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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泰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光輝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洪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778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 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p54)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頭前段小田心子小 段137-2、137地號,宗地面積各為4,071.52平方公尺、1萬 2,448.64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其地上有923、671、 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建物門牌皆為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4筆建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向被告申請上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 准在案。 2.嗣被告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工 廠登記核准函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系爭923建物經核定 在案,其餘系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 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是101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2,608.92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 公尺,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 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040,846元、1,040,846元、1,105,891元、1,105,891元、1, 105,891元,並續核定105年地價稅3,545,907元,合計8,945 ,272元。 3.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差 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34,735元、1,034,735元 、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 ,合計8,908,156元,原告仍未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77876號(案號:00000 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671、672、673建號等三筆廠房早在60年代建廠後即已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從未變更使用用途,數十年來持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無論就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的程序與事實而 言,均無違法。923建號之建物係於民國78年新建完工做為 新廠使用,舊廠部份並未拆除,仍持續做為工廠使用,上述 舊廠建號並未變更用途,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就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而言,係指 該土地如未繼續按土地稅法第18條所指工業用地使用,應改 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該土地僅因工廠登記法規之規定 ,須辦理工廠登記註銷,另依規定辦理新廠登記時,只要仍 符合工業用地之用途,則仍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無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 2.原告自60年代設廠後即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從未改變,93年 之核准公文,係因被告以原告舊廠註銷登記另設新廠未重新 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由,核定原告按一般稅率補繳88至 92年度地價稅,後經原告申請復查核准撤銷應補繳之稅款, 並經被告發函確認原告上述土地全部面積,自始至終均符合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事隔多年之後,被告再次核定補繳地價 稅,依法不合。 3.從60年代設廠開始到78年增設新廠迄今,101、102地號土地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程序及其做為工業用地使用並無爭 議,原告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無違法逃稅,自與核課期間 無關。被告從60年代開始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於78年增 設新廠後亦同樣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甚至93年一度改按 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異議申請復查,被告重新審核 後,再度發函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誤。如今,在公告地 價大幅調升之際,才認定新建工廠登記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不能全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如果被告於原告78年度 增設工廠時,即依工廠登記基地面積核課工業用地地價稅, 又或者於93年度重新查核時告知此事,則原告早於當時即可 將工廠登記基地面積補正,何來今日核定之鉅額地價稅,此 種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所提因 政府機關聯繫不週之情形相同,應准予原告按重新補正後之 工廠登記基地面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4.原告於78年間申請新廠工廠登記基地面積時,因當時仍有67 1、672、673建物於同一基地上,僅於新廠登記基地面積填 載8,000平方公尺,至今已近30年,被告始表示依法不合, 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為解決爭議,亦主動向工廠登記機關申 請補正基地面積,並經重新核准工廠基地面積為14,712.09 平方公尺,足以證明被告僅按8,000平方公尺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其餘土地面積改按一般稅率核定補繳地價稅之做法, 於法不合。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償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途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 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 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廉使用範 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 稅率計徵地償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 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 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主旨: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 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 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 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 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 )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 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核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3.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於93年持系爭工廠登記證向被告申 請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准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償稅在案,此有 93年8月17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43)、91 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參原 處分可閱卷p42)、79年6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核發建築改良物權狀(參原處分可閱卷p41)、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93年9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642867號函檢附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廠全部資料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 原處分可閱卷p40-39、45-44)附卷可稽。 ①嗣被告機關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依系爭工廠登記證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系爭923建物 經工廠登記證核定在案,其餘系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 屬上開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年9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51783532號函檢附系爭工廠 登記案附平面配置圖(含計算式)影本及工廠登記抄本( 現況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系爭工廠登 記證僅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則系爭101、102 地號等2筆土地應可核准工業用地面積分別為2,608.92平 方公尺、5,391.08平方公尺,仍按10/1000稅率課徵地價 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7,057.56平方 公尺(參原處分可閱卷p121),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部分面積核 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 10/1000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核定105年地價稅,原非 無據。 ②惟經原告於76年5月1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測前之系 爭2筆土地設立工廠,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以76年5月26日76北府建一字第142985號函核准 工廠設立並教示原告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 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途期本許可案失效(參原 處分可閱卷p139、140)。…【註: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 項:㈠廠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13 7、137-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層 數:2層);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 ③嗣原告於78年11月6日申請工廠開工登記(參原處分可閱 卷p141),復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 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復(參原處分可閱卷p144):「 一、貴廠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案經查:…②申請使用廠地內 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否則該建 物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原告旋於78年11月22日( 工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收文時間為同月23日)持具78莊 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可閱卷p149)及變更前 後廠房配置圖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參原處分 可閱卷p155、154),【變更事項:變更土地面積、建物 用途面積…(變更後之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第1層 廠房面積4,300平方公尺、第2層以上辦公室面積4,459.98 平方公尺、第1層避難室面積243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 積9,002.98平方公尺)】,並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 2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64857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 參原處分可閱卷p159、158)【註:二、核定工廠變更登 記事項:(工業區)㈠變更資本額、廠地面積、廠房面積 、其他建築面積…。㈡變更後使用廠地總面積8,000平方 公尺…】。 ④綜上,系爭工廠登記證雖前曾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年核准 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惟廠地內系爭671、672、67 3等3筆建物未取得工廠登記,經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 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 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在案,是本案應採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 比例分配核准廠地面積【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可 核准按工業用地率課徵地價稅如下:即廠地面積8,000平 方公尺*〔系爭101地號面積4,071.52平方公尺/ (系爭101 地號土地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12 ,448.64平方公尺)〕;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 02地號面積12,448.64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 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萬2,448.64 平方公尺)〕,故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971 .66平方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應准按工業用地10/1000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6,420.3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補徵100年至 104年差額地價稅及核定105年地價稅應變更為1,034,735 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 82元、3,536,940元,以為妥適。 4.系爭2筆土地雖屬90年10月26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 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惟本案屬工廠管理輔 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前之案件,有關工廠登記事項應 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依行為時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該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 記。承上,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本國 之工廠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已如前所述本案系 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既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向工 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則其所占基地自不得適用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 ①又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 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 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 解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 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亦訂有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之法定申報協力義務規定益明。 ②本案系爭工廠登記證雖前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年核准廠地 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惟廠地內系爭671、672、673等3 筆建物未取得工廠登記,經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 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 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在案。再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78莊使字第1611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係系爭923建物,且系爭923建物之建築完成 日期為78年10月21日,與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之 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6月10日顯屬有別;可證系爭工廠登 記核准之廠房範圍僅為系爭923建物。又依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 房用地為適用對象,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既未依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 辦理登記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揆諸前揭 土地稅法令規定,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要件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 ③是被告前以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核 准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面積自93年起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10/1000課徵地價稅自始即有錯誤,被告依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 財稅第25805號函釋意旨,在核定期間內,經查應徵稅捐 者,依法補徵本案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 誤。另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 881號函釋意旨,應准予補辦申請等語,前揭財政部70年 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係屬因地政機關漏造異動資 料准予補辦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情事,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法援引,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28-221 、p272-24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8-27)、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67-68)、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6年3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220號函(參本院卷p7 1-74)、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75-76)、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16日新北稅莊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參本院卷p78-79)、93年8月17日工業(廠)用地申請 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43)、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 000000-00)(參原處分可閱卷p42)、79年6月28日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改良物權狀(參原處分可閱卷 p41)、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9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64 2867號函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廠全部資料及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 3245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卷p40-39、45-44)、台北縣政府 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參原處 分可閱卷p14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方公 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102地 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 1,100,582元、3,536,940元,有無違誤?(原告所有系爭10 1、102地號,是否整筆土地均該當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之要件,而應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 核課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18 條:「(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1 項:「(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14條:「(第1項)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 ;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 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③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 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④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土地因地政 機關漏造異動資料,致稅捐單位仍認係供農業用地使用, 向原業主課徵田賦,嗣於稅捐單位發現資料遺漏主動向地 政機關聯繫補送土地異動通知書,經改按一般用地補徵地 價稅時,該公司始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課稅,類此因政府 機關聯繫不週,致使納稅義務人延誤申請之情形,如符合 土地稅法規定工業用地要件者,應准補辦申請手續並按工 業用地計徵地價稅。」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 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等函釋,均屬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 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且係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 (參釋字第685號解釋),即與法規本旨無違,本院當得 援用。 2.本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重點在於: ①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4,071.52平方公尺 、1萬2,448.64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卷p98、100),持分 均為全部,其地上有923、671、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 ,經被告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 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卷p4 5-44)核准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②被告105年清查發現,僅系爭923建物經核定在案,其餘系 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登記核准廠 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經計算: A.【原處分之計算】:依923地號占宗地面積之比例;參 見原處分卷p227。即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 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 公尺、10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復查決定之計算】:依宗地面積之比例,參見原處分 卷p265。即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面 積4,071.52平方公尺/ (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071.52 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12,448.64平方公尺) 〕;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面積12,44 8.64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071.52平方公 尺+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萬2,448.64平方公尺) 〕,故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971.66平方 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應准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6,420.3平 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③原處分雖載明923建號占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為 4,071.52平方公尺及8,413.4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p22 8),但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故超過 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因核課期 間5年,故復查決定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 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 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合計8, 908,156元。 3.本案實質之爭議,在於:被告93年認為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 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105年認為系爭2筆土 地僅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核課期間5年,故核課100年至104年 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經查: ①被告就93年、105年所為處分之審查資料是一樣的。被告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 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p45),所審查 之91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 ,參原處分可閱卷p42),比對台北縣政府對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參見原處分卷p40)之工廠全 部電子檔資料(列印於93年9月,載明地號為系爭2筆土地 )工廠面積8,000平方公尺,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共計 9,002.98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p39)。而923建號之所 有權狀影本(參見原處分卷p41)建號面積就是9,002.98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於93年間就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 而知悉工廠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工廠登記之面積8,000 平方公尺,建築物僅923建號,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 。 ②原告就系爭2筆地號及地上建築物,多年來為同一使用情 形,並未變更。 A.原告於76年5月1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測前之系爭2 筆土地設立工廠,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以76年5月26日76北府建一字第142985號函核准 工廠設立並教示原告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 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途期本許可案失效( 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140)。…【註:核定工廠設立 許可事項:㈠廠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 子小段137、137-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 平方公尺、層數:2層);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 B.原告於78年11月6日申請工廠開工登記(參原處分可閱 卷p141),復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 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復(參原處分可閱卷p144) :「一、貴廠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案經查:…②申請使用 廠地內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 否則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原告旋於78年 11月22日(工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收文時間為同月23 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可閱卷 p149)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變 更登記(參原處分可閱卷p155、154),【變更事項: 變更土地面積、建物用途面積…(變更後之基地總面積 8,000平方公尺、第1層廠房面積4,300平方公尺、第2層 以上辦公室面積4,459.98平方公尺、第1層避難室面積 243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 並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2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648 57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參原處分可閱卷p159、 158)。 足見,工廠登記之變更過程中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 尺未曾改變(迄今仍為923地號之面積),而其坐落之土 地也因建築物未曾改變而不會變更。 ③發生問題的是,76年間,原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㈠廠 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137、137- 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4, 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層數:2層 );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但78年間工廠登記之基地總面 積8, 0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而原 告持「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 平方公尺」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於93年申請系爭2筆土 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經被告准 許在案。而同樣的資料經被告再次審查,卻於105年認為 僅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④若是105年復查決定之立論基礎及計算方式是正確的,就 表示93年的行政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是錯的 。而關鍵有二,93年間被告漏未注意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 積僅8,000平方公尺,以及工廠登記之建物僅923建號而不 及其他。而這兩個關鍵之資訊,納稅義務人原告已盡協力 義務將相關資訊均完足的於93年間提供被告審查,是被告 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 4.當93年間因被告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而至被告辦理 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上揭錯誤,該如 何補救: ①以「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 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 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原告之責任。 且原告未盡「土地稅法第41條當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而為本案復查決定(因核課期間5年,故核課100年至10 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 ②被告確實知悉923建號占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7 1.52平方公尺及8,413.4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可閱卷p228 ),顯然原告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與 實情不符,而給予原告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之機會,原告屆 期未補正再行核課。 選擇上開①方案,被告就93年間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 者,最後承擔後果的是納稅義務人(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 ;僅因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而承擔 被告漏未審查之過失),就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而言,此方案自屬違誤。若選擇上開②方案,雖法規上並 無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期限內補正之規範,但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被告漏未審查廠地總 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之過失,而導致93年的行政處分(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 字第0930032457號函)的誤發,也平衡的給予當事人一個足 以調整或修正的機會,是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範本旨之實踐 ,應屬於法有據。而且系爭廠地面積是可以變更登記的,也 就是可以補正的,原告也經變更在案(參本院卷p71),至 於變更後廠地面積與宗地面積之差距,被告當得依職權核課 之。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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