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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德禾       吳佳霖 參 加 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愷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 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民國96年5月17日 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由參 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 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公開閱覽、公開 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及第103次會議 審議後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10月3 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 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權利變換計 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 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下稱公聽會) ,經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30次、第248次、第257次會議後, 決議就參加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 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 532634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 ,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能斟酌聽證紀錄情事,復未盡其實質審查及監督 義務,遽予核定致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利: 1.系爭權變計畫案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容積移入而 致有土地產權遭稀釋情事至為明確: (1)參加人將系爭房地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市更新單元) 內土地區分為A與B二個建築基地,並合併2個基地申請都 市更新獎勵,又因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緊鄰市定古蹟,經被 告要求建築量體規劃需考量與古蹟調和,嗣透過獎勵容積 移轉方式,將B基地之容積調配至A基地。是以,B基地之 建築量體由原申請15層樓調整為12層樓,A基地建築量體 由原18層樓提高為22層樓。 (2)然A基地作為容積接受基地(樓地板面積因而從15,790㎡增 加至18,078㎡),則其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必將因容積之 移入而直接減少,此亦經參加人說明A基地土地將因容積 移設大約減少8%。是以,A基地之地主土地持分確有遭受 稀釋,則容積移轉前後所致土地所有權被稀釋之比例、移 轉前後各所有權人應分攤之負擔費用及比例有無增減變化 或減少土地價值情事,甚至因土地持分遭稀釋後未來改建 時可能造成之影響、遭稀釋土地是否考量增加更新前權利 價值等,此等資訊俱涉及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行使,亦屬被告核定參加人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 書前,應實質審查有無具備公共利益所必需,倘有欠缺或 不完足,則所踐行之程序顯然不足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應 取得之資訊及財產權益,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之意旨有違。 2.原告迭於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公聽會、聽證及都市更新審議 會程序陳情上開土地所有權遭致稀釋情事,並經審議委員 建請參加人具體分析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 (1)原告自公聽會陳述意見、聽證程序及歷次都市更新審議會 程序中皆敘明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A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將 因B基地容積移入而遭稀釋,故請參加人提出具體分析說 明。 (2)次以,A基地土地持分遭稀釋卻未被考量增加更新前權利 價值之情形,已遭多位委員於歷次都市更新審議會中質疑 。 3.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產權稀釋乙事,未能提出具體分析影 響結果,而原處分亦未能斟酌聽證全部結果,遽予採納參 加人片面說詞,系爭權變計畫顯有未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 情事。 (二)系爭權變計畫案所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及「風險管理費」,參加人未能附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其 以上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以最高額提列,實難認 合理。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未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甚 明。 (三)系爭權變計畫案有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情事: 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區分為A與B二個建築基地,並分 別申領兩張建造執照,卻存有B基地所有權人持有A基地法 定停車位之情事,造成A基地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 車空間與A基地區分所有建築物主建物分離之情形。又倘 無A基地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該B基地所有權人又係如何持 有A基地之法定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顯然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未察,遽予核定,確非 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及第19條踐行 數次公聽會、聽證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等程序,已保障原 告之程序利益,且已於第257次都市更新審議會會議紀錄 中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回應,被告並依都市更新審議會評議 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未盡 實質審查及監督義務、未就其主張回應、致侵害其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權云云,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難認 有理: 1.本件都市更新程序過程中,迄今已歷經數次公聽會、聽證 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等程序,此於原告起訴狀中亦有所敘 明,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已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 釋闡明之程序保障事項。 2.原告主張土地產權遭容積移入而被稀釋、被告未斟酌聽證 結果僅採納參加人意見、人事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均以上限 提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項,不僅其主張均無理 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紀錄亦已就其主張之事 項予以回應,原告稱被告未就其主張回應云云,並非事實 。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除上開指稱原告 未予回應云云外,未見原告對於所謂「實質審查」之作為 義務有何具體闡明,而此部分又既非事實,原告起訴自難 認有理。 3.況原告稱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云云,既未具 體敘明其財產權損失之金額、居住自由權遭何等限制或侵 害等,觀諸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中又未對於原告更新後之選 配有任何限制,原告起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 (二)觀諸原告援引之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紀錄,足證 原告之主張不僅未受忽視,其財產權亦未受侵害,原告之 主張僅係擷取文字與玩弄數學算式,對整體更新後之房屋 及土地全部價值又未指明有何不當減損之處,足見原告起 訴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土地產權遭稀釋云云,係指其分得每坪房屋所 佔有之A基地土地持分減少,原告既非爭執其更新前權利 價值,亦未闡明更新後分得之價值有何短少之處,原告之 上開主張對於系爭權變計畫之違法性及財產權之侵害均無 關聯性可言。 2.再觀諸原告援引之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紀錄,參 加人之說明為「……A基地土地因容積移設大約減少8%(每 坪房屋的土地持分雖由0.12減少為0.11),但土地貢獻單 價變化由每坪591萬大約增加為692萬。」、「……相乘計 算後每坪房屋土地總值由72.9萬微幅上升為73.3萬」等語 ,足見參加人並非無回應,都市更新審議會及被告應均非 未加考量原告之財產權並予以回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 害其財產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且原告主張其分得每坪房屋所佔有之A基地土地持分減少 云云,不過係玩弄對其有利之數學算式,如改以每坪土地 分得之房屋坪數,則原告分得之房屋應更為增加。如以此 算式觀之,原告不僅財產權未受侵害,反而更有所獲利。 (三)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決議說明「經實施者說明後 ,予以同意」,顯見都市更新審議會係經參加人說明後, 同意參加人之說明,方予以同意,並非僅有結論。況「人 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均 係參加人就未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預估費用,權利變換 計畫既尚未實施,何來確實之支出?原告之要求不僅於現 實上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其主 張自屬無理。 (四)原告僅以更新前坐落於B基地之所有權人得使用A基地之停 車位而指稱系爭權變計畫案將使專有部分與停車位分離、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云云,顯然忽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忽視 都市更新條例透過權利變換制度使更新後房地提升居住品 質、復甦都市機能,其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都市更新審議會係由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 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所組成,乃經由 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並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獨立行使 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 又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形,原處分又係經都市更 新審議會上開3次決議後而作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權變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容積調配後, 並未有土地權利遭稀釋之情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參加人已在歷次會議中詳為說明,且被告亦在各次會議中 有裁決事項。且原告於公聽會、聽證及歷次都巿更新審議 會程序中所提「管理費用均以上限提列」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事,參加人皆逐一回應說明,被告亦無違 法判斷之情事。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爭 土地產權是否遭稀釋、管理費用均以上限提列有無違法等 等之認定,均應屬「判斷餘地」之法理,因此,倘被告已 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與「判斷餘地」,於兼顧原告 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原告之意見,故除非原告能證 明系爭都市更新案件之各項審議決定有判斷瑕疵,否則不 能僅以認知不同而主張此項行政行為為違法;因此,權利 變換計畫之審議,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已無爭議。倘原告 未就原處分之瑕疵違法之情事,所為主張,即無理由;為 此,原告指摘系爭都市更新案有土地產權稀釋、管理費用 均以上限提列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違法之部分, 參加人不僅在歷次之公聽會、幹事會、權變小組審查會、 都巿更新審議會等程序上,詳細回應原告、委員及各單位 之意見提出,且配合相關單據、資料之齊備及提出,且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判斷,並無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 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 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 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 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 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 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7條規 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 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 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 辦理。」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 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 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 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 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 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規定。又被告為審議都市更新事 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營建工程管理費」 規定:「(一)定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103年1 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6款(即現行該辦法同條項第7款)。指實施者為保障施 工品質及施工進度所需支付之營建工程管理費。(二)提 列說明:依建築經理公司控管或營建管理公司服務費率提 列,須檢具合約。(三)注意事項:1.本項提列,須檢具 合約。2.倘由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時,本項不予提列 。3.本項費用與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合計後,其費率不得超 過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提列上限5%。」「說明二十二、風險 管理費」規定:「(一)定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 (103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 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該辦法同條項第7款)。『權利變 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 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 取對應之報酬。(二)提列說明:1.提列公式如下:風險 管理費=〔重建費用+公共設施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人事行政管理費+容積移轉費用+都市計畫變更負 擔費用〕x風險管理費率。2.風險管理費率(以97年基準 利率12%為例)……3.人數計算:以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 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 集〕÷2」;另費用提列總表之「總表注意事項」規定: 「(四)更新案依本提列總表計算之結果,係為提列上限 ,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得由審議會視個案提列負 擔情形酌予調整。」依此,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須檢具 合約,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之建築經理公司控管或 營建管理公司服務費率提列,惟有提列上限之規定,且此 提列金額,僅係實施者所提出之合理估定值,非施工時之 實際支出;至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注意事項2所謂「由 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當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 明更新事業之實施由實施者自為營建工程管理而言,尚不 因實施者有工程管理之能力,即推認係由實施者自行辦理 工程管理。是以,實施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所提列都市更 新條例第30條所定負擔及費用,應依實際狀況為合理之提 列。都巿更新審議會對實施者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是否 合理,應就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是否有委託第三人為 營建工程管理之必要,並就實施者作為提列金額之依據, 及其金額是否超過上限,作為判斷依據;另風險管理費, 性質上既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 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則都巿更新審議會應就實施者 投入更新事業之資本、所實施重建之設計或規劃是否有創 意、管理技術如何,及實施者因都市更新之實施承擔風險 之大小,予以考量,至依提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風險管理 費」,僅為提列上限規定,都巿更新審議會自應為實質審 查,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 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 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 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都市更新審議會設置 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更新 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 變更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 議事項。(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五)其 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同要點第3點 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 員聘派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都 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 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熱心公 益人士。」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 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 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 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 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 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 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 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 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 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 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 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 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 96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 系爭都巿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 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聽 會、公開閱覽、公開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 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及第103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審議後 ,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10月3日 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 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次查:參加人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 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 命參加人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經都市更新 審議會第230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 248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257次會議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後,決議就參加人擬具之系 爭權變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堪予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變計畫案所列「人事行政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參加人未能附理由 提出具體說明其以上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以最高 額提列,實難認合理。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且未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之要求等語。被告則以「人事行政管理費」、「銷 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均係參加人就未來實施權 利變換計畫之預估費用,權利變換計畫既尚未實施,何來 確實之支出?原告之要求不僅於現實上無期待可能性,原 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 (六)本件幹事會、都巿更新審議會等諸多委員及行政機關歷次 審查均對於參加人所提列管理費用一再提出質疑,玆分述 如下: 1.100年6月27日都巿更新審議會第68次會議中,財政局代表 曾稱:「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均以上限提列,及共同 負擔偏高,均請實施者調降。」等語,此有都巿更新審議 會第68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 2.101年7月16日都巿更新審議會第103次會議中,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曾稱:「本案管理費用中人事行政 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以上限提列,請就合理 性提請審議。」等語,此有都巿更新審議會第103次會議 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3.103年12月12日幹事會會議更新處承辦科代表曾稱:「本 案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均以上限提 列,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請實施者說明並提請討論。」等 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72頁) 。 4.104年5月26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複審會議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曾稱:「因案內本署經管 商業區國有土地比例高達4.45%,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 管理費應按國有土地權值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換算屬於 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 符合理性與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又調降上述費率已有例 可參循,且事實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 地低,國有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將前述調降價值換 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 內。」等語(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54頁);承辦科意見 :「本案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均以 上限提列,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建議提請審議會討論。」 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59頁)。 5.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30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 ,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國有土地權值比例調 降並將調降價值換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 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符合理性與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 。且事實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確較私地低 ,國有房地亦不為銷售;仍請實施者依上述調降計算其價 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 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8頁);財政局代表曾稱 :「因本案共同負擔比例33.02%仍偏高,故請實施者考量 酌予調降管理費用費率。」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 -39頁);游適銘委員:「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以上限提列部分,通案多以費率上限的9折 提列,本案公有土地占更新單元面積比例23.04%,整合風 險相對較低,但考量尚有66位不願不能所有權人須溝通, 建議風險管理費以11.5%提列。」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 案第綜-40頁)。 6.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 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因國有 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成本確較 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管理費 ,以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 綜-31頁);張鈺光委員曾稱:「銷售管理費應以實施者 獲配房地價值計算,請實施者補充說明。」等語(見系爭 權變計畫案第綜-32頁)。 7.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曾 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因國有地 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成本確較私 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管理費, 並用以增益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 第綜-1頁)。 (七)又按參加人編列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應以其為實施權 利變換計畫而確實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人事行政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既直接影響共 同負擔費用之高低,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權利價 值計算,故對於管理費用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參加人本應予詳細說明。且依被告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之總表注意事項第 (四)點規定:「更新案依本提列總表計算之結果,係為提 列上限,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得由審議會視個案 提列負擔情形酌予調整。」(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可 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應依個案審查並調整費用各項目 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尚非依費用提列總表所定之上限提 列即等同當然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被告對此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否則顯難認為已踐 行相應之正當程序為實質審查及監督。經查:參加人擬具 之系爭權變計畫提列風險管理費,係依「都市更新事業及 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二、風 險管理費」規定之提列公式,即風險管理費=(工程費用+ 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事行政管理費)X風險管 理費率(12%)。亦即(1,330,034,711元+241,438,137元+ 57,185,939元+1,271,373元+81,432,939元)X12%=1,711, 363,099元X12% =205,363,572元,故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風險管理費費率計205,363,572元;而系爭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對提列風險管理費之說明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完全銷售才能償 付開發成本,但因市場變動及成本變動可能引發銷售金額 不足償付之情況,此即開發風險;其費率額度一般以不超 過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12% )編列,考量本案所在地區之區位、市場性,本項風險管 理費率編列12%。」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10-9頁) 。次查:本院觀諸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中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 4.45%,因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 事行政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 調降相關管理費,並用以增益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 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1頁)。惟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 次會議決議仍記載:「(一)權利變換及估價部分:1.有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權值估價方式修正及調 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確認。… …」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頁);又都巿更新審 議會第248次會議決議亦記載:「(一)財務計畫部分: 1.本案工程造價計算方式及人事行政管理費(5%)、銷售管 理費(6%)、風險管理費(12%)均以上限提列,共同負擔比 例33.02%,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同意。」等語(見系爭 權變計畫案第綜-33頁)。然本院觀諸都巿更新審議會第 248次及第257次會議對於「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 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上開2次會議記錄中僅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 且未具體表明及回應前揭歷次審查及審議過程中各委員對 於管理費用之質疑。基此,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 提列風險管理費,係以「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 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 之提列公式計算而得之最上限提列,惟上開系爭事業計畫 對提列風險管理費之說明,僅就系爭事業計畫實施有較高 之風險為說明,未就參加人投入更新事業之資本、所實施 重建之設計或規劃是否有創意、管理技術如何等為審酌, 即決議同意以最高之12%提列風險管理費,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完全資 訊作成判斷之恣意;又原處分係依據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 7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所作成,惟該次會議就系爭權變計畫 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銷售管理費」之判斷,僅 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根 本無從審查審議會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 ,此際自應認其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八)從而,原處分係依據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決議之 內容所作成,惟該次會議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之判斷, 既出於恣意濫用而有違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 然被告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 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