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方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德禾
吳佳霖
參 加 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愷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建物及其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民國96年5月
17日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
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
報核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
公聽會、公開閱覽、
公開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及第103次
會議審議後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
10月3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
核定參加人提出之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
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權利變
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
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經都市更
新審議會第230次、第248次、第257次會議後,決議就參加
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
乃以106
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
損害,
茲依
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