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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玖泰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棟(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泉生       胡盈翔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 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14條之1定 有明文。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復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以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利建○設○區○ ○○○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等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規定,設置護欄(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致勞工遭受墜落 職業災害;又未依同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使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 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31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決定駁回,原告 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勞職授字第 1050204331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9215號訴 願決定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106 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6年11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本件只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撤回其餘部分之起訴。」等語,並經本院將該言詞撤回原 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81頁) ,即原告僅對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係關 於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6萬元,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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