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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有明       李仁貴       高林雪子       黃旭輝       林銘漳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丕承(董事長) 原   告 林雅楓       高文英       廖碧滿       周蔘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              ○○○市市○路○號9樓南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住臺北市市○路○號南區1樓       林佳萱    住同上       蔡淑瑜    住同上 參 加 人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 代 表 人 陳姮君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5D02室 參 加 人 陳美月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5                   樓5D02室       黃建涵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號5樓       黃秀賢    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巷○號11樓之8       黃寶清    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9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7       劉敏娜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5樓5D                   02室       林洪素月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1樓       鄭桂英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號5樓       葉仲楷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街○○巷○○號                   7樓       葉仲滽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       許碧足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22樓       黃景明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25樓之3       黃思涵    住及送達處所均同上       黃思亭    住及送達處所均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陳美月、黃建涵、黃秀賢、黃寶清、劉敏娜 、林洪素月、鄭桂英、葉仲楷、葉仲滽、許碧足、黃景明、黃思 涵、黃思亭等14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事實概要: 1.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5使字685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 成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 建議予以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 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100年10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等,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 2.台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函,經訴外人廖碧滿及邱文聰於內 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為參加人); 廖碧滿及邱文聰就前述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為參加人 )。嗣原告分別就其所有之建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被告分別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3 日或8月1日止。 3.嗣被告現場勘查後,審認原告等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處原告5千元至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處罰。 4.另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鑑定,104年12月31 日鑑定結論仍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合判定拆除 重建標準。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該再次鑑定,認為尚 難據以否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而 為回覆(參原證2)。 5.原告等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均決定駁回,對原證2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原告並追加關於原證2 函覆之爭執)。而聲明: 先位聲明: ①原告等之【罰鍰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568695000號函之原處分【原證2之函覆】暨訴願不受理 (本院卷二第28頁)均撤銷。 備位聲明: ①原告等之【罰鍰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對原告等人發函撤回105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695000號函【即原證2之函覆 】。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均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遵照原 處分意旨搬離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經鑑定為海砂屋,結構 安全令人堪憂,內部更有大片面積持續剝落,居住安寧早已 不復存在,倘不儘速拆除系爭建物,勢必危及路過往來民眾 之人身安全,為免聲請人等權益受有損害;關於海砂屋之認 定,詳細內容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 ,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表達多數住戶贊成限期拆除之意見 等語。 四、關於原告等對【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與參加人並無關係 ,參加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但關於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 台灣營建研究所鑑定,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 合判定拆除重建標準;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該再次鑑 定,認為尚難據以否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 定報告書而為回覆(參原證2)者。若該函覆為行政處分, 則兩份鑑定意見之差異,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 (御林園大廈),則由於整體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從而 對於【原證2之函覆】提起撤銷訴訟者,勢必影響整棟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 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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