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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原   告 張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鈞       洪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里公司 )因其總經理即原告張東榮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申請退休 ,爰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申請自其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退準金)中撥付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5,946,255元予原告張東榮,並於105年12 月9 日先送被告查核。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張東榮自 90年11月27日起至退休日止係擔任原告香里公司董事,是自 該日起原告張東榮與香里公司之勞僱關係已終止,審認原告 張東榮在原告香里公司勞工身分年資約15年11月7 日,年齡 為48歲3 月,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退休金 請領資格,遂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4082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香里公司動支勞工退準金。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香里公司自設立起即按月為所屬員工即原告張東榮繳 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退準金。104年3月起並依勞基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繳足包括原告張東榮兼任董事期間在內所 有勞工退準金,至今該退準金帳戶已有2千7百餘萬元,足 供所有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領取退休金之用。原告香里公 司於原告張東榮退休時動支退準金儲戶,未影響其他勞工 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㈡勞基法第2 條定義「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包括勞工董事、經理人等在內各領域之公司負責人 若實際參與生產業務接受董事長指揮命令,即具勞工身分 ,有關退休、保險、薪資等權益,自應依照勞動契約關係 之相關規定享有之。原告張東榮自74年12月起進入原告香 里公司擔任作業員、司機、組長、課長、副理、經理、協 理、總經理,雖於90年11月27日起兼任董事,仍受僱於原 告香里公司,而係從屬於該公司為其營業目的提供勞務, 並納入其組織體系內,在上級指揮監督下,與同僚分工合 作,具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者間屬僱傭關係(勞 動契約),不因兼任董事而改變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 均有向勞工保險局及國民健康保險局投保。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而言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無 論屬於承攬、委任(經理人或董事等名稱)或其混合契約 ,凡實際上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原告張東榮在原告 香里公司就職期間,無論擔任何種職務,皆係原告香里公 司之勞工身分,其受僱工作之勞工年資並無中斷,至其申 請退休時,年資已達30年11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 規定之退休金請領之資格要件,得依勞基法第56條及勞工 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運用辦法)第5 條請 求被告准許撥付退休金。 ㈢被告於勞動檢查時,依104年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香里公司應足額提撥包括原告張東榮於具勞 工身分的董事期間所有退準金,否則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 罰鍰。卻在原告張東榮申請退休時持反面意見,認為董事 非屬勞工身分,無法領取退休金專戶的退休金,前後互相 矛盾令人不服,造成原告張東榮退休權益受損,以及致原 告香里公司之大筆金額存放於臺銀無法發揮金融效益,產 生財務損失。且因上開勞基法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5 月9日台勞動1字 第34178 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3年5月9日函釋)已屬過期 之行政命令,與法律明顯抵觸並妨礙金融流通。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香里公司於105年12月9日所申請勞工退休 金給付事件,應作成准許自退準金帳戶撥付原告張東榮 5,946,25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勞委會95年12月15日勞動 4字第0000000000及(83)台勞動一字第43121號函釋意旨 ,勞工退準金之提繳對象係「僱傭關係」之勞工,「委任 關係」者自始非屬提繳對象,所提撥之退準金亦與日後能 否獲領退休金無關。非謂自行為董事提撥退準金,即可自 該專戶為董事請領退休金。另事業單位如已足額提撥退準 金,自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退準金 提撥辦法)第3條、第9條及勞委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 36266 號函規定向被告辦理暫停提撥、超額提存移作資遣 費使用,如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可申請退 還賸餘款。 ㈡原告張東榮自90年11月27日開始擔任原告香里公司之董事 ,直至105年11月5日退休當日,依勞委會99年5月11日勞 動4字第0990012931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9年5月11日函釋 )規定,其轉任身分後已非勞工,原勞雇關係已終止。原 告張東榮於擔任原告香里公司董事之期間,持有股份2,80 0 股至15,085股不等,應係原告香里公司依公司法委任, 並向商業處辦理登記之董事,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第4 項規定,與原告香里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非屬勞 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非屬「僱傭關係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金請領資格。再依勞委會83 年5月9日函釋、83年10月17日(83)台勞動三字第88356 號、85年4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86年1月 30日(86)台勞動三字第002661號函及運用辦法第5 條規 定,勞基法規定之退準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金而提 撥,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可自勞工退休 準備金中支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得以雇主身分「自願」參加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勞保條例為社會保險之範疇與勞基法 之立法意旨有別,二者為不同制度,適用範圍與適用對象 不同。非謂已為董事投保勞保,則董事即屬勞基法所適用 之勞工,董事年資依法仍不能併入勞工年資。再者,「勞 工董事」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設,目前僅限於國營 事業適用,與本件無涉。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動部99年5 月11日函釋、 原告香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香里公司歷屆公 司變更登記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香里公司以其勞工退準金帳戶款項 ,支付原告張東榮之退休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第1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 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 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 項)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 5 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 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第57條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其中關於雇主應 按月提撥勞工退準金,專戶存儲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乃 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 ㈡次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退準金提撥辦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 署為之。」第10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 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 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第3條第1項規定:「本基 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 」又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前身為勞委會),為確保勞 工權益,維護退休基金財務之健全,前以83年1 月22日台 83勞動三字第05608號函、83年3月1日台83勞動三字第148 26號函令、83年5月9日函釋、96年1月19日勞動4字第0960 130091號函釋:「……一、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 所使用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前經本會於82年7 月6 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修正通過。依該會議決議,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取勞工退休金,如 有下列情況,應備文連同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函送地 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二、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者。……二、勞工行政單位查核 後,若符合規定,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政單位查 核欄』內填註『符合』……不合規定者,於查核欄內加註 意見,說明不合於請領退休金之事實,退還申請單位。」 「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 之退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 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 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 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 其職稱如係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 為確認其身分,爰規定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 法所委任者之文件……」「查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公 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 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 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主旨:……為加強勞工退休 權益之保障,事業單位日後申請核發個別勞工之勞工退休 金總金額達新臺幣250 萬元(含)以上者,請貴局將事業 單位申請支用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資料交由各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先行查核後,再行發放……。」而依臺北市政府 (下稱市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 告之附表項次7 ,將市府依退準金提撥辦法第10條所定「 查核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之權限,自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告辦理。再依94年6月30日施行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準此,於勞退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者,得選擇繼 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俗稱舊制),即事業單位於 退休勞工符合勞基法相關法令規定時,得以提撥於勞工退 準金帳戶之款項,支付退休金。惟倘有勞動部上述函示各 款應經查核情事,乃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始得以 該帳戶款項,支付勞工退休金,以確保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退休金規定之全體勞工權益。 ㈢繼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2條第4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 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 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規定 ,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仍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 休準備金中支付,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且經勞基法 主管機關勞委會以102 年1月2日勞動4字第110133312號書 函(下稱勞委會102 年1月2日函)闡釋甚明。前述所有函 釋,皆係勞委會基於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完全符合勞基 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 準金制度,使勞工退準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為 勞委會及其下級機關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張東榮於74年12月19日任職於原告香里公司, 並自90年11月27日迄今依公司法登記擔任該公司董事,已 如前述。原告香里公司因申請自其所提撥勞工退準金中, 撥付原告張東榮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2月9日報請被告 查核,經被告據上述公司法規定,認原告張東榮雖自74年 12月19日起受原告香里公司僱用,惟自90年11月27日原告 張東榮上開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雙方僱傭關係終止,乃 屬委任關係,迄至105 年11月15日退休時止,其工作年資 雖有15年11月7日,惟年齡未滿55歲(48歲3月),不符勞 基法第53條任何一款之退休要件,故未准原告香里公司自 其勞工退準金中支付該退休金,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洵 屬有據。至於勞委會83年5月9日函釋旨在解釋董事之退休 金不得自勞工退準金中發給,係勞委會基於勞基法主管機 關之地位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前揭勞基法、公 司法之規範意旨,則原告主張此函釋係業已過時,不得援 用等情,乃其歧異見解,已非可採。 ㈤原告復以:原告張東榮自90年11月27日起係兼任原告香里 公司董事,該段期間,原告張東榮仍受雇於原告香里公司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香里公司,為原 告香里公司之組織及營業目的而勞動,納入原告香里公司 組織體系,並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張東榮於上開期間擔任董事職務 ,並無礙其同時基於僱傭關係受僱擔任原告香里公司財務 經理之勞工身分,其受僱工作之勞工年資並無中斷,且其 勞保之身分、年資亦一直持續,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且 原告香里公司自設立起即按月為原告張東榮繳納勞工退準 金,目前公司退準金帳戶內已有2千7百餘萬元,足供所有 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領取退休金之用等情為主張,並提出 原告張東榮歷年勞保記錄、董事實際從事勞動非委任契約 證明書、經理人實際從事勞動非委任契約證明書、勞保查 詢結果、退準金專戶對帳單為證(訴願卷第13至15、48頁 、本院卷第24頁),茲以: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區別,主要在於 勞動契約具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性質。經查,原告張東 榮主張其仍受雇於原告香里公司,僅提出原告香里公司 為主張,並提出原告香里公司出具之董事實際從事勞動 非委任契約證明書、原告張東榮出具之經理人實際從事 勞動非委任契約(訴願卷第14至15頁),惟在原告未提 出薪資表、薪資單、出勤表、扣繳憑單等相關足以證明 雙方確係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下,自難徒憑上開二文件 ,即謂於原告張東榮擔任原告香里公司董事期間,雙方 仍具從屬性勞動契約。 ⒉次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張東榮擔任原告香里公 司董事期間,雙方仍具勞動契約,則縱原告張東榮於該 段期間仍參加勞保,未予退保,亦僅得認雙方容或為原 告張東榮利益計,另有約定,而不得以此當然反推其等 於該段期間仍有僱傭關係;更有甚者,勞保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說明依 該規定係允許具有雇主身分之人員加入勞保,故無得以 此認原告間於當時仍係勞僱關係等語,是尚無法以原告 張東榮加入勞保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提出原告香里公司退準金專戶對帳單為證(本院 卷第24頁),執以證明其自74年12月間原告張東榮任職 該公司時,即已按月為其繳納退準金,且退準金帳戶內 金額甚高,如自其中提撥予原告張東榮退休金,對公司 其他人員之退休金不生影響等情,惟依勞退金條例第1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 為支付退休金之用。」經核原告香里公司退準金專戶對 帳單,迄至105年9月22日止,該帳戶內確有27,115,537 元,乍看之下金額非少,惟原告香里公司究有多少位員 工,選擇勞退舊制及新制各為若干,均未見其等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證明;倘自其中領取5,946,255 元給付原告 張東榮,是否足以支付公司其他員工未來得領取之勞工 退休金,均無從知悉。況且,原告張東榮本即不符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香里公司退 準金帳戶內金額再如何豐厚,並無從自該帳戶撥付予原 告張東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令規定未合,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香里公司自其退準金帳戶撥付 退休金予原告張東榮5,946,255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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