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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文魯彬 原   告 仲尤成 原   告 林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侯 領 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原   告 蔡忠偉 原   告 邱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原   告 楊玉樓 原   告 劉雪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列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辦理「金昌石礦申請核定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 金昌、寶來及合盛原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環署綜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 並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06620號函核 定參加人使用礦業用地。參加人分別取具內政部102年4月 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6851號函「變更特定專用區礦業用 地計畫同意許可」及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 50037687號函「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備查」後, 於105年8月1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報開工,並經該局以105 年8月19日礦局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同意開工備查在案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 基金會於105年8月31日提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提出公民告知函,告知環保署應命參加人提出上開環境影 響評估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環保署以 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參加人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並於審查完成前停止開發行為。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 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訴願決定 ,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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