備 專業專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除經過環評會審議外,先 前亦曾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其專案小組召集人即為地形及地質 專長類別之李錫堤委員(目前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 質研究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又原告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時,是以系爭礦區原設計露 天可採礦量已大致採磬為由;於向被告提出環差報告申請 變更時,則改稱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故增加室柱法進行 開採。又於提起本件訴訴訟時,改稱因系爭礦區礦質不佳 ,故申請變更開採方式,可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101年12月12日函 (見訴願卷1第38、39頁)、經濟部礦務局104年7月3日函( 見同上卷第42頁)、被告104年10月28日函(見同上卷第45 、46頁)、經濟部礦務局105年4月20日函(見同上卷第47頁   )、原告提出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86至130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19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   卷第20至32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以所屬環評會認定原告申請變更礦區開採方式對自然   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乃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申請案,並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定有環評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    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    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 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    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  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    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1階段、第2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另按94年6月1 7日發布施行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 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 。」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依第 12條第1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 詢。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  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之  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其附表1記載:探礦、採礦開發  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可知,環評法施行細則於104年修法以前,開發行為之環  評主管機關為中央之環保署或地方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  之;104年修法以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分    工則依附表1定之。本件原告之開發行為係採礦,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礦務局,不  論依前述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法前或修法後之規定,其環評  主管機關均為被告,其有監督原告執行環說書、審查結論    及審查原告所提環評文件之權限;是被告組織條例第1條    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主管全國環    境保護行政事務。」第2條規定:「本署對於直轄市、縣    (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至於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    社會福祉所制定之礦業法,其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    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    關辦理。」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    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    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    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第2項)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 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 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足徵 本件開發行為之礦業主管機關係經濟部礦務局,而環評主 管機關,依前開說明則為被告。原告雖主張經濟部礦務局 之礦物行政組為民服務白皮書記載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 礦業用地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之處理暨相關 法規案之處理」;另經濟部礦務局之業務導覽關於礦政組 組織業務職掌亦記載其業務職掌包含「環境影響評估及土 地變更編定案件之處理暨相關法規案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361至372頁),可見本件環評之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礦務 局云云。惟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 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濟部礦務局為健全礦業開發管 理,對於礦業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等相關事項,亦應本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予以注意,並追蹤管理,難謂以此 即混淆礦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是 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應與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相同,均為經濟部礦務局,被告無權作成系爭原處分 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可知開發單位欲變更開發行為之原    環說書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其  主管法規審查核准。經查,原告領有系爭採礦權礦區,其  所提送之環說書業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88年10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嗣原告以系爭採礦權礦區原設計露天 可採礦量已大致採罄為由,向經濟部申請改採地下室柱法 開採礦區,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然該函 係表示:「旨揭礦區變更後開採構想書及其圖說,業經協 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卓慶雲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地下開採 設計之岩石力學分析與數值模擬報告書由採礦工程技師、 應用地質技師卓慶雲簽證及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 系教授丁原智博士認證,並於變更後開採構想書附件2檢 附『國土保安影響程度評估及後續治理承諾說明』。另地 下室柱法開採方式後續管理權責,本部礦務局均依礦場安 全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管理,由和平礦場 保安中心實施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見訴願卷1第 38、39頁),並未就環境影響評估事項進行審查,亦未提 送被告審查。另原告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濟部礦務局 以104年7月3日函轉送被告審查,雖表示:「該礦開採方 式由露天開採變更為坑室礦柱地下開採,於礦業用地採礦 場範圍內設置坑口,經經濟部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 ,原核定礦業用地範圍無涉變更及擴大使用情事。」等語 (見訴願卷1第42頁),僅基於礦業主管機關對於礦業用地 及使用範圍表示意見,亦未涉及環評審查事項。被告審查 後不同意原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辦理變更,乃於104 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檢具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並表示 如後續經審查認定另有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審查結果辦理(見訴願卷1第 45、46頁)。原告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經濟部礦務局 以105年4月20日函送被告審查,其雖表示:「原核定礦業 用地範圍無涉變更及擴大使用情事。」等語(見訴願卷1 第47頁),亦如前述,係基於礦業主管機關對於礦業用地 及使用範圍表示意見,並未涉及環評審查事項。此外,經 濟部礦務局於106年1月19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討論時亦表 示:「……本局僅就開發單位所提這個計畫構想予以同意 ,惟本次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內容不同者, 是否須再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仍須依照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法規辦理,另開採構想書之內容是否須依照環境影響評 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項目撰寫,也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認定。……本局係就其坑道安全規劃內容審視是否符合 礦場安全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原 告欲變更本件開發行為之採礦方法,就是否符合礦業法等 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經濟部礦務局審核;至於是否符合環 評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應由被告審查核准之。原告主張由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礦業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礦務局,其 亦為環評法之追蹤及執行機關,若不涉及環評法第16條之 事項,只須經濟部礦務局同意變更即可,同意結果僅須副 知被告而已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未合,容有誤會,委無足 採。 (三)另按「(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 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業如前述;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 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 、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 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 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 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 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 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 ,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一、開發 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二、不立即改善有 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 範圍內之變更。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 之檢驗或監測方法。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 能或規模降低。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 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第37條規定:「開發 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 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 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 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 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 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 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 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 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 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 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 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 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 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準此,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內 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須以申請變 更之內容與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加以比較。如 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之內容有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 重新辦理環評;另其變更之內容不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評, 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差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 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 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始不必提出環差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 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 未涉及環保事項者,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備查。 (四)查原告原領有系爭採礦權礦區,嗣以系爭礦區原設計露天 可採礦量已大致採罄為由,向經濟部申請改採地下室柱法 開採礦區,經經濟部函准同意變更後,轉送被告核准。被 告認應重新辦理環評,以原處分否准其以提出系爭環差分 析報告之變更申請案;原告則認被告就其申請,應為備查 (先位聲明)或核准(備位聲明)之處分,則本件續應審 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應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乙節:   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  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  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  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   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計畫變更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    響之虞者。」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是否應重新辦理環    評,核屬高度專業性、科技性之判斷範疇,有賴專家學者  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故環評法第3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 告依此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審查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 定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 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 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至委員會之組織架構及審議程序,該規程第4條、第6 條至第8條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內政部次長 、衛生福利部次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科技 部次長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 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其 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1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 於該等委員人數2分之1。(第3項)第1項有關機關代表職 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2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 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 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 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前項初審會議 得由委員、專家學者5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 任委員指派1人擔任召集人。」「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1 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 列席。本署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署外委員互 推1人擔任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 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 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據此可知,環評審查會有 其專業性之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此種依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其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 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 性質,則基於環評審查會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 查時,應予尊重。 ⒊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經經濟部礦務局於10 5年4月20日轉送被告審查(見訴願卷1第47頁),被告於 同年5月27日函請補正(見同上卷第48頁)後,經被告106    年1月19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討論,其成員計有環評會委    員、被告相關單位(綜合計畫處、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 制處、水質保護處、廢棄物管理處、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處、環境督察總隊)、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包含內政部地 政司、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礦務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 蓮縣萬榮鄉公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專家 學者、旁聽團體(地球公民基金會)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58頁)。而該專案小組召集人為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 應用地質研究所之李錫堤委員,其專長為工程地質學、地 震地質學、地理資訊系統、地質統計學等項目(見訴願卷 2第132頁),原告主張審查委員均未具採礦或地質專業專    長云云,委無足採。各環評會委員及相關機關單位代表於    該次會議討論時,就被告變更採行地下室柱法,對於環境    是否會加重影響之各項因素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意見,並命    原告補充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諸如:「李委員(姓名詳    卷,下同):……(三)此次變更是否會影響地面水質、地    下水文及水脈,宜補充相關資料。」「馬委員(書面意見    :……(二)本次變更宜比較新增設備之能耗及汰舊設備(    如大鑽機)對環境污染減量之效益說明。」「張委員(書    面意見):(一)開發單位將原本露天開採改為地下室柱法    開採,對環境影響是否較小?目前是否已有國內外大理石    礦場案例佐證?」「游委員(書面意見):……(三)坑道    內以爆破掘進,其振動及氣壓之影響,宜詳加評估。……    (八)本計畫變更採礦方式,雖減少因露天開採所造成之空    氣、噪音、景觀等影響,惟改為地下方式之開採,可能導    致未來該土地全面之不安定問題,故宜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為妥。」「廖委員:(一)本次變更內容由露天開採改 為地下開採,因而造成附近部落生活之干擾及附近動植物 生態之衝擊,可能挑戰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多款,宜多注意。」「李委員(書面意見):……(三 )請補充變更前後炸藥使用之差異,其比較內容請包括炸 藥類型、用量及其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農委會林 務局:即使無新增地表上之工程,地下室柱法採礦仍需開 挖坑口,且恐有崩坍之風險,對於動植物生態之影響,與 原環說書所載之評估內容將有所差異,爰仍應提出相關之 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對策。」「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 中心(書面意見):(一)本案無生態方面資料,建議仍應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補充生態 部分之陸域動物、陸域植物、水域動物、水域植物、瀕臨 滅絕及受保護族群、生態系統等環境項目,評估對開發地 區、鄰近區域與污水承受水體和仁溪之可能衝擊。(二)本 案場址自92年開發至今已12年,建議補充說明地表刮除雜 木林後現今綠化成效,與繼續開採8年後之植生復育規劃 及可行性評估。」「被告環境督察總隊:(一)環境影響差 異分報告內容僅就礦場安全面之防護規劃敘述較多,環境 影響面之著墨甚少,開發單位雖一再強調露天開採改為地 下室柱法開採後對環境影響較小,惟卻無提出相關評估及 佐證資料。另開發單位所述美國專家認為地下室柱法開採 有4個優點,卻沒有提及任何缺點,似有避重就輕情形, 其實地下開採與露天開採是完全不同之開採方式。(二)依 據原環境影響說明書p6-9『地下水』所述略以:『……本 計畫場址之地下水位高與河川水略同,其旱季地下水由地 面至靜止地下水位深約12公尺左右,而當雨季時則約15公 尺左右,……』顯見計畫場址下存有水脈,惟環差報告中 尚無針對『地下水』之影響進行評估。另由露天開採改為 地下室柱法後,將使用炸藥爆破掘進,施工工法已改變, 報告中無任何有關地表、地質、生態改變或地層下陷、地 下岩層、水文、水脈改變等影響之評估資料,僅以岩石力 學分析及數值模擬報告,似難以證明對環境影響輕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8頁);足見106年1月19日由環 評會委員、專家學者所組成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已就開採方 式變更對於環境加重影響之各項層面因素加以討論,其會 議結論為:「……惟本次開採方式之變更增加使用炸藥爆 破及地下坑道開挖等行為,將導致採礦垂直衝擊範圍擴大 、地下採礦延伸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地層(盤) 下陷、地表安全、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地下水脈切斷 、地下水位改變、噪音振動、生態衝擊、逕流廢水、土石 渣、礦渣處理、礦坑復育等環境項目影響衝擊之高度差異 ,均非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得以涵蓋評估事項,本案變更對 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建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所屬環 評會嗣於106年2月22日第308次會議審查,經17名委員、 被告各相關局處單位代表、經濟部礦務局、公民團體(社 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充分討 論後,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被告106年3月14日環署綜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頁)。經核被告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委員及專 家學者成員計有10人,超過法定人數之5人,其中4人出席 討論、4人提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 81、182頁之會議 簽名單);另環評審查會議之21名委員有17人出席,超過 2分之1之法定人數(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會議簽名單), 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在政府機關相 關部門、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列席提出口頭及書面意見, 經環評委員充分討論下,作成上述審查結論,並詳載討論 意見理由(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146至158頁),亦未 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環保因素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 院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地下室柱法開採方式可大幅降低 對環境及景觀之影響;又系爭採礦權礦區開採範圍均符合 礦業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且鄰近中仁隧道及仁水隧道兩 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目前已掘進超過2,000公尺,並無 遭遇任何地下水脈,顯見無地下水脈問題;且原告變更開 採方為地下室柱法後,每次開炸使用量約為露天用量之6 分之1,且爆破作業面積更小,不足以擴大影響周遭環境 生態,是原告變更開採方式無庸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惟查 原露天開採法與變更後之地下室柱法,開採位置、方式迥 異;中仁隧道、仁水隧道與本案地點不同,尚難以此遽認 本案無水脈問題;又以地下室柱法開挖,每次炸藥爆破量 縱有減少,然爆破數次倘有增加,亦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 響之虞,是原告前開主張,核係其主觀見解,並無憑據, 尚難採認。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獲經濟部同意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後    ,每季向被告申報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亦每年向經濟 部礦務局辦理礦區通過環評追蹤檢查,其追蹤結果由經濟 部礦務局每年彙整後報被告備查,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 開採工法之變更,並已默示同意云云,固提出環評結論及 承諾事項執行情形申報系統、經濟部礦務局辦理102至106 年度礦區通過環評追蹤成果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 277頁)。惟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19條前段規 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 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是原告進行開發行為,由經 濟部礦務局追蹤其執行成果,原告每年向經濟部礦務局提 出執行報告後,再由該局轉送被告。衡諸被告職司監督全 國環評事件,限於人力、經費,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開發單位之報告,自無法每年均前往現場勘查,被告主 張經濟部礦務局確有將執行報告函送被告,被告限於人力 、經費僅為存查,不會進行審查或函覆准予備查之實務作 法,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4年6月間,依原告所提環 說書內容執行監督現勘時,始發現原告疑似變更礦區開採 方式涉及變更環說書內容,因此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 於同年7月3日就變更採礦方式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 由經濟部礦業局轉送被告審查,被告函復表示開採方式變 更不得以變更對照表之方式提出,原告提出環差分析報告 由經濟部礦務局轉送被告;嗣於105年10月27日再次派員 至現場查核,原告乃於105年4月18日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 告由經濟部礦務局轉送被告審查,被告邀集經濟部礦務局 人員於105年8月18日再次至現場監督查核,認定原告未經 申請核准即變更原環說書所載採礦方式而命其停止以地下 開採方式開採等情,此有被告104年7月20日函、104年10 月28日函、經濟部礦務局105年4月20日函、環保署105年9 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033號書函及所附現地勘查紀錄 等件卷可參(見訴願卷1第43至55頁)。基此,原告欲變 更原環說書所載採礦方式,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應先向被 告申請核准,已如前述,要不因被告監督時未即時發現而 免除其申請變更之義務(況原告已依被告前述函文說明之 指導,提出環差分析報告之變更申請,本件審究標的仍在 本件應否重新辦理環評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其 開採工法之變更,並已默示同意,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平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 訴請被告應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予以備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 訴請被告應對原告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本件環評承諾事項及環說 書等相關資料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石及礦場資源研究中心 等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系爭礦場變更採礦方式是否有違反承 諾事項及審查結論部分,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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