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106年9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瑋宸
廖一信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
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
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76頁),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筆錄)
。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均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
,本院認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