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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58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廠 從事不銹鋼製造業。被告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下稱查證計畫)( 第5期)(甲、乙)」,發現上開3筆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 乙烯含量,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移由桃園市 政府以104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 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公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上開3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暨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 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二公 告。嗣經桃園市政府重為處分,以上開3筆土地中,原告幼 獅二廠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 三氯乙烯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遂以105年8 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0日05 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0日0501號公告,並與前開公告合稱 為105年8月10日二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 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 10500773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能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將結果送請被 告處置,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 ,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公升,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染潛勢評估總分 (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下稱106年2月15 日公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範圍為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以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 00B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並與106年2月15日公告合 稱原處分)附上開106年2月15日公告,以原告之污染行為致 使系爭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於該地從事不 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關聯確立 ,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嗣桃園市政 府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再以106年3月20日府環水字 第1060061933號函命原告就系爭土地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於文到後20日內提送完整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交該府審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審酌地下水流向,率爾認定違法而公告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顯有認定事實與客 觀證據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幼獅工業區為早期之工業區,多數 廠商皆有使用有機溶劑且未申報之事實,原告自始即合法使 用三氯乙烯並依法申報,然被告僅對有使用及申報之廠商進 行調查,並未對地下水含氯超標廠址周邊區域及工業區內各 區域進行全面調查並以調查結果評斷,忽略未合法申報廠商 ,形同懲罰守法廠商,有違公正性。況自91年起,依被告調 查結果,桃園幼獅工業區內周邊(YS-2青年路圓環、YS01華 氫科技)即已出現地下水含氯污染現象(被告91年起幼獅工 業區污染調查統計資料,表4.3-3、4-29),由此可知,幼 獅工業區地下水含氯污染情形,實非單一原告幼獅二廠地下 水污染之問題,自難排除污染源來自於其他廠區之可能性, 亦無法於未經全面調查以前,逕認污染源即來自原告幼獅二 廠系爭土地。 ㈡關於地下水流向部分究竟為「東北向西南」抑或是「西南向 東北」走向,對於判斷污染源是否來自系爭土地以外,至為 關鍵,仍未進一步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依10 3年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 建置計畫(第二期)」(下稱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2-72 頁(圖2.2.4-5桃園幼獅工業區地下水位定期監測成果)、2 -80頁(圖2.2.4-8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監測地下水超過管制 標準點位)、2-195頁:「推估工業區之地下水流向主要上 由東向西北及西南流,顯示工業區東側為地下水流主要的上 游邊界,工業區依地勢及水位觀測結果可推估工業區南北兩 側為地下水下游處,故以本次量測結果作為地下水流向模擬 及工業區下游邊界的參考依據,並與工業局歷年所執行地下 水位及流向量測結果一致,無發現異常差異。」、2-196頁 :「本工業區地下水整體區域流向模擬結果與前述工業區實 測流向結果大致吻合為由東向西北及西南流」、2-198頁「 圖2.3.4-4桃園幼獅工業區地下水等水位線及流場模擬示意 圖」、4-196頁「圖4.3.2-2桃園幼獅工業區周遭土地使用情 況」以及104年1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 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三期)」(下稱104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4-28頁:「地下水流場整體流向受地勢影響,分別 位於北側區域為由東南往西北流,位於南側區域則為由北向 南流,經MEMO評估工業區預警網達到88.7%的監測效益(井 網可監測面積/工業區面積),有效監測範圍可涵蓋區內已 知污染點位及場址。」4-31頁:「圖4.1.7-1桃園幼獅工業 區預警網地下水監測異常資訊彙整」等調查結果皆顯示:桃 園幼獅工業區南側區域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訴願 決定未依前案訴願決定理由,再次檢視桃園市政府對於地下 水流是否進一步詳查,以及調查結果未提出相關地下水抽汲 紀錄之瑕疵,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以司法院院字第 1557號及第1849號解釋,訴願決定有拘束桃園市政府及訴願 決定機關之效力。被告既於前案訴願決定理由對於桃園市政 府就地下水流向未再進一步調查,認為桃園市政府認定污染 源部分,有所瑕疵;同理,被告既未提出地下水流向之調查 結果,顯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原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因此無 法排除本件所爭污染源來自其他廠區:「降解」指主鏈任一 化學鍵斷裂產生初始游離基;初始游離基使相鄰的C-C鍵斷 裂,形成新游離基的同時形成分子鏈末端降解產物或單體析 出;游離基重合而鏈終止。有關四氯乙烯於自然界中降解, 副產物原則上係由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乙烯→氯乙烯 ,四氯乙烯降解產生三氯乙烯,並不會有三氯乙烯轉換為四 氯之情形發生。監測井H00829、H00830監測出四氯乙烯。四 氯乙烯於自然環境中會降解為三氯乙烯,又原告幼獅二廠坐 落位置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流向,則如該廠東北方外部 工廠倘排放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該化學物質因受地下水流 之影響,擴散至原告廠區時,除將檢出四氯乙烯外,亦將降 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如此,即無法排除原告廠區地下 水檢出之三氯乙烯係來自其他廠區,故被告逕行斷定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認定事實即有瑕疵。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開 庭時稱:「是監測井,是93年就存在,但是當時沒有針對原 告場址設置,被證8監測井是針對幼獅工業區設置,當時偵 測的是針對四氯乙烯所為。」惟依被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物 資料「93年度桃園縣工業區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期末報告 定稿所示,地下水的流向為南向北流,如原告真為污染行為 人,在93年之前有使用三氯乙烯,若原告真有洩漏或排放污 染物,於上開檢測報告既已檢測出有四氯乙烯,理應亦會檢 測出三氯乙烯之存在,惟上開報告並無檢出三氯乙烯之情事 ,且原告並無使用四氯乙烯,故無法排除係受其他工廠影響 。被告第5期查證計畫(附件4第3頁)000000場址標準井地 下水樣品分析結果表內容顯示,監測井MW000000-00(H0082 9)、MW000000-00(H00830)中含有微量之四氯乙烯(小於 0.02),原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 ,而非被告所稱毫無四氯乙烯,如此即無法排除三氯乙烯來 自東北方外部廠區之可能性:依被告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 顯示,位於原告廠區南側之監測井桃幼#6於102年3月、102 年9四氯乙烯含量分別為0.00204、0.00134;104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明確記載監測井桃幼#6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 3 年3月、103年9月皆有檢出微量四氯乙烯;再依被告第5期查 證計畫記載,監測井MW0 00000-00(H00829)、MW000000-0 0(H00830)四氯乙烯含量小於「0.02」。從上開各期計畫 報告所記載,原告廠區南側地下水確實出現微量四氯乙烯, 然而原告工廠內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則此四氯乙烯來自何方 ,殊值深究。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四氯乙烯來自何方,即率斷 三氯乙烯不可能來自東北廠區,其認定事實顯然流於臆測,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一節,即有瑕疵。被告曾稱「於降解 部分,若是四氯乙烯要降解成三氯乙烯的話,四氯乙烯的濃 度要很大,才有可能降解成三氯乙烯」,即已自承確實有可 能因降解造成原告廠區三氯乙烯的形成或濃度增加。 ㈣被告就「三氯乙烯作業場址為污染源產生處」及「導致監測 井MW000000-00、MW000000-00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 原因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據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顯然有推論過廣之嫌。監測井MW000000-00位置距離 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近,而三氯乙烯檢測值並未超過標準, 而位於北側之監測井MW000000-00、MW000000-00位置距離三 氯乙烯作業場址較遠,三氯乙烯檢測值卻超過標準,即已顯 示該三氯乙烯作業場址應不是污染源產生處。又被告雖主張 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 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並以此認定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云云。惟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各環境稽查單位於於103年9月5日至現場勘查, 並未對地表舖面有任何裂縫看法或疑問,且實地觀察該脫脂 區除了下方有盛液盤防護,地面為厚300mm鋼筋混凝土,上 層鋪有防水樹酯,不易有滲漏可能。況原告停用三氯乙烯時 間為95年,環保單位調查時間為103年,如何能判斷三氯乙 烯作業區地面裂痕於95年即存在?被告及桃園市政府至今不 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幼獅二廠區域內,是否有三氯乙烯 於何時流至雨水溝中,並流至廠區北側,甚至從地面流入地 下?上開推論既無客觀證據,被告竟逕自認定三氯乙烯因此 滲入地下。桃園市政府既無客觀檢測數據,又未進一步調查 地下水流向,更未提出系爭土地相關有地下水抽汲之紀錄, 且未提出客觀證據推論此污染源是否因地下水流向關係,導 致監測井MW000000-00、MW000000-00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 標。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足 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中段,以及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可知,控制場址經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即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對於是 否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以專 業數據評估方式,另訂有初評辦法,以綜合風險因素計算結 果,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 即符合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應依土污法 公告為整治場址。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時調查發現,系 爭土地內之二口監測井,即MW000000-00(井號:H00829) 與MW000000-00(井號:H00830),分別檢測出地下水三氯 乙烯濃度為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5毫克/公升,桃園市政府即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 暨管制區;嗣經初步評估結果,系爭土地TOL值為1,624.67 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遂 由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㈡系爭土地經調查後,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已屬明確,且系爭土地僅原告曾於 場址上使用三氯乙烯,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向主 要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足見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原告所造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 誤。被告103年於系爭土地內之監測井數值已如前述,嗣經 桃園環保局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監測井H00830檢測出三氯 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桃園環保局「103年度桃園縣 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幼獅工 業區H10312場址調查結果報告書),106年2月監測井H00829 及H00830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 毫克/公升(106年2月2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足證該污 染長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又88年至93年間僅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製程,並無其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當時使用三氯乙烯 之歷年申報量甚至多達27公噸/年(原告三氯乙烯歷年申報 量);又經桃園環保局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處稽查結果顯 示,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 面清洗,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 破損情形容易造成污染物滲透,甚至藉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 處,監測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 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質(原告97年至104年間稽查紀錄) 。桃園環保局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監測 井H00829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之RC接縫 ,且地面尚有廢液痕跡,且原告自行作成之調查評估計畫亦 明載:「目前地下水之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廢棄物暫存 區』與『原料倉庫區』之間周遭區域」等文字,足證原告製 程中使用之三氯乙烯所產生之廢水,置於廢棄物暫存區時, 因無任何防水措施,自會發生污染物洩漏之情形,故系爭土 地之污染係由原告造成,至為灼然。土污法上對於污染行為 人之定義,只要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行為之事實,不 論其行為合法或非法,即該當該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所規定 之污染行為人,原告主張其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製程 ,均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並無違法排放三氯乙烯 之必要性云云,此與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 ㈢系爭土地周界南北側均未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情事,顯 見本件污染並非由場外流入。被告於103年委託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執行103年預警網規劃建 置計畫,其書面正式報告指出:○○○區○○○○○街上編 號桃幼#6之監測井其第一次地下水採樣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 0894毫克/公升,超過管制標準」、「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 南側區外2口簡易井YS-S4(永平路)、YS-S8(永平高工) 無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南側(近嘉發 實業)簡易井YS-S6檢出微量三氯甲烷。○○○區○道路上 簡易井(YS-S5、YS-S6、YS-S7)並無檢出三氯乙烯超標情 形,依井位相對位置桃幼#6目前污染可疑範圍限縮於鄰近工 業區周界處的嘉發廠區,而區外部分仍無擴散至永平路」, 故依被告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之調查結果,系爭土地與東 北側場址間之簡易井並未發現任何污染,足證污染並非如原 告所稱係由東北側流入。桃園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執行106年度之「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 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分析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8月4日各井之地下水等水位線, 發現系爭土地及東北側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陽公司)場址地下水流向,係從各場址四周往場址中心內流 入,足證污染物不可能由一陽公司方向之地下水流入系爭土 地。桃園市政府於執行106年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時,亦判斷 系爭土地僅檢測出三氯乙烯(TCE)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 然而一陽公司所檢出之污染,除三氯乙烯(TCE)超過管制 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之 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顯見兩個場址為完全不同之污染團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係由東北側一陽公司流入云云 ,並非可採〔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場址調查成果暨期中報告( 修正二稿)〕。 ㈣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並未檢測出四氯乙烯,亦無檢測出四氯乙 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 ,足證系爭土地之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烯降解而成。 且系爭土地之周圍監測結果,歷年均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 情形,自可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係由原告導致。若有高濃度 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由於四氯乙烯屬於比三氯乙烯穩 定之物質,故通常為厭氧微生物降解,又四氯乙烯降解至三 氯乙烯及三氯乙烯降解為1,2-二氯乙烯之速率,通常遠大於 1,2-二氯乙烯降解至氯乙烯及氯乙烯降解成乙烯,故在高濃 度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亦會同時發現有1,2- 二氯乙烯或是氯乙烯之累積,非僅有三氯乙烯之累積。系爭 土地僅有三氯乙烯之污染,且污染濃度高達0.610毫克/公升 及0.810毫克/公升,而並未檢出四氯乙烯、1,2-二氯乙烯、 氯乙烯等污染,足證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污染係由四 氯乙烯降解造成。況且,四氯乙烯要分解成三氯乙烯,在不 同環境介質中分佈及降解趨勢不同,包括吸附、揮發、溶解 、轉化、遷徙等多重物理、化學及生物特性,並符合一定條 件以及環境因子下才有可能分解,須有嚴謹數據分析始可得 出確實有降解之結論,原告空言主張報告有檢測出四氯乙烯 ,理應也會檢測出三氯乙烯云云,洵屬無據。另依經濟部工 業局針對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之監測調查成果,自96年起監 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地下水,均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之情形 (經濟部工業局,105年調查計畫,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監 測調查成果),被告亦針對系爭土地周圍歷次地下水監測結 果製作圖示(被告製作桃幼工業區鄰近嘉發實業之地下水監 測點位圖),均顯示系爭土地周圍地下水並未檢測出三氯乙 烯超標,自可排除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三氯乙烯係從場外流入 之可能。 ㈤原告稱未於系爭土地土壤檢測出三氯乙烯之污染,故地下水 污染非由原告洩漏所致云云,但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於土 壤中未檢測出三氯乙烯之污染,實屬合理。按三氯乙烯乃屬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具有高度揮發性,此可參被告 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4-24頁明載:「三氯乙烯…7.物質洩漏氣致 或排放之途徑及流佈…2.…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 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少部分會滲入地下水。因不易被 生物分解而水解速度慢,故可能存在相當長的時間」。再者 ,土壤中的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 害的化合物(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未飽和層污 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導致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未於土壤中驗出。況且,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此等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其物質特性之一即為比水重,因此除了會逸 散至大氣中、與土壤中的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分解 外,也會因重量滲入地下水層中,故而有許多含氯有機物之 地下水污染場址,於土壤中並無驗出該有機化合物之污染,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可參。 ㈥原告誤指103年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之四氯乙烯分 析結果「< 0.02 *」為檢出微量四氯乙烯,逕稱本件三氯乙 烯污染係四氯乙烯降解造成云云。惟查,103年第5期查證計 畫就系爭土地四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該「*」所 示之註釋7,表示該樣品經稀釋20倍後進行分析,分析結果 以小於"定量偵測極限x稀釋倍數"表示。稀釋樣品之原因主 要有二,一為將分析樣品濃度控制在檢量線範圍內(檢量線 為環保署公告之維持檢驗品質管制標準之一,可參環保署公 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二為當樣品有基 質干擾,例如氣泡產生時,亦會以稀釋方式將干擾降低,目 的均是為確保檢測結果正確。由於稀釋樣品會使分析定量濃 度提高,即偵測極限變大,故實驗室會將稀釋倍率因子計算 報告極限值作為報告所出具之數據,亦即「檢量線第一點濃 度(定量極限)x最小稀釋倍數」(本件為< 0.001x20=< 0. 02表示),此並非指有四氯乙烯之檢出,僅係為表示將樣品 控制在檢量線之範圍內,為確保樣品檢測結果準確度之實驗 室品管要求。是以,本件僅有三氯乙烯之污染,濃度高達0. 610毫克/公升及0.810毫克/公升,而未檢出四氯乙烯、1,2- 二氯乙烯、氯乙烯等污染,足證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 污染係由四氯乙烯降解造成。原告誤指103年第5期查證計畫 之四氯乙烯分析結果「< 0.02*」為檢出微量四氯乙烯,逕 稱本件三氯乙烯污染係四氯乙烯降解造成,然而系爭土地實 際上並未檢出四氯乙烯,亦無檢出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 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足證系爭土地之 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烯降解而成,參以低濃度四氯乙 烯不可能降解成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之化學規則,顯認原告主 張要無可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 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82至102頁)、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本院卷第333至354頁)、初步評估報告(原處 分卷第4至15頁)、被告105年9月26日初步評估審查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被告105年10月27日環署土 字第1050087280號函(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4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至41頁)、桃園 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60061933號函(訴願卷1 目次7第14、15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 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8款、第19款及第20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 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 、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 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1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 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第三項初步評 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 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前二項污 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 關依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發布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 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 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 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又依 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初評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初步評估:指 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並依評 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三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 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五、對環境影響之 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場址對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控制場 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一千二百分 以上。…」上開授權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逾 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又被告公告之三氯乙烯管制標準值 ,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為0.005毫 克/公升,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為0.05毫克/公升。 ㈡再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 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土污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前 往原告幼獅二廠內之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自MW0000 00-00(H00829)、MW000000-00(H00830)等2監測井採集 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及0.8 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三 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有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至34頁)。桃園市政府依 被告上開查證計畫結果,以原告幼獅二廠所在系爭土地地下 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 105年8月10日05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05 01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 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桃園市政府 另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以105年8月16日函送初 步評估報告予被告,經被告105年9月26日召開初步評估審查 會會議,原則同意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 告嗣以105年10月27日環署土字第1050087280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後,以系爭廠址所在之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 方公尺,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 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 ,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土污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 方公尺範圍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有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初步評估報告(原處 分卷第4至15頁)、被告105年9月26日初步評估審查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上開被告105年10月27日函 (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至27頁)附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次查,嗣經被告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自H00830監測井之地 下水樣品,仍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另於 106年2月16日,自H00829及H00830等2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 樣,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毫克/ 公升等情,有桃園環保局委託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 行「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 圍界定計畫」之幼獅工業區H10312場址(一陽公司)調查結 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 足證該三氯乙烯之污染持續且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僅原告幼獅二廠於88年至93年間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 脂清洗製程,依原告三氯乙烯歷年申報量,92年度使用三氯 乙烯,甚至多達42.92公噸,數量非少,有原告三氯乙烯歷 年申報量報表(本院卷第110頁)、毒化物許可及中止運作 申請文件(原處分卷第52、53頁)、原告93年10月13日(93 )嘉壓字第1006號函(訴願卷2第41頁)、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申報表(訴願卷2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且經桃園 環保局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幼獅二廠稽查結果,現場原三 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 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容 易造成污染物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處,又監測 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 任何不透水材質,該局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 尚發現監測井H00829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 」之RC接縫等情,有被告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稽查紀錄 (本院卷第11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 。按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下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 質,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 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 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 ⑷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 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 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 源,有被告提出「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 介紹」及「(DNAPLs)調查技術簡介」等文獻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4至148頁)。鑑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 向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堪認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原告早年使用之三氯乙烯,自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之可 能性,顯然甚高。至原告雖稱其93年以前使用三氯乙烯後, 因沖洗機台而產生之廢液,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 ,惟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使用三氯乙烯,非無可能於廢液暫 置於上開2監測井附近之廢污水集水井或廢棄物暫存區時, 因地面無防水措施而發生污染洩漏之情形。原告有關其已付 費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三氯乙烯清洗後之廢液並申請報備,即 無排放三氯乙烯造成污染可能之主張,自難憑採。是被告以 原告之污染行為致使系爭控制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 址,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內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 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 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爰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實非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監測井中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原使用三氯 乙烯脫脂設備位置之MW000000-00監測井之含氯濃度未超標 ,而靠近大門非使用三氯乙烯脫脂設備及儲放位置東北側之 MW000000-00監測井含氯濃度最高,顯無理由確認該點為污 染點;且系爭土地東北側約4百公尺範圍內之○○段0000至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一陽公司),於102年間即 經公告為地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染控制場址,顯見幼獅工 業區內地下水含氯污染,非僅系爭土地一處,倘依103年及 104年預警網建置計畫調查報告所示,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 西南,又MW000000-00及MW000000-00監測井於104年檢測出 三氯乙烯濃度增加之情形,自難排除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 烯之污染源係來自其他土地之可能;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 果報告書調查地下水流向竟為西南流向東北,顯未釐清濃度 與水流方向之因果關係,被告前以10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 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府環水 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有 關指定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公告,曾指摘系爭土 地地下水流向有疑,未據桃園市政府進一步詳查,即予公告 ,顯屬率斷,被告於本件既未提出地下水流向之調查結果, 亦有違誤;且就監測井位置之土壤調查皆未含氯,僅以地下 水含氯超標即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實乏直接證據 云云。惟查,原告幼獅二廠內之MW000000-00及MW000000-00 監測井,係位於廠區之西北側,該區域為原告廢棄物暫存/ 污水處理區,有場址平面配置圖、採證採樣位置圖及查證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4頁),第5期查證計畫自該2 監測井分別檢出地下水樣品三氯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 升及0.81毫克/公升,又原告自行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之104年第四季進度報告(原處分卷第49、50頁),亦分別 檢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6.11毫克/公升及1.64毫克/ 公升,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顯 見該2監測井並非與污染源無關。又查,原告所舉被告103年 及104年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50至57頁),係對於幼 獅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監測及調查,關於系爭土地 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尚難逕以該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 流向即得認定。依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82至102頁)所載,依原告幼獅二廠內3口井(MW 000000-00至03)推估系爭土地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南向 東北流動,而非由東北向西南流。再者,依桃園環保局辦理 103年度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相關資料彙整,以各井頂高程轉換成海 拔高程之量測結果(訴願卷2第69至75頁)顯示,原告幼獅 二廠所屬系爭土地東北側周界之地下海拔高程因素,使東北 側之地下水不致流向系爭土地內之地下水;且依中興工程於 102年8月12、13日,在幼獅工業區南側之YS-S5、YS-S6、YS -S7等3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其中僅有位於一陽公司北側之 YS-S5簡易井,經檢出未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0.00075毫 克/公升),至於自原告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等2簡 易井採取之地下水,均未檢出三氯乙烯,有103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已難僅因系爭土 地東北側之○○段0000至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一 陽公司),於102年間曾經公告為地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 染控制場址,即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之三氯乙烯係由東北側流 入。再參酌被告委託工研院執行106年度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時,於106年2月16、17日在一陽公司附近之監測井採樣檢測 結果,除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 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 形,惟於相同日期自位於原告幼獅二廠內之H00829、H00830 等2監測井所採樣本,則僅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等情,顯見二者所含污染物成分並非相同,堪認系爭土地地 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應非自一陽公司場址流入,有桃園環 保局於106年8月印製之106年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場址調查成 果暨期中報告(修正二稿)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至於MW000000-00、MW000000-00等2監測井於上述各次採樣 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度或 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檢測容許誤 差之範圍內,作為系爭土地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證明 ,實無不合。原告僅以104年12月1日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 度較103年3月之檢測結果為高,即稱該污染物係由廠區外流 入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 有被告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24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4 頁)。又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 質或無害的化合物,則有「未飽和層污染質汽態傳輸模式之 研究」碩士論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於10 3年3月21日採樣之系爭土地土壤,固未檢出三氯乙烯,依上 開說明,仍不影響有關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濃度經 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至於被告前雖以105年1月26 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104年8 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 40236868號有關指定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公告後 ,經桃園市政府重新審酌,認定系爭土地地下水所檢出三氯 乙烯之污染源並無來自系爭土地以外之事證,再以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則經被告以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0日二公 告上開認定所持證據已足而予維持,另以106年1月24日環署 訴字第105007732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2第201至209頁)駁 回原告訴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97 頁)所載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樣品之四 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另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 月、9月及103年3月、9月,均經檢出微量四氯乙烯,伊既未 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參諸被告自91年 起調查結果,幼獅工業區內周邊(YS-2青年路圓環、YS01華 氫科技)已出現四氯乙烯污染,故無法排除系爭土地污染源 ,係來自其他廠區之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之可能云云, 並舉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291至299頁)、104年 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300、301頁)、第4期查證計畫 (本院卷第302至319頁)為據。惟查,第5期查證計畫結果 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四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 *」,該「 *」之意義,於註釋7明載:「表示該樣品經稀釋20倍後進行 分析,當檢測值介於方法偵測極限與定量偵測極限之間,分 析結果以小於"定量偵測極限x稀釋倍數"表示。」(本院卷 第97頁)而該查證計畫對四氯乙烯之定量偵測極限為0.001 毫克/公升,其稀釋倍數20,兩者相乘即0.001x20=0.02,顯 見上開分析結果「< 0.02」,即指所測得四氯乙烯濃度係介 於定量偵測極限0.001毫克/公升與方法偵測極限0.00016毫 克/公升之間,亦即縱有四氯乙烯,其濃度亦極低(低於定 量偵測極限0.001毫克/公升),相對於同計畫查證結果報告 書檢測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樣品之三氯 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升、0.81毫克/公升,依其化學 原理,如此低濃度之四氯乙烯實無從降解出如此高濃度之三 氯乙烯。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桃幼#6監測井雖於102年3 月、9月及103年3月、9月檢出微量四氯乙烯(本院卷第300 、301頁),其中102年3月、9月所檢出之四氯乙烯濃度分別 為0.00204毫克/公升、0.00134毫克/公升,然相對於同一時 間同一監測井地下水樣品所檢出之三氯乙烯,濃度高達0.08 94毫克/公升、0.0167毫克/公升,且未檢測出四氯乙烯降解 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本院 卷第293頁),足見該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 烯降解而成。至於YS01及YS-2等監測井雖曾檢測出四氯乙烯 超過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之情形,惟該2監測井乃位於幼 獅工業區之北側,該區域之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往西北流等 情,有桃園環保局93年度桃園縣工業區地下水質監測計畫(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可佐(本院 卷第51至55頁)。是YS01及YS-2等監測井所在區域之地下水 所含四氯乙烯,縱如原告所稱,有隨地下水流動之情形,亦 係往西北方流去,不可能流向南方之幼獅二廠系爭土地內。 況且,四氯乙烯要降解成三氯乙烯,在不同環境介質中分佈 及降解趨勢不同,包括吸附、揮發、溶解、轉化、遷徙等多 重物理、化學及生物特性,並符合一定條件及環境因子下才 有可能分解,須有嚴謹數據分析始可得出確實有降解之結論 。是原告僅因各報告中有檢測出四氯乙烯之情形,即推測系 爭土地之三氯乙烯係由四氯乙烯降解而來云云,洵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 染之濃度,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污染潛勢評 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 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原告早年曾在其幼獅二 廠內使用三氯乙烯,原機台放置處之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 廢污水集水井則未作防水處理,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具 有長期及持續之特性,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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