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永健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9月20日訴106032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
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
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
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
次日起10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
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
,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異議及
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為政府採購法第74
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83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04條之1及第105條所分別規定。準此,廠商對於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
前揭
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
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
議提起行政訴訟之
特別要件。
是以,廠商對於機關採購之過
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
,並以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否則即屬逾法定不變
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廠商如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辦理「實驗桌櫃」採購案(下稱
系
爭採購案)開標作業,並於106年5月5日刊登該採購決標公
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
而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取特定規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嫌
疑,為端正社會風氣
云云,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5月18日
(禮)字第10605004號函(下稱異議函)就系爭決標公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6月3日北市水質字第10631951000號
函維持原公告,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欠缺
遵期異議之法定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原告
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對被告於106年5月5日所刊登系爭決標公告不服
者,應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10日期間內提出
異議,縱類推
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加計2日在途期
間,原告至遲亦應於106年5月17日提出異議;
惟原告遲至10
6年5月19日始提出異議函(
原處分卷第9頁),有被告收文
戳章
可稽,則原告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其仍
續以提起申訴、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此瑕疵不因被告就違法之異議為實
體決定而補正,亦不因審議判斷機關就其申訴未以不受理駁
回而治癒,乃屬無從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