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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世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本人取自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 )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914,617元、914,617元,經被告 初查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依原告持分臺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號、○○路000、000號及○○○路000號等8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66.558%,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調整租賃收入為11,735,900元、1,765,480元,核增租賃 所得5,774,845元、91,706元,併同查獲101年度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街○○號及00號之1(以下合稱慶城街房屋) 房屋租賃所得49,884元、49,884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9、 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887,064元、3,871,935元,補徵稅 額1,651,773元、30,6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告主 張就慶城街房屋並未與呼特斯企業商號及臺灣響水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等情,經註銷101年度租賃所得99, 768元,獲追減101年度租賃所得99,768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際上僅擁有系爭建物28.169%應有部分,並就此部分 出租、收取租金,逾此部分並無租賃所得。說明如下: 1.原告及訴外人包括陳家(即原告之家族成員)、呂家、張家 等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35、3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分別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389、10000 0分之38389之權利。原告之父前委請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旅館)。就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權利分配,原告應有部分為66.558%,並 應支付相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原告於屋完工前,欲退出系 爭房屋(旅館)興建工程,遂於97年1月25日與英屬維京群 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簽 署「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下稱工 程權利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38.389%權利轉 讓予寶山公司。系爭土地權利部分,則約定其應有之持分 比例出售予寶山公司,買賣價金為每坪70萬元。 2.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本欲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並依上述工程權利轉讓合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予 寶山公司。原告家族成員提出訴訟,要求原告不得登記或 移轉,原告不得已,始於98年5月與寶山公司結算系爭房屋 與土地之買賣款項,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各38.389%應有部分予寶山公司。也因當時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又須依約交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之情 況下,雙方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進一步約定「因本買賣標 的中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 意先行點交予買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延遲給付之違 約金請求權。」由上述過程可知,雖依不動產登記原告仍擁 有系爭房屋66.558%及系爭土地38.389%應有部分所有權,然 其中系爭房屋38.389%持分及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實際上 已出賣予寶山公司,僅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此後僅就系爭房屋有28.169%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已無持 分。 3.系爭房屋完工後,由沐蘭公司經營,原告就系爭房屋28.169 %應有部分向沐蘭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33,716元。又寶山公司 與原告簽署上開買賣契約後,就其自原告所受讓之系爭房屋 及土地權利38.389%之部分,以出租人地位和沐蘭公司締結 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另原告其餘家族成員包括陳世鎮、陳 世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等人,以及嗣後渠等受讓土地權利之品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行將渠等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並收取租金。綜 上,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就其應有部 分分別與沐蘭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其中原告僅就系爭房屋28 .169%部分,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每月133,716元。原 告依法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99、101年租賃所得分別為914 ,617元,並無違誤。逾此部分,原告本無租金收入,自毋庸 申報租賃所得。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及93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就構成租稅之要件事實,自不能拘 泥於形式外觀,應以實質上經濟關係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 依據,方符合租稅公平。又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必要,倘稅 捐機關查調事實結果,認出租人確有租金收益,即應以出租 人為租賃所得課徵對象,實無再對所有人課徵之理。本件各 租約之出租人本屬有別,原告僅就其28.169%應有部分出租 予沐蘭公司收取租金,自無可能額外收取沐蘭公司給付寶山 公司之租金。是訴願決定率認原告有取得租金之事實云云, 曲解相關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也違反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之違法。此外,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寶山公司已支付72,136,4 96元,足證寶山公司確實因受讓系爭房屋權利而支付對價, 並無違背常情。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予寶山公司,實因原告之兄弟姊妹提起訴訟請求不得 處分,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寶山公司為使本件買賣能順利完 成,才於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買賣標的中土地假扣押 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先行點交予買 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延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依此才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寶山公司為使用收益 ,待日後再為所有權移轉。至於寶山公司對原告應給付之餘 款,亦因寶山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而未全部給付,對原告與寶 山公司而言均屬合理,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㈢另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係出租予沐蘭公司使用,是沐蘭公司 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是否過低,自應由沐蘭公司整體 給付租金之情形加以觀察,始符經驗法則。實際上,沐蘭公 司每月使用系爭房屋所支付之租金,包含向原告支付133,71 6元、向寶山公司支付之703,789元、訴外人陳世鎮等6人收 取之402,716元及其他共有人即張家、呂家613,104元,是沐 蘭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合計為1,853,325元(計算式:133,7 16+703,789+402,716+613,104=1,853,325)。承上,依系爭 房屋不動產登記資料計算,可知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0442.39 平方公尺(不計入門廊面積)、即相當於3158.82坪(計算 式:1044.39×0.3025=3158.82)。而依上述沐蘭公司每月 給付之租金1,853,325元換算,可知平均每坪租金為586.71 元(計算式:1,853,325÷3158.82=586.71)。據此可知, 系爭房屋及土地整體出租,平均每坪租金586.71元,此與被 告據以設算99、101年1樓平均每坪租金分別為775元、804元 相當,所差無機,更顯高於被告設算1樓以外樓層每坪每月 239元、247元之租金。若進一步考量後述系爭房屋興建與利 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此種差異亦屬合理。從而, 被告認本案有租金過低云云,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整體出租 之情形割裂以觀,而置沐蘭公司每月實際上給付租金之情形 不顧,其認定事實有違誤。 ㈣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沐蘭公司約定合作興建系爭房屋,土地 共有人僅負責出資興建建物結構、即俗稱「屋殼」部分,其 餘沐蘭公司對旅館室內空間之特殊裝潢、家具、甚至衛浴設 備等,均約定由沐蘭公司自行負擔。且就旅館經營而言,上 開設備之耗損率自然比一般住宅或商業辦公室為高,旅館業 者為招攬客源,其裝潢、傢俱之建置需維持相當水準、須固 定翻新,此亦為沐蘭公司之重大經營成本。是本件租金是否 低於行情,自須參酌系爭房屋興建及利用情形,始為合理。 再者,系爭房屋、土地之租金,係98年間與沐蘭公司締結租 賃契約之際,由系爭房屋、土地之共有人與沐蘭公司洽商後 計算得出,並非單由原告與沐蘭公司議定。而原告移轉系爭 房屋及土地38.389%持分予寶山公司後,僅對系爭房屋擁有 28.169%持分、對系爭土地並無持分,是原告所出租予沐蘭 公司者僅有建物28.169%持分,其約定租金亦僅計算房屋持 分。且建物有折舊考量,其租金行情本來就低於土地租金, 是原告與沐蘭公司約定之租金,亦難與一般房屋租賃契約連 同土地一起租賃者相比擬。此外,由被告提出之99年系爭房 屋鄰近租金計算標準租金比較表,可知被告採認之1樓租 金行情(○○○區○○○○○段○○○號、同段000號、○○○ 路000號)為1樓店面,然該店面所屬建物係近10層大樓、且 本已規劃成小面積之精華單位作為商業店面出租使用,且商 業店面承租者更易較為頻繁、多為短期3至5年一約,是該等 空間利用型態,與本案沐蘭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作為旅 館利用、且係長期承租之情形迥然有別,其租金議定及洽談 方式,自有不同,原處分率以使用型態不同之鄰近地區租金 類比,自有違誤。又被告提出101年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計算 暨比較表,1樓部分僅列舉2筆鄰近房屋租金,其樣本數實屬 過少,其據以核算之平均數額,自難謂有代表性。且其中「 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面積45.92坪、租 金收入為36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653元;而「臺北市○ ○區○○○路○○○號」房屋,出租面積47.01坪、租金收入為 96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1,702元。被告將上述二個房屋 租金取得平均後,認定101年度1樓鄰近地區租金為1,177元 ,是本案被告於101年度鄰近地區租金之認定,顯然取樣過 少而有偏誤,難謂可採。何況,上開101年度鄰近租金所採 認之二個鄰近房屋,其出租面積相近,然每月租金分別為 653元、1,702元,差距達1,049元(計算式:1,702-653=1,04 9元)、有2倍以上差異,是被告自行提出鄰近地區租金,隨 建物之用途本有相當之差距,由此可知建物出租之租金難謂 一概而論,而係隨建物之使用情形等各種因素有所不同。然 被告全未詳加斟酌租金約定差異之背後原因,而率斷原告所 約定之租金過低,實屬無稽。另一方面,被告所調查系爭建 物鄰近地區2樓租金行情,係以臺北市○○區○○路○○○號2 樓為採認基礎,99、101年每月每坪租金均為573元。而由上 開植福路189號2樓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可知承租人為「情 覓旅館有限公司」且該建物實際用途確係作為汽車旅館使用 、建物樓層最高亦僅3樓,是其使用用途與本案沐蘭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較為相近。而沐蘭公司每月給付平均每坪租金為 586.71元,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實地查調同為旅館建物之2 樓租金573元相近,由此更足證沐蘭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 與鄰近地區同用途建物之租金行情相當,要無租金過低之情 事。被告未考慮系爭房屋結構與用途特殊之處,率稱原告租 金低於其鄰近租金行情云云,其所辯已非合理。 ㈤再者,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5、35-2地號土地所 在地區,係基隆河整治計畫後所產生可供利用之新生地,並 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頒定都市計晝在案。而系爭土地座落位 置,對應於上開都市○○○街廓編號為「B9」,且依該都市 計畫之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而依據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2年1月7日公告「修訂『台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晝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晝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都市計畫管制要點),該次修 正增訂第(五)點略以「街廓編號B3-B10娛樂區(供娛樂健身 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其作原計晝允許使 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 之1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由上可知,系爭 土地位於街廓編號B9之區域,依上開都市計畫管制要點內容 ,其用途為「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且該「遊憩、 娛樂、健身」之用途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 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是系爭土地及房屋若作為旅館使 用,該旅館使用之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容積 樓地板面積2分之1,始符合上開都市計畫管制要點。換言之 ,沐蘭公司承租作為旅館使用之面積,依上述規定不得超過 系爭房屋整體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據此,依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記 載「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且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 建築物。且依該使用執照附表之各樓層用途及面積記載,可 知每一樓層各僅有部分區域得作為一般旅館業使用,其中包 括地上一層1803.53平方公尺、地上二層1111.68平方公尺、 地上三層1652.58平方公尺、地上四層918.31平方公尺,合 計5486.1平方公尺(計算式:1803.53+1111.68+1652.58+91 8.31 = 5486.1平方公尺)另該使用執照後附之表格,則係 沐蘭公司以系爭房屋使用用途類別、連同地下層面積,計算 個別使用分區之容積比例,由該表可知系爭房屋「一般旅館 業」使用面積原為5486.1平方公尺,扣除機房、公共設施等 面積,另加計依比例分配地下層面積後,合計為4916.75平 方公尺,僅佔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49.62%(計算式:4916 .75+9908.65=49.62%),未逾一半。至於系爭房屋作其他使 用之面積,包括健身服務業、餐飲業、一般零售業等合計為 4992.21平方公尺,佔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50.38%(計算 式:4992.21+9908.65= 50.38%)。從而,沐蘭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實際上僅有約2分之1部份得作為旅館使用,因此之 故,沐蘭公司與系爭房屋及土地共有人洽商租金時,各共有 人亦係考量沐蘭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整體作為旅館使用、實 際上僅能使用一半不到之樓地板面積,始因而與沐蘭公司約 定較低之租金,沐蘭公司始願意承租。綜上,系爭房屋使用 用途受都市計晝管制,有近乎一半之面積無從為旅館使用、 其價值自然無從與本屬旅館使用分區之土地相提並論;再加 以系爭房屋係以屋殼興建、大面積長期出租予沐蘭公司作為 旅館經營使用,此等租放利用型態,不若一般精緻型之商業 空間,是約定租金較一般商業店面低,亦屬合理。而本案沐 蘭公司實際上租金約定為每坪586.71元,考量上述因素後, 可知沐蘭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任何偏 低情形。被告率認原告與沐蘭公司約定租金過低云云,實有 違誤。 ㈥至沐蘭公司與所有共有人締約時,均係使用相同契約文字為 基礎進行簽約,此觀沐蘭公司與原告、寶山公司、張偉森、 張家斌及呂柏宗等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即足證明。而由上述 各分租約可知,租約第1條第1款關於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租賃期限之約定均記載為系爭房屋及土地,而未詳 加記載出租人應有部分持分。原告與沐蘭公司、寶山公司與 沐蘭公司之租約,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亦無任何不同,被告認 屬違反交易常情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而無可採。況且,沐 蘭公司知悉原告與寶山公司間之買賣約定及無法移轉所有權 之現實,始分別與原告及寶山公司締約,則商業上有何種常 情或法令義務,於非所有權人出租標的物時,必須加註於租 賃契約?縱使未加註於租賃契約,權益又如何不能確保?基 於實質課稅原則,加註與否是否會影響租賃所得實質認定之 結果?被告據此理由而質疑租約之合理性,是否意謂寶山公 司與沐蘭公司之租賃契約,僅要形式上加註「寶山公司非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文字,即得改變本件租賃所得 經濟歸屬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實屬無據。實際 上寶山公司就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均如實納稅,而沐蘭公司 更非原告所得控制之公司,則此等租賃事實,豈有違常情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 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故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應以房屋 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合先敘明。 ㈡原告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供沐蘭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計914,617元、 914,617元,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6.558%, 其雖與寶山公司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約定其中工程權利 38.389%由寶山公司承接,且原告應就上開移轉工程權利部 分,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惟當事人間並未辦理 上開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則民法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不以 出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且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亦係存在 於締約當事人之間,惟寶山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就其本於與原告間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約定而與沐蘭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及其因受讓而得以出租之權利範圍,未見特別 於租賃契約載明,已與商業上承租建物營業,對於非登記所 有權人出租標的物之事由必加註於租賃契約以確保權益之常 情違背,且工程權利38.389%之讓與價格達573,000,000元, 原告卻在寶山公司僅支付72,136,496元的情形下,即將標的 交付寶山公司使用,由寶山公司以該標的出租沐蘭公司並預 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180個月,每月703,789 元,合計126,682,020元之租金,亦明顯違背交易常態,況 寶山公司所出租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9%,所有權既屬 原告,則寶山公司得以履約而不致對沐蘭公司負違約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係因原告同意寶山公司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9%予以出租;原告與寶山公司約定 應有部分38.389%之租金由該公司收取,僅為原告與寶山公 司間基於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所為債權債務關係之實現與履行 (即原告同意該部分租金由寶山公司收取),其實質與原告 就其經登記之應有部分(66.889%)收取租金後,再交付寶 山公司之情形並無不同,寶山公司係代原告收取其應有部分 之租金,並無礙原告已取得租金之事實,自應以其實質上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縱原告訴稱因系爭房屋涉有訴訟,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其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出租予沐蘭公司,每月 實際收取租金133,716元,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之其他共有 人亦以同樣方式與沐蘭公司訂約收租,且於租金稅務事件, 應向租金收入之所得人課徵等節,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持 分比例尚未變更,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仍應以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所有權人,尚難認屬原告之 應有部分有變動之情,被告基於租稅公平及權益歸屬原則, 就原告自行收取及依法得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 分持分比例66.558%,核定原告99、101年度租賃所得,並無 不合。 ㈢查系爭房屋所處地段之一般租金標準,被告已依規定訂定非 住家房屋99、101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報請財政部以 100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30號函、102年3月1日台 財稅字第10200012280號函核備在案。被告並參照該路段營 業人申報之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金額 ,與地方稅務局所提供營業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營業用及非 住非營面積計算每坪租金,並將該路段蒐集之數據,予以加 權平均,核算99、101年度1樓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039元、1 ,177元;1樓以外平均每坪每月租金573元、573元,自屬客 觀可採。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予沐蘭公司使用之事實 並不爭執,99、101年度分別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914, 617元,與當地一般租金比較顯屬偏低,本得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 金情形,99、101年度1樓平均每坪每月1,039元、1,177元; 1樓以外平均每坪每月573元、573元,較本件99、101年度設 算租金1樓平均每坪每月775元、804元;1樓以外平均每坪每 月239元、247元為高,原核定增列原告99、101年度租賃所 得5,774,845元、91,706元,尚非無據,惟經重行計算101年 度調增租賃所得為6,136,658元,較原核定增列101年度租賃 所得91,70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 持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處分卷第258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處分卷第245頁)、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處分卷第277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處分卷第253頁)、復查決定書(處分卷第403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查被告 以原告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房屋租 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減除43%必要費用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6.558%,核算應 調增租賃所得為5,774,845元、91,706元(處分卷第275、25 1頁),應補稅額分別為1,651,773元、30,636元,故本件爭 執之重點: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建物66.558%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計算租賃所得,是否違誤?系爭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 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 得之租金。」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 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 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 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五財產出租,其 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所稱收 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而有押金二種情形。所 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第87條規定:「財產 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 之典價者,應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按當地銀 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 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 ㈡財政部100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30號函及102年3月 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12280號函分別核備之99年度及101年 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 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臺北市部分:1、住家用:…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1)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52%計算。……(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28%計算。」財政部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40 號令及102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440號令分別核定 之99年度及10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 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處分卷第389至 392頁)。上開函乃財政部本諸職權,為簡化稽徵程序,就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本件得予用。 ㈢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建物66.558%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計算租賃 所得,是否違誤? ⒈原告與案外人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以下簡稱工程權利 共有人),於95年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工程名稱為沐蘭精品旅館新建 工程(處分卷第95頁),並約定渠等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分 別為總工程權利之4/6、1/6、1/12及1/12,嗣後系爭工程於 97年12月15日完工,原告與其他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8年1 月23日按個別對系爭工程所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辦理系爭 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持 分比例皆為66.558%。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 司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約定上開工程權利38.389%由寶 山公司承接,及原告應將上開移轉工程權利部分,配合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惟當事人間並未辦理上開登記,故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為66.558%之事實,有工程合 約、工程權利轉讓合約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查詢資料可稽( 處分卷第65頁、第233頁及第29、31、34、39、42、49頁) 。嗣原告就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8日與沐蘭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租 約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今, 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6558,從未變更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謄本查詢資料可稽(處分卷 第29、31、34、39、42、49頁);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則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其 持分系爭建物66.558%出租予沐蘭公司,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1月25日將其對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權 利66.558%,讓與其中38.389%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 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其實際應有部分28.169%。原告既主 張其與寶山公司前後2次所締結之買賣行為(97年1月25日與 98年5月31日,第1次交易土地與建物是訂立2份契約書面分 別出售,但在同一天即97年1月25日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55頁,原證4至6),已將系爭房地持分之使用權能 移轉予寶山公司,且「寶山公司因此與沐蘭公司簽立租約, 收取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並且將該筆租金如實列入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中依法報繳」等語,則原告主張之權利狀態與 登記不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其與 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簽立之工程權利轉讓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沐蘭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寶 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98年原告等人收取沐 蘭公司土地租金之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46、51、 75、82、89頁)。 ⒊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形式固屬真正,但鑑於書面約定之作 成時間,無法依書面之記載日期而為「自證其事」(因為可 以透過二方之合謀重行制作文書),必須佐以其他外在旁證 ,始足以證明實質真正。而依社會常態現象,有關「私經濟 行為」之最佳外部證據,應屬「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之具體 「資金流動」記錄。因此若契約文書內之具體約款內容,有 不合「經濟事務法理」或「常態商業運作原則」之情形,致 被認為不符社會常態經驗法則時,則在後之付款領款證明, 甚或是進一步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報稅事實,對原告欲證明 之事實之「真實合理」性之證明,實無太大幫助(因為足以 使人形成刻意操作之印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62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上開與寶山公司間契約之 交易條件並不合理,故其主張「交易為真正,寶山公司因此 取得系爭8棟建物之使用權能」等情,可信度甚低。 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與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開始第1次交易,於此之 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分配(繼承比例),與兄 弟姐妹發生民事糾紛,經另一繼承人陳世上於96年11月28 日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金泰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見本 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第212頁 原告製作之時序表、第56頁即原證7判決書)。在此情況 下寶山公司為何甘冒此等蓋然度極高之不履約風險(房地 持分迄今都無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購買房地,實 有可疑。 ⑵次觀原告於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原證5),居然約定「總價款每坪 70萬元」,而無真正總價約定。另外買賣標的復載為「… …依保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比例計算」云云,連出售之持 分比例都無法確定,又如何定其總價,此點有違常情。另 外依社會常態經驗,契約之締結總是朝著履約而使債務消 滅之方向進行,但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交易完成,而 原告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卻繼續於98年5月31日簽訂買賣 契約(本院卷第51頁原證6),再將系爭10筆房地持分38. 389%,一次以573,000,000元之單一價格買入,完全不顧 客觀存在之不履約風險,明顯違反交易慣例。又在上述2 次交易中,除了因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建設公司之72,13 6,496元與已付原告之23,836,004元外(見本院卷第44頁 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第7、8條),其餘價款均未支付,寶 山公司卻能實質取得買入房地持分之使用權能(見本院卷 第53頁原證6即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款所載「 因本買賣標的中土地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賣方先行點交予買方使用,買方同時拋棄對賣方延 遲給付之違約金請求權」),雙方均不擔心原告之履約能 力,任由債務不履行狀態長期存在,此等情況實有悖商業 活動之常情。 ⑶何況依98年5月31日買賣契約書面所載,僅將「原第1次( 97年1月25日)交易簽立時支付之72,136,496元」載為「 簽約備證款」。其餘「完稅款」157,063,504元與「尾款 」343,800,000元均無給付(本院卷第51頁契約書第3條) 。但對原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原告23,836,004元(本院 卷第44頁契約書第7條)為何不一併計入本次交易價格中 ,毫無說明。則其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可信度及合理性, 均值懷疑。至於「寶山公司對營造商泰業公司付款72,136 ,496元」一事,縱然有營業稅之進銷憑證為證,但仍然缺 乏實際資金流動記錄為憑,而且單憑該次付款,也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38.389%之使用權能已為寶山公 司取得。而原告在寶山公司僅支付72,136,496元的情形下 ,即將標的交付寶山公司使用收益,由寶山公司出租沐蘭 公司並預計收取9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180個月, 每月703,789元,合計126,682,020元之租金,亦明顯違背 交易常態。 ⑷此外原告自稱曾為96年底至97年初擔任寶山公司董事,但 於97年1月25日簽約時已經不是寶山公司董事等語(本院 卷第293頁筆錄),但本件所涉金額非少,且契約之簽訂 通常須經時間磋商,系爭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洽談階段, 原告為寶山公司董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同上頁筆錄), 故原告所述前開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值得懷疑。 ⒋原告又主張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租賃關係存在於各租 賃契約締約當事人之間,而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締有租約 (本院卷第82頁原證11參照),亦有寶山公司向沐蘭公司領 取租金支票及沐蘭公司99年租金支付明細表(處分卷第189 頁、第227至231頁)可稽,而且寶山公司於報繳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確有申報前開租金收入之事實,欲證明寶山 公司與沐蘭公司租賃關係及寶山公司支付租金實在等情。惟 查:系爭房屋於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 又稱已經出賣系爭房屋持分38.389%與寶山公司,則沐蘭公 司於98年6月8日分別與原告及寶山公司簽立租約時(本院卷 第75、82頁即原證10、11),明確記載租賃標的(持分)毫 無困難,惟揆諸上開二份租約簽立時間均為98年6月8日,租 期亦一致(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但均未記載 出租建物持分之具體數額,然而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特 定(包括物之範圍),乃是契約必要之點,上開二份同日簽 訂之租約卻同樣沒有記載,實有違常理。再從沐蘭公司之經 營角度言之,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和土地而為「一體化使用 」之營業活動,但是該等房地產權分散在眾多主體手中(分 屬三大家族,每一家族下又有眾多家族成員),故其必須與 眾多共有人分別簽立租約。此時按常理言,沐蘭公司應該對 每一共有人持有系爭房屋和土地之持分比例極其關心,並登 載於契約文書中,以杜未來之紛爭。況且當時寶山公司並沒 有取得該出租建物持分之所有權(因未辦理建物移轉登記) ,原告又與家族同輩成員(兄弟姐妹)有民事糾紛,並已涉 訟,此時沐蘭公司如與寶山公司簽立租約,並將租金支付予 寶山公司,勢必冒著原告家族成員事後向其追償租金之法律 風險,沐蘭公司卻在沒有取得任何法律保障之情況下,與原 告簽此契約,約款內容又如此草率(沒有明示承租標的物之 持分範圍,或就原告與寶山公司簽約情形表述),亦違反常 理。 ⒌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讓與其中38.3 89%權利予寶山公司,其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169%出租 予沐蘭公司,即無法動搖法院就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其持分系 爭建物66.558%出租予沐蘭公司之確信。從而被告依原告應 有部分持分比例66.558%,計算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按 核定原告99、101年度租賃所得,經核並無不合。 ㈣系爭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立法本旨為基於核 實課稅原則,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 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 ,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故如符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 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 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 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3項所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依上開規定,邀集該部各地區國 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會商,對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之各年度房 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准予備查,乃財政部本 諸職權,為簡化稽徵程序,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5款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成,於是類案件得予適用 。又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發字第770665851號函示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 ,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 定。』即係本此意旨,於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 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房( 應包含土地)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租金與 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質課稅 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 45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計與一般租金行情相 當,又建物屋齡、屋況、建築材料、締結租賃契約之時間、 建物使用方式等,皆為影響租金金額之重要因素,被告對上 述足以影響系爭租金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漏未斟酌,有違 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項,應一併注意之原則,復未參考市場 行情租金,敘明其比較基準與採認之理由等語。經查:原告 出租於沐蘭公司之系爭房屋(共8棟建物),其出租範圍為 持分66.558%,已如前述,而審查本件租金是否過低,係指 原告與沐蘭公司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6.558%約定 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28.169%應有部分約定之租金是否 過低,亦非以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所給付之租金總額 ,判斷是否與一般租金行情相當;原告與沐蘭公司間約定每 月租金數額,僅有133,716元(本院卷第76頁租約第2條), 扣除明定之費用率(43%)後,每月租金所得僅76,218元, 原告申報99、101年度分別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914,61 7元(76,218元X12個月),即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6 元【申報租賃收入914,617元÷(3,152坪×66.558%)÷12 個月】,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在比較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詳後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5款規定予以調整,於法有據。 ⒊查財政部99及101年度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下: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 2%計算,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處分卷第389 至392頁),依被告此計算系爭房屋99年度標準租金為11,73 5,900元,101年度為12,370,659元(處分卷第241、54頁) ,即系爭房屋1樓臨馬路部分,其99、101年度每月每坪租金 775元、804元(處分卷第396、394頁),其餘樓層房屋平均 每月每坪租金239元、247元(處分卷第395、393頁)。被告 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實際租賃期間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核算原告99年度租賃收入為5,774,845元(處分卷第237至24 1頁)、101年度為6,136,658元(處分卷第54至55頁);又 因原告有異議,經被告調查鄰近房屋申報租金情形,以鄰近 房屋1樓臨馬路部分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為1,039元、1, 177元,其餘樓層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573元、573元 ,均高於被告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之 金額。是以,被告核增租賃所得,合於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違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項,應一併注意之原則。從 而被告核定增列原告99年度租賃所得5,774,845元(處分卷 第241頁),即屬有據;又被告原核增列101年度賃所得91,7 06元,惟經被告重行計算101年度調增租賃所得為6,136,658 元﹝(標準租金收入12,370,659元-申報租金收入1,604,592 元)×(1-43%),處分卷第55頁﹞,較原核定增列101年度租 賃所得91,70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91,706元,即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調查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承 租人為「情覓旅館有限公司」供汽車旅館使用,建物樓層最 高亦僅3樓,與本案沐蘭公司較為相近其租金每月為573元, 系爭租金並無過低之情云云。查「情覓旅館有限公司」於94 年完工開幕,住宿租金最高為3,000元,休息2.5小時900元 ,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稽,而沐蘭公司於97年完工之4樓建 物,官網介紹如下:「沐蘭」台北館,創造城市渡假狂想, 精心獨創「空氣、陽光、水」,自然元素融合於視覺的「森 活空間」設計,讓您打開枷鎖任性放肆,沉浸於寧靜愉悅的 氛圍裡,顛覆您對旅館的想象。引領時尚潮流,讓您不出國 也能享受奢華Villa渡假風。台北沐蘭的休息價位從1,600~3 ,000元,住宿的價位則從6,300~14,500元,在平日入住可享 住宿價位6折的優惠。最頂級的水舞Villa住宿原價14,500元 ,打完折後只要8,700元,就可以馬上體驗到巴里島渡假般 的心境等語。可見沐蘭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 建築材料均優於「情覓旅館有限公司」之汽車旅館,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101年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計算暨比較表 ,樣本數實屬過少云云。查被告確已調查99及101年度鄰近 租金情形,有調查資料可稽(處分卷第142至145、152至159 頁),且法無明文規定被告究應調查多少筆鄰近租金,再者 就2樓以上固僅調查植福路189號2樓1筆租金,但原告據此調 查結果主張系爭約定租金並未過低,可見調查筆數不影響調 查正確性。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號,○○路000、000、000號及○○路0 段000號,故被告調查樂群路0段000、000號及○○○○0段 000、000、000號租金行情,作為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 無不當,附此敘明。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用途受都市計畫管制,有近乎一半 之面積無從為旅館使用,其價值自然無從與本屬旅館使用分 區之土地相提並論,再加以系爭房屋係以屋殼興建、大面積 長期出租予沐蘭公司作為旅館經營使用,不若一般精緻型之 商業空間,是約定租金較一般商業店面低,亦屬合理云云。 經查本件乃關於系爭房屋租金之爭議,與土地使用分區無涉 ,又何謂「一般精緻型之商業空間」?其約定租金又如何? 而沐蘭公司作為旅館經營使用,住宿及休息價格如上述,何 以經營旅館之租金較低於一般商業店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其空言主張並未過低,自不足採。 ⒎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出租時僅為粗胚房屋、屋殼,故租金低 云云,經本院於準備期日訊問:「是否可以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原告出租予沐蘭公司之系爭建物僅係粗胚房屋或屋殼?」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認為是否為營業所需並不需要 在租賃契約中交代,且被告係以大樓住宅作為相關行情比較 之基礎,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是旅館建物,與大樓住宅 不同。」(本院卷第179、180頁),是原告無法證明係出租 粗胚房屋、屋殼,且依原告所陳及沐蘭公司網站資料,系爭 房屋裝潢所費不貲,沐蘭公司為將來列費用支出,殊無不記 載由承租人支付之理,故原告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列報本人取自沐蘭公司租賃所得,依原告持有系爭建物 66.558%,調整99及101年度租賃收入各為5,774,845元及91, 70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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