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寶汝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參 加 人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公告「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埔○○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
」(下稱
系爭BOT計畫)招商文件,並於105年10月20日與埔
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頂公司)簽立系爭BOT計畫投
資契約,依約由埔頂公司興建之污水處理廠所使用土地位於
桃園市○○段627、628、626、667、629、666、674、669、
670、673、663、675、672、671、676、631、632、618、63
0、633、619、659、665、661、662、664地號等26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約4.87公頃),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93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30313194
號函核准,於93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將原本使用分
區之「一般農業區」均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分別註記
限依其水資源處理廠開發計畫作為水資源處理廠或作為綠地
使用在案。原告主張其為埔頂公司從事上述開發行為所在處
10公里以內居民,因認系爭土地開發前本為一般農業區而屬
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目
前開
發行為尚未完成,於106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辰律字第1060
620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申請時即10
2年9月12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下稱系爭細目及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
款等規定,告知被告應命開發單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後方得
招標及繼續系爭BOT計畫之開發,經被告以106年7月5日府環
綜字第1060148438號函認埔頂公司在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無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