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3號
107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蕊
張財源
林月娥
林江帝
泉鴻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偉猷
原 告 莊秀珍
梁馨予
梁智傑
梁智強
陳劉月娥
余翠霞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樹芬
原 告 郭景元
陳忠信
鄭明矩
林素珍
張麗梅
任培言
廖世琦
得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尤淳平
原 告 周芳如
凌北卿
凌健皓
凌健彬
謝珮玉
詠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秀紋
原 告 郭英強
劉名崇
張玉蓮
藍林素惠
廖翁淑惠
施慶崇
馬秀芬
謝妱玲
陳繐萱
正溢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梁偉中
原 告 陳寶
緣
施錦娥
建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尤淳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謝慧燕
郭純吟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1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所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
4樓至21樓及179號2樓至21樓等共計39戶房屋(下稱
系爭39
戶房屋)及持分所有同路段17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77號1
樓房屋),經被告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修正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5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系爭39戶
房屋符合同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
按其坐
落地點臺北市○○路○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270%
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
嗣106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103年10
月9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
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核定
系爭39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稅率2.4%,及系爭177號1樓房屋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原告不服,分別申請
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3、567號、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等
判決見解,針對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多位房屋所有
權人得共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39戶
房屋屬同一大樓,路段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相同,且均係
對被告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新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稅條例就住宅房屋課稅及房屋稅稅率
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不服,且本
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為達訴訟經濟,原告共同提
起行政訴訟,於法無違。
㈡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
惟由最近實價登錄所
揭露富邦
宜華大直案之成交單價每坪高達290萬元,相較於本件松疆
大樓成交單價多近一倍,但前者之路段率僅180%,反較本件
路段率270%為低,可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以「路
段率」加成核計,有所偏頗且無根據,且其將高級住宅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時乘以2次路段率,構成重複評價,與租稅
公平原則、
量能
課稅原則有違。
㈢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攸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已涉及核
計房屋稅稅基(房屋現值)之
構成要件,顯非執行
法律之細
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有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然行為時作業要點並非憲法第170條所定法律,亦未獲法律
明確授權制定,性質上屬
行政規則,故行為時作業要點有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該規定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以自治
條例之形式,經地方立法機關即臺北市議會通過,違反地方
制度法規定。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判斷「高
級住宅」之8項標準,大多過於抽象而難以理解,難使一般
受規範者得預見個案事實是否屬其所欲規範對象,亦無法經
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亦屬違法。
㈣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強調「房地總價」、「每坪單價」、
「地段絕佳」,並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
率」加成核計,顯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
價部分」後訂定標準之規定,且將路段因素納入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加以考量,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相違,更違反房屋稅
條例第11條第1項,係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折舊率、路段
率分列為評定房屋標準價格3項不同獨立因素,違反租稅法
定原則。
㈤房屋稅條例對於住宅房屋課徵財產稅,未考量於基本生活所
需之價值或面積內應予免稅,等同侵蝕人民基本生存所需,
且房屋稅之稅率非低,恐有房屋稅捐侵蝕
財產權本體之疑慮
,與
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起造人建築房屋,係在房屋稅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調整之前,依當時法秩序所為決定,故其等對原
有房屋稅制之信賴,應受保護。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新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大幅調高,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有
違憲法及
行政程序法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
律適用應遵守之從新從優原則。
㈦財政部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以3戶作為區分點,惟未考慮建商新完工房屋,
是剛上架商品,並非囤房,沒有緩衝機制,且如此規定亦變
相鼓勵人民分產,以免遭受課稅損害,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
財產權之原則,並有違臺灣傳統孝道觀念,自屬不法且欠妥
,被告逕依
前揭認定標準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㈧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調整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之
房屋稅率,溯及自103年7月1日施行,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㈨臺北市於106年調整房屋稅之新規定,相較於被告課徵本件
106年度房屋稅時之舊規定,更有利於原告,故原處分對原
告
顯失公平,應屬有
情事變更,該舊規定應已不得適用。又
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非均一律以
行政處分作成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斷,原處分既尚未執行,為保障原告
實體稅捐正義及符合訴訟經濟,應將本院判決時所生
上開情
事變更考量在內,對原處分
予以調整。
㈩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本院卷㈠第
607至690頁之繳款書,原告起訴狀附件4-1至4-39之復查決
定及繳款書)(含核計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現值及核定系爭
房屋106年房屋稅額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
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
性質者,得授權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房屋稅條例第5條,已
明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然房屋現值之計算為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
評委會)予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再依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
條
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評委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公告。準此,臺北市政府訂定作業要點以資遵循,並於10
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
月11日公告)修定,經核其第15點內容屬技術性、細節性之
行政規定,未逾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之限度及授權範圍,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規定,亦不適用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條
例之規定。
㈡查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15點,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
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乃在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未
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有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又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僅為
參酌認定之標準,主要係按戶
審認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
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即
認定為高級住宅。系爭39戶房屋經被告核定屬行為時作業要
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則被告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
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及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稅率,課徵
系爭39戶房屋106年房屋稅,並無
違誤。
㈢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臺北市評委會於103年1月22日召
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
取得
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增之標準單價,並經
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是系爭39戶房屋既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8月7日核發103使字第0185號
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39戶房屋適用增訂之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據以核計房屋現值,
於法
有據,並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亦無溯及既往情事。又
該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作為評定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亦無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
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㈣本件部分原告為法人(含建商)
而非個人,自無「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自住房屋3
戶以內規定之適用。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自103年7月1日起,修正臺北市住
家用房屋稅率,為供自住用房屋按稅率1.2%,持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按稅率2.4%,持有3戶以
上者,每戶按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且行為時北市自治條
例第14條第3項已特別明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
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㈤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
而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
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非指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是原
告等主張,委難採憑。
㈥臺北市評委會已於105年12月16日審議通過106年房屋標準價
格及有關作業規定,惟該規定係自106年7月1日起適用,與
本案無涉,原告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90、104至606
頁,及外放之原告起訴狀附件4-1至4-39),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核定系爭3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據以
核計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北市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9戶房屋按自住用
房屋稅率1.2%、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稅
率2.4%,及系爭177號1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對
原告課徵106年房屋稅,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6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
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
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
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
備案。」次按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
點六。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
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
會備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
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㈡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
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
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
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
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8點規
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
分者不計。……。」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
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
15點規定:「(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
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
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
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
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
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
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
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
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
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臺北
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
: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
㈠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
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
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
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
月1日起實施。」又財政部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
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㈢經查,原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39戶房屋,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8月7日核發103使字第0185號使用
執照(下稱18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
造,總層數為21層,用途分別為集合住宅及自由職業事務所
(參見可閱覽
原處分卷1第93至97頁);另依系爭39戶房屋
登記資料所示各戶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
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333.87平方公尺(約102.51坪)至55
7.25平方公尺(約168.5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參見同上
卷第1至92頁之建物登記資料)。次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39戶房屋於103年11月至105年
8月間有37筆交易案件,總價均在8,000萬元以上(參見同上
卷第142至146頁);另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
於103年8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39戶房屋具備
以下特徵:⒈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⒉外
觀豪華: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⒊地段絕佳:近名校
學區:大同高中、長春國小。⒋景觀甚好:基地規劃良善。
⒌每層戶少:一層2戶。⒍戶戶車位:依185號使用執照所載
,本件建物計有83個汽車停車位,98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
戶數41戶
等情,則有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及高
級住宅處理意見表,附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及185號使用
執照附可閱覽原處分卷1第94頁
足憑;又本件建物鄰近捷運
行天宮站及松江南京站,有Google地圖附同上原處分卷第15
1頁
可佐,被告狀稱該建物設有24小時保全,且有專人或專
責清潔維護(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7日建築完成,符合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自103
年9月起按系爭39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區○○路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270%)加成核計系爭39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嗣106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依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
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9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非自
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稅率2.4%,及系爭177號
1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認定及
其房屋價值之計算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租稅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及
平等原則
云云。
惟查:
⒈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
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定之,
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
概括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應依法律
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
⒉由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房屋現值,按一
定稅率課徵,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既曰「現值」,則
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
量能課稅及
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因諸多社會環
境因素(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而改變,故在理論上
,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
調查程序確認,始得顯現。惟主管
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
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
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
,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上開規定除明
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
求,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
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在法定事項範圍
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
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
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
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
之理論,
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
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評委會得
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此
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而依
前開價格因素,究
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承前所述,乃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屬
行政裁量之範圍,且需考量各地差
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
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
直轄市、縣(市)評委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⒊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
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
一立法制定之法律,惟基於
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
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
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地方政
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其意在此。臺北市政府據此訂定北
市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臺北
市評委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
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作業要點
,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
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
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市政
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
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核
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
,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
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
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
⒋再按所謂
法律明確性原則,在使人民從事經濟活動時,得預
測其
法律效果為何。在稅法上,法令規定應使納稅人得以大
致瞭解其應負擔之稅捐負擔多少,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立法者雖然使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
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
且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
(不含車位價),得參酌下列8項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其
所列8項類型化之特徵,依下列說明,具有
正當性,並符合
房屋稅條例規定:⑴獨棟建築:係指並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
連結,有別於一般平價之集合住宅或公寓房屋。⑵外觀豪華
:表彰其建築材料等級極為高級,造價成本較高,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評價應考量之因素。⑶地段絕佳及
⑷景觀甚好:顯示其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外部使用價
值較高,市場交易價格亦較高;景觀良好,表示其使用收益
價值甚高,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
。⑸每層戶少:表彰其大坪數之高級住宅格局,與一般小坪
數之房屋住宅有別。⑹戶戶車位、⑺保全嚴密及⑻管理週全
:顯示房屋使用機能完善,使用價值甚高,持有人經濟上負
擔能力較強,亦屬高級住宅情況證據之表徵。原告
指摘該8
項評定標準與房屋構造無涉,不應將之列入考量云云,尚有
誤會。而前開各項標準之意義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
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
司法
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外,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對於第1項所定每戶房地總價8,
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規定以市場行情價格
或參考附近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作為判斷標準,與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因素,包括房
屋所處地段之買賣價格者,亦無不合,原告指稱該項作業要
點規定,以浮動之市場價格或行情,作為衡量持有房屋應納
稅負之依據,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亦難採憑。
⒌復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
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
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
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
經歷年數)×房屋路段率×房屋面積。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係
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
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然歷年來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等因物
價上漲而提高,使得房屋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惟103年7月以
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其價格已遠低
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
不動產之稅捐負擔失衡;且上述計算公式僅考量房屋取得造
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區位○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
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
,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
但103年修正前之作業要點並無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
於擬制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
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故103年
修訂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
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
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
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此項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並
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平等之情形。
㈤原告復主張:行為時作業要點以使用執照取得日而非建造執
照取得日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且未限制於103年7月以後開始
新建之房屋始有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及
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5、7條等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
,始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其稅率因房屋作為住家或非住家
使用,而有區別,另參照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物
必須領得使用執照,方得使用,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
,亦至
斯時始足以確認,則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以取
得使用執照時,依該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
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據,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
屋稅,自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範意旨。是行為時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
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依上說明,即有所據,被告依
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8月7日核發之185號使用執照,適
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⒉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行
政行為(如訂定
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
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
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
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
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承前所述,房屋於興建完成時
,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
取得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信賴表現,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⒊再查,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明定第1項認定標準自103年7月1日
(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行為時北市自治
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之第4條自103年7
月1日施行,被告據以核課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自無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本件並非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故亦
不生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應從新從優之問題,原告另指稱行為時作業要點違反從新
從優原則,仍難採憑。
㈥原告再主張:財政部發布之認定標準以3戶作為區分點,未
考慮建商新完工房屋,係剛上架商品,並非囤房,未設緩衝
機制,乃變相鼓勵人民分產,以免遭受課稅損害,有違憲法
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原則,並有違臺灣傳統孝道觀念,自屬
不法且欠妥,被告據此所作原處分,即有違誤;又臺北市政
府於103年10月9日調整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
率,卻溯及自103年7月1日施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向來被
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因之一,立法者為期透過擴大自用住宅
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
作,保障自住權益,於103年6月4日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
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維持自用住宅之原有稅率為房屋現值
1.2%,惟增訂「公益出租人」得與自用住宅者同享最低稅率
,至於其他非自住而供住家用之房屋,其稅率則為1.5%至3.
6%;又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前提,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
權人持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以減少囤屋之誘因,另以第2
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法規命令,規定如何區隔「自住」與「非
自住」之認定標準。而因房屋稅指涉之自住房屋,為人民生
存所不可或缺之居住處所,寓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所需之內
涵,此處之人民當指
自然人,而不及於法人。
是故,財政部
訂定之認定標準第2條,將房屋自住使用限於自然人,不及
於法人,而就自然人、法人持有房屋之稅率有所差別待遇,
俾維護自然人之生存權,係屬正當,自得援用。再者,臺北
市因房價居於全國之冠,乃循房屋稅條例第6條關於房屋稅
徵收率制定之程序規定,於103年10月9日配合修正北市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關於房屋稅率之
規定,即住家用房屋如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房屋現值之1.2%;持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
下者,每戶均為房屋現值之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則
均為房屋現值之3.6%;另房屋如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
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
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並
以同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03年7月1
日施行,核其制定程序,符合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其稅
率按房屋持有數而遞增之規定內容,亦合於同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授權。是被告分別核定系爭39戶房屋按自用住宅稅率1.
2%、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稅率2.4%,及
系爭177號1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
稅,符合行為時租稅實定法之明文規定,亦無違反不溯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認定標準第2條,係針對自然人所
有之住家用房屋,得被認定為「供自住使用」而適用較低稅
率之情形,予以規定,系爭39戶房屋中,屬原告泉鴻企業有
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優業有限公司、得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詠富築股份有限公司、正溢投資有限公司及建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所有者,並無該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
該等原告指稱該認定標準不法且欠妥,被告據以對其等所有
房屋核課106年房屋稅,係屬違誤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
採;又原告廖世琦雖為系爭39戶房屋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9樓、179號8樓、179號19樓等3戶房屋之
所有人,惟被告就該3戶房屋均係按自用住宅稅率1.2%課徵
106年房屋稅(參見本院卷㈠第643、666、687頁之繳款書)
,其他為自然人之原告,則均無持有系爭39戶房屋中3戶或3
戶以上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中為自然人者,皆未遭被告以持
有3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為由,適用房屋現值
3.6%之最高稅率,核課106年房屋稅,其等主張認定標準第2
條第3款以3戶作為住家用房屋是否供自住之區分標準,乃變
相鼓勵人民分產,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原則,及臺
灣傳統孝道觀念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均與原處分合法
與否
無關,無從執為對其等有利之論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以房地
總價作為提高系爭39戶房屋現值之依據,另依第2項,按房
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270%加成核計系爭39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致
地價稅重複
課徵,與我國採房地分離之課稅制度相違,且與
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悖云云。惟查,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應繳納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採
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不相同,且
分別以各地方政府所組織之評委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各自
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及
公告地價作為課稅基礎。行為時作業
要點第15點,係先以第1項明定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符合
該項規定之高級住宅,則依同要點第2點及第15點第2項規定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
是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係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房地合併
計價之交易習慣,訂定之高級住宅判斷基準之一,並非房屋
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據;另觀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所
公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可知該
評定表係根據房屋所處位置在巷內、路面、路角地、堤防外
及山區等地之差異,訂定不同之調整率,故行為時作業要點
第15點第2項據以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考量之調
整因素為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與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房地總價作為提高系爭
房屋現值之依據,另依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系
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
定,且重複課徵地價稅,有違房地分離之稅制及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自難採憑。
㈧原告復主張: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訂定高級住宅加價課徵
之規定後,房市狀況已有不同,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表示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有重覆計算之嫌,擬改採固定比率
或分級比率計算,另為考量課稅目的與合理,關於起造人新
建住宅房屋,將修正北市自治條例規定,於1年內按2%稅率
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已發生變
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89年度判字第30
26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
意旨,與學者陳清秀於「行政訴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
基準時」一文所持見解,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云云。
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學者陳清秀之上述論著見解,原告所提行政訴訟
有無理由,主要依據實體法加以判斷,通常適用行為時法,
故在大部分情形,係適用處分時法為裁判依據,故結果與處
分時說相似,僅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
更,依法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少數特殊情形,始須
引進訴訟法觀點之判決時說,一併斟酌納入裁判範圍;該文
於
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部分,另說明判決時說,對於禁止
營業等持續性之行政處分,及拆除房屋或驅逐出境等尚未執
行之行政處分,特別具有實用性,其理由
略以:如於該等處
分作成後,在撤銷
訴訟繫屬中,因法律或事實狀態變更,致
處分喪失其合法根據者(前者如行政機關禁止人民營業之法
令變更,後者如人民事後申請補辦建照,使房屋由實質違建
轉變為程序違建而無須拆除,或受驅逐出境處分之人嗣後已
歸化為本國人),法院於裁判時應予斟酌,始能有效保障人
民權益(參見本院卷㈡第93、88、89頁),故究其實際,仍
係以處分作成後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發生變更,導致處分由合
法變成不合法,為採用判決時說之立論基礎。又原告引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及89年度判字第3026號判
決,係因各該案件涉及之
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前者於處
分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且已失效,並由立法院
依解釋意旨予以修正,後者則經立法院修正刪除,故前一判
決認為應適用判決時合憲之修正後法律規定,後一判決則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判決時有利於當事人之新
法規定,將各該裁罰處分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
決,係就
審定商標處分經提出異議而撤銷後,於
行政救濟中
,據以異議之事由,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之情形,
認應以行政法院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基
準,避免因
行政爭訟程序上,就事實狀態判斷時點之解釋,
而滋生後續其他訴訟,阻礙實體正義之實現;另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則認採購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處分,所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效果,直
至停權終期才結束,故屬持續性之行政處分,判斷其違法與
否之裁判基準時應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藉以持
續監控,並於其事後喪失合法性時予以撤銷,俾受處分人能
得到最妥速之保護。故上述4件判決,認應以行政法院判決
時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亦係因所涉個案中,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發
生足以影響處分合法性之變更之故,與前述學者所持見解,
並無差異。準此而論,為撤銷訴訟審理對象之行政處分,如
依作成處分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判斷,並無違法,且處分後
之法律或事實狀態,未發生足資影響其合法性之變動,自
難
謂為違法。
⒉次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後,臺北市評委會已決議修正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後
作業要點),對於高級住宅改採以120%之固定比率加價,及
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
機制,並取消中央空調、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
泳池等加價項目等情,固與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
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
修正後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第10點第2項及第15點第1項等
規定相符(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41至1547頁)。惟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15點,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房地合併計
價之交易習慣,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高級住
宅之判斷標準,再以依房屋坐落地點不同而訂定之路段率,
加成核計房屋標準單價,並無違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參
諸原告所提蘋果日報於105年3月21日刊登之「北市○○○段
豪宅稅可望調降」,及自由時報於105年3月22日刊登之「捨
路段率改固定比,台北明年擬調降豪宅稅」等新聞報導內容
,略以:臺北市財政局因於103年7月施行之行為時作業要點
,調高新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就高級住宅再按路段率加成
核計,使豪宅稅賦加重,面臨建商及民代壓力,故邀專家學
者討論後,研議修正作業要點,送經評委會審議通過等情(
參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可知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
日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修正後作業要點,係因應
民情輿論,而修訂對高級住宅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之相關規定
,並非被告課徵系爭39戶房屋106年房屋稅時,適用之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15點,抑或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行為時北
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等法令規定,有類
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案例中,行政處分之作成所依
據法律,嗣後發生被宣告為違憲而失效或被刪除等重大變更
,致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情形。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
4年4月29日所發布「起造人新建住宅房屋於1年內按2%稅率
課徵房屋稅,將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經議會通過
後施行」之新聞稿,內容係說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研議修正
北市自治條例,對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移轉之新建住
宅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1年內,如尚未售出而
空置者,改按2%稅率課徵房屋稅(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惟依前述,系爭39戶房屋所在本件建物,起造人於103年8月
7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且嗣後均已移轉,非上開新聞稿所謂
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移轉之新建住宅房屋,則該新
聞稿所述修正之北市自治條例內容,對系爭39戶房屋並無適
用,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有予以調整
之必要,亦非有據。是以,上開作業要點及對起造人新建住
宅房屋於1年內之房屋稅率,於被告對系爭房屋核課106年房
屋稅後所作修正,並未導致原處分之合法性受影響,原告稱
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已因而發生變動,依其
引用之上述學者論者及判決見解,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以前
述修正後法令作為裁判依據云云,仍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