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江方琪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3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逾新台幣7,155,720
元部分;及關於
罰鍰逾新台幣1,943,485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關於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83,44
8,506元、營業成本103,776,150元、修繕費1,201,476元、
折舊3,865,852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其他費用6,573,30
2元及全年所得額7,299,810元,原經被告分別
核定(即第一
次核定)214,248,033元、82,248,109元、1,201,476元、3,
865,852元、100,000元、6,573,302元及21,245,159元。
嗣
被告查獲其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31,733,711元,虛列營業收入總額31,733,711元,另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料61,3
54,998元及製造費用561,679元,
乃重行核定(即第二次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修繕費、折舊、佣金支出、
其他費用及全年所得額為182,514,322元、20,331,432元、1
,194,876元、3,865,852元、0元、6,506,799元及75,739,92
4元,應補稅額13,623,692元,並
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
以0.8倍之罰鍰計6,978,2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罰鍰部
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曾擔任被告代表人
,於原告申請更正營所稅申報
暨提出檢察署起訴書等相關
調查結果後,仍怠於調查證據即具名作成維持第一次核定
處分之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嗣原告針對同樣違反誠信之
本件第二次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訴願,又於訴願
程序擔任主任委員,參與審議作成訴願決定,自難期公平
審議,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早於94年收到檢舉函,檢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雲楠虛
設行號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
嗣經一
年餘之調查後,業於95年底認定有檢舉函檢舉之事實,將
原告91至95年度營所稅申報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司法偵辦
,則原告所申報之營收,至少絕大部分為不實交易,依常
理應無須繳納營所稅,然被告
率爾以高達原申報營收99.5
%之營收為核定營收,核定營業毛利率高達88%,營業淨利
率高達47.5%,遠遠超過商業常情,作成完全與95年底完
成之調查認定互相矛盾,
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參考被告依
91年度第一次營所稅核定
行政爭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核
定原告91年度第一次核定營所稅課稅所得額為18,432,975
元,應納稅額為4,598,243元。則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整體考量兩次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10,415,838元(18,432,975-28,8
48,813=-10,415,838),原告91年度係虧損1千餘萬元
,應無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餘地。
⒊原告100年3月22日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書證中提及之
91年度國內虛偽交易確屬不實,其交易金額應自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中剔除,
惟被告就此事證
恝置不論,仍按原申報
數額作成復查決定,其處分程序顯然違法。若依據成本營
收
比例原則推計,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183,448,506元、
營業成本103,776,150元,營業成本率為56%(103,776,15
0÷183,448,506),則虛進61,916,677元對應之虛銷數額
為110,565,495元,從而,除了回銷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宏公司)、榮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驛
公司)之不實營收31,733,711元之外,尚有虛銷金額達78
,831,784元,據此
可證,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
系爭年
度營所稅申報更正,調減中緯公司、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佳公司)、萬景台實業公司(下稱萬景台公司
)等公司虛偽收入43,721,609元,應屬確實可認。
⒋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於91年間所涉虛偽交易不止一端
,原告91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數字絕非真實銷貨金額,
被告未予調查證據,僅局部、片段地調整原告與源宏公司
及榮驛公司之有關交易,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有
違誤。此
外,被告核定之內容更有下列不合理之處,經原告進一步
核對相關帳證資料結果,更可證明91年度之國內營業收入
確實虛偽不實:
⑴關於周雲楠等人違法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原告虛假銷
貨之對象及虛偽交易之事實,業經行為人周雲楠於相關
刑事判決審理中自白不諱,共犯林文魁等人自白坦承在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亦作如是認定。
⑵依周雲楠及被告孫玉春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予萬景台
公司、翔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等公司
之發票內容為電子材料、軟體設計等,與通達營業項目
不符,顯非真實交易。原告取得之發票若與開立發票之
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以非真實交易認定,反之,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即該等進項交易,亦非真實。
⑶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5年11月間調查萬景
台公司、翔騰公司與原告間91年度交易是否真實,由萬
景台公司、翔騰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可見該二家公
司之負責人、地址及其上顯示之傳真資訊(電話、公司
名SUN TURN SYSTEM Co.、日期)等,
竟然均相同,顯
見該二家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真實性極為可疑。
⑷被告於第一次核定時將原告之預收款30,220,303元及代
收款579,224元調整轉列收入計30,799,527元,並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30,799,527*(1-30%)= 21,559,668)。惟第二次核定
(即本件原處分)被告調減原告成本後,營業成本之金
額僅餘20,331,432元,明顯低於第一次核定時被告調整
轉列收入相對「調增」的成本(即上述之21,559,668元
)。顯示除被告於一核調增之收入30,799,527元有相對
應的成本外,二核調整後之收入數額中其他的1.4億餘
元收入(174,439,978-30,799,527 =143,640,451)都
沒有成本甚至成本為負數,其不合理至為儼然!足認原
處分核定之營業收入中,必然含有虛偽交易卻未予剔除
之違誤。
⑸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資
料之附件一91年度虛偽交易明細表共計75,455,320元,
該表中所列之各該交易確屬虛偽應予剔除。其中,除了
對於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銷貨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查
獲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虛銷在案(惟被告以及
訴願機關卻未予剔除)之外,經原告持續積極核對相關
帳證與進貨
所載品名之結果,針對被告認定為虛偽進貨
之榮驛及源宏公司虛進發票61,916,677元部分,發現其
中與虛銷給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發票所
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轉至期末庫存
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的平均單價推算
)。
足證原告於91年銷售予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
等公司之交易,係轉售同年間向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
進貨而來,且該等虛偽交易已確實入帳,故91年度之銷
貨確有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
剔除。再者,該等虛偽進貨有部分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
期末存貨,既然尚留在庫存中未轉銷售,自非屬銷貨成
本,不應自銷貨成本中減除,而應自虛偽之期末存貨中
扣除,方能正確核算原告之正確銷貨成本金額。
⑹
抑有進者,被告先以第一次核定原告之營業淨額為206,
173,689元、營業成本為82,248,109元,原告之營業毛
利率為60.1%;
嗣後被告於98年9月21日再以原處分核定
原告之營業淨額為174,439,978元、營業成本為20,331,
432元,更使得營業毛利率增加到88.34%。被告此兩次
之核定結果,均使得原告之毛利率遠遠超過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30%(行業標準代號:2611-11),顯與
經驗法
則以及商業常情不符!
⒌原告並未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而賺取利益,依被告
收受檢舉函,經調查移送檢調偵辦之結果,已知相關虛偽
交易係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為以假營收向銀行冒貸資
金之目的所為,與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
97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
函釋)所規範之情形有別。由原
處分查獲之虛偽進項、銷項金額,顯示原告虛偽銷貨予榮
驛公司21,180,496元,榮驛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57,4
17,585元;原告虛偽銷貨予源宏公司10,555,630元,源宏
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33,830,038元,進銷互抵可見虛
進金額大於虛銷發票,原告絕無銷售虛偽發票以獲利可言
。原告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既非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
,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獲取
利益之情事,與財政部78年函釋
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逕按虛偽發票金額百分之8設算業外
收入,容有違誤。
⒍
退萬步言,姑不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調
查證據以致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違背真相而無以維持
。比較被告對原告91年度營所稅所為之二次處分之核定營
業成本及毛利率,可見其核定金額不合常情之明顯錯誤。
縱認帳簿憑據無法逐一核實,而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並無應納稅額
可言。
⒎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於91年度有虛偽交易之情形
,並於95年底以原告涉嫌虛設行號從事虛偽交易移送法務
部調查局偵辦,於核定91年度之營所稅額時,自應查明真
實銷貨數額、並剔除因虛偽交易而虛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方屬合法。惟被告竟仍認列而不予剔除其所明知之
虛偽交易數額,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嚴重悖離
事實,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違法無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105年2月16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
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吳自心主任委員已非被告
代表人,是吳主任委員既未參與復查決定之作成,又與原
告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吳主任委員曾任被告之代表
人而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構成訴願法第55條
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尚顯率斷。
⒉被告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元及營業成本2
0,331,432元,係依據原查查得原告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
司間進銷貨交易涉及資金回流
等情事,乃據以認定
渠等間
無交易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
營業稅之確定判決
可稽,自屬
有據。又有關原告第一次核定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內容,尚包含撤銷調增原告租金收入9
60,000元及調減利息支出1,852,184元(調減所得額合計2
,812,184元),此確定判決造成第一次核定實際應補稅額
變更為4,585,099元,第二次核定則因課稅所得額變更為7
2,927,740元(因第一次核定判決減少所得額2,812,184元
),致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變更為18,208,791元,惟經減
除變更後第一次核定實際補稅額4,585,099元,本件(即
第二次核定)實際補稅額仍為13,623,692元,第一次核定
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計算之補徵稅額,併予
陳
明。
⒊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100年3月22日更正申請書及資料(
包含部分會計傳票及自行編製明細表)影本,並主張第一
次核定調增營業收入30,799,527元,係以前年度預收頂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之貨款,嗣交易取消已退還貨款
,故應自營業收入扣除乙節,
惟查原告對該次核定已另案
提起
行政救濟,非屬本件審酌範圍,且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原告
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於
100年更正申請書主張應再予減除國內虛銷43,721,609元
乙節,查原告僅提示自行編製虛銷交易明細,嗣被告以10
4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9055號函請原告提
示所主張更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項目之相關帳簿憑證
等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4年12月9日函復,惟僅提示上述
虛銷交易明細表乙紙,另再於104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與
中緯等公司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惟原告僅說明銷售統一發
票開立內容不合常理,且該等公司市場規模不大,並已於
95年底前解散,推斷虛偽銷貨屬實等,
迄今未能提示具體
佐證資料,則其虛銷之事證、金額之多寡及成本之計算依
據等,均未能予以釐清,顯難認其已善盡
協力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61,916,677
元部分,發現其中與虛銷科佳、塑電、萬景台及翔騰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所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
轉至期末庫存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平均
單價推算)乙節,經查原告迄未提示進、銷、存貨帳以利
勾稽,則原告向榮驛及源宏公司進貨後究係如何銷貨,銷
貨對象為何,是否計入期末存貨均不得而知。又依原告提
示之「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虛銷明細表」項次1,依
91年7月29日銷貨與萬景台公司交易明細,經比對原告於
91年6月5日、6月21日及7月5日向榮驛公司進貨之交易明
細,其上規格雖相同,惟品號(或料號)卻不同,其中榮
驛公司91年6月5日交易明細之品號與原告開立與萬景台公
司之交易明細相同,另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7月5日開
立與原告2紙交易明細之料號相同,卻與原告開立與萬景
台公司之品號不同;再依
上開虛銷明細表項次4顯示,原
告於91年1月2日向榮驛公司進貨(品名為CD.ROM,數量20
),依91年9月13日銷貨與科佳公司交易明細,其上品名
雖相同,惟品號卻有4種不同之編號,且再比對原告提示
庫存明細表,其中3種品號均有庫存,是難以認定原告自
榮驛公司進貨之CD.ROM即為91年9月13日銷售與科佳公司
之貨品,另上開虛銷明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
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提示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
名即可確認其銷售與萬景台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銷貨。再
依原告「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1,
原告取具源宏及榮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進貨品名有747S、
900-747SO- 3016、900-747SO-3000、900-747SO-3004及
900-747SO-3005等,核與原告銷貨與榮驛公司所開立91年
9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747S筆記型工作站不同,且比對庫
存明細表顯示品號900-747SO-3016及900-747SO-3021分別
有庫存數量,無法據以核認上開存貨係源自榮驛及源宏公
司之進貨;再依上開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4,榮驛公司
開立91年6月21日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之料號,與庫存明細
表之品號均不同,且比對榮驛公司於91年6月5日及6月21
日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明細,其中產品規格相同者,品號
(料號)卻不同,原告均計入同一材料之庫存,另上開明
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
告提示進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即可據以認定庫存明細表之
存貨係來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綜上,原告主張與所提
事證,均尚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其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及孫玉春(原告發起人
之一)於刑事法院審理之供述可知,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
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與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內容為電子材料及軟體設計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符,
顯非真實交易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8
年間與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並多次取
具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案經審查認
定,並經刑事判決在案,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內容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即可認定無真實交易,
原告以此主張與萬景台及翔騰公司間之交易顯非真實乙節
,核不足採。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雖曾於95年11月間函
查萬景台及翔騰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惟並未認定萬
景台及翔騰公司向原告之進貨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綜上,
原告經查獲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間無進銷貨交易事實後
,始主張尚有其他虛偽銷貨情事,惟並無具體佐證資料,
被告依查得資料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
元及營業成本20,331,432元並無不合。
⒍原告主張被告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2,538,696
元之處分亦有違誤乙節,查本件係查得原告無交易事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國內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
,711元,經被告按其國內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1,733,711元
之8%核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核與原告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係涉及國外虛偽銷售而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不同。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我國國內源
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711元並列報營業收入,原
告不但因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須負
法律上之刑事
責任,且原告因安排虛偽交易,仍有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營利事業虛開統
一發票之目的,自無不取得相當代價之理。又原告雖主張
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之處分違法
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提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供核,且
參酌財政
部78年函釋意旨,關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需先依查獲
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查無收益資料,其收益認定原則,
係採「有收益」或「有代價」
推定原則,原告主張尚難採
據。
⒎原告91年度虛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漏報
所得額34,891,039元,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
為,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
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後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應處1倍罰鍰,惟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並未有利於原告,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準此,本件原告漏報之所得額,經核算所漏
稅額為8,722,760元,已超過10萬元,原告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
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
難程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0.8倍罰鍰6,978,208
元,原處罰鍰6,978,208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根據
下列事項,而於96年5月10日(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
第一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21,245,159元及應納稅額5,30
1,289元,並處以罰鍰5,301,200元(第一次核定之核定通
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及被告審查報告書
分別見本院卷1第65-71頁及
原處分卷1第41-43頁):
⒈原告因代收代付款申報與帳載差額以及漏未加計「上期結
轉本期預收款」而分別致漏報營業收入579,224元及30,22
0,303元,並因原告未提示對應之成本資料,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30%,設算並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579,224元+30,220,303元)×70%】。
⒉原告於營業成本項下虛報財產編號M200017等模具設備折
舊8,110,769元、軟硬體設計等各項耗竭及攤提30,441,97
0元及747S記憶體蓋板等資產折舊4,534,970元,共計虛報
營業成本43,087,709元。
⒊原告於營業費用項下虛報薪資支出50,000元,於營業外費
用項下虛報利息支出1,852,184元。
⒋原告將研究費用41,244,403元認列為遞延資產,被告認無
遞延之必要,調增當期研究費用41,244,403元。
⒌原告漏報營業外之租金收入960,000元。
⒍
否准原告列報虧損扣抵7,299,810元。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一次核定及罰鍰處分,
前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應納稅額之核課,惟追減罰鍰2,94
8,606元(見本院卷1第401-41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應納
稅額逾4,598,243元部分及罰鍰逾1,649,548元部分(見本
院卷1第469-482頁),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1第498-504頁)。則就上開第一次核定
事件所涉
前揭調整項目,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第二次核定)因查得原告下列事項,於98年12
月16日(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核定調增原告課稅
所得額54,494,765元及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
即54,494,765元×稅率25%),並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
鍰6,978,208元(第二次核定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違章裁處書分別見原處分卷2第101-105
頁):
⒈原告虛開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據以調減原告國內
銷貨收入31,733,711元。
⒉原告分別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28,086
,638元及33,830,039元,帳列營業成本,合計61,916,677
元(28,086,638+33,830,039),據以調減原告營業成本
61,916,677元。
⒊以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31,733,711元
,按發票金額8%設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原告虛開發
票31,733,711元×8%)。
⒋原告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21,600,000元,帳列遞
延費用,被告第一次核定時將之調整為當期研究費用,第
二次核定乃據以調減原告研究費用21,600,000元;又原告
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6,600元、100,000元及66,5
03元,分別帳列修繕費、佣金支出及其他費用,被告據以
調減原告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
就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二次核定及罰鍰處分,原告亦
不服,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
31號復查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38-347頁),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55-363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就上開第二次核定事件所涉
調整項目之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及其罰鍰6,97
8,208元,係本件涉訟範圍。
五、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3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
不符者,不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未
予迴避,訴願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5條
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另
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
理人、
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本件10
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作成時
,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此參復查決定書即明,吳自心已
非被告代表人而未參與本件復查決定之作成,亦未見原告舉
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
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自難憑採。
七、本件核定應補稅額部分:
(一)被告第二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54,494,765元(即第二次
核定數75,739,924元減除第一次核定數21,245,159元),
並核定本次實際應補稅額13,623,692元,
茲就所涉項目分
述如下:
⒈調減營業收入31,733,711元並調增其他收入2,538,696元
部分:
⑴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向榮驛公司購買原料計43,017,58
5元(營業稅額2,150,879元)及模具設備計14,400,000元
(營業稅額720,000元),銷售貨物21,178,081元(營業稅
額1,058,906元);向源宏公司購買原料計33,830,038元
(營業稅額1,691,503元),銷售貨物10,555,630元(營業
稅額527,781元),被告查獲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均透過
人頭帳戶將資金回流原告之帳戶,認定原告上開交易涉嫌
無交易事實循環開立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311號
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被告99年2月23日
函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營業稅補徵案件之資金回流
表(見訴願卷第20-26頁證19)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311號裁定(原處分卷2第246-248頁)等件
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91年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榮驛公司與源宏公司,銷售額合計31,733,711元(榮
驛公司21,178,081元+源宏公司10,555,630元),
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83,448,506元,被告
認定其中31,733,711元係虛偽銷貨所生,乃據以調減營業
收入31,733,711元,尚無不合。
⑵被告再依據財政部78年函釋,將上開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及開立予源宏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10,555,630元,按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8%推計其91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為2,538,696元(3
1,733,711元×8%)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
85-87頁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3-15頁)所載,認定榮驛公
司係原告前負責人周雲楠及孫玉春等人計畫進行假交易以
虛增營業額,而於91年間以原告員工陳柏維擔任登記負責
人所成立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係由孫玉春辦理登記,且取
得公司登記資料並開立銀行帳戶後,公司登記資料、銀行
存摺、印鑑等物均交付予周雲楠持有,是榮驛公司實際係
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周雲楠所設立,且其成立目的完全係
為配合原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因此,原告主
張榮驛公司在刑事判決已被認定是其前實際負責人所設立
的人頭公司,不會有買發票的問題,因為等於是左手賣給
右手的紙上交易而已,原告沒有跟榮驛公司進行虛偽銷售
而有任何獲利
一節,
尚非無據,
應堪採認。
⑶綜上,原告91年間發生虛偽銷貨31,733,711元,應調減營
業收入31,733,711元,而被告以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之8%,推算其非法出售或虛開
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之收益1,694,246元(即21,178,081元
×8%)部分,則因榮驛公司實際上係原告當時負責人周雲
楠所設立以從事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被告認此部分原告
銷售統一發票獲有利益之推論即有違誤,應予扣除。從而
,本件關於核定其他收入2,538,696元部分,其中1,694,2
46元尚有違誤,應予扣除,至其餘核定之其他收入844,45
0元(2,538,696元-1,694,246元),即無不合。
⒉調減研究費用21,600,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
00,000元及其他費用66,503元部分:
查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源宏公司及
榮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33,830,038元
及57,417,585元,已如前述。又上開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紙,原告係分別帳列於「材
料」(源宏公司)33,667,430元、「製造-其他製費」(
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榮驛公司)27,687,56
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驛公司)399,071元、「研
發費」(榮驛公司)21,600,000元、「佣金支出」(榮驛
公司)100,000元、「管理-修繕費」(榮驛公司)6,600
元、「管理-勞務費、雜項購置、雜費等3筆」(榮驛公司
)計66,503元及「預付貨款」(榮驛公司)7,557,844元
,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此表備註欄編號1至1
3交易係宏源公司虛開發票、編號14至47交易為榮驛公司
虛開發票)暨原告入帳之會計傳票附原處分卷2第59-87頁
可稽。則原告於91年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於其會計帳簿上虛列研發費
21,600,000元(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67-69頁之會計傳
票或第30-31頁之明細分類帳)、佣金支出100,000元(帳
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上方之會計傳票)、修繕費6,6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4頁上方之會計傳票)及其他費用項
下之勞務費55,203元、雜項購置9,100元及雜費2,2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下方之會計傳票、第53-62頁之會
計傳票及憑證),而使課稅所得額虛偽減少,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剔除上開費用而調減原告帳列研究費用21,600
,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均無不合。
⒊調減營業成本61,916,677元部分:
⑴查原告91年間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以之虛列帳載「材料」(源宏公司)33,667,430
元、「製造-其他製費」(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
」(榮驛公司)27,687,56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
驛公司)399,0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
其91年度之會計帳簿上虛列本期進貨61,354,996元及製造
費用561,679元,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暨原告
會計傳票(自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虛偽進貨之帳載紀錄分
別見原處分卷2第80-86頁及第59-80頁)附卷
可佐,被告
即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成本61,916,677元。嗣原告於復查階
段以銷售發票記載品名非原告決算書所載業務、發票記載
有違商業買賣常理、模式與開立予源宏與榮驛公司手法相
同及進貨公司已歇業等理由,主張91年間其銷售予中緯、
科佳、翔騰、塑電、萬景台及群學等公司銷售額共計43,7
21,609元亦屬虛偽不實交易(見原處分卷2第295-297頁及
第335-337頁之復查補充理由書);再於訴願階段及本件
訴訟中,原告另提出進、銷統一發票及其明細表,主張上
開經被告認定為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轉售予科
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銷售額有15,550,835元應
自營業收入總額剔除,其中轉至期末存貨金額有27,125,
929元不應自銷貨成本減除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
,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
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
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
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
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此外營利事業中之
製造業,其成本費用之查核難度更甚於一般之銷售業,對
帳證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此乃稅捐法制領域所習知之經
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⑶關於原告主張虛偽進貨轉虛偽銷售部分:經審酌原告提出
之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虛進轉虛銷明細表(即原證17,本
院卷1第221頁)、系爭銷項及進項統一發票及其所附明細
表(同前卷第222-246頁及訴願卷證14以下相同資料)、
銷貨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總分類帳(本院卷1第316-324頁
)等件,
堪認原告91年度銷售予萬景台公司等4家公司金
額計12,449,618元部分,其貨物之來源係前述原告取具榮
驛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而同屬
虛偽不實之銷售交易;至於其餘之銷貨,則無從自原告所
提證據,認定該等銷貨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
司及源宏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91年7月29日開立編號NX00000000出售電腦零件予
萬景台公司銷售額4,157,518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
筆銷貨收入4,157,518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
225、318頁)。原告主張此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1:品
號「000-00000-0C00」數量250個、項次2:品號「000-
00000-0000」數量566個、項次3:品號「000-00000-00
00」數量1,488個、項次4:品號「000-00000-0C00」數
量1,100個、項次5:品號「000-00000-0000」數量1,12
0個、項次6:品號「000-00000-0000」數量1,020個、
項次7:品號「000-00000A0D00」數量8,856個、項次8
:品號「000-00000T2545」數量6,976個之銷貨,全部
係來自其於91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自榮
驛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1之進銷貨,見本院
卷1第221頁)。惟經核對系爭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所附
商品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1第222-224頁),原
告上開銷貨僅可與其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之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比
對
審認。然而,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
立不實發票,該等商品之料號均為「310」開頭,核與
系爭銷項發票之商品其品號係「101」或「111」開頭有
所不符。又系爭銷項發票其商品「品名/規格」欄之記
載,雖與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不
實發票其商品「規格」欄之記載有部分相同,然審諸原
告之庫存明細表,其對存貨「品名/規格」編排邏輯,
有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規格之存貨,此有
原告庫存明細表原料部分編號18及19存貨之「品名/規
格」分別編列為「IC,K/B CONTROLLER,HD64F3434,TFP-
100B」及「IC,K/B CONTROLLER,HD64F3437,TFP-100B」
(見本院卷1第275頁)可參。是原告91年6月21日及同
年7月5日之虛偽進貨,其「品名/料號」與系爭銷貨已
非相同,且系爭銷貨之發票所載「品名/規格」又過於
簡略而難以與虛偽進貨之「規格」欄所載資料相互為勾
稽,自難認定原告91年7月29日之銷貨,其貨品確實為
來自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
。準此,關於原告91年7月29日銷貨交易,其所提證據
僅足以證明其中項次1數量50個、項次2數量230個、項
次3數量450個、項次4數量450個、項次5數量326個、項
次6數量285個、項次7數量3,856個及項次8數量3,486個
,係來自與榮驛公司於91年6月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
該等貨品之銷售額1,554,327元(即項次1之單價389元
×50個+項次2之單價258元×230個+項次3之單價266元
×450個+項次4之單價393元×450個+項次5之單價740元
×326個+項次6之單價791元×285個+項次7之單價22元
×3,856個+項次8之單價180元×3,486個,各項次之單
價參考本院卷1第225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自
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
㈡原告91年6月28日開立編號MY00000000、MY00000000及M
Y00000000出售電路板及週邊材料予科佳公司、萬景台
公司及塑電公司銷售額分別為2,381,139元、2,393,781
元及2,381,080元之統一發票3紙,並將此3筆銷貨收入
共計7,156,00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28-23
1、318頁)。原告主張此3紙發票之銷貨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25日自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2及項
次3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經核對系爭進項
及銷項統一發票或其所附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
1第226-227、228-231頁),原告上開銷貨發票所載品
名及數量分別為「電路板KMZ000000000」12,087個、「
KMZ000000000」5,913個及「KMZ000000000」6,468個、
「電路板KMZ000000000」數量12,532個,即原告銷售「
KMZ000000000」共18,000個(12,087個+ 5,913個)以
及「KMZ000000000」共19,000個(6,468個+12,532個)
;而其於91年6月25日取得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2紙所
載品名及數量則分別為「204電路板」18,000個及「205
電路板」19,000個,即該等進、銷交易其貨品均為型號
204及型號205之電路板,足認關於原告91年6月28日銷
貨交易,其貨品係來自與源宏公司於同年月25日之虛偽
進貨。從而,原告主張91年6月28日其開立編號MY00000
000、MY00000000及MY00000000之銷項發票其銷售額共7
,156,000元為虛偽交易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剔除,尚非
無據。
㈢原告91年9月13日開立編號PW00000000出售電腦零件予
科佳公司銷售額4,994,940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筆
銷貨收入4,994,94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4
1、319頁)。原告主張此發票明細表其中銷售26,108個
貨品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1月2及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6月5及21日、同年7月1及5日及同年8月5日自榮驛
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4至項次20之進銷貨,
見本院卷1第221頁)。惟經核對系爭進項及銷項統一發
票或其所附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1第232-242頁
),原告上開銷貨僅可與其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
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及NZ00000000不實發
票之明細表所載貨品之「品號」欄資料,以及其於91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
0及CR00000000不實發票,其中料號欄已詳細載明「IC
.VR.MIC5156. SOP-8P」之交易可相互比對審認,其餘
之進銷貨則無法從原告所提證據審認,說明如下:
①原證17項次4: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51至項
次54之銷貨,其貨品之「品名/規格」欄均詳細載明
為「CD-ROM,12.7mm,24-SPEED」(本院卷1第242頁)
,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1月2日所開立編號LC
00000000之不實發票,該等商品之品名欄僅記載「CD
-ROM」(同前卷第232頁),未詳為記載其型號規格
,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該等銷貨其貨品確實係
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②原證17項次5:榮驛公司91年1月14日開立編號LC000
00000不實發票所載品名為「000-00000-0000」(本
院卷1第233頁),核與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
88及89之銷貨其品號係「910-777S0-R102」及「910-
777S0-R103」(同前卷第242頁),即銷貨與進貨之
品號並不相符,原告主張此銷貨其貨品來自原告與榮
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核無足採。
③原證17項次6: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64銷貨
其「品名/規格」欄記載為「IC.CPU.PIII-1GHzμPGA
2」(本院卷1第242頁),原告並未提出其取自榮驛
公司開立編號LC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且依據原
告製作之「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虛銷明細表」,
系爭進項發票品名記載為「CPU100-I2A00-217」(同
前卷第221頁之項次6),即銷貨與進貨之品號並不相
符,原告主張此銷貨其貨品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
之虛偽進貨,核無足採。
④原證17項次7及項次8: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
28至項次30之銷貨,其「品名/規格」欄詳細記載為
「IC.CLOCK GEN.ICS9248-10」、「IC.CLOCK GEN.ICS
9248」及「IC.CLOCK GEN.C98061.TSS」(本院卷1第
242頁),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5月31日所開
立編號NA00000000之不實發票,其商品之品名欄僅記
載「ICCLOCKGEN」(同前卷第260頁),未詳為記載
其型號規格,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審認該等銷
貨其貨品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
⑤原證17項次12: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60之銷
貨,其「品名/規格」欄詳細記載為「CD-R/W,12.7mm
,W-4X,R-20」且單價為6,996元(本院卷1第242頁)
,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7月1日所開立不實發
票,該商品之品名欄僅記載「D-R/W」且單價為9,527
元(同前卷第240頁),並未詳為記載其型號規格,
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此銷貨其貨品確實係來自
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況且,進貨與銷貨
僅相距2月餘,然銷貨價格卻低於進貨價格,核與虛
偽交易應安排低買高賣以製造高營收及高盈餘假象不
符,
益徵此銷貨其貨品並非來自於91年7月1日原告與
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⑥原證17項次10及項次11,其中進項發票為NA00000000
及CR00000000之交易部分:查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
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編號NA00000000及CR00000000之
不實發票所附商品明細表,分別載有1,500個其「規
格」欄所載資料核與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31
其「品名/規格」欄記載「IC.VR.MIC5156.SOP-8P」
完全相同之進貨(本院卷1第237-238及242頁之系爭
發票所附明細表參照),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13日
銷貨交易,其項次31其中3,000個貨品係來自原告與
榮驛公司於同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之虛偽進貨。
從而,該等貨品之銷售額計210,000元(項次31之單
價70元×3,000個,單價見本院卷1第242頁之系爭銷
項發票明細表),應自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中予以扣
除。其餘原告主張此銷項發票之銷貨來自榮驛公司開
立編號NA00000000及CR00000000不實發票部分,依榮
驛公司於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上開2紙不
實發票,該等商品之料號均為「310」開頭(本院卷1
第238-239頁),核與系爭銷項發票之商品其品號全
無「310」開頭有所不符。又系爭銷項發票其商品「
品名/規格」欄之記載,雖與榮驛公司
前開2紙不實發
票其商品「規格」欄之記載有前半部相同情形,然原
告就其存貨「品名/規格」之編排邏輯,係於編碼末
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前已詳述,故無從依原告
所提證據審認該等銷貨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
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⑦原證17項次9至項次11及項次13至項次20,其中進項
發票為NA00000000及NZ00000000之交易部分:原告主
張此銷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1數量5個、項次31數量
3,500個及項次40數量3,500個之銷貨,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9至項次11進項發票為NA0
0000000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查上開系
爭銷項發票項次1、項次31及項次40銷貨其品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見本院卷1第242頁),與原告於91
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對比查核(
同前卷第234頁),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13日銷貨交
易,其項次1數量5個、項次31其中3,500個及項次40
其中3,500個貨品,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於同年6月
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該等貨品之銷售額528,890元
(即項次1之單價15,478元×5個+項次31之單價70元
×3,500個+項次40之單價59元×3,500個,各項次之
單價見本院卷1第242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
自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
此銷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6數量189個、項次7數量2
90個、項次10數量443個、項次11數量106個、項次12
數量165個、項次17數量5,000個、項次21數量3,500
個、項次25數量310個及項次31數量541個之銷貨,係
來自其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
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10至項次11及
項次13至項次20進項發票為NZ00000000之進銷貨,見
本院卷1第221頁)。查上開系爭銷項發票項次6、項
次7、項次10、項次11、項次12、項次17、項次21、
項次25及項次31銷貨其品號分別為「000-00000-0C00
」、「000-00000-0000」、「000-00000-0C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A0D00」、「000-00000T2545」、「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見本院卷1第242頁),
與原告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
00不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
比對審認(同前卷第236頁),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
13日銷貨交易,其項次6其中189個、項次7其中290個
、項次10其中443個、項次11其中106個、項次12其中
165個、項次17數量5,000個、項次21數量3,500個、
項次25其中310個及項次31其中541個貨品係來自原告
與榮驛公司於同年8月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該等貨
品之銷售額1,405,123元(即項次6之單價367元×189
個+項次7之單價244元×290個+項次10之單價373元×
443個+項次11之單價686元×106個+項次12之單價745
元×165個+項次17之單價19元×5,000個+項次21之單
價165元×3,500個+項次25之單價625元×310個+項次
31之單價70元×541個,各項次之單價見本院卷1第24
2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自原告申報之營業
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
㈣原告91年4月3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出售電子材料予
翔騰公司銷售額3,00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筆
銷貨收入3,000,00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4
5、317頁)。原告主張此銷項發票之明細表所載項次1
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1至67銷售金額
合計1,595,278元,其所銷售者為原告於91年10月4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PY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
貨(即原證17項次21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
經核系爭銷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其商品之「品名/
規格」欄位雖然僅有簡略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246頁)
,惟將其項次1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
1至67所載資料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同前
卷第246頁)相互比對,前揭所列商品其「品名/規格」
核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1至項次35及項
次37至項次63之商品其「品名」欄位記載之資料前半部
相同,並且該等進貨、銷貨交易之排列順序以及交易數
量,除系爭進項發票項次41之進貨數量為748個而系爭
銷項發票項次45之銷貨數量為742個有差異之外,其餘6
2筆進銷交易均完全一致,足以認定系爭銷項發票其項
次1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1至67部分
之交易應該係為了配合原告取得榮驛公司開立91年10月
4日編號PY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所為。從
而,原告主張91年4月30日其開立編號LZ00000000之銷
項發票,其中銷售額1,595,278元部分為虛偽交易應自
營業收入總額中剔除,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其91年7月29日開
立編號NX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1,554,327元部分
、91年6月28日開立編號MY00000000、MY00000000及MY0
0000000發票3紙銷售額共計7,156,000元、91年9月13日
開立編號PW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2,144,013元部
分(即210,000元+528,890元+1,405,123元)以及91年4
月3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1,595,2
78元部分應屬不實交易,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之虛偽銷貨
收入12,449,618元(即1,554,327元+7,156,000元+2,14
4,013元+ 1,595,278元)應自其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中
剔除,應堪採認。惟「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
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經財政部
78年函釋在案。是關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須先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查無收益資料時,其收益認定
原則,係採「有收益」或「有代價」推定原則,亦即營
利事業經查獲「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認定其有
「漏報所得額」,並按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漏報所得
額。查原告上開編號NX00000000、MY00000000、MY0000
0000、MY00000000、PW00000000及LZ00000000之發票係
分別開立予萬景台公司、科佳公司、塑電公司及翔騰公
司,有系爭發票附本院卷1第225、228、229、231、241
、245頁可佐。又上開4家公司並非原告前負責人利用其
員工所成立之人頭公司。則依前開78年函釋規定及說明
,原告開立上開6紙統一發票給予萬景台公司等4家公司
,其中屬虛偽交易銷售額12,449,618元部分,應按8%乘
算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995,969元(即12,449,618元
×8%)。準此,原告主張虛偽銷售部分,除自其申報之
營業收入總額減除12,449,618元,必須同時調增虛開發
票所生其他收入995,969元。
⑷關於原告主張虛偽進貨轉入期末存貨部分:經審酌原告提
出之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虛進轉庫存明細表(即原證18,
見本院卷1第247頁)、系爭進項統一發票及其所附明細表
(同前卷第248-271頁及訴願卷證15以下相同資料)、200
2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本院卷1第272-284頁),堪認
原告91年度期末存貨帳載金額計12,723,990元部分之貨物
,其來源係前述原告取具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虛偽進貨;其餘之期末存貨,則無法從原告所提
證據可相互對比該等庫存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
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提供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所載在製品庫存合
計金額40,318,436元、原料庫存金額合計106,931,154
元及製成品庫存金額合計33,448,523元(分別見本院卷
1第274、283、284頁),核與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在製品、原料及製成品等科
目之餘額相符(參原處分卷2第10頁之資產負債表),
可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為其帳載資料。
㈡原證18項次1:
①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製成品編號14及
編號15共60個庫存,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5月31日、
同年8月3及22日、同年9月2日取得源宏公司所開立編
號MY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及PW000000
00不實發票內之60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
載製成品編號14及編號15其品號及存量分別為「900-
747S0-3016」2個以及「900-747S0-3021」58個(本
院卷1第284頁),此兩編號共計60個庫存。惟經比對
上開4紙不實發票,原告虛偽進貨之商品其品名及數
量分別為「NoteBook 747S」10個、「900-747S0-301
6」10個、「900-747S0-3016」19個及「900-747S0-3
016」17個(本院卷1第248-251頁),然原告品號「
900 -747S0-3016」之期末庫存僅有2個。換言之,依
原告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查核,僅足以證明原告上
開4紙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僅有品號「900-747
S0-3016」2個轉入期末庫存,則原告主張此2個存貨
金額179,000元(見本院卷1第284頁)係轉入虛偽之
期末存貨
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
中扣除,尚非無據;至其餘之虛偽交易則無從依原告
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該等進貨亦係轉入其期末存貨之
中。
②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製成品編號2至
編號7之庫存,其中64個存貨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5月
31日、同年8月3、25及26日、同年9月5日取得源宏公
司所開立編號MY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
、NX00000000及PW00000000不實發票內之64個虛偽進
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製成品編號2至編號7之庫
存,其品號及存量分別為「900-777S0-3021」49個、
「900-777S0-3023」6個、「900-777S0-3025」2個、
「900-777S0-3035」59個、「900-777S0-9004」17個
及「900-777S0-9006」2個(本院卷1第283-284頁)
。惟經比對上開5紙不實發票,原告虛偽進貨之商品
其品名及數量分別為「NoteBook 777S」25個、「900
-777S0-3021」15個、「900-777S0-3021」10個、「9
00-777S0-3021」25個及「900-777S0-3021」27個(
本院卷1第249、252- 255頁),然原告品號「900-77
7S0-3021」(即製成品編號2)之期末庫存僅有49個
。換言之,依原告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僅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5紙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僅有品號
「900-777S0-3021」49個轉入期末庫存,則原告主張
此49個存貨金額6,345,500元(見本院卷1第283頁)
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
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至其餘之虛偽交易
,則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該等進貨係轉入
其期末存貨之中。
㈢原證18項次2: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其中207個、原料編號13其中204個、原料編號
28其中208個及原料編號115其中6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
91年5月13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
票之虛偽進貨。惟審諸系爭進項發票其商品「品名」欄
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260頁),雖與原告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13、28、115之「品名/規格」欄所載資料有
前面部分相同之情形(同前卷第274、275、278頁之期
末庫存明細表),然原告就其存貨「品名/規格」之編
排邏輯,係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前已詳
述,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相互對比該等庫存確實係
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㈣原證18項次3: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300個、原料編號9其中50個、原料編號12
其中3個、原料編號13其中30個、原料編號120其中1個
、在製品編號11其中90個、在製品編號12其中136個及
在製品編號13(此項應該為在製品編號34,原告有筆誤
)其中9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
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
存明細表原料編號71之「品名/規格」為「000-00000-0
000」庫存量為955個、原料編號9之「品名/規格」為「
000-00000-0000」庫存量為2,097個、原料編號12之「
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00」庫存量為1,011個、
原料編號13之「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00」庫
存量為2,148個、原料編號120之「品名/規格」為「000
-00000-G020」庫存量為24個、在製品編號11之「品名
/規格」為「910-590S0-0510」庫存量為460個、在製
品編號12之「品名/規格」為「910-590S0-0520」庫存
量為970個、在製品編號34之「品名/規格」為「910
-790M 0-0400」庫存量為50個(分別見本院卷1第274、
277、278、272、273頁);而原告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
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所附明細表第1、2
、6、7、15、17、18、19筆交易分別為品號「000
-00000-0000」300個、品號「000-00000-0000」50個、
品號「000-0 0000-0000」3個、品號「000-00000-0000
」30個、品號「000-00000-G020」1個、品號「910
-590S0-0510」90個、品號「910-590S0-0520」136個、
品號「910-790M0-0400」9個(見本院卷1第261頁)。
亦即,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及在製品之「品號」與
原告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
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對比,
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均大於原告虛偽進貨
之數量,則原告稱其91年6月5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
有部分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惟
前揭原告於91年6月5日自榮驛公司虛偽進貨品號「000
-00000-0000」300個(即系爭進項發票明細表所列第1
筆交易),原告同時主張其中5個商品已於同年9月13日
虛偽銷售予科佳公司(即原證17項次9之交易,見本判
決⒊⑶、㈢、⑦之說明),則此5個商品係轉入91年度
虛偽之銷貨成本,而非虛偽之期末存貨。職是,依原告
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足認原告上開不實發票之虛偽
進貨,有品號「000-00000-0000」295個金額4,223,949
元(4,295,542元×295/300)、品號「000-00000
-0000」50個金額145,333元、品號「000-00000-0000」
3個1,386元、品號「000-00000-0000」30個78,232元、
品號「000-00000-G020」1個5,952元、品號「910
-590S0-0510」90個119,700元、品號「910-590S0
-0520」136個126,480元、品號「910-790M0-0400」9個
365,189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轉入期末庫存,則原
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5,066,221元(即4,223,949元+
145,333元+1,386元+78,232元+5,95 2元+119,700元
+126,480元+365,189元)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
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而品號「000-00000-0000」5個則並未轉入虛偽之期
末存貨之中。
㈤原證18項次4: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9個、原料編號9其中111個、原料編號13
其中136個及原料編號28其中161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21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9、13、2
8、71之庫存其品號分別為「100」、「101」及「126」
開頭(見本院卷1第274、275、277頁),雖與系爭進項
發票所附明細表「料號」欄之記載,該等商品之料號均
為「310」開頭有所不符(同前卷第264頁)。惟審諸原
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71、9、13、28之庫存其「
品名/規格」及庫存量分別為「IC,CPU,U.S.,IIe 400MH
z, SME1071CPGA-400,CPGA-370」955個、「IC,RIOI/OC
ONTL,SME2300BGA/M-4322B4,BGA-272P」2,097個、「IC
,ADVANCEDPCIBRIDGE,SME2411BGA-66,BGA-256P」2,148
個、「IC,CLOCKGENICHIP-2,SME-2212,MQFP-128P」2,2
02個(本院卷1第274、275、277頁),核與系爭進項發
票所附明細表第1、2、4、8筆交易其「規格」欄之記載
完全一致,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均大於系爭虛偽交易
之進貨數量(見本院卷1第264頁)。亦即,原告庫存明
細表上開原料之「品名/規格」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
品之「規格」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
期末存貨數量均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原告稱其91
年6月21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有部分係轉列為該年
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
貨金額877,687元(即128,866元+322,640元+354,651元
+71,530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
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
尚非無據。
㈥原證18項次5: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189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6月8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71「品名/規格」
為「IC,CPU,U.S.,IIe400MHz,SME1071CPGA-400,CPGA-3
70」(見本院卷1第277頁),核與系爭不實進項發票其
商品之品名欄記載為「sunuLiRA SPARCIIe-400MHZ」不
同(同前卷第265頁),即虛偽進貨與庫存之品號、品
名及規格均不相符,原告主張此筆虛偽進貨係轉入虛偽
之期末存貨之中,核無足採。
㈦原證18項次6: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27其中200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7月5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I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927存貨其「品名/
規格」及庫存量為「CPU HEATSINK ASSY,FC-PGA,790」
1,509個(見本院卷1第282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所
附明細表第11筆交易其「規格」欄之記載完全一致,且
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大於系爭虛偽交易數量200個(見
本院卷1第267頁)。換言之,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
之「品名/規格」與系爭不實發票明細表第11筆交易所
載「規格」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期
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原告稱此筆虛
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96,353元(見本院卷1第247
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
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㈧原證18項次7: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256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7月4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惟審諸系爭進項發票其商品「品名」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1第268頁),雖與原告庫存明細表原料編號71之「品
名/規格」欄所載資料有前面部分相同之情形(同前卷
第277頁之期末庫存明細表),然原告就其存貨「品名/
規格」之編排邏輯,係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
同,前已詳述,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相互比對該等
庫存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㈨原證18項次8: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396其中1,512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8月1日
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396存貨其「品
號」及庫存量為「000-00000-0000」4,416個(見本院
卷1第279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第3筆交易其「品名
」欄之記載完全一致,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大於系爭
虛偽交易數量1,512個(見本院卷1第269頁)。換言之
,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之「品號」與系爭不實發票
第3筆交易所載「品名」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
存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
原告稱此筆虛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13,910元(見
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
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㈩原證18項次9: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14其中13個及編號927其中298個之庫存,係來自
其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
發票之虛偽進貨。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
14及原料編號927存貨其「品號」及庫存量分別為「000
-00000-0000」1,017個及「000-00000-0000」1,509個
(見本院卷1第274、282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所附
明細表第3、11筆交易其「品號」欄之記載完全一致,
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均大於系爭虛偽交易數量分別為
13個及298個(見本院卷1第271頁)。換言之,原告庫
存明細表上開原料之「品號」與系爭不實發票明細表第
3、11筆交易「品號」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
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原
告稱此2筆虛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145,319元(
即1,752元+143,567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
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
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綜上,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可認其91年間取得系爭榮驛
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有部分貨品
轉入該年度虛偽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是原告主張
該等存貨金額12,723,990元(即179,000元+6,345,500
元+5,066,221元+ 877,687元+ 96,353元+13,910元+145
,319元)部分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應屬可採
,至其餘之虛偽交易因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
該等進貨係轉入其期末存貨之中,難以憑採。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
0元,經被告第一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21,245,159元及
應納稅額5,301,28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維持被告核定調增課稅所得
額18,432,975元及應納稅額4,598,243元部分(18,432,97
5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見本院卷1第478頁
之判決書內容),原告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第二次核定,調減營業收入31,733,711元並
調增其他收入844,450元、剔除研究費用21,600,000元、
剔除修繕費6,600元、剔除佣金支出100,000元、剔除其他
費用66,503元、調減營業成本49,192,687元部分(即被告
核定調減數61,916,677元-虛偽進貨轉入期末存貨12,723,
990元),尚無不合,前亦敘明。連同上述系爭虛偽進貨
轉虛偽銷售12,449,618元併同推計虛開發票所生其他收入
995,969元,則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核定課稅所得額應為4
7,055,855元(第一次核定已確定數18,432,975元-31,733
,711元+844,450元+21,600,000元+6,600元+100,000元+66
,503元+49,192,687元-12,449,618元+995,969元)。至於
被告以虛開發票予榮驛公司所調增其他收入1,694,246元
以及被告調減營業成本其中12,723,990元部分,
尚有未洽
,亦如前述,此部分即未予計入課稅所得額中。準此,原
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以上開課稅所得額
47,055,855元按所得稅率25%計算並減除累進差額10,000
元,應納稅額為11,753,963元(47,055,855元×25% -10,
000元)。又原告既有上述虛偽交易情事,本無從逕以同
業利潤標準來衡量經被告核定後之毛利率多寡,且本次核
定課稅所得額既經本院審認應予調減如前述,則原告以同
業利潤標準質疑被告核定有違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一節,
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第一次核定已確定應納稅額為4,59
8,243元,則本次原告應補稅額為7,155,720元(11,753,9
63元-4,598,243元),逾此部分則應予撤銷。
八、罰鍰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又按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
180號令修正前(即本件裁處時98年11月30日適用)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原規定:「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而現行之財政部
10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4561號令修正裁罰倍數
參考表則規定:「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三、經查屬
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將納稅義務人違反
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
故意者裁處1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
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
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原係核定原告應受裁罰之漏報所得額為34,891,039
元(61,916,677元+100,000元+ 6,600元+ 66,503元+4,53
4,970元-31,733,711元),其所漏應納稅額為8,722,760
元(34,891,039元×稅率25%),並裁處0.8倍罰鍰計6,97
8,208元(見原處分卷2第104頁之裁罰書)。然被告調減
營業成本其中12,723,990元部分,
於法不合,已如上述,
連同虛偽進貨轉虛偽銷售12,449,618元,則被告核定應予
裁罰之上開漏報所得額34,891,039元應減除12,723,990元
及12,449,618元,予以縮減成為9,717,431元(34,891,03
9元- 12,723,990元-12,449,618元)。又原告亦
自承於91
年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等情,是其虛列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佣金支出、修繕費、其他費用、虛報模具設備折舊,
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自有逃漏稅捐之
故意。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以有無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分別處0.8倍
及1倍罰鍰,而依現行即107年5月22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則應處1倍罰鍰,因非屬對其有利之變更,本件仍應
以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依據。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以及本
件違章情節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按短漏稅額裁處「0.8
倍」之罰鍰,即無裁量違誤之情形,固應予以維持。然基
於本件受裁罰之漏報所得額應縮減成為9,717,431元,而
其對應之應納稅額係為2,429,357元(9,717,431元×稅率
25%),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倘原告所
漏稅額有降低,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受責難程度等情後,
仍應裁處0.8倍之罰鍰等情(見本院卷2第99頁),
是以,
本件罰鍰亦應縮減成為1,943,485元(2,429,357元×0.8
),逾此部分之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應補稅額7,155,72
0元部分,及罰鍰1,943,485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至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應補稅
額逾7,155,720元部分及罰鍰逾1,943,485元部分,則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