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秉亨
訴訟代理人 侯領
律師
原 告 仲尤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原 告 蔡忠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原 告 楊玉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原 告 劉雪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原告有8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邱凱文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第316
頁)、原告林其明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另以
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訴訟進行中,先後依序變
更為賴清德、蘇貞昌,
茲據被告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上開事項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65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
權礦區(下稱
系爭採礦權礦區)申請
核定花蓮縣○○鄉○○
○段(下稱克寶山段)1-1、2、3、22、23、24、24-2及26
地號等8筆礦業用地,面積104.4841公頃作為採礦場、緩衝
帶用途使用,並將前臺灣省建設廳58年4月21日建二字第298
71號函等核定面積10.7011公頃礦業用地併案
註銷,
爰申請
「金昌石礦申請核定
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金昌、寶來及
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下稱系爭申請核定案)。參
加人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系爭申
請核定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審查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署以97年2月21日環署綜字第000
0000000C號公告(下稱97年2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系爭
申請核定案環說書(定稿本)經環保署備查。
㈡經濟部於環保署上開審查結論後,以98年4月2日經授務字第
09820106620號函(下稱98年4月2日函)復參加人,
略以:
「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
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㈠、㈡」,並請參加人依環保署97年
10月13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辦理;參加人所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則依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函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512號
函
審定。又水土保持計畫經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7日府農保
字第0980024146號函,以因考量「金昌石礦申請變更特定專
用區礦業用地計畫」(下稱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尚未經內政
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為避
免先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與其他承諾內容等有所牴觸,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時程應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開發許可後
辦理。
㈢花蓮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情形:
1.參加人前於97年2月27日檢送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水泥專業區
金昌石礦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案(下
稱系爭申請核定地案水土保持計畫),請經濟部礦務局(下
稱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核轉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98年
5月7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73982號函(下稱98年5月7日函)
礦務局,請
俟礦務局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轉知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土保持
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後續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及申報開工相關事宜。
2.參加人依行為時水土保持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
98年5月7日函,於102年4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花蓮縣政
府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0
2年8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20152804號函復參加人,所請經審
存在部分問題尚待釐清,先行退回。參加人
復於103年3月13
日請花蓮縣政府儘速核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
經花蓮縣政府以103年3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047533號函復
參加人,參加人據於103年4月3日以其依花蓮縣政府98年5月
7日函要求,於98年7月22日檢送相關修正資料向內政部營建
署申請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內政部變更許可如後㈣。嗣花蓮
縣政府以105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下稱10
5年2月26日函)復參加人,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申報開工備查。
㈣內政部許可變更礦業用地計畫情形:
參加人申請克寶山段1-2地號等13筆非都市土地,於開採中
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作為礦石開採使
用,開發後再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及
水利用地,經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6851
號函(下稱102年4月19日函)復參加人。
㈤參加人檢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下稱環現差分析及報告)情形:
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3
年3月12日檢送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礦務
局以103年3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52290號函(下稱103
年3月14日函)轉送環保署,環保署於103年3月20日以環署
綜字第1030022075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礦務局略稱「無法
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參加人復於103年3
月31日提出本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環保署以103年4月11
日環署綜字第1030027226號函復參加人,略以:「……尚無
法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請……洽經濟部礦業局釐
清後,再送本署審查。」嗣參加人詢據礦務局,該局以103
年4月25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53040號函環保署,略稱參加
人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故礦場仍不得開
發,並副知參加人。環保署復以103年5月1日環署綜字第
10300034540號函請經濟部就參加人所領系爭採礦權礦區得
實施開發行為時點之認定釋示。經經濟部103年5月7日經授
務字第10300576610號函(下稱103年5月7日函)復略稱: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領
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許可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環保署將上述經濟部意見以103年5月
22日環署綜字第1030042251號函(下稱103年5月22日函)復
參加人,請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繳交審查費新臺幣20萬元
,並將報告書名稱修正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
業用地(金昌、寶來及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等。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6日向環保署撤回
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㈥參加人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
第31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函環保署及礦務局,其預定於
105年9月1日進行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行為施工事宜。分別
經礦務局105年8月19日礦局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下
稱105年8月19日函)復參加人同意備查,及環保署105年8月
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69777號書函復參加人收悉,並敘明請
依系爭申請核定案審查通過之各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所載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㈦原告公益團體書面告知及環保署處理情形:
⒈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
金會,以其為公益團體,有依環評法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
知與
公民訴訟之資格。參加人自取得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核
定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許可,已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未
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違反
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具公民告知函(下
稱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請環保署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命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經礦
務局核轉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應命參加人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⒉環保署於105年9月1日與礦務局針對上開原告公益團體書面
告知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經濟部以105年10月
27日經務字第1050460539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7日函)復
環保署,並提具意見後,經環保署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署
綜字第1050109432號函復公益團體並副知經濟部及參加人。
環保署另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系爭函)參加人,並副知經濟部,略稱:參加人應依環
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㈧參加人續於106年1月20日向經濟部申報開工,並換發礦場登
記證,經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以經務字第10602601610號函
(下稱106年2月8日函)復參加人,同意參加人沿用金昌石
礦礦場名稱申報開工,並請切實依照礦業法、礦場安全法、
水保法及環評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換發該部經礦政採
登字第0182號礦場登記證,原領該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09號
礦場登記證併予註銷作廢登記。
㈨參加人不服環保署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系爭函,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
訴訟繫屬中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蔡忠偉、楊玉樓、劉雪婷(下稱仲尤成等4人
)等4人部分:原告仲尤成等4人居住在宜蘭縣○○鄉澳花地
區,皆位於參加人採礦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即屬參加人
環說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訴願決定違法免
除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之義務,剝奪原告仲尤成等4人
依環評法得參與環差審查之程序參與權。再者,自參加人97
年2月21日通過環評至今已將近9年,其中○○村和中地區在
101年8月遭受蘇拉颱風引發之土石流災情,現在也有蘇花公
路改善計畫同時施工中,其中南澳到和平段預計興建6處路
堤/路塹、6座橋樑及3座隧道,其中谷風隧道亦屬參加人採
礦開發行為半徑5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而和中到大清水
段預計興建4處路堤/路塹、2座橋樑及2座隧道,其中和中
到和仁之間炸山開挖中仁隧道等,上開環境變化並未在參加
人原本環說書的評估範圍之內,訴願決定免除參加人義務,
無視於和中地區環境因時空變化,環說書所預測之環境影響
程度與補救措施已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
入,不能發揮環評制度的功能,致使原告仲尤成等4人之生
命、生存及財產等權利受到不利影響,
是以依法規及實務見
解,原告仲尤成等4人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撤銷訴
訟之原告
適格甚明。
⒉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
金會(下稱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原告公益團體長期關懷環境及永續發展議題,自有依環評法
第23條第8、第9項提出公民告知與公民訴訟之資格,為環評
法明定得請求環評主管機關應執行相關環評法所定職務之公
法上權利與提起公民訴訟之訴權之
權利主體。且於本件訴願
審理程序中,經被告依據訴願法第65條通知到場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並向被告陳述意見,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
對於原告公益團體亦有效力,茲公益團體因訴願決定受有損
害,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而有本
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㈡實體部分:
⒈環保署以系爭函通知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送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並無教示救濟條款,且其內容僅係重申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就已經成立之行政
法律關係,向參加人單純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理由,系爭函文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次查,系爭
函性質當非行政處分,被告應為不受理決定,是以訴願決定
竟誤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之文義、
立法理由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之刪除理
由,本件應以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為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
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開發許可」,
惟參加人三年
內皆未實施開發行為,
迄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換發礦場登
記證,已約九年有餘,原環說書評估之時空背景
顯有不同,
無論被告或參加人辯稱
行政程序是否延滯,並無法免除提出
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義務。
⒊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並非依據礦業法就開發計畫得否進行
開發所為之總體綜合審查決定,而係依作業準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同意備查參加人採礦行為之施工通知,性質上
並非開發許可,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不得以此函之作成計算是否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4.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亦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爰依礦業法第58條、礦業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礦業法第五章之「礦場監督與獎勵」規定可
知,經濟部換發礦場登記證之函文,僅係「形式審查」相關
開工及換發礦場登記證之應備齊資料是否齊全所為之決定,
並非如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針對參加人採礦行為之土地利用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所為之總體綜合審查決定,且
前揭認
定標準並未以申報開工及換發礦場登記證作為認定應否進行
環評的認定基礎,況環說書名稱也非「金昌公司申報開工及
換發礦場登記證案」,故前揭經濟部換發礦場登記證之函文
,性質上亦非開發許可,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不得以此函之作成計算
是否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㈢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系爭訴願決定,係審查環保署依公益團體於105年8月31日書
面告知,並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通知參加人提出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經礦務局核轉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
審查前,應命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至系爭申請核定案環說書審查結論非為被告審議範圍內
。是原告仲尤成等4人自應回歸環保署97年2月21日公告之環
說書
予以爭執,
尚不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原告仲尤
成等4人自
難謂符合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查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告知之規
定,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應
限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時,
始足當之。本件環保
署既已依原告公益團體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作成系爭函
,命參加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
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公
益團體亦無由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至參加
人訴願案,因訴願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系爭函文,不影響原
告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益,及
須另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訴訟之情形,
乃否准原告公
益團體所請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參加訴願程序。
惟該訴願案審理中,為釐清事實經職權審酌後,依行政院及
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綜上,原告公益團
體提起本件訴訟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未合,且訴願
決定撤銷系爭函,尚不足以影響原告公益團體之權益,或損
害
渠等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部分:
⒈參加人前於103年3月12日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經濟部
呈轉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則於同月20日函覆,請參加人說明
系爭申請核定案應提出之
緣由。參加人於103年3月31日函環
保署說明,經濟部亦於103年5月7日函文環保署,環保署乃
據以103年5月22日函覆參加人略謂:系爭申請核定案尚無應
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情形等語;參加人爰於106年6月6
日撤回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由此可
見,環保署認3年期限應自實際得實施開發行為開始起算。
是參加人依規定是否應提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
分析及報告,其3年期限,即應從其實際上是否得實施開發
行為開始起算,
而非從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核定使用礦業用
地之日起算。
⒉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係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作成礦業用地之
核定,敘明請參加人儘速辦理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及系爭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案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事宜後,向土地管理機關
辦理租用手續,並將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礦業用地界樁
豎立於現場,以利管理及查核,以之作為核發開發許可認定
之始點,允屬牽強。復查,縱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之同意
申報開工,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然經濟部業
於105年10月27日函提出意見,以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
開發許可之時點,宜以依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
查之日為開發時點較符法律規定。即形同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立場,作出認定,屬同級行政機關之環保署,允應予以
尊重其權限;如認其程序上有不周延處,亦宜以跨部會協調
共謀程序之完備,而不應遽以否定其權限,是環保署系爭函
文就此即不無瑕疵。況經濟部已另於106年2月8日函參加人
,同意備查參加人開工及同意其沿用金昌石礦礦場名稱申報
開工,另換發礦場登記證。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開發許
可時點之認定,其程序已予補正周全,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規定,開發許可起始日即應依經濟部認定之日為準
,尚未逾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之3年期限,要求參加人應依
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
差分析及報告送審查,即非
有據。
⒊環保署以系爭函命參加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本
案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審查通過前不得為開發
行為。該函有命參加人為公法上義務之性質,且未依該函辦
理,亦有受環評法第23條第1項
罰鍰處分
之虞,故該函已實
質發生直接規制之效果,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縱未記載後續救濟途徑及
期間,仍屬行政處分。原告所述
,尚非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本件
爭點為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如何解釋與適用,該規
定與原告仲尤成等4人引用法院案例涉及之環評法第8條規定
不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並未如環評法第8條規定,賦予
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環保署
依職權
為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此規定係為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主要目的非在具體保
障當地特定居民之實體權益,故原告仲尤成等4人,並不具
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⑴原告公益團體係經被告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通知其等在訴願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場表示意見,其等根本不是本件訴願程序之參加人
。且訴願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公益團體,其等並不具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公益團體於105年8月31日書面告知後,環保署已作出
系爭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
已獲得實現,其等主張權利已因訴願決定受到損害
云云,
顯非事實,其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依環
評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有違反該法第7條第3
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或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項,
或違反第28條規定之情形者,環保署才能處罰,然而參加
人並無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事,原告公益團
體主張環保署應處罰參加人云云,顯然無稽。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函係就具體事件,命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前提送系爭
申請核定案之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未完
成審查前,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基此,參加人必須在
一定之期限內提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現差分析及報
告予環保署審查,且在系爭函生效後,該礦區即必須停工,
直到審查通過始可復工,倘參加人不遵守,環保署得依環評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顯見系爭函就具體事件已直接
對參加人發生規制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
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開發行為
之開發許可,應由經濟部予以認定,而「開發許可」之時點
,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核發開發許可」而可實際
為開發行為時起算。再者,本件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在103年5月間已明確認定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
點為參加人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之時,環保
署當時亦
肯認經濟部之認定,才發函告知參加人無須提送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可見環保署當時亦不認為經濟部98年4月2
日函為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開發許可」。
是故參加人於105年9月1日開始進行礦區開發
,並無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原告等依環
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張參加人應再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並無理由。
⒊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僅在核定土地使用面積,並未賦予參加
人實施開發行為之效力,參加人除須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取
得土地使用權外,仍須向內政部、花蓮縣政府申請相關事宜
。既然在參加人取得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後尚無法進行開發
,則該函自非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所稱之開發許可。又參
加人在經濟部核定礦業用地後,即刻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經
濟部礦務局申報開工,礦務局於105年8月19日函覆同意開工
備查,而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函覆同意參加人之開工申報
並換發礦場登記證,參加人始能實施開發行為。既然參加人
必須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並向礦務局申報開工後始能實施開
發行為,則經濟部103年5月7日函文指出:「金昌公司所領
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許可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認為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申報開工後才是開發許可之時點,確有所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㈢參加人何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其是否
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各該函及訴願決定附
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1.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
害,即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同理,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
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
訴願機關為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
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
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22號、第4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與原訴願
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因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2.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實務見解係以
保護規
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
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
相對人
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因該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為
具有
訴訟權能。而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可見環評法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
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
命權、身體權、
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
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為環評法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之規定,應屬保護規範。再按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
「(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
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
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第2項)開發單位應
依第5條之1第3項範疇界定結果、附件三及附件五編製說明
書。」其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第1
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1/5,000或1/10,000臺灣
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
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
、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其附表五「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
已完成之各計畫)」規定應摘要說明「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
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計
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間、相互關係或影響等事項。由
此可知,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如
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
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
為進行審查。故
上揭法條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內之居民之個人權益,在此範圍內之居民係屬開發行為之當
地居民,為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可參)。綜上,開發行為
範圍內之居民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有提起前揭
訴訟之權能。
3.復按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
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規定:「(第1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準
此,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若有違
反則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處罰,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屬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此規定具有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公益,兼具保護開發行
為當地居民之意旨,因此居住在受影響範圍內之人民對於開
發單位應否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爭議,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即具原告適格。
4.原告公益團體部分:
查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之成立目的為「透過相關法律
行動之支援,包括法規研究,舉辦研討會,舉辦環保相關、
且與法律相涉之
公聽會及教育性行動,以及提供法律支援予
媒體及其他具教育性之活動,藉以使自然環境免遭不當對待
,保存現有自然環境,以及幫助回復已遭破化之自然環境」
(見本院卷1第93頁即附件14);原告地球公民基金會之成
立目的則為「以提昇人民環境意識並採取行動,善盡地球公
民之責任為宗旨」(見同上卷第94頁即附件15)。則原告公
益團體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次查原告公益團體以
參加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後
始實施開發行為,違反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
析及報告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環保署
,經環保署作成系爭函,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
辦理,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
查,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有系爭函可
稽(見本院卷1第47頁),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
詳後述),其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目的在於達
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保護環境,遭
訴願決定撤銷,則原告公益團體告知環保署命參加人提出環
現差分析及報告,達成上開意旨之目的無法達成,即原先有
利於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狀態被除去,尚難謂系爭訴願決定
未直接損害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依前述說明原告公益團體
為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本件訴訟原告適格。
5.原告仲尤成等4人部分:
查原告仲尤成居住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見
本院卷1第76頁附件4),距離金昌公司礦場距離為4.12公里
(見同上卷第78頁附件5);原告蔡忠偉居住在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見同上卷第82頁附件8),距離金昌
公司礦場距離為1.75公里(見同上卷第85頁附件9);原告
楊玉樓及劉雪婷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見同上卷第89頁附件12),距離金昌公司礦場距離為1.76公
里(見同上卷第92頁附件13)。次查參加人環境影響說明書
記載:「(二)計畫區鄰近區域 以計畫區為中心,半徑5
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包括:宜蘭縣南澳鄉澳花、谷風及鼓
音等地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和仁、和中及清水等地區…
…」可見澳花地區與和中地區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
見同上卷第118頁即原證10,第6-89頁、第6-116頁至6-126
頁。)。依上述,原告仲尤成居住在宜蘭縣○○鄉澳花地區
,其餘3名原告均居住在花蓮縣○○鄉○○村之和中地區,
皆位於參加人環說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依
前揭說明仲尤成等4人具有當事人原告適格。
6.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原訴願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
公告於行政院網站(見本院卷1第151頁原證18),原告等6
人陳稱渠等於公告日始知悉上情,故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訴願作成未逾2個月,合於規定
,
附此敘明。
㈢按「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有司法院釋字第42
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函內容略以(見本院卷1第47頁)
:「……請貴公司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並請於106
年6月30日前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
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係環保署就參加人應
否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系爭函發生使參加人於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完成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之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且若參加人未依該函辦理,環保署更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參加人處罰之
法律效果,核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故
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未為
行政救濟教示條款
之記載僅影響救濟期間之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
照),不影響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之認定。
㈣參加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
始實施開發行為:
1.相關規制:
⑴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
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
可者,無效。」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
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上開環評法第16條
之1之規定於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前原屬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42條,立法意旨在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完成、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開發單位未必立刻進行開發行為
。隨著時空變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預測之環境
影響程度與補救措施可能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
況發生出入,不能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因此當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完成後,超過一定之時間尚未
進行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於實施開發行為時應再考量當
時之環境因素以及所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送請主管機關
審查,未經審查完成前,仍不得逕行開發。(本院卷1第
248頁即原證20第20頁),以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
程度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入
,以致無法發揮環境評估之作用,始設定此項期間限制,
並命開發單位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落實環境影響評
估之功能。
⑵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即107年4月11日修正
前,嗣於107年4月11日刪除)規定:「(第1項)本法第
16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
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
2項)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一、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
日。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
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第3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
最先者。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上開
規定於107年4月11日刪除,其理由在於: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法規之釋示,屬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權限,因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據以作成開發行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及型態眾多
,為落實環評法第16條之1立法意旨,避免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許可形式,無法發揮本法針對開發行為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超過一定之時間尚未進行開發行為者
,應再考量當時之環境因素及所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特殊
限制,爰予刪除,回歸環評法通盤檢討。本件如事實概要
欄之事實發生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尚未刪除,
本件自得予適用。本院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適
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所為開發許可之認定,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其錯誤之認定,本院不受其
拘束。
⑶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第1款規定:「下列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
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
採礦。……」。
2.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2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
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礦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
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查參加人領有礦區採礦權執
照(礦種:白雲石、大理石),向經濟部申請核定土地供作
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即開發類型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此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
環保署審查後,以97年2月21日函公告(見本院卷1第95頁原
證1)參加人辦理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嗣經
濟部以98年4月2日核定函(見同上卷第98頁原證2)依礦業
法第43條規定,核定暨註銷核定參加人使用礦業用地(該函
附表㈠為核定供礦業使用土地明細表,附表㈡為註銷原核定
供礦業用地使用土地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0、101頁)。茲
參加人之開發行為係核定附表㈠之土地供礦場、緩衝帶用途
使用(礦業用地)以為採礦,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為礦業
法,依上開說明,本案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準此,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發許可」係指經濟部核發之開發許可。
3.按礦業法第43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
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
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第2項)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
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
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
,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
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第4項)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
,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
申請費及勘查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一、礦業用地明
細表七份。二、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
測圖(附測量成果表)七份。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份。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查本件參加人開
發行為之類型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計畫用途:採礦場、緩
衝帶),核定礦業用地屬土地使用管理事務範圍,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參加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除涉及地政主
管機關外,尚涉及地方政府與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等機關業
務,故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徵詢相關機關意
見,以求周延。查參加人領有臺濟採字第54 65號採礦權執
照(礦區字號:礦業字第2434號),其檢附相關資料,向經
濟部申請核定附表㈠所示土地面積104.4841公頃,作為採礦
場、緩衝帶用途使用,及附表㈡土地面積10.7 011公頃之礦
業用地註銷核定使用,案經經濟部以98年4月2日函准許。該
函略稱:「......經本部礦務局派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等實
地勘查併徵詢各機關意見後,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
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㈠、㈡。
」即明系爭8筆如明細表㈠土地面積104.4841公頃經核定作
為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乃經濟部依據礦業法第43條規
定,經礦務局派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等實地勘查併徵詢地政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
意見,認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始予核定,並確定必須使用
之土地明細及面積。又環評法之開發行為指環評法第5條規
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核定供作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
核屬開發範圍。綜上,
參加人系爭申請核定案屬環評法開發行為之申請,經濟部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依規定總體綜合審查,作成98年4月2
日函,該函以「核定」形式作成開發許可,自屬環評法第16
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
號判決)。則參加人應於98年4月2日取得開發許可後,於3
年內實施開發行為,其申報於105年9月1日開工,顯逾3年始
實施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原告復
陳明參
加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環評案自97
年通過環評審查至今,已逾10年,原告陳稱其間開發地區影
響範圍內之○○村和中地區在101年8月遭受蘇拉颱風引發之
土石流災情(見本院卷1第135頁原證11),而後農委會水保
局於102年在和中地區新增「花縣DF166」土石流潛勢溪流(
同上卷第468、469頁即原證27、28),又當地尚有蘇花公路
改善計畫進行中,其中南澳到和平段預計興建6處路堤/路
塹、6座橋樑及3座隧道,其中谷風隧道亦屬參加人採礦開發
行為半徑5公里所涵蓋之影響範圍,而和中到大清水段預計
興建4處路堤/路塹、2座橋樑及2座隧道,其中和中到和仁
之間炸山開挖中仁隧道,但這些環境變化並未在97年通過的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評估範圍內(同上卷第140至147頁即
原證12至15)
等情,均為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茲開發地區之環境現況自環保署97年2月21日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後已有變化,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
。從而環保署以原處分命參加人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無
違誤。
4.雖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之開
發許可之日為準,即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函後,礦務局以105年8月19日函同意
參加人開工備查日為開發時點,經濟部亦以106年2月8日函
同意參加人申報開工,故本件實施開發行為未逾3年云云,
惟查:
⑴按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
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法條明確
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
,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顯非以
「實際得實施開發行為」時起算;且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或因尚須其他行政機關之核
可,涉及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流程須花費時間,或因開發單
位本身資金因素,或因招聘員工等人事問題,或因開發單
位對於開發時間點之考量等,致未實施開發行為,本件參
加人表示其必須辦理環評法相關規定、水土保持相關規定
等,始得依礦業法規定申報開工,實施開發行為等語,惟
不論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未實施開發行為之原因為何
,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已因時空變化以致與環評時
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及補救預防措施,發生出入,不待
贅論,
立法者乃考量各種因素,認以3年為適當,於環評
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
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保護環境。
⑵次按作業準則第31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應於開
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第2項)說明書或
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
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查參加人於
105年8月15日具函環保署及礦務局,陳稱依據上開作業準
則規定,書面告知預定於105年9月1日進行施工,經環保
署於105年8月26日函復「收悉」、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
,復以「同意備查」之情,有上開各函可稽(見處分卷第
66、68、303頁)。查參加人以書面告知礦務局其開發行
為施工日預訂於105年9月1日,目的在使礦務局知悉開工
日而已,礦務局受告知後以105年8月19日函復同意備查,
並無其他作為,是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係一種
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非環評法第16條之
1之開發許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是否違反環評法
第16條之1逾3年之規定,應自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
開工備查時起算,委不足採。
⑶又按礦業法第58條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
,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
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
、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礦業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8
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
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一、事務
所照片一份。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三、購置坑內外
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
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
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主管機關應於
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查環保署於
105年12月30日作成原處分,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分析及
報告,參加人以106年1月20日(106)昌礦字第0016號函
重新申報開工,略稱:「依據礦業法第58條,金昌石礦施
工計畫已變更,為符合『開發許可』及『變更編定』後之
面積、地號、用途及礦場實際運作情形」向經濟部重新申
報開工,經濟部以106年2月8日函復(見本院卷1第387、
388頁丙證11、12),略以:「主旨:貴公司為所領臺濟
採字第5465號採礦權申報開工一案,同意所請,並換發『
經礦政採登字第0182號』礦場登記證1紙。……說明一、
依據礦業法第5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本部礦務
局案陳貴公司106年1月20日(106)昌礦字第0016號函暨
申請附件辦理。……四、造送之106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併
予備查,……」等語。綜觀上情,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
與參加人採礦開發行為或可認為具有關聯性,惟「無環評
、無許可、無開發」,此觀諸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明,在
開發過程係環評審查在先,之後核發開發許可,再實施開
發行為,是以實施開發行為日顯非環評法第16條之1「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日,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參
加人預計105年9月1日進行施工,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函
復同意,故參加人未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逾3年之規定云
云,為不足取。
⑷參加人前於103年3月12日曾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經
濟部呈轉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則於同月20日函覆參加人,
略謂「無法判認本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請參加人說明緣由;環保署又於103年5月1日函經濟部
認定開發時點。嗣參加人於103年3月31日函環保署說明係
因逾3年仍未進行開發而為;經濟部亦於103年5月7日函環
保署,略謂「……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
領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為之。」查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核定本件開
發許可案後,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7日核定系爭申請核定
案的水土保持計畫(見處分卷第19頁),後續以105年2月
26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及申報開工備查(見處分卷第122至125頁),惟花蓮
縣政府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核發機關,並非系爭申請核定案
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雖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認定,惟其認定與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可
取,本院亦不受拘束。
⑸環保署對於經濟部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所
為上開實施開發時點之認定,以103年5月22日函知參加人
及經濟部,略以:「本案尚無應提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之情形。」予以尊重,惟同時要求參加人「
請於文到15日內,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繳交審查費新台幣20萬元整,並函送依下列意見修正後之
報告書42份至本署,
俾辦理後續審查事宜:(一)報告書
名稱請修正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二)請確認本案開發行為
變更內容是否涉及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
之危害性化學物質……」環保署應認為參加人之開發與原
核定環說書已有變更,故要求參加人檢送「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見處分卷第59頁。參見環評法第16條、施行
細則第37、38條之1)。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6日撤回環評
法第16條之1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但並未檢送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經濟部續以105年10月27日經務字第1050460
5390號函,表示意見:「本案開發許可之時點,宜以金昌
公司取得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同意開工函後,依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
查之日為開發時點較符法律規定」等語,惟花蓮縣政府10
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函,暨礦
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查,均非環評法第16條之
1之開發許可,已如前述,經濟部之認定,委不足採。本
件並無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遭撤銷之情形,參加人主張其
信賴應受保護云云,亦無可取。
⑹參加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及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查
該案要旨略稱:「……雖環境情況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進
行至完成期間,甚或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
,均因時間進行而持續變遷,然開發單位於取得開發許可
前,實際上無從進行開發行為,始以開發許可作為起算3
年期間之時點,以決定是否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等語,在於闡明開發單位於取得開
發許可「前」,無從起算3年期間,但本件參加人已於98
年4月2日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得為開發行為(開發行為
包括該開發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參見環評法第
4條),自難
比附援引。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可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