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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全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即更名前澤森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映唐(董事)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淑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映唐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准由林淑華為被告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8條並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孫明玄,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 7年7月25日變更為李映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8-263頁),因原告起訴後迄今未見其新任 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映唐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文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華, 有臺北市政府聘書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04頁),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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