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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民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4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73,762 元、保險費337,581 元、伙食費47,90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1,500,1 45元〔含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高鐵局)合 作新竹車站特定區新竹縣○○市○○段○○○號商業區開發投 資案(下稱高鐵合作案)所得20,848,877元〕。經被告核定 薪資支出3,222,202 元、保險費330,538 元、伙食費29,900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908元(其中高鐵合 作案收入全數歸入其他收入,不計入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增益),應補徵稅額3,662,962 元。原告對薪資支出、保險 費、伙食費及調減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高鐵合作案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薪資、保險費、伙食費部分:原告在 規劃設計的建案雖委由專業建築師,但各建案從開發規劃施 工至完工交屋各階段,均需各領域的專業人才投入及修正, 才至可盡善盡美。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林清和的女兒,畢業 於輔仁大學應用美術系,後留學法國吐魯斯大學色彩研究所 ,對建築美學及色彩管理學有專精;原告建築投資建設業 ,對建築美學、顏色搭配、潮流時尚都需專業規劃設計。林 妮穎既學有色彩方面的專精,雖常年住國外,但負責搜集各 類藝術、建材及時尚新知,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 等與董事長林清和交換意見,再指示建築規劃及施工團隊修 正,實質上林妮穎確已提供勞務及心力貢獻原告。現今科技 網路時代,上班與否已不能徒以形式上之上班地點做考量, 網路已無國界更別論地域,此有報載:現任行政院政務委員 唐鳳半數時間不在行政院上班,每週中亦有數日係採取「遠 距上班」,而不須每日赴辦公室之新聞可稽。且林妮穎101 年度在原告所領薪資不過區區276,603 元,對比原告當年度 的營業額421,316,671 元,稅前利益44,851,265元,比例極 低。原告所屬員工4 人,薪資支出3,473,762 元,薪資比率 占0.8%,百不及一。支付林妮穎薪資251,560 元,復僅占薪 資費用7.2%。本件應視林妮穎是否向原告提供勞務而定而 非其在我國境內日數之多寡,方符事理。又董事長年事漸大 ,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之女,可認為是公司未來繼任人為公 司未來所寄,故董事長必然以公司業務需求相詢相繩,藉使 與公司互動,增加對公司內部理解並期順利接掌公司,衡 諸其提供銷售產品色彩或行銷廣告設計意見等勞務內容,非 得有一定具體方式表達,且因難以與公司收入相稱,故僅以 最低工資支付其所付出勞務,實已自我節制並兼顧比例原則 。被告以林妮穎該年度在境外347天為由,剔除其在原告所 領有薪酬費用,卻完全忽略其確有對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顯有未當。(二)免稅土地增益部分:⑴「高速鐵路新竹 車○○○區○○段○○○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案」共同申請協議 書第1款「共同申請人同意由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 代表,並以授權代表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主辦機關之 聯繫,授權代表人具名代表共同申請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 申請人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申請人 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故受託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將銷售22戶信託房地買受人款項,交付訴 外人(即授權代表人)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 司);並取得暐順公司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取得應分 配之20%份額之房地款項除開立發票交付暐順公司外,並依 房地收入款項類別,分別免稅土地收益為21,270,237元,與 財政部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實無相違。 ⑵本件爭議乃信託財產之移轉,並非增值稅之重復核課問題 ,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顯與本案無關。本案乃以暐順公司佔股80%、原 告佔股20%之方式組成之企業聯盟,並以暐順公司為代表企 業聯盟與交通部高鐵局簽立聯合開發契約,並與安信公司簽 立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4款規定,信託人交通部高 鐵局及企業聯盟代表人暐順公司均為受益人,當然企業聯盟 另一成員即原告亦為受益人。信託受託人安信公司依信託合 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並依97年3月1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71號函規 定過戶22戶房地予承購戶,爾後再將信託合約第3條所定包 含本案房地銷售(含預售)所得之款項之信託財產交付受益 人企業聯盟,則原告得以企業聯盟成員佔股20%而取得百分 之20房地權益,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於所得發 生年度,按所得類別分別計算免稅土地所得與應稅房屋所得 ,均符合法令,原告土地收益所得之20,848,877元自當免課 所得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部分:按營業 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 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責任。依上開說 明,納稅義務人列報營業費用,除應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 亦須與其營業活動相關,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 之支出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自應負擔費用不 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查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 業,其101年度銷售房地皆為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原 告103 年6 月16日說明馥邑住宅案係屬自地自建,於99年已 完工,哈洛德新建工程(褒忠亭),係屬合建分屋,101 年 尚未完工,原告並無營造商資格,其承包廠商皆為暐順公司 ,按申報資料顯示管理費、已售屋費用及銷售費用高達2 千 7 百多萬元,足證原告經營建築營造及銷售部分均委外,故 員工人數不多。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提示林妮穎 (為董事長之女,亦是公司股東)具體服務事證,原告未 提示林妮穎具體服務事證(如提供資訊意見,其往來文件及 建案名稱等)等供核,其主張核難採據。(二)免稅土地增 益部分:⑴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乃將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又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要件及 絕對效力主義,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高鐵局,新竹車○ ○○區○○段○○號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中所載交通 部高鐵局為土地委託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核其交易性質應屬債權買賣,且未辦竣所有權登記,尚非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用,因此 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⑵依原告提示之高速鐵路新竹 ○○○區○○段○○○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所載:雙方 共同委請安信公司辦理興建資金信託及產權管理相關事宜, 訂立信託契約。由此可知,此信託為興建資金信託及產權 管理,並非信託財產出售,況依信託契約第9 條不動產銷售 之權利及義務,本契約存續期間,暐順公司仍保有銷售(含 預售)本案其分房地之權利,益證原告依投資比例,獲配盈 餘,並無辦理土地登記。又按安信公司之建經委任契約書內 容所載:「第二條:委任事項一、土地及建照起造人信託管 理。二、工程進度查核。三、信託專戶資金管理。四、建築 執照信託管理及配合進度各樓層勘驗用印。」其信託事項非 處分信託財產,而是資金及工程進度管理,非屬出售土地免 稅範疇。⑶至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99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73920 號令規定乙節,查該函令係針對兩家以上營業 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 規定,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規定,本 件尚無該令釋之適用。(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又營業費用 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 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 生之費用,自不得認列。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 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甚明。是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 ,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而 營業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倘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為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所發生者,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 。 ⑵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 業,其101 年度銷售房地皆為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 原告亦自承其員工僅4 人,而林妮穎為原告董事長之女, 101 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47 天,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9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僅以林妮 穎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與董事長林清和交換 意見,再指示建築規劃及施工團隊修正,實質上確已提供 勞務及心力貢獻原告等語,為其論據,惟迄未能提示林妮 穎具體服務事證供核。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二)免稅土地增益部分: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上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 所得稅之規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 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 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 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 ,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 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與暐順公司簽立「高速鐵路新竹車○○○區○○段 ○○○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案」共同申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6頁),由暐順公司為授權代表,由暐順公司與交通部 高鐵局簽立「高速鐵路新竹○○○區○○段○○○號商業聯 合開發投資」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依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高鐵局(見原 處分卷第85頁),而「高速鐵路新竹車○○○區○○段○○ 號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信託契約」中所載交通部高鐵局為 土地委託人(見原處分卷第378 頁)。則依上說明,營利 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 之對象應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辦竣所有權登記 ,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即便就不動產有出資行為,仍不能 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 ,而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乃 與暐順公司組成企業聯盟之方式,由暐順公司為代表企業 聯盟與交通部高鐵局簽立聯合開發契約,並與安信公司簽 立信託契約,其取得百分之20房地權益,符合法令規定, 原告土地收益所得之20,848,877元自當免課所得稅云云尚難憑採。準此,暐順公司將分得22戶房地負責出售,扣 除所有成本費用後將銷售利得之20% ,總計68,008,835元 分予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乃將原告列報 之高鐵合作案所得20,848,877元轉列應稅所得,重新計算 免稅比率,核定原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 908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99年2 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 號令規定一節。查該函令係 針對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 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規定,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稅 或免稅所得之規定,本件爭執尚與該令釋之適用與否無涉 。 五、綜上所述,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 定薪資支出3,222,202 元、保險費330,538 元、伙食費29,9 0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908元,應補徵稅 額3,662,962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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