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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維誠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 年2月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6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利用弟媳即訴外人丁○○名義,於民 國103年2月13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於102年8月2日因買 賣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 告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 定,以105年1月8日管理代號A150043Z0000000000000000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 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 補徵稅額1,882,500元。被告並以原告未於裁罰前補申報及 補繳稅款,依同條例第22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5年2月24日編號Z000 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1,882,50 0元處2.5倍罰鍰4,706,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0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9064號復查決定 書(與原核定、罰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就丁○○出售系爭房屋其餘款項之歸屬盡調查之責, 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違誤。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 ,主要資金來自買受人丁○○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貸款800萬元;縱認其他款項皆由原告墊付,姑不論其 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向安泰銀行償還貸款人為丁○○,則實 際出資人仍應為丁○○,而非原告。被告論據主要依憑其所 謂「104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僅貸與丁 ○○共80萬元,嗣以現金方式償還,與丁○○安泰銀行帳戶 之匯款1,200,030元,共約200萬元,推論原告自丁○○取回 高於借貸金額之部分即為其利潤,認原告始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云云。惟民間消費借貸關係中,並不以確知其借款目 的及實際金錢流向為要件;又該陳述意見書並非由原告主動 提供,而是被動由被告通知到場詢問,縱於詢問過程當中, 原告盡其一切可能協助該局進行相關調查,然因未經完善準 備及確認,其陳述過程尚有缺漏,僅提及其中一部分之借款 金額,此亦為常情所能理解。若原告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 ,應清楚知悉裝潢費用之支出係以何方式、由誰支付,自然 不會作成非屬真實、容易查證,又對自己顯然不利之陳述, 從而亦可推斷原告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出賣人,更不 會是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被告利用原告未經準備及確認, 又急於協助該機關進行課稅事實調查之際,取得並製作對原 告有重大不利之陳述意見書,嗣據以為證,此與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誠信原則相悖。 ㈡該陳述意見書之作成顯有瑕疵:原告共前往被告中南稽徵所 達3次,急欲說明被告認定事實並核定補繳處分顯有違誤等 情。第1次為未獲通知即自行前往,然中南稽徵所承辦稅務 員並不理會;第2次即104年3月18日,由原告與其弟一同前 往。經表示丁○○因家中幼兒重症,期間不斷往復於一般及 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於104年3月31日離世),需全力陪同照 護,無法抽身到場說明,且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中南稽徵所 稅務員始向原告說明本件原委,並接受由原告先為意見陳述 。經原告說明資金借貸往來後,稅務員多次表示本件不會有 任何問題,只要配合製作陳述意見書,並據其「建議」內容 繕寫,核課處分便不會被維持。原告遂當場執筆寫下該陳述 意見書,然內容並非原告真意,而係經由許姓稅務員建議所 書,此觀該陳述意見書上,連與核課事實有重大關聯之還款 金額亦經塗改,「已還清20万」疑似是修改為80万,甚至刪 去「放家裡100万」等文字,足認繕寫過程反覆不能確定, 真實性顯有疑義。且經由該陳述意見書上記載,表示原告「 借予弟20万」,下方並記載「提現.已還清20万」等文字, 足以推知原告起初可能根本沒有寫「裝潢60万借」,而係事 後補上,補上後並把還清金額修改為「80万」。至為何寫下 「放家裡100万」,並於嗣刪除,因原告書寫當下相當慌亂 ,僅依許姓稅務員之安撫及建議,完成該陳述意見書,故至 今已不復記憶。 ㈢本件還款現金流向事實部分,丁○○確於出賣系爭房地後, 以現金80萬元、匯款約120萬元之方式,償還共計200萬元之 款項予原告,惟該筆現金償還係來自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上 103年3月18日丁○○自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亦即丁 ○○係以匯款方式併同現金80萬元,於同日將該等200萬元 一次還給原告,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自103年4月 8日至同年8月4日之多筆現金提款中分次償還。 ㈣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弟即證人戊○○及弟媳丁○○所購買,原 告僅係分3次借貸共200萬予戊○○及丁○○。原告與戊○○ 為至親,且當時共同居住,以較簡便方式借貸,合乎常情。 且借貸距今已數年,記憶部分不清楚,應屬正常。至於卷附 借據2紙,係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人員要求下補具,但原 告與戊○○、丁○○間借貸關係確屬真正。參諸被告原處分 卷內資料,102年7月15日及17日原告代理丁○○分別匯入合 作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立德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45萬 元及100萬元,定金55萬則未匯入上開專戶,與原告陳述100 萬元以匯款、55萬以現金、45萬之交付方式已忘記相符,益 見原告所述屬實。另參丁○○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 4條附款約定,第1次款100萬元(含定金55萬元)及第2次款 100萬元,亦與原告所述及卷內資料相符。原告撰擬104年3 月18日陳述意見書時,戊○○並未隨行,原告僅知貸予戊○ ○及丁○○款項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具體使用項目及金額本 非原告所悉,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人員之誘導下撰擬,陳 述意見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妥適性本有疑問。關於系爭房地前 手、後手及闕○霖為何人、闕○霖為何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戊○○為何需設定抵押權繳納裝潢費、戊○○及丁○○ 為何賣屋、售屋盈餘等事項,原告均不知情,益證系爭房地 並非原告所購買,而僅係借貸200萬元予戊○○及丁○○。 ㈤證人丁○○106年8月9日庭期證詞,足證系爭房地為丁○○ 及戊○○共同購買並入住,價款1,000萬元中由原告借貸200 萬元,800萬辦理貸款。其中貸款每月償還30,784元,以丁 ○○與戊○○兩人收入確有能力負擔。丁○○證述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與買賣契約、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 符;另參卷內丁○○及戊○○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核定清單,丁○○99年至102年所得依序為 97,255元、437,173元、565,740元及573,280元,戊○○99 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372,183元、464,831元、568,429元及 749,073元,顯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依其證述,足證系爭 房地嗣後出賣,係因考量居住空間及環境,並由戊○○與後 手商談價金,賣得價金除分兩次以匯款(或轉帳)及現金償 還原告200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外,其餘供丁○○及戊○○ 生活支用,並未歸屬原告;原告與戊○○、丁○○間借貸20 0萬元屬真正,附卷之本票、借據則係應被告所屬人員要求 補具。另就訴外人闕○霖設定抵押權之事,相關事宜應係由 戊○○負責,故丁○○無法詳細答覆應屬正常。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借名人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之 弟媳丁○○於10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潘○志以總價10,000,0 00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丁○○並於102年8月2日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定金550,000元,其中200 ,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出,簽約金450,000元係於102年7 月15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大 直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完稅款1,000,000元係原告於102年 7月17日以丁○○代理人名義現金匯款支付,其餘購屋款8,0 00,000元則由丁○○向安泰銀行貸款支付。丁○○於103年2 月13日以總價12,550,000元與買方庚○○簽訂銷售契約出售 系爭房地,於代償安泰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後之結餘所得為 3,328,605元,於103年3月14日匯入丁○○安泰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丁○○旋於同年月18日將1,200,000元匯至原告國 泰銀行建國分行,並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8日、5月12日、6 月3日及8月4日提領剩餘款項2,152,315元(其中800,000元 係由原告領受)。 ㈡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莉於102年度已持有2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丁○○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則無其他 房產,又系爭房地自購入至出售相關價款之資金流程觀之, 出售系爭房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原告,是原告顯然 有意規劃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又原告 原於104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稱其僅貸與其弟媳丁○○800, 000元協助支付定金200,000元及裝潢費用600,000元,嗣於 105年11月18日訴願書改稱其於102年借款予丁○○共計2,00 0,000元,且裝修費係由丁○○以賣屋定金支付,並提示本 票及借據供核,復於10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指謫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究其提示本票及借據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顯有違法之虞云云。惟原告於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復又 改稱借款當時並未簽立借據,該借據及本票均係事後之作, 且原告就借款之付款順序、付款方式等,於準備程序庭上說 詞反覆不一,實屬可議。況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050,000 元,係由庚○○支付之定金所支出,並非由原告貸與丁○○ 支出。自系爭房地購入至出售相關價款之資金流程觀之,出 售系爭房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應為原告。 ㈢原告與其弟媳丁○○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自住而購置,且於裝 潢後有辦理入厝,有實際居住事實,僅因環境吵雜而出售云 云,惟丁○○於102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 月5日與昇峰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訂定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裝潢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同年 10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工程款應於裝潢工程驗收後一次付 清,嗣後昇峰公司於102年10月7日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與丁 ○○,自預定裝潢工程期間及工程款給付日期觀之,房屋應 係於102年10月7日前後始完成裝修,惟該屋於102年10月14 日即設定抵押權與闕○霖(103年2月13日系爭房地出售之買 方登記名義人),用以擔保買方預先支付之定金1,200,000 元,此有庚○○104年3月24日陳述意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可稽,而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0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可知丁○○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即與買家談妥 買賣事宜並收受訂金,亦即丁○○係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 成前,即著手尋找買家,且原告亦自承買方支付之訂金,係 用來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觀此時間流程,原告主張於系爭 房屋裝潢完工後始辦理入厝,且實際居住後始因環境吵雜而 出售云云,其真實性顯有可議。 ㈣丁○○主張系爭房地係用於自住,並非原告借其名義購置, 其與原告間僅係借貸關係云云,惟丁○○與其夫之資力似難 以負擔每月3萬餘元之貸款本息,且丁○○到庭作證時,就 每月房屋貸款應繳納金額、貸款期限等細節均證稱並不清楚 ,縱經當庭提示丁○○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明細表,丁○○ 亦難以肯定每月貸款繳款金額為何,又經詢問丁○○與其夫 近年來是否另有購置其他房屋,丁○○亦表示並不清楚,以 上種種不合經驗法則之供述,皆與常情有違,難謂系爭房地 確係丁○○與其夫用於自住購置。 ㈤本件原告以丁○○名義銷售系爭房地,屬為利用他人名義規 避特銷稅,是原告顯有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 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 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 定,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漏稅故意,又被告於105年1月6日通知原告於 同年月30日前補報及補繳稅款,俾憑酌減裁罰倍數,經合法 送達,原告仍未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審酌上開違章情節 ,依財政部104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 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1,882,500元處2.5倍罰鍰4,706, 25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並無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潘○志與丁○○間102年7 月1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丁○○與庚 ○○間103年2月1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0至45頁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 、原核定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7、286頁)、罰鍰處分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6、28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 296至30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透過丁○○名義買 賣系爭房地而逃漏或規避特銷稅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自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 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 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 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 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 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 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 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 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第 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 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既已就利用他人名義 銷售特種貨物之類型為明文規定,自無透過法律漏洞而生稅 捐規避可言,並無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 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規避相關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弟媳丁○○名義,於103年2月13日 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購自潘○志而於102年8月2日因買賣 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予庚○○,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被告乃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 定,以105年1月8日原核定,按銷售價格12,550,000元適用 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882,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及倍 數參考表規定,以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即4,7 06,250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第40至 4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 頁)、原核定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7、286頁)、罰鍰處 分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6、28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 卷第296至304頁)為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告之弟媳丁○○於102年7月10日與潘○志以總價10,000 ,000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2年8月2日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買方先支付第一次款包括定金550,000元 及簽約金450,000元,該簽約金450,000元係於102年7月15 日自原告國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至合作金庫立德分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二次款即完稅款1,000,000元,係 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丁○○代理人名義現金匯款同上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其餘購屋款8,000,000元則由丁○○向 安泰銀行貸款支付,還款係以整筆現金存入(有10萬元及 12萬元各1筆),按月轉帳還款30,784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至9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查 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國泰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憑證及帳戶支出明細(原處分卷第183頁、第192至19 5頁),安泰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單(原處 分卷第126至133頁)及合作金庫立德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7頁)可稽。就買入系爭房 地之價金,證人丁○○及戊○○均到庭證稱頭期款200萬 元係向原告所借,其餘800萬元向銀行貸款,證人戊○○ 並明確指出該200萬元中有1次是向原告拿現金,其他兩次 是直接匯款給履保公司,清償銀行貸款係伊拿1筆錢給丁 ○○存入帳戶內,由銀行按月扣繳等語(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第226至233頁),與原告到庭陳稱因其弟戊○○ 要買房子,因而分為45萬元、55萬元及100萬元,共借出 200萬元,其中55萬元是給現金,100萬元是匯款,另筆不 記得,其餘銀行貸款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 3至130頁),前後並無矛盾,查與上開資金流程亦無不符 ,堪認購買系爭房地主要價款係由丁○○之銀行房貸所支 付,僅頭期款部分係向原告所借,該房貸按月自丁○○銀 行帳戶扣還款,亦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提出之丁○○借 據及本票(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既自承係因被告質其 口說無憑之後所作成(本院卷第127頁),證明力自屬有 限,附此敘明。 2.丁○○於103年2月13日以總價12,550,000元與買方庚○○ 簽訂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於代償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及 相關稅費後之結餘款為3,328,605元,於103年3月14日匯 入丁○○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丁○○旋於同年月18日 將其中1,200,000元匯至原告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並 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8日、5月12日、6月3日及8月4日分 別提領剩餘款項2,152,315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40至45頁)、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委託書、 交易憑條、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135至140頁)、國泰銀 行建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17頁)、玉山銀 行不動產買價金信託契約及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 )在卷可稽。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證人丁○○及戊 ○○均到庭證稱有還200萬元予原告,其他扣除銀行貸款 、裝潢費用之外,尚餘70萬元左右,證人丁○○並證稱該 餘款即作平常生活支出,證人戊○○另指出還給原告之 200萬元,其中1次是拿現金80萬元,另次是匯款12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7頁、第226至233頁),與原告到 庭陳稱上開200萬元,在售屋結清款項後,其弟有分次還 給伊,伊沒問盈餘情形,其弟說有賺錢,但沒分款給伊等 語(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前後並無矛盾,查與上開資 金流程亦無不符,堪認丁○○及戊○○已於售屋後還清向 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其售屋所賺70萬元左右,並無證據 足認有流向原告之情形。。 3.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係由丁○○與昇峰公司於102年9月 5日訂定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裝修工程總價為105萬元, 裝潢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雙方並 約定工程款應於裝潢工程驗收後一次付清,嗣昇峰公司於 102年10月7日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予丁○○,丁○○則將 自買方庚○○預收之買賣定金面額100萬元支票轉交昇峰 公司作為工程款,該支票並於102年10月9日由合作金庫松 興分行承兌,有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2至24 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25頁)、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104年5月5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40001470號函(原處分卷 第9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4日即設定 抵押權予買方庚○○之子闕○霖(即系爭房地買方登記名 義人),用以擔保買方預先支付之定金1,200,000元,亦 有庚○○104年3月24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7頁)、 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裝潢工程款 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承兌之日期,推認該屋應於102年10 月7日前後完成裝潢工程,並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於102年10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據以 認定丁○○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即與買家庚○○談妥買賣 事宜並收受定金,亦即丁○○係於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前, 即著手尋找買家,故原告所稱係於該屋裝潢完工後丁○○ 始辦理入厝,因環境吵雜而決定出售,其真實性顯有可議 云云。實則,依證人戊○○到庭所證,該屋大約在9月中 、下旬即裝潢完成,伊與配偶丁○○有搬入該屋居住,但 時間不長,出售該屋之原因係配偶無預期又懷孕等語(本 院卷第228頁),證人丁○○亦證稱:是裝潢好才入住, 大約在102年10月左右,出售房屋之原因係其又有第二胎 ,居住空間不是很夠,且入住後環境較吵雜等語(本院卷 第131頁),另參酌證人即買方庚○○到庭證述:伊買系 爭房地是因其子過年後要結婚,要給他們住,伊先給錢, 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過年後簽約、過戶,當時是問管 理室人員,知悉該屋要出售,後來管理室找一個男生來談 價格(當庭指認並非原告),伊去看屋時已裝潢好了,簽 約時是丁○○本人來,她匆匆忙忙,說是醫院有甚麼事等 語(本院卷第245、246頁),足見買方看屋時裝潢確已完 成,時間至少在102年10月4日之前,甚或是在9月下旬已 完工,並無丁○○在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前即著手尋找買家 之情形,縱認丁○○有提早著手尋找買家之情形,或早有 短期持有系爭房地買賣之預想,然此均與原告無涉,尚無 從據此認係原告利用張維惇之名義短期買賣系爭房地。 4.又關於原告及配偶高○莉於102年度已持有2戶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丁○○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則無其他 房產,固有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2至227 頁)。然依丁○○99年至102年所得依序為97,255元、437 ,173元、565,740元及573,280元,戊○○99年至102年所 得分別為372,183元、464,831元、568,429元及749,073元 ,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第228至231頁、第234至241頁)在卷可稽,以 丁○○與戊○○兩人上開收入觀之,尚難認其欠缺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力。並據丁○○到庭證稱:伊與配偶兩人每月 超過7、8萬元收入,系爭房地確係伊與配偶所購買,不是 原告借名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34、137頁)。是亦難僅因 原告及配偶名下有房,丁○○及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 下無房,即認原告係為逃漏或規避特銷稅而利用丁○○名 義銷售系爭房地。 5.至於原告在104年3月18日於被告詢問時之陳述意見書(原 處分卷第91頁)係記載:「買.訂金55万:借予弟20万」 「10万由元大銀行支出」「10万家中現金」「裝潢60万借 」「提現.已還清80万」,另有刪除之「放家裡100万」等 文字,依上開片段記載,完全無法知悉被告詢問之問題, 亦無法理解原告回答之真意為何。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 陳述其貸與丁○○800,000元,包括協助支付定金200,000 元及裝潢費用600,000元,且丁○○業於售屋後以現金償 還等語。實則,單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自其國泰銀行大 直分行帳戶匯款支付450,000元,及於102年7月17日以丁 ○○代理人名義匯款支付1,000,000元,即不只800,000元 ,且裝潢費用依室內整修承攬合約書約定係1,050,000元 ,其中1,000,000元以庚○○支票所支付,並無另由原告 借出600,000元之情形,而售屋後丁○○於103年3月18日 自其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1,200,000元至原告國泰 銀行建國分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對於原告陳述內 容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告固指摘原告陳述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然原告於被告詢問時之陳述縱有諸 多瑕疵,僅是消極事實,仍無從積極支持被告有關丁○○ 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 被告所舉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書,實不具證明力,自難據為 不利原告之證明。 ㈢從而,丁○○及其配偶戊○○並非欠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 ,其雖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但絕大部分購屋款均由丁○○ 向銀行貸款而來,按月所繳房貸亦與原告無關,系爭房地出 售後,丁○○已清償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其他售屋所賺 70萬元左右,亦無流向原告帳戶之情形,尚無從認為系爭房 地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並無為逃漏或規 避特銷稅而利用丁○○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對原 告逕予核課特銷稅,自有違誤。且原告既無須課徵特銷稅, 原處分相關裁罰亦失所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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