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
107年5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
參 加 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經訴字第104063130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洪祺祓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485085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4日函)許可自行召
集原告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
改選董事、監察人,
旋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由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頂旺公司)當選為董事,洪祺禎當選
為監察人。
嗣由得票權數最高之洪祺祓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3日以洪祺祓為代表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
惟案外人洪祺祥
等股東以103年12月5日
陳情書、103年12月29日檢舉函,告
知被告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相關
規定,請被告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即以104年1月5日
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91552710號函(下稱104年1月5日函、104年1月20日函
)請原告補正說明,經原告以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3日補
正申請書提出補充說明。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股
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無效;後續由董事得票權數最
高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
失其附麗,董事長選舉亦無效,原
告以洪祺祓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規定,為不
適格,乃以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
7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及洪祺祓、
洪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其餘部分(洪祺祓、洪
祺禎、李毓琇、伊頂旺公司)則
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未補充意見,準備期日亦未到庭陳述,其於前審主張如
下:
(一)原告股東洪祺禎獲被告許可於103年12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依法選出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洪
祺禎為監察人,全體新任董事並於103年12月15日一致推選
洪祺祓為新任董事長。原告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時,已依
規定提供資料,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為形式
審查。原告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66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
合法出席股數合計為872萬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
4%,已逾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依形式
審查原則,被告自應准許登記。被告
竟屢屢命原告補正非屬
公司登記應備文件,甚至要求原告說明股東洪火鐲名下持股
之行使合法
與否,然而,股東洪火鐲之股權究應如何行使,
是否應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亦或單獨行使,事涉
私權爭議,
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後方可認定,顯非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
為形式審核之事項。更何況,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疑義
或糾紛,股東亦得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
判決確定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可依公司法第190條撤銷
其登記。
是以,被告身為
行政機關,卻行
司法機關之權,逾
越其應以形式審查之權責,所為駁回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原
處分,實有違法不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撤銷之。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洪祺禎皆已合法通知,並無
參加人所述於召開前1日方為通知之情事。且出席股東會性
質上屬管理行為,不必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原
告之股東洪火鐲名下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共有人之
一即洪祺祓代理行使,應屬適法。又原告另名股東洪祺祥為
奪取公司經營權,未附理由拒絕自己或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
鐲名下股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同意權之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
按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
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
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
或法定程式時,尚
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
本件申請案明顯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公司法
第174條、第191條及第387條第1項規定,詳如原處分說明3
、4,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審
查之規定,而形成對於所附申請文件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或內
容顯然矛盾之案件,故意忽略而不予審查逕予核准變更登記
,自非適法。
(二)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
、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
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稱之管理行
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公同共有遺產(股份)之股
東權行使,參加股東會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
而非公
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悖於
上揭法律見解,應
非可採。至於原告稱股東洪祺祥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拒絕自
己或其餘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股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屬同意權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係屬私法上爭議
,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係原告「現任登記」董事,而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
或變更
否准董監事登記處分,參加人之利害關係實與原告撤
銷或變更否准董監事登記處分之請求相反,倘本件訴訟為有
理由,則被告須准許並辦理原告變更董監事登記,其董事登
記即會遭被告塗銷,喪失原告「現任登記」董事之地位及資
格,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加人對外不得代表原告公司
對抗
第三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參加
人之程序參與權、訴訟防禦權並踐行憲法第16條正當程序,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實有訴訟參加訴訟之利益及必要性。
(二)訴訟有無合法代理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非依原告單方
片面主張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認為「
依洪祺祓主張」其為董監改選後原告新任董事長,即
難謂其
非原告訴願及訴訟代表人乙節,實有誤會。蓋原告申請變更
登記所依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
判決認定王奕仁無權代理原告股東洪火鐲繼承人洪祺祥等4
人行使洪火鐲股份權利,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應扣除洪
火鐲股份,經扣除後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
半數即830萬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因此該決議不成立。
洪祺祓並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
推選為董事長而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課予義務
訴訟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證為據,原告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
人登記所依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
上開民事
案件
業已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該判決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不成立
」此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提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則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88條要求原告補正及駁回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實屬
有據,並無不當。
(三)洪祺祓代表原告對於第三人所提返還民事印鑑訴訟(臺北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法院亦認定原告是否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洪
祺祓並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推
選為董事長而得為該件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
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形式審查範圍應包括「職務上已知資料」及「公司所提資
料」綜合判斷,則原處分案卷內之洪祺祥等股東「陳情書」
及「檢舉函」自屬被告職務上已知資料,行政機關於未釐清
申請案相關疑義前不應
予以登記,否則實難謂已盡審查義務
。則被告依據「職務上已知資料」就股東會出席數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有所懷疑,依職權自有查明之必要,被
告要求提出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之洪祺祓補正相關資料
,自屬有據。被告嗣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王
奕仁授權書」認定洪火鐲股權行使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系
爭股東會扣除洪火鐲股份後未達過半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7
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決議不成立,被告否准洪祺
祓依據該決議之董監改選變更登記之申請,實屬適法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函、
(見
原處分卷2第213頁)、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
(見同上卷第106至115頁)、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
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
第43頁)、103年12月5日陳情書(見同上卷第187至193頁)
、103年12月29日檢舉函(見同上卷第161至168頁)、原告1
04年1月20日函(見同上卷第33頁)、原告104年1月14日及
同年2月3日補正申請書(見同上卷第5至20、35至42頁)、
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至3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1第67
至76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
兩造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為無效,
後續所召集之董事會之董事長選舉亦無效為由,駁回原告以
洪祺祓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登記,除
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337號判例、
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原董事長洪火鐲死
亡,該公司股東洪祺禎於報經被告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洪祺祓、李毓琇、伊頂旺公司當
選為董事,洪祺禎當選為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推選洪祺
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主張其為原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8
7條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代表原告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
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
登記,因未獲准許,乃代表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
情,有被告103年9月24日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41至44、52至55
、65至76頁)。本件依洪祺祓之主張,其係原告於
前開訴願
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自仍應以形式上經股東會、
董事會改選之洪祺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無異係先論
斷原告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再決定程序上是否已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況且以改選前
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
提起本件訴訟,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
採認之見解,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
拘束。被告主張洪祺祓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174條、
第387條第1項及第388條所規定。查原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6
60萬股,洪火鐲持有80萬股,其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由洪
祺祥、洪祺禎、洪祺袚、洪祺福(下稱洪祺祥等4人)共同
繼承系爭股份,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洪祺禎
於103年6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被告於同年9月2
4日許可,嗣洪祺禎於同年12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公
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72萬1,000股(
含系爭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並決議選任伊頂
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選任洪祺禎為監察人;洪
祺祥於同年9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及原告,其不同
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祓於同年
12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洪祺祓之股權及
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則於同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日月文化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其指派訴外人李傑儀、邱玉萍
、陳慶鴻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其股東權等情,有
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股東名簿、被告103年9月24日函、洪祺袚103年12月2日
授權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洪祺祥103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洪祺福電子郵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卷2第22至32、105至115、130至131頁;本院原審卷1第41
至44、52至55、256至259、299、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
堪信為真實。對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
股東數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萬1,000股,佔原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數總
額,被告形式審查即已合法;被告則認王奕仁無權代理洪祺
祥等4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則上開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
所代表之股數自應扣除系爭股份,扣除後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其決議不成立等語。換言之,
原告已死亡股東即董事長洪火鐲80萬股,應否全數計入系爭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共872萬1,000股之內,如予以扣除洪火
鐲80萬股,則上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之百分比即由52.54%
降為47.7%,即發生原告是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之法定要件?而上開法定要件是否被告形式審查之
對象?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52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0條第1項固規定,公同共有之遺產,
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
稱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係指就該遺產為保存、改良、用益
等而言,倘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則
應適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公司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
東權而參加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非為管理行為,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160條規定,股份為數
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
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則依此項
規定受推定行使股東權利之共有人,自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查系爭股份為洪火鐲之遺產,由洪祺祥等4人共同繼承
,
渠等就系爭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已如
前述,則系爭股份為洪祺祥等4人公同共有,是依
前揭說明
,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經洪
祺祥等4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係屬管理系爭股份之行為,
無庸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四)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日即103年12月4日固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內載:「…本
人或任何繼承人如願意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之股權,本
人願意配合辦理。倘其餘繼承人中任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
出席,將於股東會現場進行討論由何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
公司股權,期能使股權得以合理正當的行使。如繼承人中無
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
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
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等語(見原處
分卷2第101至103頁)。惟洪祺祥早於同年9月29日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洪祺禎及原告,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
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亦於同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已如前
述;又洪祺祥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原告臨時管理人事件(見
本院原審卷1第89至93頁之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則洪祺祓於同年12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
使系爭股份權利,顯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法律並
未規定公同共有人經通知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而不同意行使者
,即得由同意行使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共有權利,是洪祺祥
、洪祺福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亦不同意由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然洪祺
祓尚不因此而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故
洪祺祓無權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王奕仁代理
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自為無權代理,其未經洪祺祥等4人承
認,對於洪祺祥等4人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已如前述。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
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103年8月5日決議
參照)。查洪祺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公告出席股東及
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72萬1,000股(含系爭股份)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並據以作成系爭決議,而王奕
仁無權代理洪祺祥等4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則上開出席股
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自應扣除系爭股份,經扣除後
,縱上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其代表之股數均屬實
在,僅餘792萬1,000股,未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
萬股之半數即830萬股,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相同認定。原告雖主張扣除洪祺祥、洪祺福就系爭股份應分
得之40萬股,出席股數仍有832萬1,000股,仍有逾被告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云云,然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
割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要不得就部分遺產逕
自分割取得權利,況洪火鐲之遺產並非定以系爭股份分成4
份之方式分割,故原告告前開辯詞,尚難憑取。被告因而據
以核算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總股數共872萬1,000股之內,
應扣除洪火鐲80萬股,扣除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之百
分比即由52.54%降為47.7%,自不得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為
上開決議,而未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否准原
告本件之申請,於法
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
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
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並援引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
號
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
認被告逾越形式審查之權責,駁回其申請變更登記,係屬違
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公司法第6條、第387條第1項
、第388條依序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
得成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
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
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意旨,可知公司之成立係
採取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
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
,即應予以登記。且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
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
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
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
其釋明無疑或補正
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
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接獲洪祺祥
等人之陳情書及檢舉函,指稱洪祺袚所為董監事改選變更登
記申請所依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就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人數產生疑異,請主管機關於受理
相關變更登記時注意,被告自應對該案審慎辦理,對原告、
利害關係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關於「已死亡股東洪
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之行使」,既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股數已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自應
於其職權範圍內予以查明,並非取決於申請人洪祺祓或檢舉
人洪祺祥任一方之主張。又洪火鐲股權有無出席簽到、何以
由王奕仁代理出席行使、委託書記載如何有無符合公司法規
定,被告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則被告要求提出董監事改
選變更登記申請之洪祺祓補正相關資料,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僅佔
已發行股份總之47.7%,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規定,則原告以
洪祺祓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103年12月23日申
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
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