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文魯彬
原 告 仲尤成
原 告 林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侯 領 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原 告 蔡忠偉
原 告 邱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原 告 楊玉樓
原 告 劉雪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列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辦理「金昌石礦申請
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
金昌、寶來及合盛原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環署綜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
並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06620號函核
定參加人使用礦業用地。
嗣參加人分別取具內政部102年4月
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6851號函「變更特定專用區礦業用
地計畫同意許可」及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
50037687號函「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及同意開工備查」後,
於105年8月1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報開工,並經該局以105
年8月19日礦局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同意開工備查在案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
基金會
乃於105年8月31日提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提出公民告知函,告知環保署應命參加人提出
上開環境影
響評估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環保署以
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參加人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並於審查完成前停止開發行為。參加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被告以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
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原告等不服,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訴願決定
,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