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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董事長) 原   告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德(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馬魏紫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97700號訴願決定,以及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9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號0樓等6戶房屋(下稱系爭6戶房屋),以及原告德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同路段00號0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7 戶房屋)(兩原告所有之房屋,下合稱系爭12戶房屋)坐落 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2層、地下6層22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03年9月17日核發之 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 集合住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於103年 11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7戶房屋以及系爭6 戶房屋總面積均為80坪以上,房地總價均達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以上,且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8項特徵。被告上 開規定,核定系爭7戶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用) 」、「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270%)加成核計系爭7戶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復因系爭7戶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10月至105年9 月期間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續 核定系爭7戶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等規定,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系 爭7戶房屋105年房屋稅計878萬6,813元及系爭6戶房屋105年 房屋稅計744萬8,08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上開兩課 稅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分別經被告以 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法律條文已明定「房屋課稅 現值」之評價項目,係以: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下稱標準單價)。2.「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下稱:1-折舊年數折舊率)。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 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下稱路段率)。原核定之計算公式,多乘了(1+路段率 ),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意旨有異,業已涉及「 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屬適法。 而原核定之計算,係援引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然該 規定之法律授權依據為何恐仍有疑慮。本件原處分應予撤 銷及重核之。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系爭 之法規為:「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之法規為「臺北 市政府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 」,兩者間所指涉之法規顯有不同,且本件核課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係以103年7月1日最新調整後之單價為標準 ,並無100年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時,標準單價30多年 久未調增,已與現實狀態脫節之情形。兩者間基礎事實顯 有不同,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無法適用於本案。 (三)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採8項「抽象」規範,而本件位 置緊臨市○○道○○道路旁。查高架道路係屬「嫌惡設施 」,顯為住宅之負面評價事項,原核定然反過來把它評 價為「地段絕佳」之加分事項。又依Google地圖所示:本 件距離吉仁公園約800公尺,走路約要10分鐘。因此,在 本件的房屋位置上,係絕對無法看到吉仁公園,原核定竟 也把它評價為「景觀甚好」之加分事項。足證,其規範不 夠明確,導致主管機關於評價時,做出毫無合理邏輯之評 斷,且以房屋的坪數作為是否為高級住宅而增加房屋稅之 標準,亦顯不夠客觀。即便法規範明確性及邏輯上並無問 題,就租稅之累加,也應有合理的上升曲線,顯非本件一 步暴衝為370%的方式,此部分主張依106年新修正之作業 要點,可證實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 意旨,其立法理由乃以打擊假性需求之投資客為目標,惟 本件核課之對象,竟把本件「法人」持有之房屋,亦一併 核課最高3.6%「囤房稅率」,故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之修 法目的。又「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未斟酌非自住用之住家的發生原因,究係 「主觀上不為」、抑或「客觀上不能」,因兩者間之法律 評價,顯屬有別,故原告主張:本件原核定最高3.6%「囤 房稅率」應予撤銷,及應改按1.5%(比照公有房屋供住家 使用之情形)計課之。且亦未斟酌核課之租稅主體,在建 設產業鏈中,究係「需求者」、抑或「供給者」,因兩者 間之法律評價,顯屬有別。依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 字第10500171190號函意旨,財政部亦認為本件系爭核課 最高3.6%「囤房稅率」乙節,顯已違背立法院103年5月20 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法 律變更,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106年新修正 之評定作業要點,於房屋稅之核課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本 件應適用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評定作業要 點規定。本件訴訟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 訟。在本件訴訟標的「稅基量化」項下,其訴訟審查之範 圍,當然包括被告在適用該法規範為法律涵攝過程中,有 無逾越規範意旨,以致造成評價過高危險之審查外,進而 亦屬得撤銷之範疇。本件既然屬於未確定案件,當然亦有 其適用,況查地方政府之課稅事件,亦屬受理撤銷訴訟之 範圍,故核與係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無涉。至論,公告 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乙節,係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為之 ,但此項之概念,係不及於未確定案件,故本件也不應受 其拘束。 (六)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臺北市政府擬訂房屋稅徵 收細則;惟臺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事項(即103年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未在應屬法規命令的自治條例為之,而 係以屬行政規則的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為之替代,恐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查下位規範法規命令「再授權」的範疇 (指自治條例第8條『等事項』),恐亦有逾越上位規範 法律「授權」的範疇(指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情事。 (七)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各關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12戶房屋坐落社區名稱為「敦南樞苑」,依都發局 103年9月17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2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 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2戶房屋各戶總面積介於 622.64平方公尺(約188.35坪)至2,063.63平方公尺(約 624.25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與被告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系爭12戶 房屋於105年6月有1筆交易案件,該移轉之系爭19樓房屋 實際交易總價為3億270萬元,其每坪交易單價為157.33萬 元,以此單價計算其餘系爭11戶房屋各戶總價均遠超過8, 000萬元,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 定。又松山分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 12戶房屋已具備高級住宅8項特徵,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 第10條、第11條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5點等 規定,自103年10月起按系爭12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 (即27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12戶 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 ,減半課徵系爭12戶房屋105年房屋稅,有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 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 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然房屋現值 之計算係屬細節性、技術性,又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準此,臺北市政府訂定評定作業要點以 資遵循,並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 公告修定,經核其第15點內容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 規定,並未逾越其上級法規,即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8條之限度及授權範圍,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規定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 且該點規定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 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 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 值,如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又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僅為參酌認定之標準,主要係按戶 審認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 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者,即認定為高級 住宅。故系爭12戶房屋既經被告核定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規定之高級住宅,依法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 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四)查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2項與修正前100年1月24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第1項規定內容,前者乃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 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 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 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且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可適用於103年2 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行政確定判決可資 參照。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房屋稅稅率本即以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房屋而有不同,之所以區分「住家用」 與「非住家用」,係為使空屋充分釋出,落實居住正義, 達到住者有其屋之目標,以維護憲法有居住之生存權,所 為不同之處遇,此項差別待遇實具正當理由。又財政部依 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訂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有房屋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得享 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是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持有多戶非自住房屋者,提高其房屋稅稅負 ,且持有戶數愈多,負擔愈高之持有稅,實係完全體現憲 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則之規定,更係符合量能課稅及 租稅公平原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 2號判決所肯認。 (六)再查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 觀該函意旨,並無謂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授 權,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 屋稅徵收率有違背法令情事,且臺北市政府檢討修正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106年7月5日審 議通過,但自106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依103年6月4日修 正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課徵 系爭12戶房屋3.6%稅率,於法並無不合。 (七)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已審議通過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已 明定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尚無法追溯適用。另財政部 亦認同上開106年1月2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屬地 方政府自治事項,並非解釋函令變更,尚不發生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是原告等主張,委難採憑。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 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 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 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 案。」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 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 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 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 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施行。」都市 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 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第2款)二、更新後地 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2.復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 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 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 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 者,應分別評定。」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 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第 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5點規定:「(第 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 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 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 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 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 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 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 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 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 告實施。」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 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 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 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 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 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 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函報財政部同意備查在案 ,有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0530580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 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規定:「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 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 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 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800596590號函。」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 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 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 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 ,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3.按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 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 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 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 、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 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 、「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 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 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 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 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 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利法律 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項意旨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 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 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 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 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 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 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而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 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 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 北市議會備查。」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 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 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 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 宅」二類住宅。而系爭評定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 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 案之適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 472號、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12戶房屋,領有都發局103年9月17日核發之10 3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 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總層數22層。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62 2.64平方公尺(約188.35坪)至2,063.63平方公尺(約62 4.25坪),均大於80坪,且系爭12戶房屋於105年6月有1 筆交易,實際交易總價3億270萬元,建物移轉面積192.39 坪,每坪交易單價為157.33萬元,據此計算其餘11戶房屋 各戶總價均逾8,000萬元。且松山分處派員至現場進行勘 查,審認系爭12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獨棟建築,外觀華 麗,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園造景,位於敦化南路 1段與市○○道○段交叉口,交通便利,鄰近東區商圈,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有敦化國小、敦化國中等學校,鄰近吉 仁公園,基地規劃良善,1層1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 使用執照登記汽車停車位81個、機車停車位177個,大於 總戶數22戶,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外來訪客 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管理周全,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計系爭12戶房 屋現值,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應適用之稅率,課徵105年房 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 第8頁)、照片(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9頁至第25頁、 第129頁)、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3頁至第18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6 頁至第64頁)、被告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7頁至第68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9頁)、 敦南樞苑相關網路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0頁至第 74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 第124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98頁至 第22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8頁) 在卷可稽認為真實。而系爭12戶房屋雖鄰近高架道路 ,或有人視之為鄰近嫌惡設施,但房屋坐落於敦化南路、 市○○道路口,又鄰近東區商圈、敦化國中小明星學區, 被告認為其地段絕佳,並無不合。而系爭12戶房屋與吉仁 公園步行距離雖有800公尺,但二者直線距離顯然較短, 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是被告認為系爭房屋鄰近 吉仁公園,且基地規劃良善,研判其符合景觀甚好之要件 ,亦難認有錯誤。被告以其屬高級住宅,據以核定系爭房 屋現值,課徵105年度房屋稅,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以路段率加成,係屬沒有攸關性之指數,屬 不當聯結事項,且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已於103年調高,原 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公式,就高級住宅多乘了(1+路段率 ),使高級住宅為同質一般房屋的370%,若以被告核算 系爭房屋平均單價每坪152.42萬元計算,反推同質一般房 屋只有41.19萬元,原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 站查不到此低價,原處分違反量能課稅精神。且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之規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 1.房屋稅之性質屬財產稅,其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 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 出稅額。稅基量化乃個案之事實認定,原應依個別房屋之 狀態定其稅基金額。惟因房屋稅之稽徵有大量行政特質, 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將其量化程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以 專設之機關,抽象之準則,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稅捐客體 ,依通案式規則量化稅基。由前揭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 房屋現值,按一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是主管稽徵機 關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至房屋標準價格則係由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亦即先由評價委員會 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 通案式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對外公告。再由主管稽徵機關 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各別房屋之房屋現值。亦即 ,在大量的房屋稅事件,有關房屋評價,可採通案式類型 觀察方法為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有關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斟酌「房屋建築價格」(相當於原始 取得成本及其折舊)、「房屋之外部使用價值」(當地商 業交通情形)以及「房屋公平市價」3項因素,以反映量 能課稅原則。是介於收益價值與交易價值之間的評定方式 。 2.次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 ,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 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 ,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第100號判決參照)。房屋稅之 稅基量化,除時間因素外,應斟酌建物本體之設計及其結 構建材,以及建物所坐落之地理區域。易言之,若經認定 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法律效果,必須 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因素仍 然是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因此上開法規範仍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原告稱以 路段率加成屬不當聯結一節,尚非可採。 3.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 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房屋面積。其中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 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然歷年來建築材料及人工 價格等因物價上漲而提高,使得房屋建築成本大幅增加, 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 ,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 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之稅捐負擔失衡;且上述計算公 式僅考量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區位○ 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 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 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但舊有評定作業要點並無特別 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 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 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修訂系爭評定作業要點,其 中第15點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嗣於103年常會 復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 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系爭評定作 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仍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 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 般住宅有別,核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 符合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 4.又,依系爭房屋其中1戶出售價格推估,每坪交易價格約1 57.33萬元,已如前述,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除 預售屋買賣外,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 不易分開估價,實務上可行之操作方式,則是透過實證存 在之事物法則,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 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經驗法則。因此只 要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一出售市場 價格的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按在營建成 本估算實務上,向來認為興建建築物之土地成本約占總成 本「40%至60%」。此等訊息可輸入「土地成本與營建成 本比」字串或類似字串上網搜尋,即可得出,為實證存在 之事物法則。但成本與效益乃是不同之概念,建商願意在 素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必然是因為預估之出售收益,會大 於投入成本。而收益與成本間之差異,會全額分配在建物 上,因為只有新建出之建物才會提供素地所不能提供之效 益,而有新創之價值產生。所以必須設定「素地價值只隨 四週環境而改變,但不因建物之興建而一併增值」之前提 。從而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中能夠分配予土地者,依社 會一般常態現象言之,本來極其限應不超過60%。可是目 前稅務作業上,基於「房屋稅率高而地價稅稅率低,為讓 人民稅負降低」等因素之考量,每每有高估土地公告現值 之傾向,以致在實證上呈現「將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 比例調高至約7:3之比」之現象,是以當房屋現值低於房 地合一售價的30%,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即有極高之蓋然性 ,可以證明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並無混入土地價值。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而系爭12戶房 屋按高級住宅加成後之核定現值與依前述市場行情每坪15 7.33萬元換算之房地總價相比,並未超過30%(詳如附表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認定之系爭房屋現值,並無混 入土地價值,且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已於103年調高,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公式,就高 級住宅多乘了(1+路段率),使高級住宅為同質一般房 屋的370%,違反量能課稅精神、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 非可採。至於同質一般房屋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未按路段 率再加成,致與高級住宅稅基差別甚大,原告據以主張同 質一般房屋,市場價格根本找不到每坪41.19萬元者,固 非全屬無據,惟此屬同質一般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是否合法 之問題,如其課徵違反量能課稅精神,該種房屋之核課房 屋稅不合法,然原告亦不能要求比照辦理,因為此是要求 不法之平等,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 同質一般房屋買賣價格資料,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5.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 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 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 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 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 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 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 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聯席會 議討論過程中所提出之研究意見或不同於最終決議之意見 ,則與司法院解釋後所附之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相同 ,自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 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 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 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 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 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 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 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 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在案。而103年2月11 日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 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 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 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 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 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 成課徵之房屋外,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比較修 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 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 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 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 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規定,兩者並無不同。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自亦適用 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 該等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68號判決參照)。且依本院前 開說明,依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 核算之系爭房屋現值,並未逾市場交易價格,是原告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已於103年調高,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應 適用於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6.而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在使人民從事經濟活動時,得預 測其法律效果為何。在稅法上,法令規定應使納稅人得以 大致瞭解其應負擔之稅捐負擔多少,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立法者雖然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其意義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參照)。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以房地總價在8千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以上(不含車位價),得酌參下列8項特徵認定為 高級住宅。其所列8項類型化之特徵,依下列說明,具有 正當性,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①獨棟建築:係指並未 與其他建物或建案連結,有別於一般平價之集合住宅或公 寓房屋。②外觀豪華:表彰其建築材料等級極為高級,造 價成本較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評價應考 量之因素。③地段絕佳及④景觀甚好:顯示其地理位置優 越,交通便利,外部使用價值較高,市場交易價格亦較高 ,景觀良好,表示其使用收益價值甚高,為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⑤每層戶少:表彰其大 坪數之高級住宅格局,與一般小坪數之一般房屋住宅有別 。⑥戶戶車位、⑦保全嚴密及⑧管理週全:顯示房屋使用 機能完善,使用價值甚高,持有人經濟上負擔能力較強, 亦屬高級住宅情況證據之表徵。另,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 上、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顯示房 屋市價甚高,與一般房屋有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而前開各項標準之意義可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事 後如有疑義,亦可由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並未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原告另主張建設公司待售房屋,屬商品存貨之性質,並非 囤房,本件就法人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房屋,一律按最高 3.6%「囤房稅率」核課,違反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 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云云,惟: 1.按「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向來被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因 之一。因此,期待透過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 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保障自住權 益,而有103年6月4日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正,其中第1 項第1款修正為:『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乃維持自用住宅之原有稅率,並加入『公益出租人』 之類型得與自用住宅者同享最低稅率;再者,『其他非自 住而供住家用』之房屋稅率為1.5%~3.6%。此外,基於尊 重地方自治之前提,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以減少囤屋之誘因(是此項修正一般 稱為『囤屋稅』,以下從之)。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 『非自住』,則增列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 令制定認定標準。因房屋稅所指涉之自住房屋,乃為人民 生存所不可或缺之居住處所,寓有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所需 之內涵,此處之人民當指自然人,而不及於法人。是故, 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 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 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將房屋自住 使用限於自然人,不及於法人,而就自然人、法人持有房 屋之稅率有所差別待遇,俾以維護自然人之生存權,乃為 正當,自得援用。臺北市房價居於全臺之冠,乃循房屋稅 條例第6條關於房屋稅徵收率制定之程序規定,於103年10 月9日配合修正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房屋稅率之規定, 其中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修正為:『(第1項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 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 百分之三點六。……(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 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 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 率課徵。』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核其制定程序合於房屋稅條例第6條程序規 定,此經原審調閱北市議會103年10月14日議法委字第10 310000640號函、北市府103年11月4日府授法三字第10313 882900號函及財政部103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06938 60號函查證在案,而稅率依房屋持有數而遞增之規定,亦 合於同條例第5條之授權。再援用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 關於房屋自住限於自然人之規定,則法人於臺北市內持有 非自住之供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3戶以 上者,每戶房屋稅稅率均為3.6%,乃為行為時租稅實定法 規範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 參照)。 2.又,「人民持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但 低成本而得持有多數房屋則顯然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 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而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 、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之所不許。是而,當然不 能以持有房屋數多寡與持房者是否出於囤房動機無『必然 』之因果關係,而指上開法令選擇持有房屋數多寡為課徵 房屋稅率之客觀標準,而不選擇以持有房屋之主觀動機為 稅率標準,即屬法律體系上違反立法目的之不圓滿狀態, 逕指為法律漏洞。就本件上訴人為建商,建屋完工超過1 年未售出,且超過3戶者,是否應課予囤屋稅之爭議,與 其謂屬於上開法規漏未斟酌之法律漏洞,毋寧謂為上開法 規之規範核心。蓋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 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已就建商新建房 屋於1年內未售出者,降低稅賦,乃就房屋市場必要之議 價時間予以考量。基於臺北市房價過高此公眾所知之事實 ,於前揭必要之議價期間外,即有提高建商持房成本,加 強其出清存貨之壓力,以利議價空間形成,而使房價合理 化,乃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修正之本 旨,於本案予以適用,無違租稅公平之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又主張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 號函釋指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係訂 定差別稅率之例示而非列舉規定,非謂以所有權人持有房 屋戶數為唯一依據,若不具囤房性質,其房屋稅徵收率宜 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6年1月 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高級住宅改採固定比率120%加價;給予6年新標準 單價緩漲機制,適用103年7月起新標準單價之房屋,自10 6年7月1日起,以該標準單價按70%計算,之後每2年遞增 10%,採6年緩漲,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屬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適用於本件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云云;惟 按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係就 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起造 人生產之住家用房屋非屬囤房,得依1.5%稅率課徵房屋稅 」一案,函知各縣市政府,並由各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並無指摘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 第6條之授權,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違誤,臺北市政府因應前揭財 政部函示,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臺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惟上開評定作業要 點規定,並非屬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變更,亦非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無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對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均有其適用云云,實難憑採。且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 定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 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至於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縱發生 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 錯誤,行政法院即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 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為準。本件為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有無違法。是 原處分作成後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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