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玖泰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棟(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泉生
胡盈翔
張勝畯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簡易
訴訟程序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14條之1定
有明文。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復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以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利建○設○區○
○○○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等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規定,設置護欄(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致勞工遭受墜落
職業災害;又未依同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使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
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31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
政院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決定駁回,原告
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處分
核定原告之勞職授字第
1050204331號
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
訴
願決定等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106
年10月3日行
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6年11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本件只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撤回其餘部分之起訴。」等語,並經本院將該言詞撤回原
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81頁)
,即原告僅對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係關
於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6萬元,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