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
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昆璋為
原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添富,
嗣本件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原告代表人則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為郭昆璋,有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01010號函
可
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提起
抗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
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