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6年9月18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815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淑貞,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
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
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
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
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
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故對海關
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或應納稅款之處分不服,應於收受
該處分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
不變期間,
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
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
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
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
,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
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
緣原告前委由誠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難消化性麥芽糊精FIBERSOL-2及FIBERSOL
-2 A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0966/1001號,下稱
系
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3505.10.10號「糊精」,稅
率10%,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再行審查;
嗣被告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1702.90.90號「其他,包括轉化糖與其他糖及糖
漿混合物,在乾燥狀態下含果糖重量50%者」,按稅率25%
核課進口稅款,並核發稅費繳納證,以原告所提供保證金全
數
抵充應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申請
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104年8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
1031051347號復查決定(下稱104年8月20日復查決定)不受
理
等情,有進口報單、進口稅單記錄查詢、被告104年8月20
日復查決定附被告答辯卷1附件1、2、4
可稽。
㈡被告其後參據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就是類貨物釋復
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改列稅則
號別第3913.90.90號「其他天然聚合物及改質天然聚合物,
初級狀態」,稅率5%,並於104年9月7日函知原告,原告則
於104年12月8日繕具普通退稅申請表,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
改列稅則號別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溢徵之稅費。被告先以
原告未就
上開稅費繳納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應納稅額
業已確定為由,以105年3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6653號
函(下稱前處分)
予以否准,
惟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5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
適當之處
分。被告嗣以105年12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32142號函
(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㈠本案經複核結果應按原告原申
報稅則號別歸列第3505.10.10號,關稅稅率10%,重行核定
應納稅費,如不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核定,請依同法
第4 5條規定申請復查。㈡本案應按關稅10%核定,且非關
稅法第63至65條得准予退稅之範疇,故退稅請求歉難照准,
如不服依關稅法第63至65條之核定,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等節,另有被告104年9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
1041024026號函、普通退稅申請表、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
書及原處分書,附
原處分卷附件5、6、7、9
足憑。
㈢原告對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3月28日基普業
一字第10610022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本件復查決定)不予
受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本件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
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除對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外,另對原處分㈡部
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4月25日發文字
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403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4月25日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對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6年4月25日
訴願決定卷,核閱其內所附訴願書(參見本院卷第頁),並
有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附件16可稽。故原
處分㈡否准原告申請退稅部分,因原告未於駁回其訴願之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
乃指原處分㈠
部分,
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處分業於105年12月21日依原告登記之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送達,由該址所在之捷運
巨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被告答辯卷附件10
可佐。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均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原則
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
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是否可會晤
原告
代表人或管理人,逕將原處分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
理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不生送達效力,並非可採。
是以,原處分既於105年12月21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以原處分㈠部分,依關稅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貨物應納之關稅稅額,申請復查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算,至106年
1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月25日始向被告
提出復查申請書,就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有經被告貼上
10 6年1月25日總收文條碼之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
附件11足憑,則其對原處分㈠部分所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決定復查
不受理,於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㈠部分(含本件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揆諸首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