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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明(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侯 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能力,不僅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 具備,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 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自死亡之日 起,喪失當事人能力,準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 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林其明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訴訟繫屬中106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07頁),自原告死亡之日起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為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居民,其生存環境因系爭開 發行為而受影響之居住環境保障權,性質上屬不得繼承之法 律關係,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