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添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
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16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
緣原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
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所)辦理重測。平鎮地所先
於民國102年4月2日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
,
惟是日原告委任到場之
訴外人張正龍未明確指界,平鎮地
所遂另通知於告於102年7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
以原告於該日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第3款規定,
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重測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
嗣平鎮地所將
上開重測
結果,報請被告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測結果,公告
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至
10月25日(共30日),另於102年9月24日對原告寄發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對系爭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所為之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
10202218641號公告,
乃重新勘測系爭土地後之測量成果,
應屬
行政處分。查原告第1次重測時委由張正龍先生到場,
但因被告人員未給予協助,故無指界;被告復再通知原告於
102年7月18日到場協助指界,但因被告該通知
送達不合法,
故原告是日並未到場指界,亦未委任其他人到場指界。因此
,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屬不能依法申請複丈之人;惟依據104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
意旨仍得對於系爭重測處分提起訴願。而被告進行地籍測量
之送達不合法,其重測程序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82、83、87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
第73條等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
撤銷云云。
參、惟「
按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
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
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
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
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抗告人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踐行聲請複丈之
訴願先行程序,始
為合法,
惟查抗告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
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肆、本件相關涉之法條如下:
一、土地法第46-2條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之。」
二、土地法第46-3條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三、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
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
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
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
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八、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
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
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3項)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
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伍、經查原告
設立登記表所記載之所在地是「臺北市○○區○○
○路○段○○號15樓」(見被告答辯狀附件清冊第87頁),系
爭土地重測前(桃園市○鎮市○○段○○○○○○○號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地址亦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平鎮地
政事務所遂依
前揭事址通知到場指界,經原告委託
第三人張
正龍(原告平鎮工廠廠長)於102年4月2日配合辦理地籍調
查作業到場指界,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標ABC
D)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以上所
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70
頁),是原告於重測期間已配合到場指界,符合土地法第46
條之2之規定,惟原告僅就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公告後30日內提出異議,並未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見
本院卷第75-81頁),因申請複丈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原告僅向平鎮地所提異議卻未申請複丈,未履行訴願先行
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且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即被告
102年7月18日之協助指界通知未合法送達),則原告102年7
月18日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指界,則原告聲請複丈
之權利,當然存在,原告亦必須先申請複丈,才能合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經未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之程
序,以「有依通知到場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前提,若未
到場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不得依法申請異議複丈。然被告
102年7月18日之協助指界未對原告之登記營業地址送達,致
原告無收受此文件。且被告所送達之文號,並非到場指界之
通知文件,致原告未於102年7月18日複丈時到場指界或到場
設立界標,顯然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異議複丈
之法定權利(即主張原告無權申請複丈,故本件複丈並非訴
願之先行程序)云云。
柒、惟查原告並非無申請複丈之權利,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46-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
所稱之「除未
依前條之規定……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是若已經到場指界者
,自不在該條文排除之列。本件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月2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原告已委託張正龍到場指界
,雖然界標ABCD另定期協助指界,但於張正龍已簽名之
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並非「完全未指界」,
與前揭法條「除外條款」不符,其聲請複丈之權利自未經土
地法第46-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排除。而原告
提起異議後,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平地測字第
10210 02752號函,亦僅稱辦理協助指界時,貴公司未派人
到場指界,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主
張原告申請複丈之權利已經被排除。嗣原告102年10月24日
函再爭執測量結果有誤(見本院卷第78頁),平鎮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日平地測字第1020010246號函,亦再重申重測
結果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未主張原告申請複丈
之權利已經被排除,被告102年10月28日府字測字第1020261
283號函甚至函覆原告「若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應先申請複
丈,並檢送複丈申請書如附件」(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
也從未提起複丈之申請而遭
否准。可知原告可提起複丈申請
而未提起,嗣於提起本訴時,反而自行認定自己無權申請複
丈,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二、土地法第46-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稱之「除未
依前條之規定……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乃指已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場指界者,不得聲請複丈,是若因「未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場指界者,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3條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1條聲請複丈之權利,當然存在。本件若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102年7月18日之協助指界通知未合法
送達),則原告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指界,則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後,原告當然會主張自
己聲請複丈之權利仍然存在,不可能在未經合法通知之情形
下,自認無複丈申請權。是被告102年10月28日府字測字第
1020261283號函覆原告「若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應先申請複
丈,並檢送複丈申請書如附件」(見本院卷第78頁)時,原
告也應會立即提起複丈申請。但原告從未提起複丈之申請而
遭否准,其未提起複丈之申請,自無從歸責於平鎮地政事務
所或被告。是原告僅就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提出異議,而未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見本院卷第75-81頁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繳納複
丈費聲請複丈,逕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其未經合法訴願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