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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謝文明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6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0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原告長榮診所)於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進行檔案 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 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原告長榮診所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 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 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 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 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復查原告長榮診所前因聯合大成 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 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101 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 (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 ,原告長榮診所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104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 1040044464號函核定原告長榮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 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長榮 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即鄭國揚(下稱原告負責醫師鄭國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嗣原告長榮診所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以105年1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535號函維持原核定。 原告長榮診所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以105年10月7日衛部爭 字第10534014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長榮診所仍不服, 於105年10月25日向衛福部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復於 同年11月4日、12月12日、106年1月6日、3月16日、24日、 28日、31日、4月5日補充理由及申請閱卷(已到衛福部閱覽 )、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經被告檢卷答辯到衛福部, 並以105年11月1日健保查字第1050066343號函復原告長榮診 所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原核定。原告長榮診所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受理訴願之衛福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原告數次以書面及電 話請求到場陳述意見,然均未獲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 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經查,被告機關自行製作之訪問紀錄,無論在程序上顯有違 誤之處,於事實上亦遭訪談對象於偵查程序中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被告機關自行製作之訪談紀錄,顯有訪談人員未告知 保險對象,進行訪談紀錄之目的為何,以及保險對象對於其 回答是否須要負法律責任,以及所詢問之問題範圍概括且不 明確之問題等諸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斷無法僅憑該等訪談 紀錄,即得遽以處分,而實有令原告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並與被告機關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程序上之權利完 全被漠視,足明訴願決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而有違誤之處,應予以撤銷。 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不可閱覽卷,足明被告機關僅依據訪查人 員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即恣意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 實,然該「訪查訪問紀錄」內容確實有嚴重瑕疵,根本不足 以做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被告機關顯有下列重大行政疏失, 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一)經查,被告機關之訪查人員何淑櫻於另案刑事庭(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0號),明白證稱:「 (問:妳到被告診所去做訪查的時候,事前在還未進診所 之前,有無用公文或任何方式通知,告訴被告說要做訪查 ?)一般我們怕串結,我們會直接到。」云云,足證原告 鄭國揚醫師係在未為任何防備之情況下,接受被告機關之 訪查,而原告為國家長期裁培之專業醫師,終日為醫治病 患忙碌,並無任何動機為此區區9000多點之醫療費用,為 不實申報,況為何原告在未為任何防備,且係依據病歷紀 錄所為之陳述,被告機關竟不予採信!反而採信同樣遭突 襲訪查之病人之臨時性之記憶,甚而於其104年10月8日之 訪查報告,綜合研判中做出「負責醫師僅以保險對象忘記 或記錯作為說詞,另請其提供診所、補卡登記本,則推說 目前未留存任何資料,可證負責醫師之辯解實為推諉之詞 ,不可採信」云云,足證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斷無憑任何證 據,僅以臆測之詞,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處,益徵原處分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其理甚明。 (二)次查,被告機關所為之訪查實屬「突襲」且「草率」,又 選在受訪查人之「上班時間」,且沒有第三公正人士在場 即恣意訪查病患,而作成前揭「訪查訪問紀錄」,並且直 到最後,才至原告診所進行「突襲性」訪查(104年10月7 日12時),而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機關是抽查哪些病患? 此斷無可能有「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 ?更何況現今電腦資訊發達之時代民智已開,病患根本不 會願意與原告串供或滅證。況被告機關所為之訪查,均「 沒有」行公文書給保險對象,且「訪查目的」也沒有明確 告訴保險對象,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以 及誠信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足明此等「訪查訪 問紀錄」皆屬違法。準此可見,被告機關實只單憑訪查紀 錄為唯一證據(然此訪查筆錄經比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不起訴處分書其錯誤率竟高達87%以上),所為處分顯 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三)第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第4 條第1款之規定,訪查前必須事先以公文通知,僅在於有 相關事證可得證明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 情形時」而排除先行公文通知,故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 被告機關必須先舉證及說明,不應恣意將例外情況轉為原 則來適用,尤其於本案中被告機關在訴願答辯書中指出是 因為「訴願人診所有違規紀錄」,才未以公文先行通知, 然違規紀錄與「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 」之關聯性何在?均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已實其說,更遑論 原告之違規紀錄早已處罰完畢,被告機關此顯有不當連結 之情,而不足採;再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 詢及訪查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必 須說明訪查目的,並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方 法為之,然於本案中原處分機關訪查的時間,大都選擇在 保險對象上班時間,並且在未事先通知之情況下,直接至 保險對象之上班地點,就匆促地進行訪談,並以廣泛式、 申論式、不明確,且設有陷阱又具誘導性的問答題要求保 險對象必須在有限之短時間內回答並簽名用印,凡此均足 證前揭「訪查訪問筆錄」真實性與可信性均極低,益徵被 告機關所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應予以撤銷。 (四)觀諸該等訪談筆錄之內容,足明訪談人員並未告知保險對 象,此次進行訪談紀錄之目的為何,以及保險對象對於其 回答是否須要負法律責任等情,則無法證明保險對象所為 之回答均經過慎重思考且事實相符;再者,訪談筆錄中以 事先電腦打字自之問題詢問保險對象,其中如「請問您至 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原因?處置內容?」云云,範圍概 括且不明確之問題,然均未見有任何提供病歷資料予保險 對象核對之記載,亦未見保險對象有提出領到之藥品或診 療明細單據予以核對之記載,竟僅憑保險對象之臨場記憶 來完成訪談紀錄,此斷無法證明訪談筆錄之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更有甚者,訪談紀錄並未從頭至尾錄音錄影,此不 足證明保險對象未受訪談人員之干擾影響其回答。 三、被告機關訪查人員製作之訪查紀錄內容確實有嚴重瑕疵,根 本無證據能力,自不足以做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況觀諸被告 機關所移送至刑事偵查之各保險對象,其等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所提供之證明書(按:此為病 患「親手筆」自己撰寫且「簽名」的證明書,每份理由「均 不相同」,「真實性」以及「證明力」均較被告機關突襲各 病患而做成之訪談筆錄高),在在足證訪查紀錄內容除有嚴 重之瑕疵外,亦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之訪查紀錄: (一)茲整理保險對象於偵查筆錄之供述內容摘要如下:   1.證人林○○:「因為就很匆促,健保人員沒有說要查什麼 ,我就憑直覺回答,我想要快點回去工作。」等語(原證 10,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 2.證人周○○:「健保局那次是先電話聯絡我們學校人事室 ,人事室才打給我說健保局突然要來訪查我,那時我還在 忙班上的事,到一半我就很匆忙的跑去校門口跟健保人員 會面,那時他在問時也沒有刻意問哪次就診紀錄,…那次 從學校返家之後,因為我通常吃藥的期間我很少會去用那 些瓶罐類的藥品,後來我確實在家裡有看到鼻滴劑,也沒 有想到要去更正,也沒有想到後面有刑事案件。」等語( 原證11,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 至第4頁)。 3.證人張○○:「醫師應該是有給我鼻滴劑。因為時間真的 太長了,今天開庭我都不知道是誰,我現在確定鄭醫師有 給我,健保人員訪談時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是匆忙不及細 想,健保人員訪談前後時間約半個小時以內。」等語(原 證12,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 第2頁)。 4.證人吳○○:「訪談時,時間太長真的記不得,又工作繁 忙,匆促間回答的。」等語(原證13,105年度他字第606 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5.證人賴○○:「那時時間比較趕,他在問時,我沒有很仔 細回想,中間我有去長榮診所看醫生。」、「那天真的比 較趕,我是負責工程,因為我工程每天都有安排時間,我 其實沒有詳細看健保人員提示的就醫紀錄。」等語(原證 14,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 第2頁)。 6.證人尹○○:「我覺得怪怪的,問的內容也怪怪的,我家 裡是開公司的,當時有客人在旁邊等候,問的內容也怪怪 的,他問我問題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很匆忙沒有詳實回答 ,…」、「我就說過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他問我的 問題很怪。」及「(問:對本件尚有何補充?)我個人覺 得當個醫生不會因為那幾個百元去詐欺。」等語(參原證 13,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 4頁)。 7.證人賴○○:「健保局去我公司找我時,我就很訝異,健 保人員跟我說是抽檢,說他們一天要跑3、40個行程,說 是例行性的訪談,說不是很重要的事,就匆促在很短的時 間只有3分鐘左右就把例行性的問就叫我簽名了…我覺得 鄭醫師人很好。我只是覺得健保局很奇怪太匆促叫我簽名 沒有關係,我無詳細看內容,我覺得我有上當,健保局是 誘導式的叫我簽名。」等語(原證15,105年度他字第606 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 8.證人江○○:「因為訪談時我正值上班時間,匆忙之間我 就沒有細想,是有再回想,我抽屜有6月30日的收據,收 據上我有寫7月8日要去補卡,我才想起來。」等語(原證 16,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 9.證人曾○○:「健保人員來訪查時我剛好在上課,他很匆 忙問我,我就說好像對,後來他叫我簽名,當天晚上我打 電話給男朋友提到白天健保人員有來訪查我欠卡押金的事 我回答沒有,後來我男朋友就說你有啊,你那天健保卡欠 卡押金是我男朋友先幫我付的,我就沒有什麼印象,後來 他講完之後我稍微才想起來有過這個情形。」等語(參原 證10,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5頁) 。 (二)次查,被告所提出之15位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其中只剩 2位保險對象(即張○○及林○○)之疑義雖尚未釐清, 然原告在獲判有罪之前,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況且被告所提出15名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有高達13名保 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完全不被檢察官採信,因此被告的訪查 紀錄及其結果根本與事實有極大比例之誤差存在,此種高 達『87 %』錯誤之比例!足以證明被告所憑之訪查紀錄根 本無法證明原告之有違規事證,亦無法通過嚴格之司法審 判程序,故被告僅以訪查紀錄就恣意推論原告有虛報健保 費之事實,實與法有違。 (三)除此之外,遭被告機關查訪之保險對象,亦願意主動出具 證明書(參原證6)澄明遭被告機關誤導而做成之所謂訪 談筆錄內容,被告機關之訪談筆錄僅為被告指派人員自己 撰寫,由病患簽名,且其內容已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存 在,足明其證明力顯然低於原告所提出由病患自己親筆書 寫之證明書!遑論原告亦另提出各保險對象之「診療清單 」(參原證7)、「病歷資料」(參原證8)以及原告藥師 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參原證9),藥品由藥師發放 ,並非由原告或負責醫師發放,故藥師出具「證明書」之 證明力自然無庸置疑,實得以證明各保險對象以及原告之 藥師確實有依「病歷資料」拿藥與給藥的事實,灼然甚明 。 四、關於林○○部分,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之違規之處: (一)查林○○是於104年6月8日因魚刺卡喉至原告診所就診, 依據104年6月8日林○○的病歷資料所示,魚刺長1.5公分 ,當時原告醫師是使用「內視鏡」取出,當時原告醫師診 斷有二個症狀,其一是魚刺卡喉(即喉部有異物),其二 是頸部紅腫發炎,因此推斷為深層頸部感染,故當時亦交 待林○○必須回診進行觀察;詎料,104年6月8日因匆忙 之間而漏未記載第二症狀,故在林于萱代林○○於104年6 月12日至原告診所進行補卡時,原告醫師於是在診療室向 林于萱予以說明,並補開第二症狀之治療行為,因此林于 萱就在104年6月12日代林○○領取杏聯藥膏,然此為104 年6月8日出現之第二症狀,故原告所作的診療實符合醫學 理論及醫學業專觀點並無違誤,此部分藥師陳君綺亦可到 場證明林于萱確實有在104年6月12日領取一條藥膏一事。 (二)事實上於104年6月8日係由陳君綺藥師發藥給林○○,同 時,陳君綺藥師也將「三天」要回診的「預約單」拿給林 ○○,而此三日回診之指示,正足以證明104年6月12日確 實是「預約」病患林○○回到診所「再次診察」,該日並 非只是補卡而已。蓋林○○於「初診」,即104年6月8日 確實有「親自就醫」之情事,且原告鄭醫師立刻採用「喉 鏡」內視鏡檢查並取出魚刺。且本件無法完全排除林○○ 是魚刺卡喉而有導致「深層頸部感染」,故原告鄭醫師取 出魚刺後,因為在林○○之「臨床症狀」,發現有「頸部 紅腫」!所以特別在診療室門口外側,醫囑給林○○及等 待之家屬(即:其女友林于萱),「三天」要回診,並交 代返回家中之注意事項(參原證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92 頁、第96頁、第97頁、第105頁)。而證人林于萱為病患 林○○之女友其在作證時亦明確證述:「(問:你們104 年6月8日看完診之後,鄭國揚醫師有無交待你們要再回診 ?)有」、「(問:所以是有交代要回診?)有交代要回 診」等語(參原證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 1090號刑事案件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92頁)。因此, 於104年6月12日之回診,實符合醫學理論及醫學業專觀點 並無違誤,亦與原告開立之預約單相符,此已屬於客觀之 事證得以證明之事,且原告確實有將申報健保處方如實發 藥給林○○。 (三)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 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中,證人潘幸榮(初診)之證述( 參原證23),也可完全證實在104年6月12日當天有下列情 事:林于萱確實有進入「診療室」,並到「領藥櫃台」 。陳君綺藥師確實「有發東西」(皮膚藥膏乙條)給林于 萱。且林于萱於104年6月8日絕對「沒有」進入長榮診所 之診療室!因此,林○○與林于萱陳稱104年6月12日藥師 沒有發藥云云之證詞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絕非事實 』! (四)準此以解,可充分證明下列情事:被告確實有『百分百』 依申報健保處方發藥給林○○。即:從「初診」、被告醫 囑林○○要「三天回診」之過程,就此有利之情形,都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林○○的「臨床症狀」,又依專業醫 療「對症下藥」,且被告是「有根據,有依據,有所本」 ;而開立「符合實際病情」之杏聯藥膏乙條處方箋,且病 人均有實際領取藥品!況:林○○在:被告機關訪查訪問 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竟然出現「兩種」不同 的版本,顯見林○○證述不實在!被告機關做出處分,認 定原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 創就醫紀錄等違規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處分 即屬違法無疑。 五、關於張○○部分,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之違規之處: (一)經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108年3月28日審判程序(參原證37)中,傳喚於98年至 104年3月31日曾於原告診所擔任藥師之徐映苹到庭為證, 證人徐映苹證述:「(問:妳認識長榮診所裡面的張○○ 這位病患嗎?)她是老病號了,就是每個月都會固定拿慢 性病的藥,所以我記得。…(問:妳剛剛說張○○是老病 號,所以妳認識她,妳的意思是不是張○○是屬於長期慢 性病的病患?)是的」、「(問:妳拿藥物給病患的時候 ,妳會做什麼藥物上的指導或工作嗎?)如果是第一次來 的病患,我們一定會跟他解釋每一個用藥,也請他去核對 這個藥品的數量對不對,如果沒問題他就可以離開,有問 題的話我們會請他立即反應,如果他已經是來好幾次都是 拿慢性病的用藥,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也是就跟他說請你 核對一下你的用藥對不對、數量對不對,然後就是交付給 他了。(問:跟妳確認一下,所以妳是會把藥掏出來一一 跟病患做核對?)對,會請他做核對。(問:通常的病患 發現藥物短少,他會有什麼反應?)他就會馬上說了。」 、「(問:妳剛剛有提到妳給藥都是依照醫師的處方箋? )是。(問:如果沒有醫師的處方箋能不能給藥?)不行 的,因為藥師法第17條藥師的調劑就是必須依據處方去做 調劑。(問:有處方才能給,沒有處方不能給?)不行。 」、「(問:在103年妳任職期間負責調劑給張○○,當 妳拿藥給張○○的時候,有沒有跟她說是否缺藥要跟妳反 映?)有,就是藥品拿給她的時候會請她去核對,跟她的 藥單去核對,因為她不是第一次來,如果是第一次的話, 我們會逐項的跟她核對,如果她已經來拿過幾次了,她是 熟悉的,所以我們就會請她自己去看、去核對她的藥有沒 有短缺。(問:在妳的記憶裡面,張○○有跟妳反映過有 缺藥嗎?)沒有」等語,足證張○○是原告診所的長期慢 性病病患,會定期至原告診所領取慢性病藥物,且原告診 所前藥師徐映苹證述均有依照原告處方箋提供藥品,不可 能未依處方箋提供藥物,而張○○從未向徐映苹反映有缺 藥等,在在證明原告向被告機關申報之藥品,確實為提供 給病患之藥物。 (二)次查,證人徐映苹亦於另案明白證述:「(問:敘述一下 妳在長榮診所的調劑過程?)就是醫師他看診之後會開立 處方,處方會從列印機列印出來,我再撕下來依據醫師的 處方去做調劑。(問:處方箋的話妳是如何取得?)就是 從印表機列印出來,這個處方箋會有兩聯,ㄧ聯是我們做 調劑的,另外ㄧ聯是交給病患當作收據。(問:妳剛剛講 到說處方箋會列印出來,是在被告鄭國揚的診間列印出來 ?還是藥局列印出來?還是在其他地點列印出來?)是在 藥局列印。(問:被告鄭國揚在看診的時候會把處方箋交 給妳嗎?)不會,就是直接從印表機列印出來,然後我直 接從印表機上撕下來。」、「(問:所以妳的調劑過程是 完全看處方箋的內容還是妳會參考醫師的指示?)醫師開 什麼處方,我們就是照處方去調劑。」、「(問:這張處 方箋開立的話是在103年5月26日,請問這張處方箋是由妳 調劑的嗎?)是在我任內調劑的。」等語(參原證37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108年3月28日 審判筆錄),足明處方箋之藥品係由藥師負責調劑並交付 病人,而原告診所藥師足以證明均確實按照處方箋調劑藥 品並將藥品交付病患,足證: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原 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 六、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文有 所明文,故被告應審酌原告案件情節及違規情事之輕重,而 非一律裁罰停約一年,此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有所相違,足明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實屬「違法」,應予撤 銷! (一)經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 第1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於停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無論情節是否重大,一律裁 罰停約一年,而未予被告依據個案裁罰之空間,導致原告 財產權及營業權受到侵害,甚至使原告及負責醫師之名譽 受到影響,因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文之 意旨,顯然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所相違,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均應予以 撤銷。況近日爆發之長庚醫院醫師出國不在國內,卻有開 刀紀錄等事件,健保署僅將之定義為「行政疏失」,甚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子宮鏡檢查被健保署認定有72%非必要而 實濫用,卻僅被追討約59萬元,而「未有」任何行政處分 ,則本案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況原告所涉及 之違規情節,與前揭長庚醫院之情況相比實屬輕微!然健 保署僅將之定義為行政疏失而刪減給付,益徵本案原處分 處罰原告停約一年云云,顯違反比例原則,彰彰甚明!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及其負責醫師確實有原處分及 複核決定中之事實云云(此為假設,並非自認)。惟依據 行政罰法第18條被告本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進行裁罰,甚至得依行 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準此,被告在未依行政罰法第1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進行審酌及裁量,就 逕為停約一年之處分,實屬「裁量瑕疵」中之「裁量怠惰 」,而為違法,故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其理 甚明!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機關主張顯非事實,原處分、複核決定 、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顯非適法:  (一)「忽視」 醫療專業實務之診察行為,且對基層診所「急診」病患林○ ○「醫療過程」,沒有充分了解。而且(二)隔行如隔山, 只認定6月12日之記錄,「斷章取義」就施有罪推定,據以 『恣意認定』原告有虛報健保費之情事,原處分顯有失客觀 公平! 此外,(三)被告機關完全忽略對被告「有利」之 情事,同時視而不見,避而不答,更沒有任何交代,而且被 告機關之認定:「絕非事實」!因此:造成原告鄭博士之名 譽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重大傷害!(四)鄭博士為了林 ○○「急診」案例,「親自」為林○○急診病患取出魚刺, 同時為了避免「急診」案例所造成之「併發症」及「後遺症 」,才補開必要性的杏聯藥膏乙條。因此,依法:適用醫師 法「第21條」及「第12-1條」!(五)原告「絕對不是」故 意多申請診察費320點而是在依法申報補開「必要性」的杏 聯藥膏乙條之健保費用時,是健保申報又有其「複雜性」及 電腦設計中「程序作業」的問題!(六)經原告去請教:耀 聖電腦公司的張山騰工程師後,才知道是「電腦系統」的問 題!且電腦的「程式設計」,絕非原告所能改變的!(七)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主張洵屬有理由,被告機關做成之系爭不利處分實 屬於法無據。等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按本件原告本人前因聯合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 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 用,經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故於101年5月31日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 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現已執行完畢在案;另刑事 部分,因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而依當時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服 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 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 :一、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 執行完畢後十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現行條號 改為第40條第1項第1款,內容並改為「經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因此,本件原告診所如於101年9月30日起五年內 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即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 條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規定,核定原告診所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本 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特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承辦人員訪查時,各保險對象就被告所認知虛報情 事,均敘述清楚明確,特依原處分附表順序,詳述如下: (一)林○○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3月23日不曾欠卡押金就醫, 104年4月17日未拿7天以上口服藥品,也沒有拿過鼻噴劑 ,原告診所卻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各449點及379點(30日 份與7日份藥費、藥事服務費之差額及鼻噴劑之藥費)。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今年(104)年至診所就醫,不曾 拿過7天以上任何口服藥品,也沒有拿過鼻噴劑,之前有 拿過,但今年(104)沒有,提供影像供參考(瓶裝裡液 體),因都是感冒或鼻炎看的,沒有皮膚疾患求醫,所以 都沒有拿過皮膚藥膏,只有拿口服藥。」「本人每次都會 攜帶健保卡至診所就醫,不曾於今年(104)欠卡押金就 醫,也不清楚該診所欠卡押金需繳多少錢。」 (二)周○○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4月6日至原告診所就醫,並 沒有給鼻滴劑或其他外用藥,原告診所卻向被告虛報鼻噴 劑藥費179點。 2.訪查記錄記載:「該次僅開給口服藥3日份,當次沒有再 開給鼻滴劑或其他外用藥,因鼻滴劑之前就醫時以前領的 還有剩,所以104年4月6日當次沒有再拿。」 (三)蔡○○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5月25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並沒有給鼻噴劑,原告診所卻向被告虛報鼻噴劑藥費179 點。 2.訪查記錄記載:「104年5月25日至該診所就醫,當次主要 是喉嚨痛,感冒就醫,以前沒去過該診所,由一位男醫師 診療,當次醫師有幫本人喉嚨塗藥,開給口服藥3日份、 口內膏及一小瓶喉嚨滴劑(跟眼藥水藥瓶差不多大)。」 「當次(104年5月25日)由一位女藥師交付本人,有主動 告知藥品使用方式。喉嚨滴劑部份,女藥師有指導是直接 滴喉嚨的不是噴鼻子的。」 (四)張○○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僅領一種藥品,藥名「 脈平」,固定開給30顆,原告診所卻多次申報多種藥品, 分別於103年1月20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2月21日虛報 藥費487點、103年3月21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4月24日 虛報藥費487點、103年5月26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7月 16日虛報藥費461點、103年8月16日虛報藥費493點、103 年9月16日虛報藥費493點、103年10月21日虛報藥費45點 、104年5月23日虛報藥費416點。 2.訪查記錄記載:「問:請問您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於長 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領藥情形?答:本人於上述期間至該 診所就醫,都是開給高血壓藥品,都固定開同一種粉紅色 藥錠30顆,由診所女藥師交付,並且指導用藥,每日早上 服一顆即可。該藥品藥名「脈平」,除此外於該診所沒有 再領過其他藥品了。」 (五)張○○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5月6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僅拿口服藥,原告診所卻向被告虛報鼻噴劑藥費179點。 2.訪查記錄記載:「問:如本署資料,您104年3月6日及104 年5月6日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領藥情形?答:本人 於上述期間至該診所就醫,診所開給口服藥3天左右,每 包給7顆藥左右。另有開給鼻滴劑,大小約跟眼藥水瓶分 裝藥瓶一樣,但只有104年3月6日有開鼻滴劑,但確定104 年5月6日僅拿口服藥,並未再拿鼻滴劑等外用藥。」 (六)吳○○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於清明節以後,未在原告診所拿高 血壓藥,原告診所卻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虛報「脈優錠 」、「伯基」藥費24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因高血壓疾患、肌肉疼痛至該診所 就醫,如貴署資料,104年6月5日早上肌肉疼痛至該診所 就醫,有打針,高血壓用藥自去(103)年就有在吃,今 (104)年清明節前在該診所有拿過,之後未再拿。」「 本人今(104)年於該診所因高血壓疾患已超過2-3個月以 上沒拿,因沒有每天吃,所以還沒吃完。開給2種藥,一 種白色錠劑,另一種雙色膠囊,藥名分別『脈優錠』、『 伯基』,各給30顆。」 (七)賴○○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5月6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原告診所卻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一筆以補卡方式,往 前虛報104年4月29日醫療費用36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今(104)年至該診所就醫,每次 都會攜帶健保卡,不曾欠卡押金就醫,如貴署資料,本人 104年5月5日始至視保眼科就醫,前一次就醫是104年3月 28日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這中間本人並無任何不適 至長榮就醫。有關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若欠卡就醫要繳多少 押金,本人因沒有欠卡過,不清楚需繳多少押金。」 (八)尹○○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4月18日及104年6月16日至原 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卻分別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 一筆以補卡方式,往前虛報104年3月13日及104年5月28日 醫療費用各36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今(104)年到目前(104.7.3)為 止,至該診所就醫,都有攜帶健保卡就醫,不曾欠卡押金 就醫,不清楚該診所欠卡押金需給多少錢。」 (九)林○○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6月8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因忘記帶健保卡,所以欠卡押金350元;104年6月12日由 保險對向女友代持其健保卡至原告診所補卡退費,保險對 象本人並沒有到診所,也沒有就醫再拿藥,但原告診所卻 刷取2筆卡序,將其中一筆虛報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用 36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104年6月至該診所就醫,到目前僅 去過一次,該次因忘記帶健保卡,所以欠卡押金350元, 連同掛號費共繳500元,有給押金單據。診所告知7日內需 持健保卡回診所補卡退費。如貴署資料,104年6月12日下 午3點多,本人女友下班後,代持本人健保卡回診所補卡 退費,當次本人沒有到診所,也沒有就醫再拿藥的情事。 」 (十)吳○○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4月25日係至原告診所找鄭國 揚醫師要回租屋押金,當次並沒有疾病需要看診,但因鄭 國揚醫師表示「交個朋友,掛個號一下」,才交付健保卡 ,但原告診所卻刷卡取得卡序後,申報當日醫療費用369 點。 2.訪查記錄記載:「當次如貴署資料,104年4月25日,該診 所鄭醫師為本人之前在台中租屋的房東,因本人已搬回彰 化,當天是專程到診所要回租屋押金,當次沒有疾病看診 ,是鄭醫師要求說『交個朋友,掛個號一下』,因本人急 於要回租屋押金,沒有想太多,就交付健保卡,也沒有給 掛號費及收據也沒給本人。」「本人當次並沒有疾病就醫 ,迫於房東鄭醫師要求而交付健保卡,之後給本人盒裝喉 糖及一些奇奇怪怪的藥膏,但都沒有服用也沒有擦,確定 當次沒有疾病。」 。 (十一)賴○○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7月23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原告診所卻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一筆以補卡方式,往 前虛報104年7月15日醫療費用29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至該診所就醫都有帶健保卡,不曾 欠卡押金就醫,也不清楚該診所押金需繳多少錢,且診所 就在本人家附近,所以一定會帶卡。」 (十二)朱○○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7月18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原告診所卻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一筆以補卡方式,往 前虛報104年6月27日醫療費用29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印象中曾欠卡一次,押金收350元 ,但不確定是去年或今年。但確定近半年沒有欠卡就醫的 情況。如貴署資料,104年7月18日是最近一次去長榮就醫 ,前一次則是在104年5月了,中間沒有再去看診過。」 (十三)江○○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及其子女黃○○104年間至原告診 所就醫時,都有攜帶健保卡,但原告診所卻於江○○、黃 ○○104年7月8日就醫時分別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一筆 以補卡方式,往前虛報104年6月30日之醫療費用各299點 、36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確定今(104)年至該診所就醫都 有攜帶健保卡就醫,如貴署資料,104年7月8日是最近一 次至診所就醫,前一次則是在104年5月3日,這中間本人 和孩子(黃○○)都不曾到該診所就醫。印象中孩子(黃 ○○)曾有欠卡押金就醫的經驗,但是是在長虹診所(潭 子)欠的,押金約300至350元,確定最近3個月不曾在長 榮耳鼻喉科診所欠卡押金就醫。」 (十四)曾○○部分 1.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104年4月3日至原告診所就醫時, 原告診所卻刷取2筆卡序,再將其中一筆以補卡方式,往 前虛報104年3月27日醫療費用269點。 2.訪查記錄記載:「本人健保卡都是隨身攜帶,不曾欠卡以 押金先就醫的情況,也不清楚該診所欠卡押金需繳多少錢 。」 三、被告承辦人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不但具有證據能力,且應推 定為真正: (一)首先,有關被告之訪查紀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不但具 有證據能力,且可以推定為真正,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分別表示「…上開訪查報 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 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 …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 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被告因據以認定原告病歷之記載抽血檢驗為不實,有虛 報醫療費用情事,而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洵無違誤。」因此,該訪查紀錄,既然是公務人 員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或蓋章承 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故原告若質疑其證據力,無 論是形式或實質內容,均應由原告負舉證推翻之責任,特 先敘明。 (二)其次,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而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 1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分別表示:「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 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 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法院書記官依法定 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 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可知公文書不但受形式 真正之推定,亦受實質真正之推定,此觀判例表示「應負 舉證責任」或「除有反證足以證明」甚明。故原告若質疑 被告訪查人員所制作訪查紀錄之實質證據力,亦應由原告 負舉證推翻之責任。 (三)又被告訪查時均已告知受訪對向訪查目的,此觀訪查記錄 上之記載甚明,原告106年9月25日準備狀所述並非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訪查人員「欺瞞保險對象陳稱此訪查筆 錄僅是『問卷調查報告』,及一般『統計資料報告』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訪查紀錄已打字載明訪查目的, 豈有可能提示為問卷調查報告或統計資料報告,保險對象 本人又豈有可能有此認知?原告此種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指 摘,實屬荒謬。 (四)另被告確實在「上班時間」訪查保險對象,但實難理解此 有何不當?又被告於訪查前,均會事先電話聯繫投保單或 保險對象,此觀原告整理之周○○陳述甚明,更可證明原 告所稱之「突發性」且「匆促性」云云,並非事實。 (五)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 查辦法第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資 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進行訪查 例外在符合「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情形時」, 並不以「事先以公文通知」為必要,蓋在臺灣社會習慣, 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之,反而 易因醫師請託而為其辯解,故未免事證滅失與串證,自無 法先以公文通知受訪對象,上述被告於106年12月5日答辯 (二)狀第2頁至第4頁已經詳細說明,不再贅述。 四、原告稱「然該等病患不僅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表示確實有押單 補卡以及領取藥品,甚至主動出具原證6之證明書予以澄清 ,故原告並無虛偽申報健保費」云云,更足以證明賴○○、 尹○○、賴○○、江○○及曾○○等五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 實,致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就此部分之事 實,不起訴處分認定明顯有誤,於鈞院並無採信之餘地。 (一)原告診所主張「上傳」之資料是「唯讀的」,但這只能證 明被告所提原告診所資料「確實」是原告診所上傳,未經 被告修改,但不能證明原告診所上傳之資料均屬實,原告 之陳述明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更何況原告診所就本件所涉 之保險對象均是在「補卡後」才上傳就醫紀錄明細(詳附 表二及被證四),如果原告診所確實趁保險對象就診時, 多刷取健保卡卡序,再將多刷取健保卡之卡序以補卡名義 ,往前虛報醫療費,當然會配合申報不實補卡註記(1代 表正常,2代表補卡,請詳被證四),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 (二)末按原告108年7月23日所提原證57診療清單節本,為電腦 紀錄,且製作日期不明,更與病歷已記載「卡序」不同( 詳被告附表三所示),故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實性,被 告均否認。 五、保險對象林○○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用確屬虛報: (一)其次,原告本人於偵查時表示「(林○○該次看診完之後 是不是就再也沒有到診所來,而是由他女朋友到診所補卡 退款?)對,他女朋友跟我說他男朋友林○○有皮膚癢的 問題,所以有開了一條皮膚藥膏給他,他女朋友的名字我 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只說是他女朋友。」,但於刑事第 一審改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不再宣稱林于 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有皮膚癢云云,改 稱: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 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 開;104年6月12日被告確實有給予藥膏,故申報藥膏之藥 費,然卻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 察費」320點,至健保署人員來訪,方知有此疏失等語( 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而上開辯詞 已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 及林○○有皮膚癢云云,顯不相符……」(詳附件三刑事 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12頁),其所述均與法不合,特 敘明如下: 1.如依原告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林○○係因皮膚癢,而由 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代為拿藥,然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顯見此部分之陳述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有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具備但書所規定之要件 及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所訂之法規命令,提出證據及說 明)。 2.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第一審之陳述,不但違反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且其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偵查 時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請參附件三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 10頁、第11頁有關林○○、林于萱之陳述);蓋原告診所 在104年6月12日尚刷取健保卡卡序及製作病歷,病歷上並 且記載Dx(診斷)「皮膚疾病」,豈有可能是疏失所致。 3.又依病歷記載,原告診所於104年6月12日所開給之藥品為 「Sinquart Cream(杏輝)」,而該藥品之適應症為「治 療皮膚表淺性黴菌感染,如:足癬(香港腳)、股癬、汗 斑、濕疹或皮膚炎。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刀傷、刮傷、 燙傷之感染。」與原告所稱之因魚刺卡喉為防止事後發炎 才補開藥膏云云,根本無關,可見原告陳述自始不實,其 確屬虛報無誤,因臨訟虛構,才處處有漏洞。 六、原告診所確實虛報保險對象張○○高血壓藥品以外之藥費: 張○○在103年1月20日至104年5月20日,於原告診所「領藥 僅一種藥品」,除有前引之訪查紀錄可證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書亦表示「……不影響 證人張○○前開證詞明確證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 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取之藥物僅有粉紅色之脈平錠等部分證 述之可信性……」顯見原告診所確實有虛報保險對象張○○ 高血壓藥品以外之藥費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11月11日健 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5頁)、被告 105年1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53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 至49頁)、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1053401417 號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80頁)、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 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059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2 至104頁)、被告106年6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58507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88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處 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診療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234至241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2日訊問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6號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6 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52頁)、診所基本資料表(見本院 卷二第407頁)、林○○之訪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106年4 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52頁)、張○○之訪 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 醫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藥品許可證查詢(見 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易 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 1218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49至51頁)、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國藥字第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2頁)、南光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108年1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0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108年4月25日審判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108年6月6日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25頁)、被告108年2月18日健保 中字第108408949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9頁)、104 年及106年中區西醫基層總額審查指標與抽樣原則(見本院 卷三第33至47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 虛報醫療費用」,及「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 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訪查記錄是 否可採? 二、被告逕為核定「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特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 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 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6條第1項……訂定之。」 (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 個月至3個月。……3、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 ,虛報醫療費用。4、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四)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 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 (五)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 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六)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 終止特約。」 二、原告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 報醫療費用」,及「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 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訪查記錄,有 部分為可採信: (一)原告長榮診所經被告發現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 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未診治保險 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事,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長榮診所自105年2月1日 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並經複核維持原核定。本院經核原處分之部分理由 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二)原告雖主張訴願及審議決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之「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足以做 為原處分之依據,林○○部分,104年6月12日確有預約就 診,其女友林于萱確於104年6月12日領取一條藥膏,且未 攜帶健保卡的病患,電腦系統在未補卡前是不會有卡號產 生,但只要經過補卡,電腦系統就會覆蓋舊有的資料而產 生卡號。而被告的訪查人員是在104年10月7日至原告診所 索取病歷資料,當時該等病患皆已進行補卡,故有卡號產 生本屬通常之理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多次提出補充理由,所稱 訴願及審議決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又「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 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 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 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 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前揭規定訪查 保險對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自可得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 之基礎,惟其證明力如何,本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而為判 斷,原告主張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均不足以做為原處分之依 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林○○、賴○○、尹○○、賴○○、朱○○、江○○、黃 ○○及曾○○等8人部分,原告出具欠卡之病歷,至遲乃 於看診後24小時內補登,但當日「欠卡」之病歷上,卻記 載健保卡「卡序」,足以證明原告診所確實有「同日多刷 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1、看診病患因欠卡一般會繳有押金,病患於補卡時,原告 必須退還押金,為證明病患已受領押金,診所通常會要 求病患簽收押金領據,此押金領據上有病患簽名,乃「 病患曾欠卡」且之最佳證明,亦可以反證病患於訪談時 所稱「未欠卡」之記憶有誤,此比原告自行製作之病歷 更具有證明力,為悠關健保給付之重要證據,若真實存 在,原告當然不可能會在短期內即銷燬,但訊據原告「 病人來補卡時,有無退費簽收單?」,原告稱「有。但 是那個我們只保存二個月到三個月,為了病人的隱私, 過了保存時間我們就銷燬了。」(見本院107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迄未提出押金收據,且所主張與 常理不合,是否真有欠卡之事?已有可疑。 2、經查原告申報本院卷2第173頁林○○、賴○○、尹○○ 、賴○○、朱○○、江○○、黃○○及曾○○等八人之 之醫療費用,就診當日均為「欠卡」,但原告所製作提 供該八人之病歷,於欠卡當日均已記載「日後補卡方能 取得之健保卡卡序」,足以證明原告診所確有虛報醫療 費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第173頁)。 3、原告診所真正欠卡病患之病歷資料,乃病患欠卡當日即 已製作完成,並非補卡時才製作(或補貼): Ⅰ、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分別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 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可知病歷應於「執行業務時」製作或記載,且醫 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 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是病歷應即時 為之,縱有特殊情形,亦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 Ⅱ、本件所涉欠卡後補卡之期間,短者二日,長者達一 個多月,例如尹○○,原告診所申報其於104年3月 13日欠卡,但遲至104年4月18日才補卡(見原處分 不可閱覽卷第74頁),原告自不可能在如此長之時 間以後才製作欠卡當日之病歷。 Ⅲ、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可證明「若真有欠卡,當日之 病歷,於欠卡當日已在電腦登載完成」: A、原告在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至於上 次有說因為我看病看到三更半夜,因為我的情況 特殊,因此我在一、二個禮拜之內,我請的是懂 醫藥專業的人來貼病歷,那時候才列印病歷出來 。我是在病人看完病後馬上完成病歷,沒有再更 動過,我怎麼可能修改病歷呢?我只是貼病歷有 延誤,延誤的原因是因為我上班到凌晨。」,同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病歷資料是病患 看病當時,經過原告診療後,就立即完成了,而 且馬上列印處分簽到藥局,再由藥局依照處方簽 的種類跟數目發藥給病患……。」 B、原告在本院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四、… …我們的病歷,充分記載。我的病歷是當時看完 林○○後,就立刻完成病歷,因此病歷是最真實 的,最真正的,最能夠還原事實的。因為藥品明 細跟收據聯進來的時候是在右側,左側的病歷聯 馬上就出來了,這是同步出來的,右邊的收據給 病患。……」,可知原告診所之病歷在看診完即 已列印出來,是若當日有欠卡,即不可能會印出 卡序。 C、原告108年7月23日所提行政陳述意見狀第17頁也 表示「因此,病歷完全是依照病患『當時』親自 診治後,立刻』將其病情,診斷病名,及治療處 方,記錄在電腦病歷中。並且『立刻』列印『藥 品明細及收據』,或『立刻』列印『轉診單』給 需要轉診到醫學中心的病患。原告又依健保署規 定必須在『24小時內』上傳所有病患之資料。因 此,病歷完全是百分之百正確!絕無虛構!!」 ,是在原告診所,若真有欠卡,因病歷在欠卡當 日即列印出來,不可能用「事後補卡日之病歷, 貼在(覆蓋已印出來的)欠卡當日病歷上」, 原告診所欠卡當日之病歷,所以會出現卡序,乃 因原告診所先於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再以 欠卡補卡名義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4、至原告108年7月23日所提原證57診療清單節本(見本院 卷4第121-135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腦紀錄,其製 作日期不明,且與病歷已記載「卡序」不同(見本院卷 3第14頁被告附表二),尚難証明病患真有補卡就醫之 事實,蓋原告既多刷取健保卡卡序,再將所多刷取健保 卡之卡序,以補卡名義,用以虛報醫療費,當然要配合 所申報不實之補卡註記(1代表正常,2代表補卡),並 且製造與申報內容相同之病歷,但與實情未必相符,是 原告所提供之補卡日之病歷及診療清單節本,均不足推 翻有關前揭卡序之證明力。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 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林○○、賴○○、尹○○、賴○○ 、朱○○、江○○、黃○○及曾○○等八人均前往長榮 診所就診數次,不能期待渠等在倉促接受訪談之情形下 ,對於就診經過情節均能充分且完全記憶,是被告之訪 問紀錄有憑信性不足之瑕疵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 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最高 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明 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証據「 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 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故行政罰之 採証標準,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証據之証明力 ,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証明之標準,但可能 足達一般証明程度而成立「違規」。本件林○○、賴○ ○、尹○○、賴○○、朱○○、江○○、黃○○及曾○ ○除於被告訪談時表示並未欠卡就醫外,並有前揭原告 所稱欠卡日病歷上所列印之「卡序」,可證明原告所稱 之欠卡日,確是原告診所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 以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是林○○等八人於訪談時稱 「未欠卡就醫」之陳述顯然較為可採,至渠等事後所提 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211-231頁及第303-312頁) ,尚不足推翻前揭有關卡序之證明力,此部分本院自不 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五)林○○部分,原告確有虛報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369點 :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可知病患本人 未場,醫師當然不能就病患為診察、治療、開給方劑。 2、本件林○○女友林于萱於刑事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證稱:「(問:有 無給妳什麼藥膏?)沒有」(見本院卷第363頁之刑事 審判筆錄),原告本人於刑事第一審稱「林于萱是3點 51分於掛號……我們很快地問候她林○○之病情,請林 于萱到領藥櫃檯……」(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刑事審判 筆錄),可知「林○○104年6月12日確實未至原告診所 就診」,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林○○本人既未到場 ,原告自不得對林○○為診察、看診之行為,但原告診 所卻申報診察費320點,自屬虛報。原告雖主張該藥膏 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 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開; 104年6月12日被告確實有給予藥膏,故申報藥膏之藥費 ,然卻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 察費」320點,至健保署人員來訪,方知有此疏失云云 ,然依林○○104年6月8日病歷係記載「CC:FISH BONE (1.5CM)WITH CHOCKING &HARDSWALLO WING WITH PALE FACEJUST NOW(主訴:當下因1.5公分魚骨導致窒 息及吞困難且臉色發白);PE:PE:FISHBONE (1.5CM) WITHHEMORRHAGE SPOT OVER LARYNX HARD SWALL OWING &CHOCKING & NAUSEA WHILE EATING FOOD &NECK TIGHTNESS FOR SEVERAL SEEKES(身體檢查:因1.5公 分魚骨而喉部出血,已有數週進食時會吞嚥困難、窒息 、噁心且頸部發緊);PE:SMALL MASS(2.0*1.5CM) OVERLA RYNX AREA FROM(身體檢查:喉部有2.0*1.5公 分小異物);DX:喉之異物 吞嚥困難(診斷:喉之異 物吞嚥困難)」(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7頁),並無任 何「頸部有紅腫」或「皮膚癢」之記載,而依其所自創 之林○○104年6月12日病歷記載「CC:SKIN RASH(5.0*4 .0 CM)WITH ITCHING PAPULE OVER FACE &NECK AREA FOR 2 DAYS(主訴:皮膚疹【5.0*4. 0公分】臉部及頸 部長出騷癢丘疹,並已有2天時間);DX:皮膚疾病( 診斷:皮膚疾病)」(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7頁),則 確有「皮膚癢」之記載,可見原告為虛報104年6月12日 藥膏之藥費,已經在所自創104年6月12日之病歷上,製 作與所虛報藥膏相符之病情,是其所稱「104年6月8日 漏開藥膏,104年6月12日補開藥膏」云云,顯不足採。 至所稱【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非但 與常情有違,且誤報正好發生在涉及虛報之林○○案件 ,再加上104年6月12當日藥膏之藥費顯亦為虛報,種種 現象,殊非巧合,原告所稱「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 」云云,其孰能信?更何況于萱始終否認104年6月12日 有拿到皮膚藥膏,可知原告所申報林○○104年6月12日 之醫療費369點(含診察費及藥費),均屬虛報。又醫 師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 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 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執行治療。(第2項)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林○○之病情顯未達「特殊、 急迫情形」,且原告並非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原告主張其屬「急診」或「緊急」情形,並不符合醫師 法第11條規定,原告診所申報104年6月12日診察費「 320」點部分,自屬虛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另刑事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記載:【惟證人林○○、林于萱 之前揭證詞已明白證稱,林○○104年6月8日就診後並 無皮膚癢或其他後遺症,林于萱104年6月12日當日僅係 到診所為林○○補卡、退費,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事後補卡不一定要就診;一定要診察,才能拿 藥給病患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則 在林○○未到場、僅由林于萱到場為林○○補卡之情況 下,被告顯然不能由林于萱代替林○○接受診察,也不 能對林○○開立任何藥物,被告在未經林○○、林于萱 同意之情況下,偷刷林○○之健保卡,製造林○○有於 當日至診所就診之紀錄,並據此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 之就醫紀錄和點數,確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及犯意。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不再宣 稱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有皮膚癢 云云,改稱: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 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 日補卡時才補開;104年6月12日被告確實有給予藥膏, 故申報藥膏之藥費,然卻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 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至健保署人員來訪, 方知有此疏失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 背面),然而上開辯詞已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于萱於 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有皮膚癢云云,顯不 相符,且若如被告所述,是104年6月8日忘記開,然而 既然已經忘記開了,在104年6月12日僅有林于萱到場補 卡、林○○未到場診察、不能確定林○○當時身體狀況 、林于萱亦未反應林○○有後遺症,且林○○、林于萱 均未同意被告刷林○○之健保卡進行掛號、診療之情況 下,被告顯然不能為掛號、診療或補開任何藥物之動作 ,被告卻仍執意製造其診療之紀錄,顯然係為向健保署 申報健保點數之詐欺行為。而證人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健保署規定10天內要做補卡動作,要拿健保 卡回去,他們就退還押金,不用病患本人辦理等語(本 院卷一第143頁),足認補卡與就診為2種不同之動作, 在電腦系統中清楚可分,且依被告提供其診所之104年6 月12日診療清單(本院卷一第98頁),及健保署保險對 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105他606卷一第65至67頁),林○○於104年6月 12日在健保署及被告診所之就醫紀錄有2筆,分別為喉 之異物(身分:還單)和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身分: 健保),該等紀錄並於104年6月13日晚上10時28分37秒 同時上傳健保署系統,代表被告於其診所之系統內分別 創建、製作2筆內容不同之病歷紀錄,且2筆記錄疾患名 稱分別為「喉之異物」及「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身 分別分別為「還單」及「健保」,顯然被告在創建、製 作該2筆紀錄當時,即已有意區分為2筆金額向健保署申 報,再於隔日確認無誤後,同時將2筆紀錄上傳健保署 系統,被告辯稱其僅係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多申報一次 診察費云云,顯然並非實在。】,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併此敘明。 (六)張○○部分,原告診所確實虛報保險對象張○○高血壓藥 品以外之藥費: 1、保險對象張○○部分,被告僅將高血壓藥品以外之藥品 列為虛報,以103年1月20日為例,被告認原告診所當日 虛報「藥費:487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頁背面) ,即包括「伯基腸溶微粒膠囊100公絲45點;腦寶膠囊 84點;『惠勝』邁炎腸溶微粒膠囊50公絲56點;律壓平 糖衣錠56點;『永信』胃必朗錠84點;『永勝』服敏優 膜衣錠5毫克162點」合計487點(45+84+56+56+84 +162=487),因此,原告所舉之高血壓藥究是「脈平 或脈優」之爭執,與本件爭點無關,合先敘明。 2、查張○○在原告診所僅領一種藥品(「脈平」或「脈優 」),固定開給30顆,原告診所卻多次申報多種藥品, 分別於103年1月20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2月21日虛 報藥費487點、103年3月21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4月 24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5月26日虛報藥費487點、 103年7月16日虛報藥費461點、103年8月16日虛報藥費 493點、103年9月16日虛報藥費493點、103年10月21日 虛報藥費45點、104年5月23日虛報藥費416點。 3、觀諸病患張○○之訪查記錄記載:【問:請問您自103 年1月至104年5月於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領藥情形? 答:本人於上述期間至該診所就醫,都是開給高血壓藥 品,都固定開同一種粉紅色藥錠30顆,由診所女藥師交 付,並且指導用藥,每日早上服一顆即可。該藥品藥名 「脈平」,除此外於該診所沒有再領過其他藥品了。】 ,可知原告所申報高血壓藥以外之多種藥品,均屬虛報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4、又刑事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記載:【證人張○○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會去被告診所看診是因為路過,比較方便, 原則上一個月一次,因為是屬於高血壓的藥,高血壓只 有在被告診所看,沒有在其他診所看,我不會暈眩,是 血壓太高所以去拿藥,後來沒有看診是因為我用運動的 方式;訪查紀錄製作完畢後我有看過,內容確認正確我 才簽名,我當下沒有帶藥,余志豪叫我先在引號內簽「 (張)」,請我回去看藥的名稱後再打電話跟他說藥的 名字,上面的盒子是寫脈平,是一整盒,粉紅色,長期 由被告開給我;粉紅色的吃超過半年;健保署人員去訪 問我的時候,我說這一年多都只有粉紅色的藥物,我是 據實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 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 足見健保署人員104年6月1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記載 為正確,張○○當時係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 被告診所就診,確實僅有領取一種粉紅色藥錠。……5. 證人張○○雖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的 藥品都是白色的,我有帶盒子來,就是脈優,另外長條 型藥錠被告說是睡前一顆,每次去看診都是拿這二種藥 ,沒有拿其他藥品等語,並當場將夾鏈袋連同藥盒提供 給檢察官檢閱後發還(105他606卷一第155頁),與其 於104年6月12日接受業務訪查時所述有所不同,然而, 證人張○○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其於104年6月 12日接受業務訪查已有相當時間,其間張○○曾陸續於 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 月12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1月21 日,有多次至被告診所就診、取藥之紀錄,且證人張○ ○亦當場提出其當時正在服用藥物之藥盒供檢察官檢視 ,其證述顯然係基於其當場提供給檢察官檢閱之藥盒所 為之證述,則證人張○○上開偵查中證述即有可能係對 104年6月12日其接受業務訪查後之就診、取藥情形所作 之陳述,而非針對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 所就診、取藥情形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訪查紀錄製作完畢後我有看過,內容確認正 確我才簽名,我當下沒有帶藥,余志豪叫我簽「(張) 」,請我回去看藥的名稱後再打電話跟他說藥的名字, 上面的盒子是寫脈平,是一整盒,粉紅色,長期由被告 開給我;粉紅色的吃超過半年,後來粉紅色沒有了的時 候,被告開同樣的是白色的給我;被告之前應該都是開 粉紅色的,後來看診可能會有加別的,在104年年底以 後,有開輔助的藥,還有睡前的藥,但我都沒有吃;後 來被告又換成粉紅色,說藥來了再換回來,之後我就再 也不吃了;健保署人員去訪問我的時候,我說這一年多 都只有粉紅色的藥物,我是據實回答,去檢察官那邊的 時候是白色的,是我當時正在服用的藥物,有換藥過一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7頁背 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足見健 保署人員於104年6月12日訪查張○○、於104年10月7日 訪查被告後,證人張○○於105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前,被告已將張○○之高血壓藥物,由粉紅色之脈平 錠改為白色之脈優錠,且陸續於104年底以後,提供其 他輔助藥物、睡前藥物給張○○,因此當張○○於105 年2月2日到庭作證時,因為攜帶當時服用之藥物到庭, 方會為前揭之證述,實際上張○○於103年1月至104年5 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取之藥物,如同證人張○○ 前述接受健保署人員業務訪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僅有粉紅色之脈平錠一種。是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 中能夠指認部分被告病歷上曾開給張○○之藥物(本院 卷一第168至169頁、第175頁背面、第180、183頁), 惟此部分之證詞係針對被告於104年底以後開藥給張○ ○之情形所為之證述,不影響證人張○○前開證詞明確 證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 取之藥物僅有粉紅色之脈平錠等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相同(即張○○只拿到高血 壓藥一種藥物),併此敘明。 (七)至原處分所指其他自創醫療紀錄,及虛報藥費之部分,病 患於訪談紀錄時固稱未就診或未拿到藥品,但因病患多數 均前往長榮診所就診數次,確實有可能記憶有誤,是病患 以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8 4號案件中之證詞(見本院卷2第47-81頁),並非不可採 信,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有自創醫療紀錄或虛報藥費之情事 : 1、病患吳○○於刑事偵查時初證稱:「(從何時開始前往 長榮診所就診?)去年開始,而且只有去過1次。」「 (是何人看診?)鄭國揚醫師,但也不算看診,他是我 房東,我向鄭醫師承租房子2年半,我只是去拿回我的 押金,去年3月底租約到期,他欠我3萬多押金沒有還, 我一直跟他連絡,他一直拖著,拖到5月初還4月底時, 他叫我去他的診所要帶健保卡,我就去診所,進去他的 診間,他叫我把健保卡拿出來說只是要留個資料做個朋 友,後來我就把退押金的文件簽一簽,他就有退還我押 金,我要走時,他就拿了一些喉糖、藥膏,其他有沒有 藥丸我忘記了,反正就是6、7包的東西,後來我就走了 ,後來也沒有再跟他聯絡。當天我也沒有生病或不舒服 。」「(原本你是把健保卡交付給何人?)好像是給小 姐,但小姐沒有叫我寫病歷,到了診間好像是鄭醫師叫 我先把健保卡拿去給櫃台小姐。」等語,但嗣於刑事偵 查中證稱:「(提示病歷表,這張資料是否係你親筆填 寫?)是,是我寫的,我可能真的忘記了,因為那天流 程就是醫生還沒有來,我在那邊等了一下,等了20、30 分鐘。之後醫師才來,我印象中我沒有寫那張資料,但 我可能也忘記有沒有寫。」「上次偵訊時我真的忘記我 有無寫病歷卡,我不可能自願寫病歷卡,小姐只是叫我 留個資料,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樣。」等語,衡諸病歷 卡上記載有病歷號碼、初診年月日、藥物過敏、過去病 史等字樣,吳○○既親自填寫,不可能不知是初診病歷 ,吳○○應係出於就診之意而交付健保卡,其所稱未就 診云云,應係記憶不清,是吳○○於訪談時之證述內容 ,與其「親自填寫初診病歷卡」之證明力相比較,其訪 談紀錄尚與事實不符,不足認定原告自創吳○○104年4 月25日之醫療紀錄及虛報醫療用369點。 2、病患林○○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去年看診過敏性鼻 炎有沒有拿鼻噴劑?)有,但是健保局人員來訪查時, 我給他們看的是鄭國揚醫師贈送的鼻噴劑,但實際上看 診拿的是能舒鼻鼻噴劑,但這個我沒有隨身攜帶,健保 人員沒有跟我說要帶,所以訪查時我沒有拿這個給健保 人員看,贈送的鼻噴劑是塑膠瓶裝,這一瓶是玻璃瓶裝 的,鄭醫師送的是方便我隨身攜帶,這罐能舒鼻都放在 家裡。」 3、病患周○○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去年4月6日,你是 否因為疑似急性鼻竇炎前往長榮診所就診?)是。」「 他都開三天的藥,也有一輪鼻滴劑給我。」「(為何在 健保人員訪查時,告知健保人員該次看診鄭國揚醫師沒 有另外開給鼻滴劑或其他外用藥?)健保局那次是先電 話聯絡我們學校人事室,人事室才打給我說健保局突然 要來訪查我,那時我還在忙班上的事,到一半我就很匆 忙的跑去校門口跟健保人員會面,那時他在問時也沒有 刻意問哪次就診記錄,後來就停在看鼻子那一次,他在 問時就有問說有沒有拿到一些瓶瓶罐罐,我記得我有說 我有拿到,他就有問我有沒有類似什麼罐子長型的,我 不知道他在問哪一罐,我就直接回他說應該沒有,在健 保局人員在問的過程中,問的人還穿插問我學校的狀況 ,我就這邊回答一下,那邊回答一下,那次從學校返家 之後,因為我通常吃藥的期間我很少會去用那些瓶罐類 的藥品,後來我確實在家裡有看到鼻滴劑,也沒有想到 要去更正,也沒有想到後面有刑事案件。」。 4、病患蔡○○於刑事偵查時證稱:「他開一些藥丸,還有 一罐噴的,但是因為我沒有用,就不清楚的還是滴的, 我也不確定是噴鼻子或喉嚨,也有給我1、2瓶小瓶的藥 膏。」「應該這樣說,我5月份看,後來7月份吧健保局 有來問我開了什麼藥,因為我沒有用也不清楚那到底什 麼東西,一直到11月份,鄭國揚醫師打電話給我說因為 有一些問題請我過去診所看一下,他開電腦給我看,說 當時開什麼藥給我,有叫我寫一張證明說那時候開的就 是噴鼻子的,是有拿到一瓶應該是噴的,是不是鼻滴劑 我沒有用我就不知道,因為診所給我的藥單上面也有寫 一個鼻噴劑,所以我才幫鄭醫師寫證明書。」。 5、病患張○○於刑事偵查時證稱:「(你去年是不是曾在 3月6日及5月6日兩次前往該診所就診?)應該是有。」 「(這二次去看診鄭醫師有無開立口服藥或外用藥給你 ?)有,他有給我消炎的口服藥,也有給我鼻滴劑,但 是不是2次都有我沒什麼印象。」確實應該是這樣,但 我現在記不住,鼻滴劑不會每次都拿,但給我幾次我不 記得,醫師應該是有給我鼻滴劑。因為時間真的太長了 ,今天開庭我都不知道是誰,我現在確定鄭醫師有給我 ,健保人員訪談時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是匆忙不及細想 ,健保人員訪談前後時間約半個小時以內。」 6、病患吳○○於刑事偵查時證稱:「(這二次高血壓看診 鄭醫師有沒有開立高血壓藥給你?)有。二種藥,但我 不知道藥品名稱,我也沒有去注意,二次都有拿藥。」 「(你為什麼告訴健保人員說去年4月份之後,就沒有 再拿過高血壓藥?)訪談時,時間太長真的記不得,又 工作繁忙,匆促間回答的。」「我確定有拿高血壓藥。 」。 7、前揭病患林○○(拿藥部分)、周○○、蔡○○、張○ ○、吳○○等人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與被告訪問紀錄 內容不符,因病患多數均前往原告診所就診數次,確實 有可能記憶有誤,是病患既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係臨時接 獲被告訪談人員通知而在倉促之下接受訪問,事後回想 確有拿藥,並均出立證明書表示自己確有拿藥,原處分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訪談紀錄更為可信」,則渠等於 陳述之際,確有可能未確實回憶經過事實,即率爾回答 ,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訪問紀錄,認定原告有原處分附 表10之自創醫療紀錄,及有原處分附表1、2、3、5、6 之虛報藥費之違規,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被告逕為核定「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特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查原告長榮診所前揭申報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日期之醫療 費用,並虛報保險對象就診所領藥品之行為,核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 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證明 、報告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 (二)經查原告長榮診所前因聯合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 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 費用,經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101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 39條第4款,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規定,以101年5月3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 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原告長 榮診所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揭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核定原告長榮診所自105 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 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 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於林○○(欠卡部分)、賴○○、 尹○○、賴○○、朱○○、江○○、黃○○及曾○○等八人 及林○○、張○○部分,尚無違誤,其他部分則有未合,是 原處分之認定理由雖有部分未合,但結論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部分未合,但結論亦無不合,均無撤 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