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106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祺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劉美瑛
蔡承祐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25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除環境教育講習外)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被告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雨天
污染源督察,派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察
,發現原告有一股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逕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
承受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
,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50毫克/公
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
乃以105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50026225號函(下稱105年4
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後,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
第2條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法
罰鍰
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5年8月22日環署督字第
1050067569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996,000元。又本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日修
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56條規定,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
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
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違法:
⒈被告認原告工廠旁之溝渠內埋設有不明暗管,原告並有由
不明暗管排放
系爭廢水之行為,被告自應就不明暗管之存
在及其所指稱原告之
上開行為負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並
未確實開挖上開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上開暗管確實存在
,自難逕認原告係由上開暗管排放系爭廢水。縱認上開暗
管確實存在,被告亦未就系爭廢水確實係由上開暗管所排
放乙情舉證以實,上開暗管是否仍由原告現在繼續使用中
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
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
說明。從而,被告僅空言系爭廢水由後段溝渠冒出,故「
合理判斷」該溝渠底部有埋設不明暗管,並自此排放系爭
廢水,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⒉本件實係因原告之麵筋製品作業區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
馬達之液位器故障,致系爭廢水溢出收集槽。原告早已於
105年1月12日即取得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並設有廢水處理
措施,可有效處理產出之廢水,自無須採取繞流排放之方
式減省應處理之廢水,此有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汙染防
治許可供參。廢水處理措施可得處理之廢水總流量為260
立方公尺/日,而原告105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廢水
排放量,分別為3,989立方公尺、3,478立方公尺、4,184
立方公尺、3,825立方公尺、4,111立方公尺、3,939立方
公尺、3,991立方公尺、4,217立方公尺、3,838立方公尺
、4,809立方公尺、4,642立方公尺、4,768立方公尺,105
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份」「每日」均量則為129立方
公尺、124立方公尺、135立方公尺、128立方公尺、133立
方公尺、131立方公尺、129立方公尺、136立方公尺、128
立方公尺、155立方公尺、155立方公尺、154立方公尺,
105年整年度之每日均量則為136.4立方公尺。從而,兩相
對比之下,原告既然已設有廢水處理措施處理廢水,系爭
廢水亦未超過原告每日可得處理之廢水容量,原告使用廢
水處理措施於事實上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實無甘冒被處
罰之風險而捨廢水處理措施不用,故意排放未經處理之系
爭廢水(況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廢水水量僅有20立方公尺之
數)。是本件實屬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馬達之液位器故
障,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致作業區之廢水流至收集槽而溢
出,純屬機械故障所致,經清理浮球開關後隨即恢復正常
,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故意,又因右溝渠底下有
數處裂痕,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
底,方造成被告
所稱由不明暗管流出系爭廢水之誤會,故
原告所稱因過失未查覺機械故障而誤使系爭廢水溢出收集
槽乙情,確非虛妄。
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當日查獲未經核准設置之暗管「繞
流排放廢水」,亦無其他事證認定原告經由何種管線繞流
、渠道隱匿、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之方式,違法排放系爭
廢水,逕自推測上開暗管存在而遽認原告涉有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原處分即非
有據。
㈡原處分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
⒈南區督察大隊稱先自原告工廠下游處約300公尺處發現有
大量乳白色廢水,並未進一步採樣並分析該處之廢水濃度
究
竟為何,其僅稱「大量乳白色廢水」,惟並未就該部份
之廢水分析採樣,自難遽認該部份之廢水均已超過放流水
標準,合先述明。
⒉被告為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
,該處分行為實屬違法,應予撤銷。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被告僅
指摘原告將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逕
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抽樣結果,
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50毫克/公
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云云
,漏未審酌原告之責任條件究為故意、過失,在不同責任
條件應受非難程度不同之情況下,
難謂適法、妥當。106
年9月27日筆錄:「法官:請問被告認定原告
是故意還是
過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以當天採樣放流口無法判斷
……」等語,可知被告自認於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
所實施督察時,根本未能確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究為故意、
過失即為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嫌。
⒊又本件原告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
制標準,但原告所營之事業為食品業,其所製作或加工之
物品均可食用,而製造可食用之食品所產生之液體(即系
爭廢水)大多數是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難認其性質將對
環境有重大危害。
衡諸水汙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護環境為
目的,原告排放系爭廢水之量甚微,排放時間亦相當短暫
(僅被告通知原告有過失排放系爭廢水之情事後,被告穿
越原告之廠區到達位於該廠最後方右側之廢水排放處時,
原告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流量已變小,此由廠區旁排
水溝已轉為清水,可證排放時間僅有被告穿越廠區之短短
數分鐘),原告又非故意為之,概如前述,原告於得知因
疏未注意機具故障而有排放系爭廢水之行為時,立即改善
因過失排放系爭廢水之行為。原告係因過失而初次違犯水
污法,其資本額僅為28,800,000元,被告僅因原告初次違
犯水污法之行為便課予原告高達3,996,000元罰鍰之
行政
處分,約莫為原告資本額7分之1之多,實已對原告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亦與經濟部扶植中小企業之思維有所
違誤。
從而,原處分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觀是
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遽予課予高達3,996,000元罰鍰之行
政處分,實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重大違誤,自難信實。
㈢
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除環境教育講習外)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於原告下游約300公尺處
排水溝發現大量乳白色廢水,沿該乳白色廢水往上游追查,
發現該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旁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
繞流排放,上述違法事實之證據,不論是下游處、原告廠內
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旁違法繞流
處(廠內渠道),皆流有原告繞流排放之乳白色廢水,被告
皆拍攝有照片
佐證。被告於督察時,即已蒐證有明確、客觀
之影像證據,現場亦會同原告人員勘查繞流處,實屬有據,
非原告所稱空言推測。另依據104年11月24日修正之水污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被告於督察是日發現原告以其廢水處理設施旁未
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放乳白色廢水,且廢水係由渠道
地下冒出,又該股廢水於被告督察人員採樣後不久,即由乳
白色轉為清水,合理判斷該渠道地下有連接不明管線(暗管
)、水路。本案原告明顯以未經許可之渠道,排放未經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已符合上述法規定義之繞流排放,又
渠道之前連接不明管線、水路亦是繞流排放樣態之一,故其
違法事實明確。
㈡被告人員自原告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發現其廢水收集
槽之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無法造成溢流,且
廢水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原告稱廢水自收集槽溢出,顯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表示液位器故障一事,不僅無證據且與
本案無關,
不足採信。被告前亦於104年10月15日發現原告
故意將放流管線從中截斷,而排放處理後之放流水,經採樣
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之1
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可見原告若未妥善處理其廢
水,仍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設有廢水處理設施,非當然
可證事業不會違法繞流排放廢水。
㈢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測值為2,
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89.7倍);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4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
公升,超出53.5倍);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070毫克/公升
(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34.7倍),另依據裁罰準
則附表3之備註3可知,原告本次違規,廢水檢測結果遠超出
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嚴重違規,絕非僅為原
告所稱之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其104年亦有相關違
反水污法遭裁處紀錄,非初次違規。其排放之廢水不僅3項
管制項目皆超標,更有項目超標至89.7倍之高,對環境影響
甚鉅。
㈣另原告表示其廢水中僅為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
一節,查相關
承受水體中自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
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而原告所繞流排放超出標準甚高之
廢水,如同原告所述易於被微生物吸收,亦即可為水域微生
物之營養來源,惟被微生物吸收時同時耗去大量氧氣,造成
大量異常如絲狀菌產生,易使其下游生物無氧可用,著實為
該流域水中生態系浩劫,更
遑論其超標廢水至下游將發酵反
黑產生異味,亦將再次造成微生物異常孳生耗氧,影響環境
甚鉅,損害難以金錢估計。
㈤原告非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且其水質超過標準數十倍
,甚至接近百倍,故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難謂輕微,對
環境污染所生影響程度誠屬嚴重,
是以被告裁處罰鍰時,已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裁罰應考量之因素,並依
裁罰準則附表3、附表8計算罰鍰額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疑
慮。另受處罰者之
資力,僅屬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
本案罰鍰總額明顯未超過其資本額,不會造成原告無法營運
之情事,況被告亦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並已繳納完畢,
併予敘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之
爭點:
原告有無繞流排放廢(污)水之違規行為?原告是故意還是過
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
測等稽查之情形。」水污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66條之1、水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業別:食品製造業……⑺其他食品製造業:⑴至⑹
以外,食品製造之事業,包括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等製造或調配、茶葉製造、豆類加工食品製造
、餐盒食品、團體膳食、現成菜餚等製造外送、衛生機關審
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製造或其他食品製造。」「……食品製造
業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
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
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經主管機關
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亦於被告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
、放流水標準附表1、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第4條第1項分
別明定。
㈢依水污法第18條、第19條
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
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於104年11月24
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
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
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
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
(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
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其規定:一、……二、對裁處書提起
行政救濟者
,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㈣查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義
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
義務
人。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時
,發現在原告下游約300公尺處排水溝有大量乳白色廢水,
沿該乳白色廢水往上游追查,發現該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
設施旁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經採樣檢測結果生
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
氧量5,4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1,
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嘉
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原告會同
人員簡正益簽名確認之南區督察大隊105年3月10日督察紀錄
、現場照片、南區督察大隊事業廢水檢測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7、95、96頁、
原處分卷第15-18、21-22
頁),
堪以憑認。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
第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
之1、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96,000元,又本
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
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
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
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
傳輸功能,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暗管確實
存在,自難認原告係由暗管排放系爭廢水,被告亦未就系爭
廢水確實係由暗管所排放乙節舉證以實,暗管是否仍由原告
現在繼續使用中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情,均
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從而,被告空言系爭廢水由後段溝渠冒
出,故「合理判斷」該溝渠底部有埋設不明暗管,自此排放
系爭廢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云云。經查
:
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
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準此,專管與渠道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
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
之違規行為。
⒉查本院當庭請被告標示正常排放廢水流向及違規排放廢水
流向,經被告標示如本院卷第112頁粉紅色螢光筆及113頁
綠色螢光筆劃線處(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筆錄),可知,
本件違規排放之廢水係從收集槽與處理設備中間之繞流排
放口排放。南區督察大隊於
前揭時地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
時發現,原告工廠下游處、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
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旁違法繞流處(廠內渠道),皆流
有原告繞流排放之乳白色廢水,此觀現場蒐證照片甚明(
見原處分卷第15頁B-C-D),其中原處分卷第15頁C照片可
明顯辨認係由渠道冒出乳白色廢水,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
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另有督察紀錄在卷
可佐,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以未經許可之渠道,排
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核屬上開規定之繞流排
放,
堪以認定。故被告有無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暗
管確實存在?暗管是否仍由原告現在繼續使用中或純屬管
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節,均不影響原告以未經許
可之渠道,繞流排放廢水違規之事實。
⒊另依嘉義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產出
之事業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各處理單元、流程(調節
槽→pH調整槽→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後,再由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發
現原告以其廢水處理設施旁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
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之乳白色廢水,且至該廢水排
放口,需由大門進入,先通知廠方人員後,再穿越廠區到
達位於該廠最後方右側之排水處,方可採取水樣檢測,亦
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實屬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馬達之液位器故
障,未及時發現,致作業區之廢水流至收集槽而溢出,實難
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故意,又因右溝渠底下有數處裂痕
,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底,方造成
被告所稱由不明暗管流出系爭廢水之誤會云云。經查:
⒈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在原告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
督察,被告人員自原告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廢水收
集槽之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不致造成溢流
,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下方),且廢水
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見本院卷第115、144頁上方),
鐵板和旁邊水泥地都是乾的,經本院當庭提示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乙
節,不可採信。
⒉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在原告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
督察時,原告會同人員簡正益親筆記載:「該水係廢水匯
集槽故障問題溢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記
載係液位器故障或提出其他異議(例如右溝渠底下有數處
裂痕),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本院質
之被告現場情形,答稱:「簡君好像口頭有提到液位器,
但我們看不出來。……因為水沒有滿出去,所以不知道他
液位器有沒有故障。液位器達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
抽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可知,液位器達
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抽水,不致造成廢水溢流之情
形,惟現場並無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之情形,尚難認液位器
有故障。
⒊查簡正益係原告總經理,年資31年,為原告
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頁),對原告工廠的廢水處理設施機器運作自
有相當專業知識,知之甚詳。果若液位器真有故障,何以
簡正益未立即引導南區督察大隊指明?又何以南區督察大
隊人員未能當場辨識?果若,原告主張右溝渠底下有數處
裂痕,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底為
真實,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簡正益現場督察時即可發現,何
以簡正益當場未發現,並向南區督察大隊提出異議?於液
位器修護,恢復正常後,亦未向被告陳報(見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本院質之原告何時修護液位器?恢復正常後,有
無向被告陳報? (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具狀陳稱:「㈠
發現液位器故障後,立即修復。㈡在督查員來勘查時,有
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巳經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原告於訴願時提出105年9月20日105素廠字第05
3號函
略以:「麵筋製品作業區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沈水馬達
的液位器故障,專責人員沒有立刻查覺,……督查當日已
將事故簡明於督查記錄表,且已修護並恢復正常,故未再
陳報主管機關」等語,並非陳稱在督查員來勘查時,有立
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已有可議之處。又果若原告於南區
督察大隊勘查時,發現並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立即修復
為真實,何以未於現場立刻陳報南區督察大隊?均未見原
告合理說明,尚難採信。
⒋本院請問原告主張係因液位器故障所造成廢水外流溢出,
有何證據資料?答稱:「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筆錄)。嗣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發現液位高時沉
水馬達並沒有啟動,經檢查發現液位器浮球開關有異物卡
住,在移除異物後立刻恢復正常工作。因為不用更換零件
,所以沒有送修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又觀諸原告於訴願時提出
之照片是105年3月10日污染源督察後所拍攝,照片1顯示
液位器之位置、照片2顯示廢水槽及取樣點之位置、照片3
顯示右水溝及水槽裂縫,照片4、5顯示右水溝左側裂縫,
不能證明系爭廢水外流溢出確係因液位器故障所致,尚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二者間之
因果關係。至原告有無設置
廢水處理措施,系爭廢水有無超過原告每日可得處理之廢
水容量,原告使用處理措施有無窒礙難行,均不影響原告
違規事實之認定。
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集槽的水位,不用滿水位就
會溢流了,因為溝渠有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
錄),並提出溝渠照片為憑。
惟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105
年11月2日105素廠字第072號函附件1照片是滿出來外溢(
電子卷證箭頭處,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
而非水位未滿
,前後數異其詞,又未提出合理說明,已難採信。另原告
提出之溝渠照片(見本院卷第140-143頁),未標示拍攝時
間,亦無從證明南區督察大隊勘查時發現之廢水係由溝渠
外漏。
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
制標準,但系爭廢水大多數是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難認將
對環境有重大危害,且系爭廢水排放之量甚微,時間亦相當
短暫,資本額僅為28,800,000元,被告僅因原告初次違犯水
污法之行為便課予高達3,996,000元罰鍰,已對原告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
觀是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
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
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
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查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
義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
義務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自負有
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
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
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尚非不
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故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液
位器故障有疏失等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亦不能認原
告本次違規行為屬過失行為。原告就此另主張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6年9月27日
準備程序陳稱:「(問:被告認定原告
是故意還是過失?)以當天採樣放流口無法判斷……」等
語,足見,被告自認於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
督察時,根本未能確定原告究為故意、過失即為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之嫌。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陳稱:「偏向故意。依據裁罰表計算。之前答辯都是偏
向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
參諸被告於訴願
時提出之
答辯書載明略以:「訴願人繞流排放廢水非因廢
水收集槽液位控制器故障,亦非屬疏漏,裁罰金額計算方
式詳附件4」等語,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係屬故意,並無
疑義。
⒊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物
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過度
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則會
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磷等有機
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殖,使水體
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物生存。懸浮
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物的影響與濁度
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入水體後會提升濁
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
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
,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見本院卷第57-58頁
)。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水
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項目
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
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
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
響國民健康。
⒋次查,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
測值為2,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
89.7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450毫克/公升(最大
限值100毫克/公升,超出53.5倍);懸浮固體檢測值為
1,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34.7
倍),有南區督察大隊事業廢水檢測報告附卷
可按,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109頁筆錄),皆超出放流水
管制標準5倍以上,甚至高達89.7倍,對環境影響甚鉅。
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
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系爭廢水縱如原告所述僅
為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易為微生物吸收,可為水域微生
物之營養來源,惟微生物吸收同時耗去大量氧氣,造成大
量異常如絲狀菌產生,有原告廠外下游水溝之異常絲狀菌
照片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09頁筆錄),易使其下游生物無氧可用,著實為該流
域水中生態系浩劫,更遑論其超標廢水至下游將發酵反黑
產生異味,亦將再次造成微生物異常孳生耗氧,影響環境
甚鉅,損害難以估計。
⒌依裁罰準則附表3之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⒈違反本法第
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
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⒉違反本法
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
、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
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
常操作等規定。」可知,原告本次違規,廢水檢測結果遠
超出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嚴重違規。另原
告於104年有相關違反水污法遭裁處紀錄,有嘉義縣政府
105年1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05968號函附裁處書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10頁筆錄),核非初次違規。
⒍被告綜合上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採用
附表3計算,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74點,再依裁罰準
則第2條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其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
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樣態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點數經計算結果為66.6點(=
74+0-7.4);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見訴願可
閱卷第
67頁)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處分
依據第46之1條,違規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項下,嚴
重違規60,000)。本案罰鍰額度經以上步驟計算結果為3,
996,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5頁),為兩造所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筆錄)。況被告亦已衡酌違規
態樣扣除減輕點
數: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7.4。不法所得利益為無。是
以,被告
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3,99
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
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況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原告已繳納完畢,
不致造成原告無法營運之情事。
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如主管機關並未
認定違章行為人已具備故意責任,卻依法規裁量範圍,逕
予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即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
裁量
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與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具備
故意責任,且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計算罰
鍰,而非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之案情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按環境教育講習
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
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麗 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