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107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葉蓉棻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梁建智
魏曾吉弘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
1月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6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
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如違建認定範圍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金
屬等材質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02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
6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未詳予調查且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復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又被告針對
原處分標示建物位置與範圍無法確認,於處分作成前未進
行實際測量,即遽認定系爭建物3樓屬新增違建,被告所
據事實絕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102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建物3樓係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被告
依法應予拍照列管。
1.系爭建物91年2月26日申請修繕
勘驗,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送臺北市
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現
場勘查紀錄表(下稱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其
中前後及現況材質對照表,可知系爭建物3樓牆壁材質未
變更,僅屋頂之現況材質與91年間工務局核准修繕之屋頂
材質略有不同,然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
原告本得以金屬、玻璃等非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故被告
依法應僅得拍照列管。
2.對照原處分標示、工務局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所
載、修繕前後照片及系爭建物83年8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
,均
足證明系爭建物3樓屬83年12月31日存在之既存違建
。且系爭建物3樓依申請圖說修繕完成後,亦經工務局人
員於92年4月3日辦理會勘,並比對竣工申請圖說與原修繕
申請圖說確認修繕部分尺寸相符後,以92年5月19日備查
函同意備查,此一「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
廢止,對所有
機關均有
拘束力。
3.另依證人王威強、廖崇毅於本院原審之
結證內容,益證系
爭建物3樓為既存違建。證人王威強於本院105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之陳述,證明系爭建物於修繕前即有第三層存在
。證人廖崇毅係確認勘查當時現場建物現況與修繕現場勘
查紀錄表相符後,始於該紀錄表上簽名,明顯
可證該勘查
紀錄表上所繪製的修繕前平面圖與立面圖應與
斯時建物現
況相符,應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所提出80、83、84、91、94、96、100、102年之
航照圖,
兩造早於本院原判決之審理程序已有充分攻防,
經本院原判決認定:「航空照片圖係自空中向地面拍攝,
顯示影像無法呈現建物樓層數,屋頂無玻璃帷幕顯影僅得
證明航空照片拍攝時,屋頂並非以金屬與玻璃帷幕材質搭
建」,實不得僅憑空照圖,遽予臆測系爭建物3樓為新增
違建。雖被告復提出臺北市政府與工務局於83年12月中旬
前就其他案件所為裁處之相關函文等資料,並稱系爭建物
在當時未見有2樓以上之建物
云云,
惟自
上開函文所附83
年11月間與同年12月14日前拍攝之照片,尚無法具體看出
高度與樓層,更無法以此證明83年12月31日前是否確無第
三層存在。且上開函文係於83年間所做成,係在工務局於
91年2月間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3樓為得依法修繕之既存
違建之前,工務局於91年間所為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
,基於
行政一體,被告自應以此作為決定之基礎,被告逾
越工務局91年間所為前處分之認定,遽作成與先前認定事
實不同之原處分,除已嚴重牴觸
行政處分拘束力之違法,
更因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證據,
顯有違反衡平原則及
濫用權力之重大違法。
(四)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自承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尺寸僅
是目測,
而非正式測量結果;甚至針對原處分所載建物標
示位置與範圍亦無法確認而
予以反覆更正
等情,均足證原
處分所載事實內容並非明確,甚至與事實未符。被告復未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亦無由於行政訴訟程序中,
透過本院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是原處分已有瑕疵並屬牴觸
行政程序法第5條
明
確性原則之違法。被告認定應予拆除之系爭建物3樓面積
範圍等,已非
客觀事實,原處分確有事實記載不明確之瑕
疵,自應予撤銷等語。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本得以金屬、玻璃等非永久性建材修繕83年12
月31日前
業已存在系爭建物3樓,惟比對80、83、84、91
、94、96、100、102年度空照圖可知,80、83、84、91年
四張空照圖之屋頂女兒牆尚有陰影,94年以後之4張空照
圖之屋頂女兒牆已不復見陰影,取而代之的是填滿屋頂平
台類似金屬與玻璃之構造物,系爭違建顯係在91年7月2日
以後至94年間所興建加蓋之建物,屬於新違建,且有將系
爭建物新增擴大之情事,並非既存違建。另參被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83年12月8日函
暨附件照片、工務局83年12月
14日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附件照片,均足以認定
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前並無系爭違建存在,亦即並無3樓
架構及屋頂存在之事實,如何可解釋此
乃單純之修繕行為
?自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僅拍照列
管之要件。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二)被告已提出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間並無系爭違建存在之照
片為證,故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1.有關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固有標記系爭建物樓高
12公尺,惟樓高12公尺並無法推論出即有3樓存在之事實
。次查,
前開勘查紀錄表之圖面並未明確標記有三層樓之
字樣,亦難認確實有三層樓之存在。退步言之,最高行政
法院亦認定勘查紀錄表上所繪縱然3樓於91年2月26日勘查
時存在,該建物3樓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違建,
尚非無疑,且該勘查紀錄表上記載修繕後之材質為鐵皮、
瓦片、磚牆、木作、玻璃,與原處分時現況材質為鐵片、
鋼片等金屬材質及玻璃材質有所不同,更徵勘查紀錄表上
之記載是否即為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違建,確有疑義。是
片面以該勘查紀錄表之記載認定系爭違建於83年12月31日
前即已存在,尚屬率斷。
2.83年8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系爭建物有1、2
、3層。
惟查,縱認83年時有三層之存在(被告仍否認之)
,惟是否即為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違建尚非無疑,且該三
樓亦無標示具體面積,契約更無檢附照片,亦難逕為認定
即為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違建。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記載三樓即認定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違建於83年12月31日
前即已存在,難認毫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3.被告前陳報之臺北市政府83年12月8日83府建五字第83079
968號函及附件影本,乃
訴外人李傳洪曾於83年12月8日因
在系爭建物旁擅自開挖整地堆砌駁崁,而經臺北市政府以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以上開83年12月8日函裁
處在案。另工務局亦於83年12月14日以行為人在系爭建物
旁修建石駁崁擋土牆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規定,以83年
1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67227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
單裁處在案。從上開處分函所附照片以及拆除通知所附照
片均可見系爭建物在當時未見有2樓以上之建物,足證系
爭建物2樓以上之違建均係在83年12月31日後始興建,至
為明確。
4.證人廖崇毅於本院原審之
證言提及:「勘查紀錄表之平面
圖與立面圖不是我畫的」等語,由此可知,事實上當時在
現場之廖崇毅,除了不是繪製勘查紀錄表之平面圖與立面
圖之人外,證人廖崇毅亦僅是聽到場之人之說明後即在勘
查紀錄表上簽名,更何況證人廖崇毅僅係證述:「當天到
場的人員有在該建物走一圈」而非證述「現場人員有進入
系爭建物內並上樓至3樓」等情,自無可推論出系爭建物
有第3層樓以及當時第3層樓之範圍、面積及材質均與原處
分命拆除之系爭違建面積及材質相同之結論。復以證人廖
崇毅另證述:「被證8之照片③右側部分有3樓,左側屋頂
為人字形部分,是否有3樓,我已經沒有印象」,更徵是
否當時即有原處分命拆除範圍之系爭違建存在,實屬有疑
,自難以證人廖崇毅之證言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原處分命原告拆除之範圍,已明確特定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3樓增建物,說明亦記載「經勘查認定範
圍為金屬等造乙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如
附圖)應予拆除。」原處分第2頁增建認定範圍圖即為現
場會勘情形,其斜線部分已標示增建部分之長寬尺寸及具
體位置,
是以難謂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情事。
(四)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原告業於提起訴願時,陳述相關意見,此觀訴願卷之
原告委請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提出訴願理由書及訴願補充理
由書亦載明有訴願及補充理由即明。故原告既已於訴願程
序中陳述相關意見,惟
訴願機關亦認其意見並無從改變原
處分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2項之規定,
縱有瑕疵業已經補正,
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據歷年空照圖顯示及現場勘查之證據
,已足認定系爭違建屬新違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之規定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
卷
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違建是
否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且於91年間依法向工務局申
請修繕並經核備?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新違建是否
有據?原
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及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
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100年4月1日
發布施行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
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
規則。」、第4條第1、2、4、1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
,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
目未有過半者。……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
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
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7條規定:「既存
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
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
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
如違建認定範圍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金屬等材質構造物1層
,高約3.5公尺,面積約144平方公尺,被告違建查報隊
參
酌83年航照圖並無系爭違建顯影,遂以新違建查報辦理,
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86條規定通知原告應予拆除等情,有原處分違建認定範
圍圖、現場照片、違建查報隊便箋及83年航照圖(本院前
審卷第164-167頁、
原處分卷第8-10頁、第12頁)附卷
可
稽,經檢視80年11月7日、83年2月3日之航照圖顯示之系
爭建物A棟屋頂大致相同,僅可見屋頂平台及邊牆,並無
與系爭違建相同形式或材質之構造物存在,故被告認定系
爭違建非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而屬新違建,並
非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違建於83年間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且
於91年間經合法修繕,被告認屬新違建核有
違誤云云,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前所有權人李傳洪向訴外人紀瑞德購
入,原即有3層,並提出83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前審卷第24-29頁)為證,惟查,前開契約書第1條買
賣標示之房屋部分,固記載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路
○○○○○號第1、2、3層,惟並無各號樓層或面積之記載,
且
參諸系爭建物形狀亦不規則,僅憑前開契約書之記載並
無從確認訴外人李傳洪於83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OO號A
棟即有該第三層建物之存在及其範圍,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違建於83年間即已存在,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云云,尚難遽採。再查,系爭建物前於83年12月14日
因建物旁擅自設置駁崁及擋土牆,為工務局以違建查報,
有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可稽(本院卷85-95
頁),依當時查報照片以觀,系爭建物二層以上僅見壁面
邊牆,而未見有屋頂或門窗之構造,核與80年11月7日、
83年2月3日、84年6月24日空照圖所示屋頂平台邊
緣明顯
之牆垣尚屬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31日前
即有完整之第三層建物存在,尚難逕予憑採。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傳洪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薇閣中
學,並經該校於91年間依法申請修繕,工務局亦於91年2
月26日現場勘察後,認定系爭違建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
存違建,而予拍照列管,並提出工務局91年2月26日現場
勘查紀錄表(本院前審卷第30-32頁)為證,惟查:
①本件兩造就系爭違建係位於系爭建物A棟之事實,並無爭
執,而依該現場勘查紀錄表A棟正向立面圖所示(本院前
審卷第143頁),修繕前A棟一、二層正面均繪有窗戶,
材質標示為加強磚造,正面二層窗戶以上之區域,僅標示
材質為木作;另依修繕前A棟側向立面圖,其右方為下層
未開窗上層有窗之構造物,材質分別標示為木作、鐵皮。
而依修繕後之A棟正向立面圖所示,下面二層窗戶以上區
域之圖面型式及高度,與修繕前並無變更,惟材質標示改
為鐵皮及瓦片;至於A棟側向立面圖右方構造物最上層型
式亦未變更,僅標示材質改為磚牆、木作、玻璃。另依同
表修繕後平面圖之記載,A棟修繕範圍含屋頂部分、牆面
部分及外牆粉刷油漆;修繕後材質之記載,屋頂為鐵皮、
瓦片;牆壁為磚牆、木作、玻璃、粉刷油漆等,故由現場
勘查紀錄表之圖示及材質說明,雖可看出該次修繕範圍或
包含A棟一二層上方之外牆、屋頂,惟就屋頂覆蓋範圍及
位置則無從自該表明確認定。
②證人廖崇毅雖證述「系爭建物規劃為教師宿舍,宿舍是以
1、2樓為主」「印象中有樓梯可以通往3樓」,及「3樓當
倉庫的部分中好像是被證8之照片②的建物」,惟其亦證
述「3樓我也沒上去過,該建物是日式的建築,其中有一
部分有3樓」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260-264頁),而依證
人指為倉庫所在之照片(本院前審卷第182頁下方)所示
,建物最上層僅有邊緣局部範圍,似可見有屋頂之構造物
及邊牆等,與A棟1、2層之建物範圍,有所不同,故依證
人廖崇毅所證及前述照片互核,已可認A棟2層以上,於
91年修繕時縱有局部之3層違建,惟並非覆蓋2層屋頂平台
之全部。另依證人王威強於前審雖證述,由勘查紀錄表所
附平面圖與立面圖可以看出會勘之系爭建物應該是3層樓
,惟經前審法官請其比對原處分違建認定範圍圖與勘查紀
錄表,以指出91年修繕之位置,王威強則證述「就二張圖
作對照,我標記的修繕範圍,倒L型部分為立面修繕,其
旁的方型部分為屋頂全部修繕。」等語,足見該次修繕所
指之屋頂,係第3層之局部而非全部,此與證人廖崇毅所
證系爭建物部分有3樓,亦屬吻合。
③再就91年勘查紀錄表圖示與修繕前拍攝之現場照片比對,
勘查紀錄表內A棟側向立面圖乃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8頁),依工務局91年3月12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98700號函檢送之照片索引圖(本
院前審卷第181頁),及照片①②③(本院前審卷第182、
183頁)可知,照片①為系爭建物正立面,照片②③所拍
攝者即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故應與勘查紀錄表
所稱之
A棟側向立面,係屬同側,依照片②所示,右方係一下層
未開窗之構造物,左方則為較高且有開窗之構造物,照片
②左方建物,續出現於照片③右方,並連接至照片左方之
人字斜頂構造物,經核照片②③所示與前述現場勘查紀錄
表修繕前之A棟側向立面圖大致相符,惟照片②右方下層
未開窗構造物部分,其最上層僅見部分邊牆及局部有屋頂
之構造物,照片③則見門扇及部分邊牆,均顯示並無原告
所稱之完整第3層既存違建,是縱認系爭建物91年修繕時
,於A棟2層以上,或有局部違建經工務局認定為既存違
建,亦無證據顯示有如原告主張之A棟第3層構造物存在
,應可認定。
3.承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歷年航照
圖、工務局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等資料,
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
之既存違建,且現狀亦與91年工務局准予修繕之範圍、材
質均不相同,則被告就系爭違建以新違建查報,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誤,未詳予調查且未對原告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範圍僅據目測,未經測量,有違明確性
原則,且被告於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
認違法云云,惟查:
1.依原處分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本次認定之違建範圍乃屋
頂平台繪有斜線部分,主要可分為屋突左側之L型部分、
3座儲水器、儲水器下方之矩型部分,此觀諸104年4月9日
查報時所攝照片(本院前審卷第167頁),屋頂平台有一
較高突起部分(應為原處分所指屋突),其左方及下方環
繞有L型構造物,另照片可見大型儲水器、儲水器下方有
一處面積較小之矩型構造物,故就原處分之違建認定範圍
圖與現場查報照片比對,尚無不能對應或錯誤配置之情事
,故原處分以違建認定範圍圖佐以違建位置及材質之說明
,並加註概略尺寸及除外部分說明(即94年6月27日查報
部分),可認已足特定其查報範圍,尚無不明確之處。𠳬
2.原告主張被告查報未經測量云云,然查,原處分本次查報
之新違建,主要為系爭建物第3層除前經94年6月27日查報
範圍及屋突以外之部分,雖查報尺寸僅係大致估算而未經
測量,然違建認定範圍圖既足確認查報範圍,復有航照圖
、現場照片及材質(金屬)
可佐,即得與原告所稱91年3
月12日經核准修繕之材質相比較,而確認是否屬新違建及
其範圍。依91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有關修繕後材質
之記載,屋頂為鐵皮、瓦片;牆壁為磚牆、木作、玻璃、
粉刷油漆等,然本次查報照片所示材質為金屬,故縱認系
爭建物第3層於前次修繕時或有局部違建經工務局認定為
既有違建,然現存系爭違建之型式、範圍、材質已與先前
全然不同,亦難認屬同一,雖原告主張其係以非永久性建
材而修繕既存違建云云,惟依原處分所據之100年4月1日
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
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
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且所稱修繕,亦僅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
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故所謂既存違建修繕得依拍照列管方式處理者,除須使
用非永久性建材外,尚有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始屬之
,本件違建範圍無論依航照圖所示;或依前述91年2月26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以觀,其範圍均已不同,且材
質亦已全面替換,
堪認明確,原告主張現狀屬既存違建之
修繕云云,難認有據。又本件被告縱於作成原處分前疏未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告亦已於訴願程序中陳述其主
張,尚難執此而認原處分違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
確性原則,且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
洵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至訴訟中始追補原處分之理由
一節,
查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查,原處分
之主旨及說明,記載查報違建之建物坐落門牌樓層、材質
、高度、面積,並附有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基礎事實,並敘
明系爭違建乃為增建、新違建及應予拆除之理由及
法律,
核已就其查報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為記載,至於其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得於原處分之範圍內為訴訟
之攻擊防禦,本院亦無由得許其就非屬原處分之內容而為
擴張或追加,依原處分事實理由之文字及附圖說明,本件
認定之違建範圍尚稱明確,已如前所述,故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於訴訟中追補原處分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形狀並
不規則,相關書圖照片因繪製或拍攝之方位不同,導致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或有部分陳述未臻一致,惟審諸相
關書圖照片等證物,原處分之範圍確得依其記載之事實理
由予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欠明確,被告於訴訟中
始追補處分理由而有違法一節,亦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擅自建造如原處分所示之系爭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通知
原告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