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
李宛珍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為原告就
被告對其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第二次
核定不服,所提
撤銷訴訟,然原告對被告就其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第一次課稅處分,另提撤銷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下稱另案),該另案判決結果,將對本件訴訟之裁判產生影響為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該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後,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第一次課稅處分,關於應自收入項下減除之國外虛偽銷售收入,是否有應同時減除之虛列成本,應核實計算,且可能與第二次核定有連動關係,故本院更為審理時,應責成被告就第一次課稅處分及第二次核定之課稅事實
予以合併通盤計算,此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
足憑。是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爭訟標的既屬同一稅捐週期(92年度)之課稅處分,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應納稅額,應將該2次課稅處分所涉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全部納入考量並合併計算,故以同時進行審理為
適當,
爰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