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106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劉惠宗
朱梅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105年勞裁字第32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下稱修護工廠工
會)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於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
略以:「
……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
引進低薪無經驗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近來甚至以『航
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華航新進
正職人員。……」參加人即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劉惠宗、
朱梅雪105年5月30日接受台視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指稱:「
華航花錢投資臺灣飛機維修公司,跟派遣公司合作,想把原
本的正職人員,用廉價的臨時工取代,壓低成本,但事實上
原本的工資與人力就已經明顯貧乏……」等語。原告於105
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以參加人違反「人事業務手冊國內獎
懲規定」之12.5「張貼或散發煽動文字、圖書、海報等足以
破壞勞資關係者」,建議
予以解僱。原告105年8月間再度約
談參加人,於同年8月8日發布
懲處通報,以
渠等違反「員工
職場行為規範」5.4以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11.1、11.16
、12.5,予以大過乙次。修護工廠工會、參加人以原告已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
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後,作成106年2月10日105年勞裁
字第3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裁決決定):「本件申請人工
會(即修護工廠工會)部分不受理。確認
相對人(即原告
)105年8月8日將申請人朱梅雪及劉惠宗各懲處大過乙支之
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確認相對人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約談申請人朱梅雪、
劉惠宗,並決議建議將予以解僱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
上開第2項、
第3項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裁定劉惠
宗、朱梅雪參加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裁決決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裁決決定認定在被告就修護工廠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應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顯然
於
法不合:
⒈我國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之
企業工會組織,以設立1個工會為限;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
所稱之廠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須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復
按組織工會
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
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且前述籌備會應於召開
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
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請
領登記證書。故我國就工會組織,係採取法定登記主義,
而非自由設立主義。
⒉本件在判斷參加人言行是否屬工會活動及該活動是否正當
時,應以修護工廠工會合法成立為前提,修護工廠工會之
登記成立,業經被告
訴願決定撤銷,是參加人已無從主張
本件原告對其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事
項,為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決定未詳查究明,遽認參加人係為配合修護
工廠工會行動,而於105年5月28日發佈新聞稿及同年月30
日接受媒體採訪,雖修護工廠工會登記處分早於同年月10
日經被告之
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
適法之處分,
惟於桃園市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不但於
法無據,更有
違誤,自應撤銷。
㈡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所陳
系爭新聞稿內容已攻擊修護工廠高
層,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
⒈依日本學者見解,工會宣傳的內容上,必須有相當的理由
相信所指稱之事實大致上為真實或信其為真,且其主張、
批評或訴求之內容未對公司名譽、信用等之侵害有不相當
、或未有對於董事、主管等為不相當之個人攻擊或誹謗中
傷及洩漏隱私
等情形,始得評價為具有
正當性。工會或工
會會員之批評性言論,如有攻擊、中傷公司之管理者時,
即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
⒉參加人於系爭新聞稿中,除不實稱原告不顧品質、不顧飛
安、降低成本為唯一考量,意圖詆毀、減損原告名譽、信
用,並致旅客表示拒絕或恐懼搭乘原告飛機,而使企業營
運受到阻礙外,更對於其主管即修護工廠之管理階層,惡
意攻擊、誹謗,誣指:「各級長官只在乎官位」、「修護
高階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
』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語。
⒊參加人分別為標準部、資訊策劃部之工程師,具有專業之
證照,甚至訓練教師資格,對於修護工廠之修護工作專業
性知之甚明,卻以易讓外界誤解簡化之派遣工名稱,於發
布新聞稿或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稱呼航合公司支援之人
員,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原告以能力低下之派遣人員來進行
飛機維修工作,足認渠等實有:蓄意抨擊原告,並以主動
爆料等方式,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詆毀原告信譽之惡
意。參加人具備飛機維修專業,倘為合理批評性言論,應
可舉例說明如打磨工作為何須是正職人員施作而非原告委
外之航合公司支援人員。惟參加人捨此不為,逕以原告「
使用無經驗派遣工」等聳動不實言論,誤導社會大眾,進
而引發旅客對於原告飛安之疑慮,阻礙原告企業營運,顯
已違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
之忠實義務,破壞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參加人之系爭言
論自不具正當性,原告當無須容忍。
⒋參加人已違反勞工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原
告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1.1條及第11.16條等規定
,對其等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係合法行使
懲戒權,況
修護工廠之紀律檢討委員會係建議予以解僱,且參加人前
曾散佈電子郵件,不實指稱原告高層及董事自肥,而經原
告予以
申誡2次在案,是原告本次從寬僅各記一大過,亦
符合
比例原則、具合理性,非屬裁決決定所認之不當勞動
行為。
㈢參加人未作任何查證,裁決決定僅以其等無法得知原告修護
工廠與航合公司所簽合約內容等為由,逕認渠等無故意詆毀
原告名譽及信用,
顯有率斷:
⒈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生
之附隨義務,包括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且論者亦
認工會之言論,須屬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之真實,且與勞
動條件或
公共利益有關連,及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此並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裁決決定亦明認工會或受僱人因進行工會活動所為言論,
既受工會法保障而攸關重要法益,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者,應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責。然參加人未先循原告內部管道
提出
申訴或反應溝通,亦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證,此有其等
於裁決決定程序中所提出申證2之修護工廠DRB(即紀律檢
討委員會)會議紀錄
所載:「孫副總:……我想這是不實
的指控跟說法,你們對於派遣工的認知之前有跟主管溝通
嗎若沒有就發這樣的新聞稿,不要說對公司,對二廠就是
一種實質上的傷害。你們新聞稿中也強調溝通,但顯然你
們也沒有這樣做……」等內容在卷
可稽。
㈣裁決決定認原告修護工廠之解僱建議,係意圖出於阻礙參加
人參與工會活動,顯有誤認:
⒈原告修護工廠係於105年6月1日上午與參加人面談後,始
在同日下午依其制訂之「EMO紀律檢討委員會(DRB)作業
辦法」所召開之紀律審查會議(DRB)中決議建議予以解
僱,裁決決定認原告修護工廠約談參加人後,即當場告知
決議建議將予以解僱,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之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下午召開
前開紀律檢討委
員會時,依
前揭作業辦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當事人
須參與前段會議,以表達個人意見,且DRB參與人員對於
會議討論過程之言論,不得對外發表。故參加人雖有出席
前開委員會,但僅於會議前段表示意見,在與會委員作成
建議予以解僱之決議時,其等並未在場,
遑論知悉決議結
果。裁決決定認定原告修護工廠約談參加人後,當場告知
決議建議予以解僱,
工作權隨時不保屬不利對待
云云,顯
有錯誤,其判斷既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院自仍得審查,
並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⒊原告係在修護工廠將前述紀律檢討委員會作出:建議予以
解僱之決議,會簽原告人力處後,於105年7月26日召開總
公司紀律人評會,並於該人評會中決議建議將參加人各記
大過乙次,再經總經理核決後,始於同年8月8日發布懲處
通報。
㈤裁決決定未調查原告對參加人施予各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否
係出於報復或有惡意之動機: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
,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
,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即應以基於
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
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
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
⒉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
為之判斷,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
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
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雇主之行為縱對勞工有不利之待
遇,惟如非出於惡意之動機,且依客觀整體情狀具合理性
及正當性而合於比例原則者,尚不應評價為「不當勞動行
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
參照)。
⒊裁決決定未從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勞資關係脈絡或客觀情狀
,具體認定本件原告予參加人各記一大過之懲處,有何妨
礙工會活動之惡意動機,或該懲處與原告過去同種事例之
處理方式不同,即徒以參加人等言論具正當性,本件原告
應有容忍義務,不得以人事權給予不利之待遇為由,而遽
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
有違誤。
㈥參加人屢次對原告或主管為不實言論,且經懲處在案:
⒈參加人在修護工廠工會成立之前,即曾於102年12月11日
,以「一群勞工立場堅定的工會成員」之名義,利用原告
電腦設備,散佈主旨為「100年華航增資公開說明書所洩
漏的真相」之電子郵件,將單位元誤為千元,不實指稱:
「28個公司高層配發員工現金紅利超過3億2」、「工會選
出來的兩位勞工董事配發員工現金紅利各為1千多萬」及
「華航是公股股權的公司,應受政府所節制,何以讓這批
人自肥至此……」等內容。
嗣原告有鑒於其等恐係錯誤解
讀該公開說明書上所載資訊,僅以渠等違反電子郵件管理
辦法規定,而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9.9條規定,施
予申誡2次之懲處在案。故參加人本次發出系爭新聞稿或
接受新聞採訪前,理應更謹慎求證,或透過員工申訴專用
信箱提出申訴,而非逕向外部爆料。可認參加人實非善意
合理之批評言論,而係出於惡意妨害原告信譽及修護工廠
主管名譽之誹謗言行。
⒉裁決決定書第34頁亦載有:「……為避免類似爭議一再發
生,建議申請人等未來發表類似言論時應更為謹慎,避免
損害企業聲譽,影響企業之正常經營與運作,
併予敘明。
」等內容。
詎料,參加人劉惠宗無視裁決決定前揭建議,
竟又於106年6月23日於臉書上公布片段之原告105年度財
報資料,將原告分派員工酬勞予74位經理人之合計總額,
誤為每位經理人平均所領酬勞,不實指稱:「我們員工年
終拿多少?……3萬6千5啦;看看這74位長官的年終共拿
多少!單位為千元,共拿了不到2億而已啦」。自參加人
屢屢發生錯誤解讀或未經求證之片面不實發言等節以觀,
實難認渠等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遑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之
判斷餘地,應採較低之密度審查:被告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被告裁決委員會,其委
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
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
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
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
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
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
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
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
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
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
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件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並無出於恣意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
⒈被告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30日召開2次
調查會,並於106年2月10日進行詢問程序,針對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之爭議進行調查及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有會
議紀錄
可證,裁決過程均依循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修護工廠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工會發起籌備
階段,應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
⑴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
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
決定撤銷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應由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
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
⑵工會於發起籌備階段,仍受工會法之保護,此觀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條文規範中對勞工保護範圍涵蓋到「
組織工會」階段可知,於工會發起籌備階段,仍有該條
文之適用。
⒊新聞稿所謂「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
合作」,係有所本而非出於惡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
之攻擊,
乃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
⑴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的關鍵,排除雇
主對工會活動的干涉和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的
保障。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
負有容忍的義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
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
。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式上即使與上述雇主之權限發
生衝突,團結權因為正當之行使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時,
在一定的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的義務。
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
活動自由的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
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
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斷不可遽以此
理由否定工會言論的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
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
,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
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
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
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
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
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的範疇。
⑵修護工廠工會之新聞稿中,雖有提及「各位長官只在乎
官位」、「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
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惟前開言
論,依新聞稿前後文觀察,所謂「各位長官只在乎官位
」,係針對長期修護專業不被重視,及修護勞工權益被
忽視所為之評論;所謂「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
,係針對修護人力長期不足、工作負荷過重、員工待遇
不佳及新人流動率長期偏高等所為之評論,均非出於惡
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未逾工會言論保障
之範圍。而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
事務如噴漆、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
、飛機維護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
,故新聞稿非出於惡意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
,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雇主對此應有容忍義務。
⒋裁決決定以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
思,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認定參加人之
言論有正當性,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
⑴參加人因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司簽約之具體內容,亦
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之真實意圖,實難
認渠等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
此係說明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
思,並非單單以此作為判斷依據。
⑵裁決決定於第31頁以下,已詳述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參
加人就原告使用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等言論,並非
毫無根據,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⒌原告修護工廠之解僱建議,確係意圖出於阻礙參加人參與
工會活動:原告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下午召開之紀律
審查會議,參加人均有列席,會議決議建議予以解僱,列
席之參加人於會議中即已知悉決議內容。於最終懲處結果
出爐前,參加人確實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地步,此一解
僱建議自屬不利對待,且其意圖出於阻礙渠等參與工會活
動(蓋解僱後非屬員工即無從參與工會活動),依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105年5月28日於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及
接受記者訪問等言論,除應受工會法之保障外,言論內容皆
經過相當查證義務始發表,縱使並非絕對正確,雇主對於此
類言論亦負有容忍義務,原告於105年8月8日將參加人各懲
處大過乙支之行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
勞動行為:
㈠參加人工會之登記證雖兩度遭被告撤銷,惟皆已起訴並
繫屬
於本院,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而從寬認定受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
⒈參加人所欲成立之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准成立,因原告企業工會提起訴願,被告於105年5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修護工
廠工會登記,並要求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參加人就
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29號審理中。
⒉桃園市政府就上開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於
105年9月30日以桃園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核
准修護工廠工會,惟原告企業工會又提起訴願,故被告以
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書再度
撤銷修護工廠工會之許可,工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受理在案。修護工廠工會雖就其
登記核准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應認屬
工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參加人
自應受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
㈡工會活動之自由是企業工會存續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活動
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故雇主對參
加人之工會活動及言論應負有忍受之義務,以利工會活動之
發展:
⒈參加人任職原告修護工廠多年,具飛機修護之專業,並為
捍衛原告修護工廠員工之勞動條件成立修護工廠工會。修
護工廠工會105年5月28日於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略以:
「……修護工廠高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
作,引進低薪無經驗派遣工從事低階修護工作,近來甚至
以『航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
華航新進正職人員。……」又,參加人於接受媒體記者訪
問時指稱:「華航花錢投資台灣飛機維修公司,跟派遣公
司合作,想把原本的正職人員,用廉價的臨時工取代,壓
低成本,但事實上原本的工資與人力就已經明顯貧乏……
」等語,係出於避免華航公司與航合公司合作或投資成立
台灣飛機修護公司後,降低人力成本,進而影響飛機修護
品質之目的,顯係為了維護原告企業之有效運作,並確保
自身工作權益而發表,故上開言論確實具高度公益性,並
與渠等維護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高度相關,依被告不當
勞動行為102年勞裁字第4號、100年勞裁字第19號、101年
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746號判決等
實務見解,原告就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負有容忍義務,不
得要求禁止該言論、活動,亦不得以人事權對於工會理事
長或幹部為不利益之處遇。
⒉參加人上開指控原告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皆經過相當之
查證,縱然就部分事實有所誤會,原告亦不得動用人事權
限,將參加人各記大過乙支作為懲處,原告所為確實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⑴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事務如噴漆
、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飛機維護
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航合公司
固非人力派遣公司,且與原告所訂契約係「飛機整備工
作承攬合約」,即由航合公司承攬原告飛機整備之相關
業務,參加人確有誤認之可能。況查原告副總於105年6
月1日於EMO DRB會議發言時亦表示「…派遣工,也都是
在合法授權的體系及規範下從事相關工作,且人數比例
很少。派遣工在航太業界也是一種常見的人力運用…」
、「基本上我們與民航局申請派遣工作執行部分必須在
華航授權人員監督下完成工作…」,足見原告高層主管
亦認為原告使用派遣人員。此等發言縱使是對於事實之
誤認,
惟若高階管理人員都有此誤認,又如何期待參加
人等基層修護人員能不誤認,足見參加人主張航合公司
屬派遣性質等言論,非全然無據。
⑵復查原告之修護教師原以回聘資深退休人員方式為之,
今改以航合公司名義聘僱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參加人
稱航合公司聘僱之修護教師為「時薪派遣工」,並於新
聞稿中主張原告「以『航合』名義引進時薪派遣工擔任
修護實作教師來教導華航新進正職人員。」承前,原告
無論是高層主管或如參加人等基層員工,對於航合公司
派遣至原告之人員,主觀上均認為渠等為派遣人員,就
前開言論本身而言與事實出入不大。
⑶參加人於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指稱原告投資臺灣飛機維
修公司,意圖壓低成本,使派遣工取代正職人員,及原
告修護工廠原工資與人力貧乏等語,僅在反應第一線基
層員工對於工作權之憂慮感受,及表達對薪資待遇、人
力不足之不滿。況原告確已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該
公司既然從事機體維護,業務確有可能與原告之修護工
廠重疊,參以原告業將修護工廠業務中所需較低階之例
行勞務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參加人等主觀上相信修護
工廠員工之工作將遭取代,此部分認知實非無的放矢。
⑷
綜上所述,參加人公開發表之言論,皆經過相當之查證
,縱然非全然正確,惟參加人既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
司簽約之具體內容,亦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
公司之真實意圖,實難認參加人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
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身為
雇主應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以人事權限,給予參加人
各大過乙次之不利之待遇。
㈢原告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約談參加人,並當場做成建議
解雇決定,顯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待遇:
⒈工會存在之目的係為爭取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故工會活
動難免與雇主利益相衝突,若工會幹部以工會名義爭取勞
動權益、批評雇主之行為,雇主得藉此發動人事權限,進
而解雇工會成員,將造成寒蟬效應,造成工會實力之減損
並影響工會發展。參加人於105年5月28日以工會發言人及
聯絡人身分,在其網站上刊載新聞稿,並於同月30日接受
媒體採訪,對原告多所批評。原告修護工廠於隔日隨即約
談參加人,並當場建議予以解雇,企圖打壓工會活動,阻
止參加人公開法發表此類言論。
⒉參加人於最終懲處結果出爐前,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地
步,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此一解僱
建議自屬不利對待,且其意圖出於阻礙渠等參與工會活動
(蓋解僱後非屬員工即無從參與工會活動),屬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被告裁決委員會係專業之合議性組織,就其所作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具高度專業性,享有判斷餘地,若被告裁決委員會
並無
判斷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3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裁決委員會受理本案後,經書面
及言詞審理,於105年11月22日及同月30日召開2次調查會議
、於106年2月10日召開詢問會議審理本案,顯然充分就兩造
之主張為審酌,始作成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就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具判斷瑕疵,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餘地等語。
六、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
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裁決決定等影本附裁決卷可稽。
茲依兩造及參加
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裁決決定認定在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就修護工廠
工會之登記重為處分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段,應從寬保護
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於法未合云云。經查,參加人所欲成立
之修護工廠工會於104年9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因
原告企業工會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5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應由桃
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裁決卷第21頁以下)
,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工會發起籌備階
段。於前開訴願決定救濟
期間,修護工廠工會除提起行政訴
訟外,仍以工會名義對外活動,參加人為配合修護工廠工會
行動,於105年5月28日發佈新聞稿及同年月30日接受媒體採
訪,致生本件爭議。又修護工廠工會登記處分固於105年5月
10日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撤銷,應由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惟於桃園縣政府重新為處分前,仍應認屬工
會發起籌備階段,從寬保護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是參加人應
受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此觀之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
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由此條文規範中對勞工保護範圍涵蓋
到「組織工會」階段可知,於工會發起籌備階段,仍有該條
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所陳系爭新聞稿內容已涉有攻
擊修護工廠高層等非屬正當之工會活動,應有違誤云云。按
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係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
工會活動的干涉及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是
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及運作應負有容忍義
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
於一定範圍內有容忍及讓步之義務。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
式上即使與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正當之行使而受
到法律保護時,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
義務。基此,工會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之發動,乃屬工會活
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
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
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
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
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
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
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
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查本件修護工廠工會之新聞稿中,雖有提及「各位長官只在
乎官位」、「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權位」及「修護工廠高
層數年前已與航合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等(裁決卷第332至
333頁),惟前開言論,依新聞稿前後文觀察,所謂「各位
長官只在乎官位」,係針對長期修護專業不被重視,及修護
勞工權益被忽視所為之評論;所謂「修護高階長官卻只在乎
權位」,係針對修護人力長期不足、工作負荷過重、員工待
遇不佳及新人流動率長期偏高等所為之評論,均非出於惡意
攻訐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經核並未逾工會言論保障
之範圍。而原告與航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低技術性事務
如噴漆、清洗、打磨、搬運、簡單拆卸、行政文書、飛機維
護紀錄及訓練紀錄整理等工作外包予航合公司等情(參見裁
決決定第31至33頁之說明),故系爭新聞稿非出於惡意攻訐
或針對個人為不相當之攻擊,屬工會活動自由的範疇,雇主
對此應有容忍義務。據此,裁決決定因認原告予參加人各一
大過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組織工
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
,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稱參加人屢次對原告或
主管為不實言論,且經懲處在案
一節,核與本件案情即原告
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應屬二事,自不宜相提並論。
原告上開主張,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作任何查證,裁決決定僅以其2人無法得
知原告修護工廠與航合公司所簽合約內容等為由,逕認渠等
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顯有率斷之違誤云云。經查,
裁決決定認為,參加人因無法得知原告與航合公司簽約之具
體內容,亦無法得知原告成立臺灣飛機維修公司之真實意圖
,實難認渠等明知其言論為不實而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
(裁決決定第33頁)。此係說明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
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但並非僅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裁決決
定已詳述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參加人就原告使用派遣工從事
低階修護工作等言論,並非毫無根據,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為真實(參見裁決決定第31至33頁之說明)。
是以裁
決決定以參加人主觀上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據以認定參加人之言
論具有正當性,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並無不合。原告所稱
裁決決定僅以其2人無法得知原告修護工廠與航合公司所簽
合約內容等為由,逕認渠等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云云
,顯有誤解。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裁決決定認為原告修護工廠之解僱建議,係意圖
出於阻礙參加人參與工會活動,應有誤認之違誤云云。查原
告雖稱其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上午與參加人面談後,始
於下午召開之紀律審查會議中決議建議予以解僱,且解僱建
議未對外發布,亦非最後懲處結果,難認係不利之對待等云
。惟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
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
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查原告修護工廠於105年6月1日下
午召開之紀律審查會議,參加人均有列席,會議決議建議予
以解僱,列席之參加人於會議中即已知悉決議之內容。又該
會議決議結果為建議解僱,列席之參加人於會議中既已知悉
決議內容,於最終懲處結果定案前,參加人確實處於工作權
隨時不保之地步。據此,裁決決定認定此一解僱建議為不利
參加人之對待,且其意圖出於阻礙渠等參與工會活動(蓋解
僱後非屬員工即無從參與工會活動),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裁決決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確認原告
105年8月8日將參加人2人各懲處大過乙支之行為,構成違反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確認原告修護
工廠於105年6月1日約談參加人2人,並決議建議將予以解僱
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