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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雅翔清潔社 代 表 人 張緹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 律師       黃如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7月19日訴1060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 處理勞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 張緹雅(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 被告誤認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遂向道廣環保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馬永湧同意張 緹雅自行刻印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張緹雅自行 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文 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 ,使被告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 8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 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嗣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 000號函通知原告(3月21日送達),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向原 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 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 000號函之 異議處理結果(4月26日送達),原告再於106年5月5日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件, 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 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依法 礙難允許」回覆,是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 ㈡本件雅翔清潔社原係獨資商號,在105年4月8日變更為合夥 組織,並由王坤強任負責人,嗣在105年9月20日始變更負責 人為張緹雅。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 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欄記載雅翔清社即王坤強,內容 略以:「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 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 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 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 ,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惟查雅翔清潔社於標案時,登記負責人均非被告 張緹雅,即難認雅翔清潔社與被告張緹雅係屬同一主體,而 無前開裁判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6年3月14日函文,其中說明「一、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字 ,可證被告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認定行政處分之依據,而斯時 雅翔清潔社已非獨資商號,是其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㈢再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9月13日函文,其中說 明:「二、查本件義務人係合夥」等文字,被告於移送行政 執行署即已知雅翔清潔社為合夥組織非獨資商號,加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一、我們處分 的對象是雅翔清潔社,處分書記載負責人為張緹雅,並未認 定是獨資或合夥。二、依被證10之網站公示資料,其登記負 責人確實為張緹雅,縱使為合夥,此為公法上財產之關係, 張緹雅既為實質負責人,只是將隱名持有更正為顯名持有, 為了達到掌控目的,必定會有繼受。」(詳107年3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係以張緹雅即 雅翔清潔社追繳保證金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時,並未詳查雅翔 清潔社究為獨資或合夥,是其有顯然之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101年間「一般事業廢棄 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案號:R000000 0)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追繳保證 金新臺幣80萬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追繳押 標金之行政處分有效: 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四份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 本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依 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均需調查 證據始得判斷,此可從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多次經再議 發回,續行偵查至第四次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即可得知,並 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該行政處 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 」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追繳押標金 : 1.本件訴外人張緹雅為雅克公司及雅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而 訴外人馬永湧係道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由張緹雅於不詳時 間,向馬永湧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張緹雅自行 製作雅克公司、雅翔清潔社及道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 標金,參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 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 數,使機關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開標結果均 為雅克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雅翔 清潔社張緹雅係實際負責人(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其 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廠商(雅翔清潔 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另雅翔清潔社亦向馬永湧 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2款之事由。 2.雅翔清潔社於本件被告標案101年6月8日決標時雅翔清潔社 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張献閣亦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實質負責人為張 緹雅,102年以後獨資雅翔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緹雅(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8款及本採購投標須知 第27點規定為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 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雅翔清潔社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 ,基於「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裁 罰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此有關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 務為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故原獨資雅翔清潔社有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應為承受其權 利義務關係之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原處分並無「明顯重 大瑕疵」之無效事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有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 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 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張緹雅( 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被告誤認 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向 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由 張緹雅自行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 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 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8 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25 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為,均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嗣被 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 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提出 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 件,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本院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本院卷第38-3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因申訴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為申訴審議委員喻知 申訴不受理,無法合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乃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追繳保證金之原處分無效。原告對於原處分 所認定:「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 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並無爭執,其主張 原處分無效之理由係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第三 次緩起訴處分書)為事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為「 雅翔清潔社即王坤強」,與本件原處分所列相對人「雅翔清 潔社張緹雅」即有未合,是以原告為受追繳之對象即有錯誤 。況對於上揭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 第四次緩起訴處分書)亦將被告改為「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告證12),被 告自難再依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 ㈣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 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 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參照)。 2.查雅翔清潔社原為獨資商號,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 ,代表人為王坤強,嗣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張緹 雅,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55 頁)、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復為二 造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卷第115頁筆錄),先予敘明。 3.又原處分係106年3月14日作成,其受文者係記載為「雅翔清 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參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之受 處分人非但未載明雅翔清潔社為獨資商號,反而與合夥組織 較為相符。雅翔清潔社既於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 且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變更為張緹雅,而原處分106年3月 14日作成時,當時之組織即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則原 處分受文者記載為「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即無錯 誤可言。 4.又原處分說明欄第一點係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貴社基於 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經緩起訴在按」,足見原處分係援 引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違章,至受 處分人,仍以原處分所記載之「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 」為準,於法要無不合,更無原告所指「明顯重大瑕疵」之 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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