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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其龍(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胡晉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其龍, 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4 24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後原告已移除上揭相關報導,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原處分關於「限期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係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 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 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 關報導內容為違法(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筆錄)。核其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 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yam蕃薯藤新 聞,http://mobile.n.yam.com/m/news.php?id=000000000 00000)刊登「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下稱 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被告認原告違 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 福利部104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83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員照 片,即指謫系爭報導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 今亦未能提出系爭報導之影片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之楊姓女子(下稱楊姓女子)之影像」,是被 告既無法證明有足以辨識楊姓女子之身分影像,則其作成原 處分自屬於法無據。復由系爭報導左方均有跑馬燈、右上方 均有標示「TVBS新聞台」、標題均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 揪警涉刪文栽贓」,均足證原告系爭報導之影片確實是由聯 利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所製作,且與該公司 所報導者為同一段新聞影片,原告無法更改內容,就此原告 於歷審亦已一再說明,況TVBS公司迄今就系爭報導亦未遭任 何主管機關指謫有任何違法行為,更未遭任何主管機關裁罰 ,亦足證系爭報導並無違法。且查系爭報導僅帶出系爭刑事 案件之訴訟原因,其報導重點在於誣告之內情,且案件實屬 「假性侵,真誣告」案件,則系爭報導之內容自非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被告自無依該法裁罰原告 之餘地。末查被告雖稱原告修改TVBS公司提供之新聞資訊, 然其所提出之原告與TVBS公司系爭新聞內容之比對資料,係 被告自行所製作並無根據,況被證1號之影片左下方開始播 放時間為12:33,但被證2之影片左下方出現之人像的播放時 間卻是12:32,早於被證1,顯然兩者為不同影片等情並聲 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 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內容 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其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除了文字報導 外,尚附有TVBS公司新聞台之影片,由TVBS公司網路新聞所 示圖片上並無撥放鍵,足見TVBS公司網路新聞所附僅為新聞 畫面之截圖,與原告系爭報導顯不相同。次查系爭影片播放 至「00:03」時會出現被害人之「臉部放大特寫」,亦有被 害人之半身影像,且係翻攝自被害人臉書,原告僅將被害人 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復加上文字報導內所述被害人 之部分個人資訊,則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 或被害人臉書社群之友人等,均可能因原告網站上刊登之系 爭新聞報導中所揭露之身形、髮型、飾品、服裝、照片拍攝 之背景等個人資訊,並根據該等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 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系爭報導內容實已達足資辨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再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則該條所稱之被害人,自不應以案件被告事後 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否則將使被害 人於報案前瞻前顧後,並需承擔個人資訊遭揭露之風險,此 必然增加性侵害犯罪之黑數,顯與上揭立法目的相悖;且觀 喧騰一時之「牙醫歌手疑似性侵女友案件」,即因被害人個 人資料遭揭露轉載,致使被害人走上絕路,況一般性侵案件 本具有隱密性及取證困難之特殊性,如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致 無罪判決確定,是否即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個 人資料保護之必要而應受社會公評,誠屬可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8頁)、訴願決定(新北地院卷第10至13頁)、檢舉人所 附原告公司yam蕃薯藤新聞報導(原處分可閱卷第87、88頁 )、被告擷取原告公司yam蕃薯藤新聞登載崁入TVBS公司新 聞台報導影片當中之畫面圖像(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至第95 頁)、檢舉人所附TVBS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可閱卷第 96、9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 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爭點為:系爭報導是否違反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導足以辨識出被 害人楊姓女子身分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 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 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 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 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新聞自由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 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下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13條規定:「(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 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可知,為 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禁止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該規 定者,除被害人死亡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 有報導必要者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裁罰,旨在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遭受二度傷 害,且不因該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 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是否係以性侵害犯罪為主要內容而有 異。 ㈢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雖限制人民、出版業者及 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惟前揭規定所保護 者,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在案,免於身心 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立法者為履行憲法課予國家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等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以前揭規定對 人民、出版業者及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予 以適當之限制,於保護必要之範圍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未就該法第13條第1項 所稱之「被害人」予以定義,仍非不得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 及整體之關聯意義,加以理解。該法第2條第2項雖明定該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同條第1項各罪(下稱「性侵害犯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惟因經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 確定,須歷經偵查及審判等程序,通常需經過相當之時日, 且該犯罪行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所謂「加害人」 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惟於此際,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 被害人」,倘經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 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即有遭受二度 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 所稱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應係指疑 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 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 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前開細則係主管機 關就母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如何界 定之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 院所適用。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7日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 報導,標題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 文字內容略以:「一樁性侵案,意外揪出,員警涉嫌栽贓, 新北市一名18歲楊姓女子,分手後控告20歲的張姓前男友, 涉嫌性侵,警方調閱對話紀錄,發現……,但男生反駁說, 當時是在討論偶像劇《敗犬女王》,對話紀錄,前文不見了 ,……案件是由50歲的韓姓小隊長承辦,事後已轉調少年隊 ,也主動將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當初涉嫌性侵的張姓男子, 一、二審獲判無罪,反告楊姓前女友及承辦員警誣告及妨害 電腦使用罪……。」所引用之照片,雖為《敗犬女王》電視 劇中女演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原告於其網 路上刊登系爭報導,除於文字報導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 (例如:新北市一名18歲楊姓女子……)外,尚附上TVBS公 司之新聞影片連結(見本院卷第84頁),經點擊該影片播放 後,即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姓女子上 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由於網路新聞具有透過網路連結以 增加其報導深度、廣度甚至吸引力之特性,故系爭報導所連 結之TVBS公司新聞影片,自亦屬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而應與 系爭報導之文字敘述整體觀察。是由上觀之,系爭報導刊登 後,楊姓女子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臉書社群朋友 ,得以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所述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 ,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 、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並 根據其等對楊姓女子之認識及印象而辨識出楊姓女子之身分 ,足見原告系爭報導內容實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 程度。 ㈤又系爭報導涉及系爭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張姓男子,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偵續字第3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性侵害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張 姓男子於00年0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 稱「楊姓女子」),明知楊姓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年 0月間某日,邀約楊姓女子至位在新北市○○區本件住處, 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楊姓女子為性交一次得逞,因 認被告張姓男子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16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張姓男子無罪,主要 理由為:楊姓女子單方指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仍應有補強 證據,不能逕以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而判 決書附表一所示網路對話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楊姓女子及 檢察官所提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姓男子 之對話內容,因存在被告張姓男子電腦內之相關對話內容, 業在偵查(輔助)機關保管時被不明人士刪除、覆蓋,故被 告張姓男子強烈質疑相關對話內容已被污染而否認其真實性 ,故俱難執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婦產科診所證 明告訴人並未因懷孕而前往就醫;另證人劉某證述時間點難 以遽認被告張姓男子向證人劉某所稱告訴人懷孕、墮胎之時 點,因認該案被告張姓男子犯罪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 7至62頁)。原告則於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報 導,該報導雖非以系爭性侵害案件為該報導之主要內容,惟 如前述,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且被告張姓男子所涉犯前揭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 然係於103年5月12日始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5月20日院欽刑毅103侵上訴55字第103000155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6頁),足見系爭報導當 時犯罪嫌疑人張姓男子既尚未經法院以因未觸犯性侵害犯罪 而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疑遭其性侵害犯罪 行為之楊姓女子,經系爭報導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 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有遭受 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 第1項所保護之「被害人」,不因系爭刑事判決嗣於103年5 月12日確定而有異。原告主張其報導重點在於誣告之內情, 且案件實屬「假性侵,真誣告」案件,系爭報導之內容非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其引用之照片,僅為《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 員之照片,刊登之內容僅為原處分可閱卷第87至88頁,並無 楊姓女子之照片,原處分可閱卷第89至95頁非其刊登內容, 且被證1(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影片在左下方開始播放時 間為12:33,但被證2(本院卷第86至第92頁)之影片左下 方出現之人像播放時間卻是12:32,早於被證1,顯然是不 同影片云云。然查,細觀前開網頁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87 至8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原告系爭報導包含「 TVBS新聞台影片」以及影片下方之「文字敘述」,所示影片 正中有一白色三角形外圍白色圓框之圖形即為影片播放鍵( 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證2(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網頁 擷取資料之頁首顯示系爭新聞主旨「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 警涉刪文栽贓」、網頁路徑則顯示該新聞係出自「yam蕃薯 藤新聞」,並於頁尾顯示網址為「http://video.n.yam.com /00000000000000/%E6%AD%A3%E5%A6%B9%E5%91%8A1%8A1%8A% E6%8o%Ao%A7%……」(yam蕃薯藤為原告經營之網站),另 於擷取之網頁最後一頁顯示「天空傳媒(股)公司版權所有。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及第92頁),足以證明被證2(即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 至第95頁擷取之網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內容確實為原 告刊登之新聞報導。再者新聞影片之播放,為吸引觀眾之注 意,常會有第一畫面,之後再帶出整段新聞,是以影片播放 前之畫面並非影片播放後出現之第一畫面,復據被告提出被 證4、被證5(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為例。足見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之影片確實是由TVBS公司所製作,且與 該公司所報導者為同一段新聞影片,原告無法更改內容,且 TVBS公司迄今就系爭報導亦未遭任何主管機關指謫有任何違 法行為,更未遭任何主管機關裁罰,亦足證系爭報導並無違 法云云。經查,TVBS公司之上開新聞影片是否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屬另一問題,且不影響 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合法性。況觀之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報 導,兩相比較,僅文字內容係屬相同,相異處則為:系爭報 導附有TVBS公司新聞影片,中間有一播放鍵,點進去後是一 整段新聞影片,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 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 處理)(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 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連結上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 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雙眼 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處分可閱卷第96頁、本院卷第93 頁),顯見原告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所揭 露楊姓女子之畫面顯然不同。是被告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 所述楊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 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 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 足資辨識出楊姓女子之身分,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不 合。至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連結上 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 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 處分可閱卷第96頁),顯較難辨別出楊姓女子之身分。且系 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楊姓女子身形、髮型 、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既 與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係屬不 同部位之照片,則無論以何種程式軟體將TVBS公司網路新聞 中僅擷取楊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放大或縮小,均不可能與系 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楊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 寫照片具有相同之辨識度。被告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逐 一審視,為不同之處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㈧末查,原告雖身負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刑事案件 時,應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 律之規定,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故原告自不得 以新聞報導言論自由,或民眾有知的權利等理由,規避法律 上課予之義務。又原告自89年4月25日起即長期經營傳媒事 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 6頁),對於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時,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法律規定,自知之甚稔,且其可藉由系爭報 導播出前之編審過程,將攝有被害人影像之畫面除去,以其 他替代方式呈現報導內容,以避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惟系 爭報導卻出現翻攝自楊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楊姓女子上 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則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縱無故意,按 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之系 爭報導,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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