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107年3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雅翔清潔社
代 表 人 張緹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 律師
黃如璟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7月19日訴106022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
處理勞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之
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
張緹雅(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
被告誤認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遂向道廣環保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馬永湧同意張
緹雅自行刻印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張緹雅自行
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文
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
,使被告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
8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
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
嗣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
000號函通知原告(3月21日
送達),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向原
告
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
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 000號函之
異議處理結果(4月26日送達),原告再於106年5月5日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件,
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
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確認
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依法
礙難允許」回覆,是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
㈡本件雅翔清潔社原係獨資商號,在105年4月8日變更為合夥
組織,並由王坤強任負責人,嗣在105年9月20日始變更負責
人為張緹雅。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
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欄記載雅翔清社即王坤強,內容
略以:「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
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
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
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
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
,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
意旨
參照。
惟查雅翔清潔社於標案時,登記負責人均非被告
張緹雅,即難認雅翔清潔社與被告張緹雅係屬同一主體,而
無
前開裁判之
適用,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6年3月14日函文,其中說明「一、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字
,
可證被告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認定行政處分之依據,而
斯時
雅翔清潔社已非獨資商號,是其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㈢再查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9月13日函文,其中說
明:「二、查本件
義務人係合夥」等文字,被告於移送
行政
執行署即已知雅翔清潔社為合夥組織非獨資商號,加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行
準備程序時稱「一、我們處分
的對象是雅翔清潔社,處分書記載負責人為張緹雅,並未認
定是獨資或合夥。二、依被證10之網站公示資料,其登記負
責人確實為張緹雅,縱使為合夥,此為公法上財產之關係,
張緹雅既為實質負責人,只是將隱名持有更正為顯名持有,
為了達到掌控目的,必定會有繼受。」(詳107年3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係以張緹雅即
雅翔清潔社追繳保證金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時,並未詳查雅翔
清潔社究為獨資或合夥,是其有顯然之重大瑕疵。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101年間「一般事業廢棄
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案號:R000000
0)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追繳保證
金新臺幣80萬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追繳押
標金之行政處分有效:
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四份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
本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依
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且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情事均需調查
證據始得判斷,此可從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多次經再議
發回,續行偵查至第四次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即可得知,並
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該行政處
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
」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追繳押標金
:
1.本件
訴外人張緹雅為雅克公司及雅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而
訴外人馬永湧係道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渠等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由張緹雅於不詳時
間,向馬永湧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張緹雅自行
製作雅克公司、雅翔清潔社及道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
標金,參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
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
數,使機關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開標結果均
為雅克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雅翔
清潔社張緹雅係實際負責人(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其
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
函釋,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廠商(雅翔清潔
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另雅翔清潔社亦向馬永湧
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2款之事由。
2.雅翔清潔社於本件被告標案101年6月8日決標時雅翔清潔社
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張献閣亦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實質負責人為張
緹雅,102年以後獨資雅翔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緹雅(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8款及本採購投標須知
第27點規定為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
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雅翔清潔社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
,基於「追繳」押標金之
法律性質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非
裁
罰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此有關
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
務為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故原獨資雅翔清潔社有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應為
承受其權
利義務關係之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原處分並無「
明顯重
大瑕疵」之無效事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有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
茲分
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
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
金。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
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張緹雅(
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被告誤認
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向
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由
張緹雅自行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
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
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8
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25
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為,均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嗣被
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
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
件,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本院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本院卷第38-3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
㈢原告因申訴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為申訴審議委員
喻知
申訴不受理,無法合法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
乃提起本件
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追繳保證金之原處分無效。原告對於原處分
所認定:「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
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並無爭執,其主張
原處分無效之理由係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第三
次緩起訴處分書)為事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為「
雅翔清潔社即王坤強」,與本件原處分所列
相對人「雅翔清
潔社張緹雅」
即有未合,
是以原告為受追繳之對象即有錯誤
。況對於上揭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
第四次緩起訴處分書)亦將被告改為「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告證12),被
告自難再依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云云。
㈣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
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
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
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
裁定參照)。
2.查雅翔清潔社原為獨資商號,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
,代表人為王坤強,嗣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張緹
雅,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55
頁)、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復為二
造於本院所
陳明(本院卷第115頁筆錄),先予敘明。
3.又原處分係106年3月14日作成,其受文者係記載為「雅翔清
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參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之受
處分人非但未載明雅翔清潔社為獨資商號,反而與合夥組織
較為相符。雅翔清潔社既於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
且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變更為張緹雅,而原處分106年3月
14日作成時,當時之組織即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則原
處分受文者記載為「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即無錯
誤可言。
4.又原處分說明欄第一點係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貴社基於
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經緩起訴在按」,足見原處分係援
引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違章,至受
處分人,仍以原處分所記載之「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
」為準,於法要無不合,更無原告所指「明顯重大瑕疵」之
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