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瀧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林錦       呂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19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 稱臺北區監理所),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於105年11 月16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5日施行,臺北區監理所所轄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業務,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茲據臺北市區監理 所代表人袁國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訴外人百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 )、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分別受讓車架號 碼000000號、Y000000號,領有00-JQ號、00-JY號拖車號牌 及拖車使用證(以下合稱拖車牌證)之2輛半拖車(以下分別 稱系爭甲、乙拖車),經臺北區監理所以查得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 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驗登記時,將原始登記軸距951 公分、941公分,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臺北區監理 所據以核發上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106年4月18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 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同日發文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撤銷其核發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00 -JQ號、00-JY號拖車牌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拖車為半拖車,監理站人員明知半拖 車無法變更軸距,且拖車如遭人變造車籍資料,審驗時,自 新舊牌照登記書及電腦系統上,自可發現尺寸明顯不同與差 異;再者,車籍資料之更改,須另填異動書,經監理站驗車 人員為實車查驗後,由監理站主管更改電腦系統,是系爭甲 、乙拖車之車籍資料變動,如非監理站人員之離譜行徑,怎 能輕易變更軸距尺寸?被告未追究相關涉案公務員之刑責, 就經15年審驗安全無虞,且依法繳納相關稅額之系爭甲、乙 拖車,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牌照,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拖車之原始登記軸距分別為951公分 、941公分,然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 年11月10日,疑似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將軸距 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監理機關對該車籍資料為不正 確之登記,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 證,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所於104年4月20日查得上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 銷上開拖車牌證,自屬合法。又依上述,百共公司、國產公 司係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而取得上開拖車牌證, 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 為該2輛拖車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受益人即前手百共公司、 國產公司之法律瑕疵,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本案有 關涉及刑事不法部分,違反刑法之被告所屬人員,業已函請 司法偵辦處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 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 記、檢驗、領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 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 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 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 間。」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訴外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4日、93 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 驗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 證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旋分別於92 年12月16日、93年12月14日,將上開拖車移轉予原告所有, 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嗣因基隆監理站檢驗員於104年3月3 日執行拖車檢驗時,發現有業者提供吊銷重領牌證之車籍相 關資料登載「20呎」半拖車,與原始登記「40呎」半拖車之 規格不相符情形,報請臺北區監理所進行清查結果,於104 年4月20日查悉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以系爭甲、乙拖車,向 基隆監理站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於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填 具不實車輛規格資料,將系爭甲、乙拖車原始登記軸距951 、941公分,變更軸距為515公分、540公分,使基隆監理站 承辦人員依該不實資料辦理車籍登記後,臺北區監理所據以 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區監理所之簽辦單、陳報函、辦理拖車軸距異常變更 清查專案報告;系爭甲、乙拖車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 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車輛規格審查圖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6-99頁),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甲、乙拖車變更原 始登記軸距規格,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 照,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 書,致使臺北區監理所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核發上開拖車 牌證之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4月20日確實知曉00-JQ號、0 0-JY號拖車牌證有上開違法應撤銷之原因時,於106年4月18 日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發給百共公司、國產公 司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甲、乙拖車之車籍資料登載不實,應追究相 關承辦公務人員責任,不應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拖 車牌證,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因百共公 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臺 北區監理所作成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 ,受益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經詳論如前,原告自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分別受讓系爭甲、乙拖車,應繼受前手百共公司、國 產公司之法律瑕疵,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故基於維護道路 行車安全及依法行政原則,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其核發00-JQ號、 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洵屬有據,此與原受理登記 、檢驗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刑事處罰無關。 至於原告因其持有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遭撤銷,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前手 百共公司、國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違法,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