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有明
李仁貴
高林雪子
黃旭輝
林銘漳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丕承(董事長)
原 告 林雅楓
高文英
廖碧滿
周蔘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
○○○市市○路○號9樓南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住臺北市市○路○號南區1樓
林佳萱 住同上
蔡淑瑜 住同上
參 加 人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
代 表 人 陳姮君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5D02室
參 加 人 陳美月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5
樓5D02室
黃建涵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號5樓
黃秀賢 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巷○號11樓之8
黃寶清 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9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7
劉敏娜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5樓5D
02室
林洪素月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1樓
鄭桂英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號5樓
葉仲楷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街○○巷○○號
7樓
葉仲滽 住臺北市○○路○段○○○號1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
巷○○○號3樓
許碧足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22樓
黃景明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25樓之3
黃思涵 住及送達處所均同上
黃思亭 住及送達處所均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陳美月、黃建涵、黃秀賢、黃寶清、劉敏娜
、林洪素月、鄭桂英、葉仲楷、葉仲滽、許碧足、黃景明、黃思
涵、黃思亭等14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
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
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
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事實概要:
1.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
物」),領有75使字685號
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
成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
略以,系爭建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
建議
予以拆除重建。
嗣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
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100年10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
參加人等,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
2.台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函,經
訴外人廖碧滿及邱文聰於內
政部作成
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為參加人);
廖碧滿及邱文聰就前述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告為參加人
)。嗣原告分別就其所有之建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被告分別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6月3
日或8月1日止。
3.嗣被告現場勘查後,審認原告等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乃依該條項及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
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處原告5千元至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處罰。
4.另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鑑定,104年12月31
日鑑定結論仍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合判定拆除
重建標準。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該再次鑑定,認為尚
難據以否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而
為回覆(參原證2)。
5.原告等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均決定駁回,對原證2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原告並追加關於原證2
函覆之爭執)。而聲明:
先位聲明:
①原告等之【罰鍰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568695000號函之原處分【原證2之函覆】
暨訴願不受理
(本院卷二第28頁)均撤銷。
備位聲明:
①原告等之【罰鍰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對原告等人發函撤回105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695000號函【即原證2之函覆
】。
三、
聲請意旨:
聲請人均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業已遵照原
處分意旨搬離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經鑑定為海砂屋,結構
安全令人
堪憂,內部更有大片面積持續剝落,居住安寧早已
不復存在,倘不儘速拆除系爭建物,勢必危及路過往來民眾
之人身安全,為免聲請人等權益受有損害;關於海砂屋之認
定,詳細內容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
,
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表達多數住戶贊成限期拆除之意見
等語。
四、關於原告等對【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與參加人並無關係
,參加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但關於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
台灣營建研究所鑑定,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未符
合判定拆除重建標準;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該再次鑑
定,認為尚難據以否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
定報告書而為回覆(參原證2)者。若該函覆為行政處分,
則兩份鑑定意見之差異,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
(御林園大廈),則由於整體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從而
對於【原證2之函覆】提起
撤銷訴訟者,勢必影響整棟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作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撤銷訴權)
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爰依
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