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雄(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潘仕傑
陳沛緹
上列
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4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p565),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有同條第3項
第2款明文
可參。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
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為:「⑴違法成立
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
條
予以撤銷許可。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
卷一p422、524)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同(本案訟爭是原告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吊掛冷氣機
情事,而遭被告裁處原告8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並報備。而所追加者為公寓大廈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
會成立有無違法之爭執),所追加提起之訴(違法成立之祥
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條予
以撤銷許可),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二者為不同之基
礎
法律關係而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