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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寶汝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參 加 人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公告「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埔○○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 」(下稱系爭BOT計畫)招商文件,並於105年10月20日與埔 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頂公司)簽立系爭BOT計畫投 資契約,依約由埔頂公司興建之污水處理廠所使用土地位於 桃園市○○段627、628、626、667、629、666、674、669、 670、673、663、675、672、671、676、631、632、618、63 0、633、619、659、665、661、662、664地號等26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約4.87公頃),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93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30313194 號函核准,於93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將原本使用分 區之「一般農業區」均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分別註記 限依其水資源處理廠開發計畫作為水資源處理廠或作為綠地 使用在案。原告主張其為埔頂公司從事上述開發行為所在處 10公里以內居民,因認系爭土地開發前本為一般農業區而屬 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目前開 發行為尚未完成,於106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辰律字第1060 620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申請時即10 2年9月12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下稱系爭細目及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 款等規定,告知被告應命開發單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後方得 招標及繼續系爭BOT計畫之開發,經被告以106年7月5日府環 綜字第1060148438號函認埔頂公司在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無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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