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祺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劉美瑛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除環境教育講習外)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被告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雨天 污染源督察,派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察 ,發現原告有一股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逕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 ,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50毫克/公 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 以105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50026225號函(下稱105年4 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 第2條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5年8月22日環署督字第 1050067569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996,000元。又本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日修 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56條規定,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 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 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違法: ⒈被告認原告工廠旁之溝渠內埋設有不明暗管,原告並有由 不明暗管排放系爭廢水之行為,被告自應就不明暗管之存 在及其所指稱原告之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 未確實開挖上開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上開暗管確實存在 ,自難逕認原告係由上開暗管排放系爭廢水。縱認上開暗 管確實存在,被告亦未就系爭廢水確實係由上開暗管所排 放乙情舉證以實,上開暗管是否仍由原告現在繼續使用中 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 說明。從而,被告僅空言系爭廢水由後段溝渠冒出,故「 合理判斷」該溝渠底部有埋設不明暗管,並自此排放系爭 廢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⒉本件實係因原告之麵筋製品作業區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 馬達之液位器故障,致系爭廢水溢出收集槽。原告早已於 105年1月12日即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有廢水處理 措施,可有效處理產出之廢水,自無須採取繞流排放之方 式減省應處理之廢水,此有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汙染防 治許可供參。廢水處理措施可得處理之廢水總流量為260 立方公尺/日,而原告105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廢水 排放量,分別為3,989立方公尺、3,478立方公尺、4,184 立方公尺、3,825立方公尺、4,111立方公尺、3,939立方 公尺、3,991立方公尺、4,217立方公尺、3,838立方公尺 、4,809立方公尺、4,642立方公尺、4,768立方公尺,105 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份」「每日」均量則為129立方 公尺、124立方公尺、135立方公尺、128立方公尺、133立 方公尺、131立方公尺、129立方公尺、136立方公尺、128 立方公尺、155立方公尺、155立方公尺、154立方公尺, 105年整年度之每日均量則為136.4立方公尺。從而,兩相 對比之下,原告既然已設有廢水處理措施處理廢水,系爭 廢水亦未超過原告每日可得處理之廢水容量,原告使用廢 水處理措施於事實上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實無甘冒被處 罰之風險而捨廢水處理措施不用,故意排放未經處理之系 爭廢水(況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廢水水量僅有20立方公尺之 數)。是本件實屬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馬達之液位器故 障,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致作業區之廢水流至收集槽而溢 出,純屬機械故障所致,經清理浮球開關後隨即恢復正常 ,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故意,又因右溝渠底下有 數處裂痕,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 底,方造成被告所稱由不明暗管流出系爭廢水之誤會,故 原告所稱因過失未查覺機械故障而誤使系爭廢水溢出收集 槽乙情,確非虛妄。 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當日查獲未經核准設置之暗管「繞 流排放廢水」,亦無其他事證認定原告經由何種管線繞流 、渠道隱匿、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之方式,違法排放系爭 廢水,逕自推測上開暗管存在而遽認原告涉有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原處分即非有據。 ㈡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 ⒈南區督察大隊稱先自原告工廠下游處約300公尺處發現有 大量乳白色廢水,並未進一步採樣並分析該處之廢水濃度 究為何,其僅稱「大量乳白色廢水」,惟並未就該部份 之廢水分析採樣,自難遽認該部份之廢水均已超過放流水 標準,合先述明。 ⒉被告為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 ,該處分行為實屬違法,應予撤銷。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被告僅指摘原告將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逕 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抽樣結果, 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50毫克/公 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云云 ,漏未審酌原告之責任條件究為故意、過失,在不同責任 條件應受非難程度不同之情況下,難謂適法、妥當。106 年9月27日筆錄:「法官:請問被告認定原告是故意還是 過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以當天採樣放流口無法判斷 ……」等語,可知被告自認於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 所實施督察時,根本未能確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究為故意、 過失即為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嫌。 ⒊又本件原告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 制標準,但原告所營之事業為食品業,其所製作或加工之 物品均可食用,而製造可食用之食品所產生之液體(即系 爭廢水)大多數是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難認其性質將對 環境有重大危害。衡諸水汙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護環境為 目的,原告排放系爭廢水之量甚微,排放時間亦相當短暫 (僅被告通知原告有過失排放系爭廢水之情事後,被告穿 越原告之廠區到達位於該廠最後方右側之廢水排放處時, 原告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流量已變小,此由廠區旁排 水溝已轉為清水,可證排放時間僅有被告穿越廠區之短短 數分鐘),原告又非故意為之,概如前述,原告於得知因 疏未注意機具故障而有排放系爭廢水之行為時,立即改善 因過失排放系爭廢水之行為。原告係因過失而初次違犯水 污法,其資本額僅為28,800,000元,被告僅因原告初次違 犯水污法之行為便課予原告高達3,996,000元罰鍰之行政 處分,約莫為原告資本額7分之1之多,實已對原告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亦與經濟部扶植中小企業之思維有所違誤。 從而,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觀是 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遽予課予高達3,996,000元罰鍰之行 政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違誤,自難信實。 ㈢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除環境教育講習外)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於原告下游約300公尺處 排水溝發現大量乳白色廢水,沿該乳白色廢水往上游追查, 發現該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旁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 繞流排放,上述違法事實之證據,不論是下游處、原告廠內 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旁違法繞流 處(廠內渠道),皆流有原告繞流排放之乳白色廢水,被告 皆拍攝有照片佐證。被告於督察時,即已蒐證有明確、客觀 之影像證據,現場亦會同原告人員勘查繞流處,實屬有據, 非原告所稱空言推測。另依據104年11月24日修正之水污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被告於督察是日發現原告以其廢水處理設施旁未 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放乳白色廢水,且廢水係由渠道 地下冒出,又該股廢水於被告督察人員採樣後不久,即由乳 白色轉為清水,合理判斷該渠道地下有連接不明管線(暗管 )、水路。本案原告明顯以未經許可之渠道,排放未經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已符合上述法規定義之繞流排放,又 渠道之前連接不明管線、水路亦是繞流排放樣態之一,故其 違法事實明確。 ㈡被告人員自原告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發現其廢水收集 槽之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無法造成溢流,且 廢水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原告稱廢水自收集槽溢出,顯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表示液位器故障一事,不僅無證據且與 本案無關,不足採信。被告前亦於104年10月15日發現原告 故意將放流管線從中截斷,而排放處理後之放流水,經採樣 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之1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可見原告若未妥善處理其廢 水,仍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設有廢水處理設施,非當然 可證事業不會違法繞流排放廢水。 ㈢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測值為2, 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89.7倍);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4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 公升,超出53.5倍);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070毫克/公升 (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34.7倍),另依據裁罰準 則附表3之備註3可知,原告本次違規,廢水檢測結果遠超出 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嚴重違規,絕非僅為原 告所稱之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制標準,其104年亦有相關違 反水污法遭裁處紀錄,非初次違規。其排放之廢水不僅3項 管制項目皆超標,更有項目超標至89.7倍之高,對環境影響 甚鉅。 ㈣另原告表示其廢水中僅為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一節,查相關 承受水體中自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 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而原告所繞流排放超出標準甚高之 廢水,如同原告所述易於被微生物吸收,亦即可為水域微生 物之營養來源,惟被微生物吸收時同時耗去大量氧氣,造成 大量異常如絲狀菌產生,易使其下游生物無氧可用,著實為 該流域水中生態系浩劫,更遑論其超標廢水至下游將發酵反 黑產生異味,亦將再次造成微生物異常孳生耗氧,影響環境 甚鉅,損害難以金錢估計。 ㈤原告非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且其水質超過標準數十倍 ,甚至接近百倍,故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難謂輕微,對 環境污染所生影響程度誠屬嚴重,是以被告裁處罰鍰時,已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裁罰應考量之因素,並依 裁罰準則附表3、附表8計算罰鍰額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疑 慮。另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屬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 本案罰鍰總額明顯未超過其資本額,不會造成原告無法營運 之情事,況被告亦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並已繳納完畢, 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繞流排放廢(污)水之違規行為?原告是故意還是過 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 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 測等稽查之情形。」水污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第66條之1、水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業別:食品製造業……⑺其他食品製造業:⑴至⑹ 以外,食品製造之事業,包括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等製造或調配、茶葉製造、豆類加工食品製造 、餐盒食品、團體膳食、現成菜餚等製造外送、衛生機關審 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製造或其他食品製造。」「……食品製造 業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 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 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經主管機關 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亦於被告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 、放流水標準附表1、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第4條第1項分 別明定。 ㈢依水污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 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於104年11月24 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 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 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 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 (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 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其規定:一、……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 ,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㈣查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義 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 人。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時 ,發現在原告下游約300公尺處排水溝有大量乳白色廢水, 沿該乳白色廢水往上游追查,發現該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 設施旁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經採樣檢測結果生 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 氧量5,4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1, 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嘉 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原告會同 人員簡正益簽名確認之南區督察大隊105年3月10日督察紀錄 、現場照片、南區督察大隊事業廢水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7、95、96頁、原處分卷第15-18、21-22 頁),以憑認。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 第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 之1、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96,000元,又本 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 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 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 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 傳輸功能,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暗管確實 存在,自難認原告係由暗管排放系爭廢水,被告亦未就系爭 廢水確實係由暗管所排放乙節舉證以實,暗管是否仍由原告 現在繼續使用中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情,均 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從而,被告空言系爭廢水由後段溝渠冒 出,故「合理判斷」該溝渠底部有埋設不明暗管,自此排放 系爭廢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云云。經查 : 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 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 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準此,專管與渠道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 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 之違規行為。 ⒉查本院當庭請被告標示正常排放廢水流向及違規排放廢水 流向,經被告標示如本院卷第112頁粉紅色螢光筆及113頁 綠色螢光筆劃線處(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筆錄),可知, 本件違規排放之廢水係從收集槽與處理設備中間之繞流排 放口排放。南區督察大隊於前揭時地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 時發現,原告工廠下游處、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 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旁違法繞流處(廠內渠道),皆流 有原告繞流排放之乳白色廢水,此觀現場蒐證照片甚明( 見原處分卷第15頁B-C-D),其中原處分卷第15頁C照片可 明顯辨認係由渠道冒出乳白色廢水,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 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另有督察紀錄在卷 可佐,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以未經許可之渠道,排 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核屬上開規定之繞流排 放,堪以認定。故被告有無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暗 管確實存在?暗管是否仍由原告現在繼續使用中或純屬管 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節,均不影響原告以未經許 可之渠道,繞流排放廢水違規之事實。 ⒊另依嘉義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產出 之事業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各處理單元、流程(調節 槽→pH調整槽→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後,再由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發 現原告以其廢水處理設施旁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 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之乳白色廢水,且至該廢水排 放口,需由大門進入,先通知廠方人員後,再穿越廠區到 達位於該廠最後方右側之排水處,方可採取水樣檢測,亦 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實屬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沉水馬達之液位器故 障,未及時發現,致作業區之廢水流至收集槽而溢出,實難 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法之故意,又因右溝渠底下有數處裂痕 ,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底,方造成 被告所稱由不明暗管流出系爭廢水之誤會云云。經查: ⒈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在原告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 督察,被告人員自原告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廢水收 集槽之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不致造成溢流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下方),且廢水 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見本院卷第115、144頁上方), 鐵板和旁邊水泥地都是乾的,經本院當庭提示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乙 節,不可採信。 ⒉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在原告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 督察時,原告會同人員簡正益親筆記載:「該水係廢水匯 集槽故障問題溢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記 載係液位器故障或提出其他異議(例如右溝渠底下有數處 裂痕),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本院質 之被告現場情形,答稱:「簡君好像口頭有提到液位器, 但我們看不出來。……因為水沒有滿出去,所以不知道他 液位器有沒有故障。液位器達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 抽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可知,液位器達 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抽水,不致造成廢水溢流之情 形,惟現場並無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之情形,尚難認液位器 有故障。 ⒊查簡正益係原告總經理,年資31年,為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頁),對原告工廠的廢水處理設施機器運作自 有相當專業知識,知之甚詳。果若液位器真有故障,何以 簡正益未立即引導南區督察大隊指明?又何以南區督察大 隊人員未能當場辨識?果若,原告主張右溝渠底下有數處 裂痕,水會從右溝渠面上,向下滲流到右溝渠後段溝底為 真實,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簡正益現場督察時即可發現,何 以簡正益當場未發現,並向南區督察大隊提出異議?於液 位器修護,恢復正常後,亦未向被告陳報(見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本院質之原告何時修護液位器?恢復正常後,有 無向被告陳報? (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具狀陳稱:「㈠ 發現液位器故障後,立即修復。㈡在督查員來勘查時,有 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巳經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原告於訴願時提出105年9月20日105素廠字第05 3號函略以:「麵筋製品作業區廢水收集槽內控制沈水馬達 的液位器故障,專責人員沒有立刻查覺,……督查當日已 將事故簡明於督查記錄表,且已修護並恢復正常,故未再 陳報主管機關」等語,並非陳稱在督查員來勘查時,有立 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已有可議之處。又果若原告於南區 督察大隊勘查時,發現並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立即修復 為真實,何以未於現場立刻陳報南區督察大隊?均未見原 告合理說明,尚難採信。 ⒋本院請問原告主張係因液位器故障所造成廢水外流溢出, 有何證據資料?答稱:「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筆錄)。嗣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發現液位高時沉 水馬達並沒有啟動,經檢查發現液位器浮球開關有異物卡 住,在移除異物後立刻恢復正常工作。因為不用更換零件 ,所以沒有送修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又觀諸原告於訴願時提出 之照片是105年3月10日污染源督察後所拍攝,照片1顯示 液位器之位置、照片2顯示廢水槽及取樣點之位置、照片3 顯示右水溝及水槽裂縫,照片4、5顯示右水溝左側裂縫, 不能證明系爭廢水外流溢出確係因液位器故障所致,尚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至原告有無設置 廢水處理措施,系爭廢水有無超過原告每日可得處理之廢 水容量,原告使用處理措施有無窒礙難行,均不影響原告 違規事實之認定。 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集槽的水位,不用滿水位就 會溢流了,因為溝渠有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 錄),並提出溝渠照片為憑。惟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105 年11月2日105素廠字第072號函附件1照片是滿出來外溢( 電子卷證箭頭處,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而非水位未滿 ,前後數異其詞,又未提出合理說明,已難採信。另原告 提出之溝渠照片(見本院卷第140-143頁),未標示拍攝時 間,亦無從證明南區督察大隊勘查時發現之廢水係由溝渠 外漏。 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廢水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 制標準,但系爭廢水大多數是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難認將 對環境有重大危害,且系爭廢水排放之量甚微,時間亦相當 短暫,資本額僅為28,800,000元,被告僅因原告初次違犯水 污法之行為便課予高達3,996,000元罰鍰,已對原告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 觀是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 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 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 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查原告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 義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 義務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自負有 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 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 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故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液 位器故障有疏失等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亦不能認原 告本次違規行為屬過失行為。原告就此另主張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問:被告認定原告 是故意還是過失?)以當天採樣放流口無法判斷……」等 語,足見,被告自認於105年3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 督察時,根本未能確定原告究為故意、過失即為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之嫌。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陳稱:「偏向故意。依據裁罰表計算。之前答辯都是偏 向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參諸被告於訴願 時提出之答辯書載明略以:「訴願人繞流排放廢水非因廢 水收集槽液位控制器故障,亦非屬疏漏,裁罰金額計算方 式詳附件4」等語,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係屬故意,並無 疑義。 ⒊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物 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過度 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則會 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磷等有機 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殖,使水體 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物生存。懸浮 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物的影響與濁度 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入水體後會提升濁 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 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 ,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見本院卷第57-58頁 )。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水 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項目 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 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 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 響國民健康。 ⒋次查,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檢 測值為2,7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 89.7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450毫克/公升(最大 限值100毫克/公升,超出53.5倍);懸浮固體檢測值為 1,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超出34.7 倍),有南區督察大隊事業廢水檢測報告附卷可按,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109頁筆錄),皆超出放流水 管制標準5倍以上,甚至高達89.7倍,對環境影響甚鉅。 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 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系爭廢水縱如原告所述僅 為麥粕及水溶性蛋白質,易為微生物吸收,可為水域微生 物之營養來源,惟微生物吸收同時耗去大量氧氣,造成大 量異常如絲狀菌產生,有原告廠外下游水溝之異常絲狀菌 照片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09頁筆錄),易使其下游生物無氧可用,著實為該流 域水中生態系浩劫,更遑論其超標廢水至下游將發酵反黑 產生異味,亦將再次造成微生物異常孳生耗氧,影響環境 甚鉅,損害難以估計。 ⒌依裁罰準則附表3之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⒈違反本法第 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 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⒉違反本法 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 、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 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 常操作等規定。」可知,原告本次違規,廢水檢測結果遠 超出放流水標準,其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嚴重違規。另原 告於104年有相關違反水污法遭裁處紀錄,有嘉義縣政府 105年1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05968號函附裁處書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10頁筆錄),核非初次違規。 ⒍被告綜合上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採用 附表3計算,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74點,再依裁罰準 則第2條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其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 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樣態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點數經計算結果為66.6點(= 74+0-7.4);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見訴願可閱卷第 67頁)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處分 依據第46之1條,違規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項下,嚴 重違規60,000)。本案罰鍰額度經以上步驟計算結果為3, 996,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5頁),為兩造所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筆錄)。況被告亦已衡酌違規態樣扣除減輕點 數: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7.4。不法所得利益為無。是 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3,99 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 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況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原告已繳納完畢, 不致造成原告無法營運之情事。 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如主管機關並未 認定違章行為人已具備故意責任,卻依法規裁量範圍,逕 予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即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 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與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具備 故意責任,且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計算罰 鍰,而非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之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按環境教育講習 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麗 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