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
107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揚台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鍾松庭
上列
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文龍變更為吳欣修,
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仁德區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
陳情,稱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4年間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擅將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自
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元,
變更為每月125元,並由該管委會委任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
作之美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翔公司)
,將該管委會決議變更之收費標準,蒙混充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
規定,通知美翔公司限期改正。被告以106年1月13日營署建
管字第1050082747號書函(下稱106年1月13日書函)回覆原
告
略以,有關公共基金之疑義,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
爭議,係屬
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
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
法途徑解決,並請原告檢具具體事證資料後再報署憑辦。原
告
復於106年1月17日以書函補稱:美翔公司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4、7
款規定執行業務,請求被告依法查明處理。被告
乃以106年2
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04196號函(下稱106年2月13日函
)請美翔公司依原告所陳事項,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書面
陳述,經美翔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函覆說明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送
佐證資料。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原
告復以106年11月20日函陳述相同案情,經被告以106年11月
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1271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8日
書函)答復略以,本案前經美翔公司來函說明,該公司均依
相關規定執行業務,且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管委會決
議事項辦理,所詢公共基金之疑義,
業已多次函復,如有爭
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調處委
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逕依美翔公司之不實說明即逕行函覆原告,對於原告
陳情所舉之新事證,即該管理公司檢附之104年5月財務報表
,顯示於同年5月31日有一筆204、205二機車位維護費3,000
元之收入,可見美翔公司函覆被告之說明不實,意圖規避其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被告
竟怠為查處,意圖以此為私權爭
議即終結本次陳情案,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
(二)另本次陳情事件所管轄之臺南市政府,並無組設被告所謂
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且美翔公司究竟有無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業務所應負
過失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須由被告依其法定權責先行確認
,非為民事法院得以越俎代庖。復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執行業務若有違反
執業規範,被告為
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盡其法定職責,而無
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對原告於106年11月2
0日陳情案,確實查明處理後答覆原告。
四、被告則以:
本案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之解釋,有關公共基金
之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
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又
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疑義事項之說明函,僅為
觀念通
知,實非
行政處分。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規範目的係
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一般大眾
所受之
法律利益僅屬
反射利益,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所揭示之
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
之公法上
請求權,而得據以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
,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
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
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
惟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
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
於人民之
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
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行政行為之
公法請求權存在。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
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43條第3款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三、應
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第5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
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
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蓋
公寓大廈為現在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
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
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而設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職司該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各款、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9條、第14至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項等規
定之事務,任務繁重。惟公寓大廈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
,非於工作職場家庭事務之外再次提供勞務、專業知能之場
域,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者,或無專業知識,或
無餘暇、精力,可在日常忙於工作營生或操持家務之餘,處
理性質駁雜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加以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有任期,可能面臨經常更換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項參照),其職務復屬義務性質,無法累積專業
知識及經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鑑於此,乃規定管委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管理維護公司執行
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且明定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
始得執業,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定管理維護公司
之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等事項之管理辦法,對於
不符法定資格及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復定有
罰則(同條例第41、42、46、50、51條等規定參照),核其
目的,係藉由對管理維護公司之
行政管制,使公寓大廈得以
委請具有專業服務能力之管理維護公司,執行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事項,以達成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是以,前
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保障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
合先敘
明。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27
日向被告陳情,稱該社區管委會於104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擅將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自9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月100元,變更為每月125元,
並由系爭管委會委任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美翔公司,將
該管委會決議變更之收費標準,蒙混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並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
,通知美翔公司限期改正。被告以106年1月13日書函回覆原
告略以,有關公共基金之疑義,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
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調
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請原告檢具具體事證資
料後再報署憑辦。原告復於106年1月17日以書函補稱:美翔
公司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4、7款規定執行業務,
請求被告依法查明處理。被告乃以106年2月13日函請美翔公
司依原告所陳事項,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書面陳述;經美
翔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函覆說明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並檢送佐證資料。嗣原告復以106年11月20日函陳述
相同案情,經被告以106年11月28日書函答復略以,本案前
經美翔公司來函說明,該公司均依相關規定執行業務,且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所詢公共基金之
疑義,業已多次函復,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洽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組設之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
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情函、被告函文等件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第158至162頁、第
190至203頁),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向被告陳情稱其居住
之該社區管委會,所委任管理維護公司即美翔公司,執行業
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4、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查明依法辦理,性質上僅
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被告對
於原告
前開陳情事項,已就相關法律規定及建議救濟途徑,
多次函復詳為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第1項有關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云云,
核無足採,至於原告
雖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作為其請求權之依據
,惟其請求被告「確實查明處理後答覆原告」之內容並不明
確;且觀諸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藉由對管理維護公司之行
政管制,使公寓大廈得以委請具有專業服務能力之管理維護
公司,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以達成管理條例加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已如前述。
原告所為陳情,僅生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之效果,並未賦予人
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處理方式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
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