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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6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世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 人取自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租金收 入新臺幣(下同)1,604,592元,減必要費用及成本689,975 元,租賃所得914,61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 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 12,055,761元,核增租賃所得5,957,166元,併同其餘調整 ,歸課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371,758元,補徵稅 額1,697,4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6年5月1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9465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對98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本院並以原告 係規避租稅云云駁回原告之訴,然上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所不採,且該案審理經過、調查 重點、證據資料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逕以該案判決認定 本案結果: ⒈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爭議與租稅規避無涉,並明確指出原 審判決以「稅捐規避」所為之論斷有所不當,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所持理由,顯非可採。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既已認定原判決理由有違法不當,廢棄發回, 而越俎代庖認定事實並駁回原告上訴,顯已違行政訴訟法 規定及逾越法律審之職權;又該院認本件僅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云云,然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結果,置原告提 出之相關當事人契約、沐蘭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等金流情 形、或被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稅務申報資料不顧,顯然違反 一般訴訟上舉證責任原則而有不當,甚至逕自斟酌原審法 院未調查之事實,而有未依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為裁判 基礎之違法,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果,亦難 憑採。 ⒊關於被告認定租金是否低於行情、調增原告租賃所得數額 是否合理之爭點,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與98年度案件 不同之證據資料,而依該等資料可知,若依沐蘭公司實際 給付租金之情形觀察,系爭建物之租金約定實際上並無低 於鄰近租金行情(詳後述)。 ⒋被告另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即有關原告99 、101年度所得稅)部分,該判決認事用法仍有諸多不適 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原告對其判決理由不服,亦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其判決結論自不得逕予援用,併予敘明。 ⒌從而,被告辯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5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云云,然該判決所持租稅 規避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則被告於本案中主 張原告係構成租稅規避云云,已乏可採;且本案之證據資 料及攻防重點,亦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有所不同,自 不得以該判決逕行認定本案結論。 ㈡原告實際上僅擁有系爭建物28.169%應有部分,並就此部分 收取租金,逾此部分並無租賃所得。就本案相關土地及建 物權利變動經過、租賃所得歸屬情形,分述如後: ⒈原告及訴外人包括陳家(即原告之家族成員)、呂家、張 家等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分別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389 、100000分之38389之權利;其他案外人應有部分權利, 請參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父親前曾委請營造廠商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旅館建物(即本件被告認租賃所得之臺北市○○區○○ ○道○段○○○○○○○○○○○○○○○○○○○號、○○路303、305號 及樂群二路309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 完工後之權利分配,原告應有部分為66.558%,並應支付 相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前,欲退出上 述旅館興建工程,遂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簽署「沐 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 系爭建物38.389%權利轉讓予寶山公司。系爭土地權利部 分,則約定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雙方應有之持分比例出 售予寶山公司,買賣價金為每坪70萬元。系爭建物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本欲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再依上 述工程權利轉讓合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寶山公司。 因原告父親於96年1月初過世後,原告家族成員因父親財 產權利分配事宜不滿,陸續對原告提出訴訟,當時買賣標 的之一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389部分更經債權人陳世上聲請假 扣押在案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其後原告其他家族成員復 要求不得登記或移轉。原告不得已,始再於98年5月與寶 山公司結算系爭建物與土地之買賣款項,簽署買賣契約書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各38.389%應有部分予寶 山公司。也因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又須依約 交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之情況下,雙方於該買賣契約書第 12條進一步約定「因本買賣標的中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先行點交予買方使用, 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等語。 ⒉由上述過程可知,雖由不動產登記之形式外觀,原告仍分 別擁有系爭建物66.558%及系爭土地38.389%應有部分所有 權,然其中系爭建物38.389%持分及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 ,實際上已出賣並已點交予寶山公司為使用收益,僅因故 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後僅就系爭建物有28.1 69%應有部分(計算式:66.558% - 38.389% = 28.169%) ,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 ⒊系爭建物完工後,即由沐蘭公司承租、經營旅館,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建物28.169%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 每月收取租金133,716元。寶山公司經與原告簽署買賣契 約後,就其自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權利38.389% 之部分,以出租人地位和沐蘭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收取租 金。另原告其餘家族成員包括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 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等人,以及嗣後渠等受讓土地 權利之品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行將渠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並收取租金。 ⒋綜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就其應 有部分分別與沐蘭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其中原告僅就系爭 建物28.169%部分,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每月133,7 16元。原告爰依法向被告申報系爭建物100年租賃所得為 914,617元,並無違誤。逾此部分,原告本無租金收入, 自毋庸申報租賃所得。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被 告應向所得之實質經濟歸屬者及利益享有者即寶山公司課徵 該筆所得稅,對毫無該部分租賃收入之原告而言,於法本無 課徵租賃所得之理。被告拘泥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 之外觀、率將系爭建物66.558%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 利益歸屬於所有權人即原告,顯與客觀上沐蘭公司給付租金 、寶山公司收取租金之相關事證不符,原處分有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之違誤: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4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本院92年 度訴字第432號、93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財政部台財訴 字第0990043927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稅 捐機關「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稅捐機關於作 成課稅處分時,自應受實質課稅原則之拘束。當稅捐機關 查明某一所得之實質經濟歸屬或利益享有者時,即「應」 以該所得歸屬享有者為課稅對象,實無任由稅捐機關另行 恣意裁量認定課稅對象。 ⒉本案原告依不動產之登記名義,雖擁有系爭土地38.389% 持分、及系爭建物66.558%持分,然實際上系爭土地全部 持分、系爭建物38.389%持分已讓與寶山公司,寶山公司 取得該部分持分後,即自行出租予沐蘭公司,每月租金約 定703,789元。是經上述轉讓後,原告實際上僅擁有系爭 建物28.169%持分,原告亦將該部分持分出租予沐蘭公司 ,每月租金約定133,716元,原告將每月租金133,716元減 除必要費用後,申報為原告之租賃所得,即屬有據。 ⒊實際上,沐蘭公司亦分別向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給付租金,原告前就相同基礎事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提 起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曾提出寶山公司100年度營 業稅申報資料,其中即可見沐蘭公司確係向寶山公司給付 租金。從而,100年間系爭建物38.389%持分、每月租金70 3,789元,實際上由沐蘭公司向寶山公司給付,並經寶山 公司列報為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足證寶山公司確為系爭 建物38.389%部分之實質使用、收益之人,且為該部分租 賃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藉與寶山公司之交易安排從事租稅規避云 云,然此等主張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況被告亦未就原 告進行租稅規避、且原告為本件租賃所得之實質經濟歸屬者 等事實,盡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 違誤: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第24號判決意旨,可 知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租稅規避並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 應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高度蓋然性」,倘經調 查後對稅捐規避仍有存疑時,其不利益應由稅捐機關負擔 ,並為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而收取租 金,實屬合法合理,要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 效力無涉。 ⒊系爭建物完工後,沐蘭公司知悉寶山公司自原告受讓系爭 建物部分權利、惟暫無法辦理移轉之現實,始分別與原告 及寶山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是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當事人 間意思而言,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租賃契約是否須載明 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本非必要,更無以此即率斷租約不合 常理。且實際上沐蘭公司歷年來分別依原告、寶山公司、 其其他共有人之租約約定,分別給付租金,要無爭議、更 無訴願決定主張未載明租賃範圍而有違常情之疑慮。 ⒋訴願決定既認定寶山公司已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72,136,4 96元,業足證寶山公司確實因買受系爭建物權利而支付對 價。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予 寶山公司,實因當時系爭土地有假扣押在案之故,而原告 與寶山公司不得已,原告才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寶 山公司為使用收益,待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已詳敘 。至於寶山公司應對原告應給付之餘款,亦因原告尚未履 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未全部給付,對原告與寶山公司而 言均屬合理,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⒌原告、寶山公司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且原告與寶山公司 於97年1月25日簽訂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權利轉讓合約 、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已非寶山公司之董事,其後原告 對寶山公司更無任何控制權,原告實際上又如何藉寶山公 司規避稅捐、原告與寶山公司間有何經濟利益關係存在, 未見訴願決定有明確舉證及說理。 ⒍訴願決定已自認寶山公司確有收取自沐蘭公司租金收入之 事實,則其又如何認定原告為本件租賃所得之實質經濟歸 屬者,更非明瞭。而寶山公司既已有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 之租金,其即為本件租賃所得之實質歸屬者,甚為明確。 ㈤對寶山公司而言,其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成本 鉅額,獲利情形亦有變數,則寶山公司尚未向原告付清其買 賣價金之由,亦是在此種成本、資金運用、合理分配買賣 雙方風險下所為之考量,並與原告有所約定,實屬合理: ⒈原告父親陳沼濤過世後,原告兄弟姊妹對父親留下之繼承 財產應如何分配事宜生爭執、其後衍生訴訟,且系爭建 物興建營造亦需支付龐大工程款費用,為此原告遂對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萌生退意;再加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系爭 土地周遭當時尚未開發、商圈亦未成形、土地利用方式亦 受使用分區管制,是系爭建物雖規畫為旅館,然其後實際 營運狀況如何,亦難預期,原告始決定出售系爭建物38.3 89%工程權利與訴外人寶山公司;原告兄弟姊妹雖對陳沼 濤身後財產分配事宜對原告提出訴訟,然於97年寶山公司 承接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權利之際,斯時除其中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遭債權人陳世上假扣押外,尚無其 他訴訟事件發生。因此,原告與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 間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謂 「極高之不履約」風險可言。且97年1月25日原告與寶山 公司簽訂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並約定「契 約簽訂後,乙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 價款如數返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 償金額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除前二項之 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 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98年5月31日原告與寶山 公司簽訂原證9買賣契約書亦有相同規定,可見交易雙方 已約定違約條款,藉此規範並保障雙方面臨之法律風險, 被告置此不論,率認寶山公司完全不顧客觀存在之不履約 風險、違反交易慣例,已乏可採;再者,原證5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所以僅約定每坪土地單價,而未具體表明買賣 之土地持分範圍,實係因97年1月25日時,系爭建物尚在 興建中、根本還未保存登記,當時因無法確認將來系爭建 物基地對應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始以「持分依保 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登記比例計算」表明買賣持分範圍。 而上開表達方式,不僅可得特定持分範圍、將來亦得以據 此計算總價金,買賣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明確之 處,依締約當時之現實情況而言,更無違背任何常情。 ⒉原告與寶山公司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支付及點交條件,與一 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相符:⑴依原證4即97年1月25日原 告與寶山公司所為工程權利轉讓契約之約定,寶山公司因 受讓系爭建物興建工程38.389%部分之權利,須向泰業公 司支付72,136,496元工程款,並應另向原告給付23,836,0 04元。可知寶山公司為了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即須先支 出9仟餘萬元工程款。就該工程款,寶山公司已向泰業公 司支付72,136,496元,被告亦曾於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 行政訴訟審理中、查調寶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後,於該案行政訴訟 補充答辯㈣狀自承。今被告竟為主張該次支付工程款之資 料缺乏實際資金流動紀錄為憑云云,實無可取。至於寶山 公司依原證4契約應向原告給付23,836,004元之工程款, 斯時寶山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其後原告與寶山公司再於98 年間結算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是上開23,836,004元部分 工程款已納入98年5月31日簽訂之原證9買賣契約總價款計 算,寶山公司自應依原證9買賣契約關於完稅款、尾款給 付條件給付,併予敘明;⑵系爭建物完工後,因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有仍有假扣 押在案,原告與寶山公司於原證9契約第12條並約定「因 本買賣標的中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賣方同意先行點交予買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 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倘原告不先與寶山公司為 約定,恐將面臨寶山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高額違約 金賠償,是雙方於原證9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實屬合理。而原告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寶山 公司前,寶山公司亦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原告,此種約定對 原告或寶山公司而言,實為保障雙方權利義務之合理作法 ,其約定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分次約定給付價金之經驗法 則相符,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反之,於系爭建物完工 時、在寶山公司並已依約支付7仟2佰萬餘元工程款之情況 下,倘原告仍不予點交予寶山公司使用,繼而由原告自己 向沐蘭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則形同寶山公司代原告 清償鉅額工程款,卻由原告坐收租金之利益,甚難想像寶 山公司會同意此等買賣交易。且寶山公司於97年間受讓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時,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尚未完全開發、 周遭仍有多片空地,系爭建物完工後將來前景、收益如何 ,實難以預測,非無風險。寶山公司當時已投入7千萬餘 元資金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卻因前述土地有假扣押及原 告兄弟姊妹爭執權利分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 加以當地投資發展前景難以預期,是就寶山公司角度而言 ,更無可能於已支付7千萬餘元後,在仍有諸多變數情形 下逕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此種利益衡量,本屬合理。因 此之故,原告始與寶山公司約定先點交予寶山公司使用, 並由寶山公司自行與沐蘭公司締約收取租金。參酌前述原 告出售之緣由或寶山公司風險及考量之立場,此種約定並 無違背常理,且不論何人立於原告或寶山公司之地位,在 理性思考下應會如此約定;⑶況98年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 地區,將來發展如何仍未明朗,已如前述。且即便沐蘭公 司起初願意承租,惟在此後數十年,難保不會發生違約不 續租、主張租金過高調降租金、甚至經營不善倒閉之情事 。換言之,寶山公司能否順利收取被告所述180個月之租 金,能否獲得其預期之投資利益,實有諸多變數。被告辯 稱似謂寶山公司可坐收高額租金而違背交易常態云云,顯 然忽視寶山公司投資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成本及未來可能 面臨之風險。 ⒊原告僅係為擔保權利,而於寶山公司認許登記之時而形式 上擔任寶山公司之董事,況當時寶山公司之國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係段盛源,原告無從影響或干涉寶山公司之交 易決策,被告以此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云云,即無 可採:寶山公司為外國公司,原告與寶山公司洽談系爭建 物權利轉讓事宜之初,其尚未設立在臺分公司,原告因擔 心寶山公司日後不履行其買賣條件,將難保其權利,故要 求寶山公司先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作為後續交易之擔保。 是96年12月24日寶山公司認許登記時,登記原告為董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段盛源。嗣寶山公司在臺分公司亦 於96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已無前述顧慮,寶山公司即 於97年1月11日申請將董事變更為KELDAY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法人,經濟部商業司業已於97年1月18日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在登記名義上為寶山公司董事之時期 ,僅有短短十餘日,而從未實質擔任寶山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等職務;自97年1月11日起,原告與寶山公司之經營 ,亦無任何關係,97年1月25日原告與寶山公司簽訂工程 權利轉讓合約時,原告已非寶山公司之董事,甚為明確。 ㈥對系爭建物、土地共有人或沐蘭公司而言,沐蘭公司既係承 租系爭建物全部使用,而非應有部分,本無須特地表明應有 部分持分比例。且沐蘭公司採取之締約方式,即分別與各共 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得收取之租 金數額,其目的一方面作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租均已取 得各共有人同意之佐證,另一方面則載明租金應向各共有人 直接支付,以免衍生租金分配爭議致生沐蘭公司困擾,實係 為保障沐蘭公司自身權益之作法。是原告、寶山公司與沐蘭 公司間之租約,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約定方式 均為相同,其為如此約定本屬合理、要無悖於常情,被告未 詳查沐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部之背景及當事人間締約真義 ,妄自斷章取義推論沐蘭公司與各共有人簽定之租約有違交 易常情、沐蘭公司草率簽約云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⒈沐蘭公司分別與系爭建物各共有人締結租賃契約,均使用 相同契約文字為基礎進行簽約,其中關於租賃標的物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限之約定均相同。 ⒉沐蘭公司係承租租賃標的物全部,其租賃範圍本已十分明 確,且各租賃契約亦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得 分配之租金,多年來各共有人均無爭議,足證本案租賃契 約必要之點實為特定明確,並無疑義。 ⒊沐蘭公司與各共有人分別締約,旨在確保其承租系爭建物 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言明租金分配及給付各共有人 之方式,以杜將來爭議,並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足證沐蘭公司以此方式締約,更係保障其權益之作法: ⑴本案3家共有人本得推派代理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沐 蘭公司簽訂乙份租賃契約,沐蘭公司並僅向共有人全體給 付租金,再由共有人自行分配各自分得之租金。此等締約 方式對沐蘭公司而言,看似最直接簡便,然面對本件共有 人眾多,又係3家共有,倘僅有人出面簽約,沐蘭公司將 來恐須面臨共有人內部或有意見不一、需進一步舉證其他 共有人是否已同意出租,甚至共有人間租金給付、分配有 爭執,或是未實際取得租金等問題,均可能對沐蘭公司產 生困擾;⑵另沐蘭公司分別與各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不 僅合乎民法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更能直接 確保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租系爭建物,而大幅降低將來爭 執之風險。是以,沐蘭公司於本案與共有人各自締結租賃 契約,再於租賃契約中載明依各共有人持分範圍計算每人 各自收取之租金,即得表彰各共有人已對共有物全部之出 租及各共有人租金分配金額已為同意,本屬合情合理、更 能避免後續麻煩之作法;⑶此外,本件原告轉讓系爭建物 38.389%部分權利予寶山公司,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有 上開原證9之買賣契約為憑。且沐蘭公司亦係知悉寶山公 司自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實質上已為共有人,且 身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對此轉讓事宜亦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分別與原告、寶山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中依寶 山公司持分38.389%比例約定應給付寶山公司之租金,可 見當事人間之意思實無不明確之處;⑷依民法第817條第1 項、第818條規定,共有物除另有分管約定外,各共有人 僅就抽象之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並不能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據此,就共有之使用權 能而言,各共有人實際上本無可能就共有物之「持分範圍 」出租。本案沐蘭公司自始即係承租系爭建物全部,其租 賃標的物範圍本屬明確、具體、特定,是當事人本無須於 租賃契約中再載明應有部分比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 寶山公司或其他共有人之租賃契約中,雖約定「本租約所 稱『租賃標的物』係指甲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道○段458…建物應有部分」之文字,然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之真意實應為「同意出租系爭建物全部」、且如此締 約目的在於確保共有人「同意」出租其本身之應有部分, 使沐蘭公司承租共有物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同意,而非指共有人分別出租各自「應有部分」。是以 ,沐蘭公司於各租賃契約本無必要記載出租人各自應有部 分,且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租金,亦係依應有部分範圍計 算得出,實不致生疑義。 ⒋原告家族成員間對於系爭建物持分應如何繼承之糾紛,亦 與沐蘭公司承租之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給付無涉,沐蘭公司 更無因此即面臨追償租金之風險。尤其,依沐蘭公司與原 告、寶山公司所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上已載明原告、 寶山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歷年來寶山公司亦依上開約定 給付原告、寶山公司,是沐蘭公司依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 業已履行完畢,何以又會像被告所言遭原告兄弟姊妹追償 租金。此外,沐蘭公司亦分別與原告兄弟姊妹陳世上、陳 世鎮等人締結租賃契約,渠等亦同意沐蘭公司按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每月給付之租金,可見原告之兄弟姊妹即陳世上 、陳世鎮等不僅同意沐蘭公司承租,亦同意沐蘭公司給付 之租金數額,歷年來沐蘭公司亦向渠等給付租金,亦證渠 等更未向沐蘭公司提出其他請求或訴訟,就租金給付實無 爭議可言。 ㈦系爭建物租金與鄰近旅館建物之租金相當,且考量系爭建物 之出租利用方式、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可知系爭建物租金並 無過低,被告率認系爭建物租金行情過低而調增原告租賃所 得云云,亦有違誤: ⒈被告未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而認定租賃所得之經濟歸 屬者,仍拘泥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形式外觀,率以原 告持分66.558%計算平均租金、再以此錯誤前提而認定原 告約定租金過低,其認定已有違誤,本屬無理。且系爭建 物整體租金平均每坪586.71元,並未偏低,被告將系爭建 物租金割裂以觀、不顧沐蘭公司每月租金給付情形,其認 定租金方式顯悖於經驗法則,甚不合理。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沐蘭公司使用,是沐蘭公 司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過低,自應由沐蘭 公司整體給付租金之情形加以觀察,始符經驗法則。沐蘭 公司每月使用系爭建物所支付之租金,包含向原告支付13 3,716元、向寶山公司支付之703,789元、及訴外人陳世鎮 等六人收取之402,716元、其他共有人即張家、呂家613,1 04元,是沐蘭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合計為1,853,325元( 計算式︰133,716+703,789+402,716+613,104=1,853, 325元)。依系爭建物不動產登記資料計算,可知系爭建 物總面積約10442.39平方公尺(不計入門廊面積)、即相 當於3158.82坪(計算式:10442.39×0.3025≒3158.82坪 )。而依上述沐蘭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1,853,325元換算 ,可知平均每坪租金為586.71元(計算式:1,853,325÷ 3158.82 = 586.71元)。由上足見,系爭建物及土地整體 出租,平均每坪租金586.71元,此與被告據以設算1樓平 均每坪租金789元,所差無幾,更顯然高於被告設算1樓以 外樓層每坪每月243元之租金。若進一步考量系爭建物興 建與利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此種差異亦屬合理 ,並無過低。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屋殼,完工後一次全 部出租予沐蘭公司長期使用,是系爭建物租金約定本會較 市場行情低: ⑴如同一般商品有零售價及批發價之不同,系爭建物係採 取大面積、整體一併出租,此種粗放利用型態,其約定 租金較低,本屬合理。與此相較,一般房屋或商業空間 出租,多係小面積、單價高、且分別出租而精緻利用, 其於租金約定按坪數面積精細計算,與本案情形顯然有 別。是以,本案租金約定是否合理,自應考量系爭建物 出租利用方式與其他一般出租情形之差異。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沐蘭公司約定合作興建系爭建物,土 地共有人僅負責出資興建建物結構、即俗稱「屋殼」部 分,其餘沐蘭公司對旅館室內空間之特殊裝潢、家具、 甚至衛浴設備等,均約定由沐蘭公司自行負擔。且就旅 館經營而言,上開設備之耗損率自然比一般住宅或商業 辦公室為高,旅館業者為招攬客源,其裝潢、傢俱之建 置需維持相當水準、須固定翻新,此亦為沐蘭公司之重 大經營成本。是本件租金是否低於行情,自須參酌系爭 建物興建及利用情形,始為合理。 ⑶再者,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租金,係98年間與沐蘭公 司締結租賃契約之際,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與沐蘭公司洽商後計算得出,並非單由原告與沐蘭公司 議定。而原告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38.389%持分予 寶山公司後,僅對系爭建物擁有28.169%持分、對系爭 土地並無持分,是原告所出租予沐蘭公司者僅有建物28 .169%持分,其約定租金亦僅計算建物持分。且建物有 折舊考量,其租金行情本來就低於土地租金,是原告與 沐蘭公司約定之租金,亦難與一般房屋租賃契約連同土 地一起租賃者相比擬。 ⒋依被告查調系爭建物鄰近租金結果,鄰近同為旅館用途之 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572元,是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租金 586.71元,實與附近相同用途之旅館建物相當,並無偏低 。且即便同一建案大樓、同一地段房屋,租金本有高低差 異,遑論出租條件與一般商業空間截然不同之系爭建物, 其租金與鄰近租金更無從直接相比: ⑴被告所調查系爭建物鄰近地區房屋租金行情,其中臺北 市○○區○○路○○○號2樓,每月每坪租金為572元,承 租人為「情覓旅館有限公司」,該建物實際用途係作為 汽車旅館使用、建物樓層最高亦僅3樓,是其使用用途 與本案沐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較為相近,由此更足證沐 蘭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與鄰近地區同用途之旅館建物 之租金行情相當。況被告查調「臺北市○○區○○○道 ○段○○○號」、「臺北市○○區○○○道○段○○○號」房屋 每月每坪租金分別為657、786元觀之,系爭建物租金每 坪586.71元,亦與上開鄰近房屋租金相當,亦無過低。 ⑵就被告自行提出鄰近地區租金調查結果而論,即使同一 地段、地點、同棟大樓之店面,租金本會有所不同,難 以一概而論其租金行情。此外,被告查調之店面,所屬 建物大多係10層大樓、且本已規劃成小面積之精華單位 作為商業店面出租使用,而商業店面承租者更易較為頻 繁、多為短期3至5年一約,是該等空間利用型態,與本 案沐蘭公司係承租系爭建物全部作為旅館利用、且係一 次長期承租15年之情形迥然有別,其租金議定及洽談方 式,自有不同。被告未詳加斟酌租金約定差異之背後原 因,竟率斷原告所約定之租金過低,更屬無稽。 ⑶另一方面,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計算比較表中 ,2樓部分僅列舉2筆鄰近房屋租金,其樣本數實屬過少 ,其據以核算之平均數額,自難謂有代表性,更無從反 映當地2樓以上租金之實際情形。尤其,其中「臺北市 ○○區○○○道○段○○○號2樓」房屋,出租面積67.91坪 、申報租金收入為1,488,0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1,825 元,該等租金不僅高於被告查調每筆1樓房屋租金,更 高被告計算之1樓平均租金1,375元,實與一般而言1樓 租金高於2樓租金之經驗法則相違,可見被告查調上開 「臺北市○○區○○○道○段○○○號2樓」之租金資料顯 然偏高,本無可能代表2樓之實際租金行情。被告將上 述「臺北市○○區○○○道○段○○○號2樓」每月租金1,8 25元,及另一房屋「臺北市○○區○○路○○○號2樓」每 月租金572元,取得平均後,據此計算認定2樓鄰近地區 房屋租金為1,198元,顯然取樣過少而有偏誤,其主張 之租賃行情自無可採。 ⒌系爭建物僅有一半面積得作為經營旅館使用,此亦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與沐蘭公司商定租金時所衡量、並反映於租 金約定,系爭建物要無租金過低情事: ⑴依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2年1月7日公告「修訂『臺北 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都市 計畫管制要點),修正增訂第㈤點,系爭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所在地區,係基隆河整 治計畫後所產生可供利用之新生地,並經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頒定都市計畫在案。系爭土地位置,對應於上開都 市○○○街廓編號為「B9」,且依該都市計畫之使用分 區為「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且該「遊憩、娛 樂、健身」之用途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 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若作 為旅館使用,該旅館使用之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2分之1,始符合上開都市計畫 管制要點。 ⑵據此,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記載「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 用)」,且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且依該使用 執照附表之各樓層用途及面積記載,可知每一樓層各僅 有部分區域得作為一般旅館業使用,其中包括地上一層 1803.53平方公尺、地上二層1111.68平方公尺、地上三 層1652.58平方公尺、地上四層918.31平方公尺,合計 5486.1平方公尺(計算式:1803.53+ 1111.68+1652.58 + 918.31 = 5486.1平方公尺)。 ⑶另該使用執照後附之表格,則係沐蘭公司以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類別、連同地下層面積,計算個別使用分區之容 積比例,由該表可知系爭建物「一般旅館業」使用面積 原為5486.1平方公尺,扣除機房、公共設施等面積,另 加計依比例分配地下層面積後,合計為4916.75平方公 尺,僅佔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積49.62%(計算式:4916 .75÷9908.65=49.62%),未逾一半。至於系爭建物作 其他使用之面積,包括健身服務業、餐飲業、一般零售 業等合計為4992.21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50.38%(計算式:4992.21÷9908.65=50.38%)。 ⑷從而,沐蘭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實際上僅有約二分之一 部份得作為旅館使用,因此之故,沐蘭公司與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洽商租金時,各共有人亦考量沐蘭公 司無法將系爭建物整體作為旅館使用、實際上僅能使用 一半不到之樓地板面積,始因而與沐蘭公司約定較低之 租金,沐蘭公司始願意承租。 ㈧原處分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10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20480號函核備之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下合稱系爭規定),未設調整租金之上限及適當調整 機制,已過度侵害原告憲法上生存權、財產權除違反比例原 則,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原告已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懇請本院依依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⒈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文、第732號、第746號、第673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受憲法保障;如對人民財 產權所為之限制,應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需有實質關連,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始無違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倘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稅捐立法,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應屬違憲。 ⒉系爭規定未設租賃所得調整之最高上限及適當調整機制, 已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違憲: ⑴按無論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稅捐稽徵法中關於 罰鍰之規定,倘其處罰金額未設有合理限制,於個案造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規者恐無力負擔之情形,導致嚴 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已逾越處罰必要程度而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第 685號解釋在案。 ⑵系爭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租賃所得較當地一般租金 為低,而使被告得以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調整租賃所得之 相關規定,雖有依房屋座落之縣市○○○○○路、樓層 、是否為住家用而有不同之調整方式及採認比例,然未 就調整金額設有最高上限之規定,以及依具體個案情形 之合理調整機制,如此導致稅捐機關調整租賃所得之結 果可能導致納稅義務人無力負擔而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結 果,而逾越所得稅法立法目的必要之程度,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之意旨,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 ⑶被告依系爭規定調整、核增原告租賃所得結果,已逾越 原告原申報個人所得總額,其核增租賃所得顯不合理而 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個人綜合得稅申報情形而 言,100年度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原申報3,351,636元 ,嗣被告依系爭規定計算系爭建物一般標準租金為12,0 55,76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增原告租賃所得5,957, 166元,應補稅額1,697,453元;被告以系爭規定認定標 準租金、並調整核增100年度原告租賃所得數額5,957,1 66元,顯已逾原告當年度已申報之個人所得總額3,351, 636元;甚至被告於原處分命原告應補繳稅額1,697,453 元,相當於原告該年度實際所得額50.6%(計算式:1,6 97,453元÷3,351,636元= 50.6%),是被告適用系爭規 定而調整原告租賃所得之結果,導致以推估方式計算之 「租賃所得核增數額」不僅逾當年度原告實際個人所得 總額,應補稅額更已佔當年度原告所得收入之一半,甚 不合理,實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規定之調整 方式亦未衡量原告實際賦稅能力、未設有上限規定更有 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虞。 ⑷系爭規定未設有調整租金之上限及適當調整機制,其認 定標準租金方式亦未考量屋齡、屋況、建材、用途等其 他諸多因素而與實際租賃市場交易不符,顯已過度剝奪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並構成對原告基本權之嚴重侵害 :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雖謂「一般租金標 準」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然觀諸前開100年度房屋及 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僅就房屋座落縣市、房屋是 否為住家或營業用、房屋係面臨馬路或巷道、房屋之樓 層是否為一樓,而定其租金標準。然實際上,房屋之租 金除上述因素外,尚因屋齡、屋況、建材、出租型態等 而受影響,然上開一般租金標準未就其他足以影響租金 高低之因素納入衡量,亦未就更未於個案設有不同之調 整機制或認定方式,不僅大幅限縮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一 般租金標準之裁量空間,致其認定結果有違個案正義; ②舉例而言,原告前已詳敘,沐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使 用而支付予全體共有人之租金,每月合計為1,853,325 元,以建物面積換算後,其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相當於58 6.71元,實與被告設算1樓租金789元相當,更顯高於被 告設算1樓以外樓層243元租金,並無偏低。且,被告依 系爭規定所計算出系爭房屋標準租金,高達24,053,756 元,已逾上開沐蘭公司實際給付租金之數額,足見系爭 規定所推算之一般租金較高、更與當事人間實際交易之 租金約定脫節,不僅無法達成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課徵 稅捐目的,更有違量能課稅原則;③再依原證11契約可 知,寶山公司出租系爭房屋38.389%予沐蘭公司,約定 每月租金為703,789元,每年租金收入合計8,445,468元 ,扣除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費用43%後,每年租賃所得 應為4,813,917元(計算式:8,445,468元×[ 1-43%] = 8,445,468元×57% = 4,81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認定 系爭房屋66.558%應有部分全部均為原告之租賃所得, 並就原告未申報38.389%部分調增租賃所得5,957,166元 。由上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9%租金調 增之數額,均已超過原證11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約定租 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租賃所得4,813,917元,亦完全悖 離而高於相關當事人間實際租金給付情形。是系爭規定 之適用結果,使被告不顧量能課稅原則,而將僅係推估 、事實上不存在之租金推定加諸於納稅義務人,系爭規 定之規範內容及適用結果之不合理,顯然可見。 ⒊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致補稅範圍超出原告實際所得總額, 亦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生存權保障之意旨: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 理由、第649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憲法第 15條亦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旨在保障人類生存條件最低 限度之權利,並維護人性尊嚴,避免國家對於最低生存 條件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各種租稅立法須符合人民生 存權之保障。 ⑵系爭規定調增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卻未設有上限規 定或適當調整機制以兼顧個案情形,不僅使調增結果悖 離系爭建物之租金交易情形,更使調增之租賃所得逾越 原告每年實際所得額總額,其補稅範圍更相當於每年實 際所得額之半,不僅未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更剝奪原 告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所需費用,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 民生存權保障之本旨。 ⒋財政部自行訂定上開100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標準租 金,僅屬行規則,然其規範內容已涉租基之構成,屬影響 人民財產權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規定之。是上開行政規則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僅規定「稅捐機關得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等語,然就如何 參照、調整機制為何,所得稅法未有明文規定,而100 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房屋評定現值」 作為認定及計算一般租金之依據,已涉及稅基之認定, 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已屬重大,在前述所得稅法未明文 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由財政部自行訂定行政規則而認 定稅基、並以此基礎向納稅義務人為課稅處分,顯已違 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第650號解釋意旨,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⑵財政部制定之行政規則,係被告據以作為核增原告租賃 所得之認定基礎,其課稅處分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與剝奪,更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維繫生存所需費用之剝奪 而涉及人性尊嚴,自屬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 而非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號解釋意旨,本應由立法院以法律規定之;倘認其 規範密度得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亦應有法律之明文 授權,方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00年房屋及土地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僅係財政部自行制定之行政規則, 其適用結果已形成對原告財產權、生存權構成嚴重程度 之限制與剝奪,亦未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 ㈨系爭規定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更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已就98年度綜合所得 稅事件所適用相同意旨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懇請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本件訴訟:原告自98 年以來,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均遭被告不當調整,原告不服 並均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其中98年度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 起訴遭判決駁回,嗣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 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98年度 終局判決)。該98年度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5款,以及財政部99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49 00420號函98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規範 內容與系爭規定相同,其租金調整亦未設有最高上限即適當 調整機制,因而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生存權。原告已於 98年度終局判決確定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於107年1月1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原 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亦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大法官解釋 公布後再繼續審理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 ,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其持分系爭建物66.558%出租予沐蘭公 司,即屬有據:原告與訴外人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下 稱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5年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公司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工程名稱為沐蘭精 品旅館新建工程,並約定渠等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分別為總 工程權利之4/6、1/6、1/12及1/12,嗣後系爭工程於97年12 月15日完工,原告與其他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8年1月23日 按個別對系爭工程所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 皆為66.558%。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簽訂 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約定上開工程權利38.389%由寶山公司 承接,及原告應將上開移轉工程權利部分,配合辦理所有權 登記予寶山公司,惟當事人間並未辦理上開登記,故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為66.558%之事實,有工程權利轉讓 合約及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嗣原告就其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8日與沐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稽,租約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今,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6558,從 未變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租賃關係及寶山公司支付租金實在等情 ,實有疑義: ⒈系爭房屋於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又 稱已經出賣系爭房屋持分38.389%與寶山公司,則沐蘭公 司於98年6月8日分別與原告及寶山公司簽立租約時,明確 記載租賃標的(持分)毫無困難,惟揆諸上開2份租約簽 立時間均為98年6月8日,租期亦一致(98年7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但均未記載出租建物持分之具體數額 ,然而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特定(包括物之範圍), 乃是契約必要之點,上開2份同日簽訂之租約卻同樣沒有 記載,實有違常理。 ⒉從沐蘭公司經營角度言之,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和土地而 為「一體化使用」之營業活動,但是該等房地產權分散在 眾多主體手中(分屬三大家族,每一家族下又有眾多家族 成員),故其必須與眾多共有人分別簽立租約。此時按常 理言,沐蘭公司應該對每一共有人持有系爭房屋和土地之 持分比例極其關心,並登載於契約文書中,以杜未來之紛 爭。況且當時寶山公司並沒有取得該出租建物持分之所有 權(因未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又與家族同輩成員( 兄弟姐妹)有民事糾紛,並已涉訟,此時沐蘭公司如與寶 山公司簽立租約,並將租金支付予寶山公司,勢必冒著原 告家族成員事後向其追償租金之法律風險,沐蘭公司卻在 沒有取得任何法律保障之情況下,與原告簽此契約,約款 內容又未明示承租標的物之持分範圍,或就原告與寶山公 司簽約情形表述,亦違反常理。 ㈢原告所提與寶山公司間契約之交易條件並不合理,故其主張 「交易為真正,寶山公司因此取得系爭8棟建物之使用權能 」等情,可信度甚低: ⒈原告雖提出其與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簽立之工程權利 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沐蘭公司 間房屋租賃契約、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98年原告等人收取沐蘭公司土地租金之收據等影本為證 。惟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形式固屬真正,但鑑於書面約 定之作成時間,無法依書面之記載日期而為「自證其事」 (因為可以透過二方之合謀重行制作文書),必須佐以其 他外在旁證,始足以證明實質真正。而依社會常態現象, 有關「私經濟行為」之最佳外部證據,應屬「足以證明原 因關係」之具體「資金流動」記錄。因此若契約文書內之 具體約款內容,有不合「經濟事務法理」或「常態商業運 作原則」之情形,致被認為不符社會常態經驗法則時,則 在後之付款領款證明,甚或是進一步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 報稅事實,對原告欲證明之事實之「真實合理」性之證明 ,實無太大幫助(因為足以使人形成刻意操作之印象),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與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開始第1次交易,於此之前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分配(繼承比例),與兄弟 姐妹發生民事糾紛,經另一繼承人陳世上於96年11月28日 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金泰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在此情 況下寶山公司為何甘冒此等蓋然度極高之不履約風險(房 地持分迄今都無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購買房地, 實有可疑。 ⒊次觀原告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竟約定「總價款每坪70萬元」,而無真正總價約定。 另外買賣標的復載為「……依保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比例 計算」云云,連出售之持分比例都無法確定,又如何定其 總價,此有違常情。再依社會常態經驗,契約之締結總是 朝著履約而使債務消滅之方向進行,但寶山公司於97年1 月25日交易完成,而原告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卻繼續於98 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再將系爭10筆房地持分38.389 %,一次以573,000,000元之單一價格買入,完全不顧客 觀存在之不履約風險,明顯違反交易慣例。又在上述2次 交易中,除了因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建設公司之72,136, 496元與已付原告之23,836,004元外,其餘價款均未支付 ,寶山公司卻能實質取得買入房地持分之使用權能(即98 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款所載「因本買賣標的中 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先行 點交予買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延遲給付之違約金 請求權」),雙方均不擔心原告之履約能力,任由債務不 履行狀態長期存在,此等情況實有悖商業活動之常情。 ⒋況依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面所載,僅將「原第1次(97 年1月25日)交易簽立時支付之72,136,496元」載為「簽 約備證款」。其餘「完稅款」157,063,504元與「尾款」 343,800,000元均無給付。但對原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原 告23,836,004元何以不一併計入本次交易價格中,毫無說 明。則其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可信度及合理性,均值懷疑 。至於「寶山公司對營造商泰業公司付款72,136,496元」 一事,仍然缺乏實際資金流動記錄為憑,而且單憑該次付 款,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38.389%之使用權 能已為寶山公司取得。而原告在寶山公司僅支付72,136,4 96元的情形下,即將標的交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由寶山 公司出租沐蘭公司並預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計180個月,每月703,789元,合計126,682,020元之租金 ,亦明顯違背交易常態。 ⒌此外本件所涉金額非少,且契約之簽訂通常須經時間磋商 ,系爭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洽談階段,原告為寶山公司董 事,故原告所述前開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值得懷疑。 ㈣被告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增列原告 100年度租賃所得5,957,166元,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 稅課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亦未侵害 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無違反有利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應一併注意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 此只要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 式來認定租賃收入,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 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 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 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 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 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 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增訂該條款規定,明 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於法定推計課稅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又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所為之規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當地繁榮之程度 ,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報請財政部備查,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約定租金顯較 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 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約定之租金」,於本件則係指原 告與沐蘭公司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 %約定 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28.169%應有部分約定之租金是 否過低,原告與沐蘭公司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有133, 716元,扣除明定之費用率(43%)後,每月租金所得僅76 ,218元〔133,716元×(1-43%)〕,原告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133,716元×12 個月×(1-43%)〕,即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6元 〔申報租賃收入914,617元÷(3,152坪×66.558%)÷12 個月〕,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說 明該院79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未明示適用對象 ,應予補充「所謂出租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是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 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 ;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 ,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又依租稅負擔公平原則 ,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 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 依據,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 原核定,即設算租金尚不得高於鄰近租金。 ⒌本件被告已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調查鄰近房屋申報租金 情形,取其平均數,以鄰近房屋1樓臨馬路部分房屋平均 每月每坪租金約為1,375元,其餘樓層房屋平均每坪每月 租金約為1,198元,均高於被告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設算之金額,原告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 ㈤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同一事實經被告以其堤頂大道房 屋66.558%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標準,核定調增 租賃所得,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案,判決內容與 被告前述答辯採相同見解,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 明。另原告主張已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終局判決,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規定,於107年1月15日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惟原告之主張,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78條及第178之1條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亦無 行政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請大 院否准原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 ,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 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又財政部10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20480號函核備之 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 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臺北市部分:⒈住家用:…… 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⑴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 值之52%計算。……⑶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財政部101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3580號令核定之 10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 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 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 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 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該等標準、函釋,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臺北市 ○○區○○○道○段○○○○○○○○○○○○○○○○○○○號、○○路 303、305號及○○○路30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8. 169%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之租賃所得914,617元〔 約定每月租金133,716元×12個月×(1-43﹪)〕。關於 系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張 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下稱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5年 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旅館,工程名稱為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並約定 渠等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分別為總工程權利之4/6、1/6、 1/12及1/12,嗣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5日完工,原告與 其他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8年1月23日按個別對系爭工程 所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原告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皆為66.558% (原處分卷第226頁)。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與寶 山公司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約定上開工程權利 38.389%由寶山公司承接,及原告應將上開移轉工程權利 部分,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惟當事人間並未 辦理上開登記,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為 66.558%之事實,有工程權利轉讓合約及系爭房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及第1頁至 第20頁)。嗣原告就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於98年6 月8日與沐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處 分卷第198頁至第203頁),租約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物 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 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 10萬分之66558,從未變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 ,則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其持分系爭建物66.558%出租予沐 蘭公司,核屬有據。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原告係以系爭 房屋66.558%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其約定之租金顯 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標準,核 定調增租賃所得5,957,166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 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已出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9%與寶山 公司,沐蘭公司於98年6月8日分別與原告及寶山公司簽立租 約,原告僅有系爭建物28. 169%應有部分,逾此部分並無租 賃所得,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⒈原告 雖稱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租賃關係存在於各租賃契約 締約當事人之間,且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締有租約,故寶 山公司與沐蘭公司租賃關係及寶山公司支付租金實在等云。 惟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 既稱已出賣系爭房屋持分38.389%與寶山公司,則沐蘭公司 於98年6月8日分別與原告及寶山公司簽立租約(原處分卷第 191頁至第203頁)時,明確記載租賃標的(應有部分)並無 困難,惟觀諸上開二份租約簽立時間均為98年6月8日,且租 期一致(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但均未記載出 租建物應有部分之具體數額,然而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 特定(包括物之範圍),係契約必要之點,上開2份同日簽 訂之租約卻同樣沒有記載,有違常理。再依沐蘭公司之經營 觀之,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與土地而為一體化使用之營業活 動,但該等房地產權分散(分屬三大家族,每一家族又有眾 多成員),故其必須與眾多共有人分別簽立租約。按照常理 ,沐蘭公司應對每一共有人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為關心,並登載於契約文書中,以杜紛爭。況且,當 時寶山公司並未取得該出租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未辦理 建物移轉登記),原告又與家族同輩成員(兄弟姐妹)有民 事糾紛,並已涉訟,此時沐蘭公司如與寶山公司簽立租約, 並將租金支付予寶山公司,勢必冒著原告家族成員事後向其 追償租金之法律風險,沐蘭公司卻在沒有取得任何法律保障 之情況下,與寶山公司簽立此約,約款內容又如此草率(沒 有明示承租標的物之應有部分範圍,或就原告與寶山公司簽 約情形表述),顯違常理,合先敘明。⒉原告又稱其已於97 年1月25日將其對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權利66.558%,讓與其中 38.389%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 ,其實際應有部分28.169%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權利狀 態與登記不符,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其與寶山公司於97年 1月25日簽立之工程權利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書、原告與沐蘭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寶山公司與沐蘭公 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98年原告等人收取沐蘭公司土地租金 之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形式固屬真正,但 書面約定可以透過合謀制作文書,尚無法依書面之記載而為 自證為真實,仍須佐以其他外在旁證,始足證明實質之真正 。而依社會常情,有關私經濟行為之最佳外部證據,應屬足 以證明原因關係之具體資金流動記錄。然而若契約文書內之 具體約款內容,有不符合經濟事務原則或商業常態運作之情 形,致被認為不符社會常情時,則在後之付款領款證明,甚 或進一步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報稅等事實,對於欲證明之事 實之「真實合理」之證明,實無太大幫助(因為足以使人形 成刻意操作之印象)。按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與寶山公司間契 約之交易條件並不合理,被告因認原告主張交易為真正,寶 山公司因此取得系爭8棟建物之使用權能云云,可信度甚低 ,並說明如下:查原告與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開始第1次 交易,於此之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分配(繼 承比例),與兄弟姐妹發生民事糾紛,經另一繼承人陳世上 於96年11月28日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金泰段35-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原處分卷第253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在此情況下寶山公司為何甘冒此等蓋然度極高之不履約 風險(房地應有部分迄今都無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購買房地,實有可疑。次觀原告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居 然約定「總價款每坪70萬元」,而無真正總價約定。另外買 賣標的復載為「……依保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比例計算」云 云,連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都無法確定,又如何定其總價, 此點有違常情。另外依社會常態經驗,契約之締結總是朝著 履約而使債務消滅之方向進行,但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 交易完成,而原告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卻繼續於98年5月31 日簽訂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再將系爭 10筆房地應有部分38.389%,一次以573,000,000元之單一 價格買入,完全不顧客觀存在之不履約風險,明顯違反交易 慣例。又在上述2次交易中,除了因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建 設公司之72,136,496元與已付原告之23,836,004元外(原處 分卷第249頁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第7、8條),其餘價款均 未支付,寶山公司卻能實質取得買入房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 能(原處分卷第240頁,即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 款所載「因本買賣標的中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賣方先行點交予買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 方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雙方均不擔心原告之履約 能力,任由債務不履行狀態長期存在,此等情況實有悖商業 活動之常情。何況依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面所載,僅將 「原第1次(97年1月25日)交易簽立時支付之72,136,496元 」載為「簽約備證款」。其餘「完稅款」157,063,504元與 「尾款」343,800,000元均無給付(原處分卷第242頁契約書 第3條)。但對原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原告23,836,004元( 原處分卷第249頁契約書第7條)為何不一併計入本次交易價 格中,毫無說明。則其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可信度及合理性 ,均值懷疑。至於「寶山公司對營造商泰業公司付款72,136 ,496元」一事,仍然缺乏實際資金流動記錄為憑,而且單憑 該次付款,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38.389% 之使用權能已為寶山公司取得。而該筆款項縱已如數給付, 原告在寶山公司僅支付72,136,496元的情形下,即將標的交 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由寶山公司出租沐蘭公司並預計收取 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180個月,每月703,789元,合 計126,682,020元之租金,亦明顯違背交易常態。此外,本 件所涉金額非少,且契約之簽訂通常須經時間磋商,系爭工 程權利轉讓合約書洽談階段,原告為寶山公司董事,故原告 所述前開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值得懷疑。基於前開事證 ,被告因認原告主張其與寶山公司之交易為真正,寶山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8棟建物之使用權能云云,不足為採,故本件 原告與沐蘭公司租約所稱「約定之租金」,應指原告持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約定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28.16 9%應有部分約定之租金等情,核屬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有關於此,與本件案情相類之原 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關於原告持有出租於沐 蘭公司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562號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整體出租之對價,與一般租金行情 相當,並無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情事,原處分調 整租賃收入,應有違誤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5款規定,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約定之租 金」,於本件係指原告與沐蘭公司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66.558 %約定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28.169%應有部 分約定之租金是否過低,已詳前述。查本件原告與沐蘭公司 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有133,716元(原處分卷第203頁租 約第2條),扣除明定之費用率(43%)後,每月租金所得僅 76,218元〔133,716元×(1-43%)〕,原告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133,716元×12個 月×(1-43%)〕,即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6元〔申 報租賃收入914,617元÷(3,152坪×66.558%)÷12個月〕 ,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在比較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詳如後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 規定予以調整,核屬有據。而財政部100年度核備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如下:非住家用(含營業用):1樓面臨馬 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8%計算(原處分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100年度標準租金為12,055,761元,即系爭房屋1樓臨 馬路部分,其100年度每月每坪租金789元(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3頁),其餘樓層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243元(原 處分卷第282頁)。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實際租賃期 間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增原告100年度租賃收入為5,957 ,166元(原處分卷第151頁;第95至第96頁);又因原告有 異議,經被告調查鄰近房屋申報租金情形,以鄰近房屋1樓 臨馬路部分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為1,375元(原處分卷 第282頁),其餘樓層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1,198元( 原處分卷第282頁),均高於被告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設算之金額。是以被告核增租賃所得,於法有 據,亦無違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項,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原告雖稱鄰近同為旅館用途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號2樓,每月每坪租金為572元云云,查所稱係個案情形 ,並非「平均」每坪每月租金,且被告計算系爭房屋其餘樓 層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243元(原處分卷第282頁),亦較 572元為低,原告所稱,依前所述,核屬誤解。是以被告核 定增列原告100年度租賃所得5,957,166元,並無不合。有關 於此,與本件案情相類之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 件,關於原告出租於沐蘭公司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有 關調增租賃所得之核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 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按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 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查本件 被告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增列原告 100年度租賃所得5,957,166元,核屬妥適,尚無原告所稱逾 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並無牴觸,亦無違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之情形。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意旨, 係鑒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 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 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 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該法條明定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屬於法定推計課稅之規定,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又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係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相關因素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 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 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調整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為12, 055,761元,核增租賃所得5,957,166元,併同其餘調整,歸 課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371,758元,補徵稅額1, 697,45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原告復以另案其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為由, 聲請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並停止訴訟程序,如前開原告主張㈨所述,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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