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106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豐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君(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邱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150號
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被
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3/4250/4478號),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報單價為
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報NIL,電
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
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改按FOB
USD 8/KGM及FOB USD 2/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加註第1項貨
物品牌為「大益」,核定應納稅款為684,577元,經以
上開
保證金
抵充後,以104年5月27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2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414,
5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月26日基普業
一字第104101576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未取得賣方同
意,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件以外之交易匯款明
細,被告應更積極查明原告於該
期間有無不明資金匯往國
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可疑事證下,即否定本件交易價格
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據。
(二)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
所
得稅係採逕行核定方式繳納,因此
國稅局並未要求需備妥
並製作明細帳,故原告也僅有類似現金明細清表,亦於申
請復查時一併檢附給被告,被告卻以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規
格,要求僅需簡易記帳之微型公司即原告提具所無之資料
。至於原告售予攤販或小販所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之二聯式
發票,在
主管機關國稅局之認定上是可被接受的。被告倘
以此作為全盤否認之藉口,
不啻否定所有未載明買受人之
合法電子發票嗎?尤其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相關帳
載資料,係由主管機關國稅局規定、認可及審核通過,被
告反客為主,非但不承認而且還以最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
驗原告,實在有失公允。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
提出之數據,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不小落差,恐怕
該調查報告所採樣只是個點,而無法代表整個交易市場,
況該調查報告係採通案調查,
而非個案調查,且調查日是
發生在本件進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又既然被告認
為普洱茶仿品充斥市場難以辨識真假,本件來貨第1項更
應仔細判別包裝紙上之字體、顏色、排版及茶菁品質、香
氣等是否與正廠貨一致。被告所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
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完
全無能力區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被告輕率引用無法代表整
體的考察報告,並交給專業商決定原告合理的買價,恐無
法令人信服。
(四)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進
口與本件同樣餅茶,所申報價格均為USD 1.8/Kg,被告也
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
差別待遇,被告已明顯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所示平等
公平原則及關稅法
第31條對原告有利事項均未注意,有違稅法課徵
平等原則
。
(五)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資料仍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
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
1.為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
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明,
惟原告僅於復查階
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
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
料,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再核原告所提供賣方收款證
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201,454元,與買賣合約書
所
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僅記載:「買方於
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
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原告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
款
所稱之指定帳戶資料,且就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
迄
今未能提供,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尚難憑藉
前揭資
料窺見原告海外金流全貌。
2.另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
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可知最低等
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加計採茶工
資約人民幣4~6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
斤毛茶
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140元~250元/KG,此價格
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
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
;加以經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
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顯
然偏低。又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為我國公務機關所
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之
佐證
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
是以綜合判斷後,被告
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
該條規定核估本件完稅價格,
洵屬
有據。
(二)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
適用:
本件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關稅法第31條
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原告
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可知,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10,21
0.37KG中僅有2筆(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係銷售予
市場攤販,合計數量僅為452KG,其餘9,679KG均銷售予公
司行號,惟其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
買受人,無法
勾稽;又原告最大銷售數量係銷售予金龍藝
品有限公司,其交易時點雖未逾關稅法第33條第4項所規
定之90天期限,然依調查稽核組以104年10月6日函請原告
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
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致亦未
能以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與銷售發票相互勾稽。本
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告未提供本
件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
用。
(三)本件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
,被告遂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1.本件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完稅價
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
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
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
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本件來貨第1項之合
理價格。且中國普洱茶網104年1月至同年12月有關103年
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遞減至人民
幣1,650/件,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出口日期103年11
月之批發價格應高於人民幣1,980/件,益證被告詢得之合
理價格FOB USD8/KGM並未偏高。故本件核估之價格與批發
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
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
2.關於本件來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其
收藏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
,
乃參考與本件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出口日期、交
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進口價格資料,按單價
FOB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核估價格
洵屬適法
妥當。
(四)原告提出之伯彥貿易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第AA/03/372
/64532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
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104年1月7日第AA/03/479/74
294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
式為C3M(人工查驗),經被告查驗後均維持Brand:NIL
申報部分,且未增估完稅價格,與本件報單已有不同。被
告據本件來貨取得之代表性貨樣核估其完稅價格,結果自
與個案情形相異之他案完稅價格核定不同,與平等原則無
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
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
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
參酌本法第
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
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
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
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
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
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
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
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
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
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
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
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予以調
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
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
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
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關仍
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
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
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
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36條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行政法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
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AA/03/4250/4478號),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
報單價為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
報NIL,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計270,000元後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分別改按FOB USD 8/KGM及FOB USD 2/KGM核估
完稅價格,並加註第1項貨物品牌為「大益」,核定應納
稅款為684,577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以原處分檢
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414,577元,此有進口報
單第AA/03/4250/4478號、發票、裝箱單、押款放行申請
書及原處分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10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屬年營業額3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逕行核定方式繳納,原告提出向國稅
局申報時所應檢具之相關資料,被告非但不承認,還以最
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驗原告,有失公允;又農委會茶葉改
良場考察報告所提出之數據,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
不小落差,況該調查報告係採通案調查,而非個案調查,
且調查日是發生在本件進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
云云
。
惟查:
1.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
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
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
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
多寡等情形酌定之。……」「……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
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驗貨
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
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
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
無訛之事實。」分別為關稅法第23
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
意事項第33點所規定。是被告查驗貨物以抽驗為原則,查
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並經原
告委任報關人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被告進
口貨物取樣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2頁)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本件所取貨樣之代表性業經原告承
認在案,
堪予認定。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普洱茶乙批,其中第1項及第4項申報單價為FOB US
D 1.8/KGM及FOB USD 1.4/KGM,品牌均申報NIL,此有進
口報單第AA/03/4250/4478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1第1頁至第2頁)。被告為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
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關調三字第1041001959號函
(見原處分卷1第25頁)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
明。惟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
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4頁至第24頁
),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賣方
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201,454元(相當美元3
2,815.45元,見原處分卷1第27頁至第28頁),與買賣合
約書所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關於支付條款部分僅記
載:「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
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1
第15頁)。惟原告並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
指定帳戶資料及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尚
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證明其海外金流之事實。
3.次查:被告參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
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記
載
略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菁原料可
分為……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平地茶
約3~4元(新臺幣約15~20元)……採茶工資每公斤約4~6
元(新臺幣20~30元)或每天約120元(新臺幣約600元)
。」等語,此有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9頁、第76頁),可知最低等級之
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約新臺幣15~20元
/KG),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元/KG(約新臺幣20~30
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斤毛茶等情,
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KG(約USD4.56~8.14/KG
,以美金匯率30.7換算,見原處分卷1第78頁),此價格
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
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
;又查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
已在人民幣20元/公斤左右(約USD3.2/KG),此有網路資
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7頁),乃認
系爭
貨物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另前揭考察報告為農委會茶葉
改良場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偏
低之佐證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是以,被告綜
合上情判斷後,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件完稅價格,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又查: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關稅法
第31條所稱「同樣貨物」及同法第32條所稱「類似貨物」
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又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
紀錄中稱「所銷售對象為路邊攤,低價路線」等語(見原
處分卷1第31頁),惟按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見
原處分卷1第16頁正面)可知,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10,
210.37KG中僅有2筆(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係銷售
予市場攤販,合計數量僅為452KG(307KG+145KG=452KG)
,其餘9,679KG均銷售予公司行號(見原處分卷1第16頁反
面)。惟原告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
買受人,無法勾稽(見原處卷1第22頁反面、第23頁),
足認原告上開陳述意見,顯與進項成本分析書所載內容不
符;原告
復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改稱「售予公司行號之數量
占絕大數」等語,此有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44頁),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
票(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至第23頁),可知其中最大銷售
數量係銷售予金龍藝品有限公司,其交易時點雖未逾關稅
法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之90天期限,然按調查稽核組以
前
開104年10月6日關調三字第1041001959號函請原告提供轉
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
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致亦未能以買
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與銷售發票相互勾稽,且原告於
復查階段提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該等資料清表並非前揭
函文所提及之帳款相關資料,無法核明國內銷售發票價格
是否屬實。再者,原告於復查階段雖提供向國稅局報稅之
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4頁)供核,惟該等資料僅為
104年6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尚未核定之報稅資料(包含銷
售發票),故被告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估本件完稅價格。另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生
產成本及費用,被告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
算價格」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故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1條至
第34條之適用。
5.另查:系爭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
完稅價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
72」,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
貨樣之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系爭來貨第1
項之合理價格。且查中國普洱茶網2015年1月至12月有關
2014年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約美
金32.41/KG,計算式:1,980×5.023/30.7/357/4/7×1,0
00,357克為1餅,7餅為1提,4提為1件,人民幣匯率為5.
023)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此有普洱茶交易平台網站
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84頁)
,改按單價FOB USD 8/KGM核估完稅價格,且上開核估之
價格與前揭批發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核算之普洱毛
茶原料採集成本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另關於系爭來
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其收藏價值不
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多,此有散茶
價格相關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9
頁至第91頁),乃參考與系爭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
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他案進口
價格資料,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1第79頁),改按單價FOB USD 2/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
「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基於個人資料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原告倘
未取得賣方同意,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件以外
之交易匯款明細,被告應更積極查明原告於該期間有無不
明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可疑事證下,即否定
本件交易價格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據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關於支付條款部分記載:「買方於
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
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等語,此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
憑證,原告迄今亦未能提供,且
自承其係屬微型公司,此
有行政訴訟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無法
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被告無法據
以查明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是否屬實。
2.至原告主張以國稅局報稅資料作為佐證,此有行政訴訟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訴願階段
自承:「……因為本案當時之付款係以境外現金交易,由
供應商出具收款證明,因此無涉國內之金流,……」等語
,此有訴願書補充理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第43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報稅資料與實際
交易價格間有落差存在,亦即其所提供資料無助於勾稽其
銷售金額之正確性,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金
額即為實際銷售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
之專業商,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完全無能力區
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該專業商決定原告合理的買價,恐無
法令人信服云云。惟查:
1.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
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
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升查價作業
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在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
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
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
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
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
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此有調查稽核
組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0頁),
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
無庸置疑,而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
意見,自屬客觀公正。再由被告
參諸前揭農委會茶葉改良
場考察報告佐證專業商提供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據以
核估系爭貨物第1項及第4項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3.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
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
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
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故原告
聲請傳訊專業
商,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
家出口商,進口與本件同樣餅茶,所申報價格均為USD 1.
8/Kg,被告也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被告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關稅法第31條規
定云云。惟查:
1.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所謂
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
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
不得為差別待遇。
2.經查:原告提出伯彥貿易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104年
1月7日進口之報單,其中報單第AA/03/372/64532號第1項
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
驗)(見原處分卷3第1頁);另報單第AA/03/479/74294號
第1項貨名為餅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M (人工查
驗)(見原處分卷3第5頁),上開2報單,經被告查驗後均
維持Brand:NIL申報部分,且未增估完稅價格,實與本作
案報單第1項貨物被告加註品牌為「大益」已有不同(見
原處分卷1第1頁、原處分卷2第1頁)。況系爭貨物為普洱
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單就貨名申報「餅茶」,尚不足
認伯彥貿易有限公司上開2報單進口之貨物品質、出產茶
廠等影響完稅價格核估之因素均與本件相同,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