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江陰宗承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宗勳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
公司、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
、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
暨回溯
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
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
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
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
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
廢止,另配合設置
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000年0月00日生效)105年8月
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
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
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
為53.16%。
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
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
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
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傾
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
告之傾銷差率為25.66%,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
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
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
聽證程序,同
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
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
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
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
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
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25.66%,並於同
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
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審理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