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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秉亨 訴訟代理人 侯領 律師 原   告 仲尤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原   告 蔡忠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原   告 楊玉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原   告 劉雪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原告有8人,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邱凱文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第316 頁)、原告林其明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訴訟進行中,先後依序變 更為賴清德、蘇貞昌,據被告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上開事項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65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 權礦區(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申請核定花蓮縣○○鄉○○ ○段(下稱克寶山段)1-1、2、3、22、23、24、24-2及26 地號等8筆礦業用地,面積104.4841公頃作為採礦場、緩衝 帶用途使用,並將前臺灣省建設廳58年4月21日建二字第298 71號函等核定面積10.7011公頃礦業用地併案註銷申請 「金昌石礦申請核定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金昌、寶來及 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下稱系爭申請核定案)。參 加人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系爭申 請核定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審查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署以97年2月21日環署綜字第000 0000000C號公告(下稱97年2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系爭 申請核定案環說書(定稿本)經環保署備查。 ㈡經濟部於環保署上開審查結論後,以98年4月2日經授務字第 09820106620號函(下稱98年4月2日函)復參加人,略以: 「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 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㈠、㈡」,並請參加人依環保署97年 10月13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辦理;參加人所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則依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函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512號 函審定。又水土保持計畫經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7日府農保 字第0980024146號函,以因考量「金昌石礦申請變更特定專 用區礦業用地計畫」(下稱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尚未經內政 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為避 免先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與其他承諾內容等有所牴觸,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時程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許可後 辦理。 ㈢花蓮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情形: 1.參加人前於97年2月27日檢送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水泥專業區   金昌石礦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案(下   稱系爭申請核定地案水土保持計畫),請經濟部礦務局(下 稱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核轉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98年 5月7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73982號函(下稱98年5月7日函) 礦務局,請礦務局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轉知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土保持 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後續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及申報開工相關事宜。 2.參加人依行為時水土保持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 98年5月7日函,於102年4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花蓮縣政 府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0 2年8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20152804號函復參加人,所請經審 存在部分問題尚待釐清,先行退回。參加人復於103年3月13 日請花蓮縣政府儘速核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 經花蓮縣政府以103年3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047533號函復 參加人,參加人據於103年4月3日以其依花蓮縣政府98年5月 7日函要求,於98年7月22日檢送相關修正資料向內政部營建 署申請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內政部變更許可如後㈣。嗣花蓮 縣政府以105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下稱10 5年2月26日函)復參加人,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申報開工備查。  ㈣內政部許可變更礦業用地計畫情形:   參加人申請克寶山段1-2地號等13筆非都市土地,於開採中   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作為礦石開採使   用,開發後再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及   水利用地,經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6851   號函(下稱102年4月19日函)復參加人。  ㈤參加人檢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下稱環現差分析及報告)情形: 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3 年3月12日檢送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礦務 局以103年3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52290號函(下稱103 年3月14日函)轉送環保署,環保署於103年3月20日以環署 綜字第1030022075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礦務局略稱「無法 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參加人復於103年3 月31日提出本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環保署以103年4月11 日環署綜字第1030027226號函復參加人,略以:「……尚無 法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請……洽經濟部礦業局釐 清後,再送本署審查。」嗣參加人詢據礦務局,該局以103 年4月25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53040號函環保署,略稱參加 人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故礦場仍不得開 發,並副知參加人。環保署復以103年5月1日環署綜字第 10300034540號函請經濟部就參加人所領系爭採礦權礦區得 實施開發行為時點之認定釋示。經經濟部103年5月7日經授 務字第10300576610號函(下稱103年5月7日函)復略稱: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領 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許可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環保署將上述經濟部意見以103年5月 22日環署綜字第1030042251號函(下稱103年5月22日函)復 參加人,請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繳交審查費新臺幣20萬元 ,並將報告書名稱修正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 業用地(金昌、寶來及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等。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6日向環保署撤回 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㈥參加人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 第31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函環保署及礦務局,其預定於 105年9月1日進行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行為施工事宜。分別 經礦務局105年8月19日礦局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下 稱105年8月19日函)復參加人同意備查,及環保署105年8月 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69777號書函復參加人收悉,並敘明請 依系爭申請核定案審查通過之各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㈦原告公益團體書面告知及環保署處理情形:  ⒈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   金會,以其為公益團體,有依環評法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 知與公民訴訟之資格。參加人自取得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核 定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許可,已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未 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違反 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具公民告知函(下 稱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請環保署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命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礦 務局核轉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應命參加人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⒉環保署於105年9月1日與礦務局針對上開原告公益團體書面 告知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經濟部以105年10月 27日經務字第1050460539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7日函)復 環保署,並提具意見後,經環保署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署 綜字第1050109432號函復公益團體並副知經濟部及參加人。 環保署另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系爭函)參加人,並副知經濟部,略稱:參加人應依環 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㈧參加人續於106年1月20日向經濟部申報開工,並換發礦場登   記證,經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以經務字第10602601610號函   (下稱106年2月8日函)復參加人,同意參加人沿用金昌石   礦礦場名稱申報開工,並請切實依照礦業法、礦場安全法、   水保法及環評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換發該部經礦政採   登字第0182號礦場登記證,原領該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09號   礦場登記證併予註銷作廢登記。  ㈨參加人不服環保署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系爭函,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訴訟繫屬中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蔡忠偉、楊玉樓、劉雪婷(下稱仲尤成等4人 )等4人部分:原告仲尤成等4人居住在宜蘭縣○○鄉澳花地 區,皆位於參加人採礦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即屬參加人 環說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訴願決定違法免 除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之義務,剝奪原告仲尤成等4人 依環評法得參與環差審查之程序參與權。再者,自參加人97 年2月21日通過環評至今已將近9年,其中○○村和中地區在 101年8月遭受蘇拉颱風引發之土石流災情,現在也有蘇花公 路改善計畫同時施工中,其中南澳到和平段預計興建6處路 堤/路塹、6座橋樑及3座隧道,其中谷風隧道亦屬參加人採 礦開發行為半徑5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而和中到大清水 段預計興建4處路堤/路塹、2座橋樑及2座隧道,其中和中 到和仁之間炸山開挖中仁隧道等,上開環境變化並未在參加 人原本環說書的評估範圍之內,訴願決定免除參加人義務, 無視於和中地區環境因時空變化,環說書所預測之環境影響 程度與補救措施已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 入,不能發揮環評制度的功能,致使原告仲尤成等4人之生 命、生存及財產等權利受到不利影響,是以依法規及實務見 解,原告仲尤成等4人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撤銷訴 訟之原告格甚明。 ⒉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 金會(下稱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原告公益團體長期關懷環境及永續發展議題,自有依環評法 第23條第8、第9項提出公民告知與公民訴訟之資格,為環評 法明定得請求環評主管機關應執行相關環評法所定職務之公 法上權利與提起公民訴訟之訴權之權利主體。且於本件訴願 審理程序中,經被告依據訴願法第65條通知到場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並向被告陳述意見,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 對於原告公益團體亦有效力,茲公益團體因訴願決定受有損 害,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而有本 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㈡實體部分: ⒈環保署以系爭函通知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送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並無教示救濟條款,且其內容僅係重申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就已經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向參加人單純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理由,系爭函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次查,系爭 函性質當非行政處分,被告應為不受理決定,是以訴願決定 誤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之文義、立法理由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之刪除理 由,本件應以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為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參加人三年 內皆未實施開發行為,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換發礦場登 記證,已約九年有餘,原環說書評估之時空背景顯有不同, 無論被告或參加人辯稱行政程序是否延滯,並無法免除提出 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義務。 ⒊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並非依據礦業法就開發計畫得否進行 開發所為之總體綜合審查決定,而係依作業準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同意備查參加人採礦行為之施工通知,性質上 並非開發許可,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不得以此函之作成計算是否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4.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亦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爰依礦業法第58條、礦業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礦業法第五章之「礦場監督與獎勵」規定可 知,經濟部換發礦場登記證之函文,僅係「形式審查」相關 開工及換發礦場登記證之應備齊資料是否齊全所為之決定, 並非如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針對參加人採礦行為之土地利用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所為之總體綜合審查決定,且前揭認 定標準並未以申報開工及換發礦場登記證作為認定應否進行 環評的認定基礎,況環說書名稱也非「金昌公司申報開工及 換發礦場登記證案」,故前揭經濟部換發礦場登記證之函文 ,性質上亦非開發許可,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不得以此函之作成計算 是否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㈢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系爭訴願決定,係審查環保署依公益團體於105年8月31日書 面告知,並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通知參加人提出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經礦務局核轉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 審查前,應命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至系爭申請核定案環說書審查結論非為被告審議範圍內 。是原告仲尤成等4人自應回歸環保署97年2月21日公告之環 說書予以爭執,尚不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原告仲尤 成等4人自難謂符合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查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告知之規 定,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應 限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時,始足當之。本件環保 署既已依原告公益團體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作成系爭函 ,命參加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 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公 益團體亦無由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至參加 人訴願案,因訴願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系爭函文,不影響原 告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益,及 須另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訴訟之情形,否准原告公 益團體所請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參加訴願程序。 惟該訴願案審理中,為釐清事實經職權審酌後,依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綜上,原告公益團 體提起本件訴訟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未合,且訴願 決定撤銷系爭函,尚不足以影響原告公益團體之權益,或損 害渠等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部分: ⒈參加人前於103年3月12日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經濟部 呈轉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則於同月20日函覆,請參加人說明 系爭申請核定案應提出之由。參加人於103年3月31日函環 保署說明,經濟部亦於103年5月7日函文環保署,環保署乃 據以103年5月22日函覆參加人略謂:系爭申請核定案尚無應 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情形等語;參加人爰於106年6月6 日撤回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由此可 見,環保署認3年期限應自實際得實施開發行為開始起算。 是參加人依規定是否應提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 分析及報告,其3年期限,即應從其實際上是否得實施開發 行為開始起算,而非從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核定使用礦業用 地之日起算。 ⒉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係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作成礦業用地之 核定,敘明請參加人儘速辦理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及系爭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案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事宜後,向土地管理機關 辦理租用手續,並將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礦業用地界樁 豎立於現場,以利管理及查核,以之作為核發開發許可認定 之始點,允屬牽強。復查,縱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之同意 申報開工,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然經濟部業 於105年10月27日函提出意見,以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 開發許可之時點,宜以依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 查之日為開發時點較符法律規定。即形同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立場,作出認定,屬同級行政機關之環保署,允應予以 尊重其權限;如認其程序上有不周延處,亦宜以跨部會協調 共謀程序之完備,而不應遽以否定其權限,是環保署系爭函 文就此即不無瑕疵。況經濟部已另於106年2月8日函參加人 ,同意備查參加人開工及同意其沿用金昌石礦礦場名稱申報 開工,另換發礦場登記證。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開發許 可時點之認定,其程序已予補正周全,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規定,開發許可起始日即應依經濟部認定之日為準 ,尚未逾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之3年期限,要求參加人應依 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送審查,即非有據。 ⒊環保署以系爭函命參加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本 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審查通過前不得為開發 行為。該函有命參加人為公法上義務之性質,且未依該函辦 理,亦有受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罰鍰處分之虞,故該函已實 質發生直接規制之效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縱未記載後續救濟途徑及期間,仍屬行政處分。原告所述 ,尚非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本件爭點為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如何解釋與適用,該規 定與原告仲尤成等4人引用法院案例涉及之環評法第8條規定 不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並未如環評法第8條規定,賦予 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環保署依職權 為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此規定係為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主要目的非在具體保 障當地特定居民之實體權益,故原告仲尤成等4人,並不具 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⑴原告公益團體係經被告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通知其等在訴願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場表示意見,其等根本不是本件訴願程序之參加人 。且訴願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公益團體,其等並不具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公益團體於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後,環保署已作出 系爭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 已獲得實現,其等主張權利已因訴願決定受到損害云云, 顯非事實,其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依環 評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有違反該法第7條第3 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或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項, 或違反第28條規定之情形者,環保署才能處罰,然而參加 人並無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事,原告公益團 體主張環保署應處罰參加人云云,顯然無稽。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函係就具體事件,命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前提送系爭 申請核定案之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未完 成審查前,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基此,參加人必須在 一定之期限內提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 告予環保署審查,且在系爭函生效後,該礦區即必須停工, 直到審查通過始可復工,倘參加人不遵守,環保署得依環評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顯見系爭函就具體事件已直接 對參加人發生規制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 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開發行為 之開發許可,應由經濟部予以認定,而「開發許可」之時點 ,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核發開發許可」而可實際 為開發行為時起算。再者,本件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在103年5月間已明確認定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 點為參加人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之時,環保 署當時亦肯認經濟部之認定,才發函告知參加人無須提送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可見環保署當時亦不認為經濟部98年4月2 日函為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開發許可」。是故參加人於105年9月1日開始進行礦區開發 ,並無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原告等依環 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張參加人應再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並無理由。 ⒊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僅在核定土地使用面積,並未賦予參加 人實施開發行為之效力,參加人除須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取 得土地使用權外,仍須向內政部、花蓮縣政府申請相關事宜 。既然在參加人取得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後尚無法進行開發 ,則該函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所稱之開發許可。又參 加人在經濟部核定礦業用地後,即刻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經 濟部礦務局申報開工,礦務局於105年8月19日函覆同意開工 備查,而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函覆同意參加人之開工申報 並換發礦場登記證,參加人始能實施開發行為。既然參加人 必須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並向礦務局申報開工後始能實施開 發行為,則經濟部103年5月7日函文指出:「金昌公司所領 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許可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認為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申報開工後才是開發許可之時點,確有所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㈢參加人何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其是否 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各該函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1.「(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 害,即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同理,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 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 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 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22號、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與原訴願 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因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2.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實務見解係以保護規 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 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因該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為 具有訴訟權能。而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可見環評法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 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 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 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為環評法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之規定,應屬保護規範。再按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 「(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 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 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第2項)開發單位應 依第5條之1第3項範疇界定結果、附件三及附件五編製說明 書。」其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第1 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1/5,000或1/10,000臺灣 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 、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其附表五「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 已完成之各計畫)」規定應摘要說明「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 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計 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間、相互關係或影響等事項。由 此可知,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如 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 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 為進行審查。故上揭法條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內之居民之個人權益,在此範圍內之居民係屬開發行為之當 地居民,為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開發行為 範圍內之居民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有提起前揭 訴訟之權能。 3.復按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 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規定:「(第1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準 此,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若有違 反則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處罰,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屬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此規定具有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公益,兼具保護開發行 為當地居民之意旨,因此居住在受影響範圍內之人民對於開 發單位應否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爭議,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即具原告適格。 4.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查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之成立目的為「透過相關法律 行動之支援,包括法規研究,舉辦研討會,舉辦環保相關、 且與法律相涉之公聽會及教育性行動,以及提供法律支援予 媒體及其他具教育性之活動,藉以使自然環境免遭不當對待 ,保存現有自然環境,以及幫助回復已遭破化之自然環境」 (見本院卷1第93頁即附件14);原告地球公民基金會之成 立目的則為「以提昇人民環境意識並採取行動,善盡地球公 民之責任為宗旨」(見同上卷第94頁即附件15)。則原告公 益團體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次查原告公益團體以 參加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後 始實施開發行為,違反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 析及報告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環保署 ,經環保署作成系爭函,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 辦理,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 查,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有系爭函可 稽(見本院卷1第47頁),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 詳後述),其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目的在於達 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保護環境,遭 訴願決定撤銷,則原告公益團體告知環保署命參加人提出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達成上開意旨之目的無法達成,即原先有 利於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狀態被除去,尚難謂系爭訴願決定 未直接損害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依前述說明原告公益團體 為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本件訴訟原告適格。 5.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查原告仲尤成居住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見 本院卷1第76頁附件4),距離金昌公司礦場距離為4.12公里 (見同上卷第78頁附件5);原告蔡忠偉居住在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見同上卷第82頁附件8),距離金昌 公司礦場距離為1.75公里(見同上卷第85頁附件9);原告 楊玉樓及劉雪婷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見同上卷第89頁附件12),距離金昌公司礦場距離為1.76公 里(見同上卷第92頁附件13)。次查參加人環境影響說明書 記載:「(二)計畫區鄰近區域 以計畫區為中心,半徑5 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包括:宜蘭縣南澳鄉澳花、谷風及鼓 音等地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和仁、和中及清水等地區… …」可見澳花地區與和中地區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 見同上卷第118頁即原證10,第6-89頁、第6-116頁至6-126 頁。)。依上述,原告仲尤成居住在宜蘭縣○○鄉澳花地區 ,其餘3名原告均居住在花蓮縣○○鄉○○村之和中地區, 皆位於參加人環說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依 前揭說明仲尤成等4人具有當事人原告適格。 6.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原訴願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 公告於行政院網站(見本院卷1第151頁原證18),原告等6 人陳稱渠等於公告日始知悉上情,故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訴願作成未逾2個月,合於規定 ,附此敘明。 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有司法院釋字第42 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函內容略以(見本院卷1第47頁) :「……請貴公司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並請於106 年6月30日前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 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係環保署就參加人應 否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系爭函發生使參加人於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完成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且若參加人未依該函辦理,環保署更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參加人處罰之法律效果,核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故 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未為行政救濟教示條款 之記載僅影響救濟期間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 照),不影響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之認定。 ㈣參加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 始實施開發行為: 1.相關規制: ⑴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 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 可者,無效。」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 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上開環評法第16條 之1之規定於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前原屬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42條,立法意旨在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完成、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開發單位未必立刻進行開發行為 。隨著時空變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預測之環境 影響程度與補救措施可能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 況發生出入,不能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因此當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完成後,超過一定之時間尚未 進行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於實施開發行為時應再考量當 時之環境因素以及所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送請主管機關 審查,未經審查完成前,仍不得逕行開發。(本院卷1第 248頁即原證20第20頁),以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 程度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入 ,以致無法發揮環境評估之作用,始設定此項期間限制, 並命開發單位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落實環境影響評 估之功能。 ⑵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即107年4月11日修正 前,嗣於107年4月11日刪除)規定:「(第1項)本法第 16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 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 2項)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一、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 日。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 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第3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 最先者。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上開 規定於107年4月11日刪除,其理由在於: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法規之釋示,屬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權限,因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據以作成開發行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及型態眾多 ,為落實環評法第16條之1立法意旨,避免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許可形式,無法發揮本法針對開發行為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超過一定之時間尚未進行開發行為者 ,應再考量當時之環境因素及所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特殊 限制,爰予刪除,回歸環評法通盤檢討。本件如事實概要 欄之事實發生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尚未刪除, 本件自得予適用。本院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適 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所為開發許可之認定,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其錯誤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 ⑶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第1款規定:「下列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 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 採礦。……」。 2.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2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 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礦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 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查參加人領有礦區採礦權執 照(礦種:白雲石、大理石),向經濟部申請核定土地供作 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即開發類型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此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 環保署審查後,以97年2月21日函公告(見本院卷1第95頁原 證1)參加人辦理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經 濟部以98年4月2日核定函(見同上卷第98頁原證2)依礦業 法第43條規定,核定暨註銷核定參加人使用礦業用地(該函 附表㈠為核定供礦業使用土地明細表,附表㈡為註銷原核定 供礦業用地使用土地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0、101頁)。茲 參加人之開發行為係核定附表㈠之土地供礦場、緩衝帶用途 使用(礦業用地)以為採礦,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為礦業 法,依上開說明,本案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準此,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發許可」係指經濟部核發之開發許可。 3.按礦業法第43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 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 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第2項)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 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 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 ,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 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第4項)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 ,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 申請費及勘查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一、礦業用地明 細表七份。二、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 測圖(附測量成果表)七份。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份。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查本件參加人開 發行為之類型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計畫用途:採礦場、緩 衝帶),核定礦業用地屬土地使用管理事務範圍,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參加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除涉及地政主 管機關外,尚涉及地方政府與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等機關業 務,故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徵詢相關機關意 見,以求周延。查參加人領有臺濟採字第54 65號採礦權執 照(礦區字號:礦業字第2434號),其檢附相關資料,向經 濟部申請核定附表㈠所示土地面積104.4841公頃,作為採礦 場、緩衝帶用途使用,及附表㈡土地面積10.7 011公頃之礦 業用地註銷核定使用,案經經濟部以98年4月2日函准許。該 函略稱:「......經本部礦務局派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等實 地勘查併徵詢各機關意見後,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 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㈠、㈡。 」即明系爭8筆如明細表㈠土地面積104.4841公頃經核定作 為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乃經濟部依據礦業法第43條規 定,經礦務局派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等實地勘查併徵詢地政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 意見,認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始予核定,並確定必須使用 之土地明細及面積。又環評法之開發行為指環評法第5條規 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核定供作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核屬開發範圍。綜上, 參加人系爭申請核定案屬環評法開發行為之申請,經濟部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依規定總體綜合審查,作成98年4月2 日函,該函以「核定」形式作成開發許可,自屬環評法第16 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 號判決)。則參加人應於98年4月2日取得開發許可後,於3 年內實施開發行為,其申報於105年9月1日開工,顯逾3年始 實施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原告復陳明參 加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環評案自97 年通過環評審查至今,已逾10年,原告陳稱其間開發地區影 響範圍內之○○村和中地區在101年8月遭受蘇拉颱風引發之 土石流災情(見本院卷1第135頁原證11),而後農委會水保 局於102年在和中地區新增「花縣DF166」土石流潛勢溪流( 同上卷第468、469頁即原證27、28),又當地尚有蘇花公路 改善計畫進行中,其中南澳到和平段預計興建6處路堤/路 塹、6座橋樑及3座隧道,其中谷風隧道亦屬參加人採礦開發 行為半徑5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而和中到大清水段預計 興建4處路堤/路塹、2座橋樑及2座隧道,其中和中到和仁 之間炸山開挖中仁隧道,但這些環境變化並未在97年通過的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評估範圍內(同上卷第140至147頁即 原證12至15)等情,均為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信為真實, 茲開發地區之環境現況自環保署97年2月21日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後已有變化,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 。從而環保署以原處分命參加人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無 違誤。 4.雖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之開 發許可之日為準,即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函後,礦務局以105年8月19日函同意 參加人開工備查日為開發時點,經濟部亦以106年2月8日函 同意參加人申報開工,故本件實施開發行為未逾3年云云, 惟查: ⑴按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 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法條明確 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 ,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顯非以 「實際得實施開發行為」時起算;且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或因尚須其他行政機關之核 可,涉及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流程須花費時間,或因開發單 位本身資金因素,或因招聘員工等人事問題,或因開發單 位對於開發時間點之考量等,致未實施開發行為,本件參 加人表示其必須辦理環評法相關規定、水土保持相關規定 等,始得依礦業法規定申報開工,實施開發行為等語,惟 不論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未實施開發行為之原因為何 ,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已因時空變化以致與環評時 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及補救預防措施,發生出入,不待 贅論,立法者乃考量各種因素,認以3年為適當,於環評 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 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保護環境。 ⑵次按作業準則第31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應於開 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第2項)說明書或 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 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查參加人於 105年8月15日具函環保署及礦務局,陳稱依據上開作業準 則規定,書面告知預定於105年9月1日進行施工,經環保 署於105年8月26日函復「收悉」、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 ,復以「同意備查」之情,有上開各函可稽(見處分卷第 66、68、303頁)。查參加人以書面告知礦務局其開發行 為施工日預訂於105年9月1日,目的在使礦務局知悉開工 日而已,礦務局受告知後以105年8月19日函復同意備查, 並無其他作為,是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係一種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非環評法第16條之 1之開發許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是否違反環評法 第16條之1逾3年之規定,應自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 開工備查時起算,委不足採。 ⑶又按礦業法第58條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 ,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 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 、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礦業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8 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 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一、事務 所照片一份。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三、購置坑內外 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 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 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主管機關應於 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查環保署於 105年12月30日作成原處分,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分析及 報告,參加人以106年1月20日(106)昌礦字第0016號函 重新申報開工,略稱:「依據礦業法第58條,金昌石礦施 工計畫已變更,為符合『開發許可』及『變更編定』後之 面積、地號、用途及礦場實際運作情形」向經濟部重新申 報開工,經濟部以106年2月8日函復(見本院卷1第387、 388頁丙證11、12),略以:「主旨:貴公司為所領臺濟 採字第5465號採礦權申報開工一案,同意所請,並換發『 經礦政採登字第0182號』礦場登記證1紙。……說明一、 依據礦業法第5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本部礦務 局案陳貴公司106年1月20日(106)昌礦字第0016號函暨 申請附件辦理。……四、造送之106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併 予備查,……」等語。綜觀上情,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 與參加人採礦開發行為或可認為具有關聯性,惟「無環評 、無許可、無開發」,此觀諸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明,在 開發過程係環評審查在先,之後核發開發許可,再實施開 發行為,是以實施開發行為日顯非環評法第16條之1「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日,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 加人預計105年9月1日進行施工,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函 復同意,故參加人未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逾3年之規定云 云,為不足取。 ⑷參加人前於103年3月12日曾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經 濟部呈轉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則於同月20日函覆參加人, 略謂「無法判認本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請參加人說明緣由;環保署又於103年5月1日函經濟部 認定開發時點。嗣參加人於103年3月31日函環保署說明係 因逾3年仍未進行開發而為;經濟部亦於103年5月7日函環 保署,略謂「……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 領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查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核定本件開 發許可案後,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7日核定系爭申請核定 案的水土保持計畫(見處分卷第19頁),後續以105年2月 26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及申報開工備查(見處分卷第122至125頁),惟花蓮 縣政府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核發機關,並非系爭申請核定案 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雖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認定,惟其認定與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可 取,本院亦不受拘束。 ⑸環保署對於經濟部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所 為上開實施開發時點之認定,以103年5月22日函知參加人 及經濟部,略以:「本案尚無應提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之情形。」予以尊重,惟同時要求參加人「 請於文到15日內,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繳交審查費新台幣20萬元整,並函送依下列意見修正後之 報告書42份至本署,辦理後續審查事宜:(一)報告書 名稱請修正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二)請確認本案開發行為 變更內容是否涉及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 之危害性化學物質……」環保署應認為參加人之開發與原 核定環說書已有變更,故要求參加人檢送「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見處分卷第59頁。參見環評法第16條、施行 細則第37、38條之1)。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6日撤回環評 法第16條之1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但並未檢送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經濟部續以105年10月27日經務字第1050460 5390號函,表示意見:「本案開發許可之時點,宜以金昌 公司取得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同意開工函後,依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 查之日為開發時點較符法律規定」等語,惟花蓮縣政府10 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函,暨礦 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查,均非環評法第16條之 1之開發許可,已如前述,經濟部之認定,委不足採。本 件並無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遭撤銷之情形,參加人主張其 信賴應受保護云云,亦無可取。 ⑹參加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及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查 該案要旨略稱:「……雖環境情況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進 行至完成期間,甚或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 ,均因時間進行而持續變遷,然開發單位於取得開發許可 前,實際上無從進行開發行為,始以開發許可作為起算3 年期間之時點,以決定是否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等語,在於闡明開發單位於取得開 發許可「前」,無從起算3年期間,但本件參加人已於98 年4月2日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得為開發行為(開發行為 包括該開發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參見環評法第 4條),自難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可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