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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雄(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潘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事件( 即104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之上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之爭 議(因「於建築物外牆懸掛冷氣」而違反該管理規約第21條 第1項第2款事由,而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經裁罰之爭議,參系爭原處分,本院卷p19),所涉違 反規約之事項(該管理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係該台北 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8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正通過(參本院卷p194)。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即10 4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之上訴事件),就是拆除外牆設置冷 氣室外機之民事事件,其中爭點之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 11月18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關係到 本案原處分之規範基礎(管理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是否 依法修正;雖本案系爭原處分,無需以上開拆除違建民事事 件之判決結果為論據,但該民事事件之上開爭點,將影響原 處分之規範基礎。茲依原告狀陳,該爭點之法律關係,已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拆除違建 回復原狀事件(即104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之上訴事件)審 理中,經本院查詢上揭簡易訴訟民事事件判決書附卷,原告 請准停止訴訟程序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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