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106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珏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張啟康
陳奕集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66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世光,訴訟中變更為沈榮津,
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僱用他人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段新興小
段旱溪左岸○○橋下游旱溪河川區域內(下稱違規地點)採
取土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查獲,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
水字第10520268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1.
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中市觀光局)於10
3年11月辦理「臺中市○○區○○0號橋至○○區○○橋旱
溪自行車道東岸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政府採購
案,由原告得標,原告並與臺中市觀光局於103年11月5日
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伍、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中
所
載第3條規定「挖出多餘之土石除利用於臨路堤外,廠商
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本府指定場所或自覓
適當地點,不得
任意棄置」;復依同一施工說明書中所載「陸、基礎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2條「基礎坑內挖出之土石,除另有指定
棄置地點外,均由廠商覓妥適當地點棄置,若因此發生任
何糾紛,均由廠商商負責。」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基礎開挖及環境復原(既有結
構物打除即周邊復原)」之工項,即取得被告所屬水利署
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並依契約圖說須將既有結構物打除,
打除既有結構物所挖出之土石,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道
路單行道,一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
是以原
告即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暫將挖出之土石放置於適
當地點。
3.系爭工程之業主及臺中市觀光局
業已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
請取得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其上第2條規定
「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標的為臺中市
○○區○○0號橋至○○區○○橋旱溪自行車道東岸段建
置工程使用,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3
條前段規定「許可使用人應切實依照
核定圖說及位置施工
,開(竣)工時應將開(竣)工日期報核。」
4.綜上,原告係依臺中市觀光局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取得
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及臺中市觀光局之指
示,切實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進行施作、放置土石
,是原告當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將臺中市○○區○○橋旁之既有花台
打除時,將挖出之土石置於曳引車上,並將曳引車暫時停
放於高架橋下空地,皆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計畫及工程圖說
施工,符合被告所屬水利署所許可之使用範圍:
原告施作「基礎開挖及環境復原(既有結構物打除及周邊
復原)」之工項時,依據工程圖說圖號LA-09、LC-03、LS
-03既有花台配合打除時,因現場進行工程整地,故原告
將挖出之土石暫置於曳引車上,又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
道路單行道,一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是以
原告即將曳引車駛離暫時停放於500公尺外之快速公路台7
4線高架橋下空地,又該高架橋下空地係位於系爭工程工
地旁,是以原告所為者
乃盡皆依據工程圖說施作,何來「
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有?又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測量成果圖,其上標示之「測量位置」即與系爭工程
契約圖說圖號LA-09、LC-03、LS-03之「既有花台配合打
除」之施工地點相符,則原告施作確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圖說當屬無疑,且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於
河川區域內「施設休閒遊憩使用」,則原告所為者並無逾
越使用許可書許可之範圍。
(三)縱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然原告
亦係依臺中市觀光局之指示,而無
故意過失可言,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1.本件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依政府採購法簽立系爭契約,臺
中市觀光局並以施工說明書明確指示由原告「自覓適當地
點」倒置土石,原告
按圖施作之契約圖說更係由設計及監
造廠商即原莊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並為臺中市觀光局所核備
;
倘若本件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被告
應處以罰鍰之對象亦係臺中市觀光局,
而非原告。
2.況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中市觀光局,且對施工地點須
經其他機關許可而需申請程序之主體乃委託辦理該事務之
公部門,於系爭工程即係臺中市觀光局方為向被告所屬水
利署申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之主體,原告係
基於信賴臺中市觀光局申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
書之合法性,辦理施工,實難認有何過失。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雖經臺中市觀光局依法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許
可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以103年11月2
0日水授三字第10383015340號函許可在案,
惟依該許可函
說明二及說明四之記載、本件103年11月19日「第三河川
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之「會勘
結論」第3點之記載,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使用旱
溪河川公地之許可範圍內,均不得有土石外運情事,除非
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另許可同意,是原告未事先申請許可即
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甚為
明確。
(二)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5年7
月19日
行政調查紀錄,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應先
向臺中市觀光局提送土石方計畫,倘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
石方者,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外運,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
得進行後續動作,惟原告未向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觀光局
提送土石方計畫且未經許可前,即逕為土石外運行為,其
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至臻明確,本件原
處分,核無
違誤。
(三)本件實際上確由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指示洪山益及邱欽洲
等2人,未經許可即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
,而該行為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政法
義務,從而本件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當為原告
無疑;再者,姑不論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於系爭工程契約
中,約定由何方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提出許可申請,不影響
實際上從事違反
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確為原告之事
實;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更有約定土石外運前須經許可,
且
首揭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函,業載明變更許可使用內容
時應重新提出申請,並嚴禁盜採砂石等行為,
職此,系爭
工程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應經事先許可乙事,乃身為專
業廠商之原告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今原告為施工便利性
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縱無故意,亦有注意義務違反
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
、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次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依
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
,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不僅影響河
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
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
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
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蓋河川區域原有土石僅有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
後,不必留存於該區域內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許可採取者,始容許外運,其餘河川區域內土石
,包括因施工而挖取,除非事先報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原則亦不許外運,因事關河川及沿岸安全,自有管制必要
。
(三)又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裁罰要點
)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
裁罰基
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第7款第1目前段規定:「採取
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
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
元」,同款第7目規定:「第1目至第6目之罰鍰金額,不
得高於500萬元」,同款次第2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
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低於100萬元者免加罰,超過100
萬元低於300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30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
準,乃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
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
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
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承攬臺中市觀光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工程
施工
期間,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雇用洪山益及邱欽洲等2
人,由洪山益駕駛挖土機於第三河川局管轄之違規地點,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邱欽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
曳引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豐原警分局員警於10
4年3月13日查獲,並經第三河川局於104年3月13及同年月
16日製作取締紀錄。又原告未經許可將系爭工程挖掘出之
土方自第三河川局管轄旱溪河川區域外運,其數量經第三
河川局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結果約為15.12立方
公尺,此有臺中市觀光局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第三
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挖掘土方測量成果圖、挖掘土方計算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分別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
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
頁至第66頁),故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士
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為明確。
2.次查:系爭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觀光局依法向被告所屬水
利署申請許可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以
103年11月20日水授三字第10383015340號函許可在案,惟
上開許可函說明二已敘明:「請確實依照本署核定申請書
內容位置施設,……如有變更許可使用內容時應重新提出
申請許可。」說明四並敘明:「……並嚴禁盜採砂石或運
輸廢棄物(土)……等違反水利法相關行為。」等語(見原
處分卷1第9頁);且本案103年11月19日「第三河川局受
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
」第3點亦載明:「本案倘奉核准,申設單位應於施工範
圍四周設置圍籬或旗幟及工程告示牌,確實負責督導依申
請書內容執行施工,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
及盜採砂石(土石外運)之情事;如有上述情形經查屬實
,本局將
廢止許可,並依規核處並求償。」等語(見原處
分卷1第62頁)。據此可知,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
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之許可範圍內,除非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另許可同意,均不得有採取土石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
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
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甚為明確。
3.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
點第12點及其附表一第7款第1目(採取土石在1,000立方公
尺以下者,罰100萬)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
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依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向被告所屬
水利署申請取得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及臺
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指示,切實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
明書進行施作、放置土石,是原告當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
云云。
惟查:
1.經查:臺中巿觀光局代表人林政勳於105年7月19日接受第
三河川局訪談時曾稱:「……(五、問:有關貴局承包商
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段未經許
可違規土石外運案你是否同意並知情?)答:否,倘若於
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石方再向河川局申請外運,河川局同
意後再進行後續動作。……(六、問:有關本案是否有所
補充?)答:有,針對本局與承包廠商核備之施工計畫內
容第五點規定
略以〔……提報土石方處理計畫(含棄、需
土)送主管機關核備,然貴公司未提送土石方處理計畫,
已開始處理土石方,且未告知如何處理土石方造成本次事
件,係屬貴公司之責〕。」等語,此有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3頁)。
2.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應先向臺中市觀
光局提送土石方計畫,倘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石方者,應
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外運,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得進行後續
動作,惟原告未向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觀光局提送土石方
計畫,且未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前,即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
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堪予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之行為,且該採取土石又包含「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則
原告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之許
可範圍內,除非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另許可同意,均不得有
採取土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四)、2.之記載〕。次查:原告承攬臺中市觀光局所發
包系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雇用
洪山益及邱欽洲等2人,由洪山益駕駛挖土機於第三河川
局管轄之違規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邱欽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豐
原警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13日查獲,業如前述〔詳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1.之記載〕。而原告之代理
人劉岳於105年7月19日接受第三河川局訪談時答稱:「(
問:案發當時所載運之土方在何處?)在砂石車上,並停
在旱溪與台00線橋下……」等語,此有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3頁);且原告
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亦自認:「……故原告將挖出之土石暫
置於曳引車上,又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道路單行道,一
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即如原告104年3月14
日拍攝之施工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是以原告即將曳引
車駛離暫時停放於500公尺外之快速公路台00線高架橋下
空地……」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且將土石外運至許可施工河川區
域外之台00線高架橋下空地之行為。
3.次查:原告係屬土木營造相關行業,且專業營造公司,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本應更明瞭本件有河川公地申請使用
與一般工程相異處,更應較一般人注意相關公共工程之
行
政程序與法令規定,並應確實遵守其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
之約定,即應先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得於河川區域內
採取土石。而原告之受僱人陳添澄、洪山益及邱欽洲,殊
無不知之理,
竟仍違規為之,縱無違法之故意(上開3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
209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處
分卷1第64頁至第66頁),亦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
之受僱人陳添澄、洪山益及邱欽洲上開未經許可於河川區
域內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係屬過失行為,業如前述,依
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則原
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
堪予認定。
4.至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由何者向
被告所屬水利署提出許可申請,此乃屬原告與臺中巿觀光
局間私法契約關係,臺中巿觀光局是否未依契約約定,
核
屬其原告與臺中巿觀光局之
私權紛爭,無礙於實際上從事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確
為原告之認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小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