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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昆璋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添富,本件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原告代表人則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為郭昆璋,有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01010號函可 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提起抗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