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106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之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萱
王宏炫
吳精元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7日公處字第105126號處分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並已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查得原告於「台中房地王」網站
登載「圓山水II」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廣告,其A6
、A10、B1、B3、B6房屋平面配置圖,將法定停車位、陽台
、露臺標示為客廳、廚房、臥室、衛浴室等室內空間,及於
法定空地上標示可建造臥室、衛浴室、露臺、陽台等,就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爰以105年11月17
日公處字第10512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
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究
竟有何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情,且其判斷未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原處分自未合法,應
予以撤
銷:
(一)系爭建案預定於105年3月開工、107年3月完工,開工後原
告原則上將依照所領取之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進行系爭建
案之工程施作,施工之結果原則上將符合建築執照核准平
面圖之內容。
惟於施工
期間,購買預售屋之客戶如有將原
核准之平面圖進行其他變更之需求,在合法且合理之情況
下,原告仍得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變更該平面圖,
亦即原告並
非不得申請變更原所領取之建築執照核准平面
圖內容;換言之,原告並非必需全數依據原所領取之建築
執照核准平面圖進行系爭建案之施作,而係得於施作過程
中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之變更
。故於系爭建案全數竣工前,原告原所領取之建築執照核
准平面圖並非定案,而仍有依法更正之可能。
(二)系爭建案廣告係系爭建案開始動工前期所為,原告以虛線
、實線、文字等表示方法,以實線說明系爭建案原所領取
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各樓層平面圖,以及以虛線部分說明在
合法、合理、可能之情況下,可進行更正之示意圖,藉此
使消費者暸解,如徵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未來以虛線所示
之部分空間(如戶外走廊、陽台等),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可得規劃為客廳、浴室、臥室等。
(三)
是以系爭建案廣告實線部分
乃係符合原所領取之建築執照
核准平面圖,並未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並無原處分所
謂虛偽不實者。而另外以虛線部分表明在徵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情況下,部分空間得變更使用,乃係以此表彰未來可
能發生之情形,一般或相關大眾亦得以瞭解,並不致有引
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之虞。且原告於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時
,即已知悉並規劃系爭建案
按照原所取得之建照核准平面
圖施工,然亦清楚瞭解該核准平面圖依法亦得依據客觀狀
況與客戶需求依法申請變更,且原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意圖
、更無以系爭建案廣告作為影響其他競爭事業或交易
相對
人利益之手段。
易言之,系爭建案廣告並無與事實不相符
之情形,而一般或相關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建案廣告而
誤以為可於建照平面圖核准範圍外擅自建造,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處。
(四)基此,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究竟有何所謂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業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而為無效處分,
且其判斷結果並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系爭建案廣告並未有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是原處分自與法未合,而應撤銷
之。
二、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何以有所謂不公平競爭結果或
破壞競爭秩序,原處分之判斷未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自應予以撤銷:
(一)承前所述,
行政處分應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次原處分已定義何謂
不公平競爭之意旨原處分已載明所謂不公平競爭效果,係
指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
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
之損害等,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之結果等
語。
(二)然,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何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業如前述,原處分更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究竟係如何
生有「不公平競爭」即損害消費者利益、破壞競爭秩序之
結果。蓋系爭建案廣告在系爭建案尚未開始銷售前公告,
僅係欲使相關有買受房屋需求之消費者知悉原告將於座落
地點展開系爭建案之工程,並以實線、虛線、文字之表達
方式說明原已取得之建照核准平面圖與日後合法情況下可
得申請變更之示意圖。是以消費者得依據系爭建案廣告知
悉系爭建案所在地點,系爭建案原核准之平面圖,以及日
後可能得再申請更正之規劃方式,惟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
虞。
(三)消費者進行消費買賣選擇之原因眾多,並不可能單以系爭
建案廣告即選擇購買系爭建案,然查原處分並未說明更未
分析諸如系爭建案廣告與系爭建案銷售之關連性、一般消
費者以及相關消費者因系爭建案廣告而買受系爭建案之關
連性與比例、選擇系爭建案之消費者不選擇其他建案之原
因係因系爭建案廣告之比例……等等關於系爭建案廣告與
競爭秩序之關連原因,以及系爭建案廣告如何破壞競爭秩
序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並不具理由,且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自屬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之。
三、
退萬步言,倘系爭建案廣告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且造
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原告
否認之),惟原處分並未說明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之裁量
依據:
(一)原處分就其裁量判斷僅記載「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
云云,然並未說明記載其裁處原告120
萬元罰鍰之計算標準。
(二)被告關於其所認定預售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為而進行裁處者,於105年6月23日裁處安家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位於臺北市中山區)40萬元、104
年8月7日裁處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20萬元、104年1月5日裁處友維建設有限公司(建
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60萬元、103年12月5日裁處和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50萬元,
上開
被處分人遭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情事與原告均類似,違反之
程度類似或重於系爭建案,且上開被處分人之建案均係位
於單位地價與房價均較原告系爭建案為高之臺北市或新北
市等區,
渠等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亦均優於
原告,渠等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
利益甚於原告,然渠等受
裁罰之金額均遠低於原告,甚至
僅有原告受罰金額之六分之一,然被告並未於原處分中說
明裁量之標準及計算之依據,僅空言憑前述事由而認定原
告之罰鍰為120萬元,實不符
行政程序法應受
法律及一般
原則
拘束、內容應明確、不得為
差別待遇、符合
比例原則
、符合誠信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是以原處分違反法律
規定、不具理由,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違法而無效
,應予撤銷
等情。
四、
綜上所述,
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銷售「圓山水Ⅱ」預售屋建案廣告,將法定停車位、陽
台、露臺標示為客廳、廚房、臥室、衛浴室等室內空間,且
於法定空地上標示可建造臥室、衛浴室、露臺、陽台等情,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興建之系爭建案座落臺中市○○區○○段753、755、75
5-3地號14戶3~4層連棟透天厝,且於房地王網站(http: //
housetube. tw/)登載預售屋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其平面配置圖所描述之建築用途等情狀,顯與建造執照核准
平面圖(下稱建照平面圖)不符:
1建照平面圖A6-1F所示法定停車空間,廣告之平面配置圖
畫為客廳。
2建照平面圖A10-1F外廊及其外之空地、2F後陽台、3F陽台
,廣告之平面配置圖畫為臥室及露臺、衛浴室、臥室使用
,2F後陽台外再延伸加蓋。
3建照平面圖B1-1F法定停車空間及空地、2F陽台、3F陽台
,廣告之平面配置圖畫為客廳及衛浴室、臥室、臥室使用
,2F陽台外再延伸加蓋。
4建照平面圖B3-1F空地、2F陽台、3F陽台、4F陽台及露台
,廣告之平面配置圖畫為臥室、衛浴室及露台、客廳及廚
房、臥室及室內空間、臥室使用,2F前陽台再延伸加蓋。
5建照平面圖B6-1F空地、2F陽台、3F陽台,廣告之平面配
置圖晝為臥室及廚房、露臺、臥室及衛浴室、臥室使用,
且2F前、後陽台均延伸加蓋。
系爭廣告將致使消費者誤認建照平面圖核准之停車空間、陽
台均可作為臥室等室內空間之使用,並可於建照平面圖核准
範圍外擅自建造,
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公處字
第105126號處分書處原告12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
二、原告訴稱於施工期間,客戶如有需求,原告仍得依建築法第
39條之規定申請變更建照平面圖,並不致引起錯誤認知云云
乙節:
(一)原告105年4月29日陳述書、105年7月7日陳述紀錄已
自承
系爭廣告平面配置圖與建照平面圖核准內容未合,而從未
提及其擬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變更該平面圖。
(二)系爭廣告所描述之建築用途等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
與
否及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
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內容使用,難以知悉廣告
所載之內容
或用途違反相關建管法規,原告二次施工後縱可提供與廣
告內容相符之給付,惟消費者仍受有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而遭罰鍰、勒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
之風險,顯非消費者於購屋當時所能預見,是該等廣告內
容足使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之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核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告僅訴
稱「如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可得規劃為客廳、浴室、臥室等」、「……日後可能得再
申請更正之規劃方式,惟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虞。」云云
,顯係
卸責之詞。
三、原告訴稱原處分未敘明裁處基準而遽處120萬元罰鍰乙節:
本案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本案違法類型(擅自建造及
與建照平面圖核准內容未合)、違法期間、原告事業資本額
為1億元及其近3年營業額、系爭建案規模14戶及其銷售金額
約1億3,455萬元、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120萬元
罰鍰,原處分尚無裁罰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其所辯,尚
不足採。至於原告所引其他處分案罰鍰額度,因案情有別,
尚無法逕予援引比較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1月17日公
處字第10512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104年8
月7日公處字第10406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
告104年1月5日公處字第10400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4至78
頁)、被告103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3138處分書(本院卷第
79至85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公處字第105055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91至95頁)、系爭建物建照平面圖(原處分甲卷第
535至560頁)、原告105年4月29日陳述書(原處分甲卷第
405至410頁)、原告105年7月7日陳述記錄(原處分甲卷第
526至529頁)、原告於「台中房地王」網站登載之系爭建案
廣告(原處分乙卷第6至17頁)等
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情?是否未合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以虛線表示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
可進行更正之示意圖,消費者是否會誤以為可於建照平面圖
核准範圍外擅自建造?
二、原處分是否未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不公平競爭?消費者是
否僅因系爭建案廣告即選擇購買系爭建案?其銷售之關連性
、比例為何?
三、原處分是否內容不明確?是否有違「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比例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
(二)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已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合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原告以虛線表示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可進行更正
之示意圖,消費者會誤以為可於建照平面圖核准範圍外擅自
建造:
(一)查原告於「台中房地王」網站登載系爭建案廣告,其A6、
A10、B1、B3、B6房屋平面配置圖,將法定停車位、陽台
、露臺,以虛線標示為客廳、廚房、臥室、衛浴室等室內
空間,及於法定空地上以虛線標示可建造臥室、衛浴室、
露臺、陽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用途及內容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本院經
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領取之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並非定案,而
仍有依法更正之可能,伊以虛線、實線、文字等方法,以
實線說明系爭建案原所領取之建築執照核准之各樓層平面
圖,以虛線部分說明在合法、合理、可能之情況下,可進
行更正之示意圖,藉此使消費者暸解,如徵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未來以虛線所示之部分空間(如戶外走廊、陽台等
),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可得規劃為客廳、浴室、臥室等
。一般或相關消費者,不會因系爭建案廣告而誤以為可於
建照平面圖核准範圍外擅自建造,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建
案廣告究竟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不符合「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云云。
(三)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可知使用執照固
非絕不可變更,但主管機關是
否准予變更,尚在未定之天
,是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確定之前,業者
不得在廣告上暗示未來使用執照「有可能申請變更」(且
有可能被核准),否則即屬虛偽廣告。經查原告於系爭廣
告「平面配置圖」將法定停車位、陽台、露臺,以虛線標
示為客廳、廚房、臥室、衛浴室等室內空間,及於法定空
地上以虛線標示可建造臥室、衛浴室、露臺、陽台等(見
原處分可閱甲卷第530頁以下),全然未提及其擬依建築
法第39條規定申請變更該平面圖,
嗣於原告105年4月29日
陳述書、105年7月7日陳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甲卷第405
頁、第528頁)亦未提及原告未來計劃依建築法第39條規
定申請變更該平面圖,是原告主張該「平面配置圖」虛線
部分乃「未來可合法進行更正之示意圖」云云,已難採信
,
遑論縱使原告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不見得被主管機
關核准,消費者有可能因系爭廣告誤以為交屋後可依該「
平面配置圖」虛線部分為合法而購買,系爭廣告已使消費
者受有「違反建築法規而須承受罰鍰之風險」,此顯非消
費者於購屋當時所得預見。易言之,系爭廣告確有「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六點所示「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
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事,原處分
自已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且
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
處理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已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不公平競爭,消費者確有可
能僅因系爭廣告即選擇購買系爭建案,被告勿庸舉證系爭廣
告與銷售之關連性、比例為何: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在系爭建案尚未開始銷售前公告,消
費者進行消費買賣選擇之原因眾多,並不可能單以系爭建
案廣告即選擇購買系爭建案,原處分並未分析系爭廣告與
系爭建案銷售之關連性、比例以及系爭廣告如何破壞競爭
秩序之具體事證,自屬違法云云。
(二)惟據原告105年4月29日陳述書所述系爭建物自105年3月開
工,完工日期約為107年3月,自105年1月起銷售,可知系
爭廣告係屬預售屋交易,消費者與原告進行交易時,並無
成屋可供其實地參觀,也沒有實物可供比較廣告誇大之程
度,消費者只能憑「廣告」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
條件,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係招攬買主之主要商
業工具,對消費者而言,要去看那一個預售屋,常取決於
預售屋廣告上之字樣,該廣告對消費者之影響,大於其他
有實物存在之廣告,對從事預售屋銷售之同業而言,廣告
之內容更與銷售成績息息相關。系爭廣告未說明虛線部分
只是未來可能合法(且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之機率不高),
顯然未達到預售屋於「廣告真實性」之要求,原告顯係以
「合法性不實之廣告」引誘消費者看屋,給予其銷售人員
展現銷售口才之機會,進而說服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此
等不實廣告之登載,對於其他守法之事業而言,即屬不公
平競爭行為,原處分亦已說明系爭廣告「使競爭同業蒙受
失去顧客之損害」,自已說明系爭建案廣告有何不公平競
爭,且被告已舉證系爭廣告之存在,該廣告客觀上既有可
能誤導消費者選擇購買系爭建案,被告即勿庸再舉證廣告
與銷售之關連性、比例為何,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足以
誤導消費者,反而應提出系爭廣告與銷售之關連性、比例
,作為「系爭廣告不可能誤導消費者選擇購買」之反證,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內容並非不明確,且未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比例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裁處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建案位於臺北市中山區)40萬元、104年8月7日
裁處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位於臺北市內湖區)20
萬元、104年1月5日裁處友維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60萬元、103年12月5日裁處和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建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50萬元,上開被處分人
遭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情事與原告均類似,違反之程度類似
或重於系爭建案,且上開被處分人之建案均係位於單位地
價與房價均較原告系爭建案為高之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區,
渠等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亦均優於原告,然
受裁罰之金額均遠低於原告,被告並未於原處分中說明裁
量120萬元之標準及計算之依據,不符行政程序法應受法
律及一般原則拘束、內容應明確、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
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惟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規定
之事業,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
原處分依原告違法類型(擅自建造及與建照平面圖核准內
容不合,廣告就配置平面圖合法性之說明不實)、原告事
業資本額為1億元及其近3年營業額、系爭建案規模14戶及
其銷售金額約1億3,455萬元,裁處120萬元罰鍰,
難謂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所引其他處分案罰鍰額度較低
,是因其他案件只是變更建築圖陽台外推,而本件原告是
在法定空地加蓋,系爭廣告使消費者「違反建築法規而須
承受罰鍰之風險」更高,與其他的案件違法
態樣不同,尚
無法
比附援引,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
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
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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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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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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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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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