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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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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江陰宗承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宗勳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 公司、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 、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 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 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 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 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 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廢止,另配合設置 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000年0月00日生效)105年8月 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 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 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 為53.16%。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 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 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 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傾 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 告之傾銷差率為25.66%,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 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 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同 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 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 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 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25.66%,並於同 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 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審理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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