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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雄(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潘仕傑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p565),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有同條第3項 第2款明文可參。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為:「⑴違法成立 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 條予以撤銷許可。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 卷一p422、524)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同(本案訟爭是原告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吊掛冷氣機 情事,而遭被告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並報備。而所追加者為公寓大廈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 會成立有無違法之爭執),所追加提起之訴(違法成立之祥 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條予 以撤銷許可),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二者為不同之基 礎法律關係而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