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107年8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頂尖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炎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
月4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761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1年2
月至102年12月間向
訴外人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慶公司)購進生鮮水產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
40,24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於同
期間銷售
上開貨
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審認原告違章成立,以10
5年7月26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查得之進貨金額同額認定銷售額為17,540
,242元,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銷貨未依規定給與
憑證之2項違章行為,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按前者經認定進貨未取得憑證之總額17,540,242元,及後者
銷貨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7,540,242元,各處5%之
罰鍰877,01
2元,合計處罰鍰1,754,0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05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9307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提出起訴狀主張:本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金慶公司曾銷售
系爭金額價值之生鮮水產予伊
,抑或伊有銷售同額生鮮水產之事實;且被告尚查得金慶公
司曾使用
第三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借貸款項使用,從而,
伊負責人李炎海與其女李怡樺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雖係存
入金慶公司帳戶,惟非可據此否認李炎海、李怡樺私人與金
慶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伊對於以伊名義從事之交易行為均
依規定開立憑證,至李炎海及李怡樺簽交支票予金慶公司,
無論係其2人對金慶公司返還借款,或因
彼等間營業行為而
支付貨款,均存在李炎海及李怡樺2人與金慶公司間,與伊
無關,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義務。再者,被告另查得伊10
1、102年有期末存貨466,114元及860,956元,卻於作成本件
處分時未予減除,仍認定本件銷售額為17,540,242元,據此
計算之罰鍰金額亦有
違誤。至上開支票有伊名稱及月份,係
伊背書性質,僅立於相當保證之地位,非伊與金慶公司有直
接債權債務關係。綜上,原處分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就
上開爭議敘明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負責人李炎海及其女兒李怡樺,於101年2
月至102年12月間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存入金慶公司銀行帳
戶,金額合計18,417,254元(含稅),原告雖主張該等支票
存入金慶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純屬借貸往來,惟僅提示金慶公
司出具之收款確認函,未提示金慶公司貸與款項之相關資料
,觀諸該等支票上均載有原告名稱及月份,且金慶公司員工
林欣郁於104年6月3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陳述該公司與原告
無資金借貸情事,足見上開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係原告向金
慶公司購進生鮮水產貨物所支付貨款,非如原告所述,係個
人金錢借貸關係。又金慶公司(已於97年4月1日申請放棄免
稅)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銷售貨物與個人及營業人,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合計877,304,
621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
核定其漏報
銷售額及應補徵
營業稅並處罰鍰在案。是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認李炎海及李怡樺於上開期間開立支票存入金慶公司銀行
帳戶款項,應為原告之進貨價額,自屬
有據。至原告101、1
02年申報之期末存貨466,114元及860,956元,是否係向金慶
公司購買取得?原告何時銷售期末存貨?亦未見原告提示相
關證明,其主張罰鍰金額計算時應予減除,殊難憑採。從而
,被告依查獲金慶公司銀行存款支票存入金額18,417,254元
(含稅),核認原告購進生鮮水產免稅貨物,金額合計17,5
40,24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復因未能查得原告實際
銷售金額,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
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2年函釋)規定,按查得漏進金額同
額認定其漏報銷售額合計17,540,242元。原告係營業人,自
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銷項
憑證之規定,又生鮮水產雖屬營業稅免稅範圍,惟仍應依規
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銷項憑證,核有違章之故意,被告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經認定未取得憑證及
未給與憑證之總額各為17,540,242元,分別裁處5%罰鍰877,
012元,合計1,754,024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73至176頁及第188至198
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
向金慶公司購進生鮮水產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
於同期間銷售上開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就該
2項違章行為,各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877,012元,合計處罰鍰1,754,024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
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
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次按營利事業
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規定:「進貨或
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二、國內進貨或進料:㈠向營利
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
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復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㈡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闡釋明確。
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
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
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
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
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
程度;另依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如經
通知納稅人提出核定稅額所必要之進銷貨憑證,惟納稅義務
人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推計結果
予以
裁罰,並非
立法者所禁止。另財政部102年函釋:「有關稽
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
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
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
裁處罰鍰。」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法
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得為稽徵機關所
援用。
㈢經查:
⒈原告係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
頁可稽。又訴外人金慶公司亦以其他水產業之批發為登記所
營事業,金慶公司經被告查獲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銷
售貨物予個人及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合計877,304,621元,通報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
稅及裁處罰鍰,被告並因而查知原告負責人李炎海與其女兒
李怡樺曾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簽發面額共計18,417,25
4元之支票,存入金慶公司銀行帳戶
等情,另有被告104年度
專案選查報告、支票影本及金慶公司存入款無開立憑證明細
表,附原處分卷第74至91、32-1、32、33及56至72頁
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發函通知李炎海及李怡樺,請其
2人說明簽發上開支票與金慶公司資金往來之原因,李炎海
則提出說明書,稱其於三重示範魚市場從事承銷人工作達20
年,於94、95年遭友人倒帳2千餘萬元,為維護聲譽及工作
正常營運,不得已才四處籌款,有關金慶公司部分,因其女
李怡樺與該公司人員阿宗甚為要好,故以支票向該公司調取
現金應急,調現方式係由其開立本票交付金慶公司,該公司
允許其與李怡樺循環式地簽發支票兌換現金應急,即類似票
貼方式,利息部分則由其隨意支付,故其及李怡樺與金慶公
司純屬個人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以金慶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款確認函12紙為證,此有被告105年2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
稽字第1050362200號書函、說明書及收款確認函,附原處分
卷第29、104至112、114頁足憑。惟經被告調查結果:
⑴金慶公司101及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帳列如原告
所稱
借貸予李炎海、李怡樺之借款科目(參見原處分卷第101、1
03頁),另依金慶公司員工林欣郁於104年6月30日至被告機
關接受詢問時陳稱:伊自97年金慶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財務
一職,金慶公司之貨款都是由其銀行帳戶收款或匯款收入,
也有現金收款的情形,金慶公司的銀行帳戶中沒有與廠商有
資金借貸情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5至99頁之談話紀錄)
,足見金慶公司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銷售貨物之貨款,並未
用於與廠商間之資金借貸。至被告針對金慶公司製作之104
年度專案選查報告固記載:金慶公司曾向3名員工借用資金
轉借他人,並利用該3名員工之帳戶收取借款人為還款所交
付之客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75、76頁),惟原告負責人
李炎海及其女李怡樺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所簽發面額
共計18,417,254元之支票,悉數存入金慶公司本身開設、僅
供受貨款使用之銀行帳戶,與前述金慶公司之3名員工所開
設帳戶無涉,則原告以被告查得金慶公司曾使用前述第三人
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借貸款項使用為由,主張李炎海與李怡
樺簽發並存入金慶公司帳戶之支票,原因關係亦為借貸
云云
,
並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李怡樺簽交金慶公司之
支票影本3紙,其正面右下角有以手寫方式記載「頂尖,7月
」、「頂尖,8月」等表示原告公司名稱與月份之文字(參
見原處分卷第32-1、32、3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記
載伊之名稱及月份,係伊背書性質,伊僅立於相當保證之地
位,非伊與金慶公司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該等支票
上有關原告公司名稱與月份之記載,均在支票正面,故與背
書應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黏單上為之者(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1條第1項
參照),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上情,
洵無
足取。除此之外,原告就該等支票倘如李炎海說明書所述,
係李怡樺個人為向金慶公司借款而簽發,何以其上會記載原
告名稱與月份
一節,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則李炎海上開書面
說明宣稱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與原告公司全然無關等語,真
實性自值存疑。
⑶再查,李炎海為上述書面說明時,一併提出以金慶公司名義
出具之收款確認函12紙,雖均記載李炎海、李怡樺開立支票
償還該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業已兌現存入該公司帳戶等
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12頁),惟該等收款確認函既非
金慶公司因銷貨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均蓋用金慶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戳,顯與該印章之專門用途不符,則該等收款
確認函是否確由金慶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
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惟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函請原告就
所主張李炎海及李怡樺簽交支票予金慶公司,係屬私人借貸
一節,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及101、102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
告於105年10月1日收受該函後,卻未曾提出相關帳證文據
以
實其說,有被告105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062
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49、150頁
可佐。
⒊綜上,原告負責人李炎海與李怡樺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
間所簽發、面額共計18,417,254元之支票,係存入金慶公司
收受貨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原告雖主張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
李炎海、李怡樺個人向金慶公司之借款一節,惟被告依職權
調查證據結果,並查無符合原告陳述之事證,被告另曾給予
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證明其所述李炎海、李怡樺與金慶
公司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之機會,然原告亦未提出。則被告
綜合以上調查結果,核認李炎海、李怡樺簽發之上開支票,
應係原告向金慶公司購進生鮮水產貨物所支付貨款之含稅金
額,扣除營業稅額之17,540,242元貨款部分,原告並未依查
核準則第45條第2款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前曾於104年5月13日函請原告提
出101年及102年之傳票、日記簿、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
、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與發票存根聯;進
銷項憑證之訂貨單(合約)、收付款憑證與主要營運資金進
出帳戶資料(附存摺或銀行對帳單);營業收入開立之銷項
憑證及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取得之進項憑證等資料(參見
原處分卷第31、31-1頁之被告10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
稽字第1042243571號函),然未據原告提出,致被告未能明
確掌握原告銷貨金額,被告
參酌原告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
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金額,分別僅466,114元及
860,956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與原告向金慶公
司進貨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者,顯不相當,因認原告向金
慶公司購進之同額貨物應已銷售完畢,惟未依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給與他人銷項憑證,亦違反前引稅捐稽徵法條
文規定。且原告為營業人,對於進貨與銷貨時應分別取得或
開立憑證之
前揭法令規定,自當知之甚明,其於上開期間進
貨並銷貨,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給與他人銷項憑證,
係故意違反前述行政法上之義務,
乃依其查得原告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7,540,242元,另依財政部102年函釋
意旨,按所查得原告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銷售額計17,540
,24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上述進貨及銷
貨總額,各裁處5%之罰鍰877,012元,合計1,754,024元,經
核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查得其101年及102年帳列
期末存貨金額466,114元及860,956元,於計算裁罰金額時,
應扣除該等未銷售貨物之金額云云,因其未依被告通知,提
示與101、102年度進銷貨相關之帳簿文據,業如前述,是被
告在查無證據,足認上述期末存貨均係原告向金慶公司購入
而未銷出貨物之情況下,於核計原告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
憑證之金額時,未將該等期末存貨數額扣除,
尚非無憑,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向金慶公
司購進生鮮水產貨物,金額合計17,540,242元,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且於上開期間銷售同額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銷項憑證,就該2項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各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877,012元,合計處罰鍰1,754,02
4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