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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秉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施秀如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 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 )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門產製亞太米酒 精81% ALC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4540/0030號,下 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亞太米酒精81%ALC,產地澳門, 數量27,000LTR,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1-1號「其他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未 超過90%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及W01 (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核定貨物查驗(C3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產地與貨名待確認,原告於103 年1月6日具文申請退運,並於同年月15日准予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80,000 元後退運出口。嗣經鑑定及查證結果 ,認定系爭貨物貨名為高粱酒81%ALC,產地中國大陸,貨品 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 為463 (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 政部同意文件)、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經被告 於105年4月20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780號函通知原告補 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送,審認原告報 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爰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86,925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 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 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 元,合計573,850元;另貨物已退運,無須追徵進口稅費。 又逃漏菸酒稅之行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所 漏菸酒稅額5,467,500元2倍之罰鍰10,935,000元;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76,244元1.5倍之 罰鍰計414,36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撤銷菸 酒稅及營業稅部分之罰鍰處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實務上,依目前色譜分析(下或稱GC)化驗功能,尚 無法對酒作定性分析,且市面上並無酒精濃度81度之高粱 酒,且因受製酒技術之限制,實際上無法存在81度高粱酒 ,更無可供比對之樣品。依被告提供大同大學「利用液態 發酵的方法進行高粱酒的釀造實驗及其香味之研究」碩士 論文(下稱大同大學論文),所謂麴餅(或稱酒麴、麴塊 )需佔固態釀造法中整體原料的20% 以上,而麴塊的主要 成份為小麥;參照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穩定性碳同位素檢 定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 ,不屬於C3類稻米或小麥類來源 ,屬於C4類玉米或甘蔗或高粱類來源;一來系爭貨品不含 稻米,非屬米酒,不含小麥類,亦非屬傳統固態發酵的高 粱酒,又由圖譜檢測出含有多種香味物質,唯一的可能即 是以食用酒精加香料調製而成。而玉米和甘蔗即為一般食 用酒精的原料。參據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98年3 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下稱國庫署98年3月 16日函)「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依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應歸屬『其他酒類』」,已非 高梁酒類。故由穩定性碳同位素檢定已足資證明系爭貨品 非高粱酒類,應屬其他酒類。故以圖譜做為產品檢驗的標 準及以此歸類、溯源,是沒有科學依據的推論。 ㈡系爭貨物有澳門經濟局核發之產地證明,業足證系爭貨物 符合澳門當地之原產地標準。系爭貨物經兩次回酒發酵, 並以串蒸,利用分子學技術讓水、酒精、香味物達到特定 結合,再經高超之調酒勾兌技術而完成製品,以符重要製 程要件。又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高達56.75%{計算式: 〔FOB價格MPO534.75元─直、間接進口自大陸原料價格( 230.3元的大陸酒基+1元的酵母)〕÷FOB價格MPO534.75 元},亦達實質轉型之35% 要件。系爭貨物稅則為2207號 ,但係以稅則第2206號之原材料製成,亦符稅則相異之實 質轉型要件。是系爭貨品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下稱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實質轉型之規定,原告申 報產地澳門,並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判定為高粱酒,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 .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一節,係依據海關進口稅 則(下或稱稅則)2208中註解「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 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 ,但未添加調味料;烈酒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分 (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 風味及芳香」而來。惟系爭貨品於製作流程中曾添加調酒 液,故與上開註解未盡相符。原告申報之稅則2207,註解 為「未變性乙醇,其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在80%或以上 者」、「釀造飲料及含酒精飲料中包含藉由酵母菌或其它 酵素發酵某種糖類而得之乙醇。第22.07或22.08節之未變 性乙醇係發酵產品再經純化過程(例如蒸餾,過濾等)處 理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 無色、無氣泡液體。乙醇亦可由合成方法而得」、「本節 也包括中性酒精,即含有水分之乙醇,在第一次蒸餾液中 原有之次要成分(高級醇類、酯類、醛類、酸類等等)在 純化過程(例如分餾)中,幾乎已被完全除去。」被告雖 主張系爭貨品有殘留其他混合物質,不符第2207.10節註 解所稱「未變性乙醇經純化過程處理後已失去發酵產品特 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 等語。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第二 點(乙)、第三點、第四點等規定,可知當兩個以上之稅 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 或物質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 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 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則不論被告 主張之稅則2208.90,或原告申報時稅則2207.10,均僅述 及系爭貨物所含材料之一部份,而無法完全涵蓋系爭貨物 。原告申報時係依上開解釋準則第四點之意旨,以系爭貨 物主要特徵為酒精濃度81度,適用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 之節即稅則2207.10 為申報,縱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然 確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之故意或過失。此亦可由101 年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推出DIY米酒, 其主原料是濃度85 %「酒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亦隨後推出91度米酒精,均是以酒精 為主體,以酒精名目課稅,還需消費者自行調製才能成為 平常使用的米酒;同時業界亦多以81度酒精名義進口,故 原告亦隨慣例以米酒精之品名申報進口,並歸類於「酒精 」類之稅則,從未主張系爭貨品為「米酒」。全世界之海 關稅則中均以80度以上為酒精,系爭貨物酒精度達81% , 另含大量的水,核符稅則第2207節之「未變性之乙醇(酒 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 或以上者」之敘述, 名稱之申報無不符,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方知國內菸酒稅 法訂定90度以上為酒精,故而申請退運。綜上所述,原告 自始至終並無違失之故意或過失。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 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名為「亞太米酒精81%ALC(81度米酒精),20 0L/PETBOT AGORA MICHEW JIN」,嗣經被告查驗及送鑑定 機構化驗結果:「來貨經分析結果酒精度約為82% ;與市 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及「來貨樣品 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負千分之11.67 ,故來 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被告爰據上開調查結果更改貨 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200L/PETBOT 」,認原告有虛 報貨名之違章行為。且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90 年12月21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935號函(下稱賦稅署90 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 特性,其可透過製程品評、一般分析及氣相層析圖譜等方 式與其他烈酒區分之;而酒精濃度之高低,並不影響各酒 類產品之本質圖譜特性。被告於初步分析比對後即告知原 告比對結果,如為其他酒種,請原告提供正確貨名俾憑辦 理比對檢驗,然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另洽學術機構指導, 復於103年8月20日再次送外鑑定分析,經以同位素比值質 譜儀化驗結果,系爭貨物非為米穀類釀造,同位素比值負 千分之11.67 與高粱相當,被告判定為高粱酒應屬有據。 ㈡我國貨品分類向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 稱HS註解)之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稅則號別前6 碼 (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07、 2208節之詮釋,業明確定義未變性乙醇及烈酒之區分,乃 在於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 味道,而蒸餾所得之烈酒則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 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 特風味及芳香;另根據上開詮釋「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稅則第2208節並未排除高酒精度之酒品;復參據美國海關 Customs Rulings Online Search System(CROSS )案例 NYN236227號、歐盟比利時海關BTIBED.T.278.429 分類案 例,酒精度高達96% 之伏特加,均歸列於伏特加之專屬稅 目第2208.60目。是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名為「高粱酒81%AL C」,歸列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 類酒」,輸入規定463、MW0及W01,應屬允當。 ㈢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來源證表格 所載之原料酒基來源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且華澳 酒廠於102 年間自中國大陸大量進口米酒及白酒,故系爭 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 雖提供澳門進口報單、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 據以主張係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釀造酒2206」為 原料,經回酒發酵、串蒸等重要製程後為「酒精2207」或 「蒸餾酒2208」,已完成實質轉型等情,然經比對製造流 程表及成本分析表,前者稱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3:1混 合調製,惟後者卻僅載有中國酒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亦僅提供大陸酒基來源,未見臺灣酒基來源證明以實其 說,則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自有疑義。且系爭貨物既 經被告鑑定為高粱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則華澳酒廠出 口之產品即不可能係由米類酒基經加工後製成高粱酒,無 從以上揭資料作為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雖原告另提 出澳門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此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 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主 ,並綜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 及論理原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貨物之原料已涉及兩 個以上之國家或地區,自應以系爭貨物是否產生最終實質 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產地之認定。承上所述,系爭貨物未 經實質轉型,原產地仍應歸列中國大陸,原告進口非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虛報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足堪認定。 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及菸酒零售、批發、酒類輸入業及製 酒業,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對 系爭貨物之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 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本應確實查 明與注意貨物之名稱、產地,再據實申報,藉以防免違章 情事發生,以免違規受罰。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其稅 則號別既經載明為第2206節,且該節項下輸入規定均為「 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及我 國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上開 規範應有所悉,原告自應審慎查明,且原告所提之相關資 料,主要原物料來自中國大陸,對於恐涉逃避管制之違章 應有預見可能性,本應更加主動查證與確認,以免違規受 罰,惟原告疏於必要之注意,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應予論罰。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97年8月11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 13614號函、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2年7月2日緝三傳字第102S 90108號傳真電文及所附華澳酒廠102年1至5月由中國大陸進 口至澳門之通關資料原告102年12月18日進口報單第AA/02/4 540/0030號包括發票及裝箱單、系爭貨物102年12月26日第1 、2次化驗報告、被告第102243、0000000號化驗報告、原告 103年1月6日退運申請書、103年1月6日出口報單第AA/03/00 67/5211 號、原告103年1月9日103苗廠字第1030109001號函 被告105年4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780號函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及原核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下稱原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系 爭貨物名稱及產地以逃避管制,並進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是 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同法第28 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 定標準辦理......。」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 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處理。」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 、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及減損之差額。」次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繼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 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 、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 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同標準第7 條 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 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 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 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 、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 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 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 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 .B.)=附加價值率。第1 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 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 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 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 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 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 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 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㈡原告委由銓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門 產製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亞太米酒精81%ALC,產地澳門 ,數量27,000LTR,貨品分類號列2207.10.90.21-1「其他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未超過90%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及W01 (輸入酒 品應依照本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 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核定貨物查 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貨名 為高粱酒81%ALC,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 .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乃審認原告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爰依行 為時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86,92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 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元 ,合計573,850 元;另貨物因已退運,無須追徵進口稅費 ,合先敘明(至於所涉逃漏菸酒稅、營業稅行為所為之處 罰,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不在本 件訴訟範內)。 ㈢原告雖先以:亞太米酒係原告相關產品名稱之取名,又系 爭貨物係經蒸餾而得之酒精,酒精濃度81度,原申報貨名 為「亞太米酒精81%ALC」,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 1 號;另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07、2208節之詮釋,本件 僅係稅則歸類問題,並無虛報貨物名稱;被告稱以市售高 粱酒自行化驗比對,惟根本無市售81度之高粱酒,被告究 係如何比對,況亦得以香料調製出與高粱酒相同之GC圖譜 樣品,尚無法對酒之原料定性分析;雖被告送外鑑定檢測 碳同位素比值-11.67% ,然檢測樣品內含有蔗糖、玉米、 高粱等成份,非僅有高粱,且根據來貨製程顯示其係以高 達90度的食用酒精串蒸再添加調酒液而成,顯見來貨為非 米類、穀類、水果為主要原料之「其他蒸餾酒」無誤,主 張其並無虛報貨物等情。茲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 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 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 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經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為「亞太米 酒精81%ALC(81度米酒精),200L/PET BOT AGORA MIC -HEW JIN」(見原卷一附件3 ),嗣經被告查驗及送鑑 定機構化驗結果:「來貨經分析結果酒精度約為82% ; 與市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及「來 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負千分之11.6 7 ,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見原卷一附件13、 14,即原卷二附件2、3)被告爰據上開化驗調查結果, 系爭更改貨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200L/PET BOT」 ,核認原告虛報貨名,並無不妥。 ⒉按我國貨品分類,向依HS註解之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 理,稅則號別前6 碼(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貨品 分類首要工作為確認貨名,是以,被告應先確認系爭貨 物之性質後,再據以核估稅則號別。復根據HS註解對稅 則第2207節之詮釋:「第22.07或22.08節之未變性乙醇 係發酵產品再經純化過程(例如蒸餾,過濾等)處理已 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 色、無氣泡液體。」(見原卷一附件15)及稅則第2208 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A) 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 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烈 酒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 ,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 見原卷一附件16)業明確定義未變性乙醇及烈酒之區分 ,乃在於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 氣味及味道;而蒸餾所得之烈酒則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 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 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另依上開詮釋「不論其酒精 度高低」,稅則第2208節並未排除高酒精度之酒品。因 此,系爭貨物具高粱酒之獨特風味及芬芳,酒精度81% ,並非符合稅則第2207節「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 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特性,是被告核定系 爭貨物之貨名為「高粱酒81%ALC」,嗣再依其貨物之性 質,將系爭貨物分類號列歸列為第2208.90.90.19-7 號 「其他穀類酒」,亦難謂有何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現今無市售81度高粱酒,且按目前GC分析 ,僅能推論製造方法有相似之處,尚無法對酒作定性分 析等情。經查: ⑴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說明二:「……菸酒稅法第2 條規定之『米酒類』可經由製程品評、一般分析(總 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譜與其他烈酒類予以區分之 ,而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將來菸酒新制施行後,『米酒類』可參照上開方式予 以鑑定。」被告固執上述函釋為據。惟賦稅署之業務 並不含酒品製造或相關成分配方,其上函意旨之依據 為何,實有疑義,是本院為求審慎,特諭被告提出上 開函釋相關實務或學理上之依據,經原告提出按改制 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即改制後臺灣菸 酒公司)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略 以:「檢陳本局製紅標米酒、金門特級高梁酒……白 蘭地等酒之一般化學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譜乙份, 另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敬 請參考。」(見原卷三附件1 ,附有上述所稱酒類之 GC圖譜),以改制前公賣局在國內出售國內製造酒品 幾具有獨占地位,上函所指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 與被告另提出之大同大學論文中所述各種酒類除主要 成分外,尚有其他微量成分,即是構成各種香氣之原 因,按其化學性質可分為醇、酸、酯、醛類等,各具 有不同香氣及感官特徵,可透過GC分析法加以區分等 語相符(見原卷三附件2 ),則賦稅署予以援引而作 成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函,自得作為判別酒品名稱及 製造成分之依據。是以,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 圖譜特性,可透過製程品評、一般分析及氣相層析圖 譜等方式與其他烈酒類區分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GC分析化驗,僅能證明 為「成分與市售高粱酒相當之混合物」等情。惟系爭 貨物經GC化驗分析,與玉山高粱、市售米酒及「原告 於市面銷售之金獎大麯酒」等酒類進行圖譜比對(原 卷三附件4圖1),發現系爭貨物之圖譜之芳香酯醇與 米酒差異較大,而與金獎大麯酒高度相似;復經與金 門高粱酒及金獎大麯酒進行進行圖譜比對(原卷三附 件4圖2),其主成分相當;再經放大圖譜比金獎大麯 酒及系爭貨物(原卷三附件4圖3),二者細微成分高 度相似,則系爭貨物應非原告申報之米酒精。 ⑶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再將系爭貨物送請 分析化驗,經以同位素比值質譜議化驗結果(見原卷 一附件14、原卷二附件4 ),發現系爭貨物穩定性碳 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 ,惟化驗單位並未指明 係高粱酒等情。惟參諸科技部「科學發展」期刊第48 9期第8頁附圖(見原卷三附件6 ),其中碳四(C4) 植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8 至負千分之20 ,碳三(C3)植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21 至負千分之39,而系爭貨物之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 千分之11.67 係位於上述C4植物之區間,另參考相關 文獻(見原卷三附件8 ),稻米、小麥為C3植物,C4 代表性植物則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亦可知系爭 貨物應非原告申報之米酒精。 ⑷被告為調查系爭來貨之定性,於初步分析比對後,曾 以103年1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0071號函(見原 卷三附件5 )告知原告比對結果,如為其他酒種,請 原告提供正確貨名俾憑辦理比對檢驗,然原告並未提 供。是系爭貨物既經分析與市售高粱酒具有類似芳香 酯醇,同位素比值又與高粱相當,被告爰核認系爭貨 物為高粱酒,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以亞太米酒係原告相關產品名稱之取名,又系 爭貨物係經蒸餾而得之酒精,酒精濃度81度,始申報貨 名為「亞太米酒精81%ALC」,另由101 年臺糖公司推出 DIY米酒及臺酒公司推出91度米酒精,均是以酒精為 主體,以酒精名目課稅,還需消費者自行調製才能成為 平常使用的米酒;同時業界亦多以81度酒精名義進口, 故原告亦隨慣例以米酒精之品名申報進口,並歸類於「 酒精」類之稅則,從未主張系爭貨品為「米酒」等情為 主張。惟查,前揭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即以規定 進口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即應處罰, 至於貨物名稱涉及稅則分類之適用,自為判別貨物屬性 之重要依據。系爭貨物既係高粱酒,則無論原告係以「 米酒精」或「酒精」申報進口,均有違誤;至於臺糖公 司DIY米酒及臺酒公司91度米酒精是否確如原告所述 ,亦無從免除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稱所應負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高粱酒,業如前述,原告卻 以米酒精申報,虛報貨名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繼以:系爭貨物貨無論從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進口稅則前6 碼號列相異或重要製程,均已達實質轉型 ,完全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為澳門產製無誤。且 產地證明書為澳門政府經濟局正式核發,並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屬官方證明文件,具有絕對公信力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貨物 製造流程1 件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1頁),亦有系爭 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來源表格所載 原料酒基之來源係大陸(見原卷二附件4 ),參諸前揭 關稅法第28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等規定, 原告雖由澳門進口系爭貨物,惟仍須符合上開實質轉型 規定,原產地始可變更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供澳門進口報單、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 訴願卷二第32、61至63頁)等資料,據以主張係以大陸 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釀造酒2206」為原料,經回酒發 酵、串蒸等重要製程後為「酒精2207」或「蒸餾酒2208 」,已完成實質轉型等情。經比對原告所附之製造流程 表及成本分析表,製造流程表載稱系爭來貨係大陸酒基 及臺灣酒基3:1混合調製,惟成本分析表卻僅載有中國 酒基,原告提供之相關事證僅提供大陸酒基來源,亦未 見臺灣酒基來源證明以實其說。次以,原告檢附系爭貨 物之大陸基酒進口澳門之申報單載明為「中國式米酒」 (見訴願卷二第60頁),與來貨經前揭被告鑑定為高粱 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之結果不符,則原告所提大陸基 酒資料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尚不得以此資料作為計算 附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 ⒊繼以,稅則號別前6 碼,為世界各國統一歸類標準,被 告依查得資料,華澳酒廠於102 年間自中國大陸大量進 口米酒及白酒,其中進口之白酒稅則前6 碼即為220809 (見原卷二附件4 ),與系爭來貨經鑑定為高粱酒,稅 則前6 碼為220809相同,是以系爭來貨原材料經加工或 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並無不同,難謂系爭貨物業經實質轉型。 ⒋續按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規定,貨物之組合 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即不得認係實質轉型。依 國際原產地規則通則,「重要製程」非一般貨物均可一 體適用之水平性規則,通常視需要由海關會同產業主管 機關針對特定產品制訂認定基準,是以,倘一般貨物於 加工國僅完成微末作業(minimal operation/processi -ng ),亦即上開規定各款所列作業情形,即難認已完 成重要製程,茲原告稱系爭來貨製程繁複、兩次回酒發 酵、併以串蒸及高度調酒勾兌技術主張實質轉型等,然 僅附製造流程表說明,惟所串蒸型為何,與申報之米酒 精有何關係,既稱有回酒發酵、串蒸及調酒勾兌,又如 何歸入稅則號別第2207節(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 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原告 並未為何舉證。況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稱澳門製造,然 依成本分析單所載燃料成本僅3 元,至多僅能蒸餾20公 升酒精,不足以將釀造的中國酒基再行蒸餾,所稱「中 國酒基」僅能為蒸餾程序所得之蒸餾酒。且被告於103 年1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071號函(見原卷三附件 5 )通知,原告亦未再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 被告難以就其說明予以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 ⒌原告雖另提出澳門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進口貨物產地 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 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出 認定之結論,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 認定基準,倘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 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明力為強。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澳 門,並檢附產地證明書及賣方出口報單等文件,被告經 函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結果,該產地 來源證明書確係由澳門經濟局簽發,雖原告檢附之相關 文件經認定為形式上真實文件,惟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 際查證結果若有不符,仍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 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是被告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及論理原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且系爭 貨物之原料已涉及2 個以上之國家及地區,自應以系爭 貨物是否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產地之認定 ,業如前述,是原告稱產地證明書為澳門政府經濟局正 式核發,並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當具有絕對公 信力等語,顯係誤解。 ㈤系爭貨物經被告審認與大陸來源原料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同,且於澳門之製造加工,非屬重要製程,又 於澳門之製造加工有屬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所列舉不得認 定為實質轉型之情況,系爭貨物並未實質轉型,原產地仍 為中國大陸,核無不當。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 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 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 反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係從 事國際貿易業、菸酒零售、批發、酒類輸入業及製酒業( 見本院卷第8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對於貿易標的物之 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系爭貨物 輸入規定為「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 准進口,且對系爭貨物之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 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 注意之義務,再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 受罰。本件原告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 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自應論罰,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並無過失等情,自無可採。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依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度即貨價1 倍之 罰鍰286,925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 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925元,合計573, 85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 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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