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106年7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1月5日105購申31019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94年3月23日辦
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
暨營運
」工程(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原告與
訴外人山隆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15日更名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均
參與
投標,
嗣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被告依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上訴字第
2314號刑事判決,審認原告之受僱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以104年1
2月21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95299號函
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
表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承辦人王世輝為避免系爭採購案因低於3家廠商投標而
無法成案,致伊職務上為原告多年努力心血,付諸流水,
乃
將如投資計畫書等投標文件提供予山發公司鄧睦融、山隆公
司楊英哲據以製作投標文件,邀集關係企業承辦人(即楊英
哲、鄧睦融)投標,使達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投標之門檻。
山發公司、山隆公司基於原告關係企業協助原告爭取得標機
會之衷,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致生本件爭議。本件被
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發還押標金時(即94年6
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即已消滅。被
告直至104年始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恐非
適當。本件已經新北地院依刑事
法律處罰在案,即應
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再遂行追繳押標金之
行政法上不利處分,以免重複科罰,致侵害人民
財產權益,
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因自始至終均由原告
擬案提出獲准,本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直接
於核准後簽約、發包交由原告興建、營運。縱無促參法之適
用,亦應適用獎參條例,殊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而被
告先誤以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現又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實有重大
違誤,
而應
撤銷原處分
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因在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已揭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
條規定為之,並由原告得標。
惟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收到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
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書函
指陳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請被告
檢具卷證逕移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
。被告於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轉法務部廉政署函後,隨即
審視相關資料,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山發公司間有異常
關聯,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並於103年12
月4日以新北板政字第1032092672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並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公司、山發公司確實有第
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被告,
然被告並非屬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公
共建設之
行政機關,又依財政部104年4月24日新聞稿亦揭示
系爭採購案非屬依該部主管(即被告)之促參法辦理案件。
系爭採購案並無適用促參法之餘地。系爭採購案主管機關為
被告,並非縣(市)政府層級,故亦無獎參條例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3年11月11
日被告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原處分尚未
罹於
時效。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法律性質上顯為
管制性不
利處分,既非行政罰,自無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
二罰」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之
爭點:
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何
時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有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揭「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
採購案是否應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直接於核准後簽約、發
包交由原告興建、營運?被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
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㈢⒒所明定(見
原
處分卷第8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
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
上開規定,以89年1月
19日
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所規定。……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
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
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
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
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
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
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
彼等代表人仍應
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
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又「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
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
繳。」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
9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即為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故機關倘
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王世輝為原告總務部經理,楊英哲為山隆公司管理課
課長,鄧睦融則為山發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於94年3月23日
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王世輝欲以原告名義投標承作,惟
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順利由原告得標
,
竟邀集楊英哲以山隆公司名義、鄧睦融以山發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經楊英哲、鄧睦融應允後,其等即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原告之投資計
劃書等資料,再由楊英哲、鄧睦融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山
隆公司、山發公司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分別於94年4月29日
、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此製
造形式上原告、山隆公司及山發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詐術,致被告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誤信已達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而於94年5月2日14時許開標,
並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
,
業據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於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62-368頁),並有系爭採
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格預審標開標紀錄、廠商文件查核表
、權利金標單、被告94年6月14日北縣板公字第0940038366
號函暨所附招標案綜合評選會議紀錄、廠商評選文件文字用
詞相同情形對照表、投資計畫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決標公
告、山發公司出具之申請
切結書、代理人
委任書及債信能力
聲明書、被告104年11月6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83864號函暨
所附之原告等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1-3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82-183頁筆
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以憑
認。
㈣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
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
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
爭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原告之受雇人王世輝與訴外人楊
英哲、鄧睦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渠等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新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50號、第1145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王世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業已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偵查案起訴書、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1至66頁)。是原告所屬人員王世輝既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㈢⒒所規定,
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兩
造均陳稱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見本院卷1第404頁筆錄),
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
押標金200萬元,自屬於法
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發還押
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
,即已消滅
云云。另以兩造過往合作過程中,被告可明知原
告與訴外人山發、山隆公司間之關係,彼此的投標計畫書中
有重大異常關聯,顯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招標、決標過程中或
決標發還押標金時,即已處於隨時可得認定原告等3公司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得為追繳押標金」之
狀態。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解為自發還
押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至99年5月31日止
),即已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
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
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
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
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
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
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
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
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函指陳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請被告檢具卷證逕移新北地檢
署偵辦。經被告檢視相關資料,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山隆公
司、山發公司間有異常關聯,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
情形,並於103年12月4日以新北板政字第1032092672號函
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應認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知悉原
告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則被告於104年12月2
1日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七㈠、九及十等規定(見本院卷1
第94-96頁)並
參諸廠商文件查核表(見本院卷1第107頁
),可知,被告在審查原告之廠商資格時,係檢視原告是
否為公司法設立之單一公司?就招標文件部分,則是有無
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故被告辯稱:「承辦人員蔡郁流辦理本
件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為投標資格審查,於投標資格審
查過程,係以個別單一資料檢視,避免所有投標廠商資料
搞混,並無將所有資料攤開比對,且檢視上係形式審查是
否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及公司營業項目是否有符合投標
內容、投標文件是否有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等語,
尚
非無憑。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
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
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
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
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故投標廠商是否為關係企業,
不影響其投標資格,而關係企業參與投標,亦不必然會有
圍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⒌被告當時承辦人員蔡郁流就系爭採購案僅負責協助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如形式審查投標文件有無缺漏,投標資格審
查、製作會議紀錄、發放評分表予評選委員之行政支援性
工作,並無權限檢視投資計畫書內容,尚難知悉原告、山
隆公司、山發公司間之投資計畫書彼此之關聯性(見本院
卷1第391頁)。則被告辯以:「承辦人就系爭3家公司提出
之文件個別審查,審查1件完畢後就會彌封起來,系爭3家
公司的投資計畫內容排版、圖片、文字不太一樣,無法看
出這3家公司投資計畫書的內容是一樣,且後續的稽核單
位非被告,而是新北市政府,更無法知悉,詳細說明詳如
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㈡狀第7-8頁。系爭3家公司投資計畫
書對照表詳如附件6,頁數不同、文字分散在不同地方、
圖文、排版均不相同,無法看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1第405頁筆錄),經核與系爭採購案參與評選之2家廠商
評選文件文字用詞相同情形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1第205
-210頁),堪以採信。
⒍從而,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投標廠商及其所檢具之文
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且係彼等刻意
隱瞞,如無他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
且有具體事證,自難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可得知原告之受僱
人王世輝有與他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
投標罪,而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
無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是被告稱其於103年11月11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
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
3510號函後,始知悉原告之受僱人王世輝於投標系爭採購
案時,存有違法情事,應自此時起算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
,
洵屬有據。
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經新北地院判刑在案,即應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再遂行追繳押標金之行政法
上不利處分,以免重複科罰,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本件追
繳押標金之
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揭
「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法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
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
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及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
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
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
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
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
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
「
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
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
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
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本案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擬案提出獲准,本應依促
參法或獎參條例,直接於核准後簽約、發包交由原告興建、
營運,被告錯誤採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違誤云
云,並提出原證7、9、11等件為憑。經查:
⒈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
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
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
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
,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
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
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
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
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
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
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
長等標期。」「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
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
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
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
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
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政府
採購法第74條至第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錯誤採用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乙節,並未依
前開規
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申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2第69頁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本件追繳
押標金應審究之範圍。
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法所稱主辦機關,
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
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
核定,將依本
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
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
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促參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依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法主辦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查被告非該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
第5條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
建設計畫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又本院函詢財政部系爭採
購案是否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覆以非屬依促參法辦理
案件等語,有財政部106年5月16日台財促字第1060006595
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1第178頁),可知,系爭採購
案非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
⒊另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
,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獎參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
是否屬獎參條例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宜由主管機關認
定。查被告非獎參條例所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未認
定系爭採購案是屬獎參條例第5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
,尚無獎參條例適用之餘地,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9
日新北交停字第106091909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3
59頁)。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系爭採
購案招標須知在卷可稽,即原告亦
自承邀集訴外人山隆公
司及山發公司投標係為達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投標之門檻(
見原告起訴狀第7頁附本院卷1第18頁),是以,原告知悉
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甚明。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