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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3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逾新台幣7,155,720 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逾新台幣1,943,485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關於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83,44 8,506元、營業成本103,776,150元、修繕費1,201,476元、 折舊3,865,852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其他費用6,573,30 2元及全年所得額7,299,810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即第一 次核定)214,248,033元、82,248,109元、1,201,476元、3, 865,852元、100,000元、6,573,302元及21,245,159元。嗣 被告查獲其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31,733,711元,虛列營業收入總額31,733,711元,另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料61,3 54,998元及製造費用561,679元,乃重行核定(即第二次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修繕費、折舊、佣金支出、 其他費用及全年所得額為182,514,322元、20,331,432元、1 ,194,876元、3,865,852元、0元、6,506,799元及75,739,92 4元,應補稅額13,623,692元,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 以0.8倍之罰鍰計6,978,2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罰鍰部 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曾擔任被告代表人 ,於原告申請更正營所稅申報暨提出檢察署起訴書等相關 調查結果後,仍怠於調查證據即具名作成維持第一次核定 處分之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嗣原告針對同樣違反誠信之 本件第二次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訴願,又於訴願 程序擔任主任委員,參與審議作成訴願決定,自難期公平 審議,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早於94年收到檢舉函,檢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雲楠虛 設行號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嗣經一 年餘之調查後,業於95年底認定有檢舉函檢舉之事實,將 原告91至95年度營所稅申報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司法偵辦 ,則原告所申報之營收,至少絕大部分為不實交易,依常 理應無須繳納營所稅,然被告率爾以高達原申報營收99.5 %之營收為核定營收,核定營業毛利率高達88%,營業淨利 率高達47.5%,遠遠超過商業常情,作成完全與95年底完 成之調查認定互相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參考被告依 91年度第一次營所稅核定行政爭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核 定原告91年度第一次核定營所稅課稅所得額為18,432,975 元,應納稅額為4,598,243元。則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整體考量兩次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10,415,838元(18,432,975-28,8 48,813=-10,415,838),原告91年度係虧損1千餘萬元 ,應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餘地。 ⒊原告100年3月22日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書證中提及之 91年度國內虛偽交易確屬不實,其交易金額應自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中剔除,惟被告就此事證恝置不論,仍按原申報 數額作成復查決定,其處分程序顯然違法。若依據成本營 收比例原則推計,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183,448,506元、 營業成本103,776,150元,營業成本率為56%(103,776,15 0÷183,448,506),則虛進61,916,677元對應之虛銷數額 為110,565,495元,從而,除了回銷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宏公司)、榮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驛 公司)之不實營收31,733,711元之外,尚有虛銷金額達78 ,831,784元,據此可證,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年 度營所稅申報更正,調減中緯公司、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佳公司)、萬景台實業公司(下稱萬景台公司 )等公司虛偽收入43,721,609元,應屬確實可認。 ⒋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於91年間所涉虛偽交易不止一端 ,原告91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數字絕非真實銷貨金額, 被告未予調查證據,僅局部、片段地調整原告與源宏公司 及榮驛公司之有關交易,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有違誤。此 外,被告核定之內容更有下列不合理之處,經原告進一步 核對相關帳證資料結果,更可證明91年度之國內營業收入 確實虛偽不實: ⑴關於周雲楠等人違法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原告虛假銷 貨之對象及虛偽交易之事實,業經行為人周雲楠於相關 刑事判決審理中自白不諱,共犯林文魁等人自白坦承在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亦作如是認定。 ⑵依周雲楠及被告孫玉春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予萬景台 公司、翔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等公司 之發票內容為電子材料、軟體設計等,與通達營業項目 不符,顯非真實交易。原告取得之發票若與開立發票之 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以非真實交易認定,反之,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即該等進項交易,亦非真實。 ⑶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5年11月間調查萬景 台公司、翔騰公司與原告間91年度交易是否真實,由萬 景台公司、翔騰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可見該二家公 司之負責人、地址及其上顯示之傳真資訊(電話、公司 名SUN TURN SYSTEM Co.、日期)等,竟然均相同,顯 見該二家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真實性極為可疑。 ⑷被告於第一次核定時將原告之預收款30,220,303元及代 收款579,224元調整轉列收入計30,799,527元,並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30,799,527*(1-30%)= 21,559,668)。惟第二次核定 (即本件原處分)被告調減原告成本後,營業成本之金 額僅餘20,331,432元,明顯低於第一次核定時被告調整 轉列收入相對「調增」的成本(即上述之21,559,668元 )。顯示除被告於一核調增之收入30,799,527元有相對 應的成本外,二核調整後之收入數額中其他的1.4億餘 元收入(174,439,978-30,799,527 =143,640,451)都 沒有成本甚至成本為負數,其不合理至為儼然!足認原 處分核定之營業收入中,必然含有虛偽交易卻未予剔除 之違誤。 ⑸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資 料之附件一91年度虛偽交易明細表共計75,455,320元, 該表中所列之各該交易確屬虛偽應予剔除。其中,除了 對於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銷貨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查 獲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虛銷在案(惟被告以及 訴願機關卻未予剔除)之外,經原告持續積極核對相關 帳證與進貨所載品名之結果,針對被告認定為虛偽進貨 之榮驛及源宏公司虛進發票61,916,677元部分,發現其 中與虛銷給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發票所 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轉至期末庫存 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的平均單價推算 )。足證原告於91年銷售予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 等公司之交易,係轉售同年間向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 進貨而來,且該等虛偽交易已確實入帳,故91年度之銷 貨確有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 剔除。再者,該等虛偽進貨有部分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 期末存貨,既然尚留在庫存中未轉銷售,自非屬銷貨成 本,不應自銷貨成本中減除,而應自虛偽之期末存貨中 扣除,方能正確核算原告之正確銷貨成本金額。 ⑹抑有進者,被告先以第一次核定原告之營業淨額為206, 173,689元、營業成本為82,248,109元,原告之營業毛 利率為60.1%;嗣後被告於98年9月21日再以原處分核定 原告之營業淨額為174,439,978元、營業成本為20,331, 432元,更使得營業毛利率增加到88.34%。被告此兩次 之核定結果,均使得原告之毛利率遠遠超過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30%(行業標準代號:2611-11),顯與經驗法 則以及商業常情不符! ⒌原告並未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而賺取利益,依被告 收受檢舉函,經調查移送檢調偵辦之結果,已知相關虛偽 交易係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為以假營收向銀行冒貸資 金之目的所為,與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 97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所規範之情形有別。由原 處分查獲之虛偽進項、銷項金額,顯示原告虛偽銷貨予榮 驛公司21,180,496元,榮驛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57,4 17,585元;原告虛偽銷貨予源宏公司10,555,630元,源宏 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33,830,038元,進銷互抵可見虛 進金額大於虛銷發票,原告絕無銷售虛偽發票以獲利可言 。原告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既非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 ,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獲取 利益之情事,與財政部78年函釋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逕按虛偽發票金額百分之8設算業外 收入,容有違誤。 ⒍退萬步言,姑不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調 查證據以致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違背真相而無以維持 。比較被告對原告91年度營所稅所為之二次處分之核定營 業成本及毛利率,可見其核定金額不合常情之明顯錯誤。 縱認帳簿憑據無法逐一核實,而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並無應納稅額 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於91年度有虛偽交易之情形 ,並於95年底以原告涉嫌虛設行號從事虛偽交易移送法務 部調查局偵辦,於核定91年度之營所稅額時,自應查明真 實銷貨數額、並剔除因虛偽交易而虛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方屬合法。惟被告竟仍認列而不予剔除其所明知之 虛偽交易數額,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嚴重悖離 事實,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違法無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105年2月16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 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吳自心主任委員已非被告 代表人,是吳主任委員既未參與復查決定之作成,又與原 告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吳主任委員曾任被告之代表 人而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訴願法第55條 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尚顯率斷。 ⒉被告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元及營業成本2 0,331,432元,係依據原查查得原告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 司間進銷貨交易涉及資金回流等情事,乃據以認定渠等間 無交易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營業稅之確定判決可稽,自屬 有據。又有關原告第一次核定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內容,尚包含撤銷調增原告租金收入9 60,000元及調減利息支出1,852,184元(調減所得額合計2 ,812,184元),此確定判決造成第一次核定實際應補稅額 變更為4,585,099元,第二次核定則因課稅所得額變更為7 2,927,740元(因第一次核定判決減少所得額2,812,184元 ),致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變更為18,208,791元,惟經減 除變更後第一次核定實際補稅額4,585,099元,本件(即 第二次核定)實際補稅額仍為13,623,692元,第一次核定 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計算之補徵稅額,併予陳 明。 ⒊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100年3月22日更正申請書及資料( 包含部分會計傳票及自行編製明細表)影本,並主張第一 次核定調增營業收入30,799,527元,係以前年度預收頂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之貨款,嗣交易取消已退還貨款 ,故應自營業收入扣除乙節,惟查原告對該次核定已另案 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本件審酌範圍,且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於 100年更正申請書主張應再予減除國內虛銷43,721,609元 乙節,查原告僅提示自行編製虛銷交易明細,嗣被告以10 4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9055號函請原告提 示所主張更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項目之相關帳簿憑證 等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4年12月9日函復,惟僅提示上述 虛銷交易明細表乙紙,另再於104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與 中緯等公司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惟原告僅說明銷售統一發 票開立內容不合常理,且該等公司市場規模不大,並已於 95年底前解散,推斷虛偽銷貨屬實等,迄今未能提示具體 佐證資料,則其虛銷之事證、金額之多寡及成本之計算依 據等,均未能予以釐清,顯難認其已善盡協力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61,916,677 元部分,發現其中與虛銷科佳、塑電、萬景台及翔騰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所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 轉至期末庫存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平均 單價推算)乙節,經查原告迄未提示進、銷、存貨帳以利 勾稽,則原告向榮驛及源宏公司進貨後究係如何銷貨,銷 貨對象為何,是否計入期末存貨均不得而知。又依原告提 示之「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虛銷明細表」項次1,依 91年7月29日銷貨與萬景台公司交易明細,經比對原告於 91年6月5日、6月21日及7月5日向榮驛公司進貨之交易明 細,其上規格雖相同,惟品號(或料號)卻不同,其中榮 驛公司91年6月5日交易明細之品號與原告開立與萬景台公 司之交易明細相同,另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7月5日開 立與原告2紙交易明細之料號相同,卻與原告開立與萬景 台公司之品號不同;再依上開虛銷明細表項次4顯示,原 告於91年1月2日向榮驛公司進貨(品名為CD.ROM,數量20 ),依91年9月13日銷貨與科佳公司交易明細,其上品名 雖相同,惟品號卻有4種不同之編號,且再比對原告提示 庫存明細表,其中3種品號均有庫存,是難以認定原告自 榮驛公司進貨之CD.ROM即為91年9月13日銷售與科佳公司 之貨品,另上開虛銷明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 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提示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 名即可確認其銷售與萬景台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銷貨。再 依原告「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1, 原告取具源宏及榮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進貨品名有747S、 900-747SO- 3016、900-747SO-3000、900-747SO-3004及 900-747SO-3005等,核與原告銷貨與榮驛公司所開立91年 9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747S筆記型工作站不同,且比對庫 存明細表顯示品號900-747SO-3016及900-747SO-3021分別 有庫存數量,無法據以核認上開存貨係源自榮驛及源宏公 司之進貨;再依上開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4,榮驛公司 開立91年6月21日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之料號,與庫存明細 表之品號均不同,且比對榮驛公司於91年6月5日及6月21 日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明細,其中產品規格相同者,品號 (料號)卻不同,原告均計入同一材料之庫存,另上開明 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 告提示進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即可據以認定庫存明細表之 存貨係來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綜上,原告主張與所提 事證,均尚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其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及孫玉春(原告發起人 之一)於刑事法院審理之供述可知,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 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與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內容為電子材料及軟體設計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符, 顯非真實交易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8 年間與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並多次取 具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案經審查認 定,並經刑事判決在案,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內容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即可認定無真實交易, 原告以此主張與萬景台及翔騰公司間之交易顯非真實乙節 ,核不足採。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雖曾於95年11月間函 查萬景台及翔騰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惟並未認定萬 景台及翔騰公司向原告之進貨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綜上, 原告經查獲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間無進銷貨交易事實後 ,始主張尚有其他虛偽銷貨情事,惟並無具體佐證資料, 被告依查得資料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 元及營業成本20,331,432元並無不合。 ⒍原告主張被告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2,538,696 元之處分亦有違誤乙節,查本件係查得原告無交易事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國內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 ,711元,經被告按其國內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1,733,711元 之8%核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核與原告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係涉及國外虛偽銷售而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不同。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我國國內源 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711元並列報營業收入,原 告不但因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須負法律上之刑事 責任,且原告因安排虛偽交易,仍有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營利事業虛開統 一發票之目的,自無不取得相當代價之理。又原告雖主張 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之處分違法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提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供核,且參酌財政 部78年函釋意旨,關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需先依查獲 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查無收益資料,其收益認定原則, 係採「有收益」或「有代價」推定原則,原告主張尚難採 據。 ⒎原告91年度虛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漏報 所得額34,891,039元,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 為,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 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應處1倍罰鍰,惟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並未有利於原告,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準此,本件原告漏報之所得額,經核算所漏 稅額為8,722,760元,已超過10萬元,原告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 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 難程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0.8倍罰鍰6,978,208 元,原處罰鍰6,978,208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根據 下列事項,而於96年5月10日(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 第一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21,245,159元及應納稅額5,30 1,289元,並處以罰鍰5,301,200元(第一次核定之核定通 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及被告審查報告書 分別見本院卷1第65-71頁及原處分卷1第41-43頁): ⒈原告因代收代付款申報與帳載差額以及漏未加計「上期結 轉本期預收款」而分別致漏報營業收入579,224元及30,22 0,303元,並因原告未提示對應之成本資料,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30%,設算並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579,224元+30,220,303元)×70%】。 ⒉原告於營業成本項下虛報財產編號M200017等模具設備折 舊8,110,769元、軟硬體設計等各項耗竭及攤提30,441,97 0元及747S記憶體蓋板等資產折舊4,534,970元,共計虛報 營業成本43,087,709元。 ⒊原告於營業費用項下虛報薪資支出50,000元,於營業外費 用項下虛報利息支出1,852,184元。 ⒋原告將研究費用41,244,403元認列為遞延資產,被告認無 遞延之必要,調增當期研究費用41,244,403元。 ⒌原告漏報營業外之租金收入960,000元。 ⒍否准原告列報虧損扣抵7,299,810元。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一次核定及罰鍰處分, 前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應納稅額之核課,惟追減罰鍰2,94 8,606元(見本院卷1第401-41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應納 稅額逾4,598,243元部分及罰鍰逾1,649,548元部分(見本 院卷1第469-482頁),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1第498-504頁)。則就上開第一次核定 事件所涉前揭調整項目,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第二次核定)因查得原告下列事項,於98年12 月16日(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核定調增原告課稅 所得額54,494,765元及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 即54,494,765元×稅率25%),並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 鍰6,978,208元(第二次核定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違章裁處書分別見原處分卷2第101-105 頁): ⒈原告虛開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據以調減原告國內 銷貨收入31,733,711元。 ⒉原告分別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28,086 ,638元及33,830,039元,帳列營業成本,合計61,916,677 元(28,086,638+33,830,039),據以調減原告營業成本 61,916,677元。 ⒊以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31,733,711元 ,按發票金額8%設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原告虛開發 票31,733,711元×8%)。 ⒋原告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21,600,000元,帳列遞 延費用,被告第一次核定時將之調整為當期研究費用,第 二次核定乃據以調減原告研究費用21,600,000元;又原告 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6,600元、100,000元及66,5 03元,分別帳列修繕費、佣金支出及其他費用,被告據以 調減原告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 就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二次核定及罰鍰處分,原告亦 不服,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 31號復查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38-347頁),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55-363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就上開第二次核定事件所涉 調整項目之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及其罰鍰6,97 8,208元,係本件涉訟範圍。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3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 不符者,不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未 予迴避,訴願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5條 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另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 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本件10 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作成時 ,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此參復查決定書即明,吳自心已 非被告代表人而未參與本件復查決定之作成,亦未見原告舉 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 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七、本件核定應補稅額部分: (一)被告第二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54,494,765元(即第二次 核定數75,739,924元減除第一次核定數21,245,159元), 並核定本次實際應補稅額13,623,692元,茲就所涉項目分 述如下: ⒈調減營業收入31,733,711元並調增其他收入2,538,696元 部分: ⑴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向榮驛公司購買原料計43,017,58 5元(營業稅額2,150,879元)及模具設備計14,400,000元 (營業稅額720,000元),銷售貨物21,178,081元(營業稅 額1,058,906元);向源宏公司購買原料計33,830,038元 (營業稅額1,691,503元),銷售貨物10,555,630元(營業 稅額527,781元),被告查獲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均透過 人頭帳戶將資金回流原告之帳戶,認定原告上開交易涉嫌 無交易事實循環開立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被告99年2月23日 函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營業稅補徵案件之資金回流 表(見訴願卷第20-26頁證19)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311號裁定(原處分卷2第246-248頁)等件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91年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榮驛公司與源宏公司,銷售額合計31,733,711元(榮 驛公司21,178,081元+源宏公司10,555,630元),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83,448,506元,被告 認定其中31,733,711元係虛偽銷貨所生,乃據以調減營業 收入31,733,711元,尚無不合。 ⑵被告再依據財政部78年函釋,將上開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及開立予源宏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10,555,630元,按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8%推計其91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為2,538,696元(3 1,733,711元×8%)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 85-87頁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3-15頁)所載,認定榮驛公 司係原告前負責人周雲楠及孫玉春等人計畫進行假交易以 虛增營業額,而於91年間以原告員工陳柏維擔任登記負責 人所成立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係由孫玉春辦理登記,且取 得公司登記資料並開立銀行帳戶後,公司登記資料、銀行 存摺、印鑑等物均交付予周雲楠持有,是榮驛公司實際係 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周雲楠所設立,且其成立目的完全係 為配合原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因此,原告主 張榮驛公司在刑事判決已被認定是其前實際負責人所設立 的人頭公司,不會有買發票的問題,因為等於是左手賣給 右手的紙上交易而已,原告沒有跟榮驛公司進行虛偽銷售 而有任何獲利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認。 ⑶綜上,原告91年間發生虛偽銷貨31,733,711元,應調減營 業收入31,733,711元,而被告以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之8%,推算其非法出售或虛開 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之收益1,694,246元(即21,178,081元 ×8%)部分,則因榮驛公司實際上係原告當時負責人周雲 楠所設立以從事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被告認此部分原告 銷售統一發票獲有利益之推論即有違誤,應予扣除。從而 ,本件關於核定其他收入2,538,696元部分,其中1,694,2 46元尚有違誤,應予扣除,至其餘核定之其他收入844,45 0元(2,538,696元-1,694,246元),即無不合。 ⒉調減研究費用21,600,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 00,000元及其他費用66,503元部分: 查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源宏公司及 榮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33,830,038元 及57,417,585元,已如前述。又上開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紙,原告係分別帳列於「材 料」(源宏公司)33,667,430元、「製造-其他製費」( 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榮驛公司)27,687,56 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驛公司)399,071元、「研 發費」(榮驛公司)21,600,000元、「佣金支出」(榮驛 公司)100,000元、「管理-修繕費」(榮驛公司)6,600 元、「管理-勞務費、雜項購置、雜費等3筆」(榮驛公司 )計66,503元及「預付貨款」(榮驛公司)7,557,844元 ,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此表備註欄編號1至1 3交易係宏源公司虛開發票、編號14至47交易為榮驛公司 虛開發票)暨原告入帳之會計傳票附原處分卷2第59-87頁 可稽。則原告於91年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於其會計帳簿上虛列研發費 21,600,000元(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67-69頁之會計傳 票或第30-31頁之明細分類帳)、佣金支出100,000元(帳 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上方之會計傳票)、修繕費6,6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4頁上方之會計傳票)及其他費用項 下之勞務費55,203元、雜項購置9,100元及雜費2,2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下方之會計傳票、第53-62頁之會 計傳票及憑證),而使課稅所得額虛偽減少,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剔除上開費用而調減原告帳列研究費用21,600 ,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均無不合。 ⒊調減營業成本61,916,677元部分: ⑴查原告91年間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以之虛列帳載「材料」(源宏公司)33,667,430 元、「製造-其他製費」(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 」(榮驛公司)27,687,56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 驛公司)399,0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 其91年度之會計帳簿上虛列本期進貨61,354,996元及製造 費用561,679元,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暨原告 會計傳票(自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虛偽進貨之帳載紀錄分 別見原處分卷2第80-86頁及第59-80頁)附卷可佐,被告 即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成本61,916,677元。嗣原告於復查階 段以銷售發票記載品名非原告決算書所載業務、發票記載 有違商業買賣常理、模式與開立予源宏與榮驛公司手法相 同及進貨公司已歇業等理由,主張91年間其銷售予中緯、 科佳、翔騰、塑電、萬景台及群學等公司銷售額共計43,7 21,609元亦屬虛偽不實交易(見原處分卷2第295-297頁及 第335-337頁之復查補充理由書);再於訴願階段及本件 訴訟中,原告另提出進、銷統一發票及其明細表,主張上 開經被告認定為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轉售予科 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銷售額有15,550,835元應 自營業收入總額剔除,其中轉至期末存貨金額有27,125, 929元不應自銷貨成本減除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 ,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 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 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 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 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此外營利事業中之 製造業,其成本費用之查核難度更甚於一般之銷售業,對 帳證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此乃稅捐法制領域所習知之經 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關於原告主張虛偽進貨轉虛偽銷售部分:經審酌原告提出 之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虛進轉虛銷明細表(即原證17,本 院卷1第221頁)、系爭銷項及進項統一發票及其所附明細 表(同前卷第222-246頁及訴願卷證14以下相同資料)、 銷貨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總分類帳(本院卷1第316-324頁 )等件,堪認原告91年度銷售予萬景台公司等4家公司金 額計12,449,618元部分,其貨物之來源係前述原告取具榮 驛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而同屬 虛偽不實之銷售交易;至於其餘之銷貨,則無從自原告所 提證據,認定該等銷貨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 司及源宏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91年7月29日開立編號NX00000000出售電腦零件予 萬景台公司銷售額4,157,518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 筆銷貨收入4,157,518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 225、318頁)。原告主張此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1:品 號「000-00000-0C00」數量250個、項次2:品號「000- 00000-0000」數量566個、項次3:品號「000-00000-00 00」數量1,488個、項次4:品號「000-00000-0C00」數 量1,100個、項次5:品號「000-00000-0000」數量1,12 0個、項次6:品號「000-00000-0000」數量1,020個、 項次7:品號「000-00000A0D00」數量8,856個、項次8 :品號「000-00000T2545」數量6,976個之銷貨,全部 係來自其於91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自榮 驛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1之進銷貨,見本院 卷1第221頁)。惟經核對系爭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所附 商品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1第222-224頁),原 告上開銷貨僅可與其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之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比對 審認。然而,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 立不實發票,該等商品之料號均為「310」開頭,核與 系爭銷項發票之商品其品號係「101」或「111」開頭有 所不符。又系爭銷項發票其商品「品名/規格」欄之記 載,雖與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不 實發票其商品「規格」欄之記載有部分相同,然審諸原 告之庫存明細表,其對存貨「品名/規格」編排邏輯, 有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規格之存貨,此有 原告庫存明細表原料部分編號18及19存貨之「品名/規 格」分別編列為「IC,K/B CONTROLLER,HD64F3434,TFP- 100B」及「IC,K/B CONTROLLER,HD64F3437,TFP-100B」 (見本院卷1第275頁)可參。是原告91年6月21日及同 年7月5日之虛偽進貨,其「品名/料號」與系爭銷貨已 非相同,且系爭銷貨之發票所載「品名/規格」又過於 簡略而難以與虛偽進貨之「規格」欄所載資料相互為勾 稽,自難認定原告91年7月29日之銷貨,其貨品確實為 來自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 。準此,關於原告91年7月29日銷貨交易,其所提證據 僅足以證明其中項次1數量50個、項次2數量230個、項 次3數量450個、項次4數量450個、項次5數量326個、項 次6數量285個、項次7數量3,856個及項次8數量3,486個 ,係來自與榮驛公司於91年6月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 該等貨品之銷售額1,554,327元(即項次1之單價389元 ×50個+項次2之單價258元×230個+項次3之單價266元 ×450個+項次4之單價393元×450個+項次5之單價740元 ×326個+項次6之單價791元×285個+項次7之單價22元 ×3,856個+項次8之單價180元×3,486個,各項次之單 價參考本院卷1第225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自 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 ㈡原告91年6月28日開立編號MY00000000、MY00000000及M Y00000000出售電路板及週邊材料予科佳公司、萬景台 公司及塑電公司銷售額分別為2,381,139元、2,393,781 元及2,381,080元之統一發票3紙,並將此3筆銷貨收入 共計7,156,00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28-23 1、318頁)。原告主張此3紙發票之銷貨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25日自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2及項 次3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經核對系爭進項 及銷項統一發票或其所附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 1第226-227、228-231頁),原告上開銷貨發票所載品 名及數量分別為「電路板KMZ000000000」12,087個、「 KMZ000000000」5,913個及「KMZ000000000」6,468個、 「電路板KMZ000000000」數量12,532個,即原告銷售「 KMZ000000000」共18,000個(12,087個+ 5,913個)以 及「KMZ000000000」共19,000個(6,468個+12,532個) ;而其於91年6月25日取得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2紙所 載品名及數量則分別為「204電路板」18,000個及「205 電路板」19,000個,即該等進、銷交易其貨品均為型號 204及型號205之電路板,足認關於原告91年6月28日銷 貨交易,其貨品係來自與源宏公司於同年月25日之虛偽 進貨。從而,原告主張91年6月28日其開立編號MY00000 000、MY00000000及MY00000000之銷項發票其銷售額共7 ,156,000元為虛偽交易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剔除,尚非 無據。 ㈢原告91年9月13日開立編號PW00000000出售電腦零件予 科佳公司銷售額4,994,940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筆 銷貨收入4,994,94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4 1、319頁)。原告主張此發票明細表其中銷售26,108個 貨品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1月2及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6月5及21日、同年7月1及5日及同年8月5日自榮驛 公司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4至項次20之進銷貨, 見本院卷1第221頁)。惟經核對系爭進項及銷項統一發 票或其所附明細表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1第232-242頁 ),原告上開銷貨僅可與其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 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及NZ00000000不實發 票之明細表所載貨品之「品號」欄資料,以及其於91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 0及CR00000000不實發票,其中料號欄已詳細載明「IC .VR.MIC5156. SOP-8P」之交易可相互比對審認,其餘 之進銷貨則無法從原告所提證據審認,說明如下: ①原證17項次4: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51至項 次54之銷貨,其貨品之「品名/規格」欄均詳細載明 為「CD-ROM,12.7mm,24-SPEED」(本院卷1第242頁) ,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1月2日所開立編號LC 00000000之不實發票,該等商品之品名欄僅記載「CD -ROM」(同前卷第232頁),未詳為記載其型號規格 ,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該等銷貨其貨品確實係 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②原證17項次5:榮驛公司91年1月14日開立編號LC000 00000不實發票所載品名為「000-00000-0000」(本 院卷1第233頁),核與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 88及89之銷貨其品號係「910-777S0-R102」及「910- 777S0-R103」(同前卷第242頁),即銷貨與進貨之 品號並不相符,原告主張此銷貨其貨品來自原告與榮 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核無足採。 ③原證17項次6: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64銷貨 其「品名/規格」欄記載為「IC.CPU.PIII-1GHzμPGA 2」(本院卷1第242頁),原告並未提出其取自榮驛 公司開立編號LC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且依據原 告製作之「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虛銷明細表」, 系爭進項發票品名記載為「CPU100-I2A00-217」(同 前卷第221頁之項次6),即銷貨與進貨之品號並不相 符,原告主張此銷貨其貨品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 之虛偽進貨,核無足採。 ④原證17項次7及項次8: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 28至項次30之銷貨,其「品名/規格」欄詳細記載為 「IC.CLOCK GEN.ICS9248-10」、「IC.CLOCK GEN.ICS 9248」及「IC.CLOCK GEN.C98061.TSS」(本院卷1第 242頁),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5月31日所開 立編號NA00000000之不實發票,其商品之品名欄僅記 載「ICCLOCKGEN」(同前卷第260頁),未詳為記載 其型號規格,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審認該等銷 貨其貨品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 ⑤原證17項次12: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60之銷 貨,其「品名/規格」欄詳細記載為「CD-R/W,12.7mm ,W-4X,R-20」且單價為6,996元(本院卷1第242頁) ,然核對原告取自榮驛公司91年7月1日所開立不實發 票,該商品之品名欄僅記載「D-R/W」且單價為9,527 元(同前卷第240頁),並未詳為記載其型號規格, 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比對此銷貨其貨品確實係來自 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況且,進貨與銷貨 僅相距2月餘,然銷貨價格卻低於進貨價格,核與虛 偽交易應安排低買高賣以製造高營收及高盈餘假象不 符,益徵此銷貨其貨品並非來自於91年7月1日原告與 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⑥原證17項次10及項次11,其中進項發票為NA00000000 及CR00000000之交易部分:查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 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編號NA00000000及CR00000000之 不實發票所附商品明細表,分別載有1,500個其「規 格」欄所載資料核與系爭銷項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31 其「品名/規格」欄記載「IC.VR.MIC5156.SOP-8P」 完全相同之進貨(本院卷1第237-238及242頁之系爭 發票所附明細表參照),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13日 銷貨交易,其項次31其中3,000個貨品係來自原告與 榮驛公司於同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之虛偽進貨。 從而,該等貨品之銷售額計210,000元(項次31之單 價70元×3,000個,單價見本院卷1第242頁之系爭銷 項發票明細表),應自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中予以扣 除。其餘原告主張此銷項發票之銷貨來自榮驛公司開 立編號NA00000000及CR00000000不實發票部分,依榮 驛公司於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5日所開立上開2紙不 實發票,該等商品之料號均為「310」開頭(本院卷1 第238-239頁),核與系爭銷項發票之商品其品號全 無「310」開頭有所不符。又系爭銷項發票其商品「 品名/規格」欄之記載,雖與榮驛公司前開2紙不實發 票其商品「規格」欄之記載有前半部相同情形,然原 告就其存貨「品名/規格」之編排邏輯,係於編碼末 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前已詳述,故無從依原告 所提證據審認該等銷貨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 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⑦原證17項次9至項次11及項次13至項次20,其中進項 發票為NA00000000及NZ00000000之交易部分:原告主 張此銷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1數量5個、項次31數量 3,500個及項次40數量3,500個之銷貨,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9至項次11進項發票為NA0 0000000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查上開系 爭銷項發票項次1、項次31及項次40銷貨其品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見本院卷1第242頁),與原告於91 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對比查核( 同前卷第234頁),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13日銷貨交 易,其項次1數量5個、項次31其中3,500個及項次40 其中3,500個貨品,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於同年6月 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該等貨品之銷售額528,890元 (即項次1之單價15,478元×5個+項次31之單價70元 ×3,500個+項次40之單價59元×3,500個,各項次之 單價見本院卷1第242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 自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 此銷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項次6數量189個、項次7數量2 90個、項次10數量443個、項次11數量106個、項次12 數量165個、項次17數量5,000個、項次21數量3,500 個、項次25數量310個及項次31數量541個之銷貨,係 來自其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 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即原證17項次10至項次11及 項次13至項次20進項發票為NZ00000000之進銷貨,見 本院卷1第221頁)。查上開系爭銷項發票項次6、項 次7、項次10、項次11、項次12、項次17、項次21、 項次25及項次31銷貨其品號分別為「000-00000-0C00 」、「000-00000-0000」、「000-00000-0C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A0D00」、「000-00000T2545」、「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見本院卷1第242頁), 與原告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 00不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 比對審認(同前卷第236頁),足認關於原告91年9月 13日銷貨交易,其項次6其中189個、項次7其中290個 、項次10其中443個、項次11其中106個、項次12其中 165個、項次17數量5,000個、項次21數量3,500個、 項次25其中310個及項次31其中541個貨品係來自原告 與榮驛公司於同年8月5日之虛偽進貨。從而,該等貨 品之銷售額1,405,123元(即項次6之單價367元×189 個+項次7之單價244元×290個+項次10之單價373元× 443個+項次11之單價686元×106個+項次12之單價745 元×165個+項次17之單價19元×5,000個+項次21之單 價165元×3,500個+項次25之單價625元×310個+項次 31之單價70元×541個,各項次之單價見本院卷1第24 2頁之系爭銷項發票明細表),應自原告申報之營業 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 ㈣原告91年4月3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出售電子材料予 翔騰公司銷售額3,00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並將此筆 銷貨收入3,000,000元記入其會計帳冊(見本院卷1第24 5、317頁)。原告主張此銷項發票之明細表所載項次1 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1至67銷售金額 合計1,595,278元,其所銷售者為原告於91年10月4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PY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 貨(即原證17項次21之進銷貨,見本院卷1第221頁)。 經核系爭銷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其商品之「品名/ 規格」欄位雖然僅有簡略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246頁) ,惟將其項次1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 1至67所載資料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同前 卷第246頁)相互比對,前揭所列商品其「品名/規格」 核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所附明細表項次1至項次35及項 次37至項次63之商品其「品名」欄位記載之資料前半部 相同,並且該等進貨、銷貨交易之排列順序以及交易數 量,除系爭進項發票項次41之進貨數量為748個而系爭 銷項發票項次45之銷貨數量為742個有差異之外,其餘6 2筆進銷交易均完全一致,足以認定系爭銷項發票其項 次1至21、項次25至28、項次30至39、項次41至67部分 之交易應該係為了配合原告取得榮驛公司開立91年10月 4日編號PY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進貨所為。從 而,原告主張91年4月30日其開立編號LZ00000000之銷 項發票,其中銷售額1,595,278元部分為虛偽交易應自 營業收入總額中剔除,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其91年7月29日開 立編號NX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1,554,327元部分 、91年6月28日開立編號MY00000000、MY00000000及MY0 0000000發票3紙銷售額共計7,156,000元、91年9月13日 開立編號PW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2,144,013元部 分(即210,000元+528,890元+1,405,123元)以及91年4 月3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0發票1紙其中銷售額1,595,2 78元部分應屬不實交易,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之虛偽銷貨 收入12,449,618元(即1,554,327元+7,156,000元+2,14 4,013元+ 1,595,278元)應自其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中 剔除,應堪採認。惟「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 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經財政部 78年函釋在案。是關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須先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查無收益資料時,其收益認定 原則,係採「有收益」或「有代價」推定原則,亦即營 利事業經查獲「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認定其有 「漏報所得額」,並按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漏報所得 額。查原告上開編號NX00000000、MY00000000、MY0000 0000、MY00000000、PW00000000及LZ00000000之發票係 分別開立予萬景台公司、科佳公司、塑電公司及翔騰公 司,有系爭發票附本院卷1第225、228、229、231、241 、245頁可佐。又上開4家公司並非原告前負責人利用其 員工所成立之人頭公司。則依前開78年函釋規定及說明 ,原告開立上開6紙統一發票給予萬景台公司等4家公司 ,其中屬虛偽交易銷售額12,449,618元部分,應按8%乘 算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995,969元(即12,449,618元 ×8%)。準此,原告主張虛偽銷售部分,除自其申報之 營業收入總額減除12,449,618元,必須同時調增虛開發 票所生其他收入995,969元。 ⑷關於原告主張虛偽進貨轉入期末存貨部分:經審酌原告提 出之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虛進轉庫存明細表(即原證18, 見本院卷1第247頁)、系爭進項統一發票及其所附明細表 (同前卷第248-271頁及訴願卷證15以下相同資料)、200 2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本院卷1第272-284頁),堪認 原告91年度期末存貨帳載金額計12,723,990元部分之貨物 ,其來源係前述原告取具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虛偽進貨;其餘之期末存貨,則無法從原告所提 證據可相互對比該等庫存其貨品亦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 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提供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所載在製品庫存合 計金額40,318,436元、原料庫存金額合計106,931,154 元及製成品庫存金額合計33,448,523元(分別見本院卷 1第274、283、284頁),核與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在製品、原料及製成品等科 目之餘額相符(參原處分卷2第10頁之資產負債表), 可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為其帳載資料。 ㈡原證18項次1: ①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製成品編號14及 編號15共60個庫存,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5月31日、 同年8月3及22日、同年9月2日取得源宏公司所開立編 號MY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及PW000000 00不實發票內之60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 載製成品編號14及編號15其品號及存量分別為「900- 747S0-3016」2個以及「900-747S0-3021」58個(本 院卷1第284頁),此兩編號共計60個庫存。惟經比對 上開4紙不實發票,原告虛偽進貨之商品其品名及數 量分別為「NoteBook 747S」10個、「900-747S0-301 6」10個、「900-747S0-3016」19個及「900-747S0-3 016」17個(本院卷1第248-251頁),然原告品號「 900 -747S0-3016」之期末庫存僅有2個。換言之,依 原告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查核,僅足以證明原告上 開4紙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僅有品號「900-747 S0-3016」2個轉入期末庫存,則原告主張此2個存貨 金額179,000元(見本院卷1第284頁)係轉入虛偽之 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 中扣除,尚非無據;至其餘之虛偽交易則無從依原告 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該等進貨亦係轉入其期末存貨之 中。 ②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製成品編號2至 編號7之庫存,其中64個存貨係分別來自其於91年5月 31日、同年8月3、25及26日、同年9月5日取得源宏公 司所開立編號MY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0 、NX00000000及PW00000000不實發票內之64個虛偽進 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製成品編號2至編號7之庫 存,其品號及存量分別為「900-777S0-3021」49個、 「900-777S0-3023」6個、「900-777S0-3025」2個、 「900-777S0-3035」59個、「900-777S0-9004」17個 及「900-777S0-9006」2個(本院卷1第283-284頁) 。惟經比對上開5紙不實發票,原告虛偽進貨之商品 其品名及數量分別為「NoteBook 777S」25個、「900 -777S0-3021」15個、「900-777S0-3021」10個、「9 00-777S0-3021」25個及「900-777S0-3021」27個( 本院卷1第249、252- 255頁),然原告品號「900-77 7S0-3021」(即製成品編號2)之期末庫存僅有49個 。換言之,依原告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僅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5紙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其中僅有品號 「900-777S0-3021」49個轉入期末庫存,則原告主張 此49個存貨金額6,345,500元(見本院卷1第283頁) 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 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至其餘之虛偽交易 ,則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該等進貨係轉入 其期末存貨之中。 ㈢原證18項次2: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其中207個、原料編號13其中204個、原料編號 28其中208個及原料編號115其中6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 91年5月13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 票之虛偽進貨。惟審諸系爭進項發票其商品「品名」欄 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260頁),雖與原告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13、28、115之「品名/規格」欄所載資料有 前面部分相同之情形(同前卷第274、275、278頁之期 末庫存明細表),然原告就其存貨「品名/規格」之編 排邏輯,係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同,前已詳 述,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相互對比該等庫存確實係 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 ㈣原證18項次3: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300個、原料編號9其中50個、原料編號12 其中3個、原料編號13其中30個、原料編號120其中1個 、在製品編號11其中90個、在製品編號12其中136個及 在製品編號13(此項應該為在製品編號34,原告有筆誤 )其中9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 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 存明細表原料編號71之「品名/規格」為「000-00000-0 000」庫存量為955個、原料編號9之「品名/規格」為「 000-00000-0000」庫存量為2,097個、原料編號12之「 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00」庫存量為1,011個、 原料編號13之「品名/規格」為「000-00000-0000」庫 存量為2,148個、原料編號120之「品名/規格」為「000 -00000-G020」庫存量為24個、在製品編號11之「品名 /規格」為「910-590S0-0510」庫存量為460個、在製 品編號12之「品名/規格」為「910-590S0-0520」庫存 量為970個、在製品編號34之「品名/規格」為「910 -790M 0-0400」庫存量為50個(分別見本院卷1第274、 277、278、272、273頁);而原告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 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所附明細表第1、2 、6、7、15、17、18、19筆交易分別為品號「000 -00000-0000」300個、品號「000-00000-0000」50個、 品號「000-0 0000-0000」3個、品號「000-00000-0000 」30個、品號「000-00000-G020」1個、品號「910 -590S0-0510」90個、品號「910-590S0-0520」136個、 品號「910-790M0-0400」9個(見本院卷1第261頁)。 亦即,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及在製品之「品號」與 原告於91年6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 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品之「品號」欄資料可相互對比, 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均大於原告虛偽進貨 之數量,則原告稱其91年6月5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 有部分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惟 前揭原告於91年6月5日自榮驛公司虛偽進貨品號「000 -00000-0000」300個(即系爭進項發票明細表所列第1 筆交易),原告同時主張其中5個商品已於同年9月13日 虛偽銷售予科佳公司(即原證17項次9之交易,見本判 決⒊⑶、㈢、⑦之說明),則此5個商品係轉入91年度 虛偽之銷貨成本,而非虛偽之期末存貨。職是,依原告 所提帳載紀錄相互比對,足認原告上開不實發票之虛偽 進貨,有品號「000-00000-0000」295個金額4,223,949 元(4,295,542元×295/300)、品號「000-00000 -0000」50個金額145,333元、品號「000-00000-0000」 3個1,386元、品號「000-00000-0000」30個78,232元、 品號「000-00000-G020」1個5,952元、品號「910 -590S0-0510」90個119,700元、品號「910-590S0 -0520」136個126,480元、品號「910-790M0-0400」9個 365,189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轉入期末庫存,則原 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5,066,221元(即4,223,949元+ 145,333元+1,386元+78,232元+5,95 2元+119,700元 +126,480元+365,189元)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 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而品號「000-00000-0000」5個則並未轉入虛偽之期 末存貨之中。 ㈤原證18項次4: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9個、原料編號9其中111個、原料編號13 其中136個及原料編號28其中161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 年6月21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 之虛偽進貨。查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9、13、2 8、71之庫存其品號分別為「100」、「101」及「126」 開頭(見本院卷1第274、275、277頁),雖與系爭進項 發票所附明細表「料號」欄之記載,該等商品之料號均 為「310」開頭有所不符(同前卷第264頁)。惟審諸原 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71、9、13、28之庫存其「 品名/規格」及庫存量分別為「IC,CPU,U.S.,IIe 400MH z, SME1071CPGA-400,CPGA-370」955個、「IC,RIOI/OC ONTL,SME2300BGA/M-4322B4,BGA-272P」2,097個、「IC ,ADVANCEDPCIBRIDGE,SME2411BGA-66,BGA-256P」2,148 個、「IC,CLOCKGENICHIP-2,SME-2212,MQFP-128P」2,2 02個(本院卷1第274、275、277頁),核與系爭進項發 票所附明細表第1、2、4、8筆交易其「規格」欄之記載 完全一致,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均大於系爭虛偽交易 之進貨數量(見本院卷1第264頁)。亦即,原告庫存明 細表上開原料之「品名/規格」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明細表所載商 品之「規格」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 期末存貨數量均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原告稱其91 年6月21日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有部分係轉列為該年 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 貨金額877,687元(即128,866元+322,640元+354,651元 +71,530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 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 尚非無據。 ㈥原證18項次5: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189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6月8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A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71「品名/規格」 為「IC,CPU,U.S.,IIe400MHz,SME1071CPGA-400,CPGA-3 70」(見本院卷1第277頁),核與系爭不實進項發票其 商品之品名欄記載為「sunuLiRA SPARCIIe-400MHZ」不 同(同前卷第265頁),即虛偽進貨與庫存之品號、品 名及規格均不相符,原告主張此筆虛偽進貨係轉入虛偽 之期末存貨之中,核無足採。 ㈦原證18項次6: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927其中200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7月5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I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927存貨其「品名/ 規格」及庫存量為「CPU HEATSINK ASSY,FC-PGA,790」 1,509個(見本院卷1第282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所 附明細表第11筆交易其「規格」欄之記載完全一致,且 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大於系爭虛偽交易數量200個(見 本院卷1第267頁)。換言之,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 之「品名/規格」與系爭不實發票明細表第11筆交易所 載「規格」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明細表之期 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原告稱此筆虛 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96,353元(見本院卷1第247 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 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㈧原證18項次7: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71其中256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7月4日取 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惟審諸系爭進項發票其商品「品名」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1第268頁),雖與原告庫存明細表原料編號71之「品 名/規格」欄所載資料有前面部分相同之情形(同前卷 第277頁之期末庫存明細表),然原告就其存貨「品名/ 規格」之編排邏輯,係於編碼末端為細微變化以區別不 同,前已詳述,故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相互比對該等 庫存確實係來自原告與榮驛公司進行之虛偽進貨。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㈨原證18項次8: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396其中1,512個之庫存,係來自其於91年8月1日 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 。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396存貨其「品 號」及庫存量為「000-00000-0000」4,416個(見本院 卷1第279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第3筆交易其「品名 」欄之記載完全一致,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大於系爭 虛偽交易數量1,512個(見本院卷1第269頁)。換言之 ,原告庫存明細表上開原料之「品號」與系爭不實發票 第3筆交易所載「品名」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 存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 原告稱此筆虛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13,910元(見 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 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㈩原證18項次9:原告主張其91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原 料編號14其中13個及編號927其中298個之庫存,係來自 其於91年8月5日取得榮驛公司開立編號NZ00000000不實 發票之虛偽進貨。經審諸原告庫存明細表所載原料編號 14及原料編號927存貨其「品號」及庫存量分別為「000 -00000-0000」1,017個及「000-00000-0000」1,509個 (見本院卷1第274、282頁),核與系爭進項發票所附 明細表第3、11筆交易其「品號」欄之記載完全一致, 且上開原料庫存數量亦均大於系爭虛偽交易數量分別為 13個及298個(見本院卷1第271頁)。換言之,原告庫 存明細表上開原料之「品號」與系爭不實發票明細表第 3、11筆交易「品號」欄資料可相互比對,且原告庫存 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大於原告虛偽進貨之數量,則原 告稱此2筆虛偽進貨係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存貨金額145,319元( 即1,752元+143,567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係轉入虛 偽之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應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 本中扣除,尚非無據。 綜上,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可認其91年間取得系爭榮驛 公司及源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虛偽進貨,有部分貨品 轉入該年度虛偽期末存貨而非屬銷貨成本,是原告主張 該等存貨金額12,723,990元(即179,000元+6,345,500 元+5,066,221元+ 877,687元+ 96,353元+13,910元+145 ,319元)部分自被告調減之銷貨成本中扣除,應屬可採 ,至其餘之虛偽交易因無從依原告所提證據可勾稽核對 該等進貨係轉入其期末存貨之中,難以憑採。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 0元,經被告第一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21,245,159元及 應納稅額5,301,28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維持被告核定調增課稅所得 額18,432,975元及應納稅額4,598,243元部分(18,432,97 5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見本院卷1第478頁 之判決書內容),原告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第二次核定,調減營業收入31,733,711元並 調增其他收入844,450元、剔除研究費用21,600,000元、 剔除修繕費6,600元、剔除佣金支出100,000元、剔除其他 費用66,503元、調減營業成本49,192,687元部分(即被告 核定調減數61,916,677元-虛偽進貨轉入期末存貨12,723, 990元),尚無不合,前亦敘明。連同上述系爭虛偽進貨 轉虛偽銷售12,449,618元併同推計虛開發票所生其他收入 995,969元,則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核定課稅所得額應為4 7,055,855元(第一次核定已確定數18,432,975元-31,733 ,711元+844,450元+21,600,000元+6,600元+100,000元+66 ,503元+49,192,687元-12,449,618元+995,969元)。至於 被告以虛開發票予榮驛公司所調增其他收入1,694,246元 以及被告調減營業成本其中12,723,99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亦如前述,此部分即未予計入課稅所得額中。準此,原 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以上開課稅所得額 47,055,855元按所得稅率25%計算並減除累進差額10,000 元,應納稅額為11,753,963元(47,055,855元×25% -10, 000元)。又原告既有上述虛偽交易情事,本無從逕以同 業利潤標準來衡量經被告核定後之毛利率多寡,且本次核 定課稅所得額既經本院審認應予調減如前述,則原告以同 業利潤標準質疑被告核定有違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一節, 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第一次核定已確定應納稅額為4,59 8,243元,則本次原告應補稅額為7,155,720元(11,753,9 63元-4,598,243元),逾此部分則應予撤銷。 八、罰鍰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又按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 180號令修正前(即本件裁處時98年11月30日適用)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原規定:「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而現行之財政部 10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4561號令修正裁罰倍數 參考表則規定:「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三、經查屬 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將納稅義務人違反 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 故意者裁處1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 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 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原係核定原告應受裁罰之漏報所得額為34,891,039 元(61,916,677元+100,000元+ 6,600元+ 66,503元+4,53 4,970元-31,733,711元),其所漏應納稅額為8,722,760 元(34,891,039元×稅率25%),並裁處0.8倍罰鍰計6,97 8,208元(見原處分卷2第104頁之裁罰書)。然被告調減 營業成本其中12,723,990元部分,於法不合,已如上述, 連同虛偽進貨轉虛偽銷售12,449,618元,則被告核定應予 裁罰之上開漏報所得額34,891,039元應減除12,723,990元 及12,449,618元,予以縮減成為9,717,431元(34,891,03 9元- 12,723,990元-12,449,618元)。又原告亦自承於91 年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等情,是其虛列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佣金支出、修繕費、其他費用、虛報模具設備折舊, 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自有逃漏稅捐之 故意。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以有無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分別處0.8倍 及1倍罰鍰,而依現行即107年5月22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則應處1倍罰鍰,因非屬對其有利之變更,本件仍應 以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依據。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以及本 件違章情節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按短漏稅額裁處「0.8 倍」之罰鍰,即無裁量違誤之情形,固應予以維持。然基 於本件受裁罰之漏報所得額應縮減成為9,717,431元,而 其對應之應納稅額係為2,429,357元(9,717,431元×稅率 25%),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倘原告所 漏稅額有降低,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受責難程度等情後, 仍應裁處0.8倍之罰鍰等情(見本院卷2第99頁),是以, 本件罰鍰亦應縮減成為1,943,485元(2,429,357元×0.8 ),逾此部分之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應補稅額7,155,72 0元部分,及罰鍰1,943,485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至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應補稅 額逾7,155,720元部分及罰鍰逾1,943,485元部分,則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