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
107年7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秉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施秀如
呂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7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
貞,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
)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門產製亞太米酒
精81% ALC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4540/0030號,下
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亞太米酒精81%ALC,產地澳門,
數量27,000LTR,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1-1號「其他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未
超過90%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及W01 (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核定貨物查驗(C3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產地與貨名待確認,原告於103
年1月6日具文申請退運,並於同年月15日准予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80,000 元後退運出口。
嗣經鑑定及查證結果
,認定系爭貨物貨名為高粱酒81%ALC,產地中國大陸,貨品
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
為463 (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
政部同意文件)、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經被告
於105年4月20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780號函通知原告補
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送,審認原告報
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
爰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286,925元,併
沒
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
處沒入處分,
乃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
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
元,合計573,850元;另貨物已退運,無須追徵進口稅費。
又逃漏菸酒稅之行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所
漏菸酒稅額5,467,500元2倍之罰鍰10,935,000元;逃漏
營業
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76,244元1.5倍之
罰鍰計414,36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撤銷菸
酒稅及營業稅部分之罰鍰處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實務上,依目前色譜分析(下或稱GC)化驗功能,尚
無法對酒作定性分析,且市面上並無酒精濃度81度之高粱
酒,且因受製酒技術之限制,實際上無法存在81度高粱酒
,更無可供比對之樣品。依被告提供大同大學「利用液態
發酵的方法進行高粱酒的釀造實驗及其香味之研究」碩士
論文(下稱大同大學論文),所謂麴餅(或稱酒麴、麴塊
)需佔固態釀造法中整體原料的20% 以上,而麴塊的主要
成份為小麥;
參照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穩定性碳同位素檢
定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 ,不屬於C3類稻米或小麥類來源
,屬於C4類玉米或甘蔗或高粱類來源;一來系爭貨品不含
稻米,非屬米酒,不含小麥類,亦非屬傳統固態發酵的高
粱酒,又由圖譜檢測出含有多種香味物質,唯一的可能即
是以食用酒精加香料調製而成。而玉米和甘蔗即為一般食
用酒精的原料。參據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98年3
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下稱國庫署98年3月
16日函)「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依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應歸屬『其他酒類』」,已非
高梁酒類。故由穩定性碳同位素檢定已足資證明系爭貨品
非高粱酒類,應屬其他酒類。故以圖譜做為產品檢驗的標
準及以此歸類、溯源,是沒有科學依據的推論。
㈡系爭貨物有澳門經濟局核發之產地證明,業
足證系爭貨物
符合澳門當地之原產地標準。系爭貨物經兩次回酒發酵,
並以串蒸,利用分子學技術讓水、酒精、香味物達到特定
結合,再經高超之調酒勾兌技術而完成製品,以符重要製
程要件。又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高達56.75%{計算式:
〔FOB價格MPO534.75元─直、間接進口自大陸原料價格(
230.3元的大陸酒基+1元的酵母)〕÷FOB價格MPO534.75
元},亦達實質轉型之35% 要件。系爭貨物稅則為2207號
,但係以稅則第2206號之原材料製成,亦符稅則相異之實
質轉型要件。是系爭貨品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下稱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實質轉型之規定,原告申
報產地澳門,並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判定為高粱酒,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
.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
一節,係依據海關進口稅
則(下或稱稅則)2208中註解「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
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
,但未添加調味料;烈酒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分
(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
風味及芳香」而來。惟系爭貨品於製作流程中曾添加調酒
液,故與
上開註解未盡相符。原告申報之稅則2207,註解
為「未變性乙醇,其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在80%或以上
者」、「釀造飲料及含酒精飲料中包含藉由酵母菌或其它
酵素發酵某種糖類而得之乙醇。第22.07或22.08節之未變
性乙醇係發酵產品再經純化過程(例如蒸餾,過濾等)處
理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
無色、無氣泡液體。乙醇亦可由合成方法而得」、「本節
也包括中性酒精,即含有水分之乙醇,在第一次蒸餾液中
原有之次要成分(高級醇類、酯類、醛類、酸類等等)在
純化過程(例如分餾)中,幾乎已被完全除去。」被告雖
主張系爭貨品有殘留其他混合物質,不符第2207.10節註
解
所稱「未變性乙醇經純化過程處理後已失去發酵產品特
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
等語。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第二
點(乙)、第三點、第四點等規定,可知當兩個以上之稅
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
或物質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
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
節者,應
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則不論被告
主張之稅則2208.90,或原告申報時稅則2207.10,均僅述
及系爭貨物所含材料之一部份,而無法完全涵蓋系爭貨物
。原告申報時係依上開解釋準則第四點之意旨,以系爭貨
物主要特徵為酒精濃度81度,適用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
之節即稅則2207.10 為申報,縱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然
確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之故意或過失。此亦可由101 年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推出DIY米酒,
其主原料是濃度85 %「酒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亦隨後推出91度米酒精,均是以酒精
為主體,以酒精名目課稅,還需消費者自行調製才能成為
平常使用的米酒;同時業界亦多以81度酒精名義進口,故
原告亦隨
慣例以米酒精之品名申報進口,並歸類於「酒精
」類之稅則,從未主張系爭貨品為「米酒」。全世界之海
關稅則中均以80度以上為酒精,系爭貨物酒精度達81% ,
另含大量的水,核符稅則第2207節之「未變性之乙醇(酒
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 或以上者」之敘述,
名稱之申報無不符,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方知國內菸酒稅
法訂定90度以上為酒精,故而申請退運。
綜上所述,原告
自始至終並無違失之故意或過失。
㈣是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
制度,並課以
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名為「亞太米酒精81%ALC(81度米酒精),20
0L/PET
BOT AGORA MICHEW JIN」,
嗣經被告查驗及送鑑定
機構化驗結果:「來貨經分析結果酒精度約為82% ;與市
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及「來貨樣品
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負千分之11.67 ,故來
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被告爰據上開調查結果更改貨
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200L/PETBOT 」,認原告有虛
報貨名之違章行為。且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90
年12月21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935號函(下稱賦稅署90
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
特性,其可透過製程品評、一般分析及氣相層析圖譜等方
式與其他烈酒區分之;而酒精濃度之高低,並不影響各酒
類產品之本質圖譜特性。被告於初步分析比對後即告知原
告比對結果,如為其他酒種,請原告提供正確貨名
俾憑辦
理比對檢驗,然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另洽學術機構指導,
復於103年8月20日再次送外鑑定分析,經以同位素比值質
譜儀化驗結果,系爭貨物非為米穀類釀造,同位素比值負
千分之11.67 與高粱相當,被告判定為高粱酒應屬
有據。
㈡我國貨品分類向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
稱HS註解)之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稅則號別前6 碼
(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07、
2208節之詮釋,業明確定義未變性乙醇及烈酒之區分,乃
在於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
味道,而蒸餾所得之烈酒則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
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
特風味及芳香;另根據上開詮釋「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稅則第2208節並未排除高酒精度之酒品;復參據美國海關
Customs Rulings Online Search System(CROSS )案例
NYN236227號、歐盟比利時海關BTIBED.T.278.429 分類案
例,酒精度高達96% 之伏特加,均歸列於伏特加之專屬稅
目第2208.60目。是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名為「高粱酒81%AL
C」,歸列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
類酒」,輸入規定463、MW0及W01,應屬允當。
㈢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來源證表格
所載之原料酒基來源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且華澳
酒廠於102 年間自中國大陸大量進口米酒及白酒,故系爭
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
雖提供澳門進口報單、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
據以主張係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釀造酒2206」為
原料,經回酒發酵、串蒸等重要製程後為「酒精2207」或
「蒸餾酒2208」,已完成實質轉型
等情,然經比對製造流
程表及成本分析表,前者稱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3:1混
合調製,惟後者卻僅載有中國酒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亦僅提供大陸酒基來源,未見臺灣酒基來源證明
以實其
說,則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自有疑義。且系爭貨物既
經被告鑑定為高粱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則華澳酒廠出
口之產品即不可能係由米類酒基經加工後製成高粱酒,無
從以
上揭資料作為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雖原告另提
出澳門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此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
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主
,並綜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
及論理原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貨物之原料已涉及兩
個以上之國家或地區,自應以系爭貨物是否產生最終實質
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產地之認定。承上所述,系爭貨物未
經實質轉型,原產地仍應歸列中國大陸,原告進口非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虛報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足
堪認定。
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及菸酒零售、批發、酒類輸入業及製
酒業,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對
系爭貨物之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
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本應確實查
明與注意貨物之名稱、產地,再據實申報,藉以防免違章
情事發生,以免違規受罰。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其稅
則號別既經載明為第2206節,且該節項下輸入規定均為「
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及我
國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上開
規範應有所悉,原告自應審慎查明,且原告所提之相關資
料,主要原物料來自中國大陸,對於恐涉逃避管制之違章
應有預見可能性,本應更加主動查證與確認,以免違規受
罰,惟原告疏於必要之注意,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應予論罰。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97年8月11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
13614號函、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2年7月2日緝三傳字第102S
90108號傳真電文及所附華澳酒廠102年1至5月由中國大陸進
口至澳門之通關資料原告102年12月18日進口報單第AA/02/4
540/0030號包括發票及裝箱單、系爭貨物102年12月26日第1
、2次化驗報告、被告第102243、0000000號化驗報告、原告
103年1月6日退運申請書、103年1月6日出口報單第AA/03/00
67/5211 號、原告103年1月9日103苗廠字第1030109001號函
被告105年4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780號函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及原核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
原處分卷(下稱原卷
)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系
爭貨物名稱及產地以逃避管制,並進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是
否有據。
六、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同法第28
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
定標準辦理......。」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
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處理。」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
、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及減損之差額。」次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繼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
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
、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
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同標準第7 條
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
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
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
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
、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
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
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
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
.B.)=附加價值率。第1 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
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
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
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
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
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
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
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
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㈡原告委由銓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門
產製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亞太米酒精81%ALC,產地澳門
,數量27,000LTR,貨品分類號列2207.10.90.21-1「其他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未超過90%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及W01 (輸入酒
品應依照本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
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核定貨物查
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貨名
為高粱酒81%ALC,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
.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乃審認原告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爰依行
為時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86,92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
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元
,合計573,850 元;另貨物因已退運,無須追徵進口稅費
,
合先敘明(至於所涉逃漏菸酒稅、營業稅行為所為之處
罰,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不在本
件訴訟範內)。
㈢原告雖先以:亞太米酒係原告相關產品名稱之取名,又系
爭貨物係經蒸餾而得之酒精,酒精濃度81度,原申報貨名
為「亞太米酒精81%ALC」,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
1 號;另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07、2208節之詮釋,本件
僅係稅則歸類問題,並無虛報貨物名稱;被告稱以市售高
粱酒自行化驗比對,惟根本無市售81度之高粱酒,被告究
係如何比對,況亦得以香料調製出與高粱酒相同之GC圖譜
樣品,尚無法對酒之原料定性分析;雖被告送外鑑定檢測
碳同位素比值-11.67% ,然檢測樣品內含有蔗糖、玉米、
高粱等成份,非僅有高粱,且根據來貨製程顯示其係以高
達90度的食用酒精串蒸再添加調酒液而成,顯見來貨為非
米類、穀類、水果為主要原料之「其他蒸餾酒」無誤,主
張其並無虛報貨物等情。茲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
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
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
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經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為「亞太米
酒精81%ALC(81度米酒精),200L/PET BOT AGORA MIC
-HEW JIN」(見原卷一附件3 ),嗣經被告查驗及送鑑
定機構化驗結果:「來貨經分析結果酒精度約為82% ;
與市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及「來
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負千分之11.6
7 ,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見原卷一附件13、
14,即原卷二附件2、3)被告爰據上開化驗調查結果,
系爭更改貨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200L/PET BOT」
,核認原告虛報貨名,並無不妥。
⒉按我國貨品分類,向依HS註解之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
理,稅則號別前6 碼(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貨品
分類首要工作為確認貨名,是以,被告應先確認系爭貨
物之性質後,再據以核估稅則號別。復根據HS註解對稅
則第2207節之詮釋:「第22.07或22.08節之未變性乙醇
係發酵產品再經純化過程(例如蒸餾,過濾等)處理已
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
色、無氣泡液體。」(見原卷一附件15)及稅則第2208
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A) 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
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烈
酒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
,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
見原卷一附件16)業明確定義未變性乙醇及烈酒之區分
,乃在於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
氣味及味道;而蒸餾所得之烈酒則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
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
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另依上開詮釋「不論其酒精
度高低」,稅則第2208節並未排除高酒精度之酒品。因
此,系爭貨物具高粱酒之獨特風味及芬芳,酒精度81%
,並非符合稅則第2207節「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
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特性,是被告核定系
爭貨物之貨名為「高粱酒81%ALC」,嗣再依其貨物之性
質,將系爭貨物分類號列歸列為第2208.90.90.19-7 號
「其他穀類酒」,亦
難謂有何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現今無市售81度高粱酒,且按目前GC分析
,僅能推論製造方法有相似之處,尚無法對酒作定性分
析等情。經查:
⑴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菸酒稅法第2
條規定之『米酒類』可經由製程品評、一般分析(總
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譜與其他烈酒類予以區分之
,而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將來菸酒新制施行後,『米酒類』
可參照上開方式予
以鑑定。」被告固執上述
函釋為據。惟賦稅署之業務
並不含酒品製造或相關成分配方,其上函意旨之依據
為何,實有疑義,是本院為求審慎,特
諭被告提出上
開函釋相關實務或學理上之依據,經原告提出按改制
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即改制後臺灣菸
酒公司)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
略
以:「檢陳本局製紅標米酒、金門特級高梁酒……白
蘭地等酒之一般化學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譜乙份,
另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敬
請參考。」(見原卷三附件1 ,附有上述所稱酒類之
GC圖譜),以改制前公賣局在國內出售國內製造酒品
幾具有獨占地位,上函所指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
與被告另提出之大同大學論文中所述各種酒類除主要
成分外,尚有其他微量成分,即是構成各種香氣之原
因,按其化學性質可分為醇、酸、酯、醛類等,各具
有不同香氣及感官特徵,可透過GC分析法加以區分等
語相符(見原卷三附件2 ),則賦稅署予以援引而作
成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自得作為判別酒品名稱及
製造成分之依據。是以,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
圖譜特性,可透過製程品評、一般分析及氣相層析圖
譜等方式與其他烈酒類區分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GC分析化驗,僅能證明
為「成分與市售高粱酒相當之混合物」等情。惟系爭
貨物經GC化驗分析,與玉山高粱、市售米酒及「原告
於市面銷售之金獎大麯酒」等酒類進行圖譜比對(原
卷三附件4圖1),發現系爭貨物之圖譜之芳香酯醇與
米酒差異較大,而與金獎大麯酒高度相似;復經與金
門高粱酒及金獎大麯酒進行進行圖譜比對(原卷三附
件4圖2),其主成分相當;再經放大圖譜比金獎大麯
酒及系爭貨物(原卷三附件4圖3),二者細微成分高
度相似,則系爭貨物應非原告申報之米酒精。
⑶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再將系爭貨物送請
分析化驗,經以同位素比值質譜議化驗結果(見原卷
一附件14、原卷二附件4 ),發現系爭貨物穩定性碳
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 ,惟化驗單位並未指明
係高粱酒等情。惟
參諸科技部「科學發展」期刊第48
9期第8頁附圖(見原卷三附件6 ),其中碳四(C4)
植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8 至負千分之20
,碳三(C3)植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21
至負千分之39,而系爭貨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
千分之11.67 係位於上述C4植物之區間,另參考相關
文獻(見原卷三附件8 ),稻米、小麥為C3植物,C4
代表性植物則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亦可知系爭
貨物應非原告申報之米酒精。
⑷被告為調查系爭來貨之定性,於初步分析比對後,曾
以103年1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0071號函(見原
卷三附件5 )告知原告比對結果,如為其他酒種,請
原告提供正確貨名俾憑辦理比對檢驗,然原告並未提
供。是系爭貨物既經分析與市售高粱酒具有類似芳香
酯醇,同位素比值又與高粱相當,被告爰核認系爭貨
物為高粱酒,
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以亞太米酒係原告相關產品名稱之取名,又系
爭貨物係經蒸餾而得之酒精,酒精濃度81度,始申報貨
名為「亞太米酒精81%ALC」,另由101 年臺糖公司推出
DIY米酒及臺酒公司推出91度米酒精,均是以酒精為
主體,以酒精名目課稅,還需消費者自行調製才能成為
平常使用的米酒;同時業界亦多以81度酒精名義進口,
故原告亦隨慣例以米酒精之品名申報進口,並歸類於「
酒精」類之稅則,從未主張系爭貨品為「米酒」等情為
主張。
惟查,
前揭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即以規定
進口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即應處罰,
至於貨物名稱涉及稅則分類之適用,自為判別貨物屬性
之重要依據。系爭貨物既係高粱酒,則無論原告係以「
米酒精」或「酒精」申報進口,均有
違誤;至於臺糖公
司DIY米酒及臺酒公司91度米酒精是否確如原告所述
,亦無從免除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稱所應負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高粱酒,業如前述,原告卻
以米酒精申報,虛報貨名之違章行為,洵
堪認定。
㈣原告雖繼以:系爭貨物貨無論從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進口稅則前6 碼號列相異或重要製程,均已達實質轉型
,完全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為澳門產製無誤。且
產地證明書為澳門政府經濟局正式核發,並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屬官方證明文件,具有絕對公信力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貨物
製造流程1 件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1頁),亦有系爭
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來源表格所載
原料酒基之來源係大陸(見原卷二附件4 ),參諸前揭
關稅法第28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等規定,
原告雖由澳門進口系爭貨物,惟仍須符合上開實質轉型
規定,原產地始可變更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供澳門進口報單、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
訴願卷二第32、61至63頁)等資料,據以主張係以大陸
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釀造酒2206」為原料,經回酒發
酵、串蒸等重要製程後為「酒精2207」或「蒸餾酒2208
」,已完成實質轉型等情。經比對原告所附之製造流程
表及成本分析表,製造流程表載稱系爭來貨係大陸酒基
及臺灣酒基3:1混合調製,惟成本分析表卻僅載有中國
酒基,原告提供之相關事證僅提供大陸酒基來源,亦未
見臺灣酒基來源證明以實其說。次以,原告檢附系爭貨
物之大陸基酒進口澳門之申報單載明為「中國式米酒」
(見訴願卷二第60頁),與來貨經前揭被告鑑定為高粱
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之結果不符,則原告所提大陸基
酒資料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
尚不得以此資料作為計算
附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
⒊繼以,稅則號別前6 碼,為世界各國統一歸類標準,被
告依查得資料,華澳酒廠於102 年間自中國大陸大量進
口米酒及白酒,其中進口之白酒稅則前6 碼即為220809
(見原卷二附件4 ),與系爭來貨經鑑定為高粱酒,稅
則前6 碼為220809相同,是以系爭來貨原材料經加工或
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並無不同,難謂系爭貨物業經實質轉型。
⒋續按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規定,貨物之組合
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即不得認係實質轉型。依
國際原產地規則通則,「重要製程」非一般貨物均可一
體適用之水平性規則,通常視需要由海關會同產業主管
機關針對特定產品制訂認定基準,是以,倘一般貨物於
加工國僅完成微末作業(minimal operation/processi
-ng ),亦即上開規定各款所列作業情形,即難認已完
成重要製程,茲原告稱系爭來貨製程繁複、兩次回酒發
酵、併以串蒸及高度調酒勾兌技術主張實質轉型等,然
僅附製造流程表說明,惟所串蒸型為何,與申報之米酒
精有何關係,既稱有回酒發酵、串蒸及調酒勾兌,又如
何歸入稅則號別第2207節(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
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原告
並未為何舉證。況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稱澳門製造,然
依成本分析單所載燃料成本僅3 元,至多僅能蒸餾20公
升酒精,不足以將釀造的中國酒基再行蒸餾,所稱「中
國酒基」僅能為蒸餾程序所得之蒸餾酒。且被告於103
年1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071號函(見原卷三附件
5 )通知,原告亦未再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
被告難以就其說明予以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
⒌原告雖另提出澳門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進口貨物產地
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
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出
認定之結論,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
認定基準,倘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
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明力為強。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澳
門,並檢附產地證明書及賣方出口報單等文件,被告經
函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結果,該產地
來源證明書確係由澳門經濟局簽發,雖原告檢附之相關
文件經認定為形式上真實文件,惟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
際查證結果若有不符,仍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
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是被告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及論理原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且系爭
貨物之原料已涉及2 個以上之國家及地區,自應以系爭
貨物是否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產地之認定
,業如前述,是原告稱產地證明書為澳門政府經濟局正
式核發,並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當具有絕對公
信力等語,顯係誤解。
㈤系爭貨物經被告審認與大陸來源原料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同,且於澳門之製造加工,非屬重要製程,又
於澳門之製造加工有屬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所
列舉不得認
定為實質轉型之情況,系爭貨物並未實質轉型,原產地仍
為中國大陸,核無不當。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
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
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
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係從
事國際貿易業、菸酒零售、批發、酒類輸入業及製酒業(
見本院卷第8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對於貿易標的物之
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系爭貨物
輸入規定為「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
准進口,且對系爭貨物之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
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
注意之義務,再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
受罰。本件原告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
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自應論罰,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並無過失等情,自無可採。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依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度即貨價1 倍之
罰鍰286,925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
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元,合計573,
850 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
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
裁罰
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