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7年3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瀧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林錦
呂俊勳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1990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
稱臺北區監理所),
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於105年11
月16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5日施行,臺北區監理所所轄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業務,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茲據臺北市區監理
所代表人袁國治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
訴外人百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
)、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分別受讓車架號
碼000000號、Y000000號,領有00-JQ號、00-JY號拖車號牌
及拖車使用證(以下合稱拖車牌證)之2輛半拖車(以下分別
稱
系爭甲、乙拖車),經臺北區監理所以查得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
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驗登記時,將原始登記軸距951
公分、941公分,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臺北區監理
所據以核發
上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
爰依
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106年4月18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
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同日發文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
撤銷其核發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00
-JQ號、00-JY號拖車牌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拖車為半拖車,監理站人員明知半拖
車無法變更軸距,且拖車如遭人變造車籍資料,審驗時,自
新舊牌照登記書及電腦系統上,自可發現尺寸明顯不同與差
異;再者,車籍資料之更改,須另填異動書,經監理站驗車
人員為實車查驗後,由監理站主管更改電腦系統,是系爭甲
、乙拖車之車籍資料變動,如非監理站人員之離譜行徑,怎
能輕易變更軸距尺寸?被告未追究相關涉案公務員之刑責,
就經15年審驗安全無虞,且依法繳納相關稅額之系爭甲、乙
拖車,逕行
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牌照,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拖車之原始登記軸距分別為951公分
、941公分,然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
年11月10日,疑似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將軸距
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監理機關對該車籍資料為不正
確之登記,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
證,自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該所於104年4月20日查得上情,
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
銷上開拖車牌證,自屬合法。又依上述,百共公司、國產公
司係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而取得上開拖車牌證,
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
為該2輛拖車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受益人即前手百共公司、
國產公司之
法律瑕疵,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本案有
關涉及刑事不法部分,違反刑法之被告所屬人員,
業已函請
司法偵辦處理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
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
記、檢驗、領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
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
適用之瑕
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
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
間。」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訴外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4日、93
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
驗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
證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百共公司、國產公司
旋分別於92
年12月16日、93年12月14日,將上開拖車移轉予原告所有,
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嗣因基隆監理站檢驗員於104年3月3
日執行拖車檢驗時,發現有業者提供吊銷重領牌證之車籍相
關資料登載「20呎」半拖車,與原始登記「40呎」半拖車之
規格不相符情形,報請臺北區監理所進行清查結果,於104
年4月20日查悉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以系爭甲、乙拖車,向
基隆監理站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於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填
具不實車輛規格資料,將系爭甲、乙拖車原始登記軸距951
、941公分,變更軸距為515公分、540公分,使基隆監理站
承辦人員依該不實資料辦理車籍登記後,臺北區監理所據以
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區監理所之簽辦單、陳報函、辦理拖車軸距異常變更
清查專案報告;系爭甲、乙拖車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
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車輛規格審查圖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76-99頁),自
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甲、乙拖車變更原
始登記軸距規格,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
照,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
書,致使臺北區監理所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核發上開拖車
牌證之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4月20日確實知曉00-JQ號、0
0-JY號拖車牌證有上開違法應撤銷之原因時,於106年4月18
日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發給百共公司、國產公
司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甲、乙拖車之車籍資料登載不實,應追究相
關承辦公務人員責任,不應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拖
車牌證,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百共公
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臺
北區監理所作成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
,受益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經詳論如前,原告自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分別受讓系爭甲、乙拖車,應繼受前手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之法律瑕疵,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故基於維護道路
行車安全及
依法行政原則,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其核發00-JQ號、
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
洵屬
有據,此與原受理登記
、檢驗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應負
行政責任或刑事處罰無關。
至於原告因其持有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遭撤銷,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前手
百共公司、國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違法,即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