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106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原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原 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原 告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張瑞紋
參 加 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公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具狀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查參加人向福建凱景新型科
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凱景公司)進口特定鍍鋅、鋅合
金扁軋鋼品,被告以106年2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
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特定鍍鋅、鋅合
金扁軋鋼品
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核定福建凱景公司之反傾銷
稅稅率為百分之4.22,足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益
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參加人依
上開定,聲請參加本
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
鋅合金扁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
反傾銷稅
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
進行調查,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
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
造成實質損害。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
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
廢
止,另配合設置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
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
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江陰宗
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
津海鋼板材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海公司)臨時課徵稅率分別
為53.16%、25.42%及68.33%。
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
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
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203次
會議決議,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
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江陰
宗承公司等3家涉案廠商傾銷差率分別為25.66%、4.22%及19
.89%,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
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
聽證程序,同年1月23日第86次委
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涉案貨物之傾銷對
國內產
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
知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
議決議,以系爭公告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
定課徵反傾銷稅,溯自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即105年8月
22日)起實施,為期5年,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
服系爭公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2
條第5項之規定及被告95年5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8
0號公告(下稱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中國大陸為非市
場經濟國家,被告應以市場經濟替代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
推算價格核定正常價格,據以計算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傾
銷差率:
1.依實施辦法等規定,就反傾銷稅課徵案件中非市場經濟國
家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計算,法條文義
已臻明確,無
法律
意義不明或不備之處;被告於本件自非市場經濟國家中國
大陸產製進口涉案貨物之傾銷差率計算方式即應依規定辦
理,
依法行政始屬為是:
中國大陸業經被告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並公告辦理反
傾銷調查時,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發展程度等原
則,選擇
適當之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
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核定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正
常價格」。依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我國非市場經濟國
家認定標準」,被告就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反
傾銷案,依法即應以替代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
格核定正常價格,據以計算中國大陸所有涉案廠商之傾銷
差率。又被告應適用自非市場經濟之國家江陰宗承公司、
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及天津海津德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天津海津公司)進口涉案貨物之傾銷差率,
竟未依法
以替代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為正常價格據以
計算,顯屬違法。
2.被告不得在法條文義之外,自行解釋非市場經濟國家涉案
出口商之市場經濟地位或創設新的標準:
(1)被告辦理本案時,非
惟未依法以上開關於「中國大陸列為
適用非市場經濟國家」、以替代第三國可資比較之價格核
定中國大陸正常價格計算傾銷差率之規定,計算涉案廠商
之傾銷差率,甚恣意解釋市場經濟地位及個別待遇,另創
設授與個別廠商市場經濟地位,使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江陰
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公司適用市場經
濟待遇,採認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
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以之核定正常價格,不僅毫無所
據,亦屬違法,
(2)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係關於被告處理反傾銷案非市場經
濟國家認定標準,根本不是個別廠商得否適用市場經濟地
位之要件規定。以此誤用,亦
可證被告給予非市場經濟國
家個別廠商經濟地位確無任何法令依據,而屬逾越權限。
(3)事實上,歐美不僅未承認中國大陸為市場經濟國家,對中
國大陸鋼鐵產業立案調查之反傾銷案,至今也從未給予任
何涉案個別鋼鐵廠商市場經濟地位,包括本案涉案廠商江
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公司在內。足
見被告縱
參照歐盟將中國大陸視為特別市場經濟制度,中
國大陸涉案鋼鐵廠商亦不可能具備市場經濟地位。
(二)本件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包括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
司及天津海公司(及其關聯人)之正常價格均應以傾銷調
查初步認定報告為據,即以替代第三國之國內銷售價格作
為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另出口價格部
分應以傾銷調查最後認定報告為據,即因中國大陸涉案廠
商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及其關聯
人)係透過關聯人交易,應依實施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
3項之規定推算輸入我國價格,即扣除鍍鋅鋼品產業合理
之利潤率7%,從而本件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至少
應為初判認定稅率加計7%。
(三)有關反傾銷稅課徵為期5年之期限,實施辦法係參據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
第11.3條、第10.2條,解釋上應自最後反傾銷稅實施課徵
之日起算,此亦有歐美立法例
可參:
1.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4條,係分別參據反傾銷協定
第10.2條、第11.3條有關反傾銷稅課徵追溯及落日
複查之
規定。自反傾銷協定該2條項原文可知,反傾銷稅課徵為
期5年之期限,係自「課徵終裁反傾銷稅之日」起算;而
反傾銷稅課徵之追溯,則指追溯「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
期
間」。故解釋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不應以
文害義、受限譯文遺缺。
2.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所指「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
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係指最後認定
實質損害成立或有損害
之虞時,實施最後調查確定之反傾
銷措施可於符合所定情事時,回溯至實施臨課之期間。而
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參
照反傾銷協定第11.3條、第10.2條,以及歐盟基本反傾銷
法第10.1、10.2、11.2、11.3條與美國關稅法第751(c)
條規定,應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
翌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系爭公告
撤銷。
2.被告應就自江陰宗承公司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不低於
70.1 6%之反傾銷稅;就自福建凱景公司產製進口之涉案
貨物課徵不低於32. 42%之反傾銷稅;就自天津海公司及
天津海津公司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不低於75.33%之反
傾銷稅;就自中國大陸其他廠商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
不低於75.33%之反傾銷稅。
3.被告應就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反傾
銷稅之課徵期間至111年2月20日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認定誠有
違誤,
茲分述如下:
1.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我國非市場經濟國家認定標準,並
依據前述認定標準將中國大陸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述明
被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涉案貨物辦理反傾銷調查時,將
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適當之市
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實施辦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核定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惟考量中
國大陸推動經濟體制之改革開放已有相當時間,且在反傾
銷調查方面,已有甚多國家承認其市場經濟地位,故近年
來被告對中國大陸廠商展開之反傾銷調查案件,係參照歐
盟將中國大陸視為「特別市場經濟制度」,個案決定個別
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或給予個別待遇之作法,至於
未配合調查之涉案廠商,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
2.本件被告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
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實施辦法第19條規
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相關涉案出口廠商,請
渠等依問
卷內容所訂,就其產製及銷售涉案貨物進行編碼分類,並
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涉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料、其國內(
中國大陸)銷售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及生產成本
與
推定價格等資料。被告並要求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填復問
卷A-16該國國內市場經濟特性,
俾利判斷配合調查廠商是
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本案回復調查問卷之中國大陸涉案
廠商江蘇沙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沙鋼公司)及
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自行放棄市場經
濟地位,僅提供基本資料及出口資料。江陰宗承公司、天
津海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均於問卷中主張
彼等在貨幣兌換
外幣自由程度等面向未受政府干預,已達市場經濟標準,
經核渠等檢附之相關文件,尚須實地查證或請其補充相關
資料後,始得確認,故於傾銷初步認定階段,暫不同意該
等廠商適用市場經濟待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與社經發展
程度等因素,選擇印度為替代第三國,並參採原告主張,
依英國MetalBulletin所公布之104年印度市場價格資訊,
取代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內銷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
礎,出口價格則依據各該廠商提供之銷售資料核算,江陰
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之傾銷差率分別為
53.16%、25.42%及68.33%。
3.嗣為確認江陰宗承公司等3家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
,被告持續收集中國大陸鋼鐵產業政策及相關
法規命令等
資料,並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依實施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派查核人員赴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
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江陰宗承公司等3家廠商於實地查
證期間,就渠等公司營運符合市場經濟運作,補充提供相
關資料,被告業於傾銷最後認定報告,詳述審核結果,亦
即被告認定江陰宗承公司、天津海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等
3家涉案製造商之營運依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渠等適用
市場經濟待遇,採認渠等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
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至於江蘇沙鋼公司、寶山公司及
未配合調查之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
用,仍以替代第三國印度內銷價格,為其涉案貨物之正常
價格。
4.鑑於該等涉案廠商於調查期間,積極填復問卷並配合被告
進行實地查證,且審酌鍍鋅鋼品底材種類、鍍層合金成分
及重量等(如問卷控制編碼之分類)因素影響價格甚鉅,
逕以單一印度鍍鋅鋼品平均價格替代配合調查廠商之正常
價格,似非屬公平比較,
爰同意江陰宗承公司等3家廠商
個案適用市場經濟待遇,即該等廠商內銷價格資料符合通
常貿易過程者(渠等廠商於中國大陸之內銷價格不低於其
單位成本,各控制編碼低於成本銷售數量不超過該控制編
碼總銷售數量之20%,始全數保留該控制編碼之內銷資料
,以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被告採認渠等所提供之
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至無同類
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者(含相同控制編碼有出口價格
,惟無內銷產品銷售資料者,或因排除低於成本銷售之交
易,致該控制編碼無正常價格可資比較者),則僅採認渠
等之製造成本,利潤部分則以我國(市場經濟國家)「10
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鋼鐵製
造業」項下之「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之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21%)
予以替代,即江陰宗承公司等廠商
之推定正常價格(售價)=渠等提供之各控制編碼製造成
本/(1-毛利率21%),應屬適法合理。
(二)本件前經被告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
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復貿調會於106年1
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涉案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
業已造成實質損害,本件依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對自中
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
自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105年8月22日)起算5年,尚
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抗辯:
(一)全世界目前有超過100個國家以上承認中國大陸市場經濟
地位,2010年在過氧化苯及甲醛案件、2011年毛巾產品案
件、2014年電腦直接感光案件,被告承認給予該等被調查
廠商市場經濟地位。
(二)被告依照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之8項標準認定參加人具有
市場經濟地位,被告有
裁量權,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關稅外
,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
所稱正常價格
,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
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
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
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
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
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
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
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
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
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
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
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
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
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
由申請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第1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
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30
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
以延長。」同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
1項)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
格之差額計算之。……(第5項)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
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
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
基礎推算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傾銷差
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
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
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
規費、交易
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
因素調整其差異。」同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
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
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
慣例辦理之。」
(三)又按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
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
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
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
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前述關稅法第69條第1項所稱「對
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
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
作此有無構成「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
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認定之貿調會
,依貿調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經濟部次長兼任,委員12人至14人,由主任委員
就左列人員聘兼之:一、財政部次長1人。二、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1人。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五
、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
專家8人至10人。」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副首長及一半以
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
、專家所組成之合議制機關,因而在認定「對中華民國產
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
產業之建立」時,應容許貿調會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即使在貿調會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
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
及評價基礎不足。
(四)另關於非市場經濟體之界定,幾乎所有的會員均著重國家
對於價格或是市場的干預程度。至於干預程度,除了少數
幾個國家採取GATT補充條文的「嚴格的非市場經濟地位」
的標準外,多數國家並沒有要求達到價格完全由政府控制
的程度,也就是說,所謂的非市場經濟體範圍,不限於傳
統的共產國家,也包括了轉型中的經濟體。其次,非市場
經濟體範圍雖擴及轉型中的經濟體,但轉型中的經濟體不
一定永遠具備非市場經濟體地位,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可
使該經濟體整體或是部分產業、廠商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
。其三,對於轉型中經濟體得否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的區
分標準,主要在判斷政府對於各項生產成本與價格的控制
能力是否重大。勞動薪資以及匯兌是否自由等因素,直接
或間接影響到生產成本與價格,因而為多數國家所採用。
至於公司財會是否合乎國際準則,以及其財務狀況是否沿
襲非市場經濟體的影響,雖然可以輔助判斷公司運作是否
獨立於政府控制,但關連性畢竟不如前述因素,只有一部
分國家將之列入(參薛景文著,論WTO反傾銷制度下「非
市場經濟體」待遇之內涵與適用,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
第1期,106年3月,第242頁至第243頁)。
(五)本院經核系爭公告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
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
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以105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
003590號公告(見
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4頁)進行調查,
並以105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0035875號函請經濟部
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105年4月20日貿調會第85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
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此有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調字第10502605091號函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復被告傾銷初步
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
稅率委員會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
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
8頁)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
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
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臨時課徵稅率分別為53.16%、25.42%
及68.33%。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
實地查證工作後,此有傾銷初步調查報告(公開版)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20頁),依查得資
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
年11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
第1051025163號公告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
商確有傾銷情事(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23頁),江陰
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涉案廠商傾
銷差率分別為25.66%、4.22%及19.89%(見原處分卷1第22
頁反面),並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2號
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
認定,及評估本案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
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嗣於同年1月23日貿調會第86次
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
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以106年1月26日經
調字第10602601251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見原處分
卷1第41頁)。
2.次查: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
議決議,以系爭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42頁至第43頁)對
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
,溯自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即105年8月22日)起實施
,為期5年,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並於同日
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知原告。而上開106年1月
23日貿調會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
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尚無未充分斟酌相
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公
告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予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江陰宗承公司、
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鋼公司市場經濟地位,同意渠等公
司適用個別市場經濟待遇,並採認渠等公司所提供之生產
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之基礎,遂致江陰宗
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鋼公司等中國大陸涉案廠
商之稅率大幅下降,被告之認定有違誤
云云。
惟查:
1.經查: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46頁)我國
非市場經濟國家認定標準,包含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
由程度、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外商合資或投
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
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企業訂價及產出決定之程度、
企業營運受法律保障之程度及企業會計紀錄編製符合國際
會計標準之程度等8大項目,並依據前述認定標準將中國
大陸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述明被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
涉案貨物辦理反傾銷調查時,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
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適當之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
三國,並依據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核定中國大陸
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惟考量中國大陸推動經濟體制之改
革開放已有相當時間,且在反傾銷調查方面,已有甚多國
家承認其市場經濟地位,故近年來被告對中國大陸廠商展
開之反傾銷調查案件,係參照歐盟將中國大陸視為「特別
市場經濟制度」,個案決定個別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
遇(Market economy treatment;MET)或給予個別待遇
(Individualtreatment;IT)之作法〔參育宗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過氧化苯甲醯產品繼續課
徵反傾銷稅案傾銷調查報告(公開版),見原處分卷1第
50頁;參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原產於中國
大陸之熱敏電腦直接感光數位版材課徵反傾稅暨臨時課徵
反傾銷稅案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見原處分卷1
第57頁至60頁正面〕,至於未配合調查之涉案廠商,則無
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
2.次查:被告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
口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上開實施辦法第
19條規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相關涉案出口廠商,請渠
等依問卷內容所訂(見原處分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就其產製及銷售涉案貨物進行編碼(共11碼,下稱控制編
碼)分類,並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涉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
料、其國內(中國大陸)銷售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
,及生產成本與推定價格等資料。被告並要求中國大陸涉
案廠商填復問卷A-16該國國內市場經濟特性(涉案國貨幣
兌換外幣之自由程度等8項市場經濟認定標準,見原處分
卷1第76頁反面至78頁正面),俾利判斷配合調查廠商是
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本案回復調查問卷之中國大陸涉案
廠商江蘇沙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放棄市場經濟地位,僅提供基本資料及出口資料。江
陰宗承公司、天津海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均於問卷中主張
彼等在貨幣兌換外幣自由程度等面向未受政府干預,已達
市場經濟標準(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51頁),經核渠等
檢附之相關文件,尚須實地查證或請其補充相關資料後,
始得確認,故於傾銷初步認定階段,暫不同意該等廠商適
用市場經濟待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與社經發展程度等因
素,選擇印度為替代第三國,並參採原告主張,依英國Me
talBulletin所公布之104年印度市場價格資訊,取代中國
大陸涉案廠商內銷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參傾
銷初步調查報告(公開版),見原處分卷1第13頁反面至
第15頁正面〕,出口價格則依據各該廠商提供之銷售資料
核算,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之傾銷
差率分別為53.16%、25.42%及68.33%(見原處分卷1第18
頁反面)。
3.又查:嗣為確認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
司等3家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遇,被告持續收集中國
大陸鋼鐵產業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等資料,並於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月30日,依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指派查核人員赴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
。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
於實地查證期間,就渠等公司營運符合市場經濟運作,補
充提供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52頁至第853頁),被告
業於傾銷最後認定報告(機密版),詳述審核結果(見原
處分卷2第859頁至第861頁),玆分述如下:
⑴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由程度:江陰宗承公司等3家涉
案廠商主張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5 ]第16號,自94
年7月21日起,中國即實行以市場供需為基礎,參考一籃
子貨幣進行調節之浮動匯率制度;該等廠商採購進口原材
料、進口設備和配件和境外人員之分紅、傭金等科目均視
其實際需要兌換為外幣,且其操作外匯並無任何限制。經
抽核其外匯登記證、外幣帳戶清單及結匯樣本,尚無發現
受政府限制與干預之情事。
⑵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均與
公司所有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受雇方非單向受制於資方,
除了受到勞動合同法規範的基本保障外,亦能透過自身績
效向公司協商提高薪資
報酬。江陰宗承及福建凱景並主張
,渠等屬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收
入管理暫行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同
工同酬之原則,並依據企業實際情況,自主確定企業內部
工資分配制度。江陰宗承公司並成立工會委員會,代表人
員每年定期代表勞方與資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
雙方達成工資協議後簽訂「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
同文本」。經抽核該等廠商招聘簡章、勞動合同(工人階
級、管理階級)、員工手冊、晉升及調任管理辦法、「工
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
同文本」,尚無發現受政府限制與干預之情事。
⑶外商合資或投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中國大陸訂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
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外商投資相關法規。依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1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經批准
之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6章第42條規定,外資企業有權自
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外貿公司代
銷或委託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同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
外資企業之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
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合理的出口價格。另「外商
投資產業指導目錄」(104年修訂)涉案貨物鍍鋅鋼品產業
,為允許外商投資之產業,在「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
及「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亦無對外商投資、合資經營
鋼鐵業有所限制,中國大陸政府對於投資活動並無干預。
⑷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
①有關政府股份部分,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皆主張
其為百分之百外資企業(且均為台商),無任何政府持股
;天津海公司亦主張其無任何政府持股,並檢附股東名單
、董事會名單、高階管理階層名單及營業執照等,經核
前
開資料,尚無發現具公職身分之情事。
②有關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部分,3家涉案廠商主張涉案貨物
主要購買原料有2種,熱軋鋼捲及鋅錠,兩者在原料中所占
比率分別約為熱軋鋼捲88.5%及鋅錠8%,其訂價係依市場機
能運作,並未受政府干預。
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均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外資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
則」,外資企業之經營不受政府管制;另前開實施細則第
6章第40條規定,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自用之機器
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
用品等。外資企業於中國購買以上物資,在同等條件下,
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待遇。因此,該2家涉案廠商在生產
要素採購方面主張其掌握完全自主權,並按照市場經濟原
則決定生產要素之採講。
江陰宗承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提供主要原料─熱軋鋼捲供
應商原料採購合約,主張其價格係依據每月份原料鋼廠所
公布熱軋鋼捲開盤價格,月底時,原料供應商再依據國際
行情進行折扣或折讓的退還或抵扣,買賣雙方參考國際鋼
價及市場供需現況自由議價,故價格係由自由經濟市場原
則所決定,未受中國大陸政府控制。另提供國營及私營供
應商的盤價對照表,主張其在調查資料期間向國營鋼鐵廠
供應商平均採購價格高於民營鋼鐵商,亦證明其原料應無
受到政府刻意壓低或控制之情事。
天津海公司提供主要原料-熱軋鋼捲104年逐筆採購交易資
料檔及供應商採購合約,查其熱軋鋼捲主要供應商計15家
,僅1家為國營鋼廠,採購量僅占約11%,平均單價為每公
噸人民幣1,807元,其餘89%皆向民營鋼廠採購,平均單價
為每公噸人民幣1,504.27元至2,437.57元;並提供鋅錠採
購交易資料,主張同期鋅錠價格國營供應商之採購價格高
於民營供應商,主張其原料應無受到政府刻意壓低或控制
之情事。
經核原料供應商名單、原料採購合約及採購交易資料等,
尚無發現其生產要素受政府控制之情事。
⑸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
①3家涉案廠商說明,依據中國大陸政治經濟體制,土地所有
權雖歸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仍可轉移,分為「劃撥
」和「出讓」2種取得方式。「劃撥」土地使用權係指經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國有土地
使用權,「出讓」係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之身份將國有土
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
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土地使用權。3家涉案廠
商皆主張其土地使用權均係與政府協定以「出讓」方式有
償取得,
而非屬無償劃撥取得。經核其提供之「無形資產-
土地使用權」會計憑證、土地使用權明細及國有建設用地
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文件,其主張應屬可採。
②於實地查證時,另請各涉案廠商就政府補助款提出說明,
江陰宗承公司調查資料期間計有來自江陰市財政局補貼款
4筆,內容為鼓勵出口認證費,合計金額人民幣141,900元
,占104年主要營業收入人民幣1,628,923,970.14元之0.0
08%;福建凱景公司獲得政府補貼收入款人民幣2,446,485
元,用途包括技改補助資金、第四季度電價補貼款、廣州
展會參展補助資金、財稅貢獻專項獎勵資金及焚化爐供熱
系統改造等,補助金額占104年主要營業收入人民幣940,5
82,862.96元之0.26%;天津海公司獲得政府補貼收入款合
計金額人民幣665,973元,用途包括新興企業家培訓費、
國外參展費補貼、短期信用出口保險補貼、區級試點
專利
資助費及靜海縣可持續發展示範項目等,補助金額占104
年主要營業收入人民幣1,044,839,617.41元之0.064%,3
張廠商均主張補助金額占總營業收入甚微,經核其104年
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附財務報表其他收入明細,尚無發現
重大異常,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企業訂價及產出決定之程度:
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產品之價格主要依據採購成本、產成
品製造成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因素,參考當前市場鋼鐵
價格,考慮庫存情況,由公司與客戶協議所決定,不受任
何政府影響及干預。另公司經營決策或其它重大事項,係
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董事長、總經理依各自職權決定,亦
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經實地抽核內、外銷交易文件,其
訂價及產出決定,尚無發現政府干預情事。
⑺企業營運受法律保障之程度:
3家涉案廠商主張在中國境內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不論係國有企業、民營企業或外資企業均受到
法律保護。該等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等
。前開公司法係為規範公司之組織及行為,保護公司、股
東和債權之合法權益,維護其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
義市場經濟之發展所制定;物權法係為維護中國大陸基本
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之歸屬,
發揮物之效用,保護權利人之物權所制定;破產法係為規
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維護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所制定。
⑻企業會計紀錄編製符合國際會計標準之程度:
天津海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江陰宗承公司等涉案廠商,
其財務報告分別由天津市廣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漳
州龍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及無錫文德智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等查核簽證,主張符合中國大陸之「會計法」、「
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及國際會
計準則。
⑼綜上,依據前述8項認定標準查核結果,被告認定江陰宗
承公司、天津海公司及福建凱景公司等3家涉案製造商之
營運依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渠等適用市場經濟待遇,採
認渠等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
基礎。至於江蘇沙鋼公司、寶山公司及未配合調查之中國
大陸涉案廠商,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仍以替代第三
國印度內銷價格,為其涉案貨物之正常價格。
4.另查:被告鑑於該等涉案廠商於調查期間,積極填復問卷
並配合被告進行實地查證,且審酌鍍鋅鋼品底材種類、鍍
層合金成分及重量等(如問卷控制編碼之分類)因素影響
價格甚鉅,逕以單一印度鍍鋅鋼品平均價格替代配合調查
廠商之正常價格,似非屬公平比較,爰同意江陰宗承公司
、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個案適用市場經
濟待遇,亦即,被告於本件計算傾銷差率時,江陰宗承公
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於中國大陸內
銷市場之正常價格認定方式,玆分述如下:
⑴按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
本法第68條第2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
常價格: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
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
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
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
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
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
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
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次按反傾銷協定第2.2.1條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
產品的售價,或銷售至第三國家的價格,如為低於單位生
產(固定和變動)成本加上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者,得
視為非屬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主管機關若認為該銷售已
持續一段期間,具相當的數量,且其價格於合理期間內不
能回收所有的成本,則得在決定正常價格時將其剔除。
惟
若此低於成本的售價高於調查期間的單位加權平均成本,
則此售價應視為可在合理期間可回收成本。」依上開規定
,符合通常貿易過程者(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
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於中國大陸之國內銷售價格不低於
其單位成本,即各控制編碼低於成本銷售數量不超過該控
制編碼總銷售數量之20%,始全數保留該控制編碼之內銷
資料,以作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被告採認江陰宗承
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供之生
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
⑵無同類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者(含相同控制編碼有出
口價格,惟無內銷產品銷售資料者,或因排除低於成本銷
售之交易,致該控制編碼無正常價格可資比較者):參考
澳洲對中國大陸配合調查鋼鐵廠商之作法,於推算江陰宗
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之正常價
格時,以其他市場經濟國家利潤作為替代,爰以我國(市
場經濟國家)「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鋼鐵製造業」項下之「鋼板(捲)、鋼帶、鋼片
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1%)替代其利潤,至
成本部分仍以江陰宗承公司、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
等3家廠商提供之該控制編碼產品製造成本做為計算基礎
,爰各控制編碼之推定正常價格(售價)=江陰宗承公司
、福建凱景公司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提供之成本/(1-
毛利率21%),於法
有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就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特定鍍
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之期限,應自
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算云云。惟查
:
1.按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第1項)臨時課徵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一、經
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二、因已對進口貨物
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致最後認定為對我國產業有
實質損害之虞,而非造成實質損害。(第2項)無前項第2
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
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
應退還
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
擔保。」同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
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
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2.經查:本件前經被告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
號公告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見原處分卷
1第6頁正面)。又貿調會於106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
決議:「依調查所得相關資料,就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
進口特定鍍鋅鋼品數量之變化、國內特定鍍鋅鋼品市價所
受之影響及國內特定鍍鋅鋼品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法定調
查事項,從市場競爭狀況、產業損害及
因果關係等方面綜
合評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
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等語,此有經濟部106年1
月26日經調字第1060260125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1第41頁正面)。
3.從而,被告依上開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對自中國大陸及
韓國產製進口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臨時課
徵反傾銷稅之日(105年8月22日)起算5年,於法並無違
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公
告,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