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
107年7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蔡豐任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58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廠
從事不銹鋼製造業。被告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下稱查證計畫)(
第5期)(甲、乙)」,發現
上開3筆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
乙烯含量,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移由桃園市
政府以104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
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公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上開3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
暨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
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
訴願決定撤銷上開二公
告。
嗣經桃園市政府重為處分,以上開3筆土地中,原告幼
獅二廠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
三氯乙烯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遂以105年8
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0日05
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0日0501號公告,並與
前開公告合稱
為105年8月10日二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
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
10500773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能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將結果送請被
告處置,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
,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公升,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染潛勢評估總分
(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下稱106年2月15
日公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範圍為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以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
00B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並與106年2月15日公告合
稱原處分)附上開106年2月15日公告,以原告之污染行為致
使系爭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於該地從事不
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關聯確立
,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嗣桃園市政
府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再以106年3月20日府環水字
第1060061933號函命原告就系爭土地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於文到後20日內提送完整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交該府審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未審酌地下水流向,
率爾認定違法而公告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顯有認定事實與客
觀證據不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幼獅工業區為早期之工業區,多數
廠商皆有使用有機溶劑且未申報之事實,原告自始即合法使
用三氯乙烯並依法申報,然被告僅對有使用及申報之廠商進
行調查,並未對地下水含氯超標廠址周邊區域及工業區內各
區域進行全面調查並以調查結果評斷,忽略未合法申報廠商
,形同懲罰守法廠商,有違公正性。況自91年起,依被告調
查結果,桃園幼獅工業區內周邊(YS-2青年路圓環、YS01華
氫科技)即已出現地下水含氯污染現象(被告91年起幼獅工
業區污染調查統計資料,表4.3-3、4-29),由此可知,幼
獅工業區地下水含氯污染情形,實非單一原告幼獅二廠地下
水污染之問題,自難排除污染源來自於其他廠區之可能性,
亦無法於未經全面調查以前,逕認污染源即來自原告幼獅二
廠系爭土地。
㈡關於地下水流向部分究
竟為「東北向西南」抑或是「西南向
東北」走向,對於判斷污染源是否來自系爭土地以外,至為
關鍵,仍未進一步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依10
3年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
建置計畫(第二期)」(下稱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2-72
頁(圖2.2.4-5桃園幼獅工業區地下水位定期監測成果)、2
-80頁(圖2.2.4-8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監測地下水超過管制
標準點位)、2-195頁:「推估工業區之地下水流向主要上
由東向西北及西南流,顯示工業區東側為地下水流主要的上
游邊界,工業區依地勢及水位觀測結果可推估工業區南北兩
側為地下水下游處,故以本次量測結果作為地下水流向模擬
及工業區下游邊界的參考依據,並與工業局歷年所執行地下
水位及流向量測結果一致,無發現異常差異。」、2-196頁
:「本工業區地下水整體區域流向模擬結果與前述工業區實
測流向結果大致吻合為由東向西北及西南流」、2-198頁「
圖2.3.4-4桃園幼獅工業區地下水等水位線及流場模擬示意
圖」、4-196頁「圖4.3.2-2桃園幼獅工業區周遭土地使用情
況」以及104年11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
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三期)」(下稱104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4-28頁:「地下水流場整體流向受地勢影響,分別
位於北側區域為由東南往西北流,位於南側區域則為由北向
南流,經MEMO評估工業區預警網達到88.7%的監測效益(井
網可監測面積/工業區面積),有效監測範圍可涵蓋區內已
知污染點位及場址。」4-31頁:「圖4.1.7-1桃園幼獅工業
區預警網地下水監測異常資訊彙整」等調查結果皆顯示:桃
園幼獅工業區南側區域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訴願
決定未依前案訴願決定理由,再次檢視桃園市政府對於地下
水流是否進一步詳查,以及調查結果未提出相關地下水抽汲
紀錄之瑕疵,顯有違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以司法院院字第
1557號及第1849號解釋,訴願決定有拘束桃園市政府及訴願
決定機關之效力。被告既於前案訴願決定理由對於桃園市政
府就地下水流向未再進一步調查,認為桃園市政府認定污染
源部分,有所瑕疵;同理,被告既未提出地下水流向之調查
結果,顯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原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因此無
法排除本件所爭污染源來自其他廠區:「降解」指主鏈任一
化學鍵斷裂產生初始游離基;初始游離基使相鄰的C-C鍵斷
裂,形成新游離基的同時形成分子鏈末端降解產物或單體析
出;游離基重合而鏈終止。有關四氯乙烯於自然界中降解,
副產物原則上係由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乙烯→氯乙烯
,四氯乙烯降解產生三氯乙烯,並不會有三氯乙烯轉換為四
氯之情形發生。監測井H00829、H00830監測出四氯乙烯。四
氯乙烯於自然環境中會降解為三氯乙烯,又原告幼獅二廠坐
落位置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流向,則如該廠東北方外部
工廠倘排放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該化學物質因受地下水流
之影響,擴散至原告廠區時,除將檢出四氯乙烯外,亦將降
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如此,即無法排除原告廠區地下
水檢出之三氯乙烯係來自其他廠區,故被告逕行斷定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認定事實即有瑕疵。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
開
庭時稱:「是監測井,是93年就存在,但是當時沒有針對原
告場址設置,被證8監測井是針對幼獅工業區設置,當時偵
測的是針對四氯乙烯所為。」
惟依被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物
資料「93年度桃園縣工業區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期末報告
定稿所示,地下水的流向為南向北流,如原告真為污染行為
人,在93年之前有使用三氯乙烯,若原告真有洩漏或排放污
染物,於上開檢測報告既已檢測出有四氯乙烯,理應亦會檢
測出三氯乙烯之存在,惟上開報告並無檢出三氯乙烯之情事
,且原告並無使用四氯乙烯,故無法排除係受其他工廠影響
。被告第5期查證計畫(附件4第3頁)000000場址標準井地
下水樣品分析結果表內容顯示,監測井MW000000-00(H0082
9)、MW000000-00(H00830)中含有微量之四氯乙烯(小於
0.02),原告既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
,
而非被告
所稱毫無四氯乙烯,如此即無法排除三氯乙烯來
自東北方外部廠區之可能性:依被告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
顯示,位於原告廠區南側之監測井桃幼#6於102年3月、102
年9四氯乙烯含量分別為0.00204、0.00134;104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明確記載監測井桃幼#6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 3
年3月、103年9月皆有檢出微量四氯乙烯;再依被告第5期查
證計畫記載,監測井MW0 00000-00(H00829)、MW000000-0
0(H00830)四氯乙烯含量小於「0.02」。從上開各期計畫
報告所記載,原告廠區南側地下水確實出現微量四氯乙烯,
然而原告工廠內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則此四氯乙烯來自何方
,殊值深究。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四氯乙烯來自何方,即率斷
三氯乙烯不可能來自東北廠區,其認定事實顯然流於臆測,
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一節,即有瑕疵。被告曾稱「於降解
部分,若是四氯乙烯要降解成三氯乙烯的話,四氯乙烯的濃
度要很大,才有可能降解成三氯乙烯」,即已
自承確實有可
能因降解造成原告廠區三氯乙烯的形成或濃度增加。
㈣被告就「三氯乙烯作業場址為污染源產生處」及「導致監測
井MW000000-00、MW000000-00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
原因推論,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據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顯然有推論過廣之嫌。監測井MW000000-00位置距離
三氯乙烯作業場址較近,而三氯乙烯檢測值並未超過標準,
而位於北側之監測井MW000000-00、MW000000-00位置距離三
氯乙烯作業場址較遠,三氯乙烯檢測值卻超過標準,即已顯
示該三氯乙烯作業場址應不是污染源產生處。又被告雖主張
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
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並以此認定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
云云。惟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各環境稽查單位於於103年9月5日至現場勘查,
並未對地表舖面有任何裂縫看法或疑問,且實地觀察該脫脂
區除了下方有盛液盤防護,地面為厚300mm鋼筋混凝土,上
層鋪有防水樹酯,不易有滲漏可能。況原告停用三氯乙烯時
間為95年,環保單位調查時間為103年,如何能判斷三氯乙
烯作業區地面裂痕於95年即存在?被告及桃園市政府至今不
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幼獅二廠區域內,是否有三氯乙烯
於何時流至雨水溝中,並流至廠區北側,甚至從地面流入地
下?上開推論既無客觀證據,被告竟逕自認定三氯乙烯因此
滲入地下。桃園市政府既無客觀檢測數據,又未進一步調查
地下水流向,更未提出系爭土地相關有地下水抽汲之紀錄,
且未提出客觀證據推論此污染源是否因地下水流向關係,導
致監測井MW000000-00、MW000000-00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
標。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足
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中段,以及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可知,控制場址經
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即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對於是
否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以專
業數據評估方式,另訂有初評辦法,以綜合風險因素計算結
果,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
即符合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應依土污法
公告為整治場址。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時調查發現,系
爭土地內之二口監測井,即MW000000-00(井號:H00829)
與MW000000-00(井號:H00830),分別檢測出地下水三氯
乙烯濃度為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5毫克/公升,桃園市政府即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
暨管制區;
嗣經初步評估結果,系爭土地TOL值為1,624.67
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遂
由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㈡系爭土地經調查後,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已屬明確,且系爭土地僅原告曾於
場址上使用三氯乙烯,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向主
要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足見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原告所造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
違
誤。被告103年於系爭土地內之監測井數值已如前述,嗣經
桃園環保局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監測井H00830檢測出三氯
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桃園環保局「103年度桃園縣
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幼獅工
業區H10312場址調查結果報告書),106年2月監測井H00829
及H00830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
毫克/公升(106年2月2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足證該污
染長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又88年至93年間僅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製程,並無其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當時使用三氯乙烯
之歷年申報量甚至多達27公噸/年(原告三氯乙烯歷年申報
量);又經桃園環保局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處稽查結果顯
示,現場原三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
面清洗,然其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
破損情形容易造成污染物滲透,甚至藉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
處,監測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
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質(原告97年至104年間稽查紀錄)
。桃園環保局
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監測
井H00829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之RC接縫
,且地面尚有廢液痕跡,且原告自行作成之調查評估計畫亦
明載:「目前地下水之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廢棄物暫存
區』與『原料倉庫區』之間周遭區域」等文字,足證原告製
程中使用之三氯乙烯所產生之廢水,置於廢棄物暫存區時,
因無任何防水措施,自會發生污染物洩漏之情形,故系爭土
地之污染係由原告造成,
至為灼然。土污法上對於污染行為
人之定義,只要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行為之事實,不
論其行為合法或非法,即該當該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所規定
之污染行為人,原告主張其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製程
,均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並無違法排放三氯乙烯
之必要性云云,此與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
㈢系爭土地周界南北側均未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之情事,顯
見本件污染並非由場外流入。被告於103年委託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執行103年預警網規劃建
置計畫,其書面正式報告指出:○○○區○○○○○街上編
號桃幼#6之監測井其第一次地下水採樣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
0894毫克/公升,超過管制標準」、「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
南側區外2口簡易井YS-S4(永平路)、YS-S8(永平高工)
無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位於桃園幼獅工業區南側(近嘉發
實業)簡易井YS-S6檢出微量三氯甲烷。○○○區○道路上
簡易井(YS-S5、YS-S6、YS-S7)並無檢出三氯乙烯超標情
形,依井位相對位置桃幼#6目前污染可疑範圍限縮於鄰近工
業區周界處的嘉發廠區,而區外部分仍無擴散至永平路」,
故依被告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之調查結果,系爭土地與東
北側場址間之簡易井並未發現任何污染,足證污染並非如原
告所稱係由東北側流入。桃園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執行106年度之「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
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分析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8月4日各井之地下水等水位線,
發現系爭土地及東北側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陽公司)場址地下水流向,係從各場址四周往場址中心內流
入,足證污染物不可能由一陽公司方向之地下水流入系爭土
地。桃園市政府於執行106年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時,亦判斷
系爭土地僅檢測出三氯乙烯(TCE)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
然而一陽公司所檢出之污染,除三氯乙烯(TCE)超過管制
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之
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顯見兩個場址為完全不同之污染團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係由東北側一陽公司流入云云
,並非可採〔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場址調查成果暨期中報告(
修正二稿)〕。
㈣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並未檢測出四氯乙烯,亦無檢測出四氯乙
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
,足證系爭土地之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烯降解而成。
且系爭土地之周圍監測結果,歷年均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
情形,自可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係由原告導致。若有高濃度
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由於四氯乙烯屬於比三氯乙烯穩
定之物質,故通常為厭氧微生物降解,又四氯乙烯降解至三
氯乙烯及三氯乙烯降解為1,2-二氯乙烯之速率,通常遠大於
1,2-二氯乙烯降解至氯乙烯及氯乙烯降解成乙烯,故在高濃
度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亦會同時發現有1,2-
二氯乙烯或是氯乙烯之累積,非僅有三氯乙烯之累積。系爭
土地僅有三氯乙烯之污染,且污染濃度高達0.610毫克/公升
及0.810毫克/公升,而並未檢出四氯乙烯、1,2-二氯乙烯、
氯乙烯等污染,足證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污染係由四
氯乙烯降解造成。況且,四氯乙烯要分解成三氯乙烯,在不
同環境介質中分佈及降解趨勢不同,包括吸附、揮發、溶解
、轉化、遷徙等多重物理、化學及生物特性,並符合一定條
件以及環境因子下才有可能分解,須有嚴謹數據分析始可得
出確實有降解之結論,原告空言主張報告有檢測出四氯乙烯
,理應也會檢測出三氯乙烯云云,
洵屬無據。另依經濟部工
業局針對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之監測調查成果,自96年起監
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地下水,均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之情形
(經濟部工業局,105年調查計畫,桃園幼獅工業區歷年監
測調查成果),被告亦針對系爭土地周圍歷次地下水監測結
果製作圖示(被告製作桃幼工業區鄰近嘉發實業之地下水監
測點位圖),均顯示系爭土地周圍地下水並未檢測出三氯乙
烯超標,自可排除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三氯乙烯係從場外流入
之可能。
㈤原告稱未於系爭土地土壤檢測出三氯乙烯之污染,故地下水
污染非由原告洩漏所致云云,但基於三氯乙烯之特性,於土
壤中未檢測出三氯乙烯之污染,實屬合理。
按三氯乙烯
乃屬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具有高度揮發性,此
可參被告
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4-24頁明載:「三氯乙烯…7.物質洩漏氣致
或排放之途徑及流佈…2.…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
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少部分會滲入地下水。因不易被
生物分解而水解速度慢,故可能存在相當長的時間」。再者
,土壤中的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
害的化合物(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未飽和層污
染質氣態傳輸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導致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未於土壤中驗出。況且,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此等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其物質特性之一即為比水重,因此除了會逸
散至大氣中、與土壤中的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分解
外,也會因重量滲入地下水層中,故而有許多含氯有機物之
地下水污染場址,於土壤中並無驗出該有機化合物之污染,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可參。
㈥原告誤指103年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之四氯乙烯分
析結果「< 0.02 *」為檢出微量四氯乙烯,逕稱本件三氯乙
烯污染係四氯乙烯降解造成云云。
惟查,103年第5期查證計
畫就系爭土地四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該「*」所
示之註釋7,表示該樣品經稀釋20倍後進行分析,分析結果
以小於"定量偵測極限x稀釋倍數"表示。稀釋樣品之原因主
要有二,一為將分析樣品濃度控制在檢量線範圍內(檢量線
為環保署公告之維持檢驗品質管制標準之一,可參環保署公
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二為當樣品有基
質干擾,例如氣泡產生時,亦會以稀釋方式將干擾降低,目
的均是為確保檢測結果正確。由於稀釋樣品會使分析定量濃
度提高,即偵測極限變大,故實驗室會將稀釋倍率因子計算
報告極限值作為報告所出具之數據,亦即「檢量線第一點濃
度(定量極限)x最小稀釋倍數」(本件為< 0.001x20=< 0.
02表示),此並非指有四氯乙烯之檢出,僅係為表示將樣品
控制在檢量線之範圍內,為確保樣品檢測結果準確度之實驗
室品管要求。
是以,本件僅有三氯乙烯之污染,濃度高達0.
610毫克/公升及0.810毫克/公升,而未檢出四氯乙烯、1,2-
二氯乙烯、氯乙烯等污染,足證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
污染係由四氯乙烯降解造成。原告誤指103年第5期查證計畫
之四氯乙烯分析結果「< 0.02*」為檢出微量四氯乙烯,逕
稱本件三氯乙烯污染係四氯乙烯降解造成,然而系爭土地實
際上並未檢出四氯乙烯,亦無檢出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
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足證系爭土地之
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烯降解而成,參以低濃度四氯乙
烯不可能降解成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之化學規則,顯認原告主
張要無可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
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82至102頁)、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
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本院卷第333至354頁)、初步評估報告(原處
分卷第4至15頁)、被告105年9月26日初步評估審查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被告105年10月27日環署土
字第1050087280號函(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4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至41頁)、桃園
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60061933號函(訴願卷1
目次7第14、15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
可稽
,洵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
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8款、第19款及第20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
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
、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
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1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
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第三項初步評
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
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前二項污
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
關依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發布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
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
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
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又依
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初評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初步評估:指
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並依評
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三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
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五、對環境影響之
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場址對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控制場
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一千二百分
以上。…」上開
授權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逾
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又被告公告之三氯乙烯管制標準值
,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為0.005毫
克/公升,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為0.05毫克/公升。
㈡再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
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土污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
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850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前
往原告幼獅二廠內之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自MW0000
00-00(H00829)、MW000000-00(H00830)等2監測井採集
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及0.8
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三
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有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
果報告書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至34頁)。桃園市政府依
被告上開查證計畫結果,以原告幼獅二廠所在系爭土地地下
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
105年8月10日05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05
01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
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桃園市政府
另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以105年8月16日函送初
步評估報告予被告,經被告105年9月26日召開初步評估審查
會會議,原則同意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
告嗣以105年10月27日環署土字第1050087280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後,以系爭廠址所在之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
方公尺,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
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
,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土污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
方公尺範圍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有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初步評估報告(原處
分卷第4至15頁)、被告105年9月26日初步評估審查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上開被告105年10月27日函
(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至27頁)
附
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有據。
㈣次查,嗣經被告持續檢測,於104年9月自H00830監測井之地
下水樣品,仍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另於
106年2月16日,自H00829及H00830等2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
樣,分別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毫克/
公升
等情,有桃園環保局委託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
行「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
圍界定計畫」之幼獅工業區H10312場址(一陽公司)調查結
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
足證該三氯乙烯之污染持續且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僅原告幼獅二廠於88年至93年間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
脂清洗製程,依原告三氯乙烯歷年申報量,92年度使用三氯
乙烯,甚至多達42.92公噸,數量非少,有原告三氯乙烯歷
年申報量報表(本院卷第110頁)、毒化物許可及中止運作
申請文件(原處分卷第52、53頁)、原告93年10月13日(93
)嘉壓字第1006號函(訴願卷2第41頁)、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申報表(訴願卷2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且經桃園
環保局於103年9月5日至原告幼獅二廠稽查結果,現場原三
氯乙烯機台設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
機台下方為廠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容
易造成污染物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處,又監測
井H00830旁為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
任何不透水材質,該局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
尚發現監測井H00829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
」之RC接縫等情,有被告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稽查紀錄
(本院卷第11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
。按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下稱DNAP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
質,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
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
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
⑷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
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
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
源,有被告提出「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
介紹」及「(DNAPLs)調查技術簡介」等文獻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4至148頁)。鑑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
向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
堪認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原告早年使用之三氯乙烯,自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之可
能性,顯然甚高。至原告雖稱其93年以前使用三氯乙烯後,
因沖洗機台而產生之廢液,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
,惟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使用三氯乙烯,非無可能於廢液暫
置於上開2監測井附近之廢污水集水井或廢棄物暫存區時,
因地面無防水措施而發生污染洩漏之情形。原告有關其已付
費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三氯乙烯清洗後之廢液並申請報備,即
無排放三氯乙烯造成污染可能之主張,
自難憑採。是被告以
原告之污染行為致使系爭控制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
址,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內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
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
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爰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實非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監測井中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原使用三氯
乙烯脫脂設備位置之MW000000-00監測井之含氯濃度未超標
,而靠近大門非使用三氯乙烯脫脂設備及儲放位置東北側之
MW000000-00監測井含氯濃度最高,顯無理由確認該點為污
染點;且系爭土地東北側約4百公尺範圍內之○○段0000至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一陽公司),於102年間即
經公告為地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染控制場址,顯見幼獅工
業區內地下水含氯污染,非僅系爭土地一處,倘依103年及
104年預警網建置計畫調查報告所示,地下水流向為東北向
西南,又MW000000-00及MW000000-00監測井於104年檢測出
三氯乙烯濃度增加之情形,自難排除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
烯之污染源係來自其他土地之可能;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
果報告書調查地下水流向竟為西南流向東北,顯未釐清濃度
與水流方向之
因果關係,被告前以10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
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府環水
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有
關指定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公告,曾
指摘系爭土
地地下水流向有疑,未據桃園市政府進一步詳查,即予公告
,顯屬率斷,被告於本件既未提出地下水流向之調查結果,
亦有違誤;且就監測井位置之土壤調查皆未含氯,僅以地下
水含氯超標即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整治場址,實乏直接證據
云云。惟查,原告幼獅二廠內之MW000000-00及MW000000-00
監測井,係位於廠區之西北側,該區域為原告廢棄物暫存/
污水處理區,有場址平面配置圖、採證採樣位置圖及查證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4頁),第5期查證計畫自該2
監測井分別檢出地下水樣品三氯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
升及0.81毫克/公升,又原告自行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之104年第四季進度報告(原處分卷第49、50頁),亦分別
檢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6.11毫克/公升及1.64毫克/
公升,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顯
見該2監測井並非與污染源無關。又查,原告所舉被告103年
及104年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50至57頁),係對於幼
獅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監測及調查,關於系爭土地
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尚難逕以該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
流向即得認定。依被告辦理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82至102頁)所載,依原告幼獅二廠內3口井(MW
000000-00至03)推估系爭土地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南向
東北流動,而非由東北向西南流。再者,依桃園環保局辦理
103年度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相關資料彙整,以各井頂高程轉換成海
拔高程之量測結果(訴願卷2第69至75頁)顯示,原告幼獅
二廠所屬系爭土地東北側周界之地下海拔高程因素,使東北
側之地下水不致流向系爭土地內之地下水;且依中興工程於
102年8月12、13日,在幼獅工業區南側之YS-S5、YS-S6、YS
-S7等3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其中僅有位於一陽公司北側之
YS-S5簡易井,經檢出未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0.00075毫
克/公升),至於自原告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等2簡
易井採取之地下水,均未檢出三氯乙烯,有103年預警網建
置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已難僅因系爭土
地東北側之○○段0000至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一
陽公司),於102年間曾經公告為地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
染控制場址,即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之三氯乙烯係由東北側流
入。再
參酌被告委託工研院執行106年度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時,於106年2月16、17日在一陽公司附近之監測井採樣檢測
結果,除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
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
形,
惟於相同日期自位於原告幼獅二廠內之H00829、H00830
等2監測井所採樣本,則僅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等情,顯見二者所含污染物成分並非相同,堪認系爭土地地
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應非自一陽公司場址流入,有桃園環
保局於106年8月印製之106年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場址調查成
果暨期中報告(修正二稿)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至於MW000000-00、MW000000-00等2監測井於上述各次採樣
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度或
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檢測容許誤
差之範圍內,作為系爭土地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證明
,實無不合。原告僅以104年12月1日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
度較103年3月之檢測結果為高,即稱該污染物係由廠區外流
入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
有被告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24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4
頁)。又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
質或無害的化合物,則有「未飽和層污染質汽態傳輸模式之
研究」碩士論文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於10
3年3月21日採樣之系爭土地土壤,固未檢出三氯乙烯,依上
開說明,仍不影響有關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濃度經
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至於被告前雖以105年1月26
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104年8
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同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
40236868號有關指定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之公告後
,經桃園市政府重新審酌,認定系爭土地地下水所檢出三氯
乙烯之污染源並無來自系爭土地以外之事證,再以105年8月
10日二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則經被告以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0日二公
告上開認定所持證據已足而予維持,另以106年1月24日環署
訴字第105007732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2第201至209頁)駁
回原告訴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第5期查證計畫查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97
頁)所載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樣品之四
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另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
月、9月及103年3月、9月,均經檢出微量四氯乙烯,伊既未
曾使用四氯乙烯,卻檢驗出微量四氯乙烯,
參諸被告自91年
起調查結果,幼獅工業區內周邊(YS-2青年路圓環、YS01華
氫科技)已出現四氯乙烯污染,故無法排除系爭土地污染源
,係來自其他廠區之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之可能云云,
並舉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291至299頁)、104年
預警網建置計畫(本院卷第300、301頁)、第4期查證計畫
(本院卷第302至319頁)為據。惟查,第5期查證計畫結果
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四氯乙烯分析結果為「< 0.02 *」,該「
*」之意義,於註釋7明載:「表示該樣品經稀釋20倍後進行
分析,當檢測值介於方法偵測極限與定量偵測極限之間,分
析結果以小於"定量偵測極限x稀釋倍數"表示。」(本院卷
第97頁)而該查證計畫對四氯乙烯之定量偵測極限為0.001
毫克/公升,其稀釋倍數20,兩者相乘即0.001x20=0.02,顯
見上開分析結果「< 0.02」,即指所測得四氯乙烯濃度係介
於定量偵測極限0.001毫克/公升與方法偵測極限0.00016毫
克/公升之間,亦即
縱有四氯乙烯,其濃度亦極低(低於定
量偵測極限0.001毫克/公升),相對於同計畫查證結果報告
書檢測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樣品之三氯
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升、0.81毫克/公升,依其化學
原理,如此低濃度之四氯乙烯實無從降解出如此高濃度之三
氯乙烯。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桃幼#6監測井雖於102年3
月、9月及103年3月、9月檢出微量四氯乙烯(本院卷第300
、301頁),其中102年3月、9月所檢出之四氯乙烯濃度分別
為0.00204毫克/公升、0.00134毫克/公升,然相對於同一時
間同一監測井地下水樣品所檢出之三氯乙烯,濃度高達0.08
94毫克/公升、0.0167毫克/公升,且未檢測出四氯乙烯降解
成三氯乙烯之情況下會產生之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本院
卷第293頁),足見該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污染並非由四氯乙
烯降解而成。至於YS01及YS-2等監測井雖曾檢測出四氯乙烯
超過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之情形,惟該2監測井乃位於幼
獅工業區之北側,該區域之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往西北流等
情,有桃園環保局93年度桃園縣工業區地下水質監測計畫(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103年預警網建置計畫
可佐(本院
卷第51至55頁)。是YS01及YS-2等監測井所在區域之地下水
所含四氯乙烯,縱如原告所稱,有隨地下水流動之情形,亦
係往西北方流去,不可能流向南方之幼獅二廠系爭土地內。
況且,四氯乙烯要降解成三氯乙烯,在不同環境介質中分佈
及降解趨勢不同,包括吸附、揮發、溶解、轉化、遷徙等多
重物理、化學及生物特性,並符合一定條件及環境因子下才
有可能分解,須有嚴謹數據分析始可得出確實有降解之結論
。是原告僅因各報告中有檢測出四氯乙烯之情形,即推測系
爭土地之三氯乙烯係由四氯乙烯降解而來云云,
洵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
染之濃度,已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污染潛勢評
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
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原告早年曾在其幼獅二
廠內使用三氯乙烯,原機台放置處之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
廢污水集水井則未作防水處理,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具
有長期及持續之特性,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