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108年5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雄(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潘仕傑
陳沛緹
上列
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4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p565),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嗣
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違法成立之祥旺達康
管委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條
予以撤銷許可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一p422、524
)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
揆
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屬「祥旺達康科
技中心」大樓,領有93使字第0324號
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未依該大樓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
吊掛冷氣機,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369
3623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並經原告移除冷氣機。
①嗣民眾於104年5月6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
申訴管理系統
反映有再次於系爭建物外牆吊掛冷氣機之情事,經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17900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11日第1
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
409120400號決定訴願駁回。
②又被告於105年5月30日派員至現場
複查,發現原告前揭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
裁罰基準規
定,以105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5600號裁處書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
完畢並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
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
於105年7月19日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1
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56600號決定訴願駁回。
2.其間,被告
復於105年8月1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原告前
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未依被告105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5
600號裁處書限期改善,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
裁
罰基準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0500號
裁處書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
備。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30日第3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4600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楊林瑞,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卻由葉日書
所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由建物起造人召集,因而此一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也達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
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不包含規約修訂,然由系爭管委會之新規
約修訂意見調查表可知,其分別在100年7月12日、同年月
15日由管委會委員審閱,並決定提交100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顯見當時系爭管委會早於區權人會議前即
有造定見,其僭越職務自行決定修正內容,才有後續強行
偽造會議記錄送交報備一事。
②系爭建物100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僅記載有
「附件一:提案單」及「附件二:會議出席委託書」,可
知並未檢附擬修訂規約資料,原告及其他區權人事前無從
知悉修改規約之相關資訊,系爭管委會所為明顯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應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嚴重影
響區權
人權益。100年11月18日召開區權會當日,系爭管
委會臨時將規約修正對照表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區權人無
法表示意見乃反對當次進行表決,但主委強勢主導後通過
臨時動議要在當次表決,實際上,吵完架後區權人多自行
離去,後續並未逐條朗讀、逐條表決,
迺系爭管委會
竟捏
造不實之會議紀錄,謊報由總幹事將住戶規約逐條朗讀(
按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總幹事僅得
從事管理維護事項,卻違法參與區權人會議),甚至記載
「全數無異議通過」等明顯不實之紀錄,當時主委詹玉真
也不敢在會議紀錄上署名,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
③卻隨即在隔週一(101年11月21日)將會議記錄和規約送
交台北市政府報備,該區權人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附件三為
摸彩得獎名單,報備時卻魚目混珠變成規約新舊條文對照
,原告主張100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非
無據。系爭會議紀錄未由當時主委簽名,系爭管委會也未
依法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原告無從知悉
並
聲請撤銷,再觀系爭100年11月18日之規約修正對照表
,系爭管委會在刪除或增列之條文一欄,刻意不將規約第
21條增修部分列入,意在不使區權人注意以達欺瞞、蒙混
過關之目的,足見該次會議之不合法,自無由
拘束區分所
有權人。
2.系爭建物該管委會之成立達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
定,B棟為非封閉式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未經B棟半數住戶
之書面同意,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商便便
宜行事,逕行將A、B兩棟同組一管理委員會。
①A棟地址:○○街OOO號1樓至9樓,○○街OOO號1樓至9樓
,○○街OOO號1樓至7樓,共30戶;B棟地址:○○街OOO
號1樓至9樓,○○街OO0號1樓至8樓,共17戶。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專有部
分設置冷氣室外機,縱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約,
惟該系
爭規約乃系爭建物之非法管委會所訂之非法規約。自不得
拘束原告。
②104年8月6日召開B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5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且出席15位一直同意成立旺
達科技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參本院卷一p114-125),並
向
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卻被主管機關退件。按公大廈管
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明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以建
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謂一宗
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不得為
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但本件之A、B二棟大廈
雖係一宗土地,然其中有永久性空地分隔,各自獨立,系
爭管委會成立時任意劃定範圍成立,與法不合。
③系爭管委會之成立未得B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欠缺成立之必要條件,任意即將B楝納入系爭管委會,
由於A棟有住戶30戶,B棟僅17戶,導致決議事務時有多數
暴力、利益不均之情形,此即本件B棟住戶另行設置管委
會之
緣由。
3.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府都建字第10073390500號函同意
備查之「祥旺達康科技中心修訂住戶規約(100年11月1日印
製,參本院卷一p65-66)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區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不得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外牆吊掛
冷氣等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如有違反規約規定者,自屬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既於系爭建物
外牆吊掛冷氣,顯屬違反
上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依法自應受罰。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據。亦即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管委會報備之爭執是
私權行為,管委會只是一
種
觀念通知,讓
行政機關知道該大樓有成立管委會,以便後
續之監督及
行政指導,並不代表他們的報備有任何的
法律效
果。原告如質疑管委會的合法性,應循民事法院的裁判,以
資確定,該部分並非被告所能判斷。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p18-22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一p23-29)、會議記錄(參本院卷
一p1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參本院卷一p16-17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9日達康字第105
0809號函(參本院卷一p56)、祥旺達康科技中心住戶規約
(參本院卷一p57-67)、台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調處申請
書(參本院卷一p109-113)、旺達科技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相關資料及報備文件(參本院卷一p114-122、163-271、278
-344、352-411)、被告10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23
98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24-125)、106年3月6日000000000
00號函(參本院卷一p272-273)、調處會議記錄(參本院卷
一p132-133)、建物所有權狀(參本院卷一p155-156)、公
文檔調卷資料(參本院卷一p427-517)、會議記錄(參本院
卷二p26、29、127)、新規約修訂意見調查表(參本院卷二
p27-28、72-82)、出席名冊及所有權人名冊(參本院卷二p
30-33、36-38)、使用執照(參本院卷二p34-35)、所有權
人會議資料(參本院卷二p85-10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
告8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於法是否
有據?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條:「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
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
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
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
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
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
戶並應於一個月內
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
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
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
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一、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
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
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
事宜。(第3項)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
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準用之。」
第30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
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
於二日。(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
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3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會議紀錄,應
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
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49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49條第1項第2款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0000 │
├───────────┼────────────┤
│裁罰對象 │住戶 │
└───────────┴────────────┘
第3點: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
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
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3.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
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七、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實質之爭執有三:其一系爭管委會並非合法成立,
其二既為非法成立之管委會,所為之決議也是非法,不足以
拘束原告;其三就A、B兩棟建築,應各設管委會。
2.按所謂
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
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
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
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
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
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
悉,
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
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
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
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
,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
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故被告稱「原告如質疑管委會的合法性,應循民事法
院的裁判以資確定」應屬有據。
3.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就原告所爭執之事項為釐清。其判決之理由
略以:
①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按公寓大廈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為利公寓大
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故課予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並明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
立
法理由參照)。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9月27日
北市都建秘字第10602072900號函檢送系爭公寓大廈之91
建字第0320號建造執照及93使字第0324號使用執照卷宗,
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01326
400號函檢送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資
料(該院卷第136至156頁),系爭公寓大廈94年3月22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葉日書擔任主席,當日開會出席人數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數68%,區分所有權累計比例達71.5%,並經出席人員
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制訂規約。而依證人即祥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楊林瑞於審理中證稱:當初
以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在內湖興建祥旺達康科
技中心,葉日書在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理,此建
案是由葉日書主導,客戶之間他比較熟悉,由伊直接授權
,由葉日書代表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一次
區權人會議等語(見該院卷第313、314頁107年5月7日
準
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授權葉日書代表
出席主持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制訂規
約
等情。
②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
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而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抗辯起造
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授權葉日書召開會議,
其程序違法等語。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責由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在於
推行公寓大廈管理作業程序及建立管理組織,例如制訂規
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起造人多為建設公司即法人,本
身亦非全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以起造人身份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有授權公司內部人員主持會議之
情事,依上開條例對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時
,關於授權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
公司)抗辯應適用該條例第27條第3項針對區分所有權人
書面授權出席會議之規定,自無依據。
③依94年1月11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現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依該原則第2條第1款規定:「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雖辯以系爭公寓大廈區
分為A、B棟,並有道路分隔,並非一宗土地等語。但依系
爭公寓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系爭公寓大廈
雖分有A、B棟,但為同時規劃興建而成,基地地號○○○
區○○段3之7地號土地(見該院卷第215頁使用執照),
是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係屬同一,自無本案原告(即
欣祐有限公司)所稱系爭公寓大廈A、B棟分屬不同宗基地
之情形,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公寓大廈
A、B棟均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而成立一管理委員
會,於法並無不合。
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
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
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
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
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
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此條文規範之目的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就各自獨立出入口之住宅與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辦公
、商場部分經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再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得就辦公、商場
部分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旨。
而非規範綜合住宅、辦
公及商場之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初,需各別取
得該辦公及商場部分區分所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管理
委員會,是上訴人曲解該條文規範文義,辯稱須得B棟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即不足採。
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
修正案是否有效成立?該修正案,係於100年11月18日經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此有系爭管委會所提規
約修訂意見調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會議通
知簽收簿、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會議資料、臨時動
議不記名選票、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收簿等件為證(見
該院原審卷第24頁至第128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系
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廠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順序論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
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內容(見該院原
審卷第144、145頁)。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至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
所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該段文字係緊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文字之後,依此判斷,當指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所示於系爭公寓大
廈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狀態下,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辦理。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詹玉真同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⑥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雖指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
4款、第10條第4款有事後擅自修改規約等語,惟該部分僅
屬該規約修正部分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問題
,亦與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無涉。本案原告
(即欣祐有限公司)另
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之委託書有偽造情形,此部分亦為其個人主觀之懷疑,並
無積極證據
佐證。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復指摘當
日委託書之數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法定
數量之限制等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
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該條文係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且當日出席之單一受
託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未
據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舉證證明。因此,本案原
告(即欣祐有限公司)空言指摘有上述違法情事,
要無足
採。
⑦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另以系爭管委會未將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予全體住戶並公告,而不生拘束住
戶之效力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及其效力
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至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
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規定屬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依憑(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本案原告(即欣祐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按何類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乃是
公、私法二元分離、審判權限分屬不同法院之司法體制下,
所滋生之問題。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此種法
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而基於「
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
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
判之羈束(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5號裁定)。民
事法院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及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案是
否有效成立之認定結果,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因此,臺北市
政府同意備查之「祥旺達康科技中心修訂住戶規約(參本院
卷一p65-66)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區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
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外牆吊掛冷氣等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限制。」對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如有
違反規約規定者,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則原告於系爭建物外牆吊掛冷氣,顯屬違反上揭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2次罰鍰金額以第1次罰
鍰金額2倍計算,本案原告是第2次受罰,處以8萬元,是依
循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而來,也是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狀及原
告之受罰能力,應屬妥適;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
備者,是違規情節之改善措施,有助於系爭建物公寓大廈外
牆之整齊及安全,該管制性處分亦屬有據。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