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106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民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4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73,762 元、保險費337,581
元、伙食費47,90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1,500,1
45元〔含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高鐵局)合
作新竹車站特定區新竹縣○○市○○段○○○號商業區開發投
資案(下稱高鐵合作案)所得20,848,877元〕。經被告
核定
薪資支出3,222,202 元、保險費330,538 元、伙食費29,900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908元(其中高鐵合
作案收入全數歸入其他收入,不計入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增益),應補徵稅額3,662,962 元。原告對薪資支出、保險
費、伙食費及調減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高鐵合作案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一)薪資、保險費、伙食費部分:原告在
規劃設計的建案雖委由專業建築師,但各建案從開發規劃施
工至完工交屋各階段,均需各領域的專業人才投入及修正,
才至可盡善盡美。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林清和的女兒,畢業
於輔仁大學應用美術系,後留學法國吐魯斯大學色彩研究所
,對建築美學及色彩管理學有專精;原告
乃建築投資建設業
,對建築美學、顏色搭配、潮流時尚都需專業規劃設計。林
妮穎既學有色彩方面的專精,雖常年住國外,但負責搜集各
類藝術、建材及時尚新知,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
等與董事長林清和交換意見,再指示建築規劃及施工團隊修
正,實質上林妮穎確已提供勞務及心力貢獻原告。現今科技
網路時代,上班
與否已不能徒以形式上之上班地點做考量,
網路已無國界更別論地域,此有報載:現任行政院政務委員
唐鳳半數時間不在行政院上班,每週中亦有數日係採取「遠
距上班」,而不須每日赴辦公室之新聞
可稽。且林妮穎101
年度在原告所領薪資不過區區276,603 元,對比原告當年度
的營業額421,316,671 元,稅前利益44,851,265元,比例極
低。原告所屬員工4 人,薪資支出3,473,762 元,薪資比率
占0.8%,百不及一。支付林妮穎薪資251,560 元,復僅占薪
資費用7.2%。本件應視林妮穎是否向原告提供勞務
而定,
而
非其在我國境內日數之多寡,方符事理。又董事長年事漸大
,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之女,可認為是公司未來繼任人為公
司未來所寄,故董事長必然以公司業務需求相詢相繩,藉使
與公司互動,增加對公司內部理解並期順利接掌公司,
惟衡
諸其提供銷售產品色彩或行銷廣告設計意見等勞務內容,非
得有一定具體方式表達,且因難以與公司收入相稱,故僅以
最低工資支付其所付出勞務,實已自我節制並兼顧
比例原則
。被告以林妮穎該年度在境外347天為由,剔除其在原告所
領有薪酬費用,卻完全忽略其確有對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顯有未當。(二)免稅土地增益部分:⑴
按「高速鐵路新竹
車○○○區○○段○○○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案」共同申請協議
書第1款「共同申請人同意由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
代表,並以授權代表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主辦機關之
聯繫,授權代表人具名代表共同申請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
申請人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申請人
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故受託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將銷售22戶信託房地買受人款項,交付
訴
外人(即授權代表人)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
司);並取得暐順公司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取得應分
配之20%份額之房地款項除開立發票交付暐順公司外,並依
房地收入款項類別,分別免稅土地收益為21,270,237元,與
財政部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實無相違。
⑵本件爭議乃信託財產之移轉,並非增值稅之重復核課問題
,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顯與本案無關。本案乃以暐順公司佔股80%、原
告佔股20%之方式組成之企業聯盟,並以暐順公司為代表企
業聯盟與交通部高鐵局簽立聯合開發契約,並與安信公司簽
立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4款規定,信託人交通部高
鐵局及企業聯盟代表人暐順公司均為受益人,當然企業聯盟
另一成員即原告亦為受益人。信託受託人安信公司依信託合
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並依97年3月1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71號函規
定過戶22戶房地予承購戶,爾後再將信託合約第3條所定包
含本案房地銷售(含預售)所得之款項之信託財產交付受益
人企業聯盟,則原告得以企業聯盟成員佔股20%而取得百分
之20房地權益,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於所得發
生年度,按所得類別分別計算免稅土地所得與應稅房屋所得
,均符合法令,原告土地收益所得之20,848,877元自當免課
所得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部分:按營業
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
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依
上開說
明,納稅義務人列報營業費用,除應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
亦須與其營業活動相關,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
之支出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自應負擔費用不
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查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
業,其101年度銷售房地皆為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原
告103 年6 月16日說明馥邑住宅案係屬自地自建,於99年已
完工,哈洛德新建工程(褒忠亭),係屬合建分屋,101 年
尚未完工,原告並無營造商資格,其承包廠商皆為暐順公司
,按申報資料顯示管理費、已售屋費用及銷售費用高達2 千
7 百多萬元,
足證原告經營建築營造及銷售部分均委外,故
員工人數不多。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提示林妮穎
(為董事長之女,亦是公司股東)具體服務事證,原告
迄未
提示林妮穎具體服務事證(如提供資訊意見,其往來文件及
建案名稱等)等供核,其主張核難採據。(二)免稅土地增
益部分:⑴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乃將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又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要件及
絕對效力主義,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高鐵局,新竹車○
○○區○○段○○號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中
所載交通
部高鐵局為土地委託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核其交易性質應屬債權買賣,且未辦竣所有權登記,尚非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
適用,因此
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⑵依原告提示之高速鐵路新竹
○○○區○○段○○○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所載:雙方
共同委請安信公司辦理興建資金信託及產權管理相關事宜,
茲訂立信託契約。由此可知,此信託為興建資金信託及產權
管理,並非信託財產出售,況依信託契約第9 條不動產銷售
之權利及義務,本契約存續
期間,暐順公司仍保有銷售(含
預售)本案其分房地之權利,益證原告依投資比例,獲配盈
餘,並無辦理土地登記。又按安信公司之建經委任契約書內
容所載:「第二條:委任事項一、土地及建照起造人信託管
理。二、工程進度查核。三、信託專戶資金管理。四、建築
執照信託管理及配合進度各樓層
勘驗用印。」其信託事項非
處分信託財產,而是資金及工程進度管理,非屬出售土地免
稅範疇。⑶至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99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73920 號令規定乙節,查該函令係針對兩家以上營業
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
規定,並非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規定,本
件尚無該令釋之適用。(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
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又營業費用
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
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
生之費用,自不得認列。次按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
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甚明。是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
,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而
營業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為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所發生者,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
。
⑵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
業,其101 年度銷售房地皆為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
原告亦
自承其員工僅4 人,而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之女,
101 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47 天,有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
見
原處分卷第29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僅以林妮
穎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與董事長林清和交換
意見,再指示建築規劃及施工團隊修正,實質上確已提供
勞務及心力貢獻原告等語,為其論據,惟迄未能提示林妮
穎具體服務事證供核。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
憑採。
(二)免稅土地增益部分: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上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
所得稅之規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
土地增
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
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
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
,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
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
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與暐順公司簽立「高速鐵路新竹車○○○區○○段
○○○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案」共同申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6頁),由暐順公司為授權代表,
嗣由暐順公司與交通部
高鐵局簽立「高速鐵路新竹○○○區○○段○○○號商業聯
合開發投資」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依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高鐵局(見原
處分卷第85頁),而「高速鐵路新竹車○○○區○○段○○
號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中所載交通部高鐵局為
土地委託人(見原處分卷第378 頁)。則依上說明,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
之對象應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辦竣所有權登記
,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即便就不動產有出資行為,仍不能
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
,而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乃
與暐順公司組成企業聯盟之方式,由暐順公司為代表企業
聯盟與交通部高鐵局簽立聯合開發契約,並與安信公司簽
立信託契約,其取得百分之20房地權益,符合法令規定,
原告土地收益所得之20,848,877元自當免課所得稅
云云,
尚難憑採。準此,暐順公司將分得22戶房地負責出售,扣
除所有成本費用後將銷售利得之20% ,總計68,008,835元
分予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乃將原告列報
之高鐵合作案所得20,848,877元轉列應稅所得,重新計算
免稅比率,核定原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
908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99年2 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 號令規定
一節。查該函令係
針對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
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規定,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稅
或免稅所得之規定,本件爭執尚與該令釋之適用與否無涉
。
五、
綜上所述,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
定薪資支出3,222,202 元、保險費330,538 元、伙食費29,9
0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908元,應補徵稅
額3,662,962 元,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