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
107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蔣瑋玲
上列
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6030201號覆審決議,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105年4月19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200939
號函、105年5月2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53325號函、105年5
月11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201410號函、105年6月15日基環空
壹字第1050054026號函及105年7月7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201
992號函檢具事證,指稱原告辦理「基隆市電腦自動控制柴
油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案」(下稱
「
系爭工程」),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
條規定。
2.經被告會技師
懲戒委員會審議,以⑴系爭工程進場道路實際
坡度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坡度小於6%)不符,原告未善盡
監造技師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⑵另本案設計及監造事項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原
告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本案不屬於環境工程
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設計工作雖非由原告辦理,
惟相關監造事
項卻由原告辦理,原告已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基於這兩
項,決議
予以申誡。
3.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
23日工程覆字第106030201號決議覆審駁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
按工程圖說一般說明所列建議道路坡度值係載明滿足大客車
(大貨車)進出需求,系爭工程執行過程從未有低底盤大客
車議題出現,換言之,系爭工程並沒有所謂大客車(大貨車
)無法進出檢測站問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先射箭後畫靶
」,試圖免除低底盤大客車未納入系爭工程案之
行政責任而
逕推諉予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指陳「低底盤大客車無
法順利進站檢測」即與「依既有地形地貌現況施工之進場道
路坡度」無存在
因果關係。系爭工程確無所謂大客車(大貨
車)無法進出檢測站問題,且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係指陳「因
聯外道路與進場地坪間之坡度銜接處理不當,發生低底盤大
客車無法進站檢測情事,…」,即該鑑定標的係始於低底盤
大客車無法進站檢測之情事,此顯然張冠李戴地將「大客車
」與「低底盤大客車」混為一談。基隆市環保局提報三項懲
戒事由均與被告兩項懲戒理由無關聯性。被告不檢討招標公
告違背技師法規範之精神及調查其他縣市柴油動力檢測站工
程監造作業情形,卻主觀地執意懲戒原告監造作業違反技師
法,
顯有違誤。
2.100年9月29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復同意核備之都市設計審
議報告書即已確立其設計概要及構想係「順應地形,避免土
方挖掘及破壞原生態體系」,即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所
述「經各
主管機關審定同意作為執行之依據」,如何還有懲
戒決議所述「應在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
變更據以施工」?又系爭工程既沒有所謂大客車(大貨車)
無法進出檢測站問題,如何還有懲戒決議所述「逕忽略原滿
足大客車進出需求之道路坡度」?
3.本案
政府採購招標公告「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
」以及「是否屬建築工程一欄位均勾選「否」。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所提「簽證文件」係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及驗收
記錄表,
上開文件同時經承包商環太公司核印公司大小章及
其專任工程人員簽署,原告為監造單位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上開文件關係欄位核印簽章以示負責,如何有「
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驗收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簽證」?另系
爭工程承包商環太公司依據相關規定分別委託建築師或各科
別技師分工參與及簽證在案,如何有「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
驗收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簽證」?
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跨科
別簽證行為,各主管機關豈有受理審查之可能!
4.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均已執行相同於系爭工程案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其廠商資格及監造計畫等執行情形與系爭工程案並
無差異,則系爭工程實不應如決議書所認定係應苛責於原告
之處分。
5.
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懲戒決議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1.基隆市環保局委託利奇公司辦理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原
告為利奇公司唯一執業技師兼公司負責人。復據本案評選須
知:三、工作內容,本案設計規劃監造工作內容,包括規劃
報告、設計報告(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監造等,
其中施工監造部分,包括:「2.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
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4.
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5.
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9.契
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10.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
監督。」等工作內容。另參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標單】所示
,本案工程包括廠房工程、車道排水工程、動力計工程、電
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
、試車運轉等項目。
2.基隆市環保局105年4月19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200939號函,
表示本案工程於103年8月29日完成部分驗收,該檢測站係檢
測大小柴油車之排煙檢測作業,因聯外道路與進場地坪間之
坡道銜接處理不當,發生低底盤大客車無法進站檢測情事,
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該公會104年12月7日「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
置工程保固瑕疵疑義」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之鑑
定結論
略以:「一、瑕疵之原因:本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
路銜接坡度,經實車(低底盤大客車)測試導致無法進站原
因,經實測高程坡度6.3%至10.15%之間,大於工程圖說一般
說明(圖號2)-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
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要求為主因。二、瑕疵之責任歸屬
:本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坡度經實車測試導致無法
進站,係因承包商施工依既有地貌現況施工,現有之地形地
貌無法符合一般說明(圖號2)道路坡度小於6%之要求。」
可知本案工程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坡度有大於6%,
未符施工圖說一般說明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情事,另就進
場道路坡道屬車道排水工程,涉逾越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執
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3.本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之說明略以:「六、
道路系統及交通標誌:承包商應改善規劃進出車輛動線、警
告指示牌……。承包商應辦理聯外道路與進場地坪間銜接處
理,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
度小於6%),車輛進出處與交通標誌……」,復按上開本案
設計規劃監造工作內容,施工監造部分載明:「1.……監督
、查證廠商履約」、「4.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
項測量之校驗」,可確認施工廠商依圖說施作關於聯外道路
與進場地坪間銜接處理等相關監造工作事項,為本案執行監
造應盡之義務。再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本案
工程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坡度,實測高程坡度6.3%
至10.15%之間,未符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坡度應滿足大客車
(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則原告執行
本案工程監造過程,未確認道路坡度依圖說施作,進而影響
大客車進出,
難謂已善盡監造技師之職責。本案工程於進場
道路施工時既有發生設計構想(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
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坡度小於6%)無法配合之情形,如確
有因應實際地形施作之需要,原告自應本監造技師職責,於
符合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
然原告未有相關解釋或修正,逕忽略原滿足大客車進出需求
之道路坡度說明,未確認監督工程按工程圖說施作,對於本
案工程進場道路實際坡度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不符之情形,
即非無違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
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
4.原告為環境工程科技師,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環境工
程科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處理及防治水污染、空氣污染、土
壤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毒性物質等工程及水處理工
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養護、檢驗、監測、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另據上
開本案工程契約總表【標單】,本案系爭工程有關進場道路
、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之技師執
業事項,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
5.被告以105年12月16日工程懲字第10500398500號函詢相關技
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依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3日宇工字第1050672號函:「本公司受環太公司
所託,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工作…」、上順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105年12月27日(105)上順字第1051227號函:「敝公司
於旨案工程中未曾受託辦理設計及於施工中辦理監造工作…
」及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為元亨電機技師事務所)10
5年12月29日元字第1051229號函:「…環太公司委託本公司
負責執行本案工作項目:機電圖面設計及圖說製作簽證送審
與協助
使用執照取得之服務工作…本所承攬項目係只機電部
分工程之設計簽證及送各主管機關圖審為主要工作範圍…」
等函復內容,皆未提及有參與本案監造工作,是
堪認原告辦
理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有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情形。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懲戒決議書(參本院卷p64-
77)、覆審決議書(參本院卷p27-38)、評選須知(參本院
卷p90-92)、總表表單(參本院卷p93-94)、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105年4月19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200939號函(參本院卷
p95-96)、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
p169-182)、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p9
7-108)、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參本院卷p109)、工程契約
書(參本院卷p110-114)、全區平面配置圖(參本院卷p19-
2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系爭工程進場道路實際坡度與工程圖說一般
說明(坡度小於6%)不符,原告是否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
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
務」禁止行為?⑵原告是否辦理「不屬於環境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之相關監造事項」而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系爭
工程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
備工程等之技師執業事項部分,是否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技師法第19條:「技師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20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
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第39條:「技師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6條至
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
之行為。…」第41條:「(第1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
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7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三、違反第16條第2項、第3項
、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
、停止業務或
廢止執業執照。…」
2.關於系爭工程進場道路實際坡度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坡度
小於6%)不符,原告是否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而有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禁止行
為?
①本案被告於庭訊中
陳明:「(是違反義務或廢弛職務?)
違反注意義務,但坡度部分並非原告受懲戒之主要事由(
參本院卷p127)」、「被告懲戒原告的理由是針對其於監
造過程中有關道路坡度超過6%部分,至於大客車、大貨車
或低底盤公車能否通過,並非懲戒的理由(參本院卷p196
)」,亦即被告之主張為「本案工程於進場道路施工時既
有發生設計構想(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與工程圖說
一般說明(坡度小於6%)無法配合之情形,如確有因應實
際地形施作之需要,原告自應本監造技師職責,於符合功
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然原
告未有相關解釋或修正,逕忽略原滿足大客車進出需求之
道路坡度說明,未確認監督工程按工程圖說施作,對於本
案工程進場道路實際坡度與工程圖說一般說明不符之情形
,即非無違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
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參本院卷p57)」。
②既然,被告陳明:大客車、大貨車或低底盤公車能否通過
,並非懲戒的理由(參本院卷p196),也陳明「坡度部分
並非原告受懲戒之主要事由(參本院卷p127)」,則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參本院卷
p97)之鑑定結論略以:「一、瑕疵之原因:本檢測站出
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坡度,經實車(低底盤大客車)測試
導致無法進站原因,經實測高程坡度6.3%至10.15%之間,
大於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圖號2)-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
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要求為主因
。二、瑕疵之責任歸屬:本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
坡度經實車測試導致無法進站,係因承包商施工依既有地
貌現況施工,現有之地形地貌無法符合一般說明(圖號2
)道路坡度小於6%之要求。」即有探求之空間:
A.關於瑕疵之原因部分,既懲戒
與否無涉於大客車、大貨
車或低底盤公車能否通過,故鑑定意見稱「其坡度應滿
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
之要求為(瑕疵)主因」則有疑義。況本案工程圖說一
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之說明略以:「六、道路系統及
交通標誌:承包商應改善規劃進出車輛動線、警告指示
牌……。承包商應辦理聯外道路與進場地坪間銜接處理
,其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
坡度小於6%),車輛進出處與交通標誌……」是因為遷
就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之考量,而敘明坡度應滿足大
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而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故坡
度的比例並非為一種數據之約定,而是一種狀況之達成
(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之進出)。故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稱瑕疵主因「經實車(低底盤大客車
)測試導致無法進站原因,經實測高程坡度6.3%至10.1
5%之間,大於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圖號2)-其坡度應滿
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
之要求為主因」則無足採。
B.鑑定報告所稱,檢測站出入口與聯外道路銜接坡度經實
車測試導致無法進站,所謂之實車為低底盤大客車,此
類型之車輛並非一般之大客車,即非道路坡度所約定狀
況達成(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之進出),故承包商施
工依既有地貌現況施工,而現有之地形地貌是否足以符
合「本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之說明」則
應以「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
路坡度小於6%)」為
判準。既然,被告陳明:大客車、
大貨車或低底盤公車能否通過,並非懲戒的理由(參本
院卷p196),也陳明「坡度部分並非原告受懲戒之主要
事由(參本院卷p127)」則鑑定報告以坡度未達小於6%
之要求而認定責任歸屬者,亦無足採。
③就「本案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對於道路坡度之說明」坡度
約定內容為「坡度應滿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
議道路坡度小於6%)」,足以認定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前,
現場已經存在著「道路施工現場」與「設計構想(順應地
形,避免土方挖掘)」及「工程圖說一般說明(坡度應滿
足大客車、大貨車進出需求,建議道路坡度小於6%)」之
間的差距。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前之情狀,政府機關應本
於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稱之誠信原則,於監造契約中表明
處置方式,
而非如被告所稱「本案工程於進場道路施工時
既有發生設計構想(順應地形,避免土方挖掘)與工程圖
說一般說明(坡度小於6%)無法配合之情形,如確有因應
實際地形施作之需要,原告自應本監造技師職責,於符合
功能需求及工程品質前提下辦理圖說變更並據以施工」,
堪見此部分,原處分指稱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者,當無
足憑。
3.關於原告是否辦理「不屬於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之相關
監造事項」而違反技師法第20條規定?
①有關進場道路、車道排水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
工程等之技師執業事項部分,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
圍,有各科技師職業範圍表供參(參本院卷p151)。
②被告函詢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並依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宇工字第
1050672號函:「本公司受環太公司所託,辦理水土保持
計畫設計工作…」、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
日(105)上順字第1051227號函:「敝公司於旨案工程中未
曾受託辦理設計及於施工中辦理監造工作…」及元亨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原為元亨電機技師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
元字第1051229號函:「…環太公司委託本公司負責執行
本案工作項目:機電圖面設計及圖說製作簽證送審與協助
使用執照取得之服務工作…本所承攬項目係只機電部分工
程之設計簽證及送各主管機關圖審為主要工作範圍…」等
,足見原告就非屬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辦理本案工
程之監造業務,有違反技師法第20條之情形。
③有關其他縣市是否均聘有各科專業技師辦理類似本案工程
之監造業務者,是其他縣市就類似本案工程之監造有無違
反技師法第20條之情形,就違法事項而言,無所謂
平等原
則,不能主張別人違法被取締與否,而認為自己之違法足
以免責,故原告
聲請調查其他縣市是否均聘有各科技師辦
理類似之監造業務者,即無必要,就此敘明。
4.承上說明,關於「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
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部分,原處分即於法有違;但關
於「違反技師法第20條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者
」原處分於法
有據。本院訊明:就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第20條的處分最輕微的都是申誡,本件被告裁處申
誡,假設
上揭事由只有1件成立,是否也是要申誡?被告陳
明「是」,此部分被告之陳明,與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違反第20條部分: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3款(違反
第19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
照)之規範相一致,則原處分就上揭事由只有1件成立,所
為之申誡,亦屬
於法有據。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有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
原處分雖非周延,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處分即無違誤,
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