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瑋宸       廖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 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76頁),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筆錄) 。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均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 ,本院認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