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106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訴訟代理人 曹昌立
許霈琳
上列
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6月2日106購申12015號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程
(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該
標案於106年1月3日公告、106年1月12日開標),開標後被告
審認原告與另一
投標廠商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
間有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電子郵件相同,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亦相同,原告投標文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
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
切結書、營造業聲明書及標單)
填寫筆(字)跡與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書寫筆劃特徵、字體
間隔及字體位置有諸多類似之處,
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
函釋)
所載情形,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
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
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
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
通知書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
10631209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
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規範認定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僅僅公開於工程會網站,故非生效
之
法規命令,工程會卻僅憑此非正式生效法規命令,專擅恣
意解釋、認定何謂重大異常關聯此一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
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顯與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有違。
工程會另方面卻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
及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下稱工程會98
年關係企業二函)表明「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非
屬重大異常關聯,與91年11月27日函釋認定標準不一,顯然
令人民無所
適從,不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又
原告並無任何刻意製造競爭假象、破壞良性競爭機制及政府
採購
交易秩序、影響系爭標案公正、公平競爭或有損
公共利
益之情形,因為系爭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僅有宏錩公司
一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投標之規定而流標,流標後的第二
次公開招標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第二次招標即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亦即只要有一家以上廠
商投標即可開標,根本不需要製造所謂假性競爭才能開標或
決標,故不論原告或宏錩公司有無參與、或是否分別單獨參
與第一標或第二標之投標,均無礙於本件標案之開標或決標
,且本件決標原則係以最低價之標案決標,原告既無法控制
或預測其他廠商是否投標或出價高低,自無影響投標廠商間
公平、公開競爭秩序之可能性。又就第一標而言,
第三人堉
展工程有限公司、鑫寰實業有限公司因標價遠低於原告及宏
錩公司而獲選為決標廠商,故無論原告或宏錩公司有無參與
投標,採購案之標場秩序顯然未受影響;至於第二標,第三
人堉展工程有限公司、鑫寰實業有限公司之標價亦遠低於原
告及宏錩公司,僅因決標定有「投標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
之原則,故無法再度決標予同一廠商,倘有其他廠
商標價較
原告為低,原告亦無法得標,何來原告破壞競爭機制之說等
語。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採購已將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之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俾確保受規範之投標廠商充分知悉,原告如對系爭採購招標
文件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第3點第4款第8目有異議,應於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前提出,異議逾越
法定
期間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應不予受理
。系爭採購於等標期間,無任一廠商提出異議,故政府採購
法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限一旦屆滿,招標
文件內容同時已告確定;原告既已投標系爭採購,即視為同
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於原告有投標須知規定不發押標金
之情形者,自應受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之規範。另縱使為關係
企業關係之公司間參與投標,依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
字第09800007980號函釋,仍應查察原告與宏錩公司之投標
文件有無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原告顯曲解98
年關係企業二函。被告於系爭採購開標後發現原告與宏錩公
司之投標文件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載「投標文件內
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及「傳真機號碼、電
子郵件網址相同」情形,足
堪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情形,而有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
之結果」為必要。且原告與宏錩公司各分項工程「標單」所
載標價之手寫筆跡雷同,而有同一人繕寫情事,難認二家廠
商間毫無因此知悉他方投標金額資訊之可能,
渠等違反常態
之互助行為,卻又分別投標,刻意製造競爭假象以增進得標
機會,有損公共利益,且破壞良性競爭機制及政府採購交易
秩序,
難謂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6購申12015
號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5-57頁)、新北市採購處招標結果
通知書(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6
年1月23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4號函(申訴審議委員會卷
第21頁)、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48-103頁)、被告
開標紀錄(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04-105頁),及原告與宏錩
公司之投標文件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者」及「傳真機號碼、電子郵件網址相同」情形之外
標封、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聲明書、標
單(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17-124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
兩
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於,被告以原告投標
文件與宏錩公司之招標文件有
上開重大關聯情形,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是
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政府採購法
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
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業經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令認定有案(該函於
同日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又依「(四)、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b.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
款情形之一。...」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
第3點第4款第8目所明定(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55-56頁)。
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
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
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
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
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有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㈢、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
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工程會基於
前
揭條文授權,發布104年7月17日令,作為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之補充,且該函既於同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規範「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得為
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是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
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規定,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
查原告於投標前,已認知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有自主決定權
,
猶決定參與循該投標須知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標案,而有投
標之舉,應已同意該規則,則原告應受該投標須知之規範甚
明。
㈣、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
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
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乃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有
案;此函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為
解釋性
行政規則,招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
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
解釋,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20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被告所辦理之「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
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
有兩個標別,分別為第一標及第二標,而凡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廠商,均能自行選擇擬投標之標案參加投標,得投標一
個標別,亦得參與所有標別之投標,而無論參與幾個標的之
投標,廠商皆僅需繳交200萬元之押標金(見申訴審議委員會
卷第48-49頁),又因係採分標複數決標,廠商應按所投標之
標別分標報價及繳交各該別之價格文件,而決標原則係採最
低標決標,且單一廠商以得標一標為限(見申訴審議委員會
卷第62頁),此均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附卷可稽。
㈥、遞查,本件原告及宏錩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並
均同時投標第一標及第二標,屬於
彼此相互競爭之關係,然
原告及宏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
竟有下列異常關聯情形:
1、原告與宏錩公司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相同,且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亦相同。2、申訴廠商與
投標文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
投標切結書、營造業及聲明書及標單)填寫筆(字)跡與宏錩
公司之投標文件書寫筆畫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均甚為
類似,上情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宏錩公司之外標封、電
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及
營造業聲明書、標單附卷可查(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17-124
頁),且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所提異議之理由亦表明:「
本公司之一辦公室設於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同址之樓上,本公
司均係工作人員,僅懂得做工,不懂文書作業,所以有時候
會拜託宏錩公司的文書胡小姐幫忙。投標本案時,也拜託宏
錩的胡小姐幫忙,還有列印文件,郵寄等等,所以胡小姐才
會留下宏錩的傳真號碼和郵件信箱」等語,此有原告106年1
月20日異議書(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06頁)在卷
可參,
足堪認定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是依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內容,被告以
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二間公司客觀上有密切關聯,而認原告及宏錩公司
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行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之規定,則被告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及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
款第3點第4款第8目之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0
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尚非生效之法規命令,
並指該函與法律保留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云云。
惟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函釋乃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權責,對
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闡釋,核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告指稱該函
為法規命令之性質,已屬誤解;況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
業經登載政府公報,有本院卷附之工程會公報、監察院公報
(本院卷第106-108頁)
可憑,無原告所稱未經刊登公報情事
。再按「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
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
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
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分別為司法院
釋字第505號及第586號
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工程會91年11月
27日函釋之內容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
解釋及規範目的,未與該款或政府採購法其他規定有所牴觸
,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合於前引司法院釋字
第505號、586號解釋所揭示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應遵循之
原則,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更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在幫
助機關或下屬解釋
適用法律而已,並非在創設或補充法律之
構成要件,
是以,原告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僅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影響本
件沒收押標金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工程會一面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
列舉情
形係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另一面卻以工程會98年關
係企業二函認為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非屬於重大異
常關聯,可見工程會之認定標準不一,令人民無所適從,不
具可理解、可預見性及可審性,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
查,工程會98年關係企業二函,其意旨在於參與投標之公司
間如具有關係企業關係,非當然被認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而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仍應視個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的情事作判斷,關係企業公司間原為各具獨立
法人格,政府採購法無禁止同時參與投標,惟仍不許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事,故工程會98年關係企業二函與工程會91年11
月27日函釋間,並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決標原則係採最低價之標案決標,伊無法
控制或預測其他廠商是否投標或出價高低,無影響投標廠商
間公平性、公開競爭秩序之可能性,並稱實際上倘有其他廠
商標價較伊標價為低,縱使伊
未被認定異常而排除,依公平
之價格競爭原則,原告亦無法得標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旨在維護客觀投標公平之合理期待,
,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原告與宏錩公司均
有同時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第一標及第二標,彼此本應屬相互
競爭之關係,然渠等投標文件竟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至
原告及宏錩公司所為是否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以及實際
是否有得標之可能,即毋庸論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