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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訴訟代理人 曹昌立       許霈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6月2日106購申12015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程 (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該 標案於106年1月3日公告、106年1月12日開標),開標後被告 審認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 間有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電子郵件相同,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亦相同,原告投標文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 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營造業聲明書及標單) 填寫筆(字)跡與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書寫筆劃特徵、字體 間隔及字體位置有諸多類似之處,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載情形,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 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 通知書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 10631209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 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規範認定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僅僅公開於工程會網站,故非生效 之法規命令,工程會卻僅憑此非正式生效法規命令,專擅恣 意解釋、認定何謂重大異常關聯此一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工程會另方面卻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 及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下稱工程會98 年關係企業二函)表明「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非 屬重大異常關聯,與91年11月27日函釋認定標準不一,顯然 令人民無所適從,不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又 原告並無任何刻意製造競爭假象、破壞良性競爭機制及政府 採購交易秩序、影響系爭標案公正、公平競爭或有損公共利 益之情形,因為系爭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僅有宏錩公司 一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投標之規定而流標,流標後的第二 次公開招標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第二次招標即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亦即只要有一家以上廠 商投標即可開標,根本不需要製造所謂假性競爭才能開標或 決標,故不論原告或宏錩公司有無參與、或是否分別單獨參 與第一標或第二標之投標,均無礙於本件標案之開標或決標 ,且本件決標原則係以最低價之標案決標,原告既無法控制 或預測其他廠商是否投標或出價高低,自無影響投標廠商間 公平、公開競爭秩序之可能性。又就第一標而言,第三人堉 展工程有限公司、鑫寰實業有限公司因標價遠低於原告及宏 錩公司而獲選為決標廠商,故無論原告或宏錩公司有無參與 投標,採購案之標場秩序顯然未受影響;至於第二標,第三 人堉展工程有限公司、鑫寰實業有限公司之標價亦遠低於原 告及宏錩公司,僅因決標定有「投標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 之原則,故無法再度決標予同一廠商,倘有其他廠商標價較 原告為低,原告亦無法得標,何來原告破壞競爭機制之說等 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採購已將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之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俾確保受規範之投標廠商充分知悉,原告如對系爭採購招標 文件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第3點第4款第8目有異議,應於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前提出,異議逾越 法定期間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應不予受理 。系爭採購於等標期間,無任一廠商提出異議,故政府採購 法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限一旦屆滿,招標 文件內容同時已告確定;原告既已投標系爭採購,即視為同 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於原告有投標須知規定不發押標金 之情形者,自應受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之規範。另縱使為關係 企業關係之公司間參與投標,依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 字第09800007980號函釋,仍應查察原告與宏錩公司之投標 文件有無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原告顯曲解98 年關係企業二函。被告於系爭採購開標後發現原告與宏錩公 司之投標文件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載「投標文件內 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及「傳真機號碼、電 子郵件網址相同」情形,足堪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情形,而有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以「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 之結果」為必要。且原告與宏錩公司各分項工程「標單」所 載標價之手寫筆跡雷同,而有同一人繕寫情事,難認二家廠 商間毫無因此知悉他方投標金額資訊之可能,渠等違反常態 之互助行為,卻又分別投標,刻意製造競爭假象以增進得標 機會,有損公共利益,且破壞良性競爭機制及政府採購交易 秩序,難謂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6購申12015 號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5-57頁)、新北市採購處招標結果 通知書(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6 年1月23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4號函(申訴審議委員會卷 第21頁)、投標須知(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48-103頁)、被告 開標紀錄(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04-105頁),及原告與宏錩 公司之投標文件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者」及「傳真機號碼、電子郵件網址相同」情形之外 標封、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聲明書、標 單(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17-12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以原告投標 文件與宏錩公司之招標文件有上開重大關聯情形,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是 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 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業經工程會以104年7月17日令認定有案(該函於 同日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又依「(四)、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b.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 款情形之一。...」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ㄧ般條款 第3點第4款第8目所明定(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55-56頁)。 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 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 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有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 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工程會基於前 揭條文授權,發布104年7月17日令,作為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之補充,且該函既於同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規範「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得為 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是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 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規定,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   查原告於投標前,已認知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有自主決定權 ,猶決定參與循該投標須知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標案,而有投 標之舉,應已同意該規則,則原告應受該投標須知之規範甚 明。 ㈣、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 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 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乃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有 案;此函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為 解釋性行政規則,招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 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 解釋,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之要件。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20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被告所辦理之「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 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 有兩個標別,分別為第一標及第二標,而凡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廠商,均能自行選擇擬投標之標案參加投標,得投標一 個標別,亦得參與所有標別之投標,而無論參與幾個標的之 投標,廠商皆僅需繳交200萬元之押標金(見申訴審議委員會 卷第48-49頁),又因係採分標複數決標,廠商應按所投標之 標別分標報價及繳交各該別之價格文件,而決標原則係採最 低標決標,且單一廠商以得標一標為限(見申訴審議委員會 卷第62頁),此均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卷可稽。 ㈥、遞查,本件原告及宏錩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並 均同時投標第一標及第二標,屬於彼此相互競爭之關係,然 原告及宏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竟有下列異常關聯情形: 1、原告與宏錩公司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相同,且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亦相同。2、申訴廠商與 投標文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 投標切結書、營造業及聲明書及標單)填寫筆(字)跡與宏錩 公司之投標文件書寫筆畫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均甚為 類似,上情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宏錩公司之外標封、電 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及 營造業聲明書、標單附卷可查(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17-124 頁),且原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所提異議之理由亦表明:「 本公司之一辦公室設於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同址之樓上,本公 司均係工作人員,僅懂得做工,不懂文書作業,所以有時候 會拜託宏錩公司的文書胡小姐幫忙。投標本案時,也拜託宏 錩的胡小姐幫忙,還有列印文件,郵寄等等,所以胡小姐才 會留下宏錩的傳真號碼和郵件信箱」等語,此有原告106年1 月20日異議書(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06頁)在卷可參, 足堪認定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是依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內容,被告以 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二間公司客觀上有密切關聯,而認原告及宏錩公司 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及宏錩公司之投標行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之規定,則被告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及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 款第3點第4款第8目之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尚非生效之法規命令, 並指該函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惟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函釋乃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權責,對 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闡釋,核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告指稱該函 為法規命令之性質,已屬誤解;況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 業經登載政府公報,有本院卷附之工程會公報、監察院公報 (本院卷第106-108頁)可憑,無原告所稱未經刊登公報情事 。再按「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 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 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分別為司法院 釋字第505號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工程會91年11月 27日函釋之內容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 解釋及規範目的,未與該款或政府採購法其他規定有所牴觸 ,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合於前引司法院釋字 第505號、586號解釋所揭示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應遵循之 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在幫 助機關或下屬解釋適用法律而已,並非在創設或補充法律之 構成要件,是以,原告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僅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影響本 件沒收押標金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工程會一面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列舉情 形係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另一面卻以工程會98年關 係企業二函認為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非屬於重大異 常關聯,可見工程會之認定標準不一,令人民無所適從,不 具可理解、可預見性及可審性,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惟 查,工程會98年關係企業二函,其意旨在於參與投標之公司 間如具有關係企業關係,非當然被認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而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仍應視個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的情事作判斷,關係企業公司間原為各具獨立 法人格,政府採購法無禁止同時參與投標,惟仍不許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事,故工程會98年關係企業二函與工程會91年11 月27日函釋間,並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決標原則係採最低價之標案決標,伊無法 控制或預測其他廠商是否投標或出價高低,無影響投標廠商 間公平性、公開競爭秩序之可能性,並稱實際上倘有其他廠 商標價較伊標價為低,縱使伊未被認定異常而排除,依公平 之價格競爭原則,原告亦無法得標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旨在維護客觀投標公平之合理期待, ,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原告與宏錩公司均 有同時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第一標及第二標,彼此本應屬相互 競爭之關係,然渠等投標文件竟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至 原告及宏錩公司所為是否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以及實際 是否有得標之可能,即毋庸論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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