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珏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張啟康       陳奕集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世光,訴訟中變更為沈榮津,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僱用他人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段新興小 段旱溪左岸○○橋下游旱溪河川區域內(下稱違規地點)採 取土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查獲,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經授 水字第10520268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1.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中市觀光局)於10 3年11月辦理「臺中市○○區○○0號橋至○○區○○橋旱 溪自行車道東岸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 案,由原告得標,原告並與臺中市觀光局於103年11月5日 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伍、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中所 載第3條規定「挖出多餘之土石除利用於臨路堤外,廠商 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本府指定場所或自覓適當地點,不得 任意棄置」;復依同一施工說明書中所載「陸、基礎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2條「基礎坑內挖出之土石,除另有指定 棄置地點外,均由廠商覓妥適當地點棄置,若因此發生任 何糾紛,均由廠商商負責。」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基礎開挖及環境復原(既有結 構物打除即周邊復原)」之工項,即取得被告所屬水利署 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並依契約圖說須將既有結構物打除, 打除既有結構物所挖出之土石,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道 路單行道,一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是以原 告即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暫將挖出之土石放置於適 當地點。 3.系爭工程之業主及臺中市觀光局業已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 請取得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其上第2條規定 「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標的為臺中市 ○○區○○0號橋至○○區○○橋旱溪自行車道東岸段建 置工程使用,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3 條前段規定「許可使用人應切實依照核定圖說及位置施工 ,開(竣)工時應將開(竣)工日期報核。」 4.綜上,原告係依臺中市觀光局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取得 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及臺中市觀光局之指 示,切實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進行施作、放置土石 ,是原告當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將臺中市○○區○○橋旁之既有花台 打除時,將挖出之土石置於曳引車上,並將曳引車暫時停 放於高架橋下空地,皆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計畫及工程圖說 施工,符合被告所屬水利署所許可之使用範圍: 原告施作「基礎開挖及環境復原(既有結構物打除及周邊 復原)」之工項時,依據工程圖說圖號LA-09、LC-03、LS -03既有花台配合打除時,因現場進行工程整地,故原告 將挖出之土石暫置於曳引車上,又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 道路單行道,一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是以 原告即將曳引車駛離暫時停放於500公尺外之快速公路台7 4線高架橋下空地,又該高架橋下空地係位於系爭工程工 地旁,是以原告所為者乃盡皆依據工程圖說施作,何來「 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有?又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測量成果圖,其上標示之「測量位置」即與系爭工程 契約圖說圖號LA-09、LC-03、LS-03之「既有花台配合打 除」之施工地點相符,則原告施作確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圖說當屬無疑,且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於 河川區域內「施設休閒遊憩使用」,則原告所為者並無逾 越使用許可書許可之範圍。 (三)縱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然原告 亦係依臺中市觀光局之指示,而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1.本件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依政府採購法簽立系爭契約,臺 中市觀光局並以施工說明書明確指示由原告「自覓適當地 點」倒置土石,原告按圖施作之契約圖說更係由設計及監 造廠商即原莊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並為臺中市觀光局所核備 ;倘若本件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被告 應處以罰鍰之對象亦係臺中市觀光局,而非原告。 2.況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中市觀光局,且對施工地點須 經其他機關許可而需申請程序之主體乃委託辦理該事務之 公部門,於系爭工程即係臺中市觀光局方為向被告所屬水 利署申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之主體,原告係 基於信賴臺中市觀光局申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 書之合法性,辦理施工,實難認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雖經臺中市觀光局依法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許 可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以103年11月2 0日水授三字第10383015340號函許可在案,惟依該許可函 說明二及說明四之記載、本件103年11月19日「第三河川 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之「會勘 結論」第3點之記載,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使用旱 溪河川公地之許可範圍內,均不得有土石外運情事,除非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另許可同意,是原告未事先申請許可即 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甚為 明確。 (二)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5年7 月19日行政調查紀錄,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應先 向臺中市觀光局提送土石方計畫,倘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 石方者,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外運,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 得進行後續動作,惟原告未向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觀光局 提送土石方計畫且未經許可前,即逕為土石外運行為,其 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至臻明確,本件原 處分,核無違誤。 (三)本件實際上確由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指示洪山益及邱欽洲 等2人,未經許可即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 ,而該行為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政法 義務,從而本件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當為原告 無疑;再者,姑不論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於系爭工程契約 中,約定由何方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提出許可申請,不影響 實際上從事違反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確為原告之事 實;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更有約定土石外運前須經許可, 且首揭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函,業載明變更許可使用內容 時應重新提出申請,並嚴禁盜採砂石等行為,職此,系爭 工程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應經事先許可乙事,乃身為專 業廠商之原告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今原告為施工便利性 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縱無故意,亦有注意義務違反 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 、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次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依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 ,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不僅影響河 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 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 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 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蓋河川區域原有土石僅有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 後,不必留存於該區域內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許可採取者,始容許外運,其餘河川區域內土石 ,包括因施工而挖取,除非事先報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原則亦不許外運,因事關河川及沿岸安全,自有管制必要 。 (三)又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罰要點 )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第7款第1目前段規定:「採取 土石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 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 元」,同款第7目規定:「第1目至第6目之罰鍰金額,不 得高於500萬元」,同款次第2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 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低於100萬元者免加罰,超過100 萬元低於300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30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 準,乃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 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 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 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承攬臺中市觀光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工程 施工期間,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雇用洪山益及邱欽洲等2 人,由洪山益駕駛挖土機於第三河川局管轄之違規地點,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邱欽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 曳引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豐原警分局員警於10 4年3月13日查獲,並經第三河川局於104年3月13及同年月 16日製作取締紀錄。又原告未經許可將系爭工程挖掘出之 土方自第三河川局管轄旱溪河川區域外運,其數量經第三 河川局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結果約為15.12立方 公尺,此有臺中市觀光局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第三 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挖掘土方測量成果圖、挖掘土方計算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 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 頁至第66頁),故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士 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為明確。 2.次查:系爭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觀光局依法向被告所屬水 利署申請許可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並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以 103年11月20日水授三字第10383015340號函許可在案,惟 上開許可函說明二已敘明:「請確實依照本署核定申請書 內容位置施設,……如有變更許可使用內容時應重新提出 申請許可。」說明四並敘明:「……並嚴禁盜採砂石或運 輸廢棄物(土)……等違反水利法相關行為。」等語(見原 處分卷1第9頁);且本案103年11月19日「第三河川局受 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 」第3點亦載明:「本案倘奉核准,申設單位應於施工範 圍四周設置圍籬或旗幟及工程告示牌,確實負責督導依申 請書內容執行施工,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 及盜採砂石(土石外運)之情事;如有上述情形經查屬實 ,本局將廢止許可,並依規核處並求償。」等語(見原處 分卷1第62頁)。據此可知,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 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之許可範圍內,除非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另許可同意,均不得有採取土石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 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 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甚為明確。 3.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 點第12點及其附表一第7款第1目(採取土石在1,000立方公 尺以下者,罰100萬)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依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向被告所屬 水利署申請取得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及臺 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指示,切實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說 明書進行施作、放置土石,是原告當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1.經查:臺中巿觀光局代表人林政勳於105年7月19日接受第 三河川局訪談時曾稱:「……(五、問:有關貴局承包商 磊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段未經許 可違規土石外運案你是否同意並知情?)答:否,倘若於 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石方再向河川局申請外運,河川局同 意後再進行後續動作。……(六、問:有關本案是否有所 補充?)答:有,針對本局與承包廠商核備之施工計畫內 容第五點規定略以〔……提報土石方處理計畫(含棄、需 土)送主管機關核備,然貴公司未提送土石方處理計畫, 已開始處理土石方,且未告知如何處理土石方造成本次事 件,係屬貴公司之責〕。」等語,此有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3頁)。 2.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應先向臺中市觀 光局提送土石方計畫,倘工程結束後有剩餘土石方者,應 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外運,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得進行後續 動作,惟原告未向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觀光局提送土石方 計畫,且未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前,即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 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堪予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之行為,且該採取土石又包含「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則 原告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被告所屬水利署就系爭工程使用旱溪河川公地之許 可範圍內,除非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另許可同意,均不得有 採取土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四)、2.之記載〕。次查:原告承攬臺中市觀光局所發 包系爭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以其員工陳添澄雇用 洪山益及邱欽洲等2人,由洪山益駕駛挖土機於第三河川 局管轄之違規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邱欽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豐 原警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13日查獲,業如前述〔詳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1.之記載〕。而原告之代理 人劉岳於105年7月19日接受第三河川局訪談時答稱:「( 問:案發當時所載運之土方在何處?)在砂石車上,並停 在旱溪與台00線橋下……」等語,此有第三河川局行政調 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3頁);且原告 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亦自認:「……故原告將挖出之土石暫 置於曳引車上,又因施工地點一側為防汛道路單行道,一 側為河床,前後又係需整地之工地,即如原告104年3月14 日拍攝之施工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是以原告即將曳引 車駛離暫時停放於500公尺外之快速公路台00線高架橋下 空地……」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附於本院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且將土石外運至許可施工河川區 域外之台00線高架橋下空地之行為。 3.次查:原告係屬土木營造相關行業,且專業營造公司,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本應更明瞭本件有河川公地申請使用 與一般工程相異處,更應較一般人注意相關公共工程之行 政程序與法令規定,並應確實遵守其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 之約定,即應先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始得於河川區域內 採取土石。而原告之受僱人陳添澄、洪山益及邱欽洲,殊 無不知之理,竟仍違規為之,縱無違法之故意(上開3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 209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處 分卷1第64頁至第66頁),亦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 之受僱人陳添澄、洪山益及邱欽洲上開未經許可於河川區 域內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係屬過失行為,業如前述,依 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則原 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4.至原告與臺中市觀光局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由何者向 被告所屬水利署提出許可申請,此乃屬原告與臺中巿觀光 局間私法契約關係,臺中巿觀光局是否未依契約約定,核 屬其原告與臺中巿觀光局之私權紛爭,無礙於實際上從事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確 為原告之認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小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