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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瑋宸       廖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 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 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前以民國104年9月16日府都規 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9 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 01號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 表等移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於該公所公 告欄公告30日,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等機關。都發局乃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 及104年12月23日邀集捷運局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 開發總隊)等機關辦理系爭計畫案新釘樁、指樁會勘後,分 別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4900號及104年12 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7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開發 總隊。其間,開發總隊於104年12月8日邀集都發局召開臺北 市○○區○○段4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涉及不 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會勘,並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 控字第104319226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都發局並說明略 以:「……說明:……另本案查處時,發現鄰近同地段74 、76、78地號等土地似涉及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疑義 ,為研擬後續處理方案需要,惠請貴局協助恢復TWD9 7圖幅 號3943都市計畫樁位圖內35C、36C、37C、51C、53C、54C、 58 C等7支都市計畫樁位後擇期指告憑辦。」另捷運局則於 105年1月21日邀集地政局、都發局及開發總隊等機關就系爭 計畫案召開交3用地逕為分割疑義處理案會議,會議紀錄略 以:「……結論:本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後,仍請開發 總隊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儘速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 ㈡案經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65400 號函檢送系爭地段6、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 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2幅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 表等資料,謂本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 行為時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 逕為分割竣事,請被告依法辦理分筆登記等。被告乃據此以 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登記案就系爭地段6 、6-1、74、76、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完竣 ;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面積1萬4,87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分割後為6地號 土地(面積7,502平方公尺,屬第3種住宅區)、6-2地號土 地(面積6,382平方公尺,屬第3種商業區)、6-3地號土地 (面積928平方公尺,屬交通用地)及6-4地號土地(面積64 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 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案件、產權,係於87年6月25日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依當時仰德大樓停車位買賣契 約書第1條規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築基地14,876平方 公尺是塊單一的商業用地基地,至少有甲乙丙3棟建物且共 有土地、共有基地。絕非如都發局所言丙棟自始是屬於與仰 德大樓互異之2個不同的基地。原告持有之仰德大樓停車場 建物地上1樓與地下1樓當時為基地地上建物之丙棟,而甲乙 棟即面臨南海路與羅斯福路之公家大樓,俗稱L形大樓,另 丙棟所面臨的則是南昌路。違法不當分割之結果,分割的不 僅是讓一塊完整商業用地版圖四分五裂,更連帶的也將建物 的用途因用地屬性不同連帶的分割區分,造就原告賴以維生 的經營權無所保障。 ㈡被告之原處分部分: 被告不明究裡、只為秉承上意任意將原告原本之商業用地所 有權狀換發為住宅用地,顯然已牴觸到原告原先所持有之所 有權狀之登記絕對效力。更何況被告又在逕為分割劃分原告 完整商業版圖之權狀為住宅用地權狀與商業用地權狀後又限 制原告商業用地之單獨使用權、致使原告之商業用地只虛有 其名而無從做利益上之行使,至於在原本屬於商業用地之版 圖被一刀兩斷劃分為住宅用地其價值上之損失更難以言喻。 在經逕為分割為住宅用地後勢必受住宅用地之使用限制等衍 生法律問題,相對上在商業經營權方面也勢必影響及永續經 營權存續問題。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無論係在75年、79年 公告計畫,將所謂臨南昌路側劃為住三用地,原處分之逕予 分割係於105年2月5日始作成,顯逾25年以上,依都市計畫 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違反都市計畫實施期限最長不得 逾25年之基本規定,且歷年使用分區之變更過程亦未遵循前 揭規定,即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而擅自逕予分割,據此原 處分顯於法無據而失效。再者,依捷運局100年12月28日北 市捷規字第10035016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實 施都市計畫公告及土地法第46條規定,在原處分之前,或實 施所謂75年、79年計畫之前,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仍係商 業用地。更何況,在所謂75年或79年計畫當時,縱使有所謂 規劃住宅用地及商業用地,並無捷運局於100年間始提出之 交通用地需求,則原處分所謂依「規定」逕予分割,其「規 定」究指為何,實僅為掩飾之詞。依原處分之逕予分割,姑 且置其分割是否合法於一旁,其分割亦明顯「不當」。 ㈢開發總隊部分: 開發總隊始終皆有逾越權責與故意疏忽怠慢罔顧私人產權權 益,甚至大膽推測有配合都發局之相關計畫目的而不惜違法 行事之嫌。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規字第1040158 4100號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之內容,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 地原本就已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問題,然涉及之使用分區依公 告內容也僅限於將原本商業用地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無公告變更為住宅用地之記載。除非都 發局有授權點交將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除交通用地、道路 用地外,另擅自有目的企圖的額外附加分割商業用地為住宅 用地。果若如此即都發局違反都市計畫公告內容。否則即是 開發總隊擅自越權,違反都市計畫公告內容侵權分割,造就 進退兩難、不可收拾問題。開發總隊若要逕為分割必須要有 各項細部計畫之詳盡分割數據資料方可做ㄧ公正、公平合理 之測量然後再訂定界線以便分割計算面積之依據。故其分割 界線、測量計算等之基本合法依據,開發總隊有必要提示並 清楚說明交代。 ㈣都發局部分: 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絕非係屬二事、當同塊用地屬性相 同的土地(如系爭共有產權)涉及使用分區不同時必定須經 以分割、分割後自然產生不同的所有權狀,所有權狀的土地 登記內容影響及土地的價值(公告價值與市價)進而影響不 同課稅標準、且使用分區經分割後其版圖也必失完整,不僅 不能全面整合利用、隨之在自由投資市場的機制選擇下價值 自然有雲泥天壤之別。對於土地的所有權人之影響所及絕對 是大事不是二事。劃分使用區分之住宅用地約7,502平方公 尺,原告之持分僅占287平方公尺左右,其餘90%大多為公 家機關所有。故其劃分為住宅用地之用途已甚為明顯,顯然 都發局有可能胸有腹案覓妥此地做為政策性住宅之用、故以 逐步漸進方式做為分解原告經營權之戰略考量、方有此冒然 分割之舉,如此一旦在徵收時以住宅用地價金計算比起商業 用地之價金當然更為划算,更何況在停車場經營權方面也因 隸屬住宅用地而掌握了主導權,方是原告最為隱憂掛慮的所 在。 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部分: 整個訴願程序過程令人有自家人說自家話的感覺,參閱訴願 決定書內容,原告對其審理駁回在事實及理由上深感憤慨與 失望,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分割部分絲毫不聞不問。原告豈 能心服口服而無所異議,而木然接受。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之系爭地段原 6地號土地,前因涉及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 (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 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交通用地( 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系 爭計畫案)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60年1月23日府工二字 第58097號公告「擬訂羅斯福路、中華路、愛國西路所圍地 區細部計畫案」)4種不同使用分區,經都發局點交及指告 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後,開發總隊爰以105年1月26日 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檢送逕為分割相關資料, 並經被告依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 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竣分筆登記為系爭地段6、6-2、6-3及6 -4地號土地,被告並以105年2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530173900號函復該總隊及於2月3日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 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於法有據。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案址歷年都市計畫案皆循前開法 定程序辦理。另依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經公告 實施後,倘尚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仍應以原計畫為準,尚無計畫失效之疑義。系爭地段原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變更歷程如答辯狀所載,尚無侵害私人 產權行為。 ㈢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7,973之系爭地段原 6地號土地,分割前坐落建物所領71年使用執照存根所登載 之土地○○○區○○○路線商業區、住宅區」,業經都發局 於105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2793000號函復原告,可 知當時分區包含2種不同之使用分區,惟當時未予以分割, 在未經逕為分割前(105年1月28日前)是為單一基地,又土 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係屬二事,而非2個基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 號函檢送逕為分割相關資料及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 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竣分筆登記為系爭地 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並於2月3日寄發逕為分割土 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 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 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 量者。」內政部91年8月30日修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38條(嗣於105年4月12日修正為第41條)規定:「都市 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 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 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 項第9點規定:「土地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 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第11點: 「各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掛號 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段原6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1,000,000分之37,973),前因涉及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第3種商業區(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 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 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 交通用地(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 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60年1月23日 府工二字第58097號公告「擬訂羅斯福路、中華路、愛國西 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4種不同使用分區。經都發局分 別於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2月23日邀集捷運局及開發總隊 等機關辦理系爭計畫案新釘樁、指樁會勘後,並分別以104 年11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7914900號及104年12月24日北 市都測字第10437917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開發總隊,有 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2-403頁)。另開發總隊於 104年12月8日邀集都發局召開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 為分割案會勘,捷運局則於105年1月21日邀集地政局、都發 局及開發總隊等機關就系爭計畫案召開交3用地逕為分割疑 義處理案會議,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頁) 。被告乃依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65 400號函檢送系爭地段6、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 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2幅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 坐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1-424頁),以原處分辦竣分筆 登記為系爭地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並以105年2月 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73900號函復該總隊及於2月3日寄 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 發事宜,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明究裡、只為秉承上意任意將原告原本之 商業用地所有權狀(96年5月10日權狀)換發為住宅用地, 顯然已牴觸登記絕對效力。更何況被告限制原告商業用地之 單獨使用權,致使原告之商業用地只虛有其名而無從做利益 上之行使,在逕為分割為住宅用地後,勢必受住宅用地之使 用限制等衍生法律問題、相對上在商業經營權方面也勢必影 響及永續經營權存續問題。系爭地段原6地號基地無論係在 75年、79年公告計畫,將所謂臨南昌路側劃為住三用地,原 處分之逕予分割係於105年2月5日始作成,顯逾25年以上, 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違反都市計畫實施期限最長不得 逾25年之基本規定,且歷年使用分區之變更過程亦未遵循前 揭規定,即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而擅自逕予分割土地,原 處分顯於法無據。本件土地分割違反臺北市政府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之公告內容云云。經查: ⒈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主 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 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 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8條及第28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甚 明。又都市計畫經公告實施後,倘尚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 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仍應以原計畫為準。 ⒉查系爭地段土地於逕為分割前之使用分區含括臨羅斯福路 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業區(特 )(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3種 住宅區」,且其於辦理土地分割前自始係屬2種不同之使 用分區。有關該等使用分區之變更歷程謹詳述如下:⑴臨 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 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 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商業區」,復於臺北市政府75 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 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 檢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指定為「第2種商業區」 ,後於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7日「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 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特 )(原屬第2種商業區)」迄今。⑵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 3種住宅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 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劃 設為「混合區」,復於臺北市政府67年5月2日府工二字第 16419號公告「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 專用區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嗣經臺北市政府75年 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定愛國西路、羅斯福 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 討)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指定為「第3種住宅區」迄 今。⑶系爭土地後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 10408263800號公告系爭計畫案內將部分6地號土地變更為 交通用地,開發總隊遂依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等規 定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將原6地號土地依不同使用分區逕 為分割為6地號(第3種住宅區)、6-2地號(第3種商業區 (特)(原屬第2商業區))、6-3地號(交通用地)、6 -4地號(道路用地)等情,有都發局106年7月3日北市都 規字第10635674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卷第408-410頁)。 ⒊次按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係屬二事,被告並非都 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被告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 ,並非土地逕為分割之權責機關。本院質之原告主張違法 分割是違什麼法?分割之權責機關係何機關?起訴狀記載「 都發局是決定要角,被告只是聽令行事橡皮圖章機關」? 答稱:「違法分割是違反都市計畫法,權狀換發是被告機 關。與被告往返函文中其都是說明分割是依都發局指示, 但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審議機關應是都委會,不是都發局 。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執行機關是各地縣市 政府,但在審議階段是屬於都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 55-356頁筆錄),被告辯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歷程都是 都市發展局權責,……分割不是我們分割,都發局指告樁 位後,請開發總隊辦理逕為分割,之後該開發總隊將相關 資料函送被告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僅是依規定辦理 ,如何分割都是都發局、開發總隊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56頁筆錄),足見,被告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 機關,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土地逕予分割之決定及結 果,均非被告所得審究。 ⒋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分割登記是根據臺北市政 府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原告有無針對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 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104年10月23日府都 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 、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以及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北市地 發控字第10531065400號函送分割測量成果、複丈原圖、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 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而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為原 處分機關,對之提起訴願及訴訟?答稱:「沒有提訴願跟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筆錄),可知,原告就上 開公告及函文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依據開發總隊 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檢送逕為 分割等相關資料及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 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寄發逕為分割 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於法有據。而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自有不同,並無 原告所指牴觸換發前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絕對效力之情形。 ⒌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就訴外人開發 總隊、都發局之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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